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秋明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珮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2號、11583號、97年度偵字第8220、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世彰、黃珮瑛部分撤銷。
張世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㈡所示之共同所得財物金額,應與高秋明、賴如龍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高秋明、賴如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珮瑛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高秋明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起,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並自該日起借調至該公所建設課擔任建設課課員至95年2月20日止;又自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調至埔鹽鄉公所民政課,並於96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其於擔任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期間(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此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其於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在建設課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埔鹽鄉內農牧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畜牧設施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並應代表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至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之農地勘查,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或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或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為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黃珮瑛前係高秋明之妻,2人於96年3月間離婚,高秋明於離婚前,與黃珮瑛共同租屋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高秋明並在該處兼差經營代客辦理非都市土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下稱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假借以申請農舍建照、使照,實際作工廠兼一般住家(係指非為農舍之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辦理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案均包括申請畜牧場登記,以下所稱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均包括申請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實際興建建物作為工廠廠房、倉庫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業務】。張世彰係獸醫師,亦從事代客辦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等業務。
貳、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農地,其容許使用、建築及罰責,均應適用下述相關法令規定):
一、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經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農地,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中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項目(註:並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又按建築農舍,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參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照建築法第3條第3項所訂定)」第5條之規定】。復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申請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並為該宗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第3條第1項第2至5款之規定】。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且各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主要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即依照89年4月13日修正後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第6款、第3款規定,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6至20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公尺。養羊設施:肉羊每頭2.5至4平方公尺〕【參照「畜牧法」第5條第2、4款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如下:㈠、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⒈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⒉鄉(鎮、市、區)公所須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查證)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審查。審查畜牧設施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審核。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由,於核准後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應撤銷其容許使用,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1年者,依其期限。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未能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敘明理由,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1年,並以1次為限【參照90年2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5、6、12 條等規定;此要點於92年12月15日廢止,而改依參照92年12月5日發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此所稱農業設施包括有畜牧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參照92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有非屬農業使用項目者、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肉羊每頭2.5至4平方公尺。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公尺。各項設施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80。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1次6個月為限。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參照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至3款、第18條第1、
2、6項、第20、22、23條等規定〔98年3月16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更名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按: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註:由此規定可知若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依本案案情,即係應檢附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函文》)【參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8條等規定】。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0日內,最長不得超過30日),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參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
35、36條等規定】。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1次報驗〔註:換言之,在已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則應於變更時申請核准變更〕。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應檢附: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參照建築法第39、70、71條、第73 條第1項前段、第86第1、2款、第87條第1款等規定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訂定)」第13條第1、3款規定】。再經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其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7公尺),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註:換言之,該等建築物若高度超過2層《7公尺》,均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參照98年4月1日修正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照建築法第97條之2訂定)」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
參、高秋明、張世彰與案外人吳啟志、賴如龍均明知上開各項法令規定,且明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上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在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下稱僅能做農牧使用),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在內。詎高秋明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指事實欄參之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六㈡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⒐、⒒至⒖、⒗所示》】,或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張世彰、賴如龍共同犯意聯絡【指事實欄參之十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或與共犯吳啟志共同犯意聯絡【指事實欄參之三、十六㈠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⒊、⒗所示》】,為下列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下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不法犯行。另高秋明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告知當時為其妻之黃珮瑛將違法從事為他人代辦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或住家等違法目的使用等代辦業務,請黃珮瑛出面擔任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之名義上代辦申請人(即受委任人,下稱名義代辦人),黃珮瑛知悉上情後,竟答應出借名義供高秋明使用,而基於幫助高秋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幫助犯意,幫助高秋明犯下列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不法犯行【指事實欄參之二至九、十一至十六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之該等不法犯行,詳述如下【註:下列所述其中如事實欄參之二至四、七、十至十四、十六㈠所述各案,高秋明均有以支付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⒎、⒑至⒕、⒗所示之提供獸醫師證書(獸醫師簽證)之代價費用,委請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茲於下列各該事實中省略,不予重複敘述(然本案認定張世彰有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僅有事實欄參之十所述)】:
一、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業主施漢義部分:緣施漢義(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系爭農地,該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在內。然施漢義在取得上開土地未滿2年,即在上開系爭農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供工廠(五金加工)及一般住家(下稱住家)使用,核屬違章建築,且因不符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即使土地取得滿2年,依法仍不得補為申請農舍之建照、使照,惟施漢義仍希望能取得農舍之建築、使照,遂於92年11、12月間某日,至埔鹽鄉公所詢問當時擔任建設課課員,主管農舍建照、使照核發之承辦人員高秋明,並將上情告知高秋明知悉,高秋明明知依照上開法令,除不應准許補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施漢義外,復應依前述法令規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見事實欄貳之四所述),立即報告(即查報)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詎高秋明為圖自己及施漢義之不法利益,竟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施漢義全權辦理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下稱農舍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3年3月1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舍建照,嗣由高秋明自己主管承辦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後,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93年3月2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農舍建照予施漢義。嗣因出售混凝土予施漢義用以澆置興建上開違章建物之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已經倒閉,施漢義無從取得該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下稱: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下稱: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文件以交付高秋明代為申請農舍使照,高秋明知情後,竟將上情告知當時為巨富公司負責人之楊國楨(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楊國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高秋明、施漢義均明知施漢義無法取得確實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且施漢義並未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於93年3月2日開工澆置以興建其上開違章建物,然需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始能申請農舍使照等情,詎楊國楨、高秋明、施漢義3人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楊國楨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檢測員林仕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測其公司混凝土品質(硬度及氯離子含量),並將檢測數據填載於其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上,將檢測機器檢測列印出來之檢測數據單(報告單)黏貼於其上後簽名蓋印,且將公司印章及楊國楨印章(指公司及楊國楨之品管專用印章《下稱品管章》亦蓋印在該「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2文書(下稱文書為文件)上,然將該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施工澆置範圍、數量、規格、施工澆置時間等欄位,均留空白不要填載【即該文件上僅有以印刷體記載立書人公司(工廠)為巨富公司及巨富公司廠址、負責人楊國楨及楊國楨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上述蓋印品管章印文等內容(下統稱印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位均為空白】;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文件上之工地(建物)名稱、座落地點、檢測時間、開工日期、混凝土澆置位置等欄位,均留空白不要填載【即該文件上僅有以印刷體記載巨富公司、負責人楊國楨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及林仕倫書寫之簽名蓋印及檢測數據暨上述蓋印之品管章印文(下統稱:印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位均為空白,以下簡稱上開僅有印刷體內容之2文件為系爭空白2文件】,其後,楊國楨再將該等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系爭空白2文件,連同林仕倫結業證書、巨富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下統稱巨富公司基本資料】交予高秋明,推由高秋明連續在系爭空白2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即在①「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工程名稱欄填載「施漢義農舍」、工程地點欄填載○○○鄉○○段○○○○○號」、施工澆置範圍欄勾選「基礎」、數量欄填載「20」米立方、規格欄填載「3000」PSI等不實事項;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之工地(建物)名稱欄填載「施漢義農舍」、座落地點欄填載○○○鄉○○段○○○○○號」、檢測時間欄及開工日期欄均填載「93年3月2日」、混凝土澆置位置欄填載「基礎」,檢測取樣方式欄勾選並填載「本批混凝土共20M」等不實事項】,表徵施漢義係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且於93年3月2日澆置興建於上開違章建物之不實內容。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上。其後再由高秋明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下稱農舍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檢附之資料中有前述巨富公司基本資料,及施漢義提出其前委由宋素玉及其夫經營之漢威工程材料行承包購買鋼筋以興建上開違章建物,而由漢威工程材料行交付予施漢義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下稱鋼筋無輻射證明書)、鋼筋品質保證書等資料(該等資料係由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高秋明乃依施漢義提出之該等資料上所載購買鋼鐵數量等內容,代施漢義簽名出具「保證書〔內容為: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及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3月2日(按:此部分填載之日期核屬不實)施用於93彰鹽鄉建字第2271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099 3kg噸,施用樓層為第貳層。〕【以下事實欄參之二至十六所述各案件及理由欄,若有提及「保證書」,均指此類保證書,並簡稱為「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於93年3月16日連同系爭2文件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行使以申請核發農舍之使照,足生損害於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農舍使照之正確性、林仕倫及巨富公司出具上開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嗣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於93年3月19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農舍使照予施漢義。高秋明並因此向施漢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為施漢義繳納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新臺幣(下同)1,747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及另由施漢義自行繳納先行動工罰鍰17,47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施漢義因而直接獲取農舍之建照、使照,使其違章建物免於被拆除,並因此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及使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二、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業主巫碧純部分:㈠緣巫碧純於89年12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系爭農地,依法僅得為農牧使用,且因其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興建農舍。然巫碧純及其夫施建基欲在其上興建建物供住家使用,遂於93年1月27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告知高秋明欲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舍供住家使用之情,高秋明知悉後,為圖自己及巫碧純、施建基之不法利益,思可為巫碧純、施建基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之名義,遂行其等興建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乃向巫碧純、施建基稱可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經巫碧純、施建基全權委託高秋明代辦上開申請事宜。高秋明遂代為填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下稱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下稱代辦申請書或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下稱經營生產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下稱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畜牧設施地籍、配置位置圖及面積試算表(下稱: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並給付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代價,請張世彰出具獸醫師證書【觀諸卷附附表三編號⒉②③⑦資料卷宗內,張世彰提供之獸醫師證書係黏貼於(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文件上,堪認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或簽證應均係表徵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意,本案如事實欄參之二至四、七、十至十四、十六㈠、事實欄肆、所述各案,均有相同情形,應認上開各案中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應即有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之意】,高秋明嗣於93年1月27日檢附上開各項資料,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高秋明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3年3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函文,函復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肉雞舍1樓345.5平方公尺、2樓300平方公尺;管理室17.5平方公尺;堆肥室28平方公尺;空地77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層面積為391平方公尺:第2層樓面積300平方公尺》)。高秋明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建築物高度為6.9公尺,下稱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其中繪製申請肉雞舍面積1樓為240.5平方公尺;2樓為195平方公尺《合計第一層面積為286平方公尺:第2層樓面積195平方公尺》,核均與彰化縣政府核准之面積不符】後,於93年4月8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其中部分圖樣高秋明係委由製圖業者周又鳳繪製),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照(第1次申請),由高秋明負責承辦審核,高秋明明知本件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即擅自變更申請建築面積,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仍審核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王志倫因疏未查知上開違法情事而覆核並代為決行,高秋明乃於93年4月13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以通知巫碧純准予給照建築。然嗣因巫碧純、施建基其後實際動工之建築高度超過7公尺(係7.2公尺),依法須建築師簽證,高秋明乃再代為填載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由洪東州建築師出具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於93年12月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第2次申請),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並於93年12月7日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後,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照予巫碧純。嗣高秋明於94年4月4日再代巫碧純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上記載變更第2層面積為198.46平方公尺),並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及委請建築師洪東州出具「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於94 年4月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有未依原核定工程圖樣建築,擅自變更增加2樓建築面積之情形(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科處罰鍰,且不應准予核發使照,竟未科予罰鍰,仍於94年4月15日審核擬具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長因故未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使照予巫碧純。高秋明並因此向巫碧純、施建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其為巫碧純、施建基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包括建築規費2, 405元、使用執照規費200 元、先行動工罰鍰2,405元後】,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巫碧純、施建基因而直接獲取上開免於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其等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3層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部分:㈠緣巫耀成係金平陽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平陽公司)負
責人,於92年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系爭農地(原為陳清風所有,巫耀成取得該土地後之92年10月29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做農牧使用。巫耀成因需該處作為平陽公司工廠倉庫使用,於92年9月2日之前某日,找從事製作建築設計圖業之吳啟志為其繪製建築設計圖,並向吳啟志表示欲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使用,而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委託代辦代價,委請吳啟志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因吳啟志不會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其明知高秋明負責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竟將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使照部分,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委請高秋明代辦,高秋明經由吳啟志告知,明知巫耀成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吳啟志、巫耀成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與吳啟志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
己、巫耀成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代巫耀成全權辦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使照之申請。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作飼養蛋雞,畜牧設施使用項目及面積為:蛋雞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
915.68平方公尺、2樓《在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010.98平方公尺;管理室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15平方公尺;飼料倉庫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5平方公尺,堆肥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30平方公尺、堆肥處理設施地面《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430平方公尺》;空地《上開系爭農地中2地號》共計404.3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面積為3,405.68平方公尺:第2樓面積1,010.98平方公尺》),嗣又填具1份已更正部分原申請內容之畜牧設施申請書,申請畜牧設施使用項目及面積為蛋雞舍:1、2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面積均同上而未更正,管理室、飼料倉庫、堆肥舍均1樓《均在495地號上》面積均同上而未更正,然刪除堆肥處理設施,更改為堆肥場-地面《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000平方公尺);空地《系爭農地2地號》共計839.3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面積為2,975.68平方公尺:第2樓面積1,010.98平方公尺》)、代理申辦書《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陳清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9月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之高秋明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10月3日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函文,函復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均同上開更正後之畜牧設施申請書)。高秋明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交由吳啟志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書資料,並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及找宋國安建築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吳啟志乃於92年10月13日檢附上開資料,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核發畜牧設施建照,嗣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依法不得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仍擬具准予給照建築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92年10月15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建照(核定建築總面積同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使用總面積)」予巫耀成。嗣由高秋明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各層面積總計為2,969.28平方公尺)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1月24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未依彰化縣政府核准內容(面積)興建,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不應核發使照,仍違法擬具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再於92年11月28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使照予巫耀成。吳啟志並因此陸續向巫耀成收取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將其中之委託代辦費用13萬1,772元交予高秋明收受,扣除吳啟志、高秋明為巫耀成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4,933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548元(下稱空污費)】,吳啟志與高秋明因而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共同所得財物);巫耀成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金平陽公司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四、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業主吳維田部分:㈠緣吳維田係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負責人,
於87年4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系爭農地,僅能作農牧用地。然吳維田欲以該處作為公司(汽車貨運、貨車買賣及仲介)倉庫及住家使用,經其建築界之友人告以可以找高秋明代辦,吳維田乃於92年11月13日之前某日,找高秋明代為辦理並告以上情(吳維田係告知高秋明欲作公司倉庫使用,未告知欲兼作住家使用),高秋明明知吳維田欲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為由,行興建公司倉庫使用之違法目的,非但未勸導吳維田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吳維田,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吳維田委託全權辦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辦申請書(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11月1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12月22日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函文,函復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2月2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並由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12月25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而違法核發建照予吳維田。嗣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並準備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其中「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其上記載保證鋼筋已於93年9月25日施用於上開建築執照之建物,然依照所檢附之文件中之⑴由啟振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其上副聯乃記載鋼筋係於『93年11月22日』出售予吳維田)」)、⑵由新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其上副聯乃記載鋼筋係於『93年11月14日』出售予吳維田、⑶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其上工程名稱、工程地址、施工澆置範圍、數量、規格、施工澆置時間欄均空白)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其上工地建物名稱、座落地點、檢測時間、開工日期、混凝土澆置位置、檢測取樣方式欄均空白),以下統稱上開3文件為系爭問題文件】及相關工程圖樣後,於93年12月1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核,高秋明明知上開系爭問題文件有日期、內容不符及未完備之處,依法不應核發使照,竟仍擬具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並於93年12月16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吳維田。高秋明並因此向吳維田收取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吳維田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5,268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吳維田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3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五、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業主施並江部分:㈠緣施並江於88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8年8月間),繼承取
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施並江欲在該處興建建物作倉庫使用,施並江乃經由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曾幫人違法辦理此類案件順利通過,乃於92年5月26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找高秋明代辦,高秋明經施並江告以上情後,明知施並江依法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供作倉庫使用,非但未勸導施並江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施並江,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施並江之託全權代辦畜牧設施(肉羊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養羊污水處理計畫及流程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本件係由施並江自行提供呂國宏獸醫師證書),於92年5月2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7月16日,以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函文,函復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惟該函說明欄內誤載為「雞舍」,嗣後高秋明再代為申請更正,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8月7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0144985號函同意更正為「羊舍」)。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又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7月18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並由高秋明負責承辦主管,其間,高秋明因知悉施並江急於興建建物使用,在未核發建照予施並江之前,竟告知施並江可先行動工,施並江遂在未取得建照及准予開工之前,即先行動工興建基礎部分,嗣高秋明明知施並江於未取得建照及准予開工,已擅自建造,依法應科處罰鍰,竟為圖利施並江,而未予科處罰鍰,即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7月25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而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建照予施並江。嗣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其中大銘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其上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施工澆置範圍、數量、規格、施工澆置時間等欄位均空白》,下稱系爭問題文件】及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8月29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照,高秋明明知本案所檢附之系爭問題文件有不完備之處,依法不應核發使照,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9 月4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建照予施並江。高秋明並因此向施並江收取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施並江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847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295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施並江因而直接獲取上開免於被科處罰鍰及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倉庫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六、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業主蔡錦文部分:㈠緣蔡錦文係蔡錦東之胞弟,蔡錦東係崧宏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崧宏公司)之負責人,蔡錦東、蔡錦文2人共同於92年5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系爭農地(登記為蔡錦文所有),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蔡錦文、蔡錦東欲以該處作為崧宏公司之銅管工廠使用,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曾幫人違法辦理此類案件順利通過,乃由蔡錦東於92年6月2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後方高秋明住處,找高秋明代為辦理,高秋明經蔡錦東告以上情後,明知蔡錦文、蔡錦東依法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供作工廠使用,非但未勸導蔡錦文、蔡錦東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蔡錦文、蔡錦東,而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蔡錦東委託全權辦理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託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經營生產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本件係由蔡錦東提供其女兒蔡筱蓓就讀員林農工獸醫科畢業證書)暨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6月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乃92年7月16日以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函文,函復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項目及面積:肉雞91
9.79平方公尺;管理室27.42平方公尺;堆肥舍51.79平方公尺;空地546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建築面積為999平方公尺》】。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7月18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而高秋明明知本件建築高度為
7.25公尺,依法應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即依法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卻未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且蔡錦文、蔡錦東在未取得建照及准予開工前,已擅自先行動工建造基礎部分,詎高秋明竟未對之科處罰鍰,復擬具准予給照建築之審查內容,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王志倫疏未查知上開違法事項,覆核後並代為決行,高秋明乃於92年7 月24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建照予蔡錦文。嗣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上記載建築面積變更為949.5平方公尺)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工程圖樣,於92年10月2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照,並由高秋明負責承辦主管,高秋明明知本件申請未檢附建物竣工照片及所申請建照變更設計建築面積,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不應核發使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10月28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使照予蔡錦文。高秋明並因此向蔡錦東收取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蔡錦文、蔡錦東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4,995元、使用執照規費200 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蔡錦文、蔡錦東因而直接獲取上開免於被科處罰鍰及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崧宏貿易有限公司廠房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七、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業主鍾玉嬌部分:㈠緣鍾玉嬌與其夫巫滿童係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鎰
公司)負責人,於93年6月間,取得謙鎰公司斜對面之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鍾玉嬌、巫滿童欲以該處興建其公司廠房及倉庫(汽車零件、油封、橡膠五金、橡膠模具製造)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曾幫人違法辦理此類案件順利通過,乃於93年6月1日之前某日,找高秋明代為辦理,高秋明經巫滿童告以上情後,明知鍾玉嬌、巫滿童依法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供作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非但未勸導鍾玉嬌、巫滿童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鍾玉嬌、巫滿童,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託全權辦理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辦申請書(其上記載受委託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於93年6月1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3年7月6日以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為肉雞舍1樓928.3平方公尺、2樓995.8平方公尺;管理室1樓
13.5平方公尺;飼料倉庫1樓20.25平方公尺,堆肥舍1樓33.75平方公尺;飼料倉庫1樓20.25平方公尺;空地253.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1樓層面積為995.8平方公尺:第2樓層面積為995.8平方公尺)。嗣鍾玉嬌因故未能在核准1年內興建畜牧設施,乃由高秋明於94年1月6日填具申請書代為申請展延,彰化縣政府即於94年2月1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06451號函復准予展延。嗣高秋明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及同意延展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建築第1層樓面積為99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988平方公尺,空地261平方公尺,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不符)等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並委由洪東州建築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由高秋明於93年8月10 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並由高秋明負責承辦主管審核,高秋明明知本件申請建築之面積,與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容許使用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容許使用,依法不應准予核發建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疏未查知違法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即於93年8月13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鍾玉嬌(核定建築第1層高度為5.4公尺,第2層高度為4.0公尺,簷高為9.7公尺,建築物高度為10.32公尺,建築第1層面積99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988平方公尺,空地261平方公尺等內容)。嗣因巫滿童、鍾玉嬌實際興建之建築高度僅6.9公尺,高秋明乃於93年10月21日代為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變更建物各項高度(第1層變更為3.5公尺,第2層變更為2.5公尺,簷高變更為6.3公尺,建築物高度變更為6.9公尺),並申請變更起造、設計、監造人均為鍾玉嬌,由高秋明審核並於93年10月22日擬具准予變更,並代理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於同日發函准予建照變更設計。之後,高秋明再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4年5月1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照,由高秋明於94年5月18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疏未查知違法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後,高秋明即於94年5月19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函(稿),並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使照予鍾玉嬌。高秋明並因此向鍾玉嬌、巫滿童收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鍾玉嬌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9,88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9,285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鍾玉嬌、巫滿童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謙鎰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八、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業主陳勝雄部分:㈠緣陳勝雄於84年間,繼承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系爭農地,僅能作農牧使用。然陳勝雄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興建超過7公尺之建物,不欲找建築師簽證,乃告以高秋明上情並委託高秋明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高秋明明知上情,未規勸陳勝雄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為圖自己及陳勝雄之不法利益,乃於92年11月13日之前某日,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第1次受託代辦申請上開事宜。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託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本件係委由王金閔出具獸醫師證書)及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後,於92年11月1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12 月22日,以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申請建築高度為7.2公尺)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2月2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高秋明明知本件建築高度已超過7公尺,應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依法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卻未檢附相關建築師簽證資料,依法不應准予核發建照,竟於92年12月25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陳勝雄(然陳勝雄取得上開建照之後,因故逾期未興建建物,致彰化縣政府原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函因逾期而失效,陳勝雄因而未興建建物)。高秋明並因此向陳勝雄收取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陳勝雄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即建築規費2,142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陳勝雄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得據以興建建物之不法利益。
㈡嗣陳勝雄於95年間,又再委請高秋明為其代辦1次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經高秋明為其代辦申請,乃由建設課課員陳昌茂負責主管承辦,嗣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予陳勝雄,然陳勝雄後續並未申請使照。嗣埔鹽鄉公所於96 年12月7日之前某日,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現現場已興建建物作飼料加工工廠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7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九、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業主蔡裕部分:㈠緣蔡裕之子蔡秋波係欣翔手套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負
責人,蔡裕於78年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蔡裕之子蔡秋波在該處興建欣翔公司工廠廠房(生產手套)使用,遂商得蔡裕同意使用該土地,由蔡裕假借申請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之名義,讓蔡秋波實際興建公司工廠廠房之違法目的使用,而高秋明自他處知悉蔡裕有意假借以申請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工廠廠房之違法目的使用,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蔡裕、蔡秋波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蔡裕、蔡秋波,而主動至蔡裕住處招攬可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使蔡秋波得以興建公司工廠廠房使用,高秋明乃於91年11月14日之前某日,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蔡裕、蔡秋波之全權委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其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辦申請書(其上記載黃珮瑛為受委任人,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並由蔡裕提供王金閔獸醫師證書,由高秋明於91年11月1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於92年2月1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於92年2月17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內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後,於同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蔡裕。嗣高秋明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8月1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於92 年8月15日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8月15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函(稿),而違法核發彰化縣政府使照予蔡裕。高秋明因此向蔡裕收取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蔡裕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2,348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9,188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蔡裕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欣翔公司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十、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黃彩部分:㈠緣黃彩於89年5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⒑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黃彩之夫蕭旭烝係晉茂企業社(鋼構加工)負責人,黃彩、蕭旭烝欲在該處違法興建該企業社工廠廠房(鋼構加工、廠房鋼架、設計、施工、安裝、拆除、吊鋼架承包)使用,其等自他人處知悉賴如龍向來辦理此類違法案件均能順利通過,乃於92年5月8日之前某日,以支付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委託賴如龍為其等全權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經賴如龍允諾代辦,其並向黃彩、蕭旭烝保證能使本件違法案件順利通過。賴如龍明知高秋明當時任職於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負責主管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用之申請案件,有從事此類違法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名義,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之代辦申請業務,遂告知高秋明上情後,以支付高秋明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將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部分,委由高秋明代辦,高秋明明知黃彩、蕭旭烝係假藉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名義,實際欲作違法目的使用,仍允諾代辦,然為掩飾自己犯行,乃將上情告知張世彰知悉,再以支付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轉委請張世彰代辦申請本件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張世彰允諾,賴如龍、高秋明、張世彰3人乃均明知違背法令,共同為圖自己及黃彩、蕭旭烝之不法利益,著手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即由賴如龍找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再轉找張世彰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後由賴如龍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先由張世彰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辦申請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張世彰)、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養畜禽場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由張世彰出具獸醫證書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5月8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6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上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雞舍270平方公尺;管理室20平方公尺;飼料室40平方公尺;曬糞場220 平方公尺;空地669平方公尺《合計第一樓層面積為550平方公尺》)。張世彰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後,乃交予高秋明轉交賴如龍,由賴如龍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330平方公尺)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6月2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申請建照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均核與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面積,依法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竟仍於92年6月30 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由疏未查知違法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乃於92年7月1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建照予黃彩。賴如龍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0月20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並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10月28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黃彩。賴如龍因此向黃彩、蕭旭烝收取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後,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應支付予高秋明之前開委託代辦費用交予高秋明,高秋明則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應支付予張世彰之前開委託代辦費用支付予張世彰,扣除高秋明、賴如龍為黃彩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65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2,402元】,高秋明、賴如龍、張世彰因而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共同所得財物);黃彩、蕭旭烝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晉茂企業社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業主梁瑞彬部分:
㈠緣梁瑞彬於74年12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⒒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梁瑞彬欲以假借申請在該處興建畜牧設施之名義,實際興建建物作木材加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乃透過高秋明之父高辛河(已歿)介紹認識當時高秋明,知悉高秋明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均能順利通過,乃於93年3月1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告以上情,而以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委託高秋明全權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非但未勸導梁瑞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梁瑞彬之不法利益,受託全權代辦上開申請事宜。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請張世彰出具獸醫師證書)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乃於93年3月1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3年4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肉雞舍2,592平方公尺;管理室18平方公尺;堆肥舍54平方公尺;空地966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層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暨工程圖樣,於93年4月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遂擬具准予給照建築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93年4月8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梁瑞彬(核定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建築高度為6.9公尺)。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申請變更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均為2,468.4平方公尺,申請變更建築高度為6.8公尺),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3年7月1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未依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興建,依法不應核發使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及並案變更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3年7月16日製發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梁瑞彬。高秋明因此向梁瑞彬收取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梁瑞彬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3,32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梁瑞彬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為木廠加工廠,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業主劉連賜部分:㈠劉連賜於91年11月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劉連賜欲在該處興建工廠(五金彈簧加工)兼住家使用,遂於92年11月13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告知高秋明上情後,以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委請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明知劉連賜係假藉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興建建物供工廠兼住家使用,非但未勸導劉連賜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竟為圖自己及劉連賜之不法利益,允諾全權代辦。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項目為肉雞舍、管理室、堆肥舍、飼料倉庫、堆肥場。肉雞舍770平方公尺;管理室19.12平方公尺;堆肥舍69.31平方公尺;飼料倉庫50.19平方公尺;堆肥場364平方公尺;空地535.38平方公尺等內容。嗣又填具1份更改後之容許使用申請書,記載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項目刪除堆肥場,空地面積更改為889.38平方公尺)、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請張世彰出具獸醫師證書(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嗣於92年11月1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12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如上開更改後之畜牧設施申請書所述內容)。高秋明在未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即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申請建築高度為7.2公尺)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2月23日即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嗣始附上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之後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建築高度超過
7.2公尺,卻未檢附建築師出具之相關簽證資料(依法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由營造業承造),依法不應准予核發建照,竟仍於92年12月30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12月30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劉連賜(核定建物為1層2棟《即2棟,均1層》,建築高度為7.2公尺)。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工程圖樣,於94年6月27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劉連賜係興建2棟2層之建物,未申請核准建照變更設計,即擅自興建變更建照核准之主要結構之建物,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科處罰鍰,且其興建之面積亦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不符,依法不應准予核發使照,詎高秋明竟未予科處罰鍰,復於94年6月29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又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4年9月26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劉連賜。高秋明並因此向劉連賜收取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劉連賜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4,543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劉連賜因而直接獲取上開免於被科處罰鍰及其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3層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業主黃文讀部分:㈠緣黃文讀係文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為黃文讀與其
兄合夥經營),於75年12月間,分割繼承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使用。黃文讀欲以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名義,實際在該處興建文誠企業社工廠使用(紙箱製造、買賣),乃透過在其企業社擔任會計之二嫂陳淑莉知悉高秋明能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順利通過,黃文讀遂委由陳淑莉於92年6月26日之前某日出面至埔鹽鄉公所,告知高秋明上情,高秋明明知黃文讀、陳淑莉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名義,實際欲興建文誠企業社工廠使用之違法目的,非但未勸導黃文讀、陳淑莉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文讀、陳淑莉之不法利益,以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委託代辦代價,受陳淑莉全權委託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經營生產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6月2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8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8月1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於92年8月18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而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黃文讀。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於92年10月2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未檢附建物峻工照片,依法不應准予核發使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92年10月28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黃文讀。高秋明並因此向陳淑莉收取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黃文讀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426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黃文讀、陳淑莉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供作文誠企業社工廠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⒕所示業主翁德彬部分:㈠緣翁德彬係劍聲幼教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劍聲公司)負責人
,明知當時為其胞兄翁志郎所有之附表一編⒕所示系爭農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翁德彬經翁志朗同意使用該地,欲在該處興建劍聲公司廠房及一般住家違法使用,知悉高秋明能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順利通過,乃於92年5月26日之前某日,找高秋明告知上情,高秋明明知翁德彬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公司廠房及一般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翁德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翁德彬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翁德彬全權委託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經營生產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相關資料(並請張世彰出具獸醫師證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5月26 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7月16日以附表一編號⒕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項目及面積:雞舍1樓1,242平方公尺、2樓1392平方公尺;管理室50平方公尺;堆肥舍50平方公尺;堆肥處理設施286平方公尺;空地45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層面積為1,678平方公尺;合計第二樓層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3,070平方公尺》)。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其上申請建築高度為7.25公尺,建築面積1,39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784平方公尺,核與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7月18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面積,且本件未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建築高度超過7公尺,依法應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由營造商承造),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疏未查知上開違法情事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後,高秋明即於92年7月29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翁德彬。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面積為1,388.0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
776.12平方公尺)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工程圖樣,於92年12月5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於92年12月11日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⒕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翁德彬。高秋明並因此向翁德彬收取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3,92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翁德彬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3層樓住宅及工廠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業主陳宏昌部分:㈠緣陳宏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⒖所示系爭農地(原土地所有權
人為陳炳煌,嗣於93年2月15日始以買賣之因移轉登記為陳宏昌所有)及其上違章建物,該系爭農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陳宏昌欲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欲取得建照、使照,將該違章建物作倉庫使用,知悉高秋明能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順利通過,乃於92年10月23日之前某日,告知高秋明上情,委請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明知陳宏昌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倉庫之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陳宏昌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陳宏昌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委託代辦代價,受陳宏昌全權委託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高秋明遂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面積合計為504平方公尺)、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申請養雞數達1,680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相關資料(本件係由陳宏昌提供其同學張旭玲之員林農工獸醫科畢業證書影本)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
10 月23日(第1次申請),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然因故並未能核准。之後高秋明遂再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面積合計為2,059平方公尺)、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申請養雞數達6,863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相關資料,並由陳宏昌提供其同學張旭玲之員林農工獸醫科畢業證書影本,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11月24日(第2次申請)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項目及面積:肉雞舍1,
340.35平方公尺;管理室15.3平方公尺;堆肥舍28.05平方公尺;堆肥場181.8平方公尺;空地493. 5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層面積為1,565.5平方公尺》)。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其上申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均為171.7平方公尺,核與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2月30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面積,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竟仍於92年12月31日審核擬具准予發照,先行動工罰鍰8,590元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建照予陳宏昌。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工程圖樣,於93年1月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乃於93年1月7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陳宏昌。高秋明並因此向陳宏昌收取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高秋明為陳宏昌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包括建築規費859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先行動工罰鍰8,590元】,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陳宏昌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使其違章建物免於被拆除,並因此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供作倉庫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部分:㈠申請畜牧設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⒗所示)
緣王柏滄於80年6月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系爭農地,依法僅能做農牧使用。然王柏滄欲在該處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為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王泊滄乃於92年7月18日之前某日,找吳啟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並向吳啟志告知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等名義,實際作工廠之使用,而以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委請吳啟志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經吳啟志允諾受託全權代辦上開事宜。然因吳啟志不會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業務,其知悉當時任職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負責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高秋明會代辦此類違法案件,竟將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以支付高秋明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請求高秋明代辦,高秋明經由吳啟志告知,明知王泊滄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吳啟志、王泊滄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與吳啟志共同為圖利自己及王泊滄,而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允諾代王泊滄全權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之申請(推由高秋明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由吳啟志代辦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
⒈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申請相關資料(並請張世彰出具獸醫師證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於92 年7月18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由建設課高秋明會同農業課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8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所示函文,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項目及面積:雞舍690.84平方公尺;管理室18.3平方公尺;飼料倉庫18.3平方公尺;堆肥室36.54平方公尺;堆肥處理設施741平方公尺;空地387. 02平方公尺《合計第1層樓面積為1,504.98平方公尺方公尺》)。
⒉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交予吳啟志代
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其上申請第1層建築面積為763.98平方公尺,核與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並由宋國安建築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本件建築高度為11.10公尺)後,吳啟志乃於92年9月25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面積不符,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面積,依法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竟仍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疏未查知上開違法情事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遂於92年10月1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建照予王泊滄。吳啟志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工程圖樣及由宋國安建築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後,於93年1月9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乃於93年1月15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疏未查知違法之建設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後,高秋明即於93年1月16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使照予王泊滄。
⒊本件因王柏滄係找詹水福(為金北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其興建建物,無力負擔工程費用,乃將土地連同建物出售予詹水福,並於92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詹水福,詹水福嗣用以作公司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
⒋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為金北川實業有限公司,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⒌吳啟志因此向王泊滄收取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
用(將委託代辦費用中之9萬1,051元交予高秋明收受),扣除高秋明為王柏滄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3,82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7,230元】,吳啟志與高秋明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共同所得財物);王柏滄因而直接獲取建物之建照、使照以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申請農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⒗所示)
王柏滄上開委託吳啟志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後,復欲在該處興建另一建物使用,乃於92年8月4日之前某日,委託吳啟志代辦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經吳啟志代為填載申請農舍建照申請書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8月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照,乃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應核發農舍建照,竟為圖利王泊滄,而於92年8月7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隨由高秋明於92年8月8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而違法核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建照予王泊滄(核定建築面積108.0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22.49平方公尺)。嗣吳啟志復代為填載農舍使照申請書、農舍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建築面積為107.2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14.56平方公尺)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3年1月13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依法不應核發農舍使照,竟仍於93年1月15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後,高秋明即於93年1月16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使照予王泊滄,王柏滄因而直接獲取農舍建照、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肆、附表二所示業主陳姿樺部分:㈠緣陳姿樺於94年3月18日經法院拍賣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農地,明知該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該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雖得申請農舍,然依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陳姿樺於取得土地後,因急欲在其上興建農舍供居住使用,即透過鄰居介紹任職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之高秋明曾幫人代辦申請此類案件順利通過,遂於94年8月間某日,至埔鹽鄉公所欲委託高秋明辦理,然因未找到高秋明,遂另詢問不詳代書業者應如何辦理,經該不詳代書業者代為聯繫高秋明至該代書處,高秋明明知自己係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並非農業課課長,且其雖係建設課課員,然已因職務調動,改負責工商管理事項,而未負責主管農舍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事務,及不負責代表建設課會同農業課到現場勘查初步審查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等事務,並非該等事務之承辦主管或監督人員,亦對該等事務無影響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對陳姿樺謊稱自己係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姿樺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其可為之順利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之名義,以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以利陳姿樺作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該處(意指埔鹽鄉公所)為其管區,僅有其能為陳姿樺辦理申請雞舍順利通過,其乃專門為人辦理此類事務等語,致陳姿樺不疑有他,誤以為高秋明確係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主管審核並監督埔鹽鄉公所對於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等事務,對該等事務具影響力,能透過高秋明達成其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之名義,行興建住家使用之目的,乃陷於錯誤,於94年8月15日之前某日,允以交付高秋明所要求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將前述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建照、使照之事宜,全權交由高秋明為其辦理。其後,高秋明乃以2萬5千元之代價,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業務,委由張世彰代辦(張世彰對於高秋明詐欺陳姿樺並不知情),張世彰遂代為填載、準備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申請資料【包括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張世彰)、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並由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交予高秋明於94年8月15日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主管承辦人員即課員陳昌茂至現場勘查,因陳昌茂及農業課承辦人員均未查知高秋明詐欺陳姿樺之情事,乃初步審查符合規定,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由該府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武雄審核後,於94年9月15日,以附表二所示函文,函復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高秋明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並代為拍攝上開土地照片黏貼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用紙上,於94年10月5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畜牧設施建照,而由建設課課員陳昌茂承辦審核並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後,陳昌茂即於94年10月12日製發如附表二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照予陳姿樺。嗣高秋明復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於95年2月6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建設課課員陳昌茂於95年2月10日審核並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後,陳昌茂即製發如附表二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使照予陳姿樺(然仍在高秋明持有中)。陳姿樺於上開高秋明為其代辦過程中,乃依高秋明之要求,陸續交付共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14萬725 元)。高秋明在陳姿樺交付上開金額後,復承前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向陳姿樺詐稱:「仍需紅包打點相關人等,其本人2 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即紅包費合計6萬元)及「繪圖人員1萬2千元、申請門牌號碼1萬8千元及其他費用1萬2千元」(合計4萬2千元)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再如數交付共計10萬2千元【即前述之紅包費6萬元加上4萬2千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予高秋明,經扣除高秋明為陳姿樺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1,499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空污費2,310元)後,高秋明因此前後共計向陳姿樺詐得23萬8,716元【即14萬725元加上10萬2千元之總和,再扣除高秋明為陳姿樺繳納之前述相關政府規費】。其後,高秋明因缺錢,竟另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假藉以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拿不到使用執照之端由,先是向陳姿樺恫嚇稱:「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要再交付9萬元,才能解決」等語以勒索財物,後因陳姿樺認不合理,也無力負擔,而遲未交付,高秋明復承前接續藉端勒索之犯意,向陳姿樺恫嚇稱:「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等語,向陳姿樺勒索財物,陳姿樺聞後因心生畏懼,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依高秋明指示,於95年2月12日,將1萬元拿至高秋明上開住處交付高秋明,高秋明始將本件畜牧設施使照交付予陳姿樺,高秋明因而向陳姿樺藉端勒索1萬元得逞。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為3層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陳姿樺始知受騙。
伍、案經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範圍之特定:
一、本件起訴書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珮瑛犯罪事實(即被告黃珮瑛之起訴範圍)之特定:
本件起訴書就起訴被告黃珮瑛涉嫌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秋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原審檢察官遂分別於98年
11 月17日以98年度蒞字第7072號補充理由書,及於98年11月23 日以98年度蒞字第7072、7198、7628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42、54頁背面),補充敘明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之犯罪事實為起訴被告黃珮瑛之範圍(並敘明被告黃珮瑛涉嫌之罪名為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審蒞庭檢察官復於原審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當庭確認上情,是本件被告黃珮瑛上開被訴之範圍應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中,另敘及被告高秋明涉犯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即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部分),乃明確記載被告高秋明係另基於該等犯行犯意而為該等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及被告黃珮瑛,嗣復未就此部分論罪及被告黃珮瑛,應認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黃珮瑛。
二、本件起訴書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世彰犯罪事實(即被告張世彰之起訴範圍)之特定:
本件起訴書就起訴被告張世彰涉嫌與被告高秋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蒞庭檢察官遂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蒞字第7072、7198、7628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補充敘明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㈣、㈤、㈥、
㈧、㈩、、、、、、、、、、、、
、、之犯罪事實為起訴被告張世彰之範圍(並敘明被告張世彰涉嫌之罪名為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張世彰上開被訴之範圍應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中,另敘及被告高秋明涉嫌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即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部分),乃明確記載被告高秋明係另基於該等犯行犯意而為該等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及被告張世彰,嗣復未就此部分論罪及被告張世彰,應認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張世彰。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部分,被告高秋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特定:
㈠被告高秋明此部分被訴之罪名,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及證據所犯法條欄記載清楚,並無疑義。茲有疑義者,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起訴被告高秋明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諸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明確。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同案被告施漢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涉嫌與被告高秋明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未敘明同案被告施漢義與被告高秋明所共同行使者究係何「偽造私文書」及係「如何的行使」,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蒞字第7072、7198、7628號補充理由書指出同案被告施漢義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指「施漢義明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鋼骨鐵皮屋之基地係屬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申請建造執照方得建築,施漢義於90年7、8月間取得上述地號土地後未曾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卻因急需該處所作為住家及工廠(五金加工)使用,即於90年間擅自鳩工建造鋼骨鐵皮屋,核屬違章建築,即以3萬元之代價,全權委託高秋明辦理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施漢義向宋素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各1紙,交予同案被告高秋明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意指陳同案被告施漢義、被告高秋明所共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應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各1紙(以下統簡稱為系爭文件)」。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除未記載同案被告施漢義、被告高秋明有何行使系爭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未記載同案被告施漢義、被告高秋明有共同行使系爭文件(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復未見記載有系爭文件之存在,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高秋明行使偽造系爭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高秋明之起訴範圍包括其等「行使偽造系爭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起訴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宋素玉所經營之漢威工程材料行確有出具系爭文件予被告施漢義,且確有出售予同案被告施漢義系爭文件上所載之鋼筋予同案被告施漢義興建附表一編號⒈系爭農地上之建物無訛(即未認定宋素玉涉嫌登載不實系爭文件《業務上文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21日96年度偵字第1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83號卷第11頁),益難認起訴檢察官有起訴被告高秋明共同行使偽造系爭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審蒞庭檢察官前開所認此部分有起訴而在起訴範圍內,應有誤會。
㈢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補
充更正: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已補充「被告施漢義與被告楊國楨、林仕倫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的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之起訴書第5頁第14行以下已經明確記載,另同處第15行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竟與施漢義、楊國楨、林仕倫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此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施漢義起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四第269頁背面),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同案被告施漢義之事實大致相符,應認同案被告施漢義於本件被訴者,應係與被告高秋明、同案被告楊國楨、林仕倫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始為正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以被告高秋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有誤載。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㈢、㈤、㈥⒈【永昌段1593號地號】、㈦、㈨、㈩、【第1次即92年間申請該次】、、
、、、、、、中,均有敘及被告高秋明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並未提及其他共同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應有起訴被告高秋明單獨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公文書罪嫌,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高秋明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四第271頁背面)。至因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高秋明有為如何「行使」該等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認此部分原即不在起訴之範圍內。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再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之被告,因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為陳述應命其具結之規定,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
四、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五、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證人高秋明、黃珮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下稱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對於被告黃珮瑛:
被告黃珮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同案被告高秋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對於被告張世彰:
被告張世彰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同案被告高秋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秋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對於被告高秋明:
被告高秋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進行期間,均透過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及閱卷方式,知悉證人黃珮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高秋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珮瑛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為任何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同案被告黃珮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珮瑛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
鍾玉嬌、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周又鳳、劉武雄、吳啟志、洪東州、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對於被告黃珮瑛:
被告黃珮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鍾玉嬌、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周又鳳、劉武雄、吳啟志、洪東州、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鍾玉嬌、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周又鳳、劉武雄、吳啟志、洪東州、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鍾玉嬌、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周又鳳、劉武雄、吳啟志、洪東州、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對於被告張世彰:
被告張世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鍾玉嬌、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翁德彬、詹水福、周又鳳、吳啟志、洪東洲、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鍾玉嬌、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翁德彬、詹水福、周又鳳、吳啟志、洪東洲、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鍾玉嬌、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翁德彬、詹水福、周又鳳、吳啟志、洪東洲、陳姿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對於被告高秋明:
⑴被告高秋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進行期間
,均透過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及閱卷方式,知悉證人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鍾玉嬌、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周又鳳、劉武雄、吳啟志、洪東州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高秋明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為任何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本院亦同,當有擬制同意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4至
6 頁)及原審審理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60頁),就其本件申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農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係為規避必須取得該農地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下稱興建農舍規定)及其自己書寫被告高秋明向其索取「紅包(意指賄賂金)」之金額紀錄時,是否係當著被告高秋明之面書寫紀錄等節,於警詢中陳稱:伊知悉上開興建農舍規定,但因伊想在該農地上蓋房子居住並就近照顧,被告高秋明即建議伊可以辦理畜牧設施方式來規避上述2年時間限制,之後伊就委由高秋明辦理。(提示卷內手寫收據,誰寫的?)其中註明「紅包12,000、18,000、12,000,42,000元」是我寫的....,我當他的面將這些寫上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否利用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方式規避上開興建農舍規定,伊一開始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也有考慮過要畜牧使用。伊申請雞舍的目的是要種植水果及作代工,伊忘記委託高秋明時,是否有告訴高秋明伊申請雞舍的真正目的。(你剛剛稱在收據上寫紅包的金額,是否妳當著高秋明的面寫的,還是妳自己私下寫的?)伊自己私下寫的等語,前後證述核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97年7月1日所作,顯較諸於99年5月21日至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記憶當以警詢當時較為深刻、清楚,此由證人陳姿樺於原審審理時曾就本案發生之細節經過證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之前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太久,有些忘記...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可加印證。再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委託被告高秋明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實(被告高秋明亦坦認受託為其申請前開事項)及其受害經過(受被告高秋明詐欺及勒索財物)為詳實陳述,並經調查站人員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詢問及完整紀錄,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陳述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或有違法不當訊問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下而為,反而其警詢陳述較無須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及其他顧慮,而能自由陳述;再者,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之陳述有存與何人串謀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所述證人陳姿樺接受警詢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均正常,並細究證人陳姿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認證人陳姿樺於警詢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應與事實相近,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珮瑛、楊國楨、施漢義、林仕倫、高秋明
、張世彰等人於偵訊之證詞(指證明除自己為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及證人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蔡錦東、鍾玉嬌、巫滿童、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翁德彬、陳宏昌、周又鳳、林育如、陳姿樺等人於偵訊之證詞: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珮瑛、楊國楨、施漢義、林仕倫、高秋明、張世彰,及證人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蔡錦東、鍾玉嬌、巫滿童、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翁德彬、陳宏昌、周又鳳、林育如、陳姿樺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嗣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再使證人黃珮瑛、施漢義、林仕倫、高秋明、巫碧純、巫耀成、蔡錦東、蕭旭烝、陳淑莉、陳姿樺等人立於證人之身分予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或詢問之機會,雖被告被告高秋明及其辯護人就其中之證人陳姿樺之偵訊證詞,表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審酌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黃珮瑛、楊國楨、施漢義、林仕倫、高秋明、張世彰、巫碧純、巫耀成、吳維田、施並江、蔡錦文、蔡錦東、鍾玉嬌、巫滿童、陳勝雄、蔡裕、黃彩、蕭旭烝、梁瑞彬、劉連賜、黃文讀、陳淑莉、詹水福、翁德彬、陳宏昌、周又鳳、林育如、陳姿樺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偵訊時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世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表示證人高秋明、黃珮瑛於偵訊之證詞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嗣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黃珮瑛、高秋明、張世彰、楊國楨、林仕倫以被告
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黃珮瑛、高秋明、張世彰、楊國楨、林仕倫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受不法取供及有何明顯瑕疵之客觀上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時,再使共同被告高秋明、黃珮瑛、林仕倫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或詢問,並於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黃珮瑛、高秋明、張世彰、楊國楨、林仕倫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揭㈠至㈢所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高秋明於事實欄壹所述時間,任職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本案其犯罪時間(詳事實欄參、肆所述)均係在其任職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且於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須代表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至附表一所示系爭農地勘查,並負責建物工程監工查驗、違章建築之查報、埔鹽鄉內農地興建農舍、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
一、查被告高秋明自80年1 月1 日起,在埔鹽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並自該日起借調至該所建設課擔任課員至95年2月20日止(自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調至埔鹽鄉公所民政課,並於96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上開於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課員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在建設課負責工程監工查驗、違章建築之查報、埔鹽鄉內農地興建農舍、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並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須代表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至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系爭農地勘查,嗣後復負責主管承辦審查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舍或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核發等事實,迭據被告高秋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在卷【被告高秋明供稱:(你於埔鹽鄉公所建設課任職期間,所負責的職務內容為何?)主要負責工程驗收、違章查報、建築執照審查、工商普查等工作。(你於建設課任職期間曾否受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即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係向鄉公所農業課提出申請,農業課再會同本所建設課及水利會工作站、糧食局到現場會勘,一般而言,建設課都是由我出席會勘,我到現場主要是負責審查預定地是否有違建物,並書面審查預建之畜牧設施相關位置圖、面積等資料,會勘完成後,再由農業課依據業主提出之相關資料向縣政府呈報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在業主完成畜牧設施興建後,再由我代表建設課,前往現場依據圖說丈量面積、樓層及相關設施位置是否符合,如果完全符合就據以核發使用執照。(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是否係先由鄉公所作實質審查,再由彰化縣政府作書面審查後准予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由鄉公所農業課主辦,並會同本所建設課及水利會工作站、糧食局做實質審查。(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核准前,在何階段需至申請處會勘?會勘內容為何?彰化縣政府人員是否需與鄉公所人員一同進行會勘?)在申請案件提出後核准前,農業課會排定時間會同建設課等各單位至申請處會勘,如前述,會勘內容主要包括有無違建、有無破壞水利設施、有無廢耕、農地有無違規使用,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主辦人員也會會同會勘。(有無辦理過違章建築查報、工程監工?)有。都是在建設課借調的期間辦理的。我確實在建設課,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等業務,對於我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而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卷五第4頁;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2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如附表三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證,復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9年5月3日鹽鄉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高秋明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21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⒈、⒗所示業主申請農舍建照、使照之核發及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其等申請之建物均位在埔鹽鄉內之土地上,且該等土地均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附表三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扣案可參,是該等建物之農舍或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自屬被告高秋明當時負責主管承辦之事務,此為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所述之相關事證(其中扣案附表三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上開各該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資為佐證。且該等農牧用地均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項目,並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各節,均核無疑義,亦均可認定。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雖係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初步審查(之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然此部分事務,亦應認定屬當時為建設課課員之被告高秋明所負責主管承辦之事務:
查本件由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最終目的係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以利興建建物使用,且被告高秋明均應代表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至現場勘查,並負責主管審核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各該業主嗣後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等節,佐以扣案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可見建設課審核核發畜牧設施建照時之審查項目亦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一項(即包括審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包括審查非都市土地土地編定及地目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符合區域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足徵被告高秋明亦應負責審查此部分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確實依法係欲作農牧使用之目的,其不僅對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具負責主管審核之權限,且對於該等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前,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事務,亦與農業課同負主管事務之權責,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處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
四、本件被告高秋明單獨,或與其共犯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委託代辦費用,扣除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之部分:
⒈被告高秋明或單獨,或由其共犯賴如龍或吳啟志,與附表一
編號⒈至⒗所示業主接洽後,受託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農舍或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由被告高秋明單獨代辦全部,或由被告高秋明及其共犯賴如龍、吳啟志、被告張世彰分別代辦一部分事務,詳如事實欄參之一至十六㈠所述)】,因均屬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查之事務,且高秋明或單獨,或與其上開共犯等均明知各該業主均係假借申請以作農舍或畜牧設施使用之名義,實際欲作如事實欄參之一至七、九至十六㈠所述之違法目的地使用,被告高秋明依法不應准予核發建照、使照予各該業主【如事實欄參之八所示部分,僅有違法核發建照予業主陳勝雄(並未核發使照予業主陳勝雄)。此部分被告高秋明係明知陳勝雄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乃違法不欲找建築師簽證,依法不應准予核發建照,竟仍違法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陳勝雄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之申請事宜,嗣負責主管審核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予陳勝雄,其受託為陳勝雄代辦,自屬違背法令,所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相關政府規費,自屬其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所收取之不法利益】,該等代辦申請事務乃均為違法,其等均明知違背法令,而受託辦理上開所述各項申請事務(詳如事實欄參之一至七、九至十六㈠所述),嗣並由被告高秋明審查並違法核發建照、使照,是或由被告高秋明單獨,或由其共犯賴如龍、吳啟志與各該業主接洽時所約定,嗣並向業主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所有委託代辦費用,在扣除如事實欄參之一至十六㈠所述繳納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後之款項,應或均屬被告高秋明單獨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直接獲取之不法利益(即為其犯該罪之所得財物(指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⒐、⒒至⒖);或均屬被告高秋明與其各該共犯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直接獲取之不法利益(即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因被告高秋明或其共犯實際分別分得多少財物而有不同認定,是全部委託代辦費用在扣除前述為業主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後之款項,均應認定為高秋明與各該共犯共犯該罪之共同所得財物(指附表一編號⒊、⒑、⒗,各該次共犯係何人,詳如附表一編號⒊、⒑、⒗所示)至明。至高秋明單獨就附表一編號⒗,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其本身並未受託代辦,應認其本身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詳下列㈡所述。
⒉本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委託代辦費用金額之認定,
除就附表五所示部分係有疑義外,其餘均為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所不爭執,核與各該業主證述及相關事證大致相符(詳見理由欄貳之丙至戊各該認定犯罪事實理由所述),茲就有疑義部分,認定各該業主或直接委託被告高秋明,或係與高秋明共犯接洽後委託高秋明之共犯(再由共犯以其中多少數額費用,再委託被告高秋明),其等各該委託代辦費用金額之認定理由,詳述於附表五理由欄內所述。
⒊本件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委託代辦費用,所應扣除相關
政府規費及罰鍰之如事實欄參之一至十六㈠所述之各項金額,有附表三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扣案可證,應無疑義。
㈡至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高秋明自始有受託代辦此部分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且此部分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時間,核與附表一編號⒗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時間不同,難推認被告高秋明亦有受託代辦附表一編號⒗所示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並因此收取此部分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獲得不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高秋明有與吳啟志就此部分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是此部分吳啟志向業主收取不詳數額之委託代辦費用,自難認屬被告高秋明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至被告高秋明明知附表一編號⒗所示系爭農地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應准予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卻仍故意違背法令而違法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該業主,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高秋明有因此直接或間接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然其仍圖使該業主獲得事實欄參之十六㈡所述之不法利益,且業主並因此獲得該等不法利益,被告高秋明仍應單獨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詳見理由欄貳之己所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高秋明違法核發農舍或畜牧設施之建造、使照予附
表一所示各該業主(認定被告高秋明係違法核發建照、使照之理由,詳後面理由欄貳之乙、丙、丁、戊、己所述),係使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獲取不法利益:
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
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為必要;此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並包括其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又建築物因違章不得請領使用執照,固仍不乏其一般用益之經濟價值,惟既不得請領使用執照,連帶不能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又須隨時擔負行政罰被勒令拆除違建物之風險,更無法辦理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充分發揮交易上應有之融通性及處分權能,凡此依生活體驗所得無不充分顯示違章建築與合法房屋間存有截然不同之經濟價值,倘對違章建築竟違背規定逕予核發使用執照,使成合法房屋,其因此不當巧取之經濟加值,即屬不法之利益。且未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並非毫無交易價值;私人因公務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圖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原違章建築物成為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因而增加之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87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高秋明違法核發農舍或畜牧設施建造、使照予附表
一所示各該業主,係使⑴附表一編號⒉至⒕、⒗所示各該業主直接獲取農舍或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以興建建物,並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及使其等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⑵附表一編號⒈⒖所示業主,於附表一編號⒈、⒖所示系爭農地上之建物,原核屬違章建物(理由詳後述理由欄貳之丙所述),倘未為農牧使用,尚無從補為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應予拆除,被告高秋明違法核發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⒈、⒖所示業主,自使該等業主直接獲取其違章建物之建照、使照,使其違章建物免於被拆除,並因此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及使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㈣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者,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亦見於前述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法令規定均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述】。是在未取得建照、使照前,即擅自動工建築,依法應科以罰鍰,負責主管審核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倘發現有此種擅自建築之情形,即應予科處罰鍰,並無予不罰之裁量空間,倘未依法科以罰鍰,即使建造人(業主)獲取免於受裁處罰鍰之不法利益。
㈤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按:換言之,若已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增加高度或面積,或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應申請核准變更,始能依照變更設計為建築),而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法令規定均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述】。則被告高秋明為負責主管審核使照核發者,倘發現起造人已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增加高度或面積,或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而未先申請核准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設計建造,即應依上開規定,科處起造人或承造人罰鍰,倘未依法科以罰鍰,即使起造人或承造人(業主)獲取免於受裁處罰鍰之不法利益。
五、本件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埔鹽鄉公所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後,埔鹽鄉公所乃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定期查察時間,至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均因發現該等土地現場係作事實欄參之二至十六㈠所述之違法目的使用(即均未依原核准內容興建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⒗所示時間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並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等情,有附表三編號⒉至⒗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扣案可證,均可認定,以下理由均不贅述。
六、本件附表二所示業主陳姿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埔鹽鄉公所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後,埔鹽鄉公所乃於附表二所示定期查察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因發現該土地現場係作事實欄肆、所述之違法目的使用(即均未依原核准內容興建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並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等情,有附表三編號⒘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扣案可證,亦可認定。
乙、就事實欄參之一所述被告高秋明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業主施漢義之委託,為施漢義代辦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上違章建物之農舍建照、使照之事項,由其代為填載農舍建照、使照申請書等各項申請相關資料,及準備如事實欄參、一所述相關建物工程圖樣等事實;被告高秋明復承認其確在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上,自行填載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日期、內容後,由其將該等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工程圖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照、使照,並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審核、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後,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分別製發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後,並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予施漢義,及向施漢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為被告施漢義繳納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相關政府規費等情;被告高秋明亦坦承其雖知悉施漢義上開申請農舍建造、使照之建物係違章建築,然並未向彰化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物之事實。惟被告高秋明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受託為施漢義代辦本件違章建物之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並由伊自己審查後核發建照、使照,然伊審查、核發均是合法,當時並不知道施漢義該違章建物有作工廠使用,且本案伊代施漢義申請使照所檢附巨富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以下統簡稱:系爭2文件),均是施漢義提供給伊的,不是伊向巨富公司或楊國楨、林仕倫拿取,伊不認識楊國楨、林仕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本件埔鹽鄉公所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之事務,係其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及本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農牧用使用,不得作為工廠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均如前述。
㈡是倘欲在本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上搭蓋建物作工廠
或一般住家使用,乃屬違法,埔鹽鄉公所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業主。又若未取得建照、使照,即在其上搭蓋違章建物並作為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埔鹽鄉公所自亦不應准予補為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業主,且埔鹽鄉公所內負責違章建築查報之公務員(於本案即係被告高秋明)倘有發現該情,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詳參事實欄貳之四所述】,復應主動查報(即立即報告)予主管建築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再者,縱若上開違章建物作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農業使用,而申請補為核發農舍建照、使照,然若埔鹽鄉公所負責主管承辦農舍建照、使照審查核發之公務員(本案即被告高秋明)發現申請人(即業主)檢附之申請相關資料或工程圖樣有不實,亦不應逕准予核發建照、使照,且申請人無法補正時,依上述法令規定,埔鹽鄉公所內負責違章建築查報之人員即應依前述違章建築處理程序主動查報(即立即報告)予主管建築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
㈢本件關於事實欄參之一所述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業主施漢義委
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上開違章建物之農舍建照、使照核發,嗣經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審核後,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而分別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建照、使照,嗣被告高秋明向施漢義收取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委託代辦費用並為施漢義繳納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相關政府規費等客觀事實及客觀檢附之申請相關資料(包括申請使照時檢附以巨富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2文件)、工程圖樣及申請流程經過等事實,為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始終坦認不諱;同案被告施漢義於偵訊及原審始終供、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四第144頁背面),並經互核相符,且為同案被告楊國楨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資佐證,應無疑義。雖被告高秋明於警詢、偵訊一度辯稱施漢義實際係委託其當時之妻黃珮瑛代辦上開事項,並非與伊接洽,亦非委託伊代辦,伊會代為填載、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是因伊太太在忙,伊才幫忙云云。然被告高秋明上開辯稱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不符(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供稱施漢義係委託其代辦上開事項並由其處理代辦事宜),亦與證人施漢義前揭於偵訊及原審供述、證述其不認識被告高秋明之太太,整件均係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事宜等節不符,堪認本件係由被告高秋明受施漢義委託代辦申請事宜無訛,被告高秋明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施漢義係於90年7月間取得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
農地未滿2年(依照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取得未滿2年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即在未取得建照、使照之情況下,違法在該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核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等節,為被告高秋明於偵訊及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64、65頁;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施漢義於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四第143頁)。又本件施漢義申請建照、使照時,上開建物係作為工廠兼住家使用乙節,已據證人施漢義於原審證稱:「(你興建的地坪多少?)土地2分半,我興建75坪2 樓的建築物,我是興建鐵皮屋,屋頂是有斜度的,現在是作住家使用,申請興建的時候(意指申請建照、使照時),是工廠兼住家使用等語」明確,並有卷附施漢義上開建物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卷宗第5頁),衡諸該照片內之該違章建物外觀確為一鐵皮屋,核與一般工廠兼住家之外觀形式相符,堪認施漢義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核發上開違章建物之農舍建造、使照時,該違章建物係作工廠兼住家使用無訛。
㈤證人施漢義於偵訊中證稱:「(高秋明是否又去現場看過?
)有。」等語(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高秋明亦於偵訊自承:「(施漢義起造之建物,你有去看過?)有,在申請前去看過。(提示施漢義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為何這一件建照及使用執照在3 月1日申請,在3月2日就核發?)我有去看現場,現場就是一棟鐵皮屋。我去看時,已經蓋好了,無法得知是在何時蓋的,我看時認為那應該是已經蓋一陣子了。補照的資料都是假的,因為拿不到施作的材料了。(為何施漢義是說是做螺絲加工的工廠之用?)當時他有說他自己在作加工。(有看到機器、原料嗎?)有看到機器擺在旁邊」等情(見他字第1071偵查號卷第55頁;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64至65頁;卷五第8頁),則以被告高秋明受託為施漢義代辦申請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並代為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建物工程圖樣(被告高秋明於偵訊中甚至陳稱本件工程圖樣中之位置圖係其繪製),嗣並負責主管審核本件違章建物農舍建照、使照之核發與否事務,被告高秋明當知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上述法令,僅能作農牧用使用,不得作為工廠及住家使用。又本件依施漢義上開證述及被告高秋明上開供述其於本件申請建照、使照時,有至現場看過,再於原審自承其審查本件建照、使照時,均有至現場勘查,勘查項目包括房屋的平面建築面積、房屋內部做何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以及施漢義坦認其本件違章建物當時係作工廠兼一般住家使用,被告高秋明亦聽聞施漢義告以其有作加工,並在該建物內看見機器等核屬工廠加工之設備等節,堪認被告高秋明對於施漢義本件違章建物係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了然於胸,依照前述法令及說明,被告高秋明審查本件是否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時,自不應准予核發農舍建造、使照予施漢義,乃屬當然。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及法令規定,竟未規勸施漢義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於自己職務範圍之事項,仍收取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託被告施漢義代辦申請本件農舍之建照、使照,嗣由自己審查並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施漢義,被告高秋明所為,乃係為圖自己及施漢義之不法利益,明知違背法令,不僅未立即報告彰化縣政府審核予以拆除,甚而違法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予施漢義,被告高秋明自己並因此直接圖得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及圖得施漢義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一所述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自甚明確。
㈥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巨富公司系爭2文件(「預拌混凝土
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其上記載表徵施漢義有向巨富公司購買檢測合格之混凝土,並於93年3月2日用以開工澆置興建其本件位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上之違章建物工程等內容,均為被告高秋明所填載,且均填載不實:
⒈依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
用之卷宗內之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系爭2文件(見該卷宗第12、11頁)均確係以製造、販售混凝土為業之被告楊國楨當時經營之巨富公司名義所出具並蓋印(參見系爭2文件中之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其上有印刷體記載巨富公司及巨富公司廠址、工廠登記證號、負責人楊國楨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巨富公司、楊國楨之品管印章等內容《下稱印刷體內容》;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其上有印刷體記載巨富公司及巨富公司、楊國楨品管章印文及巨富公司檢測員林仕倫之簽名蓋印等內容《下稱印刷體內容》,堪認係以巨富公司名義出具無訛,其他理由詳見下面㈦⒉所述),而楊國楨當時擔任巨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巨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扣案可證《復可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1頁》),其並陳稱:「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係伊公司出售混凝土給客人時會出具等情,堪認系爭2文件均屬楊國楨業務上應出具之業務文書無訛。
⒉又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上開巨富公司系爭2文件,其中①
「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上除有上述印刷體內容,其他欄位即工程名稱欄內並填載有「施漢義農舍」、工程地點欄內填載有○○○鄉○○段○○○○○號」、施工澆置範圍欄內勾選「基礎」之項目、數量欄內填載有「20」米立方、規格欄內填載有「3000」PSI等字樣內容,且該等字樣內容均係以筆書寫方式填載,另施工澆置日期欄及出具之日期欄均為空白;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上除有上述印刷體內容,其他欄位即工地(建物)名稱欄內填載有「施漢義農舍」、坐落地點欄內填載有○○○鄉○○段○○○○○號」、檢測時間欄及開工日期欄內填載有「93年3 月2日」、混凝土澆置位置欄內填載有「基礎」,檢測取樣方式欄內有勾選並填載有「本批混凝土共20M」等字樣內容,且該等字樣內容均係以筆書寫方式記載等情,有系爭2文件扣案可佐(見附表三所示編號⒈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卷宗內第11、12頁),合先敘明(以下稱系爭2文件上開以筆書寫之內容為:筆寫內容)。
⒊施漢義於偵訊中已明確自承並證稱其上開違章建物於申請本
件農舍建照、使照時,係已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物等情,並為被告高秋明自承在卷(詳見其等上開供、證述內容),施漢義復於偵訊及原審供述、證稱其興建使用之混凝土係向普大混凝土公司購買,並非向巨富公司購得,其因普大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混凝土相關證明(指「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高秋明知悉等情(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6頁;偵字第11583號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5頁);而被告高秋明亦於偵訊供述:「申請之前伊至現場看過,該處鐵皮屋已興建好了,且已興建多年,申請所檢附之保證書(指應由業主簽名出具之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是伊填載及簽施漢義的名字的。(這1件是3月2日發照,為何填載93年3月2日施用於該建築工程?)日期就是核准的日期。(施漢義的該鐵皮屋已興建多年,為何混凝土都是寫93年
3 月2日?檢測報告單上之資料是否你填寫的?)是的,除混凝土業者檢測及蓋章部分不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所以補照時的資料都是假的?)補照時的資料都是假的,因為拿不到施作時的資料了。(提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這是你寫的嗎?)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61至65頁;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9頁);對照①楊國楨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系爭2文件確實是伊巨富公司出具,但系爭2文件不是我們所寫(意指系爭2文件上筆寫內容均非我們填載),且伊不認識施漢義,並未出售混凝土給施漢義興建上開違章建物等語(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
58 頁;原審卷二第62頁);②證人林仕倫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是伊去檢驗的,但「建物名稱」、「本批混凝土20M」均非伊所寫,其上檢驗數字及伊名字是伊填的,數量伊不填等語(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四第213至216頁)等各節,堪認施漢義並未向楊國楨當時負責之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以興建本件違章建物,應可認定。然系爭2文件卻清楚記載表徵巨富公司出售檢測合格之混凝土予被告施漢義,並於93年3月2日用以開工澆置興建本件位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系爭農地上之違章建物工程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虛偽不實。
⒋觀諸上述巨富公司系爭2文件上筆寫之內容,其中書寫「施
漢義」、○○○鄉○○段○○○○號」、「20」等字樣筆跡,均核與被告高秋明坦認本件由其代為填載及代施漢義簽名之農舍建照、使照申請書及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上之相同字樣筆跡,乃至本件由被告高秋明審核並核發之埔鹽鄉公所農舍建造執照上之由被告高秋明書寫之相同字樣筆跡,無論就字形形體、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情,核均明顯可見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佐以被告高秋明於偵訊中業已坦認:檢測報告單上之資料是伊填寫,除混凝土業者檢測及蓋章部分不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伊寫的等情,又稱:「(所以補照時的資料都是假的?)補照時的資料都是假的,因為拿不到施作時的資料了。(提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這是你寫的嗎?)是的」等語(見前開⒊所述),足認系爭2文件其上前開筆寫內容確均為被告高秋明所書寫填載無誤。則被告高秋明明知施漢義並未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以興建本件違章建物,竟仍在巨富公司之系爭2文件上填載表徵施漢義有向巨富公司購買檢測合格之混凝土,並於93年3月2日用以開工澆置興建於本件違章建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亦可認定。
㈦本件巨富公司出具之系爭空白2文件(指其上均僅有前述之
印刷體內容,其他欄位均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下稱系爭空白2文件)應係楊國楨交付予被告高秋明,供被告高秋明在其上空白欄位書寫上述虛偽不實內容: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被告高秋明於原審雖否認上開巨富公司之系爭2文件為其提供,辯稱係施漢義所交付云云,然而,本件不僅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包括建照、使照申請書係由被告高秋明代為填載,連本應由施漢義本人親自簽名以負擔保責任之「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上之「施漢義」簽名,亦係由被告高秋明代簽出具(此據被告高秋明坦認在卷,核其上筆跡亦與被告高秋明之筆跡相符),被告高秋明顯為施漢義全權處理本件申請建照、使照之事宜,佐以系爭空白2文件上除前述印刷體內容外,前述其他欄位之所有虛偽不實內容復均是由被告高秋明以筆書寫,已詳如上述,則被告高秋明顯與系爭2空白文件之關係較為密切,始能知如何虛偽填載;參以施漢義自偵訊至原審始終坦認本件被告高秋明為其代辦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由桂裕公司出具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係由其交付予被告高秋明持以申請本件使照,觀諸該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之書寫字體較為娟秀,顯與被告高秋明之筆跡字體迥然不同,應非被告高秋明所書寫,當係施漢義交付予被告高秋明時其上即書寫有該等筆跡字體內容,依此可推認,倘系爭空白2文件亦係由施漢義提供予被告高秋明,施漢義大可如其提供上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情,或自行或使提供之人書寫內容即可,應無留令被告高秋明填載之必要,況被告高秋明對於系爭2空白文件中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竟一度辯稱係其太太(即被告黃珮瑛)交付予其填載(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9頁),核與上開辯解係由施漢義所提供云云,復有不一之處,難認其所辯為真。是以,本件綜上所陳,應認巨富公司之系爭空白2文件確係被告高秋明自行提供並書寫虛偽不實內容於其上,嗣並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本件農舍之使照,至堪認定。被告高秋明辯以系爭2空白文件均係施漢義所交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⒉同案被告楊國楨先是於偵訊辯稱:「本件巨富公司之『預拌
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係我們出具,我們自己拿給業主,由業主自己填寫(指除印刷體內容以外之部分)」等情(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嗣於原審竟改稱:伊從來不出具空白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給他人或授權他人填載,即使實際有向我們公司購買的客戶也一樣,也沒有預先出具空白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給有購買我們公司混凝土的客戶云云(意指系爭2空白文件非巨富公司所出具),所辯已見矛盾;又其於原審復先辯以:林仕倫並未將「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交給伊看過等情,後竟改稱:林仕倫確實曾將其檢測後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交予其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前後所述更顯不一,其辯解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本件依楊國楨曾坦認系爭2文件係巨富公司之名義出具,其上巨富公司之印文確為巨富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亦不否認其中「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上之檢測數據亦確為當時任職於其公司之檢測員林仕倫檢測後所填載並簽名蓋印等節,及林仕倫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系爭文件中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確係其檢測後填載檢測數據資料並親自簽名蓋印等節(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四第213至214頁),堪認系爭2空白文件確係以巨富公司名義出具無訛,楊國楨事後竟改口否認系爭2空白文件並非巨富公司所出具云云,俱為不實,毫無可信。再證人林仕倫又於原審證稱:「(該檢測報告單上面有建物名稱、坐落地點、檢測時間、及開工日期、混凝土澆置位置,這些項目是否由你負責填寫?)不是,因為當時公司的董事長楊國楨有親自交代我該等資料都不要寫...。我都是依照公司規定的去做,公司叫我不要填載該等資料,我就不填載,而且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填載,因公司也不會將客戶、工程名稱、地址等資料交給我填載,且我想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責任,公司也不敢亂來,所以我就依照公司的規定。我覺得本案楊國楨把責任推給我。(你說你拿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時,內容均是空白,你只有填載檢測的數值,那你拿到的時候,上面有無楊國楨或是巨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沒有,我是檢測完所有數據填載並由我簽名、蓋章,並且我還會在機器列印的數據單及報告單黏貼的騎縫處蓋上我的印章及簽名,之後我還會將公司交給我的公司及楊國楨的品質專用章(即品管章)也蓋在上開騎縫處,因為我怕會被別人偷替換。我上開的章蓋完後,就交給公司的董事長楊國楨過目,因為當時巨富公司的品管單位只有我一個,也沒有上級單位,所以我直接的上級單位就是楊國楨,上開報告我用印完全部都是直接交給楊國楨,不會先交給業務,如果楊國楨說有需要叫我將上開單據拿給業務,就會再叫我交給業務,但有些因楊國楨自己也有負責業務,就會由他自己拿去,不會叫我轉交給其他業務或其他人,包括業主。(對於楊國楨稱你不會將所有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資料交給他過目,只有他向你要的時候,才會向你索取,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將全部的檢測報告單交給他,他要不要看是他的事情,且我認為上開資料都有蓋公司的章,我不可能越權把這些文件直接交給業務而沒有交給他過目,在我離職的時候,楊國楨還叫我把所有的資料都交給他...而且本件是否有海砂根本不是重點,而是被何人濫用才是重點,應該要找出是何人濫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3、215、217頁),核與證人黃震宇(曾任職於巨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94年間任職於巨富公司擔任業務員,林仕倫擔任品管(即檢測員),伊公司均是出具空白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指僅有前開所述之印刷體內容,其他欄位均空白)予客戶等語,及楊國楨於偵訊亦曾坦認系爭空白2文件係伊公司出具予所謂之「業主」自行填寫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堪認證人林仕倫上開所證,應屬有據,佐以證人林仕倫及黃震宇均僅為巨富公司聘請之員工,楊國楨卻身為巨富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巨富公司對外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乃攸關公司商譽及公司將來應負擔之責任,楊國楨自無理由對其流向毫無控管之理,此由楊國楨於偵訊時一度明確供稱:「(其他是否有辦法取得該文件《指系爭空白2文件》?)沒有辦法,因為這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可得印證,是以證人林仕倫僅為公司員工,豈能大膽對外提供空白之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予他人不實填載,而甚至能在證人林仕倫於93年7月間離職(此據林仕倫、楊國楨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1頁背面)之後經過數年,均不被身為負責人之楊國楨所發現,嗣至本案於96年間為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檢調人員調查(依據卷附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1頁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知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係於96年5月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後,楊國楨於96年6月5日首次接受偵訊時,還均無法說明,乃至於在原審前後辯解矛盾,並為不實供述(業如上述)。是審酌楊國楨前開偵訊及原審供述情形之全辯論意旨暨上開所有相關證據及證人等證述,認楊國楨不僅對於本件巨富公司出具系爭空白2文件予被告高秋明之情,知之甚稔,且由證人林仕倫於原審上開證述係由楊國楨直接要求、指示其不要填載系爭2空白文件之其他欄位內容,以及證人林仕倫復於原審證稱其檢測後填載檢測數據及簽名、蓋公司印及楊國楨印章(品管印章)之巨富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均會交予楊國楨等節而觀,堪認本件應係楊國楨將系爭空白2文件交付予被告高秋明,至屬明確。再倘楊國楨並不知悉被告高秋明向其索取系爭空白2文件之用途,按理應無須交付被告高秋明「空白」之系爭2文件供被告高秋明自行填載,況以楊國楨身為巨富公司負責人,當亦不致完全在對被告高秋明持系爭空白2文件之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將該等文件隨意交付被告高秋明自行填載,陷自己於無法掌控系爭空白2文件流向之處境。是堪認楊國楨應係知悉其公司並未出售予施漢義混凝土以澆置興建本件違章建物,仍指示其公司內不知情之檢測員林仕倫將檢測其公司混凝土之檢測數據填載於系爭空白2文件上並簽名蓋印暨蓋上巨富公司及楊國楨之品管印章後,再由楊國楨將系爭空白2文件交付予被告高秋明虛偽填載表徵巨富公司確有出售檢測過品質良好之混凝土予施漢義等上述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埔鹽鄉公所行使以申請本件農舍使照之事實,至堪認定。楊國楨對於被告高秋明登載不實內容於系爭空白2文件(屬楊國楨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㈧施漢義亦有與楊國楨、被告高秋明共犯前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⒈施漢義於原審坦認其興建本件違章建物所使用之混凝土並非
向巨富公司購得,已如上述,且施漢義尚供述被告高秋明曾向其索取興建本件違章建物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其當時乃將出售予其混凝土之普大公司已經倒閉,其無法取得普大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相關混凝土證明文件之情告知被告高秋明知悉等事實(見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6頁;偵字第11583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3頁)【詳見上開(六)⒊所述】,足徵施漢義對於其本件申請農舍使照,確須「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文件,始能申辦乙節,應甚明瞭,依常理判斷,施漢義既將本件申請建照、使照之案件,全權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處理,在業經被告高秋明陳明須檢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之文件憑以申請乙節,施漢義在未能提供被告高秋明該等確實文件時,仍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處理,施漢義當能預見被告高秋明身為代辦業者,向施漢義收取委託代辦費用,自極有可能會找「合作」之混凝土廠商提供空白該等文件,並為不實登載後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照為是。佐以施漢義於原審業已明確供述:高秋明向伊要求鋼筋無輻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伊叫宋素玉出具的等情,又稱:「(高秋明是如何跟你說一定要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他是說這是申請應檢附的基本資料。(你所說的基本資料,除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尚須何資料?)還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請提示偵卷11583號偵查卷第7到9頁,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出具的證明與實際不符,你說混凝土你不清楚,但鋼筋的部分你知道與實際不符,為何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那時候把混凝土、鋼筋混為一談,事實是鋼筋部分是符合的,而混凝土部分是不符合的,而我是將它們搞混,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混凝土部分」等語【按:本件施漢義所稱出具本件鋼筋無輻射證明書等鋼筋證明文件予其之漢威材料行負責人宋素玉涉嫌不實登載鋼筋無輻射證明書等鋼筋證明文件之業務文書予施漢義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11853號偵查卷第11頁】,而坦認對於系爭2文件內容係屬不實知之甚稔,益證施漢義不僅可預見且係明知被告高秋明為其申請農舍使照所提供並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農舍使照)之系爭2文件上登載之內容俱有不實,其乃有意推由被告高秋明及提供「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文件之業者不實登載該等文件,並委由被告高秋明檢附以代其向埔鹽鄉公所行使以申請農舍使照,且其嗣並因此取得本件農舍使照之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況本件依常理推斷,施漢義為本件農舍之申請人,其耗資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當對於是否能順利申請通過之事,甚為關心,在得知其無法取得普大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時,焉有對於被告高秋明是否有辦法及如何處理之事,毫無聞問之可能,而被告高秋明既經施漢義告以,而明知施漢義實際欲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並仍願從事為施漢義代辦申請農舍建照、使照而為對其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為能使其「客戶」安心,自亦無不據實以告將如何處理,使施漢義安心之理。綜上所陳,堪認施漢義確有明知其並未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以興建本件違章建物,仍推由被告高秋明向與被告高秋明具有犯意聯絡之楊國楨索取以巨富公司之名義出具之系爭空白2文件後,再委由被告高秋明不實填載表徵施漢義有向巨富公司購買檢測合格之混凝土,用以澆置興建其違章建物工程等內容,並由被告高秋明持以行使為其申請農舍使照之犯行,且與被告高秋明、同案被告楊國楨具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漢義雖未親自不實填載系爭2文件及未親自將之持以行使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使照,然其既與被告高秋明具不實填載該等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高秋明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楊國楨取得系爭空白2文件(先由楊國楨指示不知情之林仕倫在其上登載前述印刷體內容),再由被告高秋明登載前述不實筆寫內容於其上,以共同填載完成不實內容之系爭2文件,並由被告高秋明持以向埔鹽鄉公所行使,被告施漢義乃因此順利獲取農舍使照之利益,施漢義、楊國楨與被告高秋明對於彼此所為具有犯意聯絡之犯行,自應同負共犯之責,至為灼然。又被告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上開所為,乃足生損害於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農舍使照之正確性、林仕倫及巨富公司出具系爭2文件(業務文書)之正確性,亦足認定。至被告高秋明雖不具業務身份,系爭2文件並非其等業務上應出具之業務文書,然其等與具業務身分之同案被告楊國楨共犯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楊國楨成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此部分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嗣共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乃不另論罪,然其3人就此部分仍應成立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高秋明明知施漢義之違章建物乃作工廠
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且無從檢附確實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以申請農舍使照,所檢附之巨富公司之系爭2文件內容俱屬不實,其審查本件是否核發農舍之建照、使照時,依法自不應准予核發農舍之建造、使照,詎被告高秋明竟為圖利自己收取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明知違背法令,仍受託施漢義代辦本件農舍之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嗣由自己負責主管審查時,違法核發本件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施漢義,被告高秋明並因此直接圖得自己如事實欄參、一所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及圖得施漢義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至臻明確。而被告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3人均明知施漢義並未向被告高秋明經營之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以興建本件違章建物,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國楨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林仕倫製作系爭空白2文件(其上均僅有前述之印刷體內容)後,將系爭空白2文件提供予被告高秋明,推由被告高秋明在其上不實填載前述筆寫內容後,繼由被告高秋明持以行使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本件農舍使照,施漢義亦因此獲得農舍使照之利益,被告高秋明與國楨、施漢義3人共犯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丙、就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被告高秋明單獨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高秋明之答辯: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於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接洽後,受該等業主全權委託代辦申請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等事宜(其並坦認係以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⒎、⒒、⒔至⒖所示之委託代辦代價受託,然就附表一編號⒏、⒐、⒓所示部分,則忘記受託代辦費用金額多少),其乃代為填載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後,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會同其到場會勘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其再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各該案件業主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由其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擬具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之審查內容,於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時間,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及因此向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⒎、⒒、⒔至⒖所示各該業主收取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⒎、⒒、⒔至⒖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其並坦認因此有向附表一編號⒏、⒐、⒓所示業主收取約定之委託代辦費用,然已忘記金額多少)等事實,並對於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於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時間,遭埔鹽鄉公所至現場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使用狀況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均未依原核准內容興建使用,各該業主嗣經彰化縣政府廢止許可同意容許使用,之後又遭裁罰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高秋明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業主均沒有告訴伊他們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是要興建工廠或倉庫等違法目的使用,伊並不知情,伊雖幫他們代辦申請上開事宜,並收取代辦費用,嗣復由伊審核他們的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但伊均是依照規定審核核發,並沒有違法核發建照、使照予各該業主。另伊忘記受附表一編號⒏、⒐、⒓所示業主委託以多少費用代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均係其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及本件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系爭農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法均僅能作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工廠、倉庫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一至三所述)。
㈡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系爭農地(均為非都市
土地,均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二所述)均僅能作農牧用使用,倘申請於該等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目的乃欲在其上搭蓋建物作工廠、倉庫或住家使用,其使用目的自屬違法,是若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實際係欲作該等違法目的使用,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又依事實欄貳之二所述法令規定,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須先經主管機關(於上開各件,須先經鄉級主管機關初步審查,再轉呈縣級主管機關審核,而鄉級主管機關即為埔鹽鄉公所,縣級主管機關即為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始能在農牧用地上為畜牧使用,且嗣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亦須檢附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即同意容許使用函),始能申請。再於農牧用地上畜牧,其容許畜養之禽、畜數量及種類,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各設施種類及面積,法令均有規定一定比例(下稱法定比例,詳見事實欄貳之二所述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同意何種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面積多寡,自應依照申請人(業主)欲飼養之禽、畜種類及數量,按照法定比例為核准,當無可准予欲飼養之禽、畜數量少,卻核准大面積容許使用;或准予欲飼養之禽、畜數量多,卻核准小面積容許使用,此由法令均規定一定比例而可查悉,且依扣案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所附之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均註明: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由,於核准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即撤銷本同意使用,原核准失其效力...等內容,亦可印證。再證人劉武雄(曾在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的使用,都有附帶敘明『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條的規定,即如申請人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而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請鄉公所函報縣政府處理,我們會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原來的同意使用函,並通知相關機關依照規定處理。(你們在申請同意容許使用之後,鄉公所在審查建照、使用執照的時候,是否可以直接讓申請人變更設計,逕自核可建照、使用執照?)如果是面積有變更,不管是更大或是更小,都要再向我們申請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即使是小誤差也要再申請變更).....如果是設施內容、配置的變更(包括位置、大小、用途的變更),也是要再申請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內容,就是只要有與他原先申請通過的設計圖上所畫的有變更,就均要申請變更等語」明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倘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興建畜牧設施建物,而有包括縮小面積、擴大面積、變更容許設施型式、項目等情形,均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後,始能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乃屬當然,是倘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未依原核准內容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且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內容時,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本件被告高秋明一度辯以本件各該業主並未擴大面積,無庸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云云,顯有不實,要無可採。
㈢被告高秋明確有於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
述,於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接洽後,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⒎、⒒、⒔至⒖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該等業主之託,為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畜牧設施圖樣後,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函復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嗣再由被告高秋明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及工程圖樣(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該案,被告高秋明乃委由製圖業者周又鳳繪製部分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均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擬具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之審查內容後,或由其代理覆核(在建設課課長因故未在公所內上班時)或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後,被告高秋明乃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等事實,業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卷三第66至71頁;卷四第229至234頁),核與證人周又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至被告高秋明係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⒏、⒐、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受託代辦上開事宜乙節,認定理由則詳如附表五編號⒊至⒌所述。
㈣被告高秋明已明知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
該業主委託其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造、使照,均係假借以申請興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如事實欄參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之違法目的使用(或工廠《廠房》、倉庫或住家等違法目的),及有其他違法之處,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業主巫碧純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之名義,實際興建建物供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業主巫碧純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於附
表一編號⒉所示系爭農地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上係要作為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此經①證人巫碧純於警詢證稱:「當時是經某從事木業的朋友(姓名忘記)介紹,告知高秋明有在代辦這項業務,我先生施建基才委託給他。(是否知悉高秋明身為建設課員?)高秋明告訴我他在埔鹽鄉公所是處理這類農地蓋農舍、畜牧舍申請案的。我先生施建基透過高秋明代辦前述申請案時,高秋明已知道我與施建基當時已沒有要建雞舍的意思了,而是要作為住家使用,但高秋明還是讓該申請案通過。(本件申請案件是否均是交由高秋明包辦所有關於申請文件表格填寫、設計藍圖繪製、印章代刻、代蓋等事項,而僅以黃珮瑛作為名義上之委託代辦人?)是的。(此項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因為違反當初申請目的,而遭彰化縣政府於97年1月間廢止?該設施目前係作何用途?)這畜牧設施在97年間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及恢復原狀,而該設施完工空置1年多後,即當住家使用迄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39頁),②核與證人巫碧純於偵訊結證稱:「本件在申請之前就想說不要養雞。(之前在縣調站所言是否均實在?)是的。(何時申請蓋畜牧設施雞舍?)是在申請書上的日期93年間。(申請畜牧設施是委託何人辦理?)高秋明,我是有聽外面的說他在辦這個的,也有找有蓋的人說他們是找誰蓋的,他們就介紹我高秋明,我是去公所找他,他當時是在建設課,我去找他時他有在辦公室,我告訴他我要蓋房子就是農舍要住,他是後來告訴我們他是以申請雞舍的方式辦理。(是在何處請他辦的?)是在他的辦公室講一講,並留我的電話給他,他就幫我們處理,後來都是以電話連絡。(當時講好代辦費用多少嗎
?)總數我已忘了,但我共分3次給他,每次2、3萬元,第1次是在叫他去辦時,是我先生施建基拿去給他的,我不知道是拿去哪裡給他,也有在外面談過,也有在電話中談,第2次是在中途,基礎蓋好了,外觀都蓋好了,尚未貼磁磚時,錢是我先生付給他的,第3次是完全結束,使用執照也拿到時,他將使用執照拿來我家給我們,再向我們收尾款。(建築執照是誰申請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都是高秋明申請的。(與何人同住該農舍?)我與我先生、三個小孩、公婆。(該農舍除你夫妻居住之用外還有何用途?)沒有。(你是否是以申請畜牧設施的名目來規避農舍興建的限制?)蓋時就是打算要自住了,不是要做畜牧設施」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43至45頁);③於原審證稱:「(妳在委託高秋明時,有無說過妳要做什麼?)我原先就跟高秋明說要蓋住家使用。(你在偵訊中稱,高秋明有告訴妳他是要用申請雞舍的方式辦理...?提示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44頁)是有這件事。(當時檢察官有向妳確認是在何處與高秋明接洽辦理,妳回答說是在他的辦公室講一講,並留妳的電話給他,後來都是以電話方式聯絡,是否實在?)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當時在檢察官前的陳述實在。(本件妳後來是興建幾層樓?)是興建3層樓半,就是4 樓。(當時妳們蓋了幾套衛浴?)總共蓋了8個衛浴,屋子裡面6個,外面還有2個廁所(其中一個有衛浴,一個是單純的廁所),另外外面還有加蓋廚房,所以總共有8個,現在還住在該房子。(妳是否有養雞的經驗?)我及我先生沒有養雞的經驗,至於要以多少錢的經費從事養雞的事業,也都沒有盤算,亦沒有養雞的知識,不曾去學習或吸取這方面的知識」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巫碧純之夫即施建基亦到庭證稱:(針對本件案子所涉的土地,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你們原本是計畫做何用途?)原本就是要作住家使用,後來因為該地如果興建農舍的話,基地面積會不夠,所以才會以申請興建畜牧設施的方式興建,是一個代書告訴我可以用這個方式去申請,建坪數就可以蓋大一點的。...知道,其實在我們鄉下那邊,只要看到我們蓋房子的建材有用到鋼筋水泥,怎麼可能會是要蓋雞舍,這個連瞎眼的人都知道,怎麼檢察官、辯護人、法官會問我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根本不需要問,在那邊看得到的人都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如果要蓋雞舍,用鐵皮蓋就好了。....而且那時候在蓋到哪裡的時候,高秋明都有要求我們提供照片,我們在打地基、蓋到一樓、二樓的時候,都有給高秋明照片」等情明確。復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上之建物,均為混凝土造,外觀及窗戶建造之樣式,明顯可看出係供『人』居住之一般住宅,而非供『雞』居住之雞舍,有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建物竣工照片2張扣案可稽,堪認證人巫碧純上開所證,應可憑信。又本件除證人巫碧純已明確告知被告高秋明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係欲做住宅使用之外,以被告高秋明於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負責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多年之經驗,復受託代辦,代為填載相關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自無可能對於證人巫碧純之建物係實際係作為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毫無所悉。被告高秋明辯以受託代辦時,不知道證人巫碧純實際係要作為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巫碧純之夫施建基一度否認有明確告知被告高秋明本件實際係欲作住家使用云云,然其所證顯與證人巫碧純所證及前揭事證不符,應係礙於被告高秋明在庭所為維護被告高秋明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秋明認定之依據。
⑵本件彰化縣政府原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如事實欄參
之二所述,然被告高秋明嗣代證人巫碧純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在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竟將建築面積變更為事實欄參之二所述,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⒉②③④⑤所示卷宗證物可明,核已與原核准面積不符,其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自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再本件於核發建照後,施工中,又未申請核准變更前即逕自變更設計增加第2層面積如事實欄參之二所述,已有未依建照核定之工程圖樣施工之情,被告高秋明卻未對之科處罰鍰,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⒉②③④⑤⑥所示卷宗證物可明(按:施工中有未依建照核定之工程圖樣施工之情,本應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之㈤所述),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仍違背法令,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巫碧純,及未對之科處罰鍰,顯然圖利自己及證人巫碧純、施建基,亦屬明確。
⑶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巫碧純、施建
基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巫碧純及其夫施建基之託,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詳見上開⒈⑴⑵所述),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巫碧純,且未對之科處罰鍰,且因此確向證人巫碧純、施建基收取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及罰鍰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二及附表一編號⒉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⒉④⑤⑥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巫碧純、施建基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二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業主吳維田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之名義,實際作為(停車)倉庫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業主吳維田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於附
表一編號⒋所示系爭農地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上係要作為倉庫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此經①證人吳維田於警詢證稱:「我曾任大貨車司機,82年間開設佳興交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鄉○○段○○○○○號農牧用地係我在10餘年前購買,為規避農地興建農舍只能建造農地10分之1之規定,所以我確在93年間曾向建築界朋友請教,如何才能在該農地上建築最大面積的房舍使用,所以他們就建議我找埔鹽鄉公所人員高秋明辦理,並在93年間申請興建畜牧設施順利通過。(你於申請畜牧設施容許許可後是否確實作為雞舍用途?)因該農地緊臨大馬路旁,所以我原本即計畫雞舍建好後,即供租用倉庫使用。(你既然原本計畫作倉庫使用,為何後來又以申請雞舍為名,興建畜牧設施?)因為當時我找高秋明時,曾向高秋明表示我想在該2筆土地上極大化使用,高秋明就向我分析說可以建設養蘭花及養雞設施,以加大土地建設使用面積(按:意指可加大供建設使用之土地面積),所以我最後選擇蓋雞舍,因為興建雞舍土地使用可以達土地面積60%。
(你在委託高秋明代辦申請興建雞舍時,高秋明有無向你詢問養雞計畫、雞舍設施、規畫、空氣污染防制等相關問題?)他只有告訴我建設雞舍必須有管理室、飼料調配設施及堆肥舍,其他部份都沒有問我。(高秋明向你收取多少代辦費用?)向我共收取約5萬代辦費用。高秋明曾經向我表示申請案的設計圖,係他自己繪製。張世彰我不認識,其係高秋明為了申辦該申請案,而自行找人擔任畜牧設施主要管理人。我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員高秋明。(該申請案件是否均交由高秋明包辦所有關於申請文件表格填寫、設計藍圖繪製、印章代刻等事項....?)我都是交由高秋明包辦。(《提示建築物竣工照片2張》由該2張照片可知並無雞舍使用相關設施,你是否一開始即無作為雞舍使用之意圖?)是的,我是一開始就沒有做為雞舍使用之意圖... ,施完工後半年左右即租人當作倉庫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24至125頁),②核與證人吳維田於偵訊結證稱:「(之前在縣調站所言是否均實在?)是。系爭農地已經買了10幾年了,是在93 年間買的,後來在93年間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找高秋明辦的。我當初是因為先問代書及承攬鐵皮屋的包商,他們介紹我去找高秋明。我是去他在公所後面的家找他接洽。(你申請畜牧設施雞舍是打算做何用途?)倉庫。因為我是在做大貨車買賣,要放車子。當時我是向高秋明詢問我那塊農地可以申請什麼使用,他告訴我可以申請農舍或雞舍或其他設施。高秋明告訴我說申請畜牧場可以有較多的容積率,農舍比例較低,如果都市計劃外是80%以下,計劃內是60%以下。我的系爭農地是在都市計劃外。他還告訴我農舍只能蓋10分之1,因為比例比較少,我就沒有考慮蓋農舍。我問高秋明可以做最大利用的方式,他告訴我之後我就選擇做雞舍。(申請這個案件,他向你收多少錢?)大約是5萬元。獸醫師是高秋明找的。(後來這筆土地蓋好之後是做何使用?)蓋好至今都是做倉庫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2頁),且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時所檢附建物竣工照片上之建物,其外觀及窗戶建造之樣式,均與一般工廠倉庫之樣式相符(若要兼作住家亦無不可),有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建物竣工照片4張扣案可稽,應認證人吳維田上開所證,應可憑信,復佐以本件嗣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至現場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亦確有作為住家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吳維田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興建(肉雞舍),實際欲作(停車)倉庫及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應可認定。則依證人吳維田既已向被告高秋明表示欲將系爭農地作極大化使用,被告高秋明復告知證人吳維田系爭農地可以申請農舍或雞舍或其他設施(如養蘭花設施),以加大土地建設使用面積,且向證人吳維田分析申請畜牧場可以有較多的容積率,農舍比例較低之情,供證人吳維田選擇,顯然被告高秋明當時自知悉證人吳維田實際並非欲作飼養肉雞之雞舍使用,況本件證人吳維田係全權委託被告高秋明為其代辦上開事宜,包括規劃相關畜牧設施興建面積、位置及準備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等,證人吳維田為使將來興建之建物能符合其作為(停車)倉庫及住家之需求,自不可能在委託被告高秋明為其全權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時,不將其實際使用目的告知被告高秋明知悉,使被告高秋明能準備符合其需求之圖樣供其興建建物使用之理,亦可推認證人吳維田當有告知被告高秋明其實際使用目的,被告高秋明辯以證人吳維田並未告知其實際使用目的,伊不知道他實際使用目的為何云云,顯無足採。另證人吳維田雖曾於警詢中稱被告高秋明並不知知悉其係要作倉庫使用,其係騙被告高秋明要養雞云云,顯然與其上開所證情節相佐,並與常情不符,應係其面臨檢調人員詢問恐被究責及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不實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另本件被告高秋明為證人吳維田代辦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
設施使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問題文件有如事實欄參之四所述之問題內容,有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該等問題文件扣案可證,則既該等申請文件有問題內容如上所述,且被告高秋明為使照申請代辦人,對該等文件有問題當知之甚明,詎被告高秋明竟仍違背法令,違法核發畜牧設施使照予證人吳維田,其乃為圖利自己及證人吳維田,亦屬明確。
⑶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吳維田之不法
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吳維田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詳見上開⒉⑴⑵所述),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吳維田,且因此確向證人吳維田收取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四及附表一編號⒋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⒋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吳維田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四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業主施並江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羊
舍)之名義,實際作為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施並江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其委託被告高秋明申請畜牧
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上確係要養羊,實際曾養過約3、4百隻,養了2年,最後因不符成本,才停止飼養,伊所興建之建物確實有養羊設備云云。然而:證人施並江上開建物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倉庫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羊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⒌⑤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證人施並江證稱其申請確實係作羊舍使用並有養羊等情,尚難逕採。又依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及圖樣,包括相關畜牧設施圖樣、相關工程建物圖樣、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均為被告高秋明所代為填載及準備,此為被告高秋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並經證人施並江偵訊時證述在卷,稽之證人施並江於偵訊中曾稱:「(計畫書中計畫養的數目是你提供的嗎?)我沒有告訴他要養多少,我曾最多養過三百多隻種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你簽名的嗎?《提示》)不是,內容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高秋明受託為證人施並江代辦上開事宜並代為填載飼養羊隻之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時,根本不知道證人施並江欲飼養多少羊隻及如何飼養等重要攸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內容問題。
⑵依照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參事實欄貳之二所述法令規定,
及參上述理由欄參之丙之二之㈡所述),各項容許畜牧設施使用面積與業主申請飼養畜、禽種類、數量均有法定比例,主管機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均係依業主提出之經營生產計畫書上所記載飼養之畜禽種類、數量,依照法定比例佐以現場土地狀況,計算而據以審查核定是否准予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核定准予申請人申請畜牧設施面積之大小,若有超出法定比例或不及法定比例,自均不應准予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即業主若欲飼養之雞隻少,依照法定比例,主管機關不應同意容許使用超出該法定比例之面積,供業主隨意利用,徒失法令規定法定比例限制容許使用面積之規範目的;若業主所欲飼養之雞隻多,依照法定比例,主管機關不應同意容許使用少於該法定比例之面積,使業主飼養之雞隻面臨空間狹小、易生疾病感染及衛生不佳等問題。再若申請飼養之計畫顯不合理,亦不應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亦為當然),且依上所述法令規範目的,申請人經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核准內容,當亦不可自行任意變動使用面積,亦如前述。是以申請人(業主)提出之經營生產計畫內所計畫申請欲飼養之畜禽種類、數量,實與業主是否能順利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其將來畜養各種畜禽之健康、生活空間、環境衛生及業主能否有效管理以成功經營其畜牧場等事項具有重大關係,亦牽涉業主經營之成本考量,是以一般實際欲經營畜牧場飼養畜禽之業者,常情應會將其欲飼養之畜禽種類、數量、方式等上述重大關係事項,或與代辦業者溝通討論後為決定,或向代辦業主清楚表明,如此,代辦業主才能為其出具適合其畜牧需求之經營生產計畫及適當填載其他相關申請資料。
⑶然本件由證人施並江上開於偵訊中陳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高秋
明欲飼養之羊隻數量等情而觀,可知被告高秋明並不知悉證人施並江欲飼養羊隻之數量,詎被告高秋明竟還能為其填載經營生產計畫並全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申請資料,衡與常情相違,令人難以置信,況社會上所在多有人假借以申請在農牧用地上興建畜牧設施之名義,實際作工廠相關設施及住宅之違法目的使用,被告高秋明身為埔鹽鄉公所負責承辦是類業務之公務員,對此違法現象經常發生,非可推諉不知,復佐以被告黃珮瑛於原審所陳:伊知道高秋明是在做違法的事情,高秋明是跟伊說做兼差私人業務,就是幫人申請在農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實際那些委託人實際是要蓋工廠或公司倉庫之用,與所申請的名義項目不符,如果依照法律程序來,是不會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見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之犯意,加上前開所述事證,均顯見證人施並江應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實際作上開違法目的使用,並為被告高秋明所明知,至屬灼然。被告高秋明辯以不知證人施並江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云云,毫無可信。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己及施並江,乃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負責主管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施並江,並因此向證人施並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因此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不法利益,及使證人施並江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五所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至證人施並江上開供稱確要養羊云云,應係其面臨檢調人員詢問恐被究責及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不實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另本件證人施並江尚未取得畜牧設施建照時,即已擅自先行
動工(蓋好基礎)乙節,業經被告高秋明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施並江於偵訊證稱:
「(你是建照下來才蓋嗎?)不是。...當時我有問高秋明說我能不能先蓋,他告訴我說可以,但須多繳一個空污費好幾千元。我有拿給他之後就開始動工了。動工沒多久他就將建照交給我」等情相符,應可認定。按在未取得建照之前,即擅自先行動工者,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 以下罰鍰(詳見事實欄貳之三所述,及理由欄貳之四之㈣所述),觀諸該等規定僅就罰鍰之多寡,規定區間供公務員裁量罰鍰金額,然並未規定給予承辦之公務員有何裁量之空間可以逕自決定「不罰」,且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復供陳:伊審核核發建照之前,有至現場看過,知道施並江已經先行動工,是先行蓋好基礎的部分,法律是規定先行動工是要裁罰,並沒有特別規定伊有裁量權可就先行動工部分不裁罰等語,則被告高秋明顯然知悉對於擅自先行動工者,並無裁量「不罰」之空間,其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本件畜牧設施之建照,既明知證人施並江已擅自先行動工,竟未依法科處罰鍰,自屬違法,並因此圖得證人施並江獲得免於遭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高秋明雖辯稱:伊是因為考量到業主動工都會選日子,是考量到風情民俗,所以才不裁罰,並未違法云云,乃於法不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⑸另本件被告高秋明為證人施並江代辦申請畜牧設施使照時所
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中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欄位均為空白之情,並有附表三編號⒌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證,被告高秋明為代辦人,對該等文件有空白未完備之處當知之甚明,詎被告高秋明竟仍違背法令,違法核發畜牧設施使照予證人施並江,其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施並江,亦由此可見。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施並江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施並江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詳見上開所述),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施並江,且因此確向證人施並江收取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五及附表一編號⒌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⒌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施並江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五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⒋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業主蔡錦文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之名義,實際作為工廠(崧宏公司)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本件雖被告高秋明供承係證人蔡錦文之兄蔡錦東找其代辦,
核與證人蔡錦文、蔡錦東之證述相符,而可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⒍所示系爭農地係登記在證人蔡錦文名下(參見扣案土地登記謄本),證人蔡錦東於偵訊亦證稱:系爭農地係伊與蔡錦文共同出資購買,登記蔡錦文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
11 582號偵查卷五第180頁),及證人蔡錦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崧宏公司是伊家族企業,伊是與伊哥哥蔡錦東一起開工廠,系爭農地係作為崧宏公司生產銅管工廠用等語觀之(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54頁),佐以申請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須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證人蔡錦文之身分證資料之情,證人蔡錦東欲在系爭農地上作如何之使用,證人蔡錦文當應知之甚稔。
⑵證人蔡錦東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申請興建雞舍,是打
算要養白肉雞,興建後確實有養2期約半年的雞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180頁;原審卷四第55頁)。然證人蔡錦東先是於偵訊中稱:有養2期的雞,每次1萬隻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184至185頁),後於原審竟改稱:有養2期的雞,每期約養了4、5千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5頁),前後已見不一,復核與證人蔡錦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你於申請畜牧設施容許許可後是否確實作為雞舍用途?)沒有,係作為崧宏公司生產銅管工廠用。蓋好後就沒有養雞」等情(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54、158頁),顯有不合。觀諸證人蔡錦東、蔡錦文所共同經營之崧宏公司之業務乃係生產銅管之工廠,此為證人蔡錦文、蔡錦東所均是認在卷,核與養雞業根本毫無關連,且證人蔡錦東於偵訊竟證稱養雞的設備與工廠設備差不多乙節(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181頁),令人難以想像,核與常情不符,蓋供雞居住使用之設備,豈會與鋼鐵加工之工廠設備差不多?可見證人蔡錦東對於基本應如何飼養雞隻及經營養雞場之事務,顯均陌生,欠缺養雞畜牧之知識、經驗。稽之本件證人蔡錦東、蔡錦文共同經營崧宏公司,證人蔡錦文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均非毫無經營生意之經驗,焉有可能在對養雞業陌生,復欠缺養雞知識、經驗之情況下,在其原來經營之鋼管工廠本業之外,輕率投入大筆資金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等相關畜牧設施從事養雞業,嗣後又突然決定不養。本院審酌證人蔡錦東前後供述不一,所證之情節不合常情,堪認其上開所述申請興建畜牧設施確係要養雞使用云云,應有不實。至證人蔡錦文於偵訊中曾稱:買系爭農地係要養雞,並稱嗣後未養雞之理由,係因建物蓋好後計算不符成本之因才沒養云云,亦係不實,應為其等面臨檢警詢問,恐被究責及為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不實之詞,要難憑採為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高秋明固辯以不知證人蔡錦東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使用
目的云云。然而證人蔡錦東既對養雞業陌生,其實際是要興建工廠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蔡錦東、蔡錦文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蔡錦東、蔡錦文將來興建工廠所需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等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蔡錦東、蔡錦文係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蔡錦東、蔡錦文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蔡錦東、蔡錦文的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蔡錦東、蔡錦文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己及蔡錦東、蔡錦文,乃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負責主管審查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事務,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蔡錦文、蔡錦東,且因此向證人蔡錦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因此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不法利益,及使證人蔡錦東、蔡錦文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六所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
⑷另本件證人蔡錦東、蔡錦文尚未取得畜牧設施建照時,即已
擅自先行動工(蓋好基礎),被告高秋明並未對之科處罰鍰乙節,業經被告高秋明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核諸本件係在92年7月24日核發建照,申請使照之日期係在92年10月23日,被告高秋明係在92年10月20日准予動工乙節,有附表三編號⒍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准予動工日期資料參見卷宗內本件建造執照)扣案可參,准予動工及申請使照之日期(92年10月23日)中間僅間隔3天,依常情判斷,證人蔡錦東、蔡錦文顯不可能於短短3天之時間,即能興建完成本件建物(證人蔡錦東於原審證述本件建物興建約
7、8個月之時間,見原審卷四第55頁),是堪認被告高秋明上開自白其明知本件有先行動工之情況,並未向證人蔡錦東、蔡錦文科處罰鍰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本件依照法令規定,與附表一編號⒌(業主施並江)該案相同,被告高秋明對於擅自先行動工者,並無裁量「不罰」之空間,其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本件畜牧設施之建照,既明知證人蔡錦東、蔡錦文已擅自先行動工,竟未依法科處罰鍰,自屬違法,並因此圖得證人蔡錦文、蔡錦東(本件申請文件上記載起造人為蔡錦文,應為裁罰之對象,然蔡錦東亦實際無庸拿錢出來繳納罰鍰,應認亦同獲有利益)獲得免於遭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甚明。
⑸證人蔡錦東興建之建物高度為7.25公尺,已超過7公尺乙節
,業經證人蔡錦東於原審證稱:本件蓋的建物高度是7.25公尺,沒有找建築師,是找高秋明辦理,並沒有增蓋,原來就是要蓋7.25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6頁),核與本件被告高秋明代為填載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及埔鹽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高度相符(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⒍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證物);又本件於申請使照時並未檢附建物竣工照片,亦有上開卷宗證物可參,均可認定。按建物超高7公尺,申請建照、使照時,依法均應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依法應由建築師監造、設計及營造業承造),及申請使照時,依法應檢附建物竣工照片,均詳如事實欄貳、三所述之法令規定(參彰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見事實欄貳之三所述),被告高秋明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此情,卻未檢附任何建築師出具之相關簽證資料及建物竣工照片憑以申請,嗣負責主管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事務,竟違法逕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蔡錦東、蔡錦文,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為圖利自己及證人蔡錦東、蔡錦文,乃至屬明確。
⑹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蔡錦東、蔡錦
文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蔡錦東之託,為其與蔡錦文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詳見上開⑴至⑸所述),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蔡錦東、蔡錦文,且因此確向證人蔡錦東收取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六及附表一編號⒍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⒍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蔡錦東、蔡錦文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六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⒌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業主鍾玉嬌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之名義,實際作為公司(工廠)廠房及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鍾玉嬌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本件委託被告高秋明申請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上確係要養雞云云;其夫即證人巫滿童亦於偵訊中同此陳述。然而:證人鍾玉嬌上開建物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倉庫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⒎⑩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證人鍾玉嬌證稱其申請確係欲作雞舍使用等語,尚難逕採。又證人鍾玉嬌先是於警詢證稱:興建雞舍是要供「友人」免費飼養小雞云云,嗣改稱:興建雞舍是供其堂哥鐘慶興飼養小雞,養雞期間3個月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61頁),核與證人鍾玉嬌之夫巫滿童於偵訊證稱:該地沒有養過雞等情,顯有未合(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192頁)。且證人鍾玉嬌在警提示本件申請使照日期係在94年5月16日,但其所稱之鐘慶興早在94年4月22日死亡,而請其解釋時,卻表示拒絕回答,之後在偵訊中又改稱:鐘慶興還沒有養雞之前就死了云云;更在警詢供稱:係找一位「許代書」之人為其代辦,代辦的錢均是交給許代書,並不認識高秋明云云,惟於偵訊中隨即改稱:本件是其先生委託被告高秋明辦理,並將錢(指代辦費用)交給高秋明云云,前後所述亦矛盾互見(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62、168、169頁)。再依證人鍾玉嬌於警詢所述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農地並在其上興建雞舍,免費供人使用,不收取租金,是因其缺資金要跟銀行借錢,且申請代辦之費用均是其與先生巫滿童支付云云,亦衡與常情相異;蓋若缺資金,豈會隨意購買土地,復投入大筆資金興建雞舍,僅為「免費」供他人在其上養雞,而不收租金,且就申請代辦興建養雞設施之所有費用全由證人鍾玉嬌及其夫出資,此與事理有違。衡酌證人鍾玉嬌以上所述各情矛盾不一,復與證人巫滿童所證不同,且與常情相悖等情,以及證人巫滿童於偵訊自承上開建物興建好後,即直接作為公司廠房使用乙節,堪認證人鍾玉嬌所稱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實際係要養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證人巫滿童於申請之時,實際目的應係欲作其公司工廠廠房及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應可認定。
⑵被告高秋明雖否認知悉本件業主實際係要作為工廠廠房及倉
庫之違法目的使用云云。惟證人鍾玉嬌、巫滿童既實際是要興建工廠廠房及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鍾玉嬌、巫滿童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鍾玉嬌、巫滿童將來興建工廠廠房及倉庫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等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共同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係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鍾玉嬌、巫滿童的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廠房及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乃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負責主管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並因此向證人鍾玉嬌、巫滿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因此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不法利益,及使證人鍾玉嬌、巫滿童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七所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
⑶又本件彰化縣政府原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如事實欄
參之七所述,然被告高秋明嗣代證人鍾玉嬌、巫滿童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在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竟將建築面積及高度變更為事實欄參之七所述,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⒎③至⑨所示卷宗證物可明,核已與原核准面積不符,其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自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及變更建照設計,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仍違背法令,其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係故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亦屬明確。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之託,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詳見上開⑴至⑶所述),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鍾玉嬌、巫滿童,且因此確向證人鍾玉嬌、巫滿童收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七及附表一編號⒎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⒎⑦⑧⑨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鍾玉嬌、巫滿童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七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⒍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業主陳勝雄申請興建建物已超過7公尺,
卻不欲找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乃找知情之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高秋明身為埔鹽鄉公所負責主管審核是項事務之公務員,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其明知上情,竟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上開申請事宜,顯有違背法令:
依本件申請建照所檢附之畜牧設施建照申請書顯示,其建築高度達7.2公尺,已超過7公尺(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⒏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按建物超高7公尺,申請建照、使照時,依法應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依法應由建築師監造、設計及營造業承造,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述之法令規定),被告高秋明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明知此情,卻未檢附任何建築師出具之相關簽證資料申請,嗣負責主管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之核發事務,竟違法准予給照建築,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予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業主陳勝雄,被告高秋明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係為圖利自己及陳勝雄,至屬明確。是以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陳勝雄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業主陳勝雄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僅有為陳勝雄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予業主陳勝雄,且因此確向業主陳勝雄收取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八及附表一編號⒏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⒏②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業主陳勝雄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八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⒎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業主蔡裕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
)之名義,實際作為工廠廠房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被告高秋明雖於原審陳稱本件係由蔡秋波(證人蔡裕之子)
委託其代辦,然被告高秋明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蔡裕來找我是說要申請畜牧設施,並未提及他要做何使用」等語,及證人蔡裕於警詢及偵詢均坦認本件係其要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當時被告高秋明不知由何人告知,就直接至其住處說可為其代辦等情,堪認證人蔡裕應有委請被告高秋明及與被告高秋明接洽本件之代辦事宜。
⑵證人蔡裕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確係欲養雞,且之後也試養過500隻雞左右,約2期,但最後沒有成功,所以就沒養了,後來就給其兒子(指蔡秋波)當手套工廠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2頁)。然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見如附表三編號⒐所示扣案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知蔡裕之建物1樓所謂的「雞舍」,四面牆壁全部均是以混凝土建造,所設之窗戶樣式(每個窗戶中間還設有框,將每個窗戶分隔成上下窗),核與一般建物(工廠廠房)之建材、窗戶樣式相同,卻與一般人普遍認知雞舍通常係以鐵皮搭蓋,並留有完整窗戶空間以利裝設大風扇以調節通風、溫度、濕度之情迥異,又其本件2層樓之建物,除設有窗戶及門外,其他全部均為密閉,若真要作為雞舍,明顯通風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按:水簾設施係實務上一般密閉式雞舍通常均會裝置之一種設施,有增加通風、降低雞舍室內溫度之功用),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顯難認證人蔡裕之建物係要作為雞舍使用。又證人蔡裕雖稱在其建物內實際確有養過雞,然衡情經營畜牧場飼養肉雞,首重雞隻之健康,於飼養過程中,一般均會碰到如何照顧雞隻,何時及如何為雞隻施打疫苗、雞隻生病時如何處理及餵養何種藥物、又該如何餵養藥物等相關雞隻之健康問題,而這些健康問題,與人類之健康問題一樣,都須由專業之醫師診斷始能正確處理及藥到病除,是以畜牧場若有養雞,與獸醫師間之互動關係自當極為密切、頻繁為是,然證人蔡裕於偵訊供稱:「(你說要養雞,獸醫師是誰?)我也不知道,獸醫師是高秋明找的等語,顯見證人蔡裕根本未曾與獸醫師接觸過,毫無關心攸關其雞隻健康之獸醫師為何人,其稱確有養過2期的雞」云云,顯有不實。況倘證人蔡裕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確真是要經營畜牧場養雞以為合法使用,常情在找代辦業者時,亦應對於一般此類代辦業者收取之代辦行情及是否合法、誠信如何等重要事項,有所探聽而稍有概念,然依證人蔡裕於警詢陳述其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之經過情形(係由被告高秋明自己至證人蔡裕住處推薦自己可為證人蔡裕代辦)及不知被告高秋明收費是否過高於行情等情觀之(見偵字第11582 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2頁),證人蔡裕原應與被告高秋明並不相識,其對於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合法、誠信度如何、有無開價過高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卻找被告高秋明代辦,衡與常情相悖甚鉅,細繹其原因無他,當係因其乃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甚明。證人蔡裕上開所稱欲養雞並實際有養過雞云云,諒係面臨檢警詢問,恐被究責及為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不實之詞,要難憑採為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高秋明固辯以不知證人蔡裕實際欲作工廠廠房之違法使
用目的云云。然而,本件證人蔡裕實際既是要興建工廠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蔡裕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蔡裕將來興建工廠廠房所需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蔡裕係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蔡裕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蔡裕的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蔡裕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己及蔡裕,乃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負責主管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蔡裕,且因此向證人蔡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九及附表一編號⒐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⒐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蔡裕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九所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
⑷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蔡裕之不法利
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蔡裕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蔡裕,且因此確向證人蔡裕收取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九及附表一編號⒐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⒐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蔡裕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九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⒏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業主梁瑞彬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實際作木材加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梁瑞彬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確係欲養雞,且之後也養過3期,但後來養雞場得到雞塭而停止飼養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52至54頁、第56至58頁)。然而: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見如附表三編號⒒所示扣案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知證人梁瑞彬之建物為2層樓建物,且四面牆壁連同屋頂全部雖均是以鐵皮建造,然其1、2樓窗戶全部均呈長方形,2樓之窗戶更是細長,分佈於建物前方及後方,兩側牆壁則均沒有窗戶或其他通風設計,難認其窗戶可裝置大風扇或其他極有助通風之相關畜牧設施,若真要作為雞舍,顯會通風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核其建物外觀樣式,顯與一般工廠之建物相同,而與常情雞舍之外觀不符,實難認證人梁瑞彬之建物係要作為雞舍使用,佐以證人梁瑞彬於偵訊陳稱本件檢附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說明書為其簽名,然卻稱不知內容是講什麼云云,亦與一般養雞業者應對其畜牧設施有所瞭解之常情不符。再證人梁瑞彬上開建物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木材加工廠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⒒⑥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
)扣案可證,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堪認證人梁瑞彬上開所稱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欲養雞云云,應有不實,本件其實際目的應係欲作木材加工廠之違法使用目的甚明。
⑵被告高秋明固辯以不知證人梁瑞彬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使用
目的云云。然而,本件證人梁瑞彬實際既是要興建木材加工廠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梁瑞彬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梁瑞彬將來興建工廠所需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其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梁瑞彬係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梁瑞彬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梁瑞彬的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梁瑞彬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己及證人梁瑞彬,乃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負責主管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梁瑞彬,並因此向證人梁瑞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一及附表一編號⒒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⒒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梁瑞彬直接獲得如事實欄參之十一所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
⑶另彰化縣政府核准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如事實欄參之
十一所述,然被告高秋明代證人梁瑞彬申請使照及並案變更建照設計(申請變更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如事實欄參、十一所述),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且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容許使用面積,此有扣案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稽,被告高秋明代辦及主管承辦本件,當知之甚稔,詎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使照時,仍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核發使照予梁瑞彬,所為乃為圖利自己及證人梁瑞彬,而違背法令。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梁瑞彬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梁瑞彬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梁瑞彬,且因此確向證人梁瑞彬收取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不法利益,及使證人梁瑞彬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一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⒐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業主劉連賜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實際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劉連賜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
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確係欲養雞,且之後也試養過1期雞,但雞陸續暴斃後,即未再飼養,係因養雞虧本,才轉而從事五金加工彈簧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68至69頁、第73頁)。然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見如附表三編號⒓所示扣案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知證人劉連賜之建物座落於平地,為2層樓建物,1、2樓全部密閉,且四面牆壁連同屋頂全部均是以混凝土建造,所設之窗戶樣式(幾乎每個窗戶中間均設有框,將窗戶分隔成上下窗,2樓並有陽台之設計,部分窗戶甚至裝有鋁門窗)、建物外觀、建材均顯與一般工廠兼住家建物相同,又其1樓大門雖尚未裝上門,然其樣式也與一般住家供人進出之大門樣式相同,明顯係供『人』居住、進出,而非供『雞』居住,殆無疑義,證人劉連賜稱其建物係供作養雞,應有不實。況依證人劉連賜於警詢所稱其係以野放之方式飼養雞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以證人劉連賜建物所在之基地為農地(平地),非山上,若採取野放之方式飼養,並無何好處,又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畜牧場經營經營計畫書及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上所載計畫飼養雞隻達5,993隻,亦殊難想像如何以野放之方式飼養,而能避免破壞環境衛生,並避免雞隻不會走丟,或遭人偷竊、被附近之野狗啃咬,或不被其他鳥類、動物感染疾病等問題,按理一般畜牧養雞業者當不致以如此方式於平地經營畜牧場,證人劉連賜前開所稱飼養方式,顯與常情不符,其對養雞相關事務明顯無知,如何會決定從事畜牧業,令人難信。佐以本件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住家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⒓⑤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益徵證人劉連賜上開所述不實,其自係假借以興建肉雞舍之名義,實際興建建物供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至屬明確。
⑵被告高秋明固辯以不知證人劉連賜實際欲作工廠兼住家之違
法使用目的云云。然而,本件證人劉連賜實際既是要興建工廠兼住家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劉連賜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劉連賜將來興建工廠兼住家所需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其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劉連賜係實際欲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劉連賜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劉連賜的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劉連賜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則被告高秋明既明知證人劉連賜實際係欲作違法目的使用,依法不應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其仍以收取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劉連賜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劉連賜,所為違背法令乃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劉連賜,應為明確。
⑶另本件證人劉連賜興建之建物高度為7.2公尺,已超過7公尺
,並未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⒓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然按建物超高7公尺,申請建照、使照時,依法應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依法應由建築師監造、設計及營造業承造),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述之法令規定被告高秋明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明知此情,卻未檢附任何建築師出具之相關簽證資料申請,嗣負責主管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之核發事務,竟違法准予給照建築而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予證人劉連賜,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劉連賜,亦可認定。
⑷本件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及樓層僅
有1層樓如事實欄參之十二所述,嗣核發建照核定准予建築(核發建照)之樓層亦僅有1層樓,詎本件竟未申請彰化縣政府變更核准容許使用內容,且未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變更建照設計,即未依照核准容許使用及建照核定之相關工程圖樣施工,逕自變更建物主要結構而興建2層樓,被告高秋明並未依法科處罰鍰(變更建物主要結構,未依核定相關工程圖樣施工部分),而仍核發使照等情,有附表三編號⒓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證,被告高秋明為本件代辦申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卻仍違法核發使照,復未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對證人劉連賜科處罰鍰,所為明顯違背法令,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劉連賜,由此復可見明。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劉連賜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劉連賜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劉連賜,復未對證人劉連賜科處上述罰鍰,且因此向證人劉連賜收取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二及附表一編號⒓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⒓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劉連賜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二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業主黃文讀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黃文讀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彰化縣○○鄉○○段○○
○○號所有權人是我。(後來何時申請蓋畜牧設施雞舍?)就是我申請那一年,也就是92年。當時我們三兄弟合夥做紙箱的工作,因為空間不夠,所以我那個地方就打算申請作為堆放紙箱的空間,當初申請的名義(為)雞舍。(有打算養雞嗎?)應該是要放紙箱的意思,沒有要養雞。(你們找誰辦?)我二嫂陳淑莉出面找高秋明辦的(蓋好之後是由你們合夥開的文誠企業社堆放紙箱之用?)是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90頁),佐以本件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文誠企業社工廠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⒔⑤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益徵證人黃文讀上開所證其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堆放紙箱之目的使用等情,應堪採信而可認定。至證人黃文讀、陳淑莉雖曾於警詢,及證人陳淑莉曾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申請時確係要作為雞舍養雞使用云云,然核與證人黃文讀上開證述及相關事證不符,應係面臨檢警詢問,恐被究責及為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不實之詞,要難採為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高秋明固辯以不知證人黃文讀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使用
目的云云。然而,本件證人黃文讀實際既是要興建工廠使用,其出錢由證人陳淑莉出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為處理,由被告高秋明代為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則證人黃文讀、陳淑莉當無可能任由被告高秋明隨意設計或準備不適用於證人黃文讀將來興建工廠所需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及建物工程圖樣,其等自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實際用途之必要。再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黃文讀係實際欲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之「服務」之理。是本件證人黃文讀、陳淑莉並無對被告高秋明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陳淑莉交付之錢,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應認被告高秋明當對證人黃文讀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則被告高秋明既明知證人黃文讀實際係欲作違法目的使用,依法不應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其仍以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黃文讀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黃文讀,所為違背法令乃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黃文讀,應為明確。
⑶另本件於申請使照時,並未檢附建物竣工照片,此有附表一
編號⒔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稽,按申請使照時,依法應檢附建物竣工照片,詳如事實欄貳之三所述之法令規定(參彰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被告高秋明受託代辦申請使照,並負責主管審核本件使照之核發,當對上情知之甚稔,竟違法逕予核發畜牧設施使照予證人黃文讀,所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益見其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黃文讀。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黃文讀、陳淑莉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黃文讀、陳淑莉之託,為證人黃文讀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黃文讀,且因此確向證人陳淑莉收取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三及附表一編號⒔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⒔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黃文讀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三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⒒附表一編號⒕所示業主翁德彬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
舍),實際作工廠兼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證人翁德彬固於偵訊中供稱:其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確係欲養雞,且一開始有養一些雞,但不是很順利,且其之前有腳傷,所以就沒有養,打算等其60歲退休再養,其均是委託其姪子翁陽明處理,不知他找誰辦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16至117)。然本件係被告高秋明為證人翁德彬代辦申請,為被告高秋明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1頁),並有證人翁德彬於偵訊中提出之劍聲幼教圖書有限公司(負責人翁德彬)簽發,由被告高秋明背書之如事實欄參之十四所述之2張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單、廠區配置圖(簡圖);被告高秋明於偵訊中坦認為其背書、簽收本件代辦費用(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2至35頁)、證人翁德彬書面陳述廠區配置圖為被告高秋明代辦時繪製(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37頁),並有劍聲幼教圖書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33至134頁;卷五第133至134頁、第222頁)存卷憑參,堪認本件係證人翁德彬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當無疑義。觀諸被告高秋明上開簽收單上乃清楚註明「建築物三廠」、「建築設計費」等字樣,發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4月29日、92年7月17日,被告高秋明並在最後到期之該張支票到期日翌日即92年7月18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圖樣,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且被告高秋明復為證人翁德彬設計「廠區」配置圖,可見本件證人翁德彬自始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目的,係為興建其公司工廠使用,並為被告高秋明所明知,昭然若揭,況依扣案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顯示(見如附表三編號⒕所示扣案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證人翁德彬之建物為2層樓建物,四面牆壁、屋頂係以混凝土、鐵皮建造,所設之窗戶樣式(幾乎每個窗戶均加有加裝鐵窗)及建物外觀、建材復均核與一般建物(工廠,若欲作為住家亦無不可)相同,衡與一般雞舍搭蓋,均應會留有完整窗戶空間以利裝設大風扇以調節通風、溫度、濕度之情迥異,又該建物1、2層樓除窗戶及門外,其他全部均為密閉,若真要作為雞舍,明顯通風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等情,益徵本件證人翁德彬並非確欲興建畜牧設施養雞使用,其係假借以申請興建畜牧設施之名義,實際作為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並有明確告知被告高秋明,至甚明確。再證人翁德彬上開建物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⒕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為工廠及住宅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⒕⑤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以上事證,均足證證人翁德彬證稱其申請確係欲作雞舍使用等語,核有不實,被告高秋明辯以並不知本件業主之實際使用目的云云,俱無可信。則被告高秋明既明知證人翁德彬實際係欲作違法目的使用,依法不應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其仍以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翁德彬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翁德彬,所為違背法令乃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翁德彬,應為明確。
⑵另本件申請興建建物之高度為7.25(嗣始申請變更為7公尺
)公尺,已超過7公尺,並未檢附建築師相關簽證資料;且申請建照時申請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如事實欄參之十四所述,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如事實欄參之十四所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不符等情,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⒕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明,被告高秋明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明知上述各情,於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竟未檢附任何建築師出具之相關簽證資料申請建照,嗣負責主管審核建照之核發事務,竟違法准予給照建築,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翁德彬,所為顯然違背法令,益見其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翁德彬。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翁德彬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翁德彬之託,為證人翁德彬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翁德彬,且因此向證人翁德彬收取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四及附表一編號⒕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⒕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翁德彬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四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⒓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業主陳宏昌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作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依證人陳宏昌於偵訊曾供稱:「法拍時,就有該鐵皮屋,申
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要養幾隻雞來自己吃的。(提示計畫書,這是誰寫的?)我不清楚,我們那個規模又不是很大,不可能養到6千多隻,我們是要自己吃的。(蓋好後做何用途?)一開始養了幾隻雞,目前堆放雜物」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22至123頁),足徵證人陳宏昌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原即無意經營肉雞畜牧場使用。又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照片(見如附表三編號⒖所示扣案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該建物為1層樓之鐵皮屋,兩側牆壁均無窗戶或其他通風設備,所設之窗戶樣式(每個窗戶均加裝鐵窗)、建物外觀均核與一般工廠廠房或倉庫相同,衡與一般雞舍搭蓋,均應會留有完整窗戶空間以利裝設大風扇以調節通風、溫度、濕度之情迥異,又該建物除窗戶及門外,其他全部均為密閉,若真要作為雞舍,顯通風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等情,堪認證人陳宏昌並無意欲供作飼養肉雞經營畜牧場使用,然其卻申請飼養或達1,683隻,或達6,863隻雞(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⒖①②③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卷宗內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顯難令人置信。佐以證人陳宏昌上開建物經埔鹽鄉公所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時間定期查察,發現現場係作倉庫之違法使用,並未見有何養雞設施,此有附表三編號⒖⑥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資料(並附有照片)扣案可證,已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五所述,亦足佐證證人陳宏昌應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欲作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甚明,證人陳宏昌上開證述,尚不足作對被告高秋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高秋明雖辯以不知業主實際目的不是要養雞云云。然而
,證人陳宏昌實際既欲作倉庫使用,並出錢將所有申請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高秋明代辦(包括所有相關申請資料及繪製所有相關建物內部隔間、外部建物樣式等攸關建物空間利用之「畜牧設施」圖樣、建物工程圖樣,均委由被告高秋明全權處理),當無必要隱瞞欺騙高秋明其實際使用目的,且被告高秋明亦無可能不到現場查看,即能準備正確畜牧設施圖樣及工程圖樣,其對現場實際係作倉庫使用,當應知悉,況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早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對於本件證人陳宏昌係實際欲作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當無不問明以期作最好「服務」之理。是本件以證人陳宏昌並無須以隱瞞、欺騙之方式委請被告高秋明代辦之必要,被告高秋明復心理早已有違法兼差代辦此類違法業務之犯意,其收了證人陳宏昌交付之委託代辦費用,亦無須裝成受託代辦一切皆會公正、依法行事之假樣,堪認被告高秋明應對證人陳宏昌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要難憑信。則被告高秋明既明知證人陳宏昌實際係作違法目的使用,依法不應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其仍以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陳宏昌之託,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陳宏昌,所為違背法令乃係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陳宏昌,應為明確。
⑶另本件於申請建照、使照時,所申請如事實欄參之十五所述
之建築面積,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不符,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容許使用面積,此有扣案附表一編號⒖②③④所示卷宗資料可稽,被告高秋明代辦本件申請案件,嗣並負責主管承辦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對上情當知之甚稔,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陳宏昌,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有圖利證人陳宏昌之犯行,至屬明確。再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即早已興建完成,核屬違章建物,此為被告高秋明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宏昌證述屬實,被告明知本件違章建物係作違法使用,竟未立即報告(查報)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或列管,亦有違背法令,圖利證人陳宏昌之情。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陳宏昌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陳宏昌之託,為證人陳宏昌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陳宏昌,且因此向證人陳宏昌收取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及罰鍰金額及核算後得出被告高秋明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五及附表一編號⒖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⒖④⑤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陳宏昌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五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丁、就事實欄參之十所述被告高秋明、張世彰與賴如龍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部分):
一、被告高秋明、張世彰之答辯:㈠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本件係由賴如龍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
主即證人黃彩接洽後,受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後,其乃受賴如龍之託,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允為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事宜,嗣其再將此部分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務,以支付被告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代價費用,再委請被告張世彰代辦及提供獸醫師證書,乃由被告張世彰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與其共同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初步審查,轉呈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並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嗣再由賴如龍代為填載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事務,其乃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製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十所述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黃彩等事實。然被告高秋明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業主及賴如龍沒有告訴伊本件實際是要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伊核發建照、使照均是依照規定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世彰固坦承受被告高秋明之託,代辦本件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並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高秋明共同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業主接觸,不知道業主是要作違法目的使用,且本件後續之建照、使照申請伊沒有參與,與伊無關;又伊接受業主黃彩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之申請案件,同案被告高秋明所屬埔鹽鄉公所僅為初審機關,複審機關則為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最後決定是否核准該申請案,係由彰化縣政府決定,同案被告高秋明所屬埔鹽鄉公所並非經辦畜牧設施容許許可之業務主管機關,該業務即非高秋明之主管業務云云。被告張世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世彰自始不知業主黃彩等人於取得被告張世彰所承辦之容許許可函後,最後之目的在於利用被告張世彰未參與之第二階段有關取得畜牧設施建照、使用執照後,再以該畜牧設施作為工廠使用之違法目的,而非續辦畜牧設立登記證之最終合法目的。被告張世彰對於事先不知情且未參與之第二階段以後之行政程序或違法行為,與同案被告高秋明或案外人賴如龍欠缺犯意聯絡,且第二階段以後之行政程序或違法行為,超越被告張世彰於所受託辦理容許許可之業務範圍,為被告張世彰難預見,難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關係;有關被告張世彰接受業主黃彩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之申請案件,同案被告高秋明所屬埔鹽鄉公所僅為初審機關,複審機關則為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且農業處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最後決定是否核准該申請案,亦係由彰化縣政府決定後,據為核准之行政處分,本件容許許可之業務,其主管業務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並非埔鹽鄉公所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均係其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及本件附表一編號⒑所示系爭農地係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等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一至三所述)。
㈡附表一編號⒑所示系爭農地(為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二所述)僅能作農牧使用,倘申請於該等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目的乃欲在其上搭蓋建物作工廠使用,其使用目的自屬違法,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業主)實際係欲作該等違法目的使用,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又依事實欄貳之二所述法令規定,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須先經主管機關(於上開各件,須先經鄉級主管機關初步審查,再轉呈縣級主管機關審核,而鄉級主管機關即為埔鹽鄉公所,縣級主管機關即為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始能在農牧用地上為畜牧使用,且嗣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亦須檢附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即同意容許使用函),始能申請。再於農牧用地上畜牧,其容許畜養之禽、畜數量及種類,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各設施種類及面積,法令均有規定一定比例(下稱法定比例,詳見事實欄貳之二所述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同意何種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面積多寡,自應依照申請人(業主)欲飼養之禽、畜種類及數量,按照法定比例為核准,當無可准予欲飼養之禽、畜數量少,卻核准大面積容許使用;或准予欲飼養之禽、畜數量多,卻核准小面積容許使用,此由法令均規定一定比例而可推認,且依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所附之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乃註明:六、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由,於核准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即撤銷本同意使用,原核准失其效力...等內容,亦可印證。埔鹽鄉公所為初審機關,而被告高秋明承辦相關業務事項,即應認定為其主管業務,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主持權責之事務不法圖利,此項主持事務為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是被告張世彰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業主黃彩所申請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許可,非同案被告高秋明主管業務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劉武雄(曾在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承辦審核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的使用,都有附帶敘明『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條的規定,即如申請人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而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請鄉公所函報縣政府處理,我們會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原來的同意使用函,並通知相關機關依照規定處理。(你們在申請同意容許使用之後,鄉公所在審查建照、使用執照的時候,是否可以直接讓申請人變更設計,逕自核可建照、使用執照?)如果是面積有變更,不管是更大或是更小,都要再向我們申請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即使是小誤差也要再申請變更).....如果是設施內容、配置的變更(包括位置、大小、用途的變更),也是要再申請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內容,就是只要有與他原先申請通過的設計圖上所畫的有變更,就均要申請變更」等語明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倘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興建畜牧設施建物,包括縮小興建面積之情形,均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後,始能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乃屬當然,是倘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未依原核准內容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且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內容時,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乃屬當然。本件係由賴如龍與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即證人黃彩接洽後,受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後,被告高秋明乃受賴如龍之託,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允為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事宜,嗣其再將此部分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務,以支付被告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代價費用,再委請被告張世彰代辦及提供獸醫師證書,並由被告張世彰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與被告高秋明共同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初步審查,轉呈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被告高秋明、張世彰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⒑所述),嗣再由賴如龍代為填載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查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事務,其乃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製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之十所述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黃彩,及其核准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均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8頁;卷四第25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黃彩、蕭旭烝亦於警偵訊證稱:係與賴如龍接洽,並委由賴如龍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所有申請事宜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⒑①至④所示各該卷宗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至被告高秋明係向賴如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4萬5千元,而受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事宜乙節,業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供述:本件賴如龍是給我4萬5千元,之前(指原審準備程序)說賴如龍給我3萬元是說錯了等語明確,堪認其係自賴如龍處收取4萬5千元無訛。㈣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代辦事宜,應係由賴如龍自己處理,並非由被告黃珮瑛、高秋明處理:
⒈被告高秋明否認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部分,係由其
代辦。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秋明除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宜外,亦有受託代辦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並由被告黃珮瑛代為填載建照、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無非係以被告黃珮瑛受託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業務,及被告黃珮瑛曾坦認本案被告高秋明被起訴所有代辦申請案件(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所有案件),係由其受託代辦之情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黃珮瑛僅為出具名義,在被告高秋明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擔任名義代辦人,被告黃珮瑛於警偵訊坦認係實際代辦者,乃係為被告高秋明擔罪等情應可認定,詳如理由欄庚所述。
⒉觀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上之筆跡,其字型形體
、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情,復核與被告黃珮瑛書寫之字跡不相符合。被告黃珮瑛於原審3次準備程序訊問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及其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之簽名(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頁),所書寫之「黃」字,最上一橫均為平順,下方「田」內直豎筆劃至底乃一筆劃連著寫「田」字下方一橫,並連貫著往下寫「黃」字下方之左撇;而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見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之「黃」字,最上一橫寫至右方會稍微上勾,下方「田」內直豎筆畫與「田」字下方一橫及左撇,可看出筆劃並未連貫,應係分開筆劃書寫,「田」字下方一橫,始有一筆劃連貫著寫「黃」字下方之左撇。難認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為被告黃珮瑛所為,檢察官認係其所為,尚嫌率斷。又該等申請書上之筆跡,其字型形體、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情,復與被告高秋明本案其其他確為其代辦之案件筆跡,迥有不同,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亦難認該等申請書係由被告高秋明所填載。
⒊本件業主即證人黃彩、黃彩之夫蕭旭烝原係與賴如龍接洽,
以16萬2千元之委託代辦費用,委託賴如龍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所有申請事宜,嗣賴如龍將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此部分事實已如上述,當無疑義。依據證人林育如於偵訊證稱:伊認識賴如龍,他是伊以前的老闆,他也是在畫圖(指工程圖樣),賴如龍也有在代辦建照、使照之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204頁),佐以賴如龍已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以4萬5千元,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然其卻向業主收取高達16萬2千元之委託代辦費用,中間差額甚鉅(達11萬7千元),以賴如龍自己本身亦有從事代辦建照、使照之業務,其當無就自己專有從事之業務,徒讓他人辦理而賺取全部代辦費用,自己僅賺取微薄介紹費之理,況如上所述,本件前述之中間差額甚鉅,常情賴如龍當無可能僅負責居間介紹代辦,毫無處理相關事宜,即能取得前述鉅額代辦費用。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堪認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部分,應係由賴如龍代辦申請,此屬正確。
㈤被告高秋明「明知」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造、使照係假借以申請興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如事實欄參之十所述工廠廠房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即證人黃彩於偵訊及證人黃彩
之夫蕭旭烝業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當初是為了規避農舍只能建造農地百分之⒑之規定,而申請畜牧設施,蓋雞舍目的就是為了做晉茂企業社的廠房,晉茂企業社是做鐵工加工業,蓋好後,實際並未從事養雞業,本件係經由綽號「南洋仔」介紹,得知賴如龍申請相類似案件都可以順利通過,才委由賴如龍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40頁、第44至45頁),且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可見證人黃彩、黃彩之夫蕭旭烝之建物為1層樓建物,主建物四面牆壁連同屋頂全部均是以鐵皮建造,然窗戶卻極為稀少(1側牆壁各僅有設置1個窗戶;另3面牆壁則全無窗戶),窗戶全加裝鐵窗,另3面牆壁除全無窗戶外,復均未見設置任何窗戶或其他通風設計,除窗戶及門外,主建物為一密閉空間,若真要作為雞舍,室內通風明顯不足,復未見其主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核其建物外觀樣式,與一般工廠之建物相同,而與常情雞舍之外觀大異其趣,顯然不適合雞居住,難認係要作為雞舍使用。
⒉由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可
知被告高秋明於公務外兼差從事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業務,原已有違法為人代辦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其接受賴如龍委託時,當無不問明之理,且本件證人黃彩、黃彩之夫蕭旭烝既無意從事養雞業,當有據實告知受託人賴如龍其等實際使用目的之必要,俾使受託人能為其等設計、規劃符合其等需求之設計,而賴如龍當亦必須如實告知被告高秋明,被告高秋明始能再委託他人即被告張世彰辦理,且其應無隱瞞、欺騙被告高秋明業主之真正使用目的之理,否則業主將來申請使照,必須檢附建物竣工照片,豈不須負擔為被告高秋明發現建物實際使用目的並非供養雞使用,而有無法取得建照、使照之風險。況且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所檢附之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牽涉畜牧設施面積、如何設置、設置之方位及其目的等事項;經營生產計畫,牽涉如何飼養肉雞,包括飼養雞種、雞數、飼養方式等事項;養畜禽場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牽涉畜牧場雞隻屍體、胎衣等廢棄物處理問題,處理是否得當,實攸關畜牧場其他雞隻之防疫疾病、健康,若計畫、處理不得宜,將來影響業主養雞場甚大,衡情代辦業主應無可能完全不須與業主討論之可能,再者,簽署上述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更須業主出面與廢棄物清理業者確認簽約內容,始符常情,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均從事此類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業務經驗甚多,被告張世彰復擔任獸醫師多年,當無可能對此等重要問題毫無所悉,然其2人竟都供稱並未與業主接洽過,復還能自己憑空想像杜撰、填載上開各項申請資料,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甚鉅,堪認其2人對於本件業主實際欲作工廠之使用目的,均知之甚稔,其等均辯以並不知情云云,顯難置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世彰於原審自承知悉被告高秋明在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審核相關建照、使照審查核發事務之公務員(見原審卷四第233頁),復明知被告高秋明委託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主實際乃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嗣並會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由被告高秋明審查此部分申請事務,違法核發建照、使照,詎竟仍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代辦費用,受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事宜,顯與被告高秋明具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高秋明同負此部分共犯之罪責。而賴如龍明知業主實際使用目的,且明知被告高秋明係埔鹽鄉公所負責會勘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竟於受託代辦上述所有申請事宜後,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部分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嗣並由自己負責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部分之事務,顯有與被告高秋明具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高秋明同負此部分共犯之罪責。被告高秋明、張世彰與賴如龍關於此部分圖利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⒊另本件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如事實欄參
之十所述,然賴如龍嗣為證人黃彩、蕭旭烝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時,在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申請建築面積如事實欄參之十所述,核與彰化縣政府核准容許使用之面積不符,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⒑②③所示卷宗證物可明,詎被告高秋明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竟違背法令,准予給照建築及給照使用,而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黃彩、蕭旭烝,由此益見被告高秋明係與賴如龍共同為圖利自己及證人黃彩、蕭旭烝之意,至屬明確。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證人黃彩、蕭旭烝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如龍委託,為證人黃彩、蕭旭烝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以支付予知情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嗣於負責主管承辦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證人黃彩、蕭旭烝,且賴如龍因此向證人黃彩、蕭旭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嗣賴如龍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交付予被告高秋明收受,被告高秋明再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予被告張世彰),賴如龍、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因而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其3人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及附表一編號⒑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⒑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黃彩、蕭旭烝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二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
戊、就事實欄參之三之十六㈠所述被告高秋明與吳啟志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⒊及⒗所示部分)
一、被告高秋明之答辯: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本件係由吳啟志與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巫耀成、王柏滄接洽後,受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後,其乃受吳啟志之託,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允為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事宜,由其代為填載相關申請書等資料,並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並因此取得代辦費用,嗣再由吳啟志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建照之申請;由吳啟志為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案件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查,並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之業主等事實。然被告高秋明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業主及吳啟志均沒有告訴伊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伊核發建照、使照均是依照規定。另附表一編號⒊該案,伊僅有受託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沒有受託申請畜牧設施使照部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埔鹽鄉公所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係其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及本件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系爭農地係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等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甲之一至三所述)。
㈡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系爭農地(為非都市土地,已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二所述)僅能作農牧使用,倘申請於該等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目的乃欲在其上搭蓋建物作工廠使用,其使用目的自屬違法,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業主)實際係欲作該等違法目的使用,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倘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興建畜牧設施建物,包括縮小興建面積之情形,均應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後,始能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乃屬當然,是倘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公務員(即被告高秋明)知悉申請人未依原核准內容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且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內容時,依法自不應准許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予業主,至為灼然。
㈢本件係由吳啟志與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接洽後,受
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後,被告高秋明乃受吳啟志之託,允為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事宜,而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與被告高秋明共同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初步審查,轉呈彰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被告高秋明因此取得代辦費用,嗣再由吳啟志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建照之申請;由吳啟志為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案件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由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查,其乃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時間,製發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之三之十六㈠所述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及其核准經過等事實,均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卷三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啟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3至124頁;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而被告張世彰亦坦認提供獸醫師證書乙情,復有附表三編號⒊之⒗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係以何金額委託吳啟志代辦上開事宜,吳啟志又係以何金額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⑴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該案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使照之申請;⑵附表一編號⒗所示該案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認定理由則詳如附表五編號⒈之⒍所述。
㈣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申請建照、使照部分,係由被告高秋明或證人即共犯吳啟志代為申請辦理:
⒈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業主巫耀成、王柏滄申請畜牧設施
建照部分,均應係證人即共犯吳啟志與業主接洽後,由吳啟志為該等業主代辦申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高秋明所不爭執,並為證人即共犯吳啟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證,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⒊之⒗所示該案申請建照部分,均係證人巫耀成直接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並由被告高秋明代為編撰建照申請書及委由宋國安擔任設計、監造人及出具相關簽證資料乙節,應有誤會。
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申請畜牧設施使照部分(包括
同時申請建照變更設計部分,以下不贅稱),應係為被告高秋明代辦:
訊據被告高秋明及證人即共犯吳啟志均否認有代辦本件使照部分,並意互推指陳係對方代為辦理。經本院核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使照申請書、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上之筆跡,顯與本件建照申請書(由吳啟志代辦填載)上之筆跡明顯不同(建照申請上之筆跡顯較為娟秀),然與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申請資料(「申請書」、「畜牧設施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及畜牧設施相關圖樣上之由被告高秋明代辦時所書寫之筆跡相較之下,不論係字型形體、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各節,均甚為相符,此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可供比對判斷。堪認本件使照之申請,應係證人即共犯吳啟志再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無訛。被告高秋明否認代辦此部分之申請事務,應不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部分,應係由共犯吳啟志所代辦:
訊據被告高秋明否認有代辦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依證人即共犯吳啟志於警詢證稱:91、92年間王柏滄找伊要申請雞舍與農舍,王柏滄告訴伊該雞舍是要作為工廠使用,因為伊不會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所以..找高秋明辦理通過後,再交由伊負責繪製畜牧設施...的建築設計圖和建築執照的申請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4 頁),足徵本件畜牧設施建照申請部分,係由共犯吳啟志所代辦填載資料無訛。又經本院核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⒗③④卷宗資料(即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資料)上之筆跡,二者均為娟秀而相像,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均顯與被告高秋明之筆跡迥然有異(被告高秋明筆跡,可參考扣案如附表三編⒗①②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由被告高秋明書寫之畜牧設施申請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堪認並非被告高秋明所填載代辦,而應均係由共犯吳啟志所代辦填載。㈤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蛋雞
舍),實際作工廠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係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⒈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部分: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雖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伊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原即係要養雞,是因為後來飼料太貴,才沒有養,其建物是現代化雞舍等情云云(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四第27頁)。惟證人巫耀成於原審無法說明其建物如何為現代化雞舍,且觀諸其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可見證人巫耀成之建物為1層樓建物,四面牆壁連同屋頂全部均是以鐵皮建造,然窗戶卻極為稀少(其中1側牆壁僅有設置窗戶2個;1側牆壁則僅有設置9個圓形抽風機),窗戶全加裝鐵窗,建物另2面牆壁復均沒有設置任何窗戶或其他通風設計,除設置之窗戶及門外,乃為一密閉空間,若真要作為雞舍,通風明顯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核其建物外觀、窗戶樣式,均與一般工廠倉庫之建物相同,而與常情雞舍之外觀大異其趣,顯然不適合『雞』居住,難認係要作為雞舍使用。且共犯兼證人吳啟志業於警詢明確證稱:「(巫耀成委託你製作建築設計圖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過程為何?)當初由巫耀成來找我,要我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巫耀成告訴我該設施是要作為倉庫使用,要我幫他製作建築設計圖,但因為我不會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來由我聯繫高秋明後,由高秋明到我的住家拿取相關證件辦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由高秋明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3頁),並於原審再證稱:「如果業主要蓋房子,會來找我繪圖。(如果客戶委託你繪製建築圖,客戶需要提供什麼內容?)是由客戶告訴我他該建案的用途、配置、分間、衛浴、樓層及一些需要等等,我再與客戶討論細節及是否符合法規、安全及功能是否實用等等事項。(所以你要繪製前,客戶會告訴你實際他是要做何用途,這樣你繪製出來的圖才會符合客戶的實際用途?)是。(巫耀成是否曾經請你繪製設計圖?)是,巫耀成說是要申請雞舍,這也是屬於農舍的一種。(提示偵卷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3頁背面,你在調查站稱當初巫耀成告訴你該設施是要作為倉庫使用,要我幫他製作建築設計圖,但因為我不會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巫耀成提到高秋明有代辦此項業務,後來由我聯繫高秋明,是否如此?)是,巫耀成一開始來找我時,有告訴我他要申請雞舍,但是要作為倉庫使用,因為如果直接以倉庫使用申請,無法通過,所以要用雞舍的名義申請。(提示扣案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鹽鄉建字第0920013078號函卷宗內第10 頁巫耀成所建之建物照片,這些是否是依照倉庫的用途而設計?)是,當初他並沒有說要用於作密閉式水濂式的雞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堪認證人巫耀成上開供述其係要作雞舍使用云云,顯有不實。
⑵共犯兼證人吳啟志固於原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高秋明業主的
實際用途並不是要作雞舍使用,然其又證稱:因為不只埔鹽鄉,大概彰化縣○○○鄉鎮○○道如果農地要蓋工廠或是倉庫,就要用聲請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的方式來規避法令的規定,使用執照才會下來,這部分不用明講,不只是彰化縣,全省大家都知道要辦雞舍才能夠拿到使用執照等語,佐以被告高秋明原具有違法代辦此類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實際作違法使用目的案件之犯意(參前揭所述被告黃珮瑛於原審之供述,被告高秋明明確告以被告黃珮瑛係要違法兼差為人代辦此類假借申請興建畜牧設施之名,實際作工廠、倉庫等違法目的使用之申請案件,可知被告高秋明原即有違法代辦此類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違法目的使用案件之犯意),其當無不問明業主實際用途,以作最好「服務」之理。況證人巫耀成委託共犯吳啟志全權代辦本件申請案件時,已明白告知共犯吳啟志其實際用途,無何避諱之處,共犯吳啟志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使照部分,再委託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當無隱瞞被告高秋明,使被告高秋明設計出不符合證人巫耀成所需要之工廠倉庫內部隔間設計,並於審核建造時,真的「依法辦理」,而陷證人巫耀成可能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之風險,佐以證人巫耀成之建物外觀明顯可見迥異於雞舍,而與一般工廠倉庫之建物型式相同,並非用作飼養雞之雞舍使用,已詳如前述,被告高秋明不可能看不出來,復參以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鋼結構圓鐵材質證明書」、「鋼結構槽鋼材質證明書」、「鋼結構型鋼材質證明書」、「鋼結構C型鋼材質證明書」、「鋼結構扁鋼材質證明書」、「鋼結構鐵板材質證明書」等資料上,均已清楚註明本件係證人巫耀成經營之『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新建工程』,而非雞舍等情,有該等證明書扣案可證(見扣案附表一編號⒊④所示卷宗證物第13、15、20、56、58、91頁),益徵被告高秋明為證人巫耀成代辦使照之申請,嗣並審核核發使照,當對證人巫耀成之實際用途,知之甚稔,其辯以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
己、共犯吳啟志及證人巫耀成,仍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受共犯吳啟志之託,為證人巫耀成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使照之申請,嗣並違法准予核發建照、使照予證人巫耀成,其所為違背法令至屬明確。而吳啟志明知業主實際使用目的,且明知被告高秋明係埔鹽鄉公所負責會勘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竟於受託代辦上述所有申請事宜後,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使照之申請部分,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嗣並由自己負責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部分之事務,顯有與被告高秋明具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高秋明同負此部分共犯之罪責。
⑶另本件彰化縣政府原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如事實欄
參之三所述,然被告高秋明嗣代證人巫耀成申請畜牧設施使照及建照變更設計時,在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竟將建築面積變更為事實欄參之三所述,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⒊②③④所示卷宗證物可明,核已與原核准面積不符,其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自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使照,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仍違背法令,違法核發畜牧設施使照予證人巫耀成,乃亦係為與吳啟志共同圖利自己及證人巫耀成,亦屬明確。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吳啟志、證人巫耀成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吳啟志之託,為證人巫耀成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使照、建照變更設計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造、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巫耀成,吳啟志確向證人巫耀成收取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交付代辦費用予被告高秋明,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吳啟志、被告高秋明乃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其等共同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三及附表一編號⒊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⒊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巫耀成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三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二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而吳啟志雖無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共同實行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自應論以共犯。
⒉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係
假借以興建畜牧設施(肉雞舍),實際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及有其他違法之處:
⑴觀諸本件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可見本件建物
為1層樓建物,四面牆壁連同屋頂全部均是以鐵皮建造,然窗戶均小,並均加裝鐵窗,難認可裝置何通風設施,且除窗戶及門外,均為密閉空間,若真要作為雞舍,通風明顯不足,復未見其建物四側有設計何地方可供裝設水簾,以利室內溫度過高時可開啟以降低室內溫度,並增進空氣流通,核其建物外觀樣式,均與一般工廠之建物相同,而與常情雞舍之外觀大異其趣,顯然不適合雞居住,難認係要作為雞舍使用。且證人即共犯吳啟志業於警詢證稱:「(你除了與高秋明有配合申請巫耀成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外,尚有無其他配合的案件?)91、92年間王泊滄到我家找我要申請雞舍與農舍,王柏滄告訴我該雞舍是要作為工廠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3至124頁),堪認本件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吳啟志固於原審證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高秋明
業主實際用途不是作雞舍使用云云。然以被告高秋明原具有違法代辦此類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實際作違法使用目案件之犯意,其當無不問明業主實際用途,以作最好「服務」之理。況業主王柏滄委託共犯吳啟志全權代辦本件申請案件時,已明白告知共犯吳啟志其實際用途,無何避諱之處,共犯吳啟志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再委託由被告高秋明代辦,當無隱瞞被告高秋明使被告高秋明設計出不符合業主王柏滄所需要之工廠內部隔間設計,並於審核建造時,真的「依法辦理」,而陷業主王柏滄可能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使照之風險,佐以業主王柏滄之建物外觀明顯可見迥異於雞舍,而與一般工廠之建物型式相同,並非用作飼養雞之雞舍使用,已詳如前述,衡情被告高秋明不可能看不出來,其對於本件業主實際欲作工廠使用當知之甚稔,所辯並不知道業主實際用途云云,顯有不實。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為圖利自
己、共犯吳啟志及業主王柏滄,仍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共犯吳啟志之託,為業主王柏滄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嗣並違法准予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業主王柏滄,其所為違背法令至屬明確。而吳啟志明知業主實際使用目的,且明知被告高秋明係埔鹽鄉公所負責會勘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竟於受託代辦上述所有申請事宜後,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部分,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嗣並由自己負責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顯有與被告高秋明具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高秋明同負此部分共犯之罪責。
⑶另本件彰化縣政府原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如事實欄
參之十六㈠所述,然本件吳啟志為業主申請建照時,在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之情形下,竟將建築面積變更為事實欄參之十六㈠所述,此參扣案附表三編號⒗②③所示卷宗證物可明,核已與原核准面積不符,依法自不應准予核發畜牧設施使照,詎被告高秋明明知上情,竟仍違背法令,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業主王柏滄,乃亦係圖利業主王柏滄,亦屬明確。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於本件為圖自己及吳啟志、業主王柏滄之不法利益,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吳啟志之託,為業主王柏滄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嗣於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核發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違法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業主王柏滄,且吳啟志因此向業主王柏滄收取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交付代辦費用予被告高秋明,詳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吳啟志、被告高秋明乃共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不法利益(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本件相關政府規費而得出不法利益金額,其各項政府規費金額及核算後得出其等共同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參之十六㈠及附表一編號⒗所述,並有附表三編號⒗③④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證),及使證人王柏滄直接獲取事實欄參之十六㈠所述之不法利益(詳見理由欄二之甲之四所述),被告高秋明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昭彰甚明,而吳啟志雖無公務員身份,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共同實行本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自應論以共犯。
己、就事實欄參之十六㈡所述被告高秋明單獨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負責主管審核吳啟志為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代辦申請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案件,其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時間審查,擬具如事實欄參之十六㈡所述之審查內容,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時間,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如事實欄參之十六㈡所述自用農舍建造、使照予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之事實。然被告高秋明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法核發本件建照、使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埔鹽鄉公所審查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均係其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及本件附表一編號⒗所示系爭農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農牧使用,且其面積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乃少於2,500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扣案可證(見附表三編號⒗①②所示卷宗證物)。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此為92年1月3日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是本件系爭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興建農舍,乃甚明確。被告高秋明曾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時間,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受吳啟志之託,為本件業主王柏滄於同塊農牧用地上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並負責主管審核該案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並違法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業主王柏滄(該業主係欲作工廠之違法目的使用,詳如事實欄參之十六㈠、附表一編號⒗,及理由欄貳之戊所述),其對本件與該案相同之系爭農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當知之甚稔,詎其於審查是否核發本件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時,明知依法不應准予核發農舍建照、使照,竟仍違法核發,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具圖利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王柏滄之犯意甚明,雖被告高秋明並未受託代辦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且未獲取不法利益(理由均詳如後述)主代辦),然其所為亦使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直接獲取農舍之建照、使照以興建建物,並得據以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及使該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之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詳如理由欄貳之四之㈢所述),被告高秋明所為自該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責,至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本件吳啟志並無將農舍建照、使照申請部分,委由被告高
秋明代辦,而均係由自己代辦申請,高秋明違法核發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並無獲取不法利益:
訊據被告高秋明否認有代辦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依證人即共犯吳啟志於警詢證稱:91、92年間王泊滄找伊要申請雞舍(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部分)與農舍,王泊滄告訴伊該雞舍是要作為工廠使用,因為伊不會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所以..找高秋明辦理通過後,再交由伊負責繪製畜牧設施與農舍的建築設計圖和建築執照的申請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4頁),並未說到有將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又經查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⒗⑤⑥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自用農舍給照建築、給照使用資料卷宗內農舍建照、使照申請書上之筆跡,均為娟秀,顯與被告高秋明之筆跡(被告高秋明筆跡,可參考扣案如附表三編⒗①②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由被告高秋明書寫之畜牧設施申請書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迥然有異。是以難認本件農舍建照、使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係由被告高秋明填載並由其代辦申請,被告高秋明辯以其並未代辦本件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等語,堪予採信。則本件業主既係委託吳啟志代辦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並交錢予吳啟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高秋明有受託為本件業主代辦農舍建照、使照及分得代辦費用,當難認吳啟志受託代辦該等事務並向業主所收取之代辦費用核屬被告高秋明獲取之不法利益。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秋明核發本件農舍建照、使照,其違
法之情乃係其明知業主興建「農舍」,實際係欲作工廠辦公室之違法目的使用。然查,然本院審酌本件申請使照所檢附之建物竣工照片,可知該建物為混凝土造,核其外觀、建材上並無明顯可辨識確非供「農舍」使用,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高秋明明知業主興建該建物實際係欲作工廠辦公室使用,尚難認被告高秋明核發本件農舍建照、使照,有此部分違法之情。另起訴意旨認本件申請使照時所檢附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各欄位均為空白,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⒗⑥卷宗資料,該「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各欄位均填載有內容,檢察官就上開所認,應有誤會。至本件核發建照後,施工中,未依核定建照之工程圖樣施工,迄至申請使照時始申請變更建照設計增加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原核定建築面積為107.2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14.56平方公尺,變更增加建築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22.49平方公尺),並經被告高秋明科處罰鍰在案,有附表三編號⒗⑤⑥所示卷宗證物扣案可參。
庚、就被告黃珮瑛幫助被告高秋明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珮瑛對於上揭事實欄參所述其提供名義給被告高秋明使用於為他人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等所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供承:「(高秋明當初是如何要求妳擔任受託人?)他是跟我說兼差作私人業務,他告訴我兼差做的私人業務就是幫人申請在農地上興建畜牧設施或農舍,我知道實際上那些委託人其實是要蓋工廠或公司倉庫所用,與所申請的名義項目不符,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高秋明有告訴過我,有時候那些委託人也會告訴我,我知道他們這樣申請是違法的,如果依照法律程序來申請是不會通過的,高秋明要我兼差作上述的事情的時候,就告訴我說請我出具名義作這些人的受託人,實際上是高秋明受委託辦理。(張世彰是否是妳去找的?)不是,我本來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是因為高秋明兼差作上開違法的事情,有時候會與張世彰電話聯絡,或張世彰會來我們家,會談到上開違法的業務,我才因此認識張世彰。(為何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案件,有些是以妳的名義為受託人,有些卻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這都是高秋明在決定,我很少為這些客戶業主跑件、送件,頂多高秋明在忙的時候,會叫我去向周又鳳拿本案相關建築類圖紙(即工程圖樣),我不太清楚那些圖紙是什麼,高秋明也不會告訴我我所拿的圖紙是關於哪些客戶業主的,我只是負責跑腿,跑過幾次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與客戶洽談代辦業務內容及收取費用等事務,都是誰與客戶談的?)都是高秋明去談的。(代辦業務的設計圖是由何人繪製?)是拿到彰化市的周又鳳小姐那裡繪製,大部分都是高秋明拿去給她繪製的,只有偶爾高秋明在忙時,才會由我拿去給周又鳳。(代辦業務的一些申請表格,都是由妳或是高秋明填寫?)都是高秋明填寫,因為那需要一些計算,所以我不會填寫,高秋明也沒有教我如何寫。(為何有這麼多件的代辦人都是使用妳的名義?)因為高秋明說他是公務人員,所以才使用我的名義,...高秋明是在埔鹽鄉公所建管課任職,負責審核這類的案件。是由何人負責去申請案件的現場看?)都是高秋明,我都沒有去過現場,對這部分的業務我都不熟悉,完全是外行,我去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是否認識張世彰?)以前不認識,後來有時候會來家裡面。(提示聲羈卷第6頁,妳之前在聲請羈押時稱他的目的不是要蓋畜牧設施,實際是要蓋住家或工廠,跑來問要如何處理,妳告訴他們可以申請畜牧設施,只是有風險,是否如此?)我當時是因為要替高秋明擔罪,所以當時的陳述有部分不是事實,我之前在羈押庭中是為了要幫高秋明脫罪,因為高秋明是說他是公務員,不能兼差,所以叫我幫他擔罪...我那時候沒有跟法官說實話。(高秋明在叫妳擔罪時,高秋明是如何告訴妳的?)高秋明在叫我擔罪時,就是他做的罪,要說是我做的。剛開始要去調查局的時候,高秋明來找我,他說他是公務員,要我說這些業務都是我做的。(高秋明要妳幫他擔罪,是在何時?)是一開始在我、高秋明及張世彰收到調查站通知書時,當時我知道是貪污...在我要去調查站之前,高秋明有來找我時,他是跟我說他是公務員,不能用他的名義去兼差代辦申請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我當時與高秋明是夫妻關係,我也知道他有在兼差代辦這些業務,他說這些都是他做的,請我通通說成是我做的,因為我不是公務員,只要我說成是我做的,就不會算是犯法。我都沒有收過錢(按:指向業主收錢),都是高秋明自己收錢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86 頁背面至313頁)。
被告黃珮瑛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珮瑛辯護以:被告黃珮瑛僅為名義上之代辦人,實際均係由被告高秋明代辦,被告黃珮瑛僅是出名而已,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為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各該業主代
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均在「代理畜牧場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即代辦申請書)」填載受委任人為被告黃珮瑛,而以被告黃珮瑛為代辦申請人;為其中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各該業主代辦申請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時,並未填載以任何人為代辦人;為其中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業主代辦畜牧設施使照時,亦未填載以任何人為代辦人等情,有附表三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等證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秋明於偵訊證稱:「(你接受委託後,有
哪些業務是請別人代勞的?)因為公務員不能當委託人,所以我都找獸醫張世彰或我太太當容許使用的受託人,就是卷內如果是以我太太當受託人的話,就是我太太為受託人的名義,但實際上業主都是委託我,我太太只是受託人的身分,...如果有我的筆跡的部分,我之前都說是業主委託我太太,但實際上我太太只有時會幫我跑腿,業主都是與我談」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31頁);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以共同被告身份供述:「只有我在經營這些業務,我只是偶爾忙的時候,會請黃珮瑛幫我向周又鳳拿關於這些業務的圖紙,或是至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拿取這些業務的簽章資料,實際如何代辦這些業務都是由我在決定,我從事這些業務之前,有請她在我所接的代辦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案子充當名義代辦人,是無償的,之所以會請黃珮瑛當名義代辦人,是因為我自己具有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身分。黃珮瑛並不負責與張世彰接洽,均是由我與張世彰接洽。黃珮瑛沒有與客戶接洽,收款時客戶偶爾會到我家,但大部分都是我到客戶家裡收款。我是跟黃珮瑛講我是公務員,不方便以我的名義為代辦人,所以請她當代辦人,黃珮瑛從來沒有(實際)代辦過,。她只是偶爾幫我跑腿,也沒有與客戶接觸,她從來沒有出具名義代辦農舍業務,因為農舍不需要代辦人,看工地現場時,雖然代辦人寫黃珮瑛,但都是由我出面,黃珮瑛從來不出面。(為何黃珮瑛之前承認代理起訴書記載的大部分的業務?)我是在接到約談書,還沒有作筆錄之前,去找黃珮瑛,要她承認這些都是她所作的,要她擔起所有責任,當時黃珮瑛是沒有口頭上同意,我是跟黃珮瑛說請她再看看,黃珮瑛也沒有馬上同意,後來我是看到起訴書的時候,我才知道黃珮瑛在做筆錄的時候有幫我承擔。黃珮瑛從來沒有接觸過我接代辦業務的客戶,也沒有向客戶收取款項,一般都是由我去客戶家,或是客戶先與我聯絡後才會來我家。黃珮瑛從92年到93年都是作家庭代工,只有在我忙的時候,我才會請她跑腿幫我拿資料給建築師,或是去建築師事務所拿設計圖,或是將資料送到縣政府。黃珮瑛沒有與客戶接洽,收款時客戶偶爾會到我家,但大部分都是我到客戶家裡收款。我是跟黃珮瑛講我是公務員,不方便以我的名義為代辦人,所以請她當代辦人,黃珮瑛從來沒有(實際)代辦過,。她只是偶爾幫我跑腿,也沒有與客戶接觸,她從來沒有出具名義代辦農舍業務,因為農舍不需要代辦人,看工地現場時,雖然代辦人寫黃珮瑛,但都是由我出面,黃珮瑛從來不出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卷四第131背面、第229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又被告高秋明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這邊代辦人有寫到黃珮瑛,這部分的業主到底是
你幫他們聲請?還是你委託黃珮瑛,由黃珮瑛來聲請的?(提示原審判決第218頁至223頁附表一編號1至16第三欄幫助犯《名義代辦人》)高秋明答:是業主委託我,我沒有委託黃珮瑛。
辯護人問:如果你沒有委託她聲請的情形下,為什麼這些畜
牧設施的聲請人都寫黃珮瑛?高秋明答:當時因為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做代理人,所以就拿我前妻來當代理人。
辯護人問:你用你太太的名義當代理人或是名義人,這個情
形你在承辦案件的時候有沒有每一件都跟她講?高秋明答:一開始有跟她講。
辯護人問:這裡面是哪幾件你有跟她講的?高秋明答:我沒有辦法指出是哪幾件。
...
辯護人問:你們還沒有離婚之前你太太當時是否有去外面工
作?高秋明答:她曾經有去外面工作。
辯護人問:她是做什麼樣的工作?起訖時間你是否記得?高秋明答:去工廠,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
...
辯護人問:91年11月一直到94年這一段期間是否她都在外面
工作?高秋明答:她好像有工作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原審判決附表一從編號2到編號16的業主你太太
是否都曾經見過?高秋明答:他們都直接找我。
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找過你太太?高秋明答:我記憶中是沒有。
辯護人問:這些業主要請你幫忙聲請容積許可跟建照執照總
是要交費用,這個費用都是要交給誰?高秋明答:他們都直接交給我。
...
辯護人問:因為要辦這些證件須要有建築師的畫圖或是設計
圖,這時候要怎麼處理?高秋明答:設計圖是業主提供他們所需要建築的材料,我們
依業主的需求下去聲請。像圖的話,我們都再委託別人來畫。
辯護人問:每一件的聲請案你在辦理完畢的時候你有沒有再
跟你太太說?高秋明答: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是從來沒有?高秋明答:沒有。
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是你太太在辦這方
面的業務,而且她做了十幾年?(提示96年度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62頁高秋明偵訊筆錄)高秋明答:這個是在97年8月25日,當時是有這樣講,可是
在最後一次開庭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這些案件都是業主委託我的。就是好像是12月二十幾號最後一次有連續開二次庭的時候我有跟檢察官報告。
辯護人問:偵卷第62頁你所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高秋明答:這個地方是不實在的,97年12月份最後二天開庭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這些業主都是委託我的。
辯護人問:為什麼你當時要講不實在的話?高秋明答:因為當時就覺得公務人員兼差總是不好的。
...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是你辦的,不是黃珮瑛辦的。印章你是
怎麼樣取得並蓋上去?高秋明答:剛開始我有向我的前妻黃佩瑛說我是公務員有在
兼差,就是蓋我的名字不好,我有跟她講說用她的名字。
檢察官問:她有沒有同意?高秋明答:她當時是沒有講同意,可是她可能也是基於夫妻,所以也沒有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秋明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珮瑛辯解情節相符合。
㈢佐以下列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
⒗所示各該業主均從未與被告黃珮瑛接洽過,被告高秋明為各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所檢附之代辦申請書雖均填載受委任人為被告黃珮瑛,然實際上各該業主均係或直接與被告高秋明接洽委託代辦事宜,或由業主與吳啟志接洽委託代辦事宜後,由吳啟志再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各該業主顯均未曾與被告黃珮瑛接洽談及相關代辦事宜。徵諸證人周又鳳(曾在附表一編號⒉該案中,受託代為繪製相關圖樣之製圖業主)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與高秋明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高秋明約從87年間開始將一些農舍、菇寮、雞舍等建築設計圖的案子交給我代為繪製,每張圖代價為600元。(你與黃珮瑛交往關係為何?)黃珮瑛偶爾會代高秋明來我家拿已繪製完成的建築物施工圖,但我與黃珮瑛沒有特別往來」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17頁);及受託在附表一編號⒉至⒌、⒏、⒑、⒒至⒕、⒗所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中提供獸醫師證書之共同被告張世彰於原審亦均供稱係被告高秋明與其接洽等情,堪認被告黃珮瑛上開供述、被告兼證人高秋明上開供、證述被告黃珮瑛僅係出具名義之名義代辦人,並未實際與業主接洽,並未實際處理代辦申請及收款事宜,僅偶爾依照被告高秋明指示,為被告高秋明跑腿拿取圖樣資料,一切代辦事務均是由被告高秋明接洽處理及決定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⒈附表一編號⒉部分:
證人巫碧純於偵訊證稱;「(本件申請案是否確為黃珮瑛作為實際代辦人?)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先生施建基是委託高秋明辦理申請案」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38頁背面);證人施建基(巫碧純之夫)於原審證稱:「(你們農舍《應係『畜牧設施』之口誤》的容許使用,是否是你委託黃珮瑛去辦理的?)我是委託1個由代書介紹的人,該人就是高秋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證人巫碧純於本院另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妳是否認識?巫碧純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除了妳來開庭看過她以外,有沒有曾經在哪裡看
過她?巫碧純答: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妳是不是在93年1月間有因為要承辦畜牧設施容
許及蓋農舍來委託高秋明辦理這個案件?巫碧純答:有。
...
辯護人問:從開始到最後被註銷這當中有沒有說高秋明因為
跟妳要收什麼費用有找他的太太去跟妳拿過?巫碧純答: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⒉附表一編號⒊、⒗部分:
證人巫耀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係委託吳啟志代辦,不認識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15頁、第120至121頁;原審卷四第26頁)。而證人吳啟志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黃珮瑛是高秋明的太太,但伊沒有與黃珮瑛打過招呼,伊是找高秋明代辦巫耀成及王泊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頁背面)。證人巫耀成另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除了你來開庭以外,之前你有
沒有看過?巫耀成答:沒有看過。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8月下旬因為要辦畜牧設施容
許委託高秋明辦理?巫耀成答:我那時候不是委託他,是設計師給他承辦的。
辯護人問:你當時在聲請這些執照跟資料時有沒有把費用或
是規費直接拿給高秋明?巫耀成答:沒有。
辯護人問:費用你都是拿給誰?巫耀成答:都是給設計師處理。
辯護人問:是否你從來沒有把錢或是費用拿到高秋明家?巫耀成答: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
...
辯護人問:到撤銷為止這中間,高秋明有沒有曾經叫你把這
些費用拿去公所或是拿到哪裡去給他?巫耀成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⒊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證人吳維田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係在93年間到高秋明家裡,才認識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25頁、第130頁)。證人吳維田又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吳維田答:我是去她家才知道她是高秋明的太太。
辯護人問:你什麼時候去過她家?吳維田答:很多年前,那時候有人跟我介紹說他會聲請這個,是我的田地要聲請執照去他家才看過她。
辯護人問:你在92年11月中旬是否要辦理畜牧設施的執照有
委託高秋明處理?吳維田答:是。
辯護人問:當時在談執照聲請的情形你是跟高秋明談還是跟
黃珮瑛談?吳維田答:我是跟高秋明談。
...
辯護人問:當時你們在談這個案件時她有沒有在旁邊?吳維田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是去好幾次才講好的,不知道去二次還是三次才講好。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這件案子的聲請人是寫黃珮瑛
而不是寫高秋明?吳維田答: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當時要委託聲請時高秋明有沒有跟你說要用他
太太的名字幫你聲請?吳維田答:他沒有說要用他太太的名字幫我聲請,但是他說會叫人畫圖這些動作,就是會幫我的忙去聲請。
...
辯護人問:在這中間這些費用包括規費你都是拿給誰?吳維田答:我是拿給高秋明。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把錢拿去交給高秋明的太太?吳維田答:沒有。
...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去的時候高秋明的太太黃珮瑛有在,
黃珮瑛在的時候你們在說事情她是否知道你來二、三次是要來找高秋明聲請農舍建築的事情?吳維田答:後來才知道,我講這些事情她就知道我們要辦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
⒋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證人施並江於警詢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黃珮瑛只是名義上之委託代辦人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35頁)。又證人施並江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施並江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在哪裡看過她?施並江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92年5月下旬因為要辦理畜牧設施容
許跟建照執照而委託高秋明辦理?施並江答:有。
辯護人問:當時這些聲請的費用跟規費你是怎麼繳交的?是
直接拿去高秋明他家,還是怎麼支付的?施並江答:沒有。是高秋明來我這邊收的。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拿錢到高秋明家去過?施並江答: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⒌附表一編號⒍部分:
證人蔡錦東於偵訊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不知道委託書上為何是黃珮瑛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五第181頁)。證人蔡錦東另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黃珮瑛?蔡錦東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除了來法院以外,你有沒有曾經在哪裡看過她?蔡錦東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在92年6月初是否曾經要辦理畜牧設施跟建照
的聲請而委託高秋明處理?蔡錦東答:對。
辯護人問:當時這些費用跟規費你是如何給他的?蔡錦東答:應該是開支票,我是直接拿給他的。
...
辯護人問:註銷之後在這個中間你有沒有拿什麼費用或是高
秋明叫你拿什麼錢給他?蔡錦東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⒍附表一編號⒎部分:
證人鍾玉嬌於偵訊證稱:伊先生係委託高秋明代辦,獸醫師也是高秋明找的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68頁)。又證人鍾玉嬌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妳是否認識?鍾玉嬌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在哪裡看過她?鍾玉嬌答:沒有。
辯護人問:妳是不是有在93年6月初因為要辦理畜牧設施容
許及建照的聲請而委託高秋明辦理?鍾玉嬌答:有。
辯護人問:當時這些費用包括規費妳是怎麼付款?妳是直接
拿去給高秋明還是怎麼支付?鍾玉嬌答:我都是拿現金給高秋明。
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妳拿錢去的時候他旁邊有介紹說有一
個是他太太坐在旁邊?鍾玉嬌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⒎附表一編號⒏部分:
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到高秋明住處,才知道黃珮瑛是高秋明的太太,平日與黃珮瑛沒有往來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83至184頁、第188頁)。證人陳勝雄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或是曾經在哪裡
看過?陳勝雄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是否從來沒有看過?陳勝雄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11月中旬因為要辦理畜牧設施
容許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而委託高秋明辦理?陳勝雄答:有。
辯護人問:當時包括政府的規費跟全部的費用你是怎麼付款
?你是交給誰?陳勝雄答:我是用現金交給高秋明。
辯護人問:你是拿到他家,或是他來跟你收?陳勝雄答:我拿去他家。
辯護人問:你拿去他家的時候有沒有曾經看到他太太在場,
或是跟她泡過茶聊天?陳勝雄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二第68頁背面至69頁)⒏附表一編號⒐部分:
證人蔡裕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不認識黃珮瑛,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96至197頁)。又證人蔡裕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看過?蔡 裕答: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去過高秋明他家?蔡 裕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91年11月中旬因為要辦理農舍的建照
跟使用執照,所以有委託高秋明辦理?蔡 裕答:我有叫人家辦。
...
辯護人問:在聲請到執照下來這中間,高秋明有沒有叫什麼
人或是叫你把什麼費用拿去給他?蔡 裕答: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⒐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證人梁瑞彬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伊完全不認識黃珮瑛,也沒有委託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二第53頁、第57頁)。又證人梁瑞彬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梁瑞彬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除了來開庭以外,你有沒有在哪邊看過她?梁瑞彬答:現在才看到。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3年3月初因為要辦理農舍的聲請
包括建照、使用執照的取得,而有委託高秋明辦理?梁瑞彬答:我是去公所裡面的建設課辦理的。
辯護人問:這些辦理費用包括要繳政府的費用你是交給誰?梁瑞彬答:我是直接交給公所裡面建設課的人,在鄉公所裡面。
辯護人問:這中間高秋明有沒有叫你要拿什麼費用給他?梁瑞彬答:沒有。因為我都是在公所裡面辦的,我錢都是在公所裡面交的,我都沒有拿錢給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
⒑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證人劉連賜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係交由高秋明辦理,伊完全不認識黃珮瑛,也從未與她有業務接觸,不知道為何委託書上受託人變成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69頁、第72頁)。又證人劉連賜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看過或是認識?劉連賜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除了開庭以外,你有沒有在哪裡看過她?劉連賜答:沒有看過。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11月中旬因為要辦理農舍執照
而委託高秋明辦理?劉連賜答:有。他也是在公所,我就問他看要怎麼辦。他說要什麼條件,我就按他說的辦。
辯護人問:除了政府應該要繳的規費之外,所有的費用你是
交給誰?劉連賜答:他幫我用到好,總共多少我再付給他。
辯護人問:是他來跟你收,還是你拿去他家給他?劉連賜答: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⒒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證人黃文讀、陳淑莉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不認識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又證人黃文讀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還是曾經看過?黃文讀答:曾經看過。
辯護人問:在哪裡看過?黃文讀答:在辦理執照的時候。
辯護人問:是在哪邊看到的?黃文讀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是去她們家看到,還是去公所辦理時看到?黃文讀答: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6月下旬因為要辦理畜牧設施
容許跟農舍的建照、使用執照而委託高秋明辦理?黃文讀答:有。
辯護人問:在辦理當中這些費用包括政府應該繳的規費你是
交給誰?黃文讀答:開支票,我是交給高秋明。
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要付這個款項而拿去他家給他過?黃文讀答:沒有。
辯護人問:是怎麼付款?他來收還是怎麼樣?黃文讀答:證件辦好的時候看規費跟費用多少錢就開支票給他。
辯護人問:是在哪邊交給他?黃文讀答:是在我家,他是來跟我收的。
...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印象這件的聲請人是用高秋明太太的名
字?黃文讀答:知道。
辯護人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黃文讀答:辦好的時候。
辯護人問:在聲請之前你是否知道?黃文讀答: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5頁)。
⒓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證人翁德彬書面陳稱:代辦人係高秋明等語,並提出由被告高秋明為其代辦時,所繪製之廠區配置圖(簡圖)及代辦費支票簽收收據為據(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37至140頁)。又證人翁德彬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翁德彬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有沒有在哪裡看過她?翁德彬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5月下旬因為要聲請畜牧設施
容許就是農舍的建照跟後來取得的執照而委託高秋明辦理?翁德彬答:因為我人是住在台北,我把這個事情交代我姪子
翁陽明,由他來找個代辦人員處理,我跟高秋明都沒有見過面。
辯護人問:你當時在辦理農舍聲請時你姪子是怎麼樣跟你回
報?翁德彬答:他就說要找代辦人員,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也不熟
,就好像買房子要找代書,所以要辦什麼都是找代辦人員處理。
辯護人問:你姪子有沒有跟你回報說辦這些執照要繳規費或
是什麼費用有沒有逐項跟你說明?翁德彬答:有講說要費用。
辯護人問:你姪子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要辦理這些費用,所
以要叫你把費用用什麼方式直接交給高秋明或是什麼人?翁德彬答:沒有,由他直接自己處理,我完全都由他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⒔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證人陳宏昌於偵訊證稱:係委託高秋明代辦,不認識黃珮瑛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122至123頁)。又證人陳宏昌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黃珮瑛你是否認識?陳宏昌答:不認識。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在哪裡看過她?陳宏昌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有在92年10月下旬因為要辦理農舍畜牧
設施容許的聲請跟建照、使用執照的聲請而委託高秋明辦理?陳宏昌答:有。
辯護人問:這些費用包括政府要繳的規費你是怎麼付款?陳宏昌答:現金。
辯護人問:是他來跟你收,還是你拿去給他?陳宏昌答:忘記了,太久了。
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在繳這個費用時是由他太太來收?陳宏昌答:沒有。
辯護人問:有沒有你曾經去他家談過這個事情,有在他們家
泡過茶?陳宏昌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
㈣審酌被告黃珮瑛僅是於初始在被告高秋明要求其出具名義擔
任名義代辦人時,概括答應被告高秋明將其填載為代辦申請人,嗣被告高秋明為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各該業主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乃自行在代辦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黃珮瑛為代辦人,而被告黃珮瑛實際上並未與該等業主或吳啟志有何接觸或參與代辦業務內容,對各該案件如何申請辦理、拿取多少代辦費用等代辦事務均不知悉,亦不具支配決定權,其雖自承曾向證人周又鳳或建築師洪東州拿取相關圖樣及建築師簽證資料,然亦係依照被告高秋明之指示而為,僅為被告高秋明之手足,對於如何繪製圖樣及如何設計、辦理簽證資料等事項,俱均未參與、決定,尚難認被告黃珮瑛對被告高秋明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見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論以其為共同正犯,使其擔負與被告高秋明共犯該罪之罪責。
㈤惟被告黃珮瑛業於原審供述:伊知道高秋明是在做違法的事
情,高秋明是跟伊說做兼差私人業務,就是幫人申請在農地上興建畜牧設施或農舍,那些委託人實際是要蓋工廠或公司倉庫之用,與所申請的名義項目不符,如果依照法律程序來,是不會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於偵查中坦認知悉被告高秋明當時係任職建設課承辦人,負責審核建照、使照之事務等情(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91頁),核與被告高秋明於原審所供稱:黃珮瑛知道伊在公所是負責審查雞舍、農舍的業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9頁),則被告黃珮瑛主觀上顯能認知被告高秋明係違法從事為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業務,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該等業務係被告高秋明公務上主管之事務,而被告黃珮瑛仍提供其名義,讓被告高秋明在為他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中使用,並填載於代辦申請書上,被告黃珮瑛之行為,雖未實際與被告高秋明共同實行該等犯罪,然其行為顯對被告高秋明遂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已施有助力,自應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幫助犯甚明。其於被告高秋明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案件中擔任名義代辦人,自應就被告高秋明該等部分所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負幫助犯之刑責,應堪認定。
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珮瑛於附表一編號⒑之案件中,與被告
高秋明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填載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書。然稽之該案係由賴如龍與業主接洽所有代辦事宜,賴如龍嗣將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業務,委由被告高秋明代辦,被告高秋明再將此部分事務轉委由被告張世彰代辦,該案中填載及準備畜牧設施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者,係被告張世彰,此據被告高秋明、張世彰供述在卷,經互核相符,且該案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所檢附之代辦申請書上填載之受委任人亦係被告張世彰,並非被告黃珮瑛,有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扣案可證。又觀諸該案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上之筆跡,無論就字型形體、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情,復核與被告黃珮瑛書寫之字跡不相符合(被告黃珮瑛於原審3次準備程序訊問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及其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之簽名《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四第12頁》,所書寫之「黃」字,最上一橫均為平順,下方「田」內直豎筆劃至底乃一筆劃連著寫「田」字下方一橫,並連貫著往下寫「黃」字下方之左撇;而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見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之「黃」字,最上一橫寫至右方會稍微上勾,下方「田」內直豎筆畫與「田」字下方一橫及左撇,可看出筆劃並未連貫,應係分開筆劃書寫,「田」字下方一橫,始有一筆劃連貫著寫「黃」字下方之左撇),尚難認該等申請書係為被告黃珮瑛所填載。是以此部分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珮瑛有參與被告高秋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定其有與被告高秋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其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理由欄伍之三之㈣所述)。
㈦至被告黃珮瑛雖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羈押時曾承認係其實
際受附表一編號⒉ 至⒐、⒒至16所示各該業主委託代辦各該案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然被告黃珮瑛已陳明當時係為被告高秋明擔罪,核與被告高秋明供述相合,且依照前述各項事證顯示被告黃珮瑛確實並非實際受託代辦人,堪認被告黃珮瑛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之情,應係當時為維護被告高秋明所為擔罪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洪東州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黃珮瑛會與伊有業務上之接觸,算是伊的員工,有時會拿建築圖找伊幫忙看是否與法規不符合,會幫伊介紹客戶,大部分均是伊與被告黃珮瑛接洽,伊會與高秋明接洽簽證事宜,但高秋明均是說他太太沒空,所以順便幫他太太等語。然查,證人洪東州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高秋明上開所述不符,並與上揭事證不合,本院審酌被告高秋明已清楚證述被告黃珮瑛並不算是洪東州建築師事務物所員工,是因其代辦案件有些需要建築師審查簽證,給建築師審查簽證就要報所得,所以讓證人洪東州報稅時,申報被告黃珮瑛為其員工等節(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背面),證人洪東州亦不否認於報稅時,曾申報被告黃珮瑛為其員工之情,堪認證人洪東州應係為避免自己被認有申報稅務不實之情形,始為上開證述,真實性容有存疑,尚難逕採為對被告黃珮瑛不利之認定。
辛、就被告高秋明所犯如事實欄肆、所述之詐欺取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明固承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證人陳姿樺委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證人陳姿樺代辦如事實欄肆、所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之後其乃將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委託被告張世彰代辦並代為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後,送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發函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並由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陳昌茂負責主辦審核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陳姿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陳姿樺委託伊時,是告訴伊要養雞,伊不知道她實際上不是要養雞而係要作住家使用,伊也沒有向陳姿樺自稱是建設課課長,沒有向陳姿樺稱「需紅包打點相關人等,其本人2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繪圖人員1萬2千元、申請門牌號碼1萬8千元」等語,及向陳姿樺稱:「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要再交付9萬元,才能解決」、「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伊向陳姿樺拿的1萬元是陳姿樺尚未給付之代辦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證人陳姿樺委託代辦 本
件相關申請事宜時,乃擔任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為依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高秋明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9頁,詳如理由欄貳之甲之一所述),並有前揭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9年5月3日鹽鄉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高秋明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21頁)在卷可資佐證(註:被告高秋明當時雖為建設課課員,然已因職務調動,改負責工商管理事項,而未負責主管農舍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等事務,詳見理由欄肆之三之4所述)。又被告高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證人陳姿樺委託,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證人陳姿樺代辦如事實欄肆、所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之後其乃將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委託被告張世彰代辦及代為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後,檢附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課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後發函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並由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陳昌茂主辦審核,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後,准予核發建照、使照之事實及如事實欄肆、所述之相關申請、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暨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經過等事實,為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1頁;卷四第23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姿樺於警詢、偵訊證述本件委託被告高秋明辦理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4至6頁、第32至35頁;原審卷三第25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⒘①③④⑤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亦可認定。
㈡被告高秋明有如事實欄肆、所述向證人陳姿樺詐欺取財及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
①證人陳姿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以申請畜牧設施之方
法來規避上述2年時間限制?在申請畜牧設施容許許可之初並無實際作為畜牧設施使用之意圖,而於申請畜牧設施容許許可獲准後即違反申請目的興建工廠使用?)本件土地係我於94年初從彰化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時標到,因為我想在上面蓋房子居住並就近照顧,但因該筆土地係農地,農地必須在移轉登記2年後始得建造農舍,所以我就向鄰居請教,鄰居並告知我可以請當時埔鹽鄉公所農業人員高秋明代辦,高秋明知悉我要在前述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即建議我可以辦理畜牧設施方式來規避上述2年時間限制,之後我就將該案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所收取之代辦費用是否有高於一般行情?若高於一般行情為何你仍交由高秋明代辦?他是否曾保證交由他代辦,申請案件均會順利通過?)當時高秋明有向我表示他是專門辦這種申請案,而且這個地方是屬於他的管區,只有他一個人可以辦理,高秋明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包括雞舍容許使用、建築設計、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共11萬元,獸醫師簽證1件2萬5,000元,建照規費1,499元、空氣(污)染防制費4,266元,共14萬725元,另外高秋明並向我額外收取紅包本人2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繪圖人員1萬2,000元、申請門牌號1萬8,000元等,全部費用共計20餘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是否高於一般行情,之後高秋明又告知我埔鹽鄉公所人員因為紅包擺不平,要我晚上拿9萬元去他家,才能解決,因為我覺得很不合理,且經詢問弟弟陳友吉才知行情過高,就叫我弟弟陳友吉要跟高秋明協調,高秋明表示不願意跟陳友吉協調,經過一段時間,高秋明又向我表示要我拿1萬元給他,不然拿不到使用執照,所以我後來將1萬元現金拿到高秋明家裡,高秋明才將使用執照交給我。(提示高秋明手寫收據5張,上述5張收據是否是由你於彰化縣政府到場進行畜牧設施許可使用廢止之會勘時所出示?該5張收據是否均由高秋明所開立做為申請案件的收據?)(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5張收據均是由高秋明所開立做為代辦申請案件的收據。(高秋明是否自稱為課長,向你招攬代辦申請案件並收取收據中分別為12,000元,18,000元,12,000元三筆共計42,000元之賄款?詳情為何?)高秋明都自稱為埔鹽鄉公所農業課長,向我招攬代辦申請案件並收取,其收據中12,000元係繪圖費用、1,8000元係申請門牌費,另外1,2000元我已經忘記了,另外高秋明向我額外收取本人紅包2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高秋明並未寫上去。(本件申請案件是否均是交由高秋明包辦所有關於申請文件表格填寫、設計藍圖繪製等等事項,而僅以張世彰作為名義上之委託代辦人?)該件申請案我都是全權委由高秋明包辦,張世彰是否為名義上之委託代辦人,我不清楚。(提示陳姿樺訴願答辯補充說明乙張,此張文件是否係你於畜牧設施許可使用遭廢止後所提出?其中提到高秋明身為建設課員卻長期未利益迴避包辦申請案件?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張文件係委託我弟弟陳友吉製作答辯」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一第4至5頁)。
②證人陳姿樺於偵訊證稱:「(之前在縣調站所言是否均實
在?)是的。彰化縣○○鄉○○段○○○○號所有權人是我,我在94年3月間向法院標的。我是請教當地人,想要蓋一間農舍可以避雨,他們告訴我去找鄉公所的高秋明,我就去公所,問服務台他們指引我去找他,但我沒有見到他,我就自己跑去公所對面的代書那邊。我在代書那邊問,一個男的代書就說高秋明是專門在辦這個,他與高秋明很熟,就打電話叫高秋明出來,高秋明就從公所出來到事務所與我見面。我請教他想蓋屋子的事,他告訴我要申請才不會有補照的問題,我留了電話給高秋明,隔了好幾天高秋明就打電話給我,並到我家找我好幾次,高秋明告訴我說蓋農舍要等比較久,蓋雞舍比較快,並叫我交錢給他,他有開了幾張收據給我,但有幾張沒有開,他說是紅包不能開收據。(總共你拿了多少錢給他?)就如同在調查站說的。(提示卷附建照申請案內附建築圖,這是誰畫的?)高秋明畫。(他將這圖拿去你家嗎?)是的。他每次去我家就是要拿錢,這張圖拿去我家時就收了2萬元,也沒有開收據給我。(你沒有寫委託書給他嗎?)沒有。完全蓋好時,他告訴我說使用執照下來了,他打到我彰化市家的電話給我,要求我付一筆9萬元給他,說是以做為『內部的人紅包分不平起糾紛,出事情』,要我再給他錢,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並與他吵架,我沒有付這筆錢。(他使用執照有給你嗎?)拖了很久,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不然你給我1萬元,我使用執照給你』,我才將1萬元拿去他位於公所後面租的房子給他,他才將使用執照給我。(你何時進入該農舍居住?)在蓋好後我就進去住了。(卷附的收據是何時、地給你?)他去我家向我拿錢時,一起拿去我家的,他都是開好才拿去我家的。其中有一張下面註明「高課長的太太(高秋明先生)」是我寫的,因為我怕我年紀大,記不得收據上黃珮瑛是何人,所以在黃珮瑛的名字下面註明是高課長的太太。(提示卷內手寫收據,是誰寫的?)是他寫的,但其中註明『紅包12,000、18,000、12,000,42,000元』是我寫的,高秋明開始沒有將這部分寫進去,他拒絕寫上去,他說寫上去會被關,我當他的面將這些寫上去,他沒有說話,其中『18,000元』他說是申請門牌號碼之用,但我覺得怎麼可能這麼貴,還去問隔壁的王代書,他說門牌號碼不用這麼多錢,頂多只要200元,說我被騙。(該農舍除你夫妻居住之外還有何用途?)除居住外還有堆一些舊機器。(高秋明有帶一個獸醫師去現場,並向你收25,000元簽證費?)是的,是高秋明收錢的。獸醫師自己開車去田裏找我,並自我介紹說是高秋明介紹他去的,他問我屋子要做雞舍還是何用途,我告訴他是要避西北雨不是要養雞的,他說他了解,就離開了。
錢可能是高秋明在之前就收了,當時幾乎是每星期去向我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二第32至35頁)。
③證人陳姿樺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委託何人幫你作代
辦申請興建雞舍?)高秋明,我委託他之前並不認識他,我一開始是找一個代書,該代書是叫我去找高秋明代辦,他說高秋明專門在辦這個。(當初委託高秋明時,高秋明是否知道你申請興建雞舍的真正用途為何?)我申請的目的是有要種植水果等,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告訴高秋明,其實我申請有兩個目的,一是作代工,沒有代工的話,就種植水果,我應該是有告訴他我申請的這兩個目的。(妳之前在調查站稱鄰居告訴妳可以找人代辦畜牧設施,而高秋明告訴妳用辦理畜牧設施的方式來規避要居住滿2年才可以興建農舍的規定,是否如此?)是,高秋明說如果我要早一天可以遮風避雨,就要用申請興建畜牧設施的方式才可以規避需要居住滿2年才可以興建農舍的規定。(妳當時有無告訴高秋明說妳要養雞?)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們鄉下人會以剩菜剩飯養1、20隻雞、鴨很正常,這個不需要告訴高秋明。(高秋明是否有去過現場看過?)有。(高秋明是何時去看的?)在我們還沒有興建之前,當時整個是柑橘園,整個都是種植柑橘,另我們在興建完成之後,我們也入住時,高秋明也去看過,詳細何年月不記得,我不是每天會住在該處。(高秋明去過幾次?)在我們蓋好之後,高秋明也去過幾次,不只一次,有好幾次,但詳細幾次我忘記了,高秋明來的目的是為何,我忘記了。另蓋好要發使用執照時,高秋明也有來看過並且拍照。(妳當初與高秋明約定代辦費用多少?)我都有單據,另外也有一些高秋明沒有開收據給我,之前詢問我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距離太久,有些忘記了。(請提示偵卷11582號第8到13頁,是否是這些單據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提示》)是,但是其中紅包的部分高秋明說不能寫上去,所以沒有收據,上面所示的這些收據,我確實都有付錢給高秋明。(這些屬於單純代辦費用《不包括紅包》是否均有收據?)上面記載紅包的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有的來不及寫上去,我記得我本來準備20萬元要辦理這件事情,高秋明全部都拿走,而且還不夠,所以代辦費包括紅包是20萬元以上...,我去提款都有紀錄,我也有寫下來。單純代辦費用的部分,應該均有收據,但我不確定,時間太長。(妳於偵訊中稱,收據是高秋明寫的,其中紅包註明的部分,高秋明拒絕寫上去,他說寫上去會被關,妳即當他的面將紅包這些寫上去,他沒有說話且其中有1萬8千是申請門牌之用?)是。(妳本件的使用執照、建照是否均是委託高秋明代辦?)是,當初都有核照下來,但是現在均已經被縣政府撤銷,我是受害者。(問:高秋明跟妳收取代辦行情,是否有高於一般行情?)我聽我弟弟及附近鄰居說高秋明收費太貴,我聽隔壁人家說他的三百坪,也是高秋明代辦,他才收費15 萬元,我的才80坪,竟然要20萬元還不夠。(高秋明有無告訴妳除了起訴書13萬5千元的代辦費用外,還需要如起訴書所載『仍須紅包打點相關人等,高秋明本人2萬元,鄉公所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繪圖人員1萬2、門牌號碼1萬8 』《提示98年7月1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第5頁》?)確實如此,尤其我對於高秋明說門牌要1萬8,特別記得清楚,因為我去問別人,隔壁說這部分門牌費用是免費的,為何我的案子還要另外收。(妳剛才所稱的金額,是否均交給高秋明?)是,都是高秋明他一個人到我家拿的。(問:後來高秋明是否有向妳稱『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而另要你付9萬元?)有,在我聽到後,我嚇了一跳,我還有趕快問我弟弟要怎麼辦,我弟弟說交給他處理,這部分我記得非常清楚,好像一場惡夢。(那妳後來有無將上開9萬元交給高秋明?)沒有。(之後高秋明是否有稱『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有,我也有將1萬元交給他,這部分好像有收據,我是將這1萬元拿到高秋明家去給他,高秋明才將使用執照給我。(你的先生是何職業?)他原本是作鐵工廠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60頁)。又本院勘驗原審99年5月21日證人陳姿樺出庭作證之光碟內容,載明如下:
辯護人問:後來高秋明有跟妳說嗎?說這個公所的內部,
這個紅包分不平啦,起了糾紛啦?陳姿樺答:嗯,對,對,最後。
辯護人問:他叫妳,要妳另外再交九萬元?陳姿樺答:對,那是申請的最後,我嚇一跳,我嚇一跳,
我才叫我小弟去幫我辦,我說「唉唷」,我說「弟弟啊,唉唷,什麼現在最後又要再繳九萬元,說裡面分不平,在吵架」,我小弟就說「不然我來替妳解決」,要跟他見面,他不要,我小弟要約一個時間要跟他見面、要去了解,他不要,他說不要,高秋明說他不要,就知道這樣,啊,這樣有問題啊。
辯護人問:那後來呢?陳姿樺答:啊,啊後來我就都給我弟弟了,我想說弟弟是
那個,那個彰化,彰化八卦山的那個,同濟會的會長,我想他比較會,我就叫他給我慢慢辦,我就全都交給他。
審判長問:妳弟要約,他同樣也不要出面就對了?陳姿樺答:沒有,最後我都交給我小弟,我想事情惹那麼
大,我沒有辦法了,我就全交給我弟弟,我弟弟馬上就幫我忙了。
辯護人問:那妳有把這九萬元交給高秋明嗎?陳姿樺答:沒有,沒有,我就跟我弟弟說,我弟弟說,他叫我,他說要幫忙我。
審判長問:這部分妳記的有清楚嗎?陳姿樺答:有,這最後,最後,最後我就嚇一跳,他說要
再九萬元,我嚇一跳,我嚇一跳,我就全都交給我弟弟,我弟弟他讀到博士,比較懂,我就比較不會,全都我弟弟來給我辦的。(沈默一會兒)好像一場惡夢吶,(好像一場惡夢),對,就嚇一跳啊。
辯護人問:最後一個問題,後來,過十年之後,高秋明可
有跟妳說,要再給他一萬元,不然妳拿不到這個使用執照?陳姿樺答:對,對,到最後又一萬元給他,又一萬元給他
,嗯,那有登記的樣子,有登記就比較有印象,啊若沒有登記的,就要再想想想。
辯護人問:後來妳怎麼處理,妳可有把一萬元交給他嗎?陳姿樺答:有,一萬元給他,他就這樣,使用執照,嗯,
過那麼久了,不知道有寫還是沒有寫,那麼久了,有啦,到最後九萬元沒有給他,又再一萬元給他,九萬元沒有給他,又再一萬元,一萬元有收據的樣子,有喔。
審判長問:拿去他家給他嗎?陳姿樺答: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審判長問:妳就拿到使用執照啊?陳姿樺答:可能是的樣子,那麼久了,可能有登記的樣子
,可能到最後,他一萬元,就這樣換那個執照的樣子,怎麼知道,那麼久了,現在執照也,也,也那個了,也聽說,那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④證人陳姿樺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妳在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當初是因何原
因、經何途徑去找高秋明、委託他幫妳辦理?陳姿樺答:我去那邊拔草、要種水果,去那邊整理,我問
附近的人「在這邊很熱,也沒有一個遮風避雨」,他跟我說「可以蓋農舍或雞舍」,那附近的人就跟我介紹說,他們都叫他辦的,說他在裡面做處長還是什麼的,不然我也不懂。
辯護人問:高秋明有無主動去跟妳招攬?陳姿樺答:(搖頭)算是人家說他專門在辦這個的,是人家跟我介紹的。
辯護人問:是誰跟妳介紹的?陳姿樺答:那邊很多的人都說是叫他去辦的,說那是他的管區,那麼多人,我也無法記得是誰說的。
辯護人問:妳去找他辦理這個的目的為何?是作何用途?陳姿樺答:我在那邊種水果,希望能有遮風避雨的地方,我也有養雞,不過我不會養,全都死光了。
辯護人問:能否請妳詳述妳申請這個的目的為何、是作何
用途?為何妳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跟原審時每次所說的都不同?陳姿樺答:都有,也要使用,也要遮風避雨。
辯護人問:除遮風避雨外還要作何用?也有要養雞?陳姿樺答:沒有,要養幾十隻而已,算是人在那邊種東西
,也需要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不然下雨也沒地方可以避雨。
辯護人問:是否所提示之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妳所親簽、印
章為妳親蓋?(請求提示本院卷二辯護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附件:
陳姿樺94年8月之切結書)陳姿樺答:是,是我的字。
辯護人問:陳姿樺的印章、陳姿樺畜牧場之印章是否為妳
所蓋?陳姿樺答:我都是說人出入需要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
但是字不同,我也沒辦法。簽名是我簽的,這顆印章是我的的樣子,不過,我沒有畜牧場的這個印章,這顆印章我不知道是哪裡刻的,我不知道是哪來的。
辯護人問:妳說妳沒有「陳姿樺畜牧場」的這顆印章?陳姿樺答:沒有,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顆印章。
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妳這是要遮風避雨、要使用的?陳姿樺答:對,人在那邊出入有需要,就隨便弄一弄。辯護人問:妳這個是否有要做養雞使用?陳姿樺答:我的理想,如果做得到,我就要養幾十隻而已。
辯護人問:妳申請主要的使用目的為何?陳姿樺答:很多。
辯護人問:因為在妳警詢筆錄上載,妳說妳是要遮風避雨
,妳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妳是要遮雞也不是要養雞,妳在原審時說你有兩個目的,一個是做代工,沒有做代工就是種水果;妳每次所述均不同,而剛才提示給妳看的切結書上載,這是要養肉雞使用;妳哪次所述才是正確?陳姿樺答:我怎麼知道,我這樣講,你們怎麼樣寫我也不知道。
辯護人問:這個妳有簽名,我想要跟妳確定,到底妳哪次
才是正確的?陳姿樺答:我算是有很多,也有種水果,我也不會講,我
就,算是人在使用的就對了,我們人會變來變去的,反正人都是需要有一個收入才能生活。
辯護人問:妳剛才提到,妳當初申請時是有人跟妳介紹的
?陳姿樺答:很多人都說那地區的人都是他在辦的。
辯護人問;妳跟高秋明接洽時,他是否曾跟妳說他是農業
課課長?陳姿樺答:那是人家跟我說他是裡面的什麼長,我怎知道
,我也沒有去記,他就說他專門在辦這個,大家都是他在辦的,那區大家都是他辦的。我也是入境隨俗,每到一個地方都要跟循前例。
辯護人問:妳說這是介紹的人說的?陳姿樺答:很多人,那地區的人,那區很多。
辯護人問:當初妳委託高秋明申請時,高秋明有無跟妳保
證一定會順利通過申請這個案件?陳姿樺答:他就說沒有問題,我怎麼知道,沒有問題,我
就全都交給他辦,他就說大家,裡面有四、五十個,還是多少個,全都是他在辦的。
辯護人問:妳剛說他有跟妳說沒有問題,為何妳在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時均未說過高秋明有跟妳保證沒有問題?陳姿樺答:我怎麼知道,我都是照這樣講,你們怎麼記載,我哪有辦法,你們怎麼寫,我看得也眼花。
像那個印章,我也沒有那個印章。
辯護人問:妳辦這個案件的過程中,費用你們是如何計算
?陳姿樺答:他都是去我家拿,是用他太太的收據,我也有
交給他,收據很多,他都打電話說他要到我家拿。算是收費太高。
辯護人問:妳之前在原審時曾證述,高秋明後來跟妳要一
筆九萬元,又一筆一萬元;此過程是如何?陳姿樺答:有,那個那麼久了,就是最後,說要跟我拿九
萬元,我嚇一跳,我說要嚇死,我就跟我弟弟說,我弟弟就是彰化八卦山同濟會會長,我問我弟弟「你比較知道」,已經跟我拿二十幾萬了,還要跟我拿一筆九萬元,要嚇死人,我哪有錢,我沒有收入了,我弟弟才替我出面。我弟弟算是人面比較熟,他高學歷,我就交給我弟弟辦,我也沒辦法,我沒有學歷,也不懂。
他就已經拿走二十幾萬元,我弟弟就說,我蓋一間,裝潢得很漂亮,也才花四、五萬元而已,妳蓋一間破房子,要二十幾萬元,還要再拿一筆九萬元,不就變成三十幾萬元,要嚇死人。
辯護人問:高秋明有無跟妳說這九萬元和這一萬元?陳姿樺答:沒有,最後他要拿九萬元,我嚇一跳,我才趕
快找我弟弟,我說我受不了了。辯護人問:高秋明有無跟妳說這九萬元是作何用途?陳姿樺答:他說什麼公所裡面大家要分,分不平,我哪知道,我也沒受教育。
辯護人問:妳可有拿給他?陳姿樺答:沒有,我沒拿給他,我就是沒拿給他,最後我就找我弟弟。
辯護人問:為何後來還有高秋明跟妳要一萬元的問題?陳姿樺答:我都有收據,有的算是我錢沒有給他,最後九
萬元沒有給他,我受不了,我沒錢了。那因為他要跟我拿九萬元,我不給他,他證件不還我,拖很久,我們僵持很久,到最後不知道是我跟他電話聯絡,還是我去他家,他說要再一萬元,算是九萬元不拿變成拿一萬元,最後是一萬元的樣子,那個有寫。我把一萬元給他之後,後來他才把一些證件還我。最後是這樣,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很煩。
辯護人問:95年2月12日妳有交一萬元,這是否就是?陳姿樺答:那是最後,就是本來要九萬元,我不要,我受不了,就變成一萬元。
辯護人問:這一萬元是不是雞舍申請費?陳姿樺答:我哪知道,我就覺得,唉,上了賊船。
辯護人問:高秋明有無跟妳說這一萬元是何用途?陳姿樺答:那麼久了,他就說那一萬元給他,他一些資料
就還我,那不知道是什麼,時間那麼久了,我也煩死了。
辯護人問:高秋明跟妳討這一萬元的時候?陳姿樺答:沒有,這一萬元是我拿去他家給他的,不然他
一些證件不還我,我有一些證件在他手上,我一萬元給他,他才把這些證件還我。
辯護人問:妳親自將這一萬元拿去他家的日期是在何日?陳姿樺答:太久了。
辯護人問:高秋明在跟妳要這一萬元的時候,妳作何感想
?陳姿樺答:我覺得比九萬元便宜,我哪有九萬元那麼多錢
,已經拿去二十幾萬了,還要一筆九萬元,要嚇死人。
辯護人問:那時高秋明跟妳說要一萬元,妳剛才有說比九
萬元還少?陳姿樺答:對,算是九萬元換成一萬元。
辯護人問:妳那時拿一萬元去他家,妳心裡是何想法證人
陳姿樺答我心裡是想,我都沒有證件,只有錢被他拿走,九萬元沒給他,停頓很久,我覺得也吃虧,我已經被拿人走二十幾萬元,到最後不知道是怎麼樣講的,說到後來,我就去他家,得要拿一萬元給他,那一萬元也有收據的樣子。有的就沒有收據,那是紅包,紅包都沒有收據。
辯護人問:妳剛有說到妳有一些證件在他那裡?陳姿樺答:算是要給他辦的,有一些資料,他給我辦的,我也沒在記。
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妳交給他一萬元是妳很不情願的
?陳姿樺答:我很不情願,算是頭被他掐住了,因為我在那
裡算是陌生,我是彰化市的人,我是覺得那邊比較便宜,我想說年紀大了,要買一塊地才有收入,才不用跟下一代伸手。
辯護人問:妳是否記得妳那天是何時交付一萬元?陳姿樺答:晚上,還沒有睡,是黃昏,至於是幾點,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
辯護人問:妳去高秋明家時只有高秋明一個人在而已,還
是還有他人在場?陳姿樺答:也有他小孩在,我則是跟我先生一起去。
辯護人問:妳沒有交九萬元給高秋明?陳姿樺答:沒有,我不給他,我嚇到了,所以我就趕快找救兵了。
辯護人問:後來經過多久,妳又拿一萬元給高秋明?陳姿樺答:很久,我本來想不過去那邊住了,我覺得我上了賊船,我不記得時間究竟是過了多久。
辯護人問:妳是否因妳認為後來他要求一萬元,妳認為比
九萬元還少?陳姿樺答:比九萬元少,因為我還有一些證件在他那裡,他不給我,我要拿回來。
辯護人問:妳為了要拿回證件等資料?陳姿樺答:對,要拿回來,所以雖然我很不情願,我還是給他一萬元。
...
檢察官問:妳跟別人探聽得知被告專門在辦理農舍的事情
時,妳有無詢問行情如何?陳姿樺答:他跟我說差不多是四、五萬元而已。
檢察官問:妳探聽得知他人申請通過的費用是四、五萬元
,這四、五萬元,是否有包括申請費用等所有的費用,總共是四、五萬元即可完成?陳姿樺答: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那麼多,我都有登記,加一加才發現為什麼會變成那麼多錢。
檢察官問:妳是因為本來人家說只要四、五萬元,但他突
然說是二十幾萬元,後來還要九萬元,妳就覺得很貴?陳姿樺答:我覺得我上了賊船,怎麼不同,這兩萬、這三萬、這幾萬,加一加,恐怖,我會怕。
檢察官問:最後他跟妳要九萬元,妳不給他?陳姿樺答:對,然後他不給我原來的證件。
檢察官問:他為何不給妳?陳姿樺答:他就叫跟我要再交錢,因為九萬元我不給他,
我沒有收入、沒有那麼多錢,到最後說一萬元。
檢察官問:他辦的,有的有收據,有的沒有收據?陳姿樺答:有的沒有收據,紅包就沒有收據。
檢察官問:最後交給他的那一萬元有無收據?陳姿樺答:那個好像有的樣子。
檢察官問:他收據的金額是多少?陳姿樺答:就照這樣,最後的那個是一萬元,不過有的算是紅包,他說不可以,若紅包有收據會犯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
⒉審酌證人陳姿樺所證被告高秋明對其詐欺取財、藉端恫嚇上
述話語以向其勒索財物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提出被告高秋明開立予其之收據(即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收費之簽收單)5張為佐,有該等收據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8至12頁)。觀諸該等收據其中1張上面確實有證人陳姿樺記載之「紅包。12000。18000。12000」等字樣;該等字樣內容中之「紅包」字樣(按:應係『紅包費』),係獨立一行;而「12000。18000。12000」字樣(按:應係3筆費用)則係另排成一列計算式(按:此3筆費用合計為4萬2千元,下稱『系爭3筆費用』)。衡以證人陳姿樺與被告高秋明原素不相識,此為被告高秋明所不爭執,證人陳姿樺當無誣陷被告高秋明之必要及動機,佐以被告高秋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認上開5張收據為其書寫交給證人陳姿樺收執,其亦確有向證人陳姿樺收取前述收據上由證人陳姿樺自行記載之「...12000。18000。12000元」之共計4萬2千元之系爭3筆費用,而被告高秋明當時僅辯以該等費用係另收取之跑照費用(註:被告高秋明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欲將其犯行推給其前妻即被告黃珮瑛,使被告黃珮瑛擔罪,遂供稱係伊太太即被告黃珮瑛受託代辦本件申請事宜,其向證人陳姿樺收取系爭3筆費用,係代被告黃珮瑛向證人陳姿樺收取之跑照費用),則該張收據上面關於紅包費及系爭3筆費用之內容雖非被告高秋明書寫為據,而係由證人陳姿樺自行記下,然被告高秋明既確實有向證人陳姿樺收取該等由證人陳姿樺自行記下之款項,自足認證人陳姿樺之記載應非憑空羅列,其證稱被告高秋明有向其收取其自行記下之「紅包費」及「系爭3筆費用」等情,當非子虛。又衡以一般出具收據(簽收單)予他人,目的即為雙方金錢往來明確,以免日後增添爭執,被告高秋明既就其向證人陳姿樺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14萬725 元。依照系爭1萬元收據以外之其他4張收據,其中1張被告高秋明有書寫總計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總數額為14萬725元(應包括建築規費、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等相關政府規費在內,該收據其上雖未書寫包括使用執照規費200元,然衡情200元之數額甚微,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秋明有另向證人陳姿樺收取200元之使用執照規費,是應認其向證人陳姿樺收取之前述委託代辦費用,應包括使用執照規費在內),均已自己書寫於收據上交證人陳姿樺收執清楚,然卻未將所辯稱係「跑照費用」之款項金額一併記載於該等收據上,所為核與常情有異,益證證人陳姿樺所證應屬可信。
⒊被告高秋明於原審坦認最後確曾向證人陳姿樺收取「1萬元
」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佐以證人陳姿樺證稱此部分有收據,且其交付1萬元之後,有拿到使用執照之情,對照本件埔鹽鄉公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係在95年2月10日(見附表三編號⒘⑤所示卷宗證物),及上述5張收據之金額及被告高秋明簽收之時間,其中確有1張收據記載被告高秋明在95年2月12日簽收1萬元(下稱此張收據為系爭1萬元收據,見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9頁),堪認證人陳姿樺所述其依照被告高秋明指示交付被告高秋明所勒索之1萬元之時間應係在95年2月12日無訛。參諸系爭1萬元收據上之收取項目雖書寫是「雞舍申請費」,然被告高秋明應早在94年10月30日即向證人陳姿樺收取「雞舍申請費」之所有餘款,此觀上述5張收據其中1張收據上面被告高秋明乃書寫「陳姿樺雞舍申請費『餘款』貳萬元整」,並記明簽收日期為「94年10月30日」等字樣內容,即可明瞭,詎被告高秋明卻於95年2月12日再向證人陳姿樺收取1萬元之所謂的「雞舍申請費」,顯然「雞舍申請費」當僅係其掩飾向證人陳姿樺勒索1萬元所書寫之名目,其辯以所收取之1萬元係證人陳姿樺尚未支付之代辦款項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復徵諸證人陳姿樺至本院作證時,更說到其當時對被告高秋明所為「嚇了一跳」、「好像一場惡夢」,其表情、舉動及說話之語氣,均甚為堅定,毫無遲疑,並面帶些微驚恐之樣,益顯證人陳姿樺所證遭被告高秋明詐欺取財及勒索財物之情事,應確有其事。
⒋稽之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供稱其曾在外積欠賭債(見原審卷四
第230頁背面),核與被告黃珮瑛於原審陳稱:92年之後,伊有在外面上班...家裡於94、95年間有貸款,不知道為何有貸款...被告高秋明錢均沒有拿回家..高秋明有在賭博,曾有地下錢莊半夜敲門,高秋明也曾經2次要伊在半夜帶著孩子離開,因為高秋明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5、283頁)。以被告高秋明當時有公職之固定收入,復曾兼差受託代辦甚多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案件(被告高秋明坦認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收取委託代辦費用,或直接或間接受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26位業主代辦全部或部分之申請事宜),加上被告黃珮瑛亦有些微收入可供貼補家用,按理其經濟當不致短缺到須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地步,然被告高秋明卻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並向地下錢莊借款,甚至無法還款導致被地下錢莊追債至家裡,使得被告黃珮瑛等家人還得連夜逃家躲債,足徵被告高秋明當時缺錢孔急,當有動機向證人陳姿樺詐欺取財及勒索財物,由此更見證人陳姿樺所證遭被告高秋明詐欺取財及勒索財物等上情之真實可信。
⒌本件證人陳姿樺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非由被告高秋
明負責主管審核,而係由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陳昌茂負責審核及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乙節,已如上述,當無疑義,足見本件會同農業課初步審查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應非屬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之事務,被告高秋明與陳昌茂同屬課員,並無上下隸屬,亦非建設課課長或農業課課長,對陳昌茂審核該等事務當亦無監督及影響力可言,然被告高秋明受託為證人陳姿樺代辦上開申請事宜時,竟向證人陳姿樺訛稱自己係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並向證人陳姿樺詐稱證人陳姿樺支付其委託代辦費用,其可順利為證人陳姿樺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之名義,遂行作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該處(意指埔鹽鄉公所)為其管區,僅有其能為證人陳姿樺辦理申請雞舍順利通過,其乃專門為人辦理此類事務等語,而向證人陳姿樺騙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14萬725元(依照系爭1萬元收據以外之其他4 張收據,其中1張被告高秋明有書寫總計收取之代辦費用總數額為14萬725元《包括前述之相關政府規費在內》),之後接續向證人陳姿樺謊稱需再支付紅包打點相關人等,包括「其本人2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之紅包費合計6萬元,及「繪圖費用12,000元,申請門牌費18,000元及其他費用12,000元」之系爭3筆費用合計4萬2千元,致使證人陳姿樺不疑有他,因而交付上述紅包費、系爭3筆費用共計10萬2千元予被告高秋明。核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騙稱上開話語,已足使證人陳姿樺誤信為真,以為被告高秋明確能使其違法申請案件順利通過,並誤認埔鹽鄉公所確為被告高秋明之管區,所有相關申請事務均在被告高秋明之監督控管中,誤信被告高秋明深具影響力,亦當不會使其被查察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裁處罰鍰等情,被告高秋明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而證人陳姿樺亦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有申請事宜全交由被告高秋明處理,而依照被告高秋明之指示交付財物(即上述之委託代辦費用、紅包費、系爭3筆費用)予被告高秋明。至被告向證人陳姿樺詐騙之總數額,經以其收取之前述全部費用,扣除其嗣為證人陳姿樺繳納之前述相關政府規費(相關政府規費金額,詳如事實欄肆、所述),核算詐騙總數額應為23萬8,716元。被告高秋明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確有如事實欄肆、所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詐得上開財物後,知悉證人陳姿樺
一心期盼取得使照而得使用所興建之建物,詎竟另行起意,假借以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將拿不到使用執照之端由,先是向證人陳姿樺恫稱以:「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要再交付9萬元,才能解決」,嗣見證人陳姿樺遲未交錢,乃接續對證人陳姿樺恐嚇以「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等語,客觀上自已足使證人陳姿樺感受若不照做交付財物,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生畏佈之心,核被告高秋明所為,已屬恐嚇勒索財物之行為,且由證人陳姿樺於本院證述其對於被告高秋明上開所為「嚇一跳」,並感覺「如惡夢一場」,可見證人陳姿樺主觀上亦心生畏懼,最終為能順利取得使照,乃依被告高秋明指示,交付1萬元予被告高秋明。準此,被告高秋所為乃該當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應甚明確,其確有如事實欄肆、所述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至證人陳姿樺雖就其書寫「紅包。12000,18000,12000」
等字樣時,是否係當著被告高秋明之面書寫之細節,前後供述略有不同。其於警詢證稱:係伊當著被告高秋明的面寫的等語,於原審證稱:係伊自己私下寫的等語。然參諸證人陳姿樺業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剛剛說寫紅包的部分不是當著高秋明的面寫的,而在偵訊時卻說是當著他的面前寫上的,情形到底如何?)我之前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記得比較不太清楚,已經好幾年,我就是記得高秋明說紅包不能寫,但是我就是有把它寫起來」等語,衡以本件被告高秋明代證人陳姿樺申請使照核發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12日,證人陳姿樺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間分別係在97年7月1日、97年8 月25日,其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顯較其至本院作證之99年5月21日之日期較近,且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於96年12月21日遭彰化縣政府發函廢止,發現自己遭被告高秋明所騙,應更能特別憶起案發時被告高秋明之惡行情景,其於遭縣政府廢止容許使用後約過半年至不到1年之時間,即接受製作警詢筆錄,對案發之情景,自較能記憶清楚,況依證人陳姿樺於97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至最後1個問題(即「你是否要告他?」之問題)時,亦答稱「不要,我寧可花錢消災」之語,足見證人陳姿樺當時應已就被告高秋明對其詐欺並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不欲再回想、追究,對於案發之細節,當無可能每日細細回憶並牢記心中,是本件證人陳姿樺雖就細節部分或有前後供述不同之情形,然證人陳姿樺就被告高秋明向其謊稱係農業課課長等前開如事實欄肆所述之話語,及向其索取打點相關政府人員之「紅包」、「系爭3筆費用」,嗣再藉端勒索要求其交付1萬元,始拿到使照等重要情節證述並無二致,並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其所證為真,要難僅以其就枝微細節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同,即棄其他確切事證不顧,而遽認其所證不實。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詐稱「仍須紅包打點
相關人等,高秋明本人2萬元,鄉公所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繪圖人員1萬2、門牌號碼1萬8」等語,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6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核均非由被告高秋明負責承辦,難認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且依證人陳姿樺所述其初始係聽聞鄰居介紹可找被告高秋明代辦,始自行私下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而遭被告高秋明詐騙,並非於被告高秋明執行其職務之過程中,利用其職務或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向證人陳姿樺詐取財物,是其此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秋明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應有誤會。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如理由欄參此部份論罪科刑所述)。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恫稱以:「公所內部
紅包分不平起糾紛,要再交付9萬元,才能解決」及「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等語,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勒索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秋明並未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事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對於該等事務有何可以憑藉之「權勢」,又被告高秋明於本院供稱並未交付「紅包」費打點埔鹽鄉公所審核本件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核發之建設課承辦人員陳昌茂、建設課課長王志倫等人,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向被告高秋明收取紅包費用或受被告高秋明之影響,使被告高秋明可確實憑藉渠等之權勢、權力,是被告高秋明應係向證人陳姿樺「假借」以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需再支付紅包費用,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之端由,以恫嚇之手段,使證人陳姿樺交付財物,尚難認其係憑藉權勢、權力,向證人陳姿樺勒索財物,其所為應僅該當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而非成立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秋明係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應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固就被告高秋明向證人陳姿樺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受證人陳姿樺之託,為證人陳姿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等行為,認其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然被告高秋明此部分係犯對證人陳姿樺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應難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此部分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壬、綜上所陳,被告高秋明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確有為如事實欄參所述,或單獨(指事實欄參之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至十五、十六㈡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⒐、⒒至⒖、⒗所示》),或與共犯賴如龍、被告張世彰共同(指事實欄參之十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或與共犯吳啟志共同(指事實欄參之三之十六㈠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⒊、⒗所示》)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其中共犯張世彰、賴如龍均僅有1次,並非連續)。被告黃珮瑛確有如事實欄參所述基於幫助被告高秋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幫助犯意,提供其名義供被告高秋明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指事實欄參之二至九、十一至十六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被告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確有如事實欄參之一所述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被告高秋明確有如事實欄肆所述,對證人陳姿樺詐欺取財及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藉端勒索之犯行,被告高秋明辯稱:當時業主委託伊辦理上開情事時,業主尚無違規行為,至於核照下來,事後業主是否有變更使用內容而違規之情形,並非伊能左右,當初送件時係經彰化縣政府嚴格審核,才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函,最後核准者是彰化縣政府,不是伊,又伊固有向陳姿樺收取跑照之代辦規費,但那不是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紅包,更未向陳姿樺詐取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不法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核被告高秋明犯行事證均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高秋明於本件事實欄
參、肆所述犯罪時間,均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課員,其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高秋明、其共犯即被告張世彰、及其幫助犯即被告黃珮瑛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部分:
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裁判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世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就附表一編號⒑所示部分,共同實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黃珮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指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部分);經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正犯及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影響被告張世彰、黃珮瑛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世彰、黃珮瑛。⒉被告高秋明(均不具業務身分)就其所犯不實登載業務上文
書之犯行係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楊國楨共同實行,而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被告高秋明與施漢義、楊國楨3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即均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高秋明所犯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輕罪),與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重罪),具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依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是以被告高秋明即無從適用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高秋明與施漢義、楊國楨原即均屬實行共同正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被告高秋明與施漢義、楊國楨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關於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㈤關於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為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高秋明之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高秋明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以被告高秋明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高秋明。
㈥關於牽連犯: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高秋明之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牽連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以被告高秋明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高秋明。
㈦關於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高秋明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高秋明。
㈧關於褫奪公權: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
㈨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乃將「明知違背法令」部分,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但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前原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該條後段,該條前段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所得財物,追繳、抵償及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原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原規定「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該條第1項文字及條項次均未變更、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乃增列視為所得財物之情況;第3項則為原第2項之規定,並將前開新增第2項之情形亦列入適用(即原修正前第2項及第3項項次,修正後遞移為第3項及第4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因上開修正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⒈被告高秋明部分:被告高秋明犯事實欄參、肆所述多件犯罪
行為,依上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原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最高不得逾30年,然就事實欄
參、所述多件犯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可從重論以一罪,而與事實欄肆所述犯行定應執行刑時,最高不得逾20年,且就上述罰金刑之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高秋明,是以就告高秋明有關刑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高秋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張世彰、黃珮瑛部分:雖上述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張世彰、黃珮瑛,然其2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所增列之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其2人,是以就被告張世彰、黃珮瑛有關刑法部份,自均應整體適用被告張世彰、黃珮瑛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則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為罰金
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均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二、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是該無身分之人倘與有身分者並非僅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時,仍非不得成立共同圖利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㈠核被告高秋明就事實欄參之一所述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高秋明就事實欄參之二至十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高秋明就事實欄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端勒索罪。被告高秋明基於一個詐欺犯意,對於附表二所示業主陳姿樺先後2次詐欺,使陳姿樺交付財物,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時間,對陳姿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秋明就事實欄肆、所述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被告高秋明應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詳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之辛所述),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高秋明基於一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對於被害人陳姿樺先後2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陳姿樺實行勒索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其第1次對被害人陳姿樺勒索財物,因被害人陳姿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惟嗣已既遂其犯行(被害人陳姿樺交付1萬元予被告高秋明),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
㈡核被告張世彰所為(就事實欄參之十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高秋明、張世彰與賴如龍3人間就事實欄參、十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高秋明)、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張世彰及賴如龍)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世彰及賴如龍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共同實行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世彰分擔部分圖利犯行,並非全部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世彰、高秋明與賴如龍3人間就事實欄參之十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張世彰個人獲利為2萬5千元,但與共犯被告高秋明及賴如龍共同獲得不正利益合計為15萬7,748元,已逾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不正利益金額5萬元,是被告張世彰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高秋明與吳啟志2人間就事實欄參之三之十六㈠所述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吳啟志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高秋明與其既共同實行此部分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高秋明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吳啟志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後持
以行使,其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又其3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就不實登載業務文書部分之犯行,施漢義與被告高秋明雖不具業務身分,然其等係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楊國楨共同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構成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楊國楨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仕倫遂行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高秋明就事實欄參之一所述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被告高秋明前後多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高秋明所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詐欺取財、公務員藉端勒索罪三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㈥被告黃珮瑛出借其名義,幫助被告高秋明連續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指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⒖、⒗所示部分),被告黃珮瑛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犯對於該等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負幫助犯之責,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被告黃珮瑛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黃珮瑛於偵查中曾自白如前述,且本院認定被告黃珮瑛僅係出借名義供被告高秋明使用,其本身並無所得(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所得),自不生應否繳交所得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黃珮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被告黃珮瑛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珮瑛經適用上開二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遞減至一年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其幫助原配偶被告高秋明連續圖利多件,並無再予減輕法定最低本刑之情狀,是以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被告黃珮瑛之刑。
㈦起訴書就被告高秋明所犯事實欄參之十所述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漏未認定共犯賴如龍;就被告高秋明所犯事實欄參之三之十六㈠所述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漏未認定共犯吳啟志,均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並未起訴事實欄肆所述被告高秋明詐騙被害人陳姿樺,使被害人陳姿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予被告高秋明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被害人陳姿樺受騙交付「紅包費」、「系爭3筆費用」共計10萬2千元予被告高秋明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構成接續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關於被告高秋明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秋明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奉遵法令,克盡職責,依法行事,為民服務,並迴避屬於自己職務之事項,詎其竟為圖利自己及他人,非但未予迴避,明知他人係假借申請在農牧用地上作農舍、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或行工廠、倉庫或行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竟仍受託為該等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建照、使照之申請,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未據實查核,後又違法核發建照、使照,視法律於無物,倘該等業主未做好污水、空氣等廢棄物之處理,勢將嚴重影響附近農地之環境衛生,而有污染農地之虞,且其竟又因缺錢,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又藉端向他人勒索財物,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高秋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秋明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8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公務員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高秋明部分應就宣告最長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並敘明被告高秋明因單獨犯如事實欄參之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⒐、⒒至⒖所示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高秋明與張世彰、賴如龍因共犯如事實欄參之十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等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同上條文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高秋明與張世彰、賴如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高秋明與吳啟志共犯如事實欄參之三及十六㈠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⒊、⒗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同上條文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高秋明、吳啟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高秋明因單獨犯如事實欄肆、所述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得如事實欄肆所述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同上條文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姿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另外敘明被告高秋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理由欄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高秋明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被告張世彰、黃珮瑛部分,原判決認其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世彰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秋明共同實行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100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珮瑛部分,僅係提供名義供同案被告高秋明使用,本身未實際參與案件之申辦及決行,亦未收受任何不正利益,且於偵查中自白,積極配合查證,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仍量處被告黃珮瑛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失之過重,亦有不當。被告張世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張世彰另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被告黃珮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世彰、黃珮瑛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世彰明知被告高秋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竟仍參與部分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之行為,自己亦獲部分不正利益;被告黃珮瑛明知被告高秋明要求其提供名義擔任名義代辦人,目的係欲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竟仍允諾提供名義,所為危害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張世彰、黃珮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張世彰與高秋明、賴如龍因共犯如事實欄參之十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等所得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同上條文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張世彰與高秋明、賴如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查被告黃珮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黃珮瑛因前配偶之故而犯本案罪責,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加強其法律知識,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以:除上開論罪科刑及以下所述無罪部分外,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世彰尚涉有附表六所示犯行(各被告此部份被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六及附件甲所述【不包括附件甲所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另本案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特定上開被告3人起訴之範圍,詳如理由欄壹之甲之一、二、四、五所述,是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係依據上開被告3人被起訴之範圍而為裁判:
┌────────────────────────────┐│㈠就附件甲之三之㈡陳姿樺部分,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㈡就附件甲之三之㈢巫碧純部分,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㈢就附件甲之三之㈣陳宜榮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㈣就附件甲之三之㈤巫耀成部份,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嫌。 │├────────────────────────────┤│㈤就附件甲之三之㈥⒈吳維田永昌段1593地號部分,因認被告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㈥就附件甲之三之㈥⒉吳維田成功段1250地號部份,因認被告高││ 秋明、黃珮瑛、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㈦就附件甲之三之㈧張志銘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張世彰涉有││ 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㈧就附件甲之三之㈩鍾玉嬌部份,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㈨就附件甲之三之楊鎮鴻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㈩就附件甲之三之陳勝雄第一次申請部份(92年間申請),因││ 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陳勝雄第二次申請部份(95年間申請),因││ 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蔡裕部份,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陳炳煌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陳賜玲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黃彩部份,因認被告黃珮瑛涉有共同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梁瑞彬部份,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施金富部份,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世││ 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劉連賜部份,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詹仕賢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 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黃文讀部份,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⒈王泊滄申請畜牧設施雞舍部份,因認被告││ 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⒉王泊滄申請自用農舍部份,因認被告黃珮││ 瑛、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陳宗男部份,因認被告高秋明、張世彰涉有││ 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翁德彬部分,因認被告張世彰涉有共同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件甲之三之施教松部分,因認被告高秋明、張世彰涉有││ 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就附表六編號⒈所示部份,認被告高秋明涉有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 │└────────────────────────────┘
三、㈠附表六編號⒈【被訴者:被告高秋明、張世彰】、⒊部
分【被訴者:被告黃珮瑛,其於此被訴之事實,均已包括在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內】:
⒈①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確有受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之託
,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未包括受託為其中之業主張志銘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部分】,並向各該業主收取委託代辦費用,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部分,其乃再將該等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委由被告張世彰辦理,且其有時會將建照、使照之申請部分委由證人林育如代為辦理;將相關申請所需相關工程圖樣委由證人周又鳳代為繪製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實際使用目的為何,且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之申請案件均非伊審核等語。②訊據被告張世彰承認受被告高秋明之託,為上開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實際使用目的為何,伊只負責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對於後面申請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部分沒有參與等語。③訊據被告黃珮瑛坦認曾同意被告高秋明以其名義從事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等情,辯稱:伊僅出具名義,不認識業主,未與業主接洽,不知道被告高秋明如何處理申請事宜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高秋明、黃珮瑛、張世彰分別涉有上開被訴犯
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高秋明坦認向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收取委託代辦費用,受該等業主之託,為該等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或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並將該等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委由被告張世彰辦理,且其有時會將建照、使照之申請部分委由證人林育如代為辦理;將相關申請所需相關工程圖樣委由證人周又鳳代為繪製等情。②被告張世彰承認受被告高秋明之託,為上開業主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等情。③被告黃珮瑛於警偵訊曾坦認實際係其受託為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案件,而非被告高秋明等情。④證人林育如證述曾受被告高秋明之託,代辦申請建照、使照之事務。⑤證人周又鳳證稱曾受被告高秋明之託,代為繪製相關工程圖樣。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卷宗證物。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而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49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倘非與有此身分者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成立之餘地。
⒋經查:
⑴被告高秋明係自90年1月1日起,借調埔鹽鄉公所建設課擔任
課員,迄至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轉至埔鹽鄉公所民政課服務擔任村幹事,而於96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等情,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9年5月3日鹽鄉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高秋明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21頁)在卷可佐。
⑵依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供稱:「我們公所內部只有一個人員在
承辦這類案件(指建照、使照執照之審核),由我承辦這類案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辦理,王志倫是課長,本案中有一些是陳昌茂承辦的,是因為職務調動,陳昌茂來接替我的職務,我當時則調至負責工商管理,在公所內部,不會有兩個人員同時承辦本案的承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頁),佐以上開埔鹽鄉公所函及所檢附之高秋明人事資料所示,可知埔鹽鄉公所建設課之業務,不僅有都市計畫項目【包括都市計畫外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核發、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物管理(按:應包括負責建築物工程監工、違章建築之查報、農舍、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之審核,尚包括有工商管理之事項(包括市場設立及管理、商品公開標價、重要物資料查、工商登記管理之事務),堪認被告高秋明所稱其曾職務調動改負責工商管理,而未一直負責上述都市計畫項目之審核事務,非屬無據。
⑶參以被告高秋明受上開各該業主之委託後,再委由被告張世
彰代辦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該公所農業課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後發函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後被告高秋明或由自己或委由證人林育如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①其中附件甲之三㈥⒈所示業主吳維田部份:業主吳維田申請之農地屬都市計畫土地,故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由彰化縣政府審查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並非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②其中附件甲之三㈧所示業主張志銘部份:被告高秋明並未受託為證人張志銘申請「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證人張志銘並未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證人張志銘嗣係自己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建照、使照,並未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申請「農業設施」建照、使照等節,此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供稱:其僅為證人張志銘代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嗣委由張世彰代辦,之後證人張志銘稱不要興建建物,即未委託其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其乃退費給證人張志銘,只收要給張世彰的2萬5千元代辦費並全數交給張世彰,伊於本件完全未賺到代辦費,其後證人張志銘係自己向埔鹽鄉公所申請附件甲之三㈧所述之農業設施(蔬菜產銷設施)之建照、使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卷四第245頁),核與證人張志銘於警、偵訊中證述完全相符(見偵字第11582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50頁),且證人張志銘申請「農業設施」建照、使照,亦係由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陳昌茂審核擬具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後,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而核發「農業設施」建照、使照予證人張志銘,有附表四編號⒊⑥⑧⑨所示卷宗資料扣案可證】,再由建設課課員陳昌茂審核擬具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後,呈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並代為決行,其後由陳昌茂製發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之函(稿),並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各該業主【指除業主吳維田、張志銘以外之業主】等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⒘、附表四所示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彰化縣政府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證物扣案可證。觀諸埔鹽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於上述時間准予核發畜牧設施或農業產銷設施或農舍之建照、使照之時間【其中附件甲之三之陳賜玲部分,並未見有申請及核發農舍使照資料】,均係在94年9月間迄96年1月21日之期間內;對照被告高秋明負責審核事實欄參、所示各該業主(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之時間則均係在91年11月間至94年6月間之期間內(詳事實欄參所述),顯示被告高秋明於上開94年9月間迄96年1月間之期間,雖仍在建設課,然已因職務調動,而未再負責審核都市計畫項目【包括都市計畫外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核發、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物管理(按:應包括負責建築物工程監工、違章建築之查報、農舍、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之事務(即改為負責工商管理事項),上述都市計畫項目之審核事務應已改由建設課課員陳昌茂負責主管審核,是埔鹽鄉公所審核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業主之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事務,當均非屬被告高秋明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應可認定。
⑷由附表三編號⒘、附表四所示上開各卷宗資料可知,陳昌茂
係以建設課課員身分審核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各該業主上開申請案件,核其職位職稱與被告高秋明相同,被告高秋明復非建設課課長或陳昌茂之上級長官或上級機關人員,與陳昌茂無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監督陳昌茂之權限,且其當時負責主管之業務與陳昌茂不同,乃互無干涉,復難認其有何「職權」或身分之機會得在陳昌茂或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審核、覆核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各該業主上開申請案時影響其等之判斷決定,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秋明曾有利用其身分或何「職權」之機會,對陳昌茂或王志倫發揮何影響力,是以,姑不論上開各業主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是否僅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或農舍之名,實際欲在其等農牧用地上作違法目的使用(該等業主申請畜牧設施或農舍之用地,均係農牧用地,僅能作農牧使用,此有上開卷宗證物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扣案可證),均僅係被告高秋明在外兼差為人代辦是類業務是否適當之問題,殆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餘地,且既被告高秋明無成立該等罪之餘地,被告張世彰及被告黃珮瑛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亦難成立上開二罪。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林育如、周又鳳之證述(其等或證述曾受被告高秋明之託,或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或證述曾受被告之託代為繪製相關建物圖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高秋明有對埔鹽鄉公所審核上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務有主管監督權限或有何影響力,揆諸前述說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涉有上開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難憑以認定其等成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
⒌綜上所陳,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高秋明、張世
彰、黃珮瑛有罪之證明,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就附表六編號⒈所示部份;被告黃珮瑛就附表六編號⒊所示部份為有罪之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部份),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六編號⒈所示部分【被訴者:被告高秋明】:
⒈訊據被告高秋明坦認於審核核發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
予附表六編號⒈所示各該業主(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時,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審查表上,擬具准予給照、核符規定,或准予給照,先行動工罰鍰0元等內容(其在各審查表上擬具之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附件甲之三各該部份所述,於此及以下均不予詳述),並有各該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⒗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之該等審查表扣案可證。
⒉惟查,觀諸被告高秋明於該等審查表之擬具之各內容,均僅
係其對所承辦事務實質審核、判斷後所下之決定(結論),雖該等判斷、決定或意見,有違背法令之情(指審核業主符合規定而違法准予給照《即違法准予核發建照、使照》、違法不予科處先行動工罰鍰等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之甲至庚所述),然此僅係其犯如事實欄參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所做之違背法令之決定,應僅有判斷其作此決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其有無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係屬二事。是就其於審查表上填載准予給照,先行動工罰鍰0元等內容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當難論以其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以此部份,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高秋明有罪之心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高秋明此部份行為係為遂行其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目的,倘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被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處起訴高秋明此部分罪名及其他被訴之對於主管圖利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六編號⒉所示部分【被訴者:被告張世彰】:
訊據被告張世彰坦認提供獸醫師證書予被告高秋明檢附以為附表六編號⒉所示業主代辦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呈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獸醫師證書,不知道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是要作違法目的使用,伊提供獸醫師證書係要等到業主真正畜牧時,伊才與提供業主獸醫師之服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世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予被告高秋明檢附以為附表六編號⒉所示業主代辦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呈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主要論據。然查,觀諸附表六編號⒉所示各該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卷宗證物(參附表三編號⒉至⒋、⒎、⒏、⒒至⒕、⒗所示卷宗證物),與被告張世彰有關者僅有被告張世彰提供之獸醫師證書,並無其他資料係被告張世彰所提供或填載。依卷附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及特約獸醫師(下稱獸醫師)之主要工作內容,該府函覆以其等主要工作內容及服務應如檢附之空白「彰化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所示,並檢附彰化縣畜牧場獸醫師管理要點供本院參酌(見原審卷三第88至94頁),經審視該等合約書及管理要點,均指出獸醫師依法及合約書上應負之職責主要在於監督並掌握畜牧場之禽畜衛生管理、疫苗注射及疫情通報等防疫工作、監督畜牧場抗生素、麻醉藥及生物藥品與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適當使用及將該等內容登錄於診療紀錄下、發現法定動物傳染病時之通報及施行診斷、治療檢驗之登錄、指導畜牧場填寫疫苗使用、斃死禽畜數量及處理情形之報表、協助配合政府防疫宣導措施施行等事項,而核諸上開獸醫師之權責事項均僅係在畜牧場實際畜養禽畜之後,始能為之,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予被告高秋明檢附以為上開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該等業主均尚未實際興建畜牧設施及畜養任何禽畜,且依法亦不能在尚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前畜養禽畜經營畜牧場,是尚難單從被告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即當然推斷被告張世彰必然知悉該等業主將不欲實際從事畜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世彰僅提供獸醫師證書,除經業主告知或被告高秋明告知之外,可從何處調查知悉該等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是要作違法目的使用,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業主及被告高秋明有對被告張世彰陳明其等之違法情形(均僅係假借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欲作違法目的使用)。綜上所陳,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作為被告張世彰就附表六編號⒉所示部分係有罪之證明,乃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張世彰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張世彰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詳見事實欄參之十所述),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六編號⒉、⒊所示部分【⑴附表六編號⒉所示業
主蔡裕部份〔被訴者:被告張世彰〕;⑵附表六編號⒊所示業主黃彩部份〔被訴者:被告黃珮瑛〕;⑶附表六編號⒉
、⒊所示業主王柏滄部份〔被訴者:被告張世彰、黃珮瑛〕】:
⒈訊據被告張世彰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受託為附表六編號⒉所示業主蔡裕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亦未於該案中提供獸醫師證書(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予被告高秋明檢附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該案與其無關;且伊亦沒有為附表六編號⒊所示業主王柏滄代辦申請農舍之建照、使照,該案與其無關等情。被告黃珮瑛坦認曾同意被告高秋明以其名義從事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等情,辯稱:被告高秋明係要伊出具名義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代辦人,伊不認識業主,未與業主接洽,不知道被告高秋明如何處理申請事宜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張世彰、黃珮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張世彰承認曾受被告高秋明之託,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⒎、⒑至⒕、⒗所示業主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提供獸醫師證書,及曾受被告高秋明之託,為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業主代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宜等情;②被告黃珮瑛曾坦認曾為人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或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案件等情,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⒐、⒑、⒗所示卷宗證物。
⒊經查:
⑴被告張世彰被訴犯附表六編號⒉所示其中之業主蔡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⒐《事實欄參之九所述部分》:
此部分業主蔡裕係委託被告高秋明為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下稱所有申請事宜),並由被告高秋明為其全權代辦,並代為書寫填載相關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且係以被告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後,再由被告高秋明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由被告高秋明審核核發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予業主蔡裕等事實,業據被告高秋明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裕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⒐所示卷宗證物可證,經審視該等卷宗證物資料,可知本件所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所檢附之資料均與被告張世彰無涉(提供獸醫師證書以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係獸醫師王金閔,並非被告張世彰;畜牧場代辦申請書上記載之受委任人係被告黃珮瑛,亦非被告張世彰),被告張世彰辯以本件與其無關,應為可信。本件應僅被告高秋明單獨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珮瑛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幫助犯,核與被告張世彰無涉,又本院認定被告高秋明、黃珮瑛上開犯行之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之丙之二之㈣之⒎及理由欄貳之庚所述。
⑵被告張世彰、黃珮瑛被訴均犯附表六編號⒗所示其中之業
主王柏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事實欄參之十六㈡所述部分》:
此部分業主王柏滄係委託吳啟志為其代辦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由吳啟志為其全權代辦(被告高秋明並未代辦),並代為書寫填載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農舍建照、使照,嗣由被告高秋明審核違法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予業主王柏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認定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之己所述(被告高秋明除否認其本件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係違法外,其餘供述均核與證人吳啟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⒗⑤⑥所示卷宗證物可證,經審視該等卷宗證物資料,可知本件所有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所檢附之資料均與被告張世彰、黃珮瑛無涉,並無何資料明顯可見係被告張世彰、黃珮瑛所填載,足徵本件應與被告張世彰、黃珮瑛無涉,難認被告張世彰、黃珮瑛有何參與被告高秋明之違法核發農舍建照、使照之犯行,或對被告高秋明該等違法犯行有何施以助力,是尚難認被告張世彰、黃珮瑛就此部分有成立犯罪。
⑶被告黃珮瑛被訴犯附表六編號⒉所示其中之業主黃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⒑《事實欄參之十所述部分》:
此部分業主黃彩及其夫蕭旭烝係委託賴如龍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賴如龍再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高秋明再轉而委託被告張世彰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代為填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等申請資料;至畜牧設施建照、使照部分,則係由賴如龍代辦申請並填載各項申請書等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認定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之丁所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⒑所示卷宗證物資料可證,經審視該等卷宗證物資料,可知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檢附之代辦申請書上記載之受委任人係被告張世彰,並非被告黃珮瑛;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申請書上筆跡亦明顯可見並非被告黃珮瑛所書寫(應係賴如龍自行填載,認定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之丁所述),所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資料均與被告黃珮瑛無涉,難認被告黃珮瑛有何參與賴如龍及被告高秋明、張世彰此部分之違法犯行,或對其等違法犯行有何施以助力,是尚難認被告黃珮瑛此部分有成立犯罪,被告黃珮瑛雖曾於偵訊中坦認為實際代辦人,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該等偵訊中之自白係為被告高秋明擔罪(詳如理由欄貳之庚所述),於本院之自白又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與真實相符,是尚難單憑其就本件為認罪表示即遽科以其罪責。
⒋綜上所陳,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既難認⑴被告張世彰有何附
表六編號⒉所示犯行;⑵被告黃珮瑛有何附表六編號⒊所示犯行,且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能證明被告張世彰、黃珮瑛涉有何上開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世彰、黃珮瑛上開部份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上開部份與被告張世彰、黃珮瑛前揭各被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編│行│幫│業│系爭農│①業主與│業│實│何│①向埔鹽鄉│①向埔鹽鄉│①向埔鹽鄉│高秋明單獨或│①埔鹽鄉公│起訴││號│為│助│主│地地號│ 何人接│主│際│人│ 公所農業│ 公所申請│ 公所申請│與其共犯共同│ 所定期查│書犯││ │人│犯│ │及面積│ 洽代辦│假│違│提│ 課申請畜│ 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犯對於主管事│ 察時間 │罪事││ │(│(│ │(均在│ 事宜 │借│法│供│ 牧設施容│ 時間 │ 時間 │務圖利罪所獲│②彰化縣政│實欄││ │共│名│ │彰化縣│②委託代│申│使│獸│ 許使用時│②埔鹽鄉公│②埔鹽鄉公│得之不法利益│ 府發函廢│ ││ │犯│義│ │埔鹽鄉│ 辦日期│請│用│醫│ 間 │ 所准予給│ 所准予給│(即高秋明或│ 止許可日│ ││ │)│代│ │) │③委託代│名│目│師│②彰化縣政│ 照建築之│ 照使用之│與其共犯之所│ 期及函文│ ││ │ │辦│ │ │ 辦之代│義│的│證│ 府發函同│ 日期及函│ 日期及函│得財物) │③埔鹽鄉公│ ││ │ │人│ │ │ 價(委│ │ │書│ 意容許使│ (稿)文 │ (稿)文 │(新臺幣) │ 所定期查│ ││ │ │)│ │ │ 託代辦│ │ │或│ 用之時間│ 號及建照│ 號及使用│ │ 察時,發│ ││ │ │ │ │ │ 費用)│ │ │獸│ 及函文文│ 執照 │ 執照 │ │ 現現場之│ ││ │ │ │ │ │ │ │ │醫│ 號 │ │ │ │ 使用狀況│ ││ │ │ │ │ │ │ │ │科│ │ │ │ │(廢止許可│ ││ │ │ │ │ │ │ │ │系│ │ │ │ │ 之原因均│ ││ │ │ │ │ │ │ │ │畢│ │ │ │ │ 是現場未│ ││ │ │ │ │ │ │ │ │業│ │ │ │ │ 依原核准│ ││ │ │ │ │ │ │ │ │證│ │ │ │ │ 內容使用│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④彰化縣政│ ││ │ │ │ │ │ │ │ │ │ │ │ │ │ 府函裁處│ ││ │ │ │ │ │ │ │ │ │ │ │ │ │ 罰鍰及限│ ││ │ │ │ │ │ │ │ │ │ │ │ │ │ 期恢復原│ ││ │ │ │ │ │ │ │ │ │ │ │ │ │ 狀之時間│ │├─┼─┼─┼─┼───┼────┼─┼─┼─┼─────┼─────┼─────┼──────┼─────┼──┤│⒈│高│無│施│和平段│①高秋明│自│工│無│①無 │①93年3月1│①93年3月 │2萬,8053元 │無 │ 三 ││ │秋│ │漢│1112地│ │用│廠│ │②無 │ 日 │ 16日 │ │ │ 、 ││ │明│ │義│號( │②92年11│農│兼│ │ │②93年3月2│②93年3月 │ │ │(一)││ │ │ │ │2528平│ 、12月│舍│住│ │ │ 日鹽鄉建│ 19日鹽鄉│ │ │ 施 ││ │ │ │ │方公尺│ 間某日│ │家│ │ │ 字第0930│ 建字第09│ │ │ 漢 ││ │ │ │ │) │③3萬元 │ │ │ │ │ 002271號│ 00000000│ │ │ 義 ││ │ │ │ │ │ │ │ │ │ │ 函(稿) │ 號函(稿 │ │ │ ││ │ │ │ │ │ │ │ │ │ │、(93)彰鹽│ ) │ │ │ ││ │ │ │ │ │ │ │ │ │ │ 鄉建字第│ │ │ │ ││ │ │ │ │ │ │ │ │ │ │ 2271號 │ │ │ │ │├─┼─┼─┼─┼───┼────┼─┼─┼─┼─────┼─────┼─────┼──────┼─────┼──┤│⒉│高│黃│巫│南興段│①高秋明│畜│住│張│①93年1月 │①93年4月8│①94年4月4│7萬9,990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碧│1434地│ │牧│家│世│ 27日 │ 日第1 次│ 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純│號( │②93年1 │設│ │彰│②93年3月2│ 申請;93│②94年4月 │ │ 20日府農│(三)││ │ │ │ │1163平│ 月27日│施│ │ │ 日府農畜│ 年12月6 │ 15日鹽鄉│ │ 畜字第09│ 巫 ││ │ │ │ │方公尺│ 之前某│(│ │ │ 字第0930│ 日第2 次│ 建字第09│ │ 00000000│ 碧 ││ │ │ │ │) │ 日 │肉│ │ │ 017985號│ 申請 │ 00000000│ │ 號函廢止│ 純 ││ │ │ │ │ │ │雞│ │ │ 函 │(第2次申 │ 號函(稿)│ │ 許可 │ ││ │ │ │ │ │③8萬5千│舍│ │ │ │請有檢附建│、(94)鹽鄉│ │③現場為3 │ ││ │ │ │ │ │ 元 │)│ │ │ │築師相關簽│ 建字第34│ │ 層樓住宅│ ││ │ │ │ │ │ (包括│ │ │ │ │證資料) │ 09號 │ │④97年4月 │ ││ │ │ │ │ │ 高秋明│ │ │ │ │ │ │ │ 14日 │ ││ │ │ │ │ │ 給張世│ │ │ │ │ │ │ │ │ ││ │ │ │ │ │ 彰提供│ │ │ │ │②93年4月 │ │ │ │ ││ │ │ │ │ │ 獸醫師│ │ │ │ │ 13日鹽鄉│ │ │ │ ││ │ │ │ │ │ 簽證之│ │ │ │ │ 建字第09│ │ │ │ ││ │ │ │ │ │ 代價2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萬5千 │ │ │ │ │ 號函 ( │ │ │ │ ││ │ │ │ │ │ 元) │ │ │ │ │ 稿);93 │ │ │ │ ││ │ │ │ │ │ │ │ │ │ │ 年12月7 │ │ │ │ ││ │ │ │ │ │ │ │ │ │ │ 日鹽鄉建│ │ │ │ ││ │ │ │ │ │ │ │ │ │ │ 字第0930│ │ │ │ ││ │ │ │ │ │ │ │ │ │ │ 013669號│ │ │ │ ││ │ │ │ │ │ │ │ │ │ │ 函 (稿) │ │ │ │ ││ │ │ │ │ │ │ │ │ │ │ 、(93) │ │ │ │ ││ │ │ │ │ │ │ │ │ │ │ 鹽鄉建字│ │ │ │ ││ │ │ │ │ │ │ │ │ │ │ 第13669 │ │ │ │ ││ │ │ │ │ │ │ │ │ │ │ 號 │ │ │ │ │├─┼─┼─┼─┼───┼────┼─┼─┼─┼─────┼─────┼─────┼──────┼─────┼──┤│⒊│高│黃│巫│三省段│①吳啟志│畜│工│張│①92年9月2│①92年10月│①92年11月│44萬0,593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耀│495、 │ │牧│廠│世│ 日 │ 13日 │ 24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成│496地 │②92年8 │設│倉│彰│②92年10月│②92年10月│②92年11月│ │ 21日府農│(五)││ │、│ │ │號(陳│ 月25日│施│庫│ │ 3日府農 │ 15日鹽鄉│ 28日鹽鄉│ │ 畜字第09│ 巫 ││ │吳│ │ │清風所│ 之前某│(│ │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耀 ││ │啟│ │ │有,各│ 日 │蛋│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成 ││ │志│ │ │為2000│ │雞│ │ │ 號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 │ │ │ │、2100│③46萬 │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為金│ ││ │ │ │ │平方公│1274元 │)│ │ │ │ 鄉建字第│ │ │ 平陽實業│ ││ │ │ │ │尺) │ │ │ │ │ │ 11200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註:業│ │ │ │ │ │ │ │④97年4月 │ ││ │ │ │ │ │主以46萬│ │ │ │ │ │ │ │ 14日 │ ││ │ │ │ │ │1274元委│ │ │ │ │ │ │ │ │ ││ │ │ │ │ │託吳啟志│ │ │ │ │ │ │ │ │ ││ │ │ │ │ │代辦,吳│ │ │ │ │ │ │ │ │ ││ │ │ │ │ │啟志以其│ │ │ │ │ │ │ │ │ ││ │ │ │ │ │中之13萬│ │ │ │ │ │ │ │ │ ││ │ │ │ │ │萬1772元│ │ │ │ │ │ │ │ │ ││ │ │ │ │ │元,再委│ │ │ │ │ │ │ │ │ ││ │ │ │ │ │託高秋明│ │ │ │ │ │ │ │ │ ││ │ │ │ │ │代辦畜牧│ │ │ │ │ │ │ │ │ ││ │ │ │ │ │設施容許│ │ │ │ │ │ │ │ │ ││ │ │ │ │ │使用及畜│ │ │ │ │ │ │ │ │ ││ │ │ │ │ │牧設施使│ │ │ │ │ │ │ │ │ ││ │ │ │ │ │用執照之│ │ │ │ │ │ │ │ │ ││ │ │ │ │ │申請部分│ │ │ │ │ │ │ │ │ ││ │ │ │ │ │,高秋明│ │ │ │ │ │ │ │ │ ││ │ │ │ │ │乃以其中│ │ │ │ │ │ │ │ │ ││ │ │ │ │ │之2 萬元│ │ │ │ │ │ │ │ │ ││ │ │ │ │ │支付張世│ │ │ │ │ │ │ │ │ ││ │ │ │ │ │彰提供獸│ │ │ │ │ │ │ │ │ ││ │ │ │ │ │醫師簽證│ │ │ │ │ │ │ │ │ ││ │ │ │ │ │之代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高│黃│吳│永昌段│①高秋明│畜│倉│張│①92年11月│①92年12月│①93年12月│4萬4,532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維│1593地│②92年11│牧│庫│世│ 13日 │ 24日 │ 14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田│號( │ 月13日│設│及│彰│②92年12月│②92年12月│②93年12月│ │ 20日府農│(六)││ │ │ │ │674平 │ 之前某│施│住│ │ 22日府農│ 25日鹽鄉│ 16日鹽鄉│ │ 畜字第09│ 吳 ││ │ │ │ │方公尺│ 日 │(│家│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維 ││ │ │ │ │) │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田 ││ │ │ │ │ │ │雞│ │ │ 號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⒈ ││ │ │ │ │ │③5萬元 │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為3 │永 ││ │ │ │ │ │ (包括│)│ │ │ │ 鄉建字第│ │ │ 層樓住宅│昌 ││ │ │ │ │ │ 高秋明│ │ │ │ │ 14357號 │ │ │④97年5月5│段 ││ │ │ │ │ │ 給張世│ │ │ │ │ │ │ │ 日 │1593││ │ │ │ │ │ 彰提供│ │ │ │ │ │ │ │ │地 ││ │ │ │ │ │ 獸醫師│ │ │ │ │ │ │ │ │號 ││ │ │ │ │ │ 證書之│ │ │ │ │ │ │ │ │ ││ │ │ │ │ │ 代價5 │ │ │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⒌│高│黃│施│南興段│①高秋明│畜│倉│呂│①92年5月 │①92年7月 │①92年8月 │1萬8,658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並│1262地│②92年5 │牧│庫│國│ 26日 │ 18日 │ 29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江│號( │ 月26日│設│ │宏│②92年7月 │②92年7月 │②92年9月4│ │ 21日府農│(七)││ │ │ │ │1665平│ 之前某│施│ │ │ 16日府農│ 25日鹽鄉│ 日鹽鄉建│ │ 畜字第09│ 施 ││ │ │ │ │方公尺│ 日 │(│ │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字第0920│ │ 00000000│ 並 ││ │ │ │ │) │③2萬元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9448號│ │ 號函廢止│ 江 ││ │ │ │ │ │ │羊│ │ │ 號函(誤│ 號函(稿)│ 函(稿) │ │ 許可 │ ││ │ │ │ │ │ │舍│ │ │ 載雞舍)│、(92)彰鹽│ │ │③現場為倉│ ││ │ │ │ │ │ │)│ │ │ ,以92年│ 鄉建字第│ │ │ 庫 │ ││ │ │ │ │ │ │ │ │ │ 8月7日府│ 7830號 │ │ │④97年4月 │ ││ │ │ │ │ │ │ │ │ │ 農畜字第│ │ │ │ 14日 │ ││ │ │ │ │ │ │ │ │ │ 第092014│ │ │ │ │ ││ │ │ │ │ │ │ │ │ │ 4985號函│ │ │ │ │ ││ │ │ │ │ │ │ │ │ │ 更正 │ │ │ │ │ │├─┼─┼─┼─┼───┼────┼─┼─┼─┼─────┼─────┼─────┼──────┼─────┼──┤│⒍│高│黃│蔡│南興段│①高秋明│畜│工│蔡│①92年6月2│①92年7月 │①92年10月│7萬4,805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錦│1292地│②92年6 │牧│廠│筱│ 日 │ 18日 │ 23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文│號( │ 月2日 │設│ │蓓│②92年7月 │②92年7月 │②92年10月│ │ 21日府農│(九)││ │ │ │、│1545平│ 之前某│施│ │ │ 16日府農│ 24日鹽鄉│ 28日鹽鄉│ │ 畜字第09│ 蔡 ││ │ │ │蔡│方公尺│ 日 │(│ │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錦 ││ │ │ │錦│) │③8萬元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文 ││ │ │ │東│ │ │雞│ │ │ 號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 │ │ │ │ │ │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供崧│ ││ │ │ │ │ │ │)│ │ │ │ 鄉建字第│ │ │ 宏貿易有│ ││ │ │ │ │ │ │ │ │ │ │ 7828號 │ │ │ 限公司廠│ ││ │ │ │ │ │ │ │ │ │ │ │ │ │ 房使用 │ ││ │ │ │ │ │ │ │ │ │ │ │ │ │③97年4月 │ ││ │ │ │ │ │ │ │ │ │ │ │ │ │ 14日 │ │├─┼─┼─┼─┼───┼────┼─┼─┼─┼─────┼─────┼─────┼──────┼─────┼──┤│⒎│高│黃│鍾│成功段│①高秋明│畜│工│張│①93年6月1│①93年8月 │①94年5月 │3萬635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玉│1734地│②93年6 │牧│廠│世│ 日申辦、│ 10日、93│ 16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嬌│號( │ 月1日 │設│廠│彰│ 94年1月6│ 年10月21│②94年5月 │ │ 20日府農│(十)││ │ │ │ │1249平│ 之前某│施│房│ │ 日申請延│ 日 │ 19日鹽鄉│ │ 畜字第09│ 鍾 ││ │ │ │ │方公尺│ 日 │(│及│ │ 展 │②93年8月 │ 建字第09│ │ 00000000│ 玉 ││ │ │ │ │) │③5萬 │肉│倉│ │②93年7月6│ 13日鹽鄉│ 00000000│ │ 號函廢止│ 嬌 ││ │ │ │ │ │ 元 │雞│庫│ │ 日府農畜│ 建字第09│ 號函(稿)│ │ 許可 │ ││ │ │ │ │ │ (包括 │舍│ │ │ 字第0930│ 00000000│、(94)彰鹽│ │③現場供謙│ ││ │ │ │ │ │ 高秋明│)│ │ │ 106376號│ 號函(稿)│ 鄉建字第│ │ 鎰實業股│ ││ │ │ │ │ │ 給張世│ │ │ │ 函同意、│ ;93年10│ 5089號 │ │ 份有限公│ ││ │ │ │ │ │ 彰提供│ │ │ │ 94年2月1│ 月22日鹽│ │ │ 司廠房及│ ││ │ │ │ │ │ 獸醫師│ │ │ │ 日府農畜│ 鄉建字第│ │ │ 倉庫使用│ ││ │ │ │ │ │ 證書之│ │ │ │ 字第0940│ 00000000│ │ │④97年4月 │ ││ │ │ │ │ │ 代價5 │ │ │ │ 006451號│ 39號函 (│ │ │ 14日 │ ││ │ │ │ │ │ 千元)│ │ │ │ 函同意延│ 稿)准予 │ │ │ │ ││ │ │ │ │ │ │ │ │ │ 展 │ 變更建照│ │ │ │ ││ │ │ │ │ │ │ │ │ │ │ 設計、 │ │ │ │ ││ │ │ │ │ │ │ │ │ │ │ (93)彰鹽│ │ │ │ ││ │ │ │ │ │ │ │ │ │ │ 鄉建字第│ │ │ │ ││ │ │ │ │ │ │ │ │ │ │ 8956號 │ │ │ │ │├─┼─┼─┼─┼───┼────┼─┼─┼─┼─────┼─────┼─────┼──────┼─────┼──┤│⒏│高│黃│陳│成功段│①高秋明│畜│因│王│①92年11月│①92年12月│無 │4萬7,858元 │無 │ 三 ││ │秋│珮│勝│1875地│②92年11│牧│故│金│ 13日 │ 24日 │ │ │ │ 、 ││ │明│瑛│雄│號( │ 月13日│設│未│閔│②92年12月│②92年12月│ │ │ │(十 ││ │ │ │ │1535平│ 之前某│施│建│ │ 22日府農│ 25日鹽鄉│ │ │ │二) ││ │ │ │ │方公尺│ 日 │(│造│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 │ │ 陳 ││ │ │ │ │,容許│③5萬元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 │ │ 勝 ││ │ │ │ │使用 │ │雞│ │ │ 號函 │ 號函(稿)│ │ │ │ 雄 ││ │ │ │ │1096平│ │舍│ │ │ │、(92)鹽鄉│ │ │ │ ( ││ │ │ │ │方公尺│ │)│ │ │ │ 建字第43│ │ │ │第1 ││ │ │ │ │) │ │ │ │ │ │ 58號 │ │ │ │次申││ │ │ │ │ │ │ │ │ │ │ │ │ │ │請即││ │ │ │ │ │ │ │ │ │ │ │ │ │ │92年││ │ │ │ │ │ │ │ │ │ │ │ │ │ │間申││ │ │ │ │ │ │ │ │ │ │ │ │ │ │請部││ │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⒐│高│黃│蔡│成功段│①高秋明│畜│工│王│①91年11月│①92年2月 │①92年8月 │13萬5,479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裕│1777地│②91年11│牧│廠│金│ 14日 │ 12日 │ 12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 │號( │ 月14日│設│廠│閔│②91年12月│②92年2月 │②92年8月 │ │ 21日府農│(十 ││ │ │ │ │2488平│ 之前某│施│房│ │ 20日府農│ 17日鹽鄉│ 15日鹽鄉│ │ 畜字第09│三) ││ │ │ │ │方公尺│ 日 │(│ │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蔡 ││ │ │ │ │) │③15萬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裕 ││ │ │ │ │ │7215元 │雞│ │ │ 0號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 │ │ │ │ │ │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為欣│ ││ │ │ │ │ │ │)│ │ │ │ 鄉建字第│ │ │ 翔手套有│ ││ │ │ │ │ │ │ │ │ │ │ 1567號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④97年4月 │ ││ │ │ │ │ │ │ │ │ │ │ │ │ │ 14日 │ │├─┼─┼─┼─┼───┼────┼─┼─┼─┼─────┼─────┼─────┼──────┼─────┼──┤│⒑│高│無│黃│三省段│①賴如龍│畜│工│張│①92年5月8│①92年6月 │①92年10月│15萬7,748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 │彩│494地 │②92年5 │牧│廠│世│ 日 │ 24日 │ 20日 │ │②96年12月│ 、 ││ │明│ │、│號( │ 月8日 │設│廠│彰│②92年6月 │②92年7月1│②92年10月│ │ 21日府農│(十 ││ │、│ │ │1219平│ 之前某│施│房│(│ 19日府農│ 日鹽鄉建│ 28日鹽鄉│ │ 畜字第09│六) ││ │張│ │蕭│方公尺│ 日 │(│ │張│ 畜字第09│ 字第0920│ 建字第09│ │ 00000000│ 黃 ││ │世│ │旭│) │③16萬2 │肉│ │世│ 00000000│ 006681號│ 00000000│ │ 號函廢止│ 彩 ││ │彰│ │烝│ │千元 │雞│ │彰│ 號函 │ 函(稿) │ 號函(稿)│ │ 許可 │ ││ │、│ │ │ │(註: │舍│ │並│ │、(92)彰鹽│、(92)彰鹽│ │③現場供晉│ ││ │賴│ │ │ │業主以16│)│ │兼│ │ 鄉建字第│ 鄉建字第│ │ 茂企業社│ ││ │如│ │ │ │萬2 千元│ │ │任│ │ 6681號 │ 00000000│ │ 使用 │ ││ │龍│ │ │ │委託賴如│ │ │申│ │ │ 18號 │ │④97年4月 │ ││ │ │ │ │ │龍,賴如│ │ │請│ │ │ │ │ 14日 │ ││ │ │ │ │ │龍以其中│ │ │畜│ │ │ │ │ │ ││ │ │ │ │ │之4 萬5 │ │ │牧│ │ │ │ │ │ ││ │ │ │ │ │千元委託│ │ │設│ │ │ │ │ │ ││ │ │ │ │ │高秋明代│ │ │施│ │ │ │ │ │ ││ │ │ │ │ │辦申請畜│ │ │代│ │ │ │ │ │ ││ │ │ │ │ │牧設施容│ │ │辦│ │ │ │ │ │ ││ │ │ │ │ │許使用部│ │ │人│ │ │ │ │ │ ││ │ │ │ │ │分,高秋│ │ │)│ │ │ │ │ │ ││ │ │ │ │ │明再以其│ │ │ │ │ │ │ │ │ ││ │ │ │ │ │中之2 萬│ │ │ │ │ │ │ │ │ ││ │ │ │ │ │5 千元為│ │ │ │ │ │ │ │ │ ││ │ │ │ │ │代價,委│ │ │ │ │ │ │ │ │ ││ │ │ │ │ │託張世彰│ │ │ │ │ │ │ │ │ ││ │ │ │ │ │提供獸醫│ │ │ │ │ │ │ │ │ ││ │ │ │ │ │師證書及│ │ │ │ │ │ │ │ │ ││ │ │ │ │ │代辦申請│ │ │ │ │ │ │ │ │ ││ │ │ │ │ │畜牧設施│ │ │ │ │ │ │ │ │ ││ │ │ │ │ │容許使用│ │ │ │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⒒│高│黃│梁│和平段│①高秋明│畜│工│張│①93年3月1│①93年4月6│①93年7月 │20萬6,480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瑞│952地 │②93年3 │牧│廠│世│ 日 │ 日 │ 14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彬│號( │ 月1日 │設│ │彰│②93年4月2│②93年4月8│②93年7月 │ │ 20日府農│(十 ││ │ │ │ │3630平│ 之前某│施│ │ │ 日府農畜│ 日鹽鄉建│ 16日鹽鄉│ │ 畜字第09│七) ││ │ │ │ │方公尺│ 日 │(│ │ │ 字第0930│ 字第0930│ 建字第09│ │ 00000000│ 梁 ││ │ │ │ │) │③22萬元│肉│ │ │ 041030號│ 003776號│ 00000000│ │ 號函廢止│ 瑞 ││ │ │ │ │ │ (包括│雞│ │ │ 函 │ 函(稿) │ 號函(稿)│ │ 許可 │ 斌 ││ │ │ │ │ │ 高秋明│舍│ │ │ │、(93)彰鹽│ │ │③現場為木│ ││ │ │ │ │ │ 給張世│)│ │ │ │ 鄉建字第│ │ │ 材加工廠│ ││ │ │ │ │ │ 彰提供│ │ │ │ │ 3776號 │ │ │④97年5月5│ ││ │ │ │ │ │ 獸醫師│ │ │ │ │ │ │ │ 日 │ ││ │ │ │ │ │ 證書之│ │ │ │ │ │ │ │ │ ││ │ │ │ │ │ 代價5 │ │ │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⒓│高│黃│劉│和平段│①高秋明│畜│工│張│①92年11月│①92年12月│①94年6月 │7萬7,714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連│1816-3│②92年11│牧│廠│世│ 13日 │ 23日 │ 27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賜│地號(│ 月13日│設│兼│彰│②92年12月│②92年12月│②94年6月 │ │ 20日府農│(十 ││ │ │ │ │1798平│ 之前某│施│住│ │ 24日府農│ 30日鹽鄉│ 29日鹽鄉│ │ 畜字第09│九) ││ │ │ │ │方公尺│ 日 │(│家│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劉 ││ │ │ │ │) │③8萬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連 ││ │ │ │ │ │ 2457元│雞│ │ │ 號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賜 ││ │ │ │ │ │ (包括│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為3 │ ││ │ │ │ │ │ 高秋明│)│ │ │ │ 鄉建字第│ │ │ 層住宅 │ ││ │ │ │ │ │ 給張世│ │ │ │ │ 14315號 │ │ │④97年5月5│ ││ │ │ │ │ │ 彰提供│ │ │ │ │ │ │ │ 日 │ ││ │ │ │ │ │ 獸醫師│ │ │ │ │ │ │ │ │ ││ │ │ │ │ │ 證書之│ │ │ │ │ │ │ │ │ ││ │ │ │ │ │ 代價5 │ │ │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高│黃│黃│成功段│①高秋明│畜│工│張│①92年6月 │①92年8月 │①92年10月│3萬1,374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文│814地 │②92年6 │牧│廠│世│ 26日 │ 14日 │ 23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讀│號( │ 月26日│設│ │彰│②92年8月5│②92年8月 │②92年10月│ │ 20日府農│(二 ││ │ │ │ │2266平│ 之前某│施│ │ │ 日府農畜│ 18日鹽鄉│ 28日鹽鄉│ │ 畜字第09│十一││ │ │ │ │方公尺│ 日 │(│ │ │ 字第0920│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 │ │ │ │) │③3萬 │肉│ │ │ 145121號│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黃 ││ │ │ │ │ │ 3千元 │雞│ │ │ 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文 ││ │ │ │ │ │ (包括│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供文│ 讀 ││ │ │ │ │ │ 高秋明│)│ │ │ │ 鄉建字第│ │ │ 誠企業社│ ││ │ │ │ │ │ 給張世│ │ │ │ │ 8868號 │ │ │ 工廠使用│ ││ │ │ │ │ │ 彰提供│ │ │ │ │ │ │ │④97年4月 │ ││ │ │ │ │ │ 獸醫師│ │ │ │ │ │ │ │ 14日 │ ││ │ │ │ │ │ 證書之│ │ │ │ │ │ │ │ │ ││ │ │ │ │ │ 代價5 │ │ │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高│黃│翁│光明段│①高秋明│畜│工│張│①92年5月 │①92年7月 │①92年12月│24萬5,880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德│1880地│②92年5 │牧│廠│世│ 26日 │ 18日 │ 5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彬│號(其│ 月26日│設│兼│彰│②92年7月 │②92年7月 │②92年12月│ │ 20日府農│(二 ││ │ │ │ │兄翁志│ 之前某│施│住│ │ 16日府農│ 29日鹽鄉│ 11日鹽鄉│ │ 畜字第09│十四││ │ │ │ │郎所有│ 日 │(│家│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 │ │ │ │,2130│③26萬元│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翁 ││ │ │ │ │平方公│(包括高│雞│ │ │ 號函 │ 號函(稿)│ 號函(稿)│ │ 許可 │ 德 ││ │ │ │ │尺) │秋明給張│舍│ │ │ │、(92)彰鹽│ │ │③現場為3 │ 彬 ││ │ │ │ │ │世彰提供│)│ │ │ │ 鄉建字第│ │ │ 層樓住宅│ ││ │ │ │ │ │獸醫師之│ │ │ │ │ 7829號 │ │ │ 及工廠 │ ││ │ │ │ │ │代價5千 │ │ │ │ │ │ │ │④97年4月 │ ││ │ │ │ │ │元) │ │ │ │ │ │ │ │ 14日 │ │├─┼─┼─┼─┼───┼────┼─┼─┼─┼─────┼─────┼─────┼──────┼─────┼──┤│⒖│高│黃│陳│永昌段│①高秋明│畜│倉│張│①92年10月│①92年12月│①93年1月2│4萬351元 │①96年9月 │ 三 ││ │秋│珮│宏│563地 │②92年10│牧│庫│旭│ 23日第1 │ 30日 │ 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昌│號( │ 月23日│設│ │伶│ 次申請 │②92年12月│②93年1月7│ │ 21日府農│(二 ││ │ │ │ │2059 │ 之前某│施│ │ │(未核准)│ 31日鹽鄉│ 日鹽鄉建│ │ 畜字第09│十五││ │ │ │ │平方公│ 日 │(│ │ │;92年11月│ 建字第09│ 字第0930│ │ 00000000│) ││ │ │ │ │尺) │③5萬元 │肉│ │ │24日第2次 │ 00000000│ 000032號│ │ 號函廢止│ 陳 ││ │ │ │ │ │(依據被│雞│ │ │申請 │ 號函(稿)│ 函(稿) │ │ 許可 │ 宏 ││ │ │ │ │ │告於本院│舍│ │ │ │、彰鹽鄉建│ │ │③現場為倉│ 昌 ││ │ │ │ │ │審理時所│)│ │ │②92年12月│ 字第1460│ │ │ 庫 │ ││ │ │ │ │ │述《見本│ │ │ │ 30日府農│ 1號 │ │ │④97年4月 │ ││ │ │ │ │ │院卷四第│ │ │ │ 畜字第09│ │ │ │ 14日 │ ││ │ │ │ │ │268 頁》│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1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黃│王│南興段│①吳啟志│畜│工│張│①92年7月 │①92年9月 │①93年1月9│16萬6,380元 │①96年9月 │ 三 │││秋│珮│柏│381地 │②92年7 │牧│廠│世│ 18日 │ 25日 │ 日 │ │②96年12月│ 、 ││ │明│瑛│滄│號( │ 月18日│設│ │彰│②92年8月 │②92年10月│②93年1月 │ │ 21日府農│(二 ││ │、│ │ │1892平│ 之前某│施│ │ │ 15日府農│ 1日鹽鄉 │ 16日鹽鄉│ │ 畜字第09│十二││ │吳│ │ │方公尺│ 日 │(│ │ │ 畜字第09│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00000000│) ││ │啟│ │ │) │③17萬 │肉│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號函廢止│ 王 ││ │志│ │ │ │ 7630元│雞│ │ │ 0號函 │ 號函 (稿│ 號函(稿)│ │ 許可 │ 柏 ││ │ │ │ │ │(業主以│舍│ │ │ │ )、 │ │ │③現場為詹│ 滄 ││ │ │ │ │ │17萬7630│)│ │ │ │ (92)彰鹽│ │ │ 水福之金│ 1、││ │ │ │ │ │元委託吳│ │ │ │ │ 鄉建字第│ │ │ 北川實業│申請││ │ │ │ │ │啟志代辦│ │ │ │ │ 10517號 │ │ │ 股份有限│畜牧││ │ │ │ │ │,吳啟志│ │ │ │ │ │ │ │ 公司 │設施││ │ │ │ │ │再以其中│ │ │ │ │ │ │ │④97年4月 │雞舍││ │ │ │ │ │之4 萬 │ │ │ │ │ │ │ │ 14日 │部份││ │ │ │ │ │6220元,│ │ │ │ │ │ │ │ │ ││ │ │ │ │ │委託高秋│ │ │ │ │ │ │ │ │ ││ │ │ │ │ │明代辦畜│ │ │ │ │ │ │ │ │ ││ │ │ │ │ │牧設施容│ │ │ │ │ │ │ │ │ ││ │ │ │ │ │許使用部│ │ │ │ │ │ │ │ │ ││ │ │ │ │ │分,高秋│ │ │ │ │ │ │ │ │ ││ │ │ │ │ │明則以其│ │ │ │ │ │ │ │ │ ││ │ │ │ │ │中之2 萬│ │ │ │ │ │ │ │ │ ││ │ │ │ │ │元支付張│ │ │ │ │ │ │ │ │ ││ │ │ │ │ │世彰提供│ │ │ │ │ │ │ │ │ ││ │ │ │ │ │獸醫師簽│ │ │ │ │ │ │ │ │ ││ │ │ │ │ │證之代價│ │ │ │ │ │ │ │ │ ││ │ │ │ │ │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無│王│同上 │①高秋明│自│工│無│無 │①92年8月4│①93年1月 │無 │無 │ 三 │││秋│ │柏│ │②92年8 │用│廠│ │ │ 日 │ 13日 │ │ │ 、 ││ │明│ │滄│ │ 月4日 │農│辦│ │ │②92年8月 │②93年1月 │ │ │(二 ││ │ │ │ │ │ 之前某│舍│公│ │ │ 8日鹽鄉 │ 16日鹽鄉│ │ │十二││ │ │ │ │ │ 日 │ │室│ │ │ 建字第09│ 建字第09│ │ │) ││ │ │ │ │ │③不詳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王 ││ │ │ │ │ │ │ │ │ │ │ 號函(稿)│ 號函(稿)│ │ │ 柏 ││ │ │ │ │ │ │ │ │ │ │、(92)彰鹽│ │ │ │ 滄 ││ │ │ │ │ │ │ │ │ │ │ 鄉建字第│ │ │ │ 2、││ │ │ │ │ │ │ │ │ │ │ 8454號 │ │ │ │申請││ │ │ │ │ │ │ │ │ │ │ │ │ │ │自用││ │ │ │ │ │ │ │ │ │ │ │ │ │ │農舍││ │ │ │ │ │ │ │ │ │ │ │ │ │ │部份│├─┼─┴─┴─┴───┴────┴─┴─┴─┴─────┴─────┴─────┴──────┴─────┴──┤│⒘│(一)高秋明合計單獨所得財物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⒐⒒至⒖):106 萬1,809元 ││合│ (即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 ││計│(二)高秋明與其共犯賴如龍、張世彰共同所得財物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⒑):15萬7,748元 ││犯│ (即新臺幣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 ││罪│(三)高秋明與其共犯吳啟志共同所得財物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⒊及⒗):60萬6,973元 ││所│ (即新臺幣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得│(四)高秋明上開單獨及與其共犯賴如龍、張世彰、吳啟志共同所得財物金額(附表一編號⒈至⒗):182 萬6,530 元 ││財│ (即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物│ │└─┴──────────────────────────────────────────────────────┘附表二:
┌─┬─┬───┬────┬─┬─┬─┬─────┬─────┬─────┬──────┬─────┬──┐│行│業│系爭農│①業主與│業│實│何│①向埔鹽鄉│①向埔鹽鄉│①向埔鹽鄉│①高秋明向陳│①埔鹽鄉公│起訴││為│主│地地號│ 何人接│主│際│人│ 公所農業│ 公所申請│ 公所申請│姿樺共詐得之│ 所定期查│書犯││人│ │及面積│ 洽代辦│假│違│提│ 課申請畜│ 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金額 │ 察時間 │罪事││ │ │(均在│ 事宜 │借│法│供│ 牧設施容│ 時間 │ 時間 │ │②彰化縣政│實欄││ │ │彰化縣│②委託代│申│使│獸│ 許使用時│②埔鹽鄉公│②埔鹽鄉公│②高秋明向陳│ 府發函廢│ ││ │ │埔鹽鄉│ 辦日期│請│用│醫│ 間 │ 所准予給│ 所准予給│姿樺藉端勒索│ 止許可日│ ││ │ │) │③委託代│名│目│師│②彰化縣政│ 照建築之│ 照使用之│之金額 │ 期及函文│ ││ │ │ │ 辦之代│義│的│證│ 府發函同│ 日期及函│ 日期及函│(新臺幣) │③埔鹽鄉公│ ││ │ │ │ 價(委│ │ │書│ 意容許使│ (稿)文號│(稿)文號│ │ 所定期查│ ││ │ │ │ 託代辦│ │ │或│ 用之時間│ 、建造執│ 、使用執 │ │ 察,發現│ ││ │ │ │ 費用)│ │ │獸│ 及函文文│ 照 │ 照 │ │ 現場使用│ ││ │ │ │ │ │ │醫│ 號 │ │ │ │ 狀況 │ ││ │ │ │ │ │ │科│ │ │ │ │(廢止許可│ ││ │ │ │ │ │ │系│ │ │ │ │ 之原因係│ ││ │ │ │ │ │ │畢│ │ │ │ │ 現場未依│ ││ │ │ │ │ │ │業│ │ │ │ │ 原核准內│ ││ │ │ │ │ │ │證│ │ │ │ │ 容使用)│ ││ │ │ │ │ │ │書│ │ │ │ │④彰化縣政│ ││ │ │ │ │ │ │ │ │ │ │ │ 府函裁處│ ││ │ │ │ │ │ │ │ │ │ │ │ 罰鍰及限│ ││ │ │ │ │ │ │ │ │ │ │ │ 期恢復原│ ││ │ │ │ │ │ │ │ │ │ │ │ 狀之時間│ │├─┼─┼───┼────┼─┼─┼─┼─────┼─────┼─────┼──────┼─────┼──┤│高│陳│義和段│①高秋明│畜│住│張│①94年8月 │①94年10月│①95年2月 │①23萬8716元│①96年9月 │ 三 ││秋│姿│272地 │②94年8 │牧│家│世│ 15日 │ 5 日 │ 6日 │(計算方式詳│②96年12月│ 、 ││明│樺│號( │ 月15日│設│ │彰│②94年9月 │②94年10月│②95年2月 │如事實欄肆、│ 21日府農│(二)││ │ │3104平│ 之前某│施│ │(│ 15日府農│ 12日鹽鄉│ 10日鹽鄉│及理由欄貳、│ 畜字第09│ 陳 ││ │ │方公尺│ 日 │(│ │並│ 畜字第09│ 建字第10│ 建字第13│辛、所述) │ 00000000│ 姿 ││ │ │) │③14萬 │肉│ │兼│ 00000000│ 934號函 │ 17號函 (│ │ 號函廢止│ 樺 ││ │ │ │ 0725元│雞│ │任│ 號函 │ (稿) │ 稿) │②1萬元 │ 許可 │ ││ │ │ │ (包括│舍│ │申│ │、彰鹽鄉建│ │ │③現場係3 │ ││ │ │ │ 高秋明│)│ │請│ │ 字第1093│ │ │ 層住宅 │ ││ │ │ │ 給張世│ │ │畜│ │ 4號 │ │ │④97年4月 │ ││ │ │ │ 彰代辦│ │ │牧│ │ │ │ │ 14日 │ ││ │ │ │ 畜牧設│ │ │設│ │ │ │ │ │ ││ │ │ │ 施容許│ │ │施│ │ │ │ │ │ ││ │ │ │ 使用之│ │ │容│ │ │ │ │ │ ││ │ │ │ 代辦費│ │ │許│ │ │ │ │ │ ││ │ │ │ 用及提│ │ │使│ │ │ │ │ │ ││ │ │ │ 供獸醫│ │ │用│ │ │ │ │ │ ││ │ │ │ 師證書│ │ │代│ │ │ │ │ │ ││ │ │ │ 之代價│ │ │辦│ │ │ │ │ │ ││ │ │ │ 費用計│ │ │人│ │ │ │ │ │ ││ │ │ │ 2 萬5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業主 │(卷宗)證物 │證物所在處 │├──┼───┼───────────────────────────────┼──────────────────┤│ ⒈ │施漢義│①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①第一箱之3、第1卷 ││ │ │②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一箱之3、第2卷 │├──┼───┼───────────────────────────────┼──────────────────┤│ ⒉ │巫碧純│①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函1張 │①第一箱之1、第1卷 ││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一箱之1、第2卷 ││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1卷(巫碧純)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一箱之1、第3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一箱之1、第4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⑥第一箱之1、第5卷 ││ │ │ 卷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33-39 ││ │ │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175-184 │├──┼───┼───────────────────────────────┼──────────────────┤│ ⒊ │巫耀成│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一箱之7、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7卷(巫耀成)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一箱之7、第1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一箱之7、第2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76-182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223-242 │├──┼───┼───────────────────────────────┼──────────────────┤│ ⒋ │吳維田│永昌段1593地號: │ ││ │ │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一箱之6、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98卷(吳維田)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一箱之6、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一箱之6、第3卷 ││ │ │⑤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定期查察紀錄表 │⑤第一箱之6、第5卷 ││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7 ││ │ │⑦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⑧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二)P54-71 ││ │ │ │⑧第一箱之6、第4卷 │├──┼───┼───────────────────────────────┼──────────────────┤│ ⒌ │施並江│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10、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5卷(施並江)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二箱之10、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10、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13-119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43-151 ││ │ │ │⑦第二箱之10、第4卷 │├──┼───┼───────────────────────────────┼──────────────────┤│ ⒍ │蔡錦文│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8、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4卷(蔡錦文)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二箱之8、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8、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7-23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21-129 ││ │ │ │⑦第二箱之8、第4卷 │├──┼───┼───────────────────────────────┼──────────────────┤│ ⒎ │鍾玉嬌│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7、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7、第5卷 ││ │ │②彰化縣政府訂期派員會勘函卷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3卷(鍾玉嬌) ││ │ │④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二箱之7、第2卷 ││ │ │⑤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展期申請資料卷宗│⑤第二箱之7、第3卷 ││ │ │ ⑥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期限展期函 │⑥第二箱之7、第4卷 ││ │ │⑦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⑦第二箱之7、第6卷 ││ │ │⑧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建照變更資料卷宗 │⑧第二箱之7、第7卷 ││ │ │⑨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⑨第二箱之7、第8卷 ││ │ │⑩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⑩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40-47 ││ │ │⑪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⑪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⑫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208-221 ││ │ │ │⑫第二箱之7、第9卷 │├──┼───┼───────────────────────────────┼──────────────────┤│ ⒏ │陳勝雄│第一次申請(92年間申請): │①第二箱之5、第2卷 ││ │ │①埔鹽鄉公所92年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 │②第二箱之5、第6卷 ││ │ │ 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 │ │②埔鹽鄉公所92年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 │ │ │ │├──┼───┼───────────────────────────────┼──────────────────┤│ ⒐ │蔡裕 │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4、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卷(蔡裕)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二箱之4、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4、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64-70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75-83 ││ │ │ │⑦第二箱之4、第4卷 │├──┼───┼───────────────────────────────┼──────────────────┤│ ⒑ │黃彩 │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1、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卷(黃彩)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二箱之1、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1、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48-54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1-20 ││ │ │ │⑦第二箱之1、第4卷 │├──┼───┼───────────────────────────────┼──────────────────┤│ ⒒ │梁瑞彬│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10、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2卷(粱瑞彬) ││ │ │③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③第三箱之10、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10、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10、第4卷 ││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79-85 ││ │ │⑦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二)P1-18 │├──┼───┼───────────────────────────────┼──────────────────┤│ ⒓ │劉連賜│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8、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8卷(劉連賜)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三箱之8、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8、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28-134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二)P37-53 ││ │ │ │⑦第三箱之8、第4卷 │├──┼───┼───────────────────────────────┼──────────────────┤│ ⒔ │黃文讀│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6、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6卷(黃文讀)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三箱之6、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6、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35-141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02-109 ││ │ │ │⑦第三箱之6、第4卷 │├──┼───┼───────────────────────────────┼──────────────────┤│ ⒕ │翁德彬│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1、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3卷(翁德彬)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③第三箱之1、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1、第3卷 ││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69-175 ││ │ │⑥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31-141 ││ │ │ │⑦第三箱之1、第4卷 │├──┼───┼───────────────────────────────┼──────────────────┤│ ⒖ │陳宏昌│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9、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9、第2卷 ││ │ │②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擊退稅││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0卷(陳宏昌) ││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9、第3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二箱之9、第4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61-168 ││ │ │ 卷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⑦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 編定卷(一)P55-63 ││ │ │⑧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⑧第二箱之9、第5卷 │├──┼───┼───────────────────────────────┼──────────────────┤│ ⒗ │王柏滄│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5、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6卷(王伯滄) ││ │ │③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住宅(應為畜牧設施)給照建築資料卷宗 │③第三箱之5、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住宅(應為畜牧設施)給照使用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5、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自用農舍給照建築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5、第4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自用農舍給照使用資料卷宗 │⑥第三箱之5、第5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83-189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164-174 │├──┼───┼───────────────────────────────┼──────────────────┤│ ⒘ │陳姿樺│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一箱之2、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一箱之2、第1卷 ││ │ │②彰化縣政府集合勘查函卷宗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7卷(陳姿樺)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一箱之2、第4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一箱之2、第2卷 ││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8-6 ││ │ │⑦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244-252 │└──┴───┴───────────────────────────────┴──────────────────┘附表四:
┌──┬───┬───────────────────────────────┬──────────────────┐│編號│業主 │(卷宗)證物 │證物所在處 │├──┼───┼───────────────────────────────┼──────────────────┤│ ⒈ │陳宜榮│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①第一箱之5、第1卷 ││ │ │ 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一箱之5、第2卷 ││ │ │②埔鹽鄉公所檢還建築執照申請書資料卷宗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1卷(陳宜榮) ││ │ │④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延請資料卷宗│④第一箱之5、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 (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一箱之5、第4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一箱之5、第5卷 ││ │ │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定期查察紀錄表 │⑦第一箱之5、第7卷 ││ │ │⑧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7-78 ││ │ │⑨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 │⑨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⑩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152-163 ││ │ │ │⑩第一箱之5、第6卷 │├──┼───┼───────────────────────────────┼──────────────────┤│ ⒉ │吳維田│成功段1250地號: │ ││ │ │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一箱之4、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一箱之4、第3卷 ││ │ │②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③第一箱之4、第2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一箱之4、第4卷 ││ │ │③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函 │⑤第一箱之4、第5卷 ││ │ │④彰化縣政府通知會同勘查時間函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⑤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 業務卷第18卷(吳維田) ││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⑦第一箱之4、第6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⑧第一箱之4、第7卷 ││ │ │⑧彰化縣政府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 ⒊ │張志銘│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2、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三箱之2、第2卷 ││ │ │②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③第三箱之2、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2、第4卷 ││ │ │③埔鹽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補正函 │⑤第三箱之2、第5卷 ││ │ │④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5卷(張志銘) ││ │ │⑤彰化縣政府訂期派員會同勘查函 │⑦第三箱之2、第6卷 ││ │ │⑥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⑧第三箱之2、第7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⑨第三箱之2、第8卷 ││ │ │⑧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⑩第三箱之2、第10卷 ││ │ │⑨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⑪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⑩照片2張影本1紙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42-151 ││ │ │⑪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⑫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卷宗 │ 編定卷(一)P84-101 ││ │ │⑫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⑬第三箱之2、第9卷 ││ │ │⑬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 ⒋ │楊鎮鴻│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6、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6、第2卷 ││ │ │②彰化縣政府訂期派員會勘函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4卷(楊鎮鴻) ││ │ │④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二箱之6、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二箱之6、第4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二箱之6、第5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二)P1-2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185-195 │├──┼───┼───────────────────────────────┼──────────────────┤│ ⒌ │陳勝雄│第二次申請: │①第二箱之5、第3卷 ││ │ │①埔鹽鄉公所95年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農業設施使用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5、第1卷 ││ │ │②埔鹽鄉公所95年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 │③第二箱之5、第4卷 ││ │ │ 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二箱之5、第5卷 ││ │ │③埔鹽鄉公所95年檢還申請書資料卷宗 │⑤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④彰化縣政府95年訂期派員會勘函 │ 業務卷第25卷(陳勝雄) ││ │ │⑤彰化縣政府95年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⑥第二箱之5、第7卷 ││ │ │ 宗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⑥埔鹽鄉公所95年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20-127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卷宗 │ 編定卷(二)P19-36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⑨第二箱之5、第8卷 ││ │ │⑨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 ⒍ │陳炳煌│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3、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3、第4卷 ││ │ │②彰化縣政府訂期會勘函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9卷(陳炳煌) ││ │ │④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二箱之3、第5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二箱之3、第2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二箱之3、第6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52-160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⑨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 編定卷(一)P64-74 ││ │ │ │⑨第二箱之3、第1卷 │├──┼───┼───────────────────────────────┼──────────────────┤│ ⒎ │陳賜玲│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二箱之2、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二箱之2、第2卷 ││ │ │②彰化縣政府訂期會勘函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6卷(陳賜玲) ││ │ │④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二箱之2、第4卷 x│ │ │⑤埔鹽鄉公所檢還申請書資料卷宗 │⑤第二箱之2、第1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二箱之2、第5卷 ││ │ │⑦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⑦第二箱之2、第6卷 ││ │ │⑧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⑧第二箱之2、第7卷 ││ │ │⑨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⑨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55-63 ││ │ │⑩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⑩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31-41 │├──┼───┼───────────────────────────────┼──────────────────┤│ ⒏ │施金富│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9、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三箱之9、第2卷 ││ │ │②埔鹽鄉公所訂期會勘函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3卷(施金富) ││ │ │④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三箱之9、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9、第4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三箱之9、第5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24-32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197-206 │├──┼───┼───────────────────────────────┼──────────────────┤│ ⒐ │詹仕賢│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7、第1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②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0卷(詹仕賢) ││ │ │③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③第三箱之7、第2卷 ││ │ │④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④第三箱之7、第3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7、第4卷 ││ │ │⑥現場照片2張影本1紙 │⑥第三箱之7、第5卷 ││ │ │⑦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⑦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95-103 ││ │ │⑧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⑧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21-30 │├──┼───┼───────────────────────────────┼──────────────────┤│ ⒑ │陳宗男│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4、第3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三箱之4、第4卷 ││ │ │②彰化縣政府訂期會勘函 │③第三箱之4、第6卷 ││ │ │③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④第三箱之4、第7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4、第5卷 ││ │ │④彰化縣政府訂期派員會勘函 │⑥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⑤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14卷(陳宗男) ││ │ │⑥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 │⑦第三箱之4、第8卷 ││ │ │⑦埔鹽鄉公所檢還容許使用資料卷宗 │⑧第三箱之4、第9卷 ││ │ │⑧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⑨第三箱之4、第10卷 ││ │ │⑨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⑩第三箱之4、第2卷 ││ │ │⑩現場照片2張影本1紙 │⑪第三箱之4、第1卷 ││ │ │⑪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定期查察紀錄表 │⑫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⑫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 及退稅業務卷(一)P104-112 ││ │ │ 卷宗 │⑬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⑬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 編定卷(一)P1-10 ││ │ │⑭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⑭第三箱之4、第11卷 │├──┼───┼───────────────────────────────┼──────────────────┤│ ⒒ │施教松│①埔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 │①第三箱之3、第2卷 ││ │ │ 關申請資料卷宗 │②第三箱之3、第3卷 ││ │ │②彰化縣政府函訂期會勘函 │③第四箱、<彰化縣政府>牧場登記及退稅││ │ │③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 業務卷第22卷(施教松) ││ │ │④彰化縣政府函同意容許使用函 │④第三箱之3、第4卷 ││ │ │⑤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⑤第三箱之3、第5卷 ││ │ │⑥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 │⑥第三箱之3、第6卷 ││ │ │⑦現場照片2張影本1張 │⑦第三箱之3、第7卷 ││ │ │⑧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定期查察紀錄表 │⑧第三箱之3、第1卷 ││ │ │⑨彰化縣政府審核本案廢止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函 (稿)及相關資料 │⑨第四箱、<彰化縣政府>(廢止)牧場登記││ │ │ 卷宗 │ 及退稅業務卷(一)P95-103 ││ │ │⑩彰化縣政府對於本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資料卷宗 │⑩第四箱、<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卷(一)P43-51 │└──┴───┴───────────────────────────────┴──────────────────┘附表五:
┌──┬───┬───┬───────────────────┬───────┐│編號│業主 │本判決│本判決認定委託代辦費用金額之理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 │ │附表之│ │欄 ││ │ │編號 │ │ │├──┼───┼───┼───────────────────┼───────┤│ ⒈ │巫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46萬1274元之委託代辦費│三之㈤巫耀成 ││ │耀 │編號⒊│ 用,委託被告高秋明之共犯吳啟志代辦│ ││ │成 │ │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 ││ │ │ │ 照,吳啟志乃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 ││ │ │ │ 牧設施使照之申請,以13萬1772元(包│ ││ │ │ │ 括被告高秋明為業主繳納如事實欄參、│ ││ │ │ │ 三所述之相關政府規費),再委託被告│ ││ │ │ │ 高秋明,被告高秋明乃以其中之2 萬元│ ││ │ │ │ ,支付給張世彰提供獸醫師簽證之代價│ ││ │ │ │ 費用。 │ ││ │ │ │二、認定理由: │ ││ │ │ │ ⒈證人巫耀成於警詢證稱:吳啟志收取的 │ ││ │ │ │ 費用包括設計費67萬9452元、建照規費 │ ││ │ │ │ 14 萬932 元【按:依照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⒊ 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函(稿│ ││ │ │ │ ) 及卷附吳啟志開立予證人巫耀成之收│ ││ │ │ │ 費明細表所載,此處規費正確應為14萬 │ ││ │ │ │ 933 元,證人所述應有誤認】、空污費4│ ││ │ │ │ 萬3149 元,俟建照核准後又退回27萬 │ ││ │ │ │ 6260元,總計吳啟志建築師向我收取46 │ ││ │ │ │ 萬1273 元【按:依照上述正確數額核算│ ││ │ │ │ 後,應為46萬1274元】等語(見偵字第 │ ││ │ │ │ 11582號卷一第115頁),核與扣案附表 │ ││ │ │ │ 三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 │ ││ │ │ │ 函(稿)及上開吳啟志開立之收費明細 │ ││ │ │ │ 表相符(見偵字第11582號卷二第129頁 │ ││ │ │ │ ),應可認定。 │ ││ │ │ │⒉被告高秋明雖於原審辯以本件僅向吳啟志│ ││ │ │ │ 收取6萬元之代辦費用云云。惟查,吳啟 │ ││ │ │ │ 志嗣支付予被告高秋明之委託代辦費用為│ ││ │ │ │ 13萬1772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啟志於偵訊│ ││ │ │ │ 及本院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1582 號│ ││ │ │ │ 卷四第123頁、原審卷四第127頁背面),│ ││ │ │ │ 核與吳啟志開立予證人巫耀成關於畜牧設│ ││ │ │ │ 施容許使用部分之收費明細表相符(見偵│ ││ │ │ │ 字第11582號卷二第130頁),審酌被告高│ ││ │ │ │ 秋明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忘記向吳│ ││ │ │ │ 啟志收取多少委託代辦費用,嗣始於審理│ ││ │ │ │ 時辯以僅有收取6萬元云云,顯難採信, │ ││ │ │ │ 應以證人吳啟志所證為可採。 │ ││ │ │ │⒊被告張世彰固於原審辯稱本件僅向被告高│ ││ │ │ │ 秋明收取5千元之提供獸醫師證書費用云 │ ││ │ │ │ 云。然查,依照上開⒉所述卷附吳啟志開│ ││ │ │ │ 立予證人巫耀成之收費明細表,其中明確│ ││ │ │ │ 記載向證人巫耀成收取獸醫師簽證費用2 │ ││ │ │ │ 萬元,堪認被告張世彰此部分供述不可採│ ││ │ │ │ ,應依上開收費明細表為認定。 │ │├──┼───┼───┼───────────────────┼───────┤│ ⒉ │鍾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5 萬元之委託代辦費用委│三之㈩鍾玉嬌 ││ │玉 │編號⒎│ 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 │嬌 │ │ 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 │ ││ │ │ │二、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稱本│ ││ │ │ │ 件委託代辦費用約5、6萬元,核與證人│ ││ │ │ │ 鍾玉嬌之夫巫滿童於偵訊中證述之金額│ ││ │ │ │ 相符(見偵字第11852號卷五第196頁)│ ││ │ │ │ ,本院審酌本件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足│ ││ │ │ │ 資證明究為5萬元或6萬元,乃為有利被│ ││ │ │ │ 告高秋明之認定,而認係5萬元。至被 │ ││ │ │ │ 告高秋明嗣後以5千元支付給被告張世 │ ││ │ │ │ 彰乙節,為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及檢察│ ││ │ │ │ 官所不爭執。 │ │├──┼───┼───┼───────────────────┼───────┤│ ⒊ │陳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5 萬元之委託代辦費用委│三之陳勝雄 ││ │勝 │編號⒏│ 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 │雄 │ │ 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 │ ││ │ │ │二、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稱本│ ││ │ │ │ 件委託代辦費用約5、6萬元,核與證人│ ││ │ │ │ 陳勝雄警、偵訊中證述之金額相符(見│ ││ │ │ │ 偵字第11852號卷一第183頁、第189頁 │ ││ │ │ │ ),本院審酌本件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 ││ │ │ │ 足資證明究為5萬元或6萬元,乃為有利│ ││ │ │ │ 被告高秋明之認定,而認係5萬元。至 │ ││ │ │ │ 被告高秋明嗣找被告張世彰提供獸醫師│ ││ │ │ │ 證書,此經被告高秋明、張世彰坦承不│ ││ │ │ │ 諱,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92年埔 │ ││ │ │ │ 鹽鄉公所檢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畜牧設施│ ││ │ │ │ 同意容許使用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 ││ │ │ │ 卷宗內所附被告張世彰之獸醫師證書可│ ││ │ │ │ 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 │ │ │ 世彰有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業務│ ││ │ │ │ ,且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證被告張世彰│ ││ │ │ │ 究收取多少出具獸師證書代價費用,而│ ││ │ │ │ 被告高秋明、張世彰2人曾於原審供述 │ ││ │ │ │ 若係委託被告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 ││ │ │ │ 即是給予被告張世彰5千元之代價(見 │ ││ │ │ │ 原審卷四第229頁背面),在無證據證 │ ││ │ │ │ 明其等所述不實之情況下,應依其等上│ ││ │ │ │ 開所述為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世彰│ ││ │ │ │ 本件收取2萬5千元之獸醫師簽證費用,│ ││ │ │ │ 尚乏實據。 │ │├──┼───┼───┼───────────────────┼───────┤│ ⒋ │蔡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15萬7215元之委託代辦費│三之蔡裕 ││ │裕 │編號⒐│ 用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 ││ │ │ │ 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 │ ││ │ │ │二、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準備│ ││ │ │ │ 程序供稱忘記收取多少代辦費用,而證│ ││ │ │ │ 人蔡裕於警詢證稱忘記支付多少代辦費│ ││ │ │ │ 用(見偵字第11582號卷一第191頁)。│ ││ │ │ │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⒒業主即證人梁瑞│ ││ │ │ │ 彬(與本件業主蔡裕一樣均是假借申請│ ││ │ │ │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使│ ││ │ │ │ 用)曾於警、偵訊證稱:高秋明幫我辦│ ││ │ │ │ 理申請案件曾告知我每坪需300元之費 │ ││ │ │ │ 用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二第53頁 │ ││ │ │ │ 、第56頁),堪認被告高秋明自己接洽│ ││ │ │ │ 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應係以每坪3 │ ││ │ │ │ 百元計算。查依照扣案附表三編號⒐所│ ││ │ │ │ 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建築所附之│ ││ │ │ │ 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宗內所附之│ ││ │ │ │ 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彰化縣政府同意│ ││ │ │ │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內所示本件核准畜│ ││ │ │ │ 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總計為1732.4平方│ ││ │ │ │ 公尺(即附表一編號⒐所示系爭農地面│ ││ │ │ │ 積2488平方公尺減空地面積755.6平方 │ ││ │ │ │ 公尺所得面積),乘以0.3025以換算為│ ││ │ │ │ 坪數後再乘以300元,核算結果為15萬 │ ││ │ │ │ 7215元(去小數點)。是認定本件業主│ ││ │ │ │ 蔡裕委託被告高秋明之委託代辦費用應│ ││ │ │ │ 為15萬7215元。 │ │├──┼───┼───┼───────────────────┼───────┤│ ⒌ │劉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8 萬2457元之委託代辦費│三之劉連賜 ││ │連 │編號⒓│ 用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 ││ │賜 │ │ 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 │ ││ │ │ │二、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高秋明於原審準備│ ││ │ │ │ 程序供稱忘記收取多少代辦費用,而證│ ││ │ │ │ 人劉連賜於警詢證稱忘記支付多少代辦│ ││ │ │ │ 費用(見偵字第11582號卷二第68至69 │ ││ │ │ │ 頁)。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⒒業主即證│ ││ │ │ │ 人梁瑞彬(與本件業主一樣均是假借申│ ││ │ │ │ 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實際作違法目的│ ││ │ │ │ 使用)曾於警、偵訊證稱:高秋明幫我│ ││ │ │ │ 辦理申請案件曾告知我每坪需300元之 │ ││ │ │ │ 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1582號卷二第52 │ ││ │ │ │ 至54頁、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高秋│ ││ │ │ │ 明自己接洽為人代辦此類違法案件,應│ ││ │ │ │ 係以每坪300元計算。查依照扣案附表 │ ││ │ │ │ 三編號⒓所示埔鹽鄉公所審核准予給照│ ││ │ │ │ 建築所附之函(稿)及相關申請資料卷│ ││ │ │ │ 宗內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彰化│ ││ │ │ │ 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函內所示│ ││ │ │ │ 本件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總計為│ ││ │ │ │ 908.62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⒓所示│ ││ │ │ │ 系爭農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減空地面積│ ││ │ │ │ 889.38平方公尺所得面積,本件嗣申請│ ││ │ │ │ 建照之建築面積亦是908.62平方公尺)│ ││ │ │ │ ,乘以0.30 25 以換算為坪數後再乘以│ ││ │ │ │ 300 元,核算結果為8 萬2457元(去小│ ││ │ │ │ 數點)。是認定本件業主劉連賜委託被│ ││ │ │ │ 告高秋明之委託代辦費用應為8萬2457 │ ││ │ │ │ 元。 │ │├──┼───┼───┼───────────────────┼───────┤│ ⒍ │王 │附表一│一、本件業主係以17萬7630元之委託代辦費│三之王柏滄 ││ │柏 │編號│ 用,委託被告高秋明之共犯吳啟志代辦│ ││ │滄 │ │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 ││ │ │ │ 照,吳啟志乃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 ││ │ │ │ 牧設施使照之申請,以4 萬6220元(包│ ││ │ │ │ 括被告高秋明為業主繳納如事實欄參、│ ││ │ │ │ 三所述之相關政府規費),再委託被告│ ││ │ │ │ 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 ││ │ │ │ 被告高秋明乃以其中之2 萬元支付給張│ ││ │ │ │ 世彰提供獸醫師簽證之代價費用(張世│ ││ │ │ │ 彰收取金額之部分,業據被告張世彰於│ ││ │ │ │ 原審供述在卷,且為被告高秋明及檢察│ ││ │ │ │ 官所不爭執)。 │ ││ │ │ │二、認定理由: │ ││ │ │ │ ⒈本件業主係直接委託被告高秋明之共犯│ ││ │ │ │ 吳啟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 ││ │ │ │ 施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嗣由吳啟志│ ││ │ │ │ 再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部份委託│ ││ │ │ │ 被告高秋明代辦,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高│ ││ │ │ │ 秋明坦認在卷,並有相關事證佐證(詳│ ││ │ │ │ 如理由欄貳之戊所述)。 │ ││ │ │ │ ⒉本件吳啟志並未證述本件其受業主委託│ ││ │ │ │ 代辦之金額,被告高秋明亦於原審陳稱│ ││ │ │ │ 不清楚吳啟志受託代辦費用金額,且就│ ││ │ │ │ 自己再受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部│ ││ │ │ │ 分所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金額,亦未陳│ ││ │ │ │ 明。本院審酌本件吳啟志與被告高秋明│ ││ │ │ │ 雙方合作之模式,核與為附表一編號⒊│ ││ │ │ │ 該案業主巫耀成代辦之雙方合作模式大│ ││ │ │ │ 致相符【均係吳啟志與業主接洽後,受│ ││ │ │ │ 託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 ││ │ │ │ 照、使照之申請,之後吳啟志再委託被│ ││ │ │ │ 告高秋明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部分業│ ││ │ │ │ 務(差別僅吳啟志於該案中,亦有將畜│ ││ │ │ │ 牧設施使照之申請委託被告高秋明代辦│ ││ │ │ │ )】,衡以受託代辦上開業務,應有一│ ││ │ │ │ 定收費標準是為常情,是認本件吳啟志│ ││ │ │ │ 向業主收費之標準應亦與附表一編號⒊│ ││ │ │ │ 所示該案相同。依據該案中吳啟志向業│ ││ │ │ │ 主巫耀成收費之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 ││ │ │ │ 11582號卷二第129頁),吳啟志係以該│ ││ │ │ │ 案工程造價乘以百分之6.5及百分之70 │ ││ │ │ │ ,計算收取設計費(為委託代辦費用名│ ││ │ │ │ 目之1種),並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1為│ ││ │ │ │ 建築規費。查本件依扣案附表三編號⒗│ ││ │ │ │ ③卷宗顯示本件工程造價為382萬元, │ ││ │ │ │ 經乘百分之6.5及百分之70後,加上上 │ ││ │ │ │ 開工程造價乘百分之0.1之建築規費, │ ││ │ │ │ 核算可認吳啟志向業主收取之委託代辦│ ││ │ │ │ 費用,應係17萬7630元。 │ ││ │ │ │ ⒊又依照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該案中,吳啟│ ││ │ │ │ 志開立予業主巫耀成之畜牧設施容許使│ ││ │ │ │ 用收費明細(見偵字第11582 號卷二第│ ││ │ │ │ 130 頁),對照附表三編號⒊③卷宗內│ ││ │ │ │ 資料,該案應係以申請建照之建築面積│ ││ │ │ │ 乘以每坪200 元以計算代辦申請畜牧設│ ││ │ │ │ 施容許使用之委託代辦費用。是以,本│ ││ │ │ │ 件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⒗③所示卷宗│ ││ │ │ │ 內業主王柏滄申請建築面積為763.98平│ ││ │ │ │ 方公尺,將之乘以0.3025所得出之坪數│ ││ │ │ │ 再乘每坪200 元,經核算為4 萬6220元│ ││ │ │ │ ,應即係被告高秋明本件受託代辦畜牧│ ││ │ │ │ 設施容許使用所收取之委託代辦費用,│ ││ │ │ │ 堪可認定。至本件被告張世彰收取之獸│ ││ │ │ │ 醫師簽證費用,比照附表一編號⒊該案│ ││ │ │ │ ,應係為2 萬元。 │ │└──┴───┴───┴───────────────────┴───────┘附表六:
┌──┬────────┬────────────────┬────────────────┐│編號│被告 │除已論罪科刑以外,其他被起訴之犯│被訴涉嫌罪名 ││ │ │罪事實(即除已論罪科刑以外之附件│ ││ │ │甲、所述犯罪事實三、之下列部分)│ ││ │ │ │ │├──┼────────┼────────────────┼────────────────┤│ ⒈ │高秋明 │三、(二)業主陳姿樺部份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張世彰 │三、(四)業主陳宜榮部份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 │ │三、(六)⒉業主吳維田之成功段12│ ││ │ │ 50地號部份 │ ││ │ │三、(八)業主張志銘部份 │ ││ │ │三、(十一)業主楊鎮鴻部份 │ ││ │ │三、(十二)業主陳勝雄第二次申請│ ││ │ │ 部份【即95年間申請部份】│ ││ │ │三、(十四)業主陳炳煌部份 │ ││ │ │三、(十五)業主陳賜玲部份 │ ││ │ │三、(十八)業主施金富部份 │ ││ │ │三、(二十)業主詹仕賢部份 │ ││ │ │三、(二十三)業主陳宗男部份 │ ││ │ │三、(二十六)業主施教松部份 │ │├──┼────────┼────────────────┼────────────────┤│ ⒈ │高秋明 │三、(一)業主施漢義部份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 │三、(三)業主巫碧純部份 │罪嫌。 ││ │ │三、(五)業主巫耀成部分 │ ││ │ │三、(六)⒈業主吳維田之永昌段15│ ││ │ │ 93地號部份 │ ││ │ │三、(七)業主施並江部份 │ ││ │ │三、(九)業主蔡錦文部份 │ ││ │ │三、(十)業主鍾玉嬌部份 │ ││ │ │三、(十二)業主陳勝雄第一次申請│ ││ │ │ 部份【即92年間申請部份】│ ││ │ │三、(十三)業主蔡裕部份 │ ││ │ │三、(十六)業主黃彩部份 │ ││ │ │三、(十七)業主梁瑞彬部份 │ ││ │ │三、(十九)業主劉連賜部份 │ ││ │ │三、(二十一)業主黃文讀部份 │ ││ │ │三、(二十二)業主王柏滄部份 │ ││ │ │三、(二十四)業主翁德彬部份 │ ││ │ │三、(二十五)業主陳宏昌部份 │ ││ │ │ │ │├──┼────────┼────────────────┼────────────────┤│ ⒉ │張世彰 │三、(三)業主巫碧純部份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 │三、(五)業主巫耀成部分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 │ │三、(六)⒈業主吳維田之永昌段15│ ││ │ │ 93地號部份 │ ││ │ │三、(十)業主鍾玉嬌部份 │ ││ │ │三、(十二)業主陳勝雄第一次申請│ ││ │ │ 部份【即92年間申請部份】│ ││ │ │三、(十七)業主梁瑞彬部份 │ ││ │ │三、(十九)業主劉連賜部份 │ ││ │ │三、(二十一)業主黃文讀部份 │ ││ │ │三、(二十二)⒉業主王柏滄申請畜│ ││ │ │ 牧設施雞舍部份 │ ││ │ │三、(二十四)翁德彬 │ │├──┼────────┼────────────────┼────────────────┤│ ⒉ │張世彰 │三、(十三)業主蔡裕部份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 │三、(二十二)⒈業主王柏滄申請自│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 │ │ 用農舍部份 │ ││ │ │ │ │├──┼────────┼────────────────┼────────────────┤│ ⒊ │黃珮瑛 │三、(二)業主陳姿樺部份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 │三、(四)業主陳宜榮部份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 │ │三、(六)⒉業主吳維田之成功段12│ ││ │ │ 50地號部份 │ ││ │ │三、(十一)業主楊鎮鴻部份 │ ││ │ │三、(十二)業主陳勝雄第二次申請│ ││ │ │ 部份【即95年間申請部份】│ ││ │ │三、(十四)業主陳炳煌部份 │ ││ │ │三、(十五)業主陳賜玲部份 │ ││ │ │三、(十八)業主施金富部份 │ ││ │ │三、(二十)業主詹仕賢部份 │ │├──┼────────┼────────────────┼────────────────┤│ ⒊ │黃珮瑛 │三、(十六)業主黃彩部份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 │三、(二十二)⒉業主王柏滄申請自│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 │ │ 用農舍部份 │ │└──┴────────┴────────────────┴────────────────┘附件甲:
三、被告高秋明或與被告黃珮瑛、張世彰共同,或與被告張世彰共同,或與被告黃珮瑛共同利用被告高秋明任職埔鹽鄉公所建設課之機會,受下列(業主)之託,為渠等辦理如下所述之申請案(各被告所涉共犯犯罪事實之範圍,詳如理由欄肆、一、所述),而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自己或各該等業主之私人不法利益,共犯下列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
㈠業主施漢義部份:
高秋明擔任該所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明知施漢義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鋼骨鐵皮屋之基地係屬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申請建造執照方得建築,施漢義於90年7、8月間取得上述地號土地後未曾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明知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卻因急需該處所作為住家及工廠(五金加工)使用,即於90年間擅自鳩工建造鋼骨鐵皮屋,核屬違章建築。高秋明知悉上情後,非但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施漢義,以3萬元之代價,受施漢義全權委託辦理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遂於93年3月1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並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及先行動工罰17 470元及收規費1747元、村幹事高秋明、三月二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三月二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93年3月15日自行填發、代覆核及代為決行「埔鹽鄉公所建築執照先行動工罰款繳納通知書」後代為繳款17470元,而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施漢義准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三月二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三月二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施漢義所有之上述違章建築早已建築完成使用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違法於93年3月2日填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彰鹽鄉建字第2271號建築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6日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因施漢義所購買施作在上址之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無從取得混凝土證明文件,遂由高秋明向知情之巨富公司負責人楊國楨、職員林仕倫索取「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林仕倫結業證書、巨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高秋明並自己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3月2日施用於93彰鹽鄉建字第2271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0993kg噸,施用樓層為第貳層。承造人施漢義(由高秋明代簽)」之不實「保證書」。高秋明明知施漢義並非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施作在上址,竟與楊國楨、林仕倫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楊國楨、林仕倫所提供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上,由高秋明填載「工地(建物)名稱:施漢義農舍、座落地點○○○鄉○○段○○○○○號、檢測時間:93年3月2日、開工日期:93年3月2日、混凝土澆置位置:基礎、本批混凝土共20M」等不實之事項,林仕倫、楊國楨則製作不實檢測資料黏貼及填載於該報告單上,另由楊國楨出具空白「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由高秋明填載「工程名稱:施漢義農舍、工程地點○○○鄉○○段○○○○○號、施工(澆置)範圍:基礎、數量:20M、規格:
3000PSI」等不實事項,而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嗣高秋明旋即於同年月18、19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三月十八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三月十九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施漢義准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三月十九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三月十九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3月19日填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㈡業主陳姿樺部份:
緣陳姿樺於94年3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標購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後,明知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因急需該處所作為住家及工廠(電器插頭加工)使用,即透過鄰居告知可委請高秋明代辦,遂前往高秋明、黃珮瑛上開事務所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姿樺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陳姿樺,仍以13萬5千元(包含雞舍容許使用、建築設計、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其中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陳姿樺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4年9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5924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並代為拍攝現場照片黏貼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用紙上,及代為繪製配置圖及平面圖4張,並直接交由其所任職之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審核,而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核發建照」、「代為決行」;並發函予陳姿華准予給照建築,而違法取得94年10月12日製發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彰鹽鄉建字第10934號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26日代為申請門牌證明書,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檢附上述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及其填載之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末期費用申請繳納退(補)費申請書、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保證書,及其所拍攝完工照片,直接交由其所任職之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審核,而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並發函予陳姿華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於95 年2月10日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發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高秋明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陳姿樺告稱:「除上述13萬5千元之費用外,仍需紅包打點相關人等,其本人2萬元、鄉公所人員2萬元、縣政府人員2萬元、繪圖人員1萬2千元、申請門牌號碼1萬8 千元。」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9萬元之金額。高秋明其後食髓知味,因上開使用執照仍由高秋明持有中,高秋明竟另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以「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為由,要求陳姿樺另交付9萬元以資解決,陳姿樺認不合理也無力負擔,乃委由其胞弟陳友吉與高秋明協調,高秋明不願事發,而不了了之,嗣隔1段時間後,高秋明再向陳姿樺恫稱:「要給伊1萬元,否則拿不到使用執照。」云云,陳姿樺為取得使用執照,遂聽命而將1萬元拿至高秋明上開住處交付高秋明,高秋明始交付使用執照予陳姿樺,而遂行其圖利、詐取財物、藉勢勒索之犯意。
㈢業主巫碧純部分:
緣巫碧純於89年間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於93年間欲興建農舍居住,明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各項設施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80(即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且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建築物高度超過2層(7公尺)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等規定,認興建畜牧設施較興建農舍可利用空間大,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農舍(別墅)之實,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巫碧純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巫碧純,仍以6、7萬元(不包含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巫碧純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乃於93年1月27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等文件,由黃佩瑛任本件之受託人,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3年3月2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017985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於93年4月8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93年4月12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2405元、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十二日」、覆核欄則由課長王志倫蓋印、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93年4月12日自為發函予巫碧純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十二日」、課室主管欄由課長王志倫蓋印、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巫碧純所有之上述建築早已動工興建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零元,...。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嗣因本案高度超過7米需建築師簽證,故埔鹽鄉公所未核發建築執照,高秋明乃另於93年12 月3日代為填載建造執照申請書,並委由黃珮瑛所任職之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東州辦理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而洪東州明知其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時,該處已先行動工,完成進度90%,並無實際辦理設計及監造業務,竟於93年12月3日出具不實之結構計算書,並由高秋明代為拍攝現場照片黏貼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用紙上,及代為繪製配置圖及平面圖8張(部分圖張以每張600至1000元之代價委由周又鳳繪製)後交由洪東州簽章,隨即由高秋明於同年12月7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查核及審查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先行動工罰鍰2405元及收規費2405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七日」、複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七日」、決行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巫碧純准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七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七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巫碧純所有之上述建築早已動工興建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違法於93年12月7日填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鹽鄉建字13669號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並於該建造執照上方填載不實之「94.4.15鹽鄉建字第341 3號准予
94.4.4開工」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4年4月4日再代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僅附卷並無收文),並委由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東州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及委由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路○○號6樓由秦衡玉擔任代表人之又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承造人,並由高秋明填載不實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後,由又山營造有限公司秦衡玉及技師陳嘉能簽章,高秋明再檢具於93年11月16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又山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5日申報之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高秋明所填載,由又山營造有限公司、秦衡玉、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洪東州簽章,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空白)月(空白)日施用於93鹽鄉建字第13669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46.5噸,施用樓層為基礎、一、二層。」之「保證書」,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旋即於94年4月1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准予發照、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十五日」、覆核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四月十五日」、批示位置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巫碧純准予給照使用(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十五日」、課室主管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四月十五日」、決行位置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4年4月15日填發內容不實之鹽鄉建字第340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開工日期填載為94年4月4日、竣工日期填載為94年4月4日、發照日期94年4月15日、原建築執照核發日期93年12月7日號碼鹽鄉建字第13669號),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高秋明嗣於94年4月29日自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埔鹽鄉公所使用執照工本費繳納通知書」(黏貼於使用執照存根背面)填發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覆核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徵收機關長官欄填載「代為決行」後,再代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繳納使用執照工本費200元,再前往巫碧純位於溪湖鎮住處將使用執照交付巫碧純,並向巫碧純收取尾款,而遂行其圖利之目的。
㈣業主陳宜榮部份:
緣陳宜榮係台琪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間取得彰化縣○○鄉○○段1333、1334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且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因其所有位於台中市靠近漁市場附近土地遭台中市政府徵收,急需該處所作為工廠(金屬加工)及住家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宜榮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陳宜榮,仍以15萬2600元之代價,受陳宜榮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12月22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12月23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1月20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253
386 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嗣因故未能於6個月內興建完成,乃由張世彰於95年7月19日代為填載申請書,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展延,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7月28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141232號函復同意展延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以每件1萬8千元代價,委由林育如於95年7月19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嗣因本案高度超過「彰化縣申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所限制之高度,故埔鹽鄉公所於95年7月24日以鹽鄉建字第8013號函予以退件而未核發建築執照,惟經高秋明再委由林育如於95年8月11日以相同內容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再次申請,而由相同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8月18日發函予陳宜榮准予給照建築,並於95年8月18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8948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按本件係申請畜牧設施建造執照,惟核發自用農舍建照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6年1月19日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按本件原係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建造執照)及檢附於96年1月5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林育如於96年1月18日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5年10月30日(以立可白塗改過,原本字樣不詳)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894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29.01噸,施用樓層為基礎、第一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鈞祥鋼鐵有限公司黃紫祥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確於95年12月4日售予陳宜榮」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上填載不實內容之「95.11.28鹽鄉建字第0950013334號准予自95.8.18日開工」及「96.1.16鹽鄉建字第724號准予竣工展期1年至97.1.17」事項,埔鹽鄉公所乃於96年1月23日以鹽鄉建字第942號發函予陳宜榮准予給照使用(主旨欄填載為「台端申請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㈤業主巫耀成部分:
緣巫耀成係金平陽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2年間取得彰化縣○○鄉○○段495、496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且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卻欲以該處作為金平陽公司倉庫及住家使用,即透過吳啟志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吳啟志聯繫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吳啟志及巫耀成,仍以13萬1772元之代價,受巫耀成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8月25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土地所有權人陳清風同意書(由高秋明代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10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66791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因本案高度12.96公尺超過法令限制之高度,遂以不詳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宋國安擔任設計、監造人及簽證建築師,並於92年10月13日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1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14933元、村幹事高秋明、十月十五日」、「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十五日」、「代為決行」等字樣;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巫耀成准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違法於92年10月15日製發鹽鄉建字第11200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2年11月24日代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並檢附於92年11月28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之「保證書」,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上填載不實內容之「92.10.24鹽鄉建字第11721號准予92.10.2 2日開工」事項。嗣高秋明旋即於92年11月2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及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一月二十八日」、覆核位置由課長王志倫蓋印及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巫耀成准予給照使用(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一月二十八日」、課室主管位置由課長王志倫蓋印及代為決行,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㈥業主吳維田部份:
⒈永昌段1593地號:
緣吳維田係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4月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1593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674 平方公尺),渠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卻欲以該處作為佳興公司倉庫(汽車貨運、貨車買賣及仲介)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吳維田,仍以5萬元之代價,受吳維田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12月24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12月22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217707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12月2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25 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5268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二十五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二十五日」、決行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吳維田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二十五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二十五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2月25日製發彰鹽鄉建字14357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3年12 月1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於93年12月24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9月25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4357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6.607噸,施用樓層為壹、貳層。」及「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9月25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4357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
3.213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啟振鋼鐵有限公司魏朝陽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1.767噸確於93年11月22日售予吳維田」及由新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張建文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中1. 75噸確於93 年11月14日售予吳維田」不符。高秋明並向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又心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即於93年12月16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按本件是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准予發照收工本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十六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十六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吳維田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十六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十六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12月16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⒉成功段1250地號:
吳維田另於94年4月間取得彰化縣○○鄉○○段1249(登記其妻卓玲娟,面積2600平方公尺)、1250(面積2500平方公尺)、1251(面積2500平方公尺)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用地之土地,其明知農業區土地僅能做農業使用,農業區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因前委請高秋明以申辦畜牧場之名行興建廠房之實成功,遂欲在以上開3筆土地作為佳興公司倉庫(汽車貨運、貨車買賣及仲介)使用,即再度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吳維田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及吳維田、卓玲娟夫妻,仍以7、8萬元之代價,受吳維田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填載「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設使用同意書」及委由林育如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7月1日及94年8月29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4年10月6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72595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以每件1萬8千元代價,委由林育如於94年10月19日代為填載「建築執照申請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彰化縣政府即於94年10月31日發函予吳維田等准予給照建築,並於94年10月31日核發玖拾肆府建管(建)字第貳零肆貳參貳號、貳零肆貳參肆號、貳零肆貳參伍號「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再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於95年5月8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乃於95年5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091010號(併91011、91012號)發函予吳維田等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㈦業主施並江部份:
施並江於88年8月間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1262地號土地,嗣因急需該處所作為養殖肉羊及倉庫使用,即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後,非但未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及施並江,以2萬元之代價,受施並江全權委託辦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5月26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申請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養羊污水處理計畫及流程、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7月16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31847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惟該函說明欄內誤載為「雞舍」,嗣後高秋明再代為申請更正,彰化縣政府乃於92年8月7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0144985號函同意更正為「羊舍」)。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遂於92年7月18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於同年7月2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847元、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五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七月二十五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施並江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五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七月二十五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施並江所有之上述建築已先行動工建築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零元,...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未課予先行動工罰鍰,以此方式圖利施並江。高秋明並向施並江收取2762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際僅繳納295元,所退2467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違法於92年7 月25日製發鹽鄉建字第7830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29日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嗣高秋明旋即於同年9月4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九月四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九月四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施並江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九月四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九月四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9月4日製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肉羊舍)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㈧業主張志銘部分:
緣張志銘(另簽分案偵辦)與其胞弟張文良於89年間取得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欲在該處蓋造住家2棟供其與張文良居住使用,其明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而其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僅為194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興建農舍,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農舍之實,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後方高秋明住處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張志銘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及張志銘、張文良,以不詳之代價,受張志銘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
5 月16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設施肉雞設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5月17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
後因使用面積更改,乃由高秋明以不詳代價商請林明源提供「獸醫師登記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而由高秋明於94年6月24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畜牧設施肉雞設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6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惟因本案所附申請書其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之畜禽舍雞舍填寫2棟,而畜牧設施配置圖肉雞舍為1棟,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7 月19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34040號函請補正。後經高秋明在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以立可白塗改更正後,以相同之上述文件,於94年7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4年9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55871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因不符張志銘所需,高秋明遂檢附相關資料,交還張志銘。由張志銘另於95年9月29日填載申請書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蔬菜育苗作業室、管理室及曬場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95年10 月14日函復同意容許使用。張志銘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容許使用同意函後,乃於95年12月12日填載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業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切結書」、「土地農業設施使用承諾書」、「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繪製之設計圖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農業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12月14日發函予張志銘准予給照建築農作產銷設施(蔬菜育苗作業室),並於95年12月14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13943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作產銷設施(蔬菜育苗作業室)建照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張志銘於96年7 月10日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於96年6月26日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張志銘於96年6月間某日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6年3月20日施用於95彰鹽鄉建字第13943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50.02噸,施用樓層為各層樓板。」之不實「保證書」,與所檢附由彰水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雄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確於96年6月20日售予張志銘」不符。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乃於96年7月10日以鹽鄉建字第7514號發函予張志銘准予給照使用,而核發彰鹽鄉建字第7514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作產銷設施(蔬菜育苗作業室)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㈨業主蔡錦文部份:
緣蔡錦文係蔡錦東之胞弟,蔡錦東係崧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崧宏公司)之負責人,蔡錦東以蔡錦文名義於92年5月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1292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渠等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卻欲以該處作為崧宏公司工廠(鋼管買賣)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由蔡錦東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蔡錦文及蔡錦東,仍以8萬元之代價,受蔡錦東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6月2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蔡錦東提供其女蔡筱蓓員林農工畢業證書,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7月16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3184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7月18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按本件高度7.25公尺,依法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惟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22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4995元、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二日」,再由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年月24日自為發函予蔡錦文准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二日」、課室主管欄蓋用「建設課長王志倫」、主任秘書欄蓋用「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蔡錦東、蔡錦文所有之上述建築已先行動工建築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零元,...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
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未課予先行動工罰鍰,以此方式圖利蔡錦東、蔡錦文,而違法於92年7月
24 日填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彰鹽鄉建字第7828號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2年10月2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僅附卷而未送審查),並檢附於92年10月22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
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10月2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782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48.065噸,施用樓層為壹層。」及「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10月2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782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0.5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層。」之不實「保證書」。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其內第六點施工澆置時間為92年10月20日)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其內檢測及建物開工日期為92年10月20日)。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上填載不實內容之「92.10.20鹽鄉建字第11516號准予
92.10.20開工」事項。嗣高秋明旋即於92年10月2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蔡錦文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0月28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㈩業主鍾玉嬌部份:
緣鍾玉嬌係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9月間買賣取得謙鎰公司斜對面之彰化縣○○鄉○○段1734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或農舍,卻欲在該處興建該公司廠房及倉庫(汽車零件、油封、橡膠五金、橡膠模具製造)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廠房及倉庫之實,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與其夫巫滿童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鍾玉嬌、巫滿童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鍾玉嬌、巫滿童夫妻,仍以5、6萬元之代價(不包含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鍾玉嬌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乃於93年6月1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翁陽明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由高秋明代簽、代蓋印)等文件,由黃佩瑛任本件之受委託人,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3年7月6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10637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嗣鍾玉嬌以經濟因素未能在原許可核准期間興建完成為由,由高秋明於94年1月6日撰寫申請書代為申請展延,彰化縣政府於94 年2月1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06451號函復准予展延。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3年8月10日代為填載「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且因本案高度超過7米需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遂委由黃珮瑛所任職知情之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東州辦理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高秋明乃於93年8月13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查核及審查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及收規費9880元、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三日」、再由課長王志倫複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鍾玉嬌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三日」、課室主管欄蓋用「建設課長王志倫」、主任秘書欄蓋用「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8 月16日製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鹽鄉建字8956號(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3年10月21日代為填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欄內容改為自行設計、自行監造、自行承造,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內則填載「原第一層高度5.4M變更為3.5M,原第二層高度4.0M變更為2.5M,原簷高9.7M變更為6.3M,原建築物高度10.32M變更為6.92
M ,原監造人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變更後為起造人鍾玉嬌自行監造,其餘不變。」等字樣,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查核及審查欄填載「擬:核符准予變更設計、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二日」、複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二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鍾玉嬌准予變更設計,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二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二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准予變更設計,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高秋明另於94年5月16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於94年5月13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嗣高秋明於94年5月1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准予發照收工本費200 元、村幹事高秋明、五月十八日」、課室主管欄蓋用「建設課長王志倫」、主任秘書欄蓋用「代為決行」;並於翌日即94年5月19日自為發函予鍾玉嬌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五月十八日」、課室主管位置蓋用「建設課長王志倫」、主任秘書位置蓋用「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4 年5月19日製發內容不實之鹽鄉建字第5089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楊鎮鴻部分:
緣楊鎮鴻係德固手套行負責人,其父楊旺於70年9月間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1876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卻欲在該處興建該德固手套行廠房(生產橡膠手套)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廠房之實,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楊鎮鴻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楊鎮鴻,仍以9萬元(不包含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楊鎮鴻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委託人,張世彰乃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廢棄物處理」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5年1月24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3月17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2558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委由林育如於95年4月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於申請容許使用時填載為
4.2公尺,於申請建造時填載為6.9公尺),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4月10日發函予楊鎮鴻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3684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5年7月25日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按本件原係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建造執照)及檢附於
95 年7月20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高秋明交由其所任職之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審核,而由課員陳昌茂1人於95年7月2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按本件原係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建造執照)填載「擬:准予發照」,並於95年7月28日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發函予楊鎮鴻准予給照使用(惟主旨又回復到「台端申請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於95年7月28日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業主陳勝雄部份:
緣陳勝雄於84年間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1875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渠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卻欲以該處作為三和企業社廠房(包裝袋生產加工)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勝雄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及陳勝雄,仍以5 、6萬元之代價,受陳勝雄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11月12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王金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12月22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21 7697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12月2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按本件高度7.2公尺,依法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惟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2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142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二十五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二十五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年月25日自為發函予陳勝雄准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二十五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二十五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2月25日製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陳勝雄因故而未建造,及至95年間,陳勝雄再度欲以該處作為三和企業社廠房使用,遂再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勝雄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及陳勝雄,再度以5、6萬元之代價,受陳勝雄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委託人及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張世彰乃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廢棄物處理」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5年2月7日及同年3月3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4月17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046071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委由林育如於95年7月19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於申請容許使用時填載為7公尺,於申請建造時填載為6.9公尺),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7月28日發函予陳勝雄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鹽鄉建字第8014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業主蔡裕部份:
緣蔡裕之子蔡秋波係欣翔手套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於78年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1777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卻欲在該處興建該公司廠房(生產手套)及住家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廠房及住家之實,適高秋明透過他人知悉蔡裕有意辦理此類業務,遂直接前往蔡裕住處向蔡裕招攬承辦。高秋明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蔡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蔡裕、蔡秋波父子,仍以不詳代價,受蔡裕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乃於91年11月14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佩瑛任本件之受委託人,王金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1年12月20日以府農畜字第09102399560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2月12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高秋明乃於92年2月17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按本件係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348元、村幹事高秋明、二月十七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二月十七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蔡裕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二月十七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二月十七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2月17日製發彰鹽鄉建字第1567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2 年8月12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於92年8月6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等資料,由高秋明於92年8月1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五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八月十五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蔡裕准予給照使用(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五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八月十五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8月15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陳炳煌部份:
緣陳炳煌於91年12月間拍賣取得彰化縣○○鄉○○段573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2409平方公尺),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或倉庫,卻欲在該處興建倉庫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倉庫之實,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後方高秋明租屋處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炳煌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陳炳煌,仍以10餘萬元(其中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陳炳煌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委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10月3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廢棄物處理」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10月5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4年11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99519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其中除配置圖及位置圖1張為高秋明所繪外,其餘設計圖為高秋明以每張800元代價委由周又鳳繪製),於94 年11月22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於申請容許使用時填載為7公尺,於申請建造時填載為6.9公尺),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建築」、「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4年11月30日發函予陳炳煌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13028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惟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5年5月16日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於95年5月11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5 年3月1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302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7.472噸,施用樓層為基礎、第一層。」之不實「保證書」,與所檢附由鴻宜鋼鐵行蔡美美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客戶名稱陳炳煌、日期95年4 月4日」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高秋明交由其所任職之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審核,而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並於95年5月19日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發函予陳炳煌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業主陳賜玲部份:
緣陳賜玲與巫振隆係夫妻關係,陳賜玲於91年12月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457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3131平方公尺),渠等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卻欲在該處興建農機修理廠(含中古農機買賣)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廠房及住家之實,遂透過不知情之楊進安介紹,前往高秋明位於公所後方租住處向高秋明洽辦。高秋明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賜玲、巫振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陳賜玲、巫振隆夫妻,仍以農舍4萬餘元及畜牧設施雞舍15萬餘元之代價,受陳賜玲、巫振隆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雞舍及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乃於94年7月11日與張世彰共同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廢棄物處理」、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等文件,由不知情之林明源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由高秋明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惟因申請之雞舍等相關管理設施,經埔鹽鄉公所派員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申請土地上留有貨櫃屋及鐵柵欄等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認與申請項目不符,遂於94年7月14日以鹽鄉農字第0940007280號函退件。嗣高秋明乃於94年7月27日以相同之上述文件等再次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4年9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55883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其中除配置圖及位置圖1張為高秋明所繪外,其餘設計圖為高秋明以每張800元代價委由周又鳳繪製),於94年9月28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於申請容許使用時填載為7公尺,於申請建造時填載為6.9公尺),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4年9月30日發函予陳賜玲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鹽鄉建字第10616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惟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高秋明另於95年2月10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於95年2月9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4年11月2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0616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
10 072kg,施用樓層為第壹層。」及「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4年11月2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0616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7. 325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壹層。」之不實「保證書」,與所檢附由晉茂企業社蕭旭烝(為另名業主黃彩之夫)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之870
kg、598kg、436kg、1128kg、2640kg、4400kg確於95年1月19日售予陳賜玲雞舍興建工程」及由豐榮鐵材加工部洪慶源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中之7.325噸確於95年1月19日售予陳賜玲」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高秋明交由其所任職之埔鹽鄉公所建設課審核,而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於95年2月1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並於95年2月15日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發函(鹽鄉建字第1541號)予陳賜玲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業主黃彩部份:
緣黃彩於89年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4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219平方公尺),其夫蕭旭烝係晉茂企業社負責人,渠等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依法本不得興建廠房,卻欲在該處興建該公司廠房(鋼構加工、廠房鋼架、設計、施工、安裝、拆除、吊鋼架承包)使用,遂決定以興建畜牧設施之名行興建廠房之實,即以16萬2千元之代價,委由賴如龍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黃彩、蕭旭烝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黃彩、蕭旭烝夫妻,仍以不詳代價(不包含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間接受黃彩、蕭旭烝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除由賴如龍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高秋明委由張世彰於92年3月10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養畜禽場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合約書日期92年1 月1日)、「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均由張世彰代簽、代蓋印)等文件,由張世彰任本件之受委託人及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遞交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6月19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13
11 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由黃珮瑛於92年6月2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高秋明乃於92年6月30 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1650元、村幹事高秋明、六月三十日」、再由課長王志倫複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黃彩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六月三十日」、課室主管欄蓋用「建設課長王志倫」、主任秘書欄蓋用「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7月1日製發彰鹽鄉建字第6681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高秋明及黃珮瑛另於92年10 月20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於92年10月13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9月2日施用於三省段494 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H型鋼5.382噸、鋼筋10噸,施用樓層為第(空白)層。」之不實「保證書」,與所檢附由聖濟鐵材行林淑珍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中之10噸確於92年8月2日售予黃彩」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旋即於92年10月2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覆核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批示位置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黃彩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課室主管位置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決行位置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0月28日製發內容不實之鹽鄉建字第0920011518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梁瑞彬部份:
緣梁瑞彬於74年12月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952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3630平方公尺),渠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卻欲以該處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即透過高秋明之父高辛河(已歿)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梁瑞彬,仍以22萬元之代價(含獸醫費用4萬元),受梁瑞彬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3年3月1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3年4月2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041030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3年4月6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13320元、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八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四月八日」、決行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梁瑞彬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四月八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四月八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4月8日製發彰鹽鄉建字3776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3年7月1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高度,惟僅附卷,並未送埔鹽鄉公所審核),並檢附於翌日即93年7月15日才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之「保證書」。高秋明並向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後代為填載使用。嗣高秋明即於93年7月16 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准予發照及並案變更,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七月十六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七月十六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梁瑞彬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七月十六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七月十六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7月16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施金富部份:
緣施金富係施振豐之父,渠等與高秋明係鄰居關係,施金富於69年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1554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渠等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因施振豐欲以該處作為車床工廠(車床代工)使用,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施金富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施金富、施振豐,仍以3萬餘元之代價,受施金富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5年1月20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5年1月24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3 月17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025583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以每件1萬8千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林育如於95年4月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申請容許使用時為4.2公尺,惟申請建造執照時改為6.9公尺),而旋即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一、本案已先行動工(柱及地坪部分),依規定罰鍰20%計3384元。二、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4月6日以鹽鄉建字第3683號發函予施金富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3683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5年9月8日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變更設計申請書」(將面積由338.33平方公尺改為330.2平方公尺,惟僅附卷而未經埔鹽鄉公所審核)及檢附於95年8月26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林育如於95年9月1日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5年4月20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3683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4.97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憲明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2500K確於95年8月9日售予施金富」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林育如將開工日期填載95年5月2日,惟檢測時間填載95年4月13日)。嗣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上填載不實內容之「95.4.14鹽鄉建字第4179號准予自95.4.13日開工」及「95.8.14鹽鄉建字第8946號准予竣工展期至96.9.12」事項(按林育如於95年9月8日即遞交使用執照申請書),埔鹽鄉公所乃於95年9月19日以鹽鄉建字第100 93 號發函予施金富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劉連賜部份:
緣劉連賜與高秋明係鄰居關係,劉連賜於91年11月間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彰化縣○○鄉○○段1816-3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渠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且明知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因需該處作為住家及工廠(五金彈簧加工)使用,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劉連賜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劉連賜,仍以數萬元之代價,受劉連賜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11月12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12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217703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12月2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30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4543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三十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三十日」、決行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劉連賜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三十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三十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2月30日製發彰鹽鄉建字14315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高秋明復在其中建築物高度欄填載「壹層貳棟7.2公尺」之不實事項,惟實際興建為2層樓住家(按高秋明在設計圖中繪製櫸木扶手、藝術欄杆、地坪貼花崗石等非飼養禽畜所需項目),並在建造執照上方填載「94.6.29鹽鄉建字第6815號准予93(以立可白塗改,原應為94).6.3 0開工」之不實事項,且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4年6月27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於94年6月28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實際上尚未完工之照片,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6月30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43 15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5010kg,施用樓層為壹層。」及「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6月30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4315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64110kg,施用樓層為基礎、壹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坤銘鋼鐵有限公司王萬貫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5010kg確於94年6月6日售予劉連賜」及由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春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背面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書)記載「交運日期94年1月6日至94年1月10日及證明書日期94年1月11日」、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富義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記載「偵檢日期93年12月27日」及「出廠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售予三星科技(股)公司竹節鋼筋23680kg」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單」記載日期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檢測證明書與出廠證明書」記載日期為93年11月29日均不符。高秋明並向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又心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即於94年6月29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六月二十九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六月二十九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劉連賜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六月二十九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六月二十九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6月29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詹仕賢部份:
緣詹仕賢於94年5月間取得彰化縣○○鄉○○段548地號土地(面積2516平方公尺),明知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因急需該處做為住所,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詹仕賢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及詹仕賢,而告知詹仕賢可以申請畜牧設施名義行興建農舍之實,以規避農舍2年之法令限制,而以11萬元(包含2萬5千元歸張世彰所有為辦理獸醫師業務費用)之代價,受詹仕賢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上述費用外,並向詹仕賢訛稱若要讓申請案快速通過,須收取紅包打點相關人員云云,惟遭詹仕賢拒絕。高秋明除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12月2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12月5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劉武雄遂於95年1月20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251036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於95年2 月15日代為填載「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本案高度申請容許使用時為4.2公尺,惟申請建造執照時改為9.55公尺),並委由黃珮瑛所任職之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東州辦理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而洪東州明知其並無實際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該處係詹仕賢向力翔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而自行鳩工興建,竟出具不實之施工說明書,並由高秋明代為拍攝現場照片黏貼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用紙上,及代為繪製配置圖及平面圖5張(部分圖張以每張600至1000元之代價委由周又鳳繪製)後交由洪東州簽章,而由高秋明交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填載「擬:准予建築。」、「代為決行」,並於95 年2月23日發函予詹仕賢准予給照建築,而違法取得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鹽鄉建字1710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並於該建造執照上方填載不實之「95.6.28鹽鄉建字第7095號准予自95.6.26日開工」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5年11月24日再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並由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東州擔任名義設計人、監造人,及由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由林麗櫻擔任代表人之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名義承造人,由楊國隆擔任簽章主任技師,並由林育如繪製竣工圖3紙及拍攝竣工照片2張,及檢具於95年11月9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由林育如所填載,由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林麗櫻、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洪東州簽章,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5年9月10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1710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49.861噸,施用樓層為基礎、第一層。」之「保證書」,林育如並向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又心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埔鹽鄉公所乃由課員陳昌茂、課長審核及代為決行,並於95年12月7日以鹽鄉建字第13298號發函予詹仕賢准予給照使用(然在該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說明欄則記載「五、設計、監造人:自行設計。六、承造人:自行承造。」,與申請內容不符,卻與實情相符),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黃文讀部份:
緣黃文讀係文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75年12月間分割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814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2266平方公尺),渠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因需該處作為文誠企業社工廠(紙箱製造、買賣)使用,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由其二嫂陳淑莉(擔任文誠企業社會計負責帳務工作)前往埔鹽鄉公所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黃文讀、陳淑莉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
己、黃珮瑛、張世彰及黃文讀、陳淑莉,仍以3萬3千元之代價,受黃文讀、陳淑莉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6月25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8月5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4 5121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8月1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1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400元、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八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八月十八日」、決行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黃文讀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且高秋明明知黃文讀所有之上述建築已動工興建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零元,...。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八月十八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八月十八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8月18日製發彰鹽鄉建字8868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高秋明並在建造執照背面填載「92.1 0.20鹽鄉建字第11515號准予92.10.20開工」之不實事項,且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2年10月2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於92年10月22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
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10月20日施用於鹽鄉建字第886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7.875噸,施用樓層為壹層。」及「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10月2日施用於鹽鄉建字第8868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5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層。」之「保證書」(按開工日期為92年10月20日)。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由巨富公司林仕倫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即於92年10月2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及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黃文讀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月二十八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月二十八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
10 月28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王柏滄部份:
緣王柏滄於80年6月間取得彰化縣○○鄉○○段381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1892平方公尺),詹水福係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負責人,因王柏滄欠債故於92年5月間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水福,嗣雙方約定由王柏滄配合先以王柏滄名義申請後述容許使用、建照、使照後,再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詹水福,渠等均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且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卻欲以該處嗣後申請雞舍部份作為金北川公司廠房(鋅合金及鋁合金壓鑄)及嗣後申請農舍部分辦公室使用,透過他人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王柏滄及詹水福,仍以不詳之代價,受詹水福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詳如下述:
⒈申請畜牧設施雞舍部份:
高秋明遂於92年7月17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交由高秋明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8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361 80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因本案高度11.10公尺超過法令限制之高度,遂以不詳代價委由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宋國安擔任設計、監造人及簽證建築師,而宋國安明知其並無實際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等業務,該處係詹水福自行鳩工興建,竟出具不實之施工說明書及簽證表,嗣高秋明於93年1月9日代為填載「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29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3820元、村幹事高秋明、九月二十九日」等字樣,復由課長王志倫核章及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王柏滄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並由課長王志倫核章及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0月1日製發鹽鄉建字第10517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3年1月9日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申請書」,並由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宋國安擔任名義設計人、監造人,及由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由詹水福擔任代表人之福友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承造人,由廖振緯擔任簽章主任技師,及由福友營造有限公司、詹水福、廖振緯簽章出具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竣工照片,及檢具於93年1月8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由福友營造有限公司、詹水福、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宋國安簽章,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11月12日施用於00-00000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9.857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屋架。」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豐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明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4903kg確於93年1月3日售予王柏滄」、「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5232kg確於93年1月3日售予王柏滄」、「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5250kg確於93 年1月3日售予王柏滄」均不符。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林仕倫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埔鹽鄉公所乃由高秋明自行審核後交由課長王志倫審核及代為決行,並於93年1月16日以鹽鄉建字第0930000405號發函予王柏滄准予給照使用(本案申請畜牧設施雞舍,主旨欄竟填載為「台端申請《住宅》使用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⒉申請自用農舍部份:
高秋明明知王柏滄、詹水福欲在上述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作為金北川公司辦公室使用,且上述地號土地如前述已聲請興建畜牧設施雞舍屬堆肥處理設施用途,竟仍於92年8 月4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於同年月7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8372 元、村幹事高秋明、八月七日」等字樣,交由課長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並於同年月8日自為發函予王柏滄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八月七日」,交由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8月8日填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彰鹽鄉建字第8454號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93年1月13 日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僅附卷而未經審核),並檢附於93年1月9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竣工照片等,及由王柏滄署名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2年9月20日施用於92-8454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23.92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屋頂突出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鑫興號鐵材工業社林勝郎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7.850噸確於92年10月20日售予王柏滄」、「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5.750噸確於92年12月8日售予王柏滄」、「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4.560 噸確於92年11月28日售予王柏滄」均不符。
高秋明並向巨富公司楊國楨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及林仕倫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旋即於93年1月15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及並案變更設計收規費231元先行動工罰鍰620元共851元、村幹事高秋明、一月十五日」等字樣,交由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王柏滄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一月十五日」後,交由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1月16日製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陳宗男部份:
緣陳宗男係三志行廢棄物處理業負責人,於64年間取得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其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因需該處作為三志行廢棄物堆置處理(廢塑膠)使用,即透過他人介紹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前往埔鹽鄉公所找高秋明洽辦。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陳宗男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及陳宗男,以不詳之代價,受陳宗男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4年5月16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4年5月17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派員勘查發現其申請位置地上堆置大量垃圾廢棄物及鋼架,遂於94年6月2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93270號函退還該件申請書件,高秋明遂再委由張世彰於94年6月24日以林明源為主要管理人,以上述文件由高秋明再於94年6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4年8月18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13403 5 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4年9月13日檢具照片(已完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由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4年9月22日發函予陳宗男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9935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4年10月15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於94年10月5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竣工照片(照片日期為94.1.7)及高秋明於94年10月3日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
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4年10 月3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9935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347k噸,施用樓層為壹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其於94年9月13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已完工照片及由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憲明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確於94年8 月13日售予陳宗男」不符,高秋明並向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又心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並填載不實之混凝土施工(澆置)時間及檢測時間。嗣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上方填載不實內容之「94年鹽鄉建字第10800准予自94.10.3開工」之不實事項,埔鹽鄉公所乃於94年10月11日由陳昌茂審核,王志倫覆核及決行,於94年10月12日以鹽鄉建字第10932號發函予陳宗男准予給照使用,而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翁德彬部份:
緣翁德彬係劍聲幼教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劍聲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胞兄翁志郎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88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1 3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因擴建該公司第3間廠房之需要,欲以該處作為3廠使用,知悉高秋明有代辦此類業務,遂委由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張世彰及翁德彬,仍以26萬元之代價,受翁德彬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5月26 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由圖即可見劍聲公司1、2 廠在申請位址旁),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張世彰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由高秋明於92 年5月26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7月16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131842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7月18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高秋明於同年月28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核符規定准予發照收規費13920元、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八日」等字樣,交由王志倫覆核及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翁德彬准予給照建築(主旨欄甚至填載為「台端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乙案核符規定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七月二十八日」、並由課長王志倫核章及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7月29日製發彰鹽鄉建字7829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2年12月5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惟僅附卷,並未送埔鹽鄉公所審核),並檢附於92年12月1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高秋明所填載之「保證書」。高秋明並向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空白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後代為填載使用。嗣高秋明即於92年12月11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十一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十一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翁德彬准予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十一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十一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2年12月11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陳宏昌部份:
高秋明明知陳宏昌所有於91年7月間透過法院拍賣標得位於彰化縣○○鄉○○段563地號之鋼骨鐵皮屋之基地係屬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申請建造執照方得建築,核屬違章建築。高秋明知悉上情後,非但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黃珮瑛及陳宏昌,以不詳代價,受陳宏昌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遂於92年10月23日代為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並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養肉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資料,由黃珮瑛任受委託人,由陳宏昌之同學張旭玲提供員林農工畢業證書影本,交由高秋明於92年10月23 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嗣因故未准,高秋明遂再於92年11月24日以相同文件資料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2年12月30日以府農畜字第0920226681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於92年12月30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未檢附該地照片),並旋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859元先行動工罰鍰8590元、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三十一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三十一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陳宏昌准予給照建築,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十二月三十一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十二月三十一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且高秋明明知陳宏昌所有之上述違章建築於法拍標得時早已建築完成使用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說明欄登載「三、...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四、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動工。五、起造人於開工前應逕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否則日後發生糾紛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不實事項,而違法於92年12月31日製發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彰鹽鄉建字第14601號建造執照(惟仍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中),高秋明並在其中「建造類別」填載「新建」,其中「規定開工期限」填載「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隨即於93年1月2日再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於93年1月6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因陳宏昌所有上述違章建築於法拍標得時早已建築完成使用中,無從取得混凝土、鋼筋無輻射污染等證明文件,遂由高秋明自行以陳宏昌名義撰寫內容為「本人土地坐○○○鄉○○段○○○○號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為申請肉雞舍,其總樓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鋼筋確無輻射污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小於○‧三kg/m無訛,如日後經偵測不符合規定及污染問題,一切法律責任由起造人自願承擔負責,特此切結。」之不實「切結書」。嗣高秋明於93年1月7日自為審核,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核欄填載「擬:准予發照收規費200元、村幹事高秋明、一月七日」、覆核欄內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一月七日」、批示欄填載「代為決行」;並於同日自為發函予陳宏昌准給照使用,而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稿」承辦單位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一月七日」、課室主管欄填載「村幹事高秋明代、一月七日」、主任秘書欄填載「代為決行」,而違法於93年1月7日製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業主施教松部份:
緣施教松於94年12月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245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渠等明知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包括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且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農舍之申請人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始得建築,且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即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然因急需該處所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遂洽請高秋明辦理。高秋明知悉上情後,明知違背法令,非但未勸導施教松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為圖利自己、張世彰、林育如及施教松,仍以5萬元之代價,受施教松全權委託辦理畜牧設施雞舍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高秋明除繪製位置圖及配置圖外,將其中「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部分之業務委由張世彰辦理,由張世彰任受託人,張世彰乃於95年1月24日代為編撰內容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申請書」、「彰化縣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書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使用同意書」、「切結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上網申報)自我判定表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高秋明於95年1月24日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轉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彰化縣政府遂於95年3月16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025580 號函復同意容許使用。高秋明於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函後,再檢附相關資料,以每件1萬8千元代價,委由林育如於95年4月3日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而由承辦人即課員陳昌茂、課長王志倫於同年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農業設施建造執照審查表」填載「擬准予發照。」、「代為決行」,嗣埔鹽鄉公所即於95年4月10日以鹽鄉建字第3680 號發函予施教松准予給照建築,並於同日核發彰鹽鄉建字第3680號「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由高秋明以代辦業者身份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高秋明於95年10月27日再委由林育如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申請書」、「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將面積由323.84平方公尺改為251.84平方公尺,惟僅附卷而未經埔鹽鄉公所審核)及檢附於95年9月22日代為申請之門牌證明書及林育如於95年10月21日所填載內容為「一、茲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二、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5年8 月2日施用於彰鹽鄉建字第3680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2.205噸,施用樓層為基礎層。」之不實「保證書」,惟與所檢附由坤銘鋼鐵有限公司王萬貫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記載「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293kg確於95年9月8日售予施教松」、「本證明書影本所列產品292kg確於95年9月8日售予施教松」不符,林育如並向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又心索取「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嗣高秋明並在其所持有之「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建造執照」上填載不實內容之「95.4.28鹽鄉建字第4702號准予於95.4.28日開工」及「
95.9.27鹽鄉建字第10621號准予竣工展期一年至96 .9.27」事項(按林育如於95年10月27日遞交使用執照申請書),埔鹽鄉公所乃以鹽鄉建字第0950012138號發函予施教松准予給照使用,而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共同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