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春福
練卜鳴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碧瑩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98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春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由温春福、練卜鳴共同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陳甜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之「鍾侑典」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練卜鳴、曾碧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由温春福、練卜鳴共同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陳甜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之「鍾侑典」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温春福與練卜鳴係共同合夥投資土地買賣事業者,而曾碧瑩係在其妹曾碧珠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平時負責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等代書性質工作。温春福與練卜鳴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9日,向鍾侑典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購買後者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265之9號(該土地未臨路,下稱A地)及第1265之11號(該土地原有臨路,下稱B地)。事後B地經曾碧瑩辦理分割後,增加同段第1265之45號土地,此新增加之第1265之45號土地,下稱C地)土地,並由温春福具名與鍾侑典簽訂上揭A、B、C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時温春福與練卜鳴並支付現金20萬元予鍾侑典,用以向鍾侑典保證除購買有臨路之土地外,亦將連同未臨路之A地一併購買,又上揭土地買賣合約上並於備註欄載明應於97年2月9日前完成土地鑑界、分割等手續,温春福、練卜鳴遂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委由曾碧瑩於97年2月25日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手續。
二、惟於97年2月下旬左右,因陳甜向温春福表達願以350萬元之代價購買B、C土地,温春福、練卜鳴為賺取土地價差之利益,遂與對於A、B、C土地尚屬鍾侑典所有、温春福及練卜鳴與鍾侑典間就A、B、C三筆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等情均知悉之曾碧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春福以其兒子發生車禍無法如期支付全部價金為由,向鍾侑典要求延後處理其等與鍾侑典間土地買賣合約之履行,温春福與練卜鳴並在尚未與鍾侑典重新另訂合約及取得上揭A、B、C土地之所有權以前,即於97年3月8日,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11號温春福之住處,由温春福向陳甜介紹練卜鳴即為地主,並由練卜鳴假冒地主鍾侑典之身分,與不知情之陳甜(由陳甜以其女兒林雅苓之名義訂約及登記產權)就B、C二地部分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練卜鳴在其與陳甜所分別保管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合計4枚(該買賣契約書為1式3份,其中由曾碧瑩保管該份,練卜鳴未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在場之曾碧瑩除對於温春福介紹練卜鳴為地主一事未當場予以糾正,並明知該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賣方部分「鍾侑典」之署押,係由練卜鳴偽造,惟仍繼續協助處理契約簽訂等事宜,隨後其等並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1份交予陳甜而行使之,致對原土地所有權人鍾侑典及B、C二筆土地之買受人陳甜、林雅苓造成損害。
三、後於97年3月9日温春福與鍾侑典就B地及C地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載明價金220萬元。至A地買賣部分則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載明價金為170萬元(另先前已交付予鍾侑典之保證金20萬元則載明於此A地之買賣契約中)。温春福並於97年3月10日就與鍾侑典間之上揭土地買賣事宜,撤銷先前委由曾碧瑩於97年2月25日所申請之土地現值申報,以利辦理與林雅苓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於97年4月27日温春福與鍾侑典就A地買賣部分,同意撤銷其買賣,並由鍾侑典沒收20萬元保證金)。之後,再由曾碧瑩向地政機關辦理鍾侑典與林雅苓間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使上開B、C二地於97年3月19日登記為林雅苓名下(鍾侑典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98年度偵字第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甜因土地事宜與鍾侑典聯絡,鍾侑典始知B、C二地已移轉予陳雅苓名下,而驚覺有異,查證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鍾侑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鍾侑典、證人陳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3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於97年3月8日偽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而為證物,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曾碧瑩對其3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甜(由證人陳甜以其女兒林雅苓之名義簽約及登記產權)就B、C二地部分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温春福有向證人陳甜介紹被告練卜鳴即為地主,被告練卜鳴且在其與證人陳甜分別保管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合計4枚(該買賣契約書為1式3份,其中由被告曾碧瑩保管該份,被告練卜鳴未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當時被告曾碧瑩亦在場負責整理契約資料,及被告練卜鳴嗣約於
1 個月後才再補簽「代」字及蓋印練卜鳴之印章之客觀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被告温春福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16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5至6頁、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5至7頁、第15至16頁、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27至37頁、第106至111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被告練卜鳴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5至6頁、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5至7頁、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38至42頁、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被告曾碧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64 10號卷第12至14頁、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43至52頁、第106至111頁、第131至134頁)。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但就此部分,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且明白承認有犯罪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被告3人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侑典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温春福、練卜鳴代為賣售土地,本案土地過戶、買賣契約簽定均由被告曾碧瑩以代書身分協助處理,簽定契約時被告曾碧瑩均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7至26頁、第106至111頁、第131至134頁、98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5至6頁、98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12至14頁、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5至7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89至115頁)相符,亦與證人陳甜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温春福介紹被告練卜鳴即為地主,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練卜鳴於賣方簽署「鍾侑典」,及事後因處理土地排水溝的施工問題,被告温春福要求其拿合約書到被告温春福家,而由被告練卜鳴於合約上補寫「代」字及補蓋練卜鳴印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53至58頁、第106至111頁、原審卷第89至115頁)一致。此外,復有⑴被告温春福與練卜鳴買賣土地合夥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5至66頁),足以證明被告温春福與練卜鳴就本案B、C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合夥關係,其利害與共之事實。⑵97年2月25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97年3月10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縣稅捐處竹南分處97年3月14日苗稅竹土字第0976004347號函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50頁、第177頁),足以證明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先與證人鍾侑典簽定A、B、C地之買賣契約,惟後因覓得證人陳甜欲以高價購買B、C土地,被告温春福、練卜鳴遂於尚未自證人鍾侑典名下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時,即於97年3月8日速與證人陳甜訂約,並於97年3月10日申請撤銷原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獲稅捐機關同意撤銷等事實。⑶97年3月8日偽以證人鍾侑典名義與證人陳甜簽約及於嗣後補寫「代」字及補蓋練卜鳴印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3至64頁、第91至97頁),足以證明該契約書上之賣方欄「鍾侑典」之簽名及指印,係由被告練卜鳴所偽造、按捺,及嗣後因證人陳甜要求被告温春福處理土地排水溝施工問題時,由被告練卜鳴於同內容、日期之其中1份契約書上,於偽造之「鍾侑典」署押旁,另寫「代」字,並補蓋被告練卜鳴之印章。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224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B、C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80至196頁),足以證明被告曾碧瑩為該申請案之代書助理員,及事後已將B、C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雅苓名下等事實。⑸96年12月9日證人鍾侑典與被告温春福第一次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標的包含A、B、C三筆土地)、97年3月9日證人鍾侑典與被告温春福第二次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其中1份標的為A地一筆土地,另1份標的為B、C二筆土地)、97年4月27日證人鍾侑典與被告温春福就A地部分簽定土地買賣撤銷同意書(見9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83至93頁、第178頁),足以證明被告温春福先與證人鍾侑典於96年12月間簽定A、B、C三地買賣契約,嗣後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藉故與證人鍾侑典重新簽定買賣契約,並同時將A、B、C土地分為2份買賣契約簽定,後僅履行
B、C土地買賣部分之內容,並於97年4月27日與證人鍾侑典撤銷A地之土地買賣,而由證人鍾侑典沒收保證金2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實係因已與鍾侑典訂約在先,認其等已取得「準地主」身分,始敢與陳甜訂約,又其等雖為圖便利而逕以鍾侑典名義與陳甜定約,惟就告訴人鍾侑典之地址、電話欄,其仍據實填寫告訴人鍾侑典之實際地址及電話,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曾碧瑩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均稱:被告温春福如何與陳甜接洽B、C二地之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雖其於97年3月8日經被告温春福通知前往其住處,就渠等所約定買賣土地之標的及其價金等條件代為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其於簽約前因忙於整理簽約相關文件,並未聽聞被告温春福曾介紹被告練卜鳴係前揭二筆土地之地主鍾侑典,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記載為「鍾侑典」乃因其信賴被告温春福確實已與告訴人鍾侑典談好可以出賣土地,其始不疑有異,而由被告練卜鳴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直接簽署鍾侑典之姓名,又因其之事務所遭竊,其於心急返家之際,遂一時失察而未要求被告練卜鳴在所簽署鍾侑典署名後方另簽註練卜鳴代等字語,是其主觀上並不知被告練卜鳴係未經告訴人鍾侑典授權簽署鍾侑典之姓名,客觀上亦無與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以偽造鍾侑典署名之方式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
1、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對於被告練卜鳴在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逕以證人鍾侑典之名義在賣方欄簽署「鍾侑典」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有如前述。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確實未經證人鍾侑典之授權即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擅自簽署「鍾侑典」之署名及捺指印,故於客觀上,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確實有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又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原乃共同合資向證人鍾侑典購買本案A、B、C三筆土地,是於其2人與證人陳甜訂立B、C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其2人自均清楚該二筆土地尚登記於證人鍾侑典名下所有,其2人尚未取得該二筆土地之處分權限自明,又雖其與證人鍾侑典定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先,然揆諸一般土地買賣之常情,因土地所涉之財產權較一般日常用品或動產等買賣之價額為鉅,除以仲介身分或受委任關係而有可能有其中一方授權他方處理土地分割、移轉、處分等事宜外,通常當事人間自均分置於買方與賣方之相對關係,且秉於土地交易之常態,當係一方支付價金予他方、他方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單純關係,自無授權關係存在,本案亦是如此為是。又被告練卜鳴、温春福亦自承本案之土地買賣並非其等買賣土地之首樁,是以其2人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而論,其2人對於土地買賣契約自成立以至土地、價金雙雙移轉之過程應相當熟稔,自不可能有認買賣契約一旦訂立,其2人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即自原所有權人處取得處分該土地授權之誤認,是被告2人於與證人陳甜簽定B、C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推由被告練卜鳴於賣方欄偽簽「鍾侑典」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紋,於主觀上,確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本案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倘非覬覦土地買賣之價差,而欲以假冒證人鍾侑典身分之方式,與證人陳甜簽定合約以利其2人賺取前揭所指價差,自無須向證人陳甜佯稱被告練卜鳴即為地主,又縱如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所辯稱,其2人係主觀上認已居於準地主身分,則被告練卜鳴實無須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鍾侑典」之署名,而可依程序先將上揭土地移轉於其2人中某人名下後,依所有權人之身分再將上揭土地轉賣予證人陳甜為是,是其2人上揭辯稱其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2、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證人鍾侑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撤銷土地買賣同意書等,及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證人陳甜間由陳甜以其女兒林雅苓名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曾碧瑩代為擬定,且B地之分割事宜、B與C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亦均係由被告曾碧瑩所負責處理,既被告曾碧瑩為處理本案土地之代書人員,而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又均由其親自處理,則其本於代書之專業及經驗,自對於本案A、B、C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清楚,是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陳甜訂立B、C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碧瑩對於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尚未取得B、C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為知情,此等事實並有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又本案證人陳甜、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簽約當時,被告曾碧瑩確實在現場,又被告温春福當時介紹被告練卜鳴為地主時,在場之人均能共聞知悉等語(見原審卷95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86背面至187頁、第189頁)。既被告曾碧瑩於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證人陳甜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時,係親自在場整理簽約相關文件,且參照簽約地點為被告温春福之辦公室,應非屬吵雜之地,又相關人員於當時均係圍繞長寬各約1.5公尺、1公尺之桌子比鄰而座,彼此間之座位距離尚近,且被告温春福於介紹被告練卜鳴為地主時,並非以耳語告知陳甜,反係一般人談話之音量,則從上情即可推知在場之曾碧瑩確實可得聽聞被告温春福介紹被告練卜鳴為地主一事,其顯係冀求該等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未予糾正或提醒買受人陳甜,是被告曾碧瑩協助隱瞞事實,確實於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其協助擬定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於客觀上已有行為之分擔。至被告曾碧瑩雖辯解其當時忙於整理文件,故未及注意被告温春福之話語云云,然被告曾碧瑩既為本案代書,則其於簽約時到場之目的,即是為了使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並使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於姓名簽署、蓋印等行為時盡量減少缺漏,以利後續程序之辦理,故代書通常於簽約現場即會檢閱雙方簽定之合約是否完整,以避免徒增雙方需再行約定時間簽署契約之困擾,是衡諸常情,可認被告曾碧瑩於簽約時,當對於被告練卜鳴於賣方欄簽署「鍾侑典」名義之署名一情知悉,則倘若被告曾碧瑩無與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本於其代書之職責及經驗必然會提出糾正或質疑,況當時實際土地所有權人鍾侑典亦未實際出現在現場,則被告曾碧瑩對於賣方欄所簽署「鍾侑典」之署名不可能不察。又被告曾碧瑩雖不否認其有發現簽名錯誤,復又辯稱其係信賴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已取得鍾侑典之授權故未加以注意,然依被告曾碧瑩自承其從事代書事務已長達約30年時間之經驗觀之,可認其對於土地移轉、買賣契約、仲介、委任等法律觀念自應較一般人為清楚,倘其所辯稱其誤信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已取得鍾侑典之授權為屬實,為自該契約上當時並未載明代理人、受任人等字樣觀之,即知與授權之契約簽署態樣不符,然被告曾碧瑩亦未提出糾正,顯難認其無犯意聯絡,是綜上析論,可認被告曾碧瑩確實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之上開行為,使被偽造署押之證人鍾侑典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並使證人陳甜、林雅苓誤認證人鍾侑典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與之簽約,致使日後權利歸屬及契約履行之兩造,易有誤會而產生糾紛之虞,使證人鍾侑典及證人陳甜、林雅苓造成其權益受損。況且,告訴人鍾侑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跟温春福簽約是包含臨路跟不臨路兩部分,因為發生偽簽其姓名之事,造成不臨路之A地部分無法賣掉,且臨路B地的價值也不是事後其跟温春福簽署的那個價值,因其原本有臨路之B地賣給他410萬元,未臨路A地部分其無法開發故一併過戶給他,後來其跟温春福簽約將變更為B、C兩塊地,且簽署兩個契約,其跟他說要先從未臨路的A地過戶,取得其之信任,結果他先過戶臨路的部分,然後不履約A地部分,僅賠償其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更可認證人3人之上開行為,業已對證人鍾侑典造成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7年3月8日被告練卜鳴假冒證人鍾侑典身分,偽造「鍾侑典」簽名及捺指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規範私人買賣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3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揭理由詳加說明,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練卜鳴在其與證人陳甜分別保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分別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合計4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練卜鳴於97年3月8日假冒證人鍾侑典身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式3份,其中由曾碧瑩保管該份,被告練卜鳴未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被告練卜鳴係在另2份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鍾侑典」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合計4枚,且此2份買賣契約書,1份交由證人陳甜交管,另1份由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保管,現置於被告温春福住處等情,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本案偽造「鍾侑典」之簽名為2枚,按捺之指印亦為2枚,且其中由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保管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未行使而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所有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贅就其上偽造之「鍾侑典」簽名1枚、指印1枚併已宣告沒收),至於交付予證人陳甜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揭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其上偽造之「鍾侑典」簽名1枚、指印1枚,縱該契約書已交付予證人陳甜所有,亦應沒收之。然原審認為被告3人僅偽造「鍾侑典」之簽名1枚、指印1枚,核與一般簽立買賣契約之常態不符,亦與上開被告3人之供述相悖,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錯誤,又其因此僅就交付予證人陳甜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鍾侑典」之簽名1枚、指印1枚諭知沒收,而未就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保管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宣告沒收,亦有不當。⑵被告温春福、練卜鳴與證人鍾侑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以115萬元賠償證人鍾侑典,並於100年3月21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和解筆1份、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至於原和解筆錄所載之利息部分,證人鍾侑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已依約定給付115萬元,故此部分同意免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審就此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及審酌。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鍾侑典之請求,認被告3人之犯行,而致上開A地無法出售,損失不貲,且被告3人不認罪,亦未跟告訴人鍾侑典和解,顯無悛悔之心,犯後態度甚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非妥適云云,然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業與告訴人鍾侑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後者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鍾侑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8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亦與前述⑴所載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温春福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是其素行非佳,被告練卜鳴、曾碧瑩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3人行為致證人鍾侑典、陳甜、林雅苓權益受損,實屬不當,被告曾碧瑩從事代書相關工作經驗豐富,對相關法令較一般人認識,仍與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罪,有虧代書職守,再衡酌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為牟謀土地轉手買賣利益之犯罪動機,二人均為本案主謀、被告温春福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被告練卜鳴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業與證人鍾侑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以及被告曾碧瑩係冀求該等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之犯罪動機,且其分擔之行為較同案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為輕,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練卜鳴、曾碧瑩於最近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練卜鳴並與告訴人鍾侑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憑,告訴人鍾侑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温春福於9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如前述理由三、(三)、1所述本案偽造「鍾侑典」之簽名、指印均為2枚,且其中由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共同保管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未行使而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所有之物,應宣告沒收。另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贅就其上偽造之「鍾侑典」簽名1枚、指印1枚併已宣告沒收。至於交付予證人陳甜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揭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其上偽造之「鍾侑典」簽名1枚、指印1枚,縱該契約書已交付予證人陳甜所有,亦應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曾碧瑩等3人,於證人鍾侑典尚未將苗栗縣○○鄉○○段第1265之11號及第1265之45號土地即B、C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温春福、亦無授權被告温春福等人可代為出售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共同以「偽稱被告練卜鳴為地主鍾侑典」之方式(即由被告温春福介紹被告練卜鳴為地主鍾侑典,再由被告練卜鳴假冒鍾侑典偽造「鍾侑典」署押並按捺指紋於該買賣合約書),使證人陳甜誤信上開土地確為地主鍾侑典出售,在產權上並無問題,遂以「林雅苓」名義與被告温春福等人簽定買賣契約,因而取得與證人陳甜簽訂該合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3人尚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鍾侑典、陳甜等人之證述及被告3人之供述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等共同以「偽稱被告練卜鳴為地主鍾侑典」之方式,使陳甜陷於錯誤判斷,並進而與被告3人簽定買賣契約,而被告等則因此取得土地買賣價金35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查,雖被告3人確實以上揭方法,誘使證人陳甜與被告温春福、練卜鳴簽定買賣契約,然按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於獲得簽定買賣契約所能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時,亦同時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證人陳甜之義務,又買賣之價金係雙方磋商之結果,是經雙方合意之價額,除有違反誠信原則等重要情事外,應屬契約自由之一部,故不論價金多寡與標的是否確實相當,僅要雙方皆履行契約義務,即難謂有不法利益之存在。又本案被告温春福、練卜鳴就B、C二筆土地,確實有支付價金向證人鍾侑典購買該二筆土地,嗣後雖將該二筆土地以較高價額賣予證人陳甜,而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温春福、練卜鳴亦同時將該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至林雅苓(即陳甜之女兒)名下,則可見被告温春福、練卜鳴此買進賣出之行為並沒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則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依一般交易慣例,土地之買受人除了重視買受土地之位置、價格外,尚會留意該土地是否有權利上之瑕疵(例如:出賣人有無該土地之所有權、一地二賣,亦或該地遭設定抵押權等等),若有瑕疵,縱使土地位置、售價上均佳,常人多猶避之不及而拒絕買受之。以本案為例,若證人陳甜知悉到場之被告練卜鳴等人並非實際之地主,必定會要求地主鍾侑典到場亦或是叫被告提出鍾侑典授權之文件,在被告無法請地主鍾侑典到場或提出授權文件下,證人陳甜必會知道事有蹊蹺,自會猜測可能是被告無權出售他人土地,遂拒絕與被告簽約,被告自無從取得與陳甜簽約、甚至依該份合約向證人陳甜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故被告行使詐術使陳甜與其等簽約,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並非原審所述之毫無利得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所稱內容,若有利益亦均是事實上之利益,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於其所稱「向證人陳甜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此屬基於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温春福、練卜鳴雖能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但並不因此免除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證人陳甜之義務,原審就此業已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因而均諭知被告3人無罪,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因而對被告3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3人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