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言
鐘淯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2、10368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簡銘言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插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鐘淯民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綽號「阿牛」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牛」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插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與綽號「阿牛」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阿牛」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銘言(綽號「眼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芳、林婉惠、林豐富牟利。嗣警方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對簡銘言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東原路路口緝獲因他案逃亡之簡銘言,扣得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
二、鐘淯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興、梁思偉牟利。嗣警方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對鐘淯民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7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鐘淯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90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鍊袋1包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楊婉芳、陳世興及梁思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銘言、鐘淯民、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簡銘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5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61號、第54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簡銘言、鐘淯民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簡銘言上訴意旨雖謂: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於監察理由欄僅單純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本文規定,而未具體記載究竟憑何理由認為有監察之必要,所為監察不合法,其取得之監聽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法院對於聲請通訊監察之審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者,即得據為准駁(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參照);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述准許檢察官核轉之通訊監察,乃係該案承審法官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為聲請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監聽,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予以記載,敘明准予監聽之依據、理由及必要性,有上開監察書在卷可憑,所為核准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簡銘言上訴意旨謂本案監聽違法、無證據能力一節,殊無足採。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簡銘言、鐘淯民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制作人施言佳所屬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職稱(小隊長),但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小隊長施言佳簽名蓋章補正等情,有上開司法警察簽名蓋印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簡銘言、鐘淯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夾鍊袋1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警方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東原路路口緝獲因他案逃亡之被告簡銘言時,在其身上之背包因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和警偵字第0990023195號卷〔下稱:警卷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鍊袋1包,係警方於99年10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鐘淯民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和警偵字第0990020752號卷〔下稱:警卷㈠〕),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銘言部分:訊據被告簡銘言對於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婉芳2次、證人林婉惠、林豐富1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關於被告簡銘言有於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6分許,至翌日即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之間某時,在證人楊婉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外空地,交付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楊婉芳,證人楊婉芳並給付500元,之後證人楊婉芳因覺得該毒品之品質不佳,乃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以其前述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簡銘言之上開行動電話,留言「可換嗎?」,被告簡銘言於接獲該簡訊後,於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推由與其互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證人楊婉芳上開住處外空地與證人楊婉芳會面,交付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婉芳於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與被告簡銘言確認,證人楊婉芳當日未再給付500元,而於99年8月20日以後某日付訖價金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楊婉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與被告簡銘言之通話,係因被告簡銘言之前以5百元賣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其聯繫被告簡銘言要他換一包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簡銘言就叫二名男子,於該晚11時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被告簡銘言即在該電話中表示早上賣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用還給他,另外再給他5百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所稱向簡銘言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覺得品質不好,該5百元係在何時購買的?)距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幾個鐘頭而已。」、「(是何人交付你覺得品質不好的約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簡銘言。」、「(交付地點?)在我家外面空地。」、「(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為何傳送簡訊:
『可換嗎?』給簡銘言?《提示》)我只記得說要換,印象中時間沒有那麼久,但是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所稱從簡銘言處收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在你傳送簡訊『可換嗎?』之前?)是的。」、「(依你所記得,在傳送簡訊『可換嗎?』之前多久收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我傳訊給簡銘言說我媽男朋友要來,要他買東西來,後來簡銘言他有拿煙或是飲料過來,那時候同時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你有無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且同時亦證稱:其曾經因向被告簡銘言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覺得品質不好而再跟被告簡銘言更換,其說要更換,被告簡銘言就直接託2個人拿來給其,在電話中未特別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但被告簡銘言知道在何地點見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未補差額,後來其已還清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其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內容(含簡訊2通)相符,亦與被告簡銘言之自白一致,足可採信。又有關證人楊婉芳該次積欠之5百元何時償還部分,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婉芳於99年8月20日有傳送簡訊1通表明下週二償還(即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她真的有於該簡訊後之下週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核99年8月20日之下週二為同年月24日,是可認證人楊婉芳有於99年8月24日給付其所積欠之5百元,是被告簡銘言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連同證人楊婉芳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所交付5百元,合計為1千元。另外,被告簡銘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其本人,不是由另2名男子交付,這是楊婉芳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內通訊監察譯文⑷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18秒之對話意旨,應係被告簡銘言在接獲證人楊婉芳之上開「可換嗎?」簡訊後,有遣人與證人楊婉芳會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而因證人楊婉芳不明瞭該來者之意,故乃致電被告簡銘言詢問「怎麼講什麼500」,才有被告簡銘言回稱「照『他』跟妳講的意思,妳本來不是講要換?」,其2人並繼而在對話中確定金額之情形,證人楊婉芳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上開客觀通訊監察證據呈現之旨趣相符,可見證人楊婉芳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被告簡單銘言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2、關於證人楊婉芳於99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前述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簡銘言上開行動電話,留言其在家等語,被告簡銘言於接獲該簡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證人楊婉芳上開住處附近空地與其會面,當場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楊婉芳,而完成交易1次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楊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8月20日晚間跟被告簡銘言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未付的錢,已於後來還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4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相符,亦與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致,足可採信。又有關證人楊婉芳該次積欠之5百元何時償還部分,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楊婉芳真的有於於99年8月20日傳簡訊後之下週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核99年8月20日之下週二為同年月24日,有如可述,是可認證人楊婉芳有於99年8月24日給付其所積欠之5百元,是被告簡銘言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00元。
另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9年8月24日其是請鐘淯民去拿1千元等語,但其同時亦供稱:其僅告訴鐘淯民說是楊婉芳欠其錢而已,他不知道楊婉芳跟其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證人簡銘言已否認被告鐘淯民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再參酌被告鐘淯民取款已為被告簡銘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日之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鐘淯民為共犯,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鐘淯民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簡銘言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簡銘言與之為共同正犯一節,被告簡銘言雖曾供稱:其有於數日請被告鐘淯民代為向證人楊婉芳收取1千元等語,但此與起訴意旨所稱之某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符,且如上說明,尚不足認被告鐘淯民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該某成年男子出面交付部分,因亦乏證據證明,自難遽予認定,均附此敘明。
3、關於證人林婉惠於99年10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簡銘言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由其男友出面拿取後,證人即林婉惠之男友林豐富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簡銘言上開行動電話約定會面地點後,被告簡銘言與證人林豐富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會面,由被告簡銘言販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婉惠,由證人林豐富代為收受,被告簡銘言並當場向證人林豐富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1次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已據證人林婉惠、林豐富於原審審理時,隔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互核一致,且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內容相符,亦與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
4、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簡銘言之上訴意旨曾提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皆未有被告簡銘言與相關證人間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等之對話,部分亦未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等項,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證人楊婉芳、林婉惠、林豐富證述被告簡銘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云云。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被告簡銘言與證人楊婉芳、林婉惠間有明言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事項,在證人楊婉芳部分亦未有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此在毒品交易相對人間尤知之甚明,且現今社會資訊傳遞甚速,毒品交易者皆知檢警機關會對毒品交易進行通訊監察,故而其等於透過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時,為逃避監聽,均是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進行,是其等於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之對話,不會明言出現類如「我要跟你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用語,毋寧乃屬其等間之常態。再者,對於熟識之毒品交易者間而言,何處、何時見面,可謂在彼等聯繫後,依過去之交易經驗,早已產生默契,不言自明,此參證人楊婉芳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他(指被告簡銘言)購買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問:該通電話中,你們有無約時間、地點見面?)沒有,因為他也知道在何地點見面,我們並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益徵綦詳。準此以言,被告簡銘言之上訴意旨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一節,核無足採。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是其有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外,證人楊婉芳、林婉惠、林豐富於99年10月27日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皆未呈現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6
8、170、171、173、174頁),然該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於99年10月27日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時間內,未施用毒品,並不能因此推論證被告簡銘言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婉芳、林婉惠、林豐富,併予敘明。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簡銘言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委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簡銘言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經調查屬實,其亦供承: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營利意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揆諸上述,被告簡銘言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銘言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鐘淯民部分:
1、被告鐘淯民對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世興、梁思偉各1次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興、梁思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被告鐘淯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詳見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鐘淯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鐘淯民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賣給梁思偉部分,其只是介紹並開車載「阿牛」前往,讓他們直接交易,其並未交付毒品,並不是其賣給梁思偉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淯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電話中,有跟梁思偉講好要買1千5百元之毒品,並跟阿牛說有人要買1千5百元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足見被告鐘淯民與證人梁思偉間,已就該次毒品買賣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有意思合致,顯屬實施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因其未親手交付毒品,而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鐘淯民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而無可採,且其於稍後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就販賣予梁思偉部分,其承認其與「阿牛」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可認被告鐘淯民確有與「阿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鐘淯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證人陳世興、梁思偉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鐘淯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上游取得之利益一節,亦據被告鐘淯民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是被告鐘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簡銘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以及被告鐘淯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銘言、鐘淯民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96號之移送併案部分(見原審卷第100頁),因與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銘言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間,以及被告鐘淯民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簡銘言雖有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後,各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婉芳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給楊婉芳第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千元的重量,楊婉芳在偵查中也是如此陳述,當時其是想說第1次給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覺得不好意思,所以第2次多給她,並跟她說第1次的不用還了,她第1次收取之毒品也沒有還給其;楊婉芳要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通常1袋就是裝1千元的量,她這次傳送簡訊給其說可否換取嗎,其就直接給她1千元的量,兩次加起來其應該要收取1千5百元,但是其僅收取1千元,就是要補她第一次品質不好的量,所以這2次給付,應是同1次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被告簡銘言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楊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28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故其第2次交付乃是因第1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證人楊婉芳傳送簡訊請求更換,被告簡銘言因1袋就是安裝1千元的毒品數量,故乃多給付予證人楊婉芳,是以第2次交付是延續第1次交付的犯意,故該2次交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顯係疏未注意該2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有誤會。
(四)被告鐘淯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鐘淯民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加重)。
(五)被告鐘淯民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訊問筆錄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5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謂被告簡銘言、鐘淯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惟按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簡銘言、鐘淯民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乃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另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開庭時,曾向1位非本案之檢察官表示其上手為林庭緯云云,然並無林庭緯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已經檢察官偵查之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本案縱然被告簡銘言曾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但尚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附予敘明。
(六)被告告簡銘言、鐘淯民就所犯分別如附表一、附表示所示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各屬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為被告簡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告簡銘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鐘淯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述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然依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並未經製作人之公務員在其上簽名,有如前述,是其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令實際制作譯文之司法警察補正,且未說明得以使用之理由,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依據,難認為適法。
2、原審認為被告簡銘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中有關於98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後交易之該次)、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各屬共同正犯,但因檢察官就該等犯罪事實起訴之對象,僅限於被告簡銘言及鐘淯民2人而已,亦即本院僅能就起訴之被告簡銘言、鐘淯民2人為審判,而不能就其餘某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牛」之人為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則在對該等人等未諭知主刑之下,自無從為從刑之宣告,基此理由,就此部分,乃不予應連帶沒收之諭知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6頁)。然而,如依原審之說理,法院僅能就起訴之被告簡銘言、鐘淯民2人為審判,而不能就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及綽號「阿牛」之人為審判,則原審亦當不能對後者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判決卻於主文欄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於事實欄認定為共同正犯,於理由欄復說明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其前後論述已見矛盾。況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不越出請求之事項,僅認定事實及罪名與原請求有所出入,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7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就此二部分之審判範圍,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同,僅就認定犯罪事實之罪數、共犯人數等與原請求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係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誤解。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且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其自身之審判案件,並不受其他共犯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拘束,亦即其他共犯案件之判決效力不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對於後者亦無不利益之處。綜上,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2部分,未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或追徵之諭知,尚有誤會。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將屬於接續犯之情節,認為係構成二罪,有如理由三、(三)所述,是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不當。
4、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案件類型、個案情節、犯案件數,妥適酌定以符罪刑均衡原則,固不宜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違反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以致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但亦不應僅就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略為加重,造成犯罪件數越多則處罰效應等比遞減之誤解,甚或科罰較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前之量刑為輕,而與刑法之修法意旨相違,此均屬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分別為四年二月、四年四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月,與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該次,僅相差有期徒刑六月,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對於法益之敵視,均有失衡之情形,與審判實務上定應執行之情形相較應屬過輕,核與上開說明不合,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鐘淯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輕,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鐘淯民之量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惟本院因原審判決有上開疏失而將如附表二所示2罪撤銷,因而重新審酌被告鐘淯民之所有量刑情狀另就該2罪科刑,並因而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裁量之基礎已有不同,詳如後述)。
綜上,被告簡銘言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鐘淯民請求從輕量處執行刑,亦無理由,另被告簡銘言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認原審對於被告鐘淯民基於各罪量刑而定之應執行刑過輕部分(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確認本案之上訴範圍包括被告鐘淯民有罪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是其就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簡銘言曾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鐘淯民有前述累犯前科,有被告簡銘言、鐘淯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其2人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各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鐘淯民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認過,其2人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再參酌被告簡銘言為高中肄業、被告鐘淯民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是其2人之智識程度非高,且分別從事聯結車駕駛、機車修理等職業之生活狀況,據被告2人於原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簡銘言、鐘淯民2人,所犯之次數分別為3次、2次,對象限於3人、2人,且金額非高,尚屬零星販賣第二級毒品,非為大盤、中盤等情節,對其二人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銘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5百元、2千元;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簡銘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千元;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綽號「阿年」之成年男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開之共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與上開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載)。
2、被告簡銘言、鐘淯民各自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其申請人雖非為被告2人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簡銘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其看報紙分類廣告向不名已記不得姓名之男子,以2千5百元買的,其持有該SIM卡之目的,即是在避免警察追查其販賣毒品之事,該SIM卡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又被告鐘淯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由其一位稱呼叔叔之長輩送給其的,月租費是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2枚,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被告2人能全權使用,並繳納電話費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係被告2人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簡銘言、鐘淯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述)。又上開SIM卡已扣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3、被告簡銘言、鐘淯民各自為本案犯罪時插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以及被告鐘淯民如附表二編號2用以犯罪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未經扣案,但分別為其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其既均不能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簡銘言、鐘淯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載);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載)。
4、扣案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鐘淯民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鐘淯民供陳在卷(見警卷㈠第3頁、偵卷㈠第46頁、原審卷第196頁背面),依上述說明,應於被告鐘淯民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鐘淯民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鐘淯民為同案被告簡銘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後該次犯行出面交付毒品中之1人,因認被告鐘淯民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簡銘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鐘淯民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楊婉芳之證言、被告鐘淯民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淯民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雖曾幫同案被告簡銘言送交綠茶給證人楊婉芳,並代收1千元,但並未受簡銘言指示交付毒品予楊婉芳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婉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剛才陳述代替簡銘言交付安非他命給妳的男子(指99年8月18日晚間送交毒品之人),是否有在卷附照片中?《提示卷附照片》)我記得是鐘淯民將毒品交給我,另外還有一名男子載鐘淯民來,但該名男子不在提示照片中。」云云(見偵卷㈠第28頁),惟證人楊婉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認得來更換安非他命的人?)只知道瘦瘦的,我不認識。」、「(問:更換安非他命的人,有無在法庭上?)沒有在法庭上。」、「(問:當天《指99年8月18日》簡銘言委託收錢的人、拿飲料的人,有無在法庭上?)沒有。我們那邊路燈暗暗的,看不清楚,拿飲料跟收錢的人是坐在車上,我拿了飲料、交錢之後就離開,我沒有看清楚在車上的人是何人。」、「(問:更換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簡銘言託人來跟你更換,當時視線如何?)簡銘言有託二個人來,他們騎機車,當時也是晚間,交談時間很短,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是瘦瘦的,另外一個我沒有注意。瘦瘦的那個我有見過幾次面,因為簡銘言有幾次託瘦瘦的那個拿東西給我。另外一個我完全沒有見過。」、「(問:99年8月12日簡銘言有託人拿飲料給你並收錢的人,與99年8月18日來要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的給你的那個人,是否同一人?)不是。」、「(問:99年8月12日該人你不是說你看不清楚,你如何知道更換安非他命該人不是同一人?)因為體型不同。99年8月12日我可以看到坐在車上的人的體型,但是看不清楚臉,更換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我所見到的二個人的體型,與拿飲料的那個人體型不一樣。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是瘦瘦的那個,與拿飲料給我的人不一樣,騎機車的那個,我都沒有注意看。」、「(問:請提示99偵9812卷第28頁倒數第7行的問答,你當時回答鐘淯民,今日回答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你不認識?《提示》)因為在警局指認的時候,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說我只有見過幾次不熟,警察叫我依照我的印象,看是否可以認得出來是誰,我照我的印象指認。」、「(問:為何偵訊時,可以回答你記得是鐘淯民把毒品交給你的?)因為照片是瘦的,且有相似度。」、「(問:你是否認得鐘淯民?)我是看照片,是警察跟我說他叫鐘淯民。」、「(問:你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證之編號18鐘淯民照片,與今日在庭之鐘淯民,差異何在?《提示照片》)臉型、輪廓、髮型、體型都有差異。」、「(問:是否可以從在庭鐘淯民外觀,判斷出他就是編號18相片所示的鐘淯民之人嗎?)不像。」、「(問:你於偵查中指證之鐘淯民,所憑印象,是指更換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受簡銘言委託拿新的壹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嗎?)是的。」、「(問:依你剛才所稱,你有見過身形瘦瘦的男子幾次,在99年8月12日單純拿飲料給你,並收取前所積欠之1千元駕車前往的男子,與99年8月18日晚間11點多,要更換甲基安非他命那次,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瘦瘦的男子,究係是否為同一人?)開車拿飲料給我那個人,我根本沒有注意看,感覺年紀好像比較大,再拿安非他命給我的那個人,感覺比較年輕。我確定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34頁),亦即證人楊婉芳於原審審理時,在當庭可以詳細指認之情形下,確認其於偵查中指認之「鐘淯民」,與本案被告鐘淯民並非同一人,是證人楊婉芳於偵查中之指認被告鐘淯民販賣毒品給其一情,是否屬實,已存有疑竇。再者,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鐘淯民與同案被告簡銘言於99年8月12日固有電話連絡送冷泡茶,並代收「1張」之情事,惟於99年8月18日當日,其二人之間並未有通聯,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而同案被告簡銘言係於證人楊婉芳在「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傳送「可換嗎?」之該通簡訊後,始託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婉芳,已如上述,則公訴人在未能舉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等資料,證明被告鐘淯民於99年8月18日當日有受託交付毒品之情況下,依現有客觀通訊監察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鐘淯民有與同案被告簡銘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楊婉芳在99年10月27日警詢中已明確指認照片編號4及18之人(即被告簡銘言及鐘淯民)為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表示被告鐘淯民都是騎機車去找其,並於同日偵查中表示:在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受被告簡銘言所託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人即是被告鐘淯民,而且是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騎機車載被告鐘淯民來等語。對照證人楊婉芳在100年1月20日原審審理中也證述:被告簡銘言是託二名男子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位瘦瘦的,有見過幾次面,又說在警局指認照片時因為照片編號18之人也是瘦瘦的,且與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相似等語。又被告鐘淯民遭羈押後髮型與體型均有變化,臉型甚至有偏圓之情形,與原先指認照片上之形相相去甚遠,足認證人楊婉芳之所以會無法在法庭上指出被告鐘淯民就是受託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乃係因被告鐘淯民臉型與髮型變化甚據之故,而證人楊婉芳已在警詢和偵訊中明確指認就是被告鐘淯民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簡銘言確實有在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託被告鐘淯民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婉芳。另證人楊婉芳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中具結之證稱,其既然看不清楚拿飲料的人,又如何確認跟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不同人,證人楊婉芳之證詞即有矛盾之處。綜上,原審判決未詳究證人楊婉芳在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鐘淯民就是受被告簡銘言所託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其在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及被告鐘淯民在審理中髮型、體態均與原先照片上容貌相去甚遠等情,遽認依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對被告鐘淯民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鐘淯民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婉芳之部分為無罪,已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2、本院認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在說明證人楊婉芳之指認如何可信,然就被告鐘淯民是否有參與本案,除證人楊婉芳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本案在無其他參與人,例如同案被告簡銘言之供述,亦無其他通訊監察紀錄或者相關事實可資佐證,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以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為低之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楊婉芳之證言,即認被告鐘淯民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鐘淯民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鐘淯民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鐘淯民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鐘淯民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鐘淯民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鐘淯民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鐘淯民有與同案被告簡銘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鐘淯民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除前項之情形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被告簡銘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1(│購毒者楊婉芳於99年8月17日晚 │1.證人楊婉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簡銘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間11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第134頁及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證人楊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8、│。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訊至簡銘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29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編號│02號行動電話,留言要簡銘言幫│ 130、134頁)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1)│忙買飲料等物給她,簡銘言於接│2.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見警卷㈠│男子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分│獲該簡訊後,於99年8月18日凌 │ 第336、33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原│晨1時6分許前之某時,帶飲料至│3.通訊監察譯文(A:簡銘言;B:楊婉芳):│其與該二名成年男子之財││審判│彰化縣○○鎮○○路○○巷○○號楊│ ⑴99年8月17日晚間10時1分55秒許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決書│婉芳住處附近空地與楊婉芳會面│ 「A:喂、喂、喂。 │號0000000000││附表│,簡銘言同時販賣5百元之第二 │ B:喂。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 ││一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 │ A:嗯嗯嗯。 │收;未扣案插用上開SIM ││號1 │婉芳,簡銘言並當場收訖現金(│ B:你在那裡?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2 │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記載之毒品│ A:我…我在高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部分│交易時間為「99年8月18日下午5│ B:還在高速喔,甘回來了? │成年男子二人連帶沒收,││) │時許」,因屬誤載,公訴檢察官│ A:妳講怎麼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已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予│ B:我講要回來了嗎? │,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連帶││ │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 │ A:差不多,差不多了啦,妳現在在哪裡?│追徵其價額。 ││ │)。惟楊婉芳向簡銘言購買上述│ B:我在家裡阿。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覺得品質不佳│ A:好我等一下到,我馬上打給妳。 │ ││ │,乃於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 │ B:喔喔好。」 │ ││ │許,以其前述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⑵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6分47秒許 │ ││ │至簡銘言之上行動電話,留言「│ 簡訊:「我媽的男朋友來了,等等你要來 │ ││ │可換嗎?」,簡銘言於接獲該簡│ 之前隨便買一樣東西來給我,你買完之後 │ ││ │訊後,於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 │ 要告訴我買什麼,這樣我出去比較好交代 │ ││ │11分許前某時(與起訴書附表所│ …」 │ ││ │載交易時間為「99年8月18日晚 │ ⑶99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29秒許 │ ││ │間11時許」係同一事實,應予更│ 簡訊:「可換嗎?」 │ ││ │正),推由與其互有犯意聯絡之│ ⑷99年8月18日晚間11時11分18秒許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 「A:喂。 │ ││ │人,至楊婉芳上開住處附近空地│ B:怎麼講什麼500。 │ ││ │與楊婉芳會面,該2名成年男子 │ A:對阿、對阿,照他跟你講的意思,你本│ ││ │係交付1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來不是講要換? │ ││ │命,楊婉芳因身上未多攜帶5百 │ B:是。 │ ││ │元,乃於日晚間11時11分18秒許│ A:是阿、是阿,算就不用換,就全部給你│ ││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簡銘言,雙│ 就好了,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 │方在電話中確認2次交付之甲基 │ B:算500,算還有500就對了? │ ││ │安非他命金額合計為1千元,楊 │ A:對、對、對。 │ ││ │婉芳僅須再給付5百元,第1次給│ B:這樣…你沒有事先跟我講。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需再返回,│ A:沒關係。 │ ││ │楊婉芳積欠之5百元嗣後再給付 │ B:錢找…改趟再跟你算。 │ ││ │。簡銘言因而與上開成年男子2 │ A:沒關係,沒關係。 │ ││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B:OK,拜拜。 │ ││ │予楊婉芳。楊婉芳嗣於99年8 月│ (見原審卷第77頁序背(1)及第77頁背面序│ ││ │24日連同下列編號2積欠之5百 │ 號(2)、(3);原審附表誤載為第77頁序 │ ││ │元,合計1千元一起清償。 │ 背面序號(2)、(3)、(4)) │ ││ │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2(│購毒者楊婉芳於99年8月20日晚 │1.證人楊婉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簡銘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間7時53分許,以其前述行動電 │ 第131、134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訴書│話傳送簡訊至簡銘言上開行動電│2.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見警卷㈠│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留言其在家等語,簡銘言於接│ 第336、337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編號│獲該簡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3.通訊監察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3)│,至楊婉芳上開住處附近空地與│ 99年8月20日下午7時53分7秒許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同上││部分│楊婉芳會面,當場販賣5百元之 │ 簡訊:「我現在在我家了…你方便再借我五│之門號00000000││,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婉芳, │ 百元,讓我湊一千元?不是明天就是下禮拜│02號行動電話SIM卡壹 ││審判│而完成交易。楊婉芳嗣於99年8 │ 二給你…OK?」 │枚沒收;未扣案插用上開││決書│月24日連同上列編號1積欠之5 │ (見原審卷第78頁) │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附表│百元,合計1千元一起清償。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一編│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3 │ │ │ ││部分│ │ │ ││) │ │ │ │├──┼──────────────┼────────────────────┼───────────┤│3(│購毒者林婉惠於99年10月8日晚 │1.證人林婉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簡銘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上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第135、136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2.證人林豐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銘言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妥購買│ 第137、138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由│3.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見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部 │其男友出面拿取後,林婉惠之男│ 一)第345、346頁)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同上││分,│友林豐富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4.通訊監察譯文: │之門號00000000││原審│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⑴99年10月8秒晚間7時46分15秒 │02號行動電話SIM卡壹 ││判決│行動電話,致電簡銘言上開行動│(A:簡銘言;B:林婉惠) │枚沒收;未扣案插用上開││書附│電話約定會面地點後,簡銘言、│ 「A:喂。 │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表一│林豐富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 B:喂,我問你,你何時會走?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與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99│ A:嗯,如何,你講阿?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部 │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同│ B:因為我鎚子(男友)8點才有下班。 │ ││分)│一事實,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A:嗯嗯。 │ ││ ○○○鎮○○路與復興路口之中華│ B:他8點才有下班,他講如果你還有在那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會面,簡銘│ 裡,叫你稍等一下,他8點下班馬上過 │ ││ │言販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去那個…。 │ ││ │安非他命1小包,由林豐富收受 │ A:好ㄚ,沒關係,沒關係。 │ ││ │,簡銘言並當場向林豐富收取現│ B:我留你的電話給我鎚子(男友),是我│ ││ │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1次。 │ 鎚子(男友)要過去的。 │ ││ │ │ A:你鎚子(男友),不是在彰化上班? │ ││ │ │ B:沒有啦,他也是鹿港的ㄟ。 │ ││ │ │ A:不然他講…。 │ ││ │ │ B:在那個彰濱啦,在彰濱啦。 │ ││ │ │ A:喔喔喔,這樣好ㄚ,沒關係阿。 │ ││ │ │ B:好。 │ ││ │ │ A:沒關係,到時候他打來跟我講,我就知│ ││ │ │ 道了,不用再留給我。 │ ││ │ │ B:他的電話是0980的啦ㄛ。 │ ││ │ │ A:喔,好ㄚ。 │ ││ │ │ B:我報你的電話給他就好了。 │ ││ │ │ A:好ㄚ,好ㄚ。 │ ││ │ │ B:好,拜拜。 │ ││ │ │ ⑵99年10月8日晚間8時2分20秒許 │ ││ │ │ (A:簡銘言;B:林豐富)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眼鏡的喔,我昨天那個…。 │ ││ │ │ A:嗯嗯,他不是講你的電話0980的。 │ ││ │ │ B:喔,我那一電話不能打,不能打出去外│ ││ │ │ 面。 │ ││ │ │ A:嗯嗯。 │ ││ │ │ B:是。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彰濱ㄟ。 │ ││ │ │ A:你來中華電信這裡。 │ ││ │ │ B:哪裡? │ ││ │ │ A:中華電信這。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你到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⑶99年10月8日下午8時17分22秒許 │ ││ │ │(A:簡銘言;B:林豐富) │ ││ │ │ 「A:喂。 │ ││ │ │ B:到了喔。 │ ││ │ │ A:好好。」 │ ││ │ │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序號(1)、(2)及第 │ ││ │ │ 83頁序號(3)) │ ││ │ │5.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附表二:被告鐘淯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1(│購毒者陳世興於99年9月2日中午│1.被告鐘淯民偵查中自白(見偵卷㈠第45頁 │鐘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第199頁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鐘淯│ 面)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陳世興警、偵訊證述(見警卷㈠第第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稱有要事等語,要鐘淯民回撥│ 103頁、偵卷㈠第2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部 │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見警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分)│,經鐘淯民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 一)第343、344頁) │案之門號0000000││ │許回電後,二人約妥毒品交易,│4.通訊監察譯文(A:鐘淯民;B:陳世興):│347號行動電話SIM卡 ││ │陳世興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 ⑴99年9月2日中午12時28分9秒許 │壹枚、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許(與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 「A:喂。 │;未扣案插用上開SIM卡 ││ │99年9月2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 B:喂,我啦。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同一事實),至鐘淯民位於彰化│ A:你…阿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縣○○鎮○○里○○路○○○巷90 │ B:對啦,你是在忙什麼? │時,追徵其價額。 ││ │之5號住處,由鐘淯民販賣1千元│ A:這支誰的?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B:我阿兄的啦。 │ ││ │包予陳世興,鐘淯民並當場收訖│ A:你那一支電話呢? │ ││ │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 B:啥? │ ││ │ │ A:你那一支遠傳甘會通? │ ││ │ │ B:會阿。 │ ││ │ │ A:你有帶嗎? │ ││ │ │ B:啥? │ ││ │ │ A:你有帶嗎? │ ││ │ │ B:有阿,我有帶。 │ ││ │ │ A:阿,亞太的呢? │ ││ │ │ B:你打遠傳的給我,我有重要事情要找 │ ││ │ │ 你。 │ ││ │ │ A:幾號0955。 │ ││ │ │ B:364642啊? │ ││ │ │ A:好。 │ ││ │ │ B:好。 │ ││ │ │ ⑵99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25秒許 │ ││ │ │ 「B:喂、喂。 │ ││ │ │ A:ㄣ。 │ ││ │ │ B:你那邊有沒有DO的化油器(安非他命 │ ││ │ │ 代號),甘有? │ ││ │ │ A:啥? │ ││ │ │ B:DO的化油器。 │ ││ │ │ A:有阿。 │ ││ │ │ B:有喔。 │ ││ │ │ A:有阿。 │ ││ │ │ B: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 │ │ A:你自己一個嗎? │ ││ │ │ B:我自己一個人而已,單槍匹馬。 │ ││ │ │ A:阿,誰要…誰又欠化油器? │ ││ │ │ B:啥? │ ││ │ │ A:誰又欠化油器? │ ││ │ │ B:我…大辜(胖)展啊,他阿兄啦。 │ ││ │ │ A:阿!你有跟他收嗎? │ ││ │ │ B:有、有、有。 │ ││ │ │ A:喔。 │ ││ │ │ B:大辜(胖)展阿,他阿兄欠化油器喔 │ ││ │ │ 。 │ ││ │ │ A:那不就…阿展!應該沒有要跟你過來 │ ││ │ │ 吧。 │ ││ │ │ B:阿展!沒有啦,阿展!沒有那個爛鳥 │ ││ │ │ …。 │ ││ │ │ A:他阿兄沒有要跟你來喔。 │ ││ │ │ B:啥? │ ││ │ │ A:你不又要拼來回? │ ││ │ │ B:我自己去而已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去就好。 │ ││ │ │ A:好啦,好啦,還要喝嗎? │ ││ │ │ B:不要啦,我就馬上去,馬上回來,不 │ ││ │ │ 要。 │ ││ │ │ A:ㄣ。 │ ││ │ │ B:還是我邀人家去? │ ││ │ │ A:看你吧。 │ ││ │ │ B:對阿,我也是要跟你問一下阿,不然 │ ││ │ │ 我不可以喝阿? │ ││ │ │ A:你邀人家來,你就可以喝嗎? │ ││ │ │ B:沒有阿,我喝一杯趕快走,這樣而已 │ ││ │ │ 。 │ ││ │ │ A:重點也是要你去買,不然…我要如何 │ ││ │ │ 去買? │ ││ │ │ B:不然我看…我現在過去喔? │ ││ │ │ A:好啦,拜拜。 │ ││ │ │ B:好。 │ ││ │ │ ⑶99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45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到了喔。 │ ││ │ │ B:是阿,我要幫他裝化油器。 │ ││ │ │ A:喔,你飆那麼雄(閩南音-快)喔。 │ ││ │ │ B:是阿,還沒到我家咧,我事先到空展│ ││ │ │ 啊他大仔這裡。 │ ││ │ │ A:ㄥ…ㄥ,我想講。 │ ││ │ │ B:如何? │ ││ │ │ A:剛剛你多拿1粒。 │ ││ │ │ B:是、是。 │ ││ │ │ A:不要再漏氣了。 │ ││ │ │ B: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 A:要跟你提醒一下,不然你幫的過頭。│ ││ │ │ B:好啦,我先跟他施工一下。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見原審卷第80、81頁) │ ││ │ │5.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2(│購毒者梁思偉99年10月中旬某日│1.被告鐘淯民偵查中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鐘淯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晚間某時,致電鐘淯民持用門號│ 院99年度聲羈字第350號卷第7頁背面)、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不詳之行動電話,約妥購買第二│ 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由│ 200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編號│鐘淯民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2.證人梁思偉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38頁 │佰元與綽號「阿牛」之男││4部 │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於當晚│ 背面至140頁背面)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分)│在彰化市八卦山培元中學外與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 │思偉會面,由鐘淯民、「阿牛」│ │號「阿牛」男子之財產連││ │共同販賣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帶抵償之;扣案同上之夾││ │命予梁思偉,並當場向梁思偉收│ │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 │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行││ │ │ │動電話SIM卡壹枚)與綽 ││ │ │ │號「阿牛」之男子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綽號「阿牛」男││ │ │ │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