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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賴振良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196號、第114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振良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賴振良於99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

車輛,經警發覺為贓車欲行追趕攔查,賴振良乃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下同)彰南路4段300巷內,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4號前,見吳義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惟因其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賴振良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賴振良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賴振良竟為防護贓物,徒手用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並為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而以此方式對吳義盛施以強暴,使吳義盛受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傷力竭,難以抗拒而鬆手跌落路面,賴振良隨即駕駛該車往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口離去。

㈢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亦

因追查賴振良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後之去向,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趕抵彰南路4段300巷29弄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駛出該弄,研判係賴振良改駕駛他車欲逃逸,乃下車上前攔查,賴振良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警員蔡耀進站立之位置急駛,警員蔡耀進及時向旁邊閃躲並開槍制止,始免遭撞及,而以此方式對警員蔡耀進施以強暴;賴振良乘警員蔡耀進閃躲之際,駕車左轉後沿彰南路4段300巷往山上駛去,嗣又轉往山下逃離,警員蔡耀進則駕駛上開巡邏車上前攔停賴振良所駕駛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振良再行倒車欲逃離,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為警員黃安祺上前逮獲。

二、案經吳義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振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1、28頁、99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19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3至4頁、0000000000號卷第7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照片6張可稽(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7至11頁、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1、24頁、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準強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吳義盛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惟因被告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被告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被告徒手用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並欲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受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力竭鬆手倒地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具有準強盜之故意,辯稱:伊駕車前行又倒車只有1次而已,是吳義盛不顧伊駕車逃逸之際,堅持緊拉住車門不放,導致有受傷情形發生,並非伊故意施予強暴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義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胡毓河、蔡玲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照片22張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2、27、30至4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依證人吳義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為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確係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被告空言辯稱其駕車前行又倒車僅只1次云云,尚無可採。

2.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原係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車輛,經警發覺為贓車欲行追趕攔查,被告乃駕駛該車至彰南路4段300巷內,棄車逃逸,旋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4號前,見吳義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惟因其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被告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被告徒手用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並為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受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傷力竭而鬆手跌落路面,斯時尚有員警駕車在後欲行追趕攔查,被告甩脫吳義盛後隨即駕車駛出彰南路4段300巷29弄,顯見被告急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為求在短時間內能順利離開現場,亟需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足認有防護贓物之目的。再者,吳義盛為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而以一手攀附駕駛座旁後照鏡、一手伸入車內拿取鑰匙,時而交替以雙手伸入車內取鑰匙及拉轉方向盤之方式,干擾被告駕車等情,亦經吳義盛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依此情狀,車輛之停止、加速、前行、後退等行進方式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吳義盛則須用力攀附於車側,再俟機奪取鑰匙或拉轉方向盤,顯然該車行進方向及速度之主要操控者為被告;又被告倒車致該車車身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夾擊吳義盛之身體1次後,吳義盛仍勉力攀附於車門欲阻止被告離開,直至被告再度倒車致二車車身再次夾擊吳義盛身體,吳義盛始因傷力竭鬆手墜地,綜觀上情,足見被告知悉吳義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人,吳義盛係上前阻止其駕車離去俾取回車輛,被告仍為防護贓物,而兩度以駕車前進、後退之方式拖行吳義盛,在倒車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撞擊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之身體遭該二車車身夾擊2次,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義盛難以抗拒而鬆手墜地,上開過程顯然係對吳義盛施加積極性之強暴行為,並非被告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被告辯稱係吳義盛不顧被告駕車逃逸之際,堅持緊拉住車門不放,導致有受傷情形發生,並非被告故意施予強暴之行為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3.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場,為吳義盛所發現,吳義盛徒手阻擋駕駛車輛之被告,遭被告以駕駛車輛拖行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之方式夾擊2次,該2次撞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明顯凹損,有照片2張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31、32頁),足認當時被告駕車衝力強大,吳義盛顯無法抵擋被告踩踏汽車油門所造成車輛行進之衝力,且吳義盛因身體遭堅硬之汽車車身夾擊,而受傷力竭墜地,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係以實施上開強暴行為為手段,達其防護贓物之目的,所為該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要屬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準強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妨害公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之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進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蔡玲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6、105頁)。而警員蔡耀進、黃安祺當時均身著制服,駕駛之車輛為警用巡邏車,被告又係因駕駛其準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顯見被告明知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要無疑義。

㈡查被告見警員蔡耀進、黃安祺至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口,拔

槍喝令其停車,即駕車朝警員蔡耀進之方向衝撞,警員蔡耀進乃向旁跳開並開槍射擊3發子彈,始免遭撞及等情,業據證人蔡耀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再依子彈射擊點、彈殼掉落位置之照片觀之(見同上警卷第34、39、40頁),警員蔡耀進所射擊子彈其中1顆擊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車燈上方,另1顆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靠近車窗處,亦即分別擊中該車左側車頭及靠近車頭之位置,彈殼掉落之位置亦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口之路口中,再衡以被告當時係駕車欲自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左轉沿彰南路4段300巷往山上逃逸,上開2發子彈擊中之位置亦均為該車左前側部位,足徵被告確係駕車朝向警員蔡耀進所站立之位置行駛,警員蔡耀進見情況危急乃跳開並同時開槍,因而子彈射擊點及彈殼掉落位置呈現上開分布狀況,此核與證人蔡耀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玲姮之證述可佐。從而,堪認被告確於警員蔡耀進執行職務之際,以駕車前行衝撞警員蔡耀進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㈢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在駕車開往山下之過程中,固撞及上開警用巡邏車,惟被告原係加速駕車欲逃往山下,見警員蔡耀進駕車上前攔捕,雖有煞車及打偏方向盤,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巡邏車,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蔡耀進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並非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而故意駕車碰撞巡邏車,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原判決之論罪理由贅載第1款,應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之論罪理由及據上論斷欄漏載第1項,應逕予更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係為防護贓物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另有傷害故意,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被告傷害罪名。上開5次竊盜犯行、1次準強盜犯行、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遭發覺後,為防護贓物,對告訴人吳義盛施加強暴行為,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追查,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員警人身安全,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否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準強盜、妨害公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之刑,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且就扣案之鑰匙1串(共5支),敘明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仍執陳詞否認有準強盜犯罪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竊取方式 │├──┼───┼──────┼────────┼────────┼───────────┤│ 1 │謝婉真│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車牌號碼000-000 │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 │ │上午5時許 │里平等街20號前 │號輕型機車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 2 │洪雅茜│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車牌號碼000-000 │以該機車未取下之鑰匙 ││ │ │上午5時57分 │路2段86號溪湖高 │號輕型機車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 │ │許 │中大門前 │ │ │├──┼───┼──────┼────────┼────────┼───────────┤│ 3 │謝旭祥│99年10月19日│彰化縣埔心鄉舊館│車牌號碼00-0000 │乘該車車門未鎖,以車內││ │ │上午6、7時許│村中興路101號旁 │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4 │黃明龍│99年10月19日│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將左列鐵架徒手搬運至上││ │ │上午6、7時許│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竊取車牌號碼│ │置放之擺設攤販鐵│用小貨車後,載運離去。││ │ │PV-5176號自 │ │架1批 │ ││ │ │用小貨車後某│ │ │ ││ │ │時許 │ │ │ │├──┼───┼──────┼────────┼────────┼───────────┤│ 5 │劉月嬌│99年12月16日│彰化縣溪湖鎮果菜│車牌號碼00-0000 │乘該車車門未鎖,以車內││ │ │上午10時許 │市○○○○○道路│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