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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賴振良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竊盜罪(共5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振良(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準強盜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竊盜罪(共5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等部分與準強盜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竊盜罪(共5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