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月琳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月琳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月琳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507 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詹明亮為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50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詹明亮未曾同意其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詹明亮印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承辦水電人員柯智議代為申辦,柯智議先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除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以外之資料後,復於翌日(8 日)與賴月琳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設彰化縣○○鄉○○路○○○ 號,下稱永靖鄉公所),並由賴月琳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偽簽「詹明亮」之姓名並填寫詹明亮之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再盜用上開所保管之詹明亮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於其上,因而偽造表示詹明亮同意賴月琳為系爭建物申請接用水電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向永靖鄉公所收發室轉交予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詹玲茲審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憑以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足以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明亮。嗣經詹明亮發現後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月琳固不否認有於99年3月8日偕同不知情之承辦水電人員柯智議至永靖鄉公所申辦系爭建物接用水電,被告在鄉公所內除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簽署告訴人詹明亮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外,並將告訴人詹明亮之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於其上,以完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向該公所承辦人員申請接用水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詹明亮同意授權後始至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其中所蓋用之「詹明亮」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亦係詹明亮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告訴人詹明亮為系爭50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乃委由柯智議先於99年3 月7 日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於同年月

8 日與柯智議一同前往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被告並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填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再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由柯智議蓋用於其上,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為該建物申請接用水電後,交由永靖鄉公所收發室轉交給建設課承辦人詹玲茲審核,憑以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及證人詹玲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系爭50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方向位置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平面詳圖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1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中證稱:該扣案印章都是被告在

使用、保管,其與被告離婚後即沒有再往來,且於98年7 月23日即被被告趕離系爭建物而住在豬舍裡面;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之「詹明亮」署名非其所書寫,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直至99年6月1日請大嫂賴淑緞至永靖鄉公所詢問申請違章建築補發使用執照要補繳多少錢時,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98年4月6日第二次協議離婚,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建物,於98年5月時,先將個人農會之存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拿到外面放,直至98年7月23日始被被告趕離而居住在豬舍。其於99年2、3月間並未將本案扣案之印章交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因為之前養豬的對外業務都是由被告代為處理,所以本案扣案之「詹明亮」印章應該是被告自己刻來辦理上開業務,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但是雙方離婚後即未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於99年5月17日時,其與被告為了接用水井的水再起衝突,當下才知道盧奕廷,後來有請警察到現場處理,警察便請雙方各派一個人來鑑定系爭建物的價格,其即請大哥詹明惠為代表,而被告則請盧奕廷為代表,復於99年6月2日或3日,其再請賴淑緞至永靖鄉公所查詢系爭建物如要補照須罰多少錢後,始得知被告以其名義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授權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乙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復衡以告訴人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皆係經過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恐受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羅織被告入罪之理,是堪認其上開證述並無虛妄之情事。此外,告訴人雖證稱未曾看過該扣案之印章,惟對於被告於雙方離婚前用以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則充分概括授權,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為便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刻製便章,乃屬人之常情而與常理相符,又觀以該扣案之印章,其外觀已屬陳舊,顯非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而刻製甚明,足認該扣案之印章,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用以處理養豬對外業務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日常生活事務所刻製乙節屬實。然於98年4月6日雙方離婚後,告訴人即未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業務,且婚姻關係亦不復存在,足見被告於99年3月8日蓋用上開印章,顯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柯智議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因而偽造告訴人署名1枚及盜用其印章乙節,堪以認定。

㈢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8年4 月6 日兩願協議離婚,告訴人並

於98年9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至99年11月22日始經原審法院家事庭宣示判決在案,有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3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背面)在卷足憑。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雙方於98年4月6日離婚後,常常因為錢的事情在吵架,於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前,與被告關係從來沒有緩和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頁背面);證人賴淑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吵鬧不休,因為電是告訴人從豬舍接過去房子的,所以告訴人就將電線剪掉。被告申請水電的時間是99年3月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吵的很厲害,所以告訴人不可能去填寫本案之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嗣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但是我想詹明亮跟被告已經離婚且吵鬧當中,詹明亮不可能同意被告申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盧奕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系爭建物水電安裝事宜爭吵不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彼此關係並不和睦,甚且爭吵不休,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會將自己之印章交付被告並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由此益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偽簽告訴人署名並盜用其印章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情,當屬真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於上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行中

,同意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於99年1 、2 月間,告訴人即將本案扣案之印章交付予伊,亦有證人盧奕廷可以作證云云,惟查:

⒈證人盧奕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向永靖鄉公

所申請接用水電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相關文件事宜,其於99年6、7月間始參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乙事,99年

6 、7月間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已交付印章並同意其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有看到該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然本案被告已於99年3月8日持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被告所持之告訴人印章業於99年6月25日當庭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而證人盧奕廷時至99年6、7月間始參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二者時間顯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有憂鬱症,伊沒有辦法開車,都是請證人盧奕廷幫伊載來載去,從99年6、7月份的那三、四個月盧奕廷沒有工作,伊人不舒服都拜託他來載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由其所述可知證人盧奕廷不可能於被告所述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伊印章同意其辦理系爭建物接用水電時,見聞其事實,是證人盧奕廷所證稱伊於99年6、7月間始參與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乙事,99年6、7月間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已交付印章並同意其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有看到該顆印章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⒉另原審勘驗原審法院家事庭98年度親字第9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98年12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賴月琳:『離婚協議書已記載離婚時沒有反對或其他任何要求,他竟然把我們家的水跟電都剪了,沒有水沒有電小孩子怎麼過生活?』,審判長:『家裡的水電怎麼剪?』,賴月琳:『他把它全部移掉。』,詹明亮訴訟代理人:『離婚時有一棟農舍別墅給她,但農舍別墅未總登記,非合法,水電還是來自原告住的房子所以水電她要自己接。』,賴月琳:『那裡沒有水,是地下水,且農舍是我賺的,不是他賺的。』,審判長:『離婚時要把關係釐清,妳離婚還要用別人的水電嗎?都已經離婚了,幹嘛還用別人的水電?』,賴月琳:『因為那是農舍,是共有的。』,審判長:『你自己去牽那個線就好了。』,賴月琳:『因為地是他的,上面住所是我的名字,申請時需要他的名字。』,審判長:『妳們決定看要怎麼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其中雖有提及系爭建物之水電事宜,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原審詢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則稱:詹明亮在這次開庭有說要再考慮看看等語,再經原審進一步確認時,又稱:有,但是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是以,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本係稱告訴人確有於該次期日表示同意,然經原審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並未發現上情後,又改稱告訴人表示要再考慮看看,惟告訴人是否同意乙節對於被告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之情事,被告卻一再翻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㈤另告訴人詹明亮於偵訊證稱:「(這個印章[即系爭印章]你

是否見過?)這個是舊印章,離婚後,被賴月琳拿走的,本來這印章是放在她房屋裡面的保險箱裡面,離婚後,保管箱都沒有東西了,因為裡面的東西被她拿走了」、「(這個印章之前曾被使用自那些文件上面?)牧場登記,廢水處理,我曾經委託濠遠有限公司的黃菊處理環保的廢水申報,因為之前都是賴月琳幫我處理,有無使用這個印章要問賴月琳」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嗣於原審證稱:「(你總共有幾顆印章?)我只知道農會要印章,其他的辦廢水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辦廢水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是的,我養豬比較忙,她會幫忙,支票存摺都是她在用」、「(為何在偵查中說這個印章是在離婚後被被告拿走的?)印章我說九十八年五月的時候去樓上保險箱拿的時候還有農會的印章與存摺而已,小孩也不知道保險箱的密碼」、「(你剛剛不是說印章是被告刻的?)是她對外幫我處理事情,廢水處理都要她蓋章」、「(這顆印章是誰刻的?)她刻的,因為廢水處理都是她幫我做」、「(偵查中檢察官給你看的印章是否當初辦廢水的印章?)我從頭到尾處理廢水全部放心交給她都沒有過問,所以我不清楚廢水這顆章是哪顆章」、「(你剛剛說你把權狀、存摺等都放在保險箱,那時候有無包括這辦廢水那顆章?)沒有放,我也不知道有那顆印章。我只有把存摺與農會印鑑放在保險箱,我沒有把廢水那顆章放在保險箱,因為印章從頭到尾都是她使用」、「(你是否有看過那顆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以前養豬都是她幫忙對外的事情」、「(你在偵查中的時候為什麼檢察官問你說這顆印章之前用在什麼文件上面你可以回答出來?)因為我養豬不用申請什麼,每年都要廢水檢驗與水利會的費用」、「(你剛剛不是說沒有看過?)沒看過,但是我是猜測,以前都是她幫忙對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其就伊是否見過系爭印章及系爭印章曾使用於那些文件上等情,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致,惟本案之關鍵爭點係被告是否得告訴人同意簽署其名義並使用系爭印章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系爭建物接用水電,至於系爭印章為真正,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尚不影響系爭印章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向濠遠企業有限公司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委託該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牧場登記、廢水處理之所有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所有牧場登記、廢水處理申報資料,以證明系爭印章是否曾使用於大柏亮牧場之牧場登記及廢水處理?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然基於同上原因,及系爭印章縱未曾用於牧場登記或廢水處理之申報資料,亦未必即非真正,蓋可能使用其他用途之故,自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你為

何知道賴月琳去申請水電的事情?)99年6月1日我請我嫂子(即證人賴淑緞)去問申請違章建築補發使用執照要補繳多少錢的事情,我嫂子才知道申請接電的事情,我嫂子問我有無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賴淑緞於偵訊則證稱:有天詹明亮打電話給我婆婆說他聽到賴月琳拿一張紙去公所申請到水電,賴月琳有找人去房子附近的路邊要豎立一根電線桿,我聽詹明亮說,來安裝電線桿的人有出示一張文件,說賴月琳已經申請到電了,之後我婆婆叫我去公所查詢是否真有通過賴月琳的水電申請。因為詹明亮近視很深,所以他的一些事情會由我婆婆叫我去幫他處理,我就去公所建設課詢問小姐,因為我知道房子是違建的,我去問公所小姐能否申請到水電,小姐說依照一個條例可以通過他的水電申請,小姐有把條例拿給我看,我看到條例裡面有規定申請文件要包含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所以我不認為詹明亮會提供賴月琳申請水電的同意書,因為他們離婚後一直吵鬧,回來我就打電話給詹明亮是否有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給賴月琳,他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於本院到庭證稱:詹明亮曾經打電話回來給我婆婆,談論水電的問題,我婆婆聽不清楚,電話給我跟他說,詹明亮說這間房子是違建,怎麼可能申請水電,請我去公所幫忙問問看,後來我去公所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違章就是違章,不可能申請,但是九二一地震後條例修改可以申請,他就把須要準備的資料給我看,其中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但是我想說詹明亮跟被告已經離婚且吵鬧當中,詹明亮不可能同意被告申請水電,我下樓後就打電話問詹明亮,請他想清楚是否有同意被告申請水電,因為承辦人說有簽名、蓋章,詹明亮就過來公所看申請的備份資料,確定簽名、印章都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證人詹明亮、賴淑緞之上開證述,渠等就證人賴淑緞為何到鄉公所查詢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之原因,雖彼此證述不一致,惟渠等證述證人賴淑緞到鄉公所建設課查詢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後,知悉系爭建物業經提出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接用水電在案則無歧異,告訴人亦因而發見被告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該公所承辦人申請接用水電而行使,是證人詹明亮、賴淑緞上開不一致之證述,核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尚有扣案之「詹明亮」印章1顆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並盜用其印章填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水電之私文書後,持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足以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水電人員柯智議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在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偽造「詹明亮」之署名1枚及盜用「詹明亮」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永靖鄉公所,已編為永靖鄉公所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以簽名之方式偽造「詹明亮」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

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11 3號、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蓋用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上之印文2枚,顯係盜用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一併請求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復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卻基於民生用電之需求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靖鄉公所對於接用水電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詹明亮,且於事證明確下,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不佳,惟念及犯罪動機係為解決民生用電、而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位上偽造之「詹明亮」署押一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然系爭建物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即約定歸被告所有,因告訴人嗣將該建物之水電移除,致被告居住該建物無水電可用,除非取得告訴人同意,否則其無法合法接用水電,甚是不便。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物接用水電,一時失慮,擅自以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該管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致觸犯刑章,然其所為,無非為解決日常生活之不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