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甘青被 告 張黃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甘青與告訴人林克潢原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婚,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登記(註:應係十一月十四日結婚登記),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離婚登記】。被告張甘青與其母即被告張黃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先由被告張甘青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六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之四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土銀西台中分行),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匯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嶝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嶝泰公司,負責人為張黃綢)帳戶內,被告張黃綢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又被告張黃綢復承前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前開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一百五十九萬元匯至上揭嶝泰公司帳戶,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前揭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其後張黃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同一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一百萬元匯至上開嶝泰公司帳戶,當日旋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前開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而被告張甘青、張黃綢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克潢及銀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甘青、張黃綢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證人)林克潢、證人張銘洋、張黃綢、張甘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二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以觀,縱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仍不得以其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涉有犯行之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犯行。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張甘青、張黃綢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克潢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田中字第09806600296號、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田中字第09906600040號等函覆之嶝泰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黃綢之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96361862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98西存字第0980000329號函覆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被告張甘青、張黃綢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甘青、張黃綢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五日,有以證人林克潢之名義,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及一00萬元至嶝泰公司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甘青於原審時辯稱:其與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婚,於九月九日舉行婚宴,但遲至十一月十五日(經查應係十一月十四日)始為結婚登記,故上開三筆匯款均於婚後所為。因為林克潢之母認其嫁妝不夠,婚後多次表示林克潢若娶擔任藥師之前女友為妻,該藥師之母親將提供臺中市○○路土地供林克潢開設診所,是其與母親即被告張黃綢商量後,張黃綢表示欲購地供林克潢開設診所,且曾向林克潢提及此事。林克潢表示如由張黃綢直接出資購地,將遭課贈與稅,故由張黃綢出資,以林克潢名義匯入嶝泰公司帳戶,即可證明係林克潢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張黃綢於原審時辯稱:
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與身分證字號不符,係因張甘青僅告知應以林克潢名義匯款,惟未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故在匯款單填寫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經查:
(一)被告張甘青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六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二之四號土銀西台中分行,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六十萬元匯入嶝泰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又被告張黃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土銀西台中分行,先自案外人陳淑女所有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九萬元,再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該一百五十九萬元匯入嶝泰公司前揭帳戶;另被告張黃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土銀西台中分行,先自案外人陳淑女所有上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再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該一百萬元匯入嶝泰公司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克潢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三筆匯款金錢不是源自我的戶頭」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嶝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第七頁至九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一00頁】。是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上揭時、地,將非屬證人林克潢所有之資金,以證人林克潢之名義,匯款至嶝泰公司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克潢於一00年二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開匯款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在張甘青提到這件事情之後,張甘青或張黃綢有沒有跟你提過,實際上她們已經在接洽土地這件事情,並且要以你的名義匯款,以逃避贈與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反面】。惟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是否確未經證人林克潢同意而為系爭三筆匯款,仍應探究其他事證,尚難僅以證人林克潢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甘青、張黃綢使用其名義匯款,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之認定,合先說明。
(二)次以,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舉行訂婚喜宴,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月舉行結婚喜宴(證人林克潢於其告訴張甘青等人侵占等案件時亦同此記載,參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甘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為系爭三筆匯款時,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甫舉行結婚喜宴不久,雙方處於新婚期間,感情應屬融洽。被告張甘青於新婚期間,實無必要在未得證人林克潢同意或授權前,即以自有資金,單純冒用證人林克潢之名義而為系爭三筆匯款。反觀,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六年間,因婆媳及金錢問題而感情生變,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註:被告張甘青之次女於九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被告張甘青懷胎約八個月】具狀以其遭被告張甘青、張黃綢及案外人張武雄、張銘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侵占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為由,對被告張甘青等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罪嫌不足,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克潢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克潢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號、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二號處分書在卷。依此,證人林克潢因自認其所有之金錢遭被告張甘青等人侵占,仍不顧被告張甘青尚於懷胎期間,對被告張甘青提出侵占告訴,則證人林克潢自有可能因感情生變,而事後片面否認其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甘青為上開匯款行為。再參以證人林克潢於其結婚前之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張甘青,而被告張甘青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自證人林克潢該帳戶內共提領八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你戶頭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是誰在保管?)張甘青。這是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的戶頭。(你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為何事是張甘青在保管?)因為當時是夫妻關係,所以放在他那邊」、「他說要拿去放款,借給別人」、「【(臺中地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是何事?】是我告張甘青、張黃綢、張銘洋及張武雄,要返還我委託他們放款生息的錢」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開民事影印卷第三十九頁】。是以,不論被告張甘青提領上開鉅額款項之原因,係被告張甘青所辯之償還出國留學債務及要求證人林克潢提供「愛情保證金」,抑或證人林克潢所稱之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娘家從事「放款生息」之行為,惟可確定者為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於婚前彼此間已就證人林克潢所有財產應如何規劃一節予以詳加討論,並實際為多筆款項之存、提款行為。則本案由被告張黃綢提供自有資金,再使用證人林克潢名義匯款製造資金流程,證人林克潢無須支出任何款項,被告張甘青於匯款前,實無必要隱匿此情,證人林克潢當亦無反對之理。
(三)再者,證人林克潢於一00年二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六十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元、一00萬元這三筆匯款是不是張甘青為了要還她媽媽(為她付)出國留學的費用,及張黃綢及張甘青要附嫁妝給你,要以你的名義購買土地開設診所?)這是她們自己編的」、「(檢察官問:你跟張甘青結婚,張甘青那邊娘家有沒有給你嫁妝?)我沒有拿到。當初好像有一00多萬元,放在張甘青的帳戶,當天拿現金,但之後就將現金回存至帳戶」、「(檢察官問:到底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就是因為她們娘家這邊沒有給你嫁妝,而提到將來要購買土地讓你開診所?)結婚之後有提到」、「(檢察官問:結婚之後何時提到要購買土地讓你開設診所?)時間點我忘記了,談的方式就是平時我與張甘青在家閒聊時有提到。當時張甘青告訴我她們家附近有一塊土地要賣,如果便宜的話,可以買下來,讓我以後或許要開設診所時可以使用。當時張甘青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沒有把他當作一回事」、「(檢察官問:張甘青在跟你說這件事情以後,你如何回應張甘青?你所謂的沒有當作一回事是怎樣的情形?)我沒有特別回應什麼。我跟她說我應該不會開業」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三頁反面】。依此,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購地開設診所係被告張甘青與張黃綢「自己編的」等語;復於同日審理時改稱:被告張甘青曾提及其娘家附近有土地欲出售,若價格便宜,可買下供其開設診所等語。則證人林克潢對於被告張甘青是否曾經告知欲購置土地供其開設診所一節,先是全盤否認,惟在檢察官一再請其確認時,始坦承確有其事,惟仍輕描淡寫的稱,是其與張甘青結婚,在家閒聊時張甘青提到的,伊並不當成一回事等語。由上足見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單純否認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系爭三筆匯款一事,乃因嗣後與被告張甘青感情不睦而單純否認,否則何需就系爭三筆匯款之動機之一係為其購置土地開設診所之事,有所隱瞞。參以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均辯稱係證人林克潢之父母認為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所附嫁妝過少,始提議出資購買土地等語,且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時雖附百餘萬元現金作為嫁妝,惟旋將現金回存帳戶等語。是對於證人林克潢及其父母親而言,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時僅形式上附現金嫁妝,而未實質上交歸夫家所有。準此,被告張甘青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何你以林克潢的名義匯了六十萬元到嶝泰公司?)我結婚時,我公公一直覺得我嫁妝不夠,對我不好,我媽媽不忍心我婆婆欺負我,所以要買地給林克潢,以他的名義買是為了日後避免贈與稅的問題,錢是我媽媽的,以林克潢的名義匯,是表示是林克潢買的,做為日後課稅時的證明」、「(如果要做為證明,這匯款只能證明林克潢匯款到嶝泰公司,如何證明林克潢有購買土地?)這地是要送給林克潢的,如果直接以我們的錢買,日後要再課一次,如果以他的名義匯款,之後可不必再課稅,這些事情林克潢都知道」、「(買哪塊地?)在我們社頭那邊,我們家附近,員集路那邊。當時還在談,所以詳細價格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媽媽他們在談」、「有跟林克潢講說要用他名字匯,匯款前有在家裡跟他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及被告張黃綢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林克潢做醫生,嫌我們嫁妝少,所以我想買土地蓋診所給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均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為系爭三筆匯款時,應已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無訛。
(四)此外,被告張黃綢於九十五年間前某段時期,確曾向證人鐘慶復詢問擬欲出售之不動產價格一節,有證人鐘慶復於一00年二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其證稱:「(你於九十四年間有無不動產?)有」、「(不動產在何處?)我目前的住處及上開住所,是鐵房子」、「(在民國九十四年你有沒有處理你名下的房子?)有準備要賣掉,是要賣員集路三段四四六號這筆土地及其上所搭建的鐵皮建物」、「(你當初要賣是否有透過親朋好友尋覓買家?)我的鄰居張黃綢有在問。我說如果要的話,就便宜以四百萬元賣出。談了二、三次後,就沒有結果」、「(後來沒有結果的原因為何?)後來張黃綢就沒有再找我談,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你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我九十一年間開始就已經在找買家,差不多是在九十五年間有積極在與我接洽。九十五年間以前張黃綢就有在問」、「(張甘青本人有沒有和你接洽這筆土地的買賣事情?)沒有」、「(你有無土地權狀?有無與他人共有?)有,那筆土地是我母親的。我與我兄弟還沒有繼承。但以後是歸我們三兄弟一起處理,我們三兄弟已經談好,日後轉賣土地再分配金錢」、「(你那筆土地有幾坪?)四十幾坪。一坪賣六、七萬元,連同鐵皮屋總價四百萬元」、「我當時開四百萬元,但張黃綢沒有還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六頁】。參酌被告張黃綢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交付定金,其與證人鐘慶復尚無金錢往來,亦無買賣不動產之相關糾紛存在,證人鐘慶復實無必要僅因與被告張黃綢為鄰居關係,即甘冒罪責而為虛偽證述。至於證人鐘慶復將其母親所有之彰化縣員集路三段附近約四十餘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開價四百萬元是否合理?該土地地目為何?得否興建診所營業?等情,固非無疑。惟被告張黃綢對於證人鐘慶復所欲出售之不動產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觸及買賣核心事項,則賣方於此階段提出高價,及買方未深究地目及價格合理性,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是依上開證人鐘慶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堪認被告張黃綢於九十五年間前某段時期,確曾向證人鐘慶復詢價。至被告張黃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既然要以林克潢名義買土地,為何錢要匯到你公司帳戶?)...為了不讓我兒子知道買土地給林克潢的事,所以以林克潢名義匯入我公司帳戶,以供日後要買土地給林克潢,結果土地買賣的事沒有講成」、「(和誰談買土地的事?買何塊土地?)我工廠對面的一塊土地,賣主的名字忘記了,當時談約一千多萬」、「(如果是一千多萬的款項,為何只匯一百五十九萬?)那是先期的定金。如果有買成,其他的錢再準備」、「(一百萬的部分?)也是一樣買土地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其上開證詞與證人鐘慶復所證稱之售價及不動產坐落地點固有相當差距,惟證人鐘慶復欲出售之不動產坐落在「員集路三段」、賣價為四百萬元;被告張黃綢住處及嶝泰公司均位於「員集路一段」,足見被告張黃綢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欲以「一千萬元購買工廠對面的一塊土地」,應與證人鐘慶復擬出售之不動產無關,且被告張黃綢於偵查中亦提及該「一千萬元」不動產之賣主姓名其已不復記憶,可見二者並非同一。再依不動產買賣習慣,買方若有意購買不動產,大多會在擬購置不動產之附近地段洽詢數位賣家,綜合判斷地段、價金及前景等各種條件後,最後再決定購買標的。是被告張黃綢於上開偵查中所證之買賣標的、價金及賣家等情,應與證人鐘慶復無關。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張黃綢與證人鐘慶復所述情節不符,即遽認被告張黃綢未曾向證人鐘慶復詢價,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出境,於九十四八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而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四年間就讀中國醫藥大學中西醫結合研究所碩士班之上學期學雜費,並非親自繳納,而係委由被告張甘青之胞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現金繳納學雜費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中只有一次出國委託張甘青的大哥幫我匯款」、「(張甘青問:林克潢委託我哥哥幫他匯九十四年第一學期的學費是從何帳戶支領出來?)他哥哥先墊」、「(張甘青問:償還學費的錢是從何帳戶領出來?)我委託張甘青幫我領錢還她哥哥」、「(張甘青問:何時委託我領錢?)九十四年」等語可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中國醫藥大學一00年一月三日榮計字第1000000013號函及函附學生已繳學費查詢、交易明細表及中國醫藥大學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四頁、一三八頁】。準此以觀,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出國期間,曾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繳納學雜費,且由被告張甘青之胞兄先代行墊付。足見,證人林克潢亦非不曾有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家人代為處理個人事務,且同意在匯款單據上填寫「林克潢」為匯款人之情形;至於九十四學年度下學期學雜費方面,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繳費收據)此筆款項是否由你委託張甘青或其家人代替你繳納中國醫藥大學之第二學期學費?)我沒有印象我有叫張甘青幫我匯學費」「(所以這筆款項張甘青也是沒有經過你同意而幫你匯款?)我的印象中只有一次出國委託張甘青的大哥幫我匯款,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的匯款單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惟證人林克潢在中國醫藥大學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雜費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係被告張甘青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繳納,亦有被告張甘青於原審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依此,被告張甘青於原審準備程序前之書狀中即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納收據影本,資以證明其曾獲證人林克潢授權而以其名義匯款。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坦承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繳納,惟此乃原審依據被告張甘青之辯解,先查詢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之入出境資料,再向中國醫藥大學函調相關繳費資料後,確認繳納第一學期學雜費時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證人林克潢及被告張甘青均未在國內,顯無法親自匯款繳納學費,證人林克潢始對此一明確之事實證稱係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處理;惟證人林克潢仍然質疑其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繳納收據影本之真實性。是以,證人林克潢面對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非全然立於客觀地位而忠實陳述本案之事實,反而隨證據之揭露程度,逐步退讓或不爭執。此等臨訟態度自證人林克潢證述有關被告張甘青是否曾經告知證人林克潢欲為其購地建置診所一事亦可得知:蓋證人林克潢就此事先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這是她們(被告二人)自己編的」;旋經檢察官深入詰問後,始改證稱被告張甘青曾在住處內提及此事。綜觀上情,證人林克潢既已坦承被告張甘青確有向其提及為其購地建置診所之事,再參以證人林克潢於九十四年間,亦確曾為繳納學雜費之事,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胞兄代為在匯款單據上填寫「林克潢」名義之事實,是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林克潢於事後空言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以其名義為系爭三次匯款,即遽為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不利之認定。
(六)另查,被告張甘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以他(林克潢)的名義匯款是為了日後避免贈與稅的問題,但是錢是我媽媽的,以他的名義匯是表示是他買的,作為日後課稅時的證明」、「這地是要送給林克潢,如果直接以我們的錢買,日後要再課一次稅,如果以他的名義匯款,之後可以不必再課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僅單純使用證人林克潢之名義匯款,並未動用證人林克潢帳戶內之款項,此種匯款方式於客觀上顯係為製造資金流程無誤。再參以被告張甘青曾將購地建置診所一事告知證人林克潢,且被告張黃綢亦曾與地主鐘慶復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地主詢價,則被告張甘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係為節省贈與稅而為系爭匯款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又由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當事人因未能全盤掌握相關法律規範,誤判行政機關日後可能之行政處分,因而先行從事與法律規範不符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相關行為。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嗣後根據相關法律規範檢驗時,固然會認為當事人於行為時所採取之措施顯不合理、不合法。但當事人基於對法律之錯誤認知,以致從事相關不合理之行為,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亦難僅因當事人之違常行為,即認為原始動機為不存在。依此,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以證人林克潢名義匯款,因購地計畫最後並未付諸實現,已無從得知是否可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但本院亦難以被告張黃綢最後未能購地贈與證人林克潢,即認定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當初為節省贈與稅,將自有資金以林克潢名義匯款之辯詞,必為虛偽而不可信。
(七)至於被告張黃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對林克潢告你偽造文書有何辯解?)那是要買土地給他,是我女兒說的,要買土地的事有跟他講,匯款的事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然查,被告張甘青曾於其住處內,向證人林克潢表示其母張黃綢欲購地贈與乙事,業據證人林克潢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張黃綢本人固未就此事與證人林克潢討論,而係由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談論此事,且受被告張甘青指示而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七日)等匯款行為,則被告張甘青是否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或授權,應由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之洽談情形而定,而非以被告張黃綢之主觀認知為據。因此,縱被告張黃綢於偵查中稱,匯款的事沒有告訴林克潢等詞,仍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之認定。又被告張黃綢於上開偵查中另稱: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及一00萬元部分是我想買土地蓋診所給林克潢,為了逃避土地增值稅,直接以林克潢名義來買;六十萬元部分是我女兒張甘青要還我的錢等語,雖與被告張甘青所述有些岐異,然則,要購地贈與證人林克潢之事,均由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討論,且被告張黃綢僅受被告張甘青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行為,究係為逃避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被告張黃綢對法令之正確規範並不熟稔,可能有所誤認;至六十萬元部分,因係被告張甘青所為匯款,被告張黃綢對其用途亦有所誤認,自應以匯該筆六十萬元款項之被告張甘青之陳述為據,亦難以被告二人陳述稍有不同,而認其等所述即全為虛假。均併附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上揭時、地,以證人林克潢名義為系爭三筆匯款,惟依現存事證,可以認定被告二人事前已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詳如前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