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彬

林亮漮周偉群莊中岳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7號,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鐵製扳手叁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叁支、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周偉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製

扳手叁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叁支、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林亮漮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莊中岳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白色膠帶壹片、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於民國98年間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向林亮漮提議尋找穿著名貴服飾、駕駛名貴轎車之獨行女性強盜財物,林亮漮應允後,邀請其友人莊中岳加入,洪志彬再邀請其表弟周偉群加入,4人即伺機犯強盜案。謀議既定後,洪志彬、周偉群2人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由周偉群駕車搭載洪志彬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國軍福利站」停車場內,再由洪志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下車,以該扳手鬆脫向玉華所使用(車主:朱秀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螺絲後,竊取該2面車牌,周偉群則駕車在旁環繞把風,得手後,周偉群隨即駕車搭載洪志彬逃離現場。洪志彬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旋於同日即99年11月7日接近中午時分,攜帶上開車牌0面及其所有之白色膠帶1捲、白色手套1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搭載林亮漮、莊中岳後,再南下苗栗縣後龍鎮搭載周偉群。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4人即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洪志彬駕駛上開3966-Z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尋找作案對象,洪志彬等4人為避免警察機關依據監視器系統所錄得之車牌號碼追緝行蹤,乃在嘉義地區將車輛駛下交流道,將洪志彬、周偉群先前所竊得之4105-FV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該3966-ZM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南下。渠4人於99年11月7日17時許,經由電子導航系統之指引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新天地店地下4樓停車場後,即停留車內以目光隨機尋找合適之洗劫對象,並認為該地下停車場有警衛及監視器,若直接在該處洗劫財物極易被發現,乃決議先將人車帶到偏僻處再洗劫財物。該日19時許,適余淑雲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停放,欲攜帶已購買之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牌皮包前往上開百貨公司更換,坐於車內之周偉群見狀,即刻告知洪志彬,洪志彬觀察後決定以余淑雲為洗劫對象,遂於余淑雲上樓購物時,將車輛駛往余淑雲車輛前方停放,並在車內等候余淑雲下樓。該日20時許,渠4人見余淑雲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即下車,利用余淑雲進入車內關上車門之時間差,由洪志彬強行進入余淑雲車輛之副駕駛座,林亮漮、莊中岳則分別進入余淑雲車輛之左後、右後座,洪志彬先喝令余淑雲不要叫,林亮漮即用手摀住余淑雲嘴巴,渠3人再合力將余淑雲由駕駛座拖至後座,因余淑雲繼續喊叫掙扎,林亮漮即撕下1片白色膠帶貼住余淑雲嘴巴,並與莊中岳分坐在余淑雲左右兩側控制余淑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余淑雲不能抗拒,洪志彬則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將余淑雲之車輛發動駛離,於通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收費亭時,林亮漮、莊中岳又合力將余淑雲之上半身下壓至腿部,並以預藏之大毛巾將余淑雲上半身蓋住以避免收費員察覺,周偉群則駕駛上開改懸掛4105-F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出了停車場後,2部車輛即沿高速公路北上,直軀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2部車輛到達該處停妥後,洪志彬即囑莊中岳、周偉群看管余淑雲,再由其與林亮漮合力搜刮余淑雲車內之財物,而強盜余淑雲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LV牌M91619型皮包(價值6萬9000元)、同牌M59312型皮包(價值6萬8000元)、同牌M5907N型皮包(價值7萬6000元)各1個得手。洪志彬與林亮漮隨後分別戴上白色手套1隻抹去車內外所遺留之指紋,並將余淑雲皮包內之手機2支、貼住余淑雲嘴巴之白色膠帶1片棄置於該處。洪志彬4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意猶未足,於向余淑雲確認前開強盜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款項後,即決議接續強押余淑雲至彰濱工業區偏僻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林亮漮、莊中岳遂強押余淑雲至上開改懸掛4105-F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渠2人並分坐兩側控制,周偉群隨即駕駛該車駛離現場,洪志彬則戴上前開白色手套駕駛余淑雲之上開3269-ZP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2車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方時,洪志彬即將余淑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並接手駕駛該部懸掛4105-F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濱工業區。該日23時23分許,車抵彰化縣○○鄉○○○○路○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恆公司)前,周偉群、莊中岳將余淑雲強押下車至華南銀行設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命余淑雲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余淑雲因一時緊張輸入錯誤之密碼,眼睛餘光撇見源恆公司有警衛看守,即以右手掌緊抓提款機玻璃門欲出聲呼救,莊中岳見狀即將余淑雲之右手扯下,並與周偉群強行將余淑雲拖拉上車,雙方拉扯中,余淑雲受有右手第3、5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上車後洪志彬對余淑雲恫稱:如再忘記密碼,則強拍其裸照及變賣其名貴轎車等語,加此脅迫方式,強逼余淑雲再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余淑雲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只能任由周偉群、莊中岳再次強押下車,並持上開金融卡在上開提款機接續提領款項6次,每次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交付洪志彬4人,因余淑雲表示心臟不舒服須要喝水,洪志彬4人即帶同余淑雲駕車前往沿海路某家便利商店,由周偉群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余淑雲喝,洪志彬4人見當時已是翌日(即99年11月8日)凌晨0時6分許,並知悉跨日後單日提款次數限制重新起算,即再開車回彰濱工業區,於99年11月8日凌晨0時6分至34分間,再由莊中岳、周偉群強押余淑雲至上開提款機,接續提領款項7次,其中5次各提領2萬元,另2次分別提領1萬5000元、5000元,合計提領12萬元交付洪志彬4人。洪志彬等4人強盜取得上開財物後,即於99年11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將余淑雲載至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釋放,並交付5000元予余淑雲充作計程車車資,復將3269-ZP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余淑雲及告以該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在斗南交流道後,隨即駕車離開。洪志彬4人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時,在路旁將4105-FV號車牌拆下,掛回原3966-ZM號車牌後,一路驅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途中並將該2面4105-FV號車牌折毀丟棄,於車抵苗栗縣頭份鎮時,即在車上朋分贓物(即現金合計26萬元、LV牌皮包3個),洪志彬分得9萬5000元、LV牌皮包1個,林亮漮及莊中岳各分得5萬5000元、LV牌皮包1個,周偉群分得5萬3000元,另加油用掉2000元。嗣經余淑雲報案後,帶同員警至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扣得余淑雲所有遭洪志彬4人丟棄之手機外殼1塊、洪志彬所有封貼余淑雲嘴巴之白色膠帶1片,員警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停車卡上採得指紋比對與洪志彬指紋相符,在余淑雲前開賓士廠牌車內左後座車門玻璃內側採得指紋比對與林亮漮指紋相符,在同車內左後座車門把手內側採得指紋比對與莊中岳指紋相符,並調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監視器供余淑雲指認洪志彬4人後,於99年11月16日將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4人均拘提到案,並於拘提洪志彬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竊取4105-FV號車牌0面用之鐵製扳手3支、強盜余淑雲財物用之白色膠帶1捲、白色手套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向玉華、余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余淑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向玉華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97-198頁筆錄)、余淑雲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84-187、158-159、143-147頁筆錄)及檢察官偵訊(參第10557號偵卷第87-91頁筆錄)中證述車牌被竊取、財物被強盜之情節相符。

二、並有①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99年11月7日17時2分至20時29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參警卷一第170-183頁),②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99年11月7日23時23分至翌日0時34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參警卷一第56-57頁),③源恆公司前99年11月7日23時37分至23時49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參警卷一第231-244頁),④被告周偉群於99年11月8日0時3分至0時6分在沿海路某便路商店購買礦泉水經該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參警卷一第90-99頁),⑤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99年11月8日0時36分至0時37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參警卷一第255-256頁),⑥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強盜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參警卷一第59-60頁),⑦被害人余淑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有99年11月7-8日之交易明細(參警卷一第189頁),⑧華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份(參警卷一第190頁),⑨被害人余淑雲購買3個被強盜之LV牌皮包證明3份(參10557號偵卷第93-95頁),⑩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余淑雲右手第3及第5指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參第10557號偵卷第96頁),⑪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原審卷一第69-80頁),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60643號鑑定書,內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停車卡上採得之指紋3枚(編號6-1-A、6-2-A、6-1-C),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洪志彬右拇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參原審卷一第81-82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66792號鑑定書,內載在被害人余淑雲前開賓士廠牌車內左後座車門玻璃內側(C6)、左後座車門把手內側(C7)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分別與林亮漮左拇指指紋、莊中岳左中指指紋相符(參原審卷二第7-10頁),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62222號鑑定書,內載在被害人余淑雲前開賓士廠牌車內所取得之帽子,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洪志彬DNA-STR型別相符(參原審卷二第41頁),⑮4105-FV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各1紙(參警卷一第191、201、202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鐵製扳手3支、白色膠帶1捲、白色膠帶1片、白色手套1雙足憑。

三、綜上足徵,本件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持以竊取4105-FV號車牌0面之扳手3支均係鐵製之器械(參警卷一第27頁照片),可以鬆脫鐵製之螺絲,均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2人持以竊取車牌,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於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對被告2人自屬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4105-FV號車牌0面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強盜被害人余淑雲財物部分),被告林亮漮、莊中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強盜被害人余淑雲財物部分)。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認被告4人強盜被害人余淑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惟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4人自始至終均供稱渠等係謀議尋找穿著名貴服飾、駕駛名貴轎車之獨行女性強盜財物,後來到新光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尋找對象,鎖定被害人余淑雲為目標後,因為怕該停車場之警衛發現及該停車場裝有監視器,才將被害人余淑雲帶至其他地方洗劫財物等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亦記載被告4人謀議「尋找穿著名貴服飾、駕駛名貴轎車之獨行女性洗劫財物」等字(參起訴書第1頁),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也確實裝有監視器(詳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且人車出入頻繁,極易被發現,參諸被告4人除了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外,並無對任何人為取贖通知之行為等情,可信被告4人前揭所言為真,渠4人主觀上僅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取贖之行為,而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4人之後強押被害人余淑雲至提款機提款之行為,顯係因為強盜取得俗稱塑膠貨幣之金融卡後,欲繼續強取被害人余淑雲之財物,並非以被害人余淑雲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作為贖人之條件,此從被害人余淑雲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甲(即被告洪志彬)說如果妳還是忘記密碼,妳心臟病如果發作,我們只能將妳丟在這裡,這樣我們更省事,妳這次下車要想清楚,不然就拍妳裸照,變賣妳的賓士車」等語(參第10577號偵卷第90頁筆錄),亦可得知被告4人並非未取得被害人余淑雲之提款,即不釋放被害人余淑雲。本院因認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且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侵害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4人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作為本件強盜被害人余淑雲財物之工具,且員警於拘獲被告洪志彬時在其3966-ZM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扣得電擊棒1支。惟按「攜帶兇器」成為犯罪之加重要件,雖然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但亦應具備行為人係為犯該罪而攜帶之主觀故意要件,或攜帶行為與該所犯之罪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洪志彬一再供稱該支電擊棒平常放在車上只是供防身之用等語(參警卷一第2頁筆錄),被害人余淑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4人於犯案過程中僅使用膠帶貼住其嘴巴,並無使用其他工具控制其行動自由,也未提起有電擊棒乙事,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係為本件強盜而攜帶該支電擊棒,是可認該支電擊棒與本件強盜行為並無關連,被告4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①被告洪志彬、周偉群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4人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害人余淑雲在提款機提款時,雖因與被告莊中岳、周偉群拉扯,而受有右手第3、5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惟此為強盜財物時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並非另行起意傷害,此從被害人余淑雲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的手上有血,他們(指被告4人)看到也嚇到」等語(參第10557號偵卷第90頁筆錄),亦可得知,④被告4人剝奪被害人余淑雲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強盜行為之著手,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⑤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⑥檢察官在原審就被告洪志彬、周偉群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⑦被告洪志彬於98年間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2罪均應加重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為前揭新舊法之比較,被害人余淑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就被害經過為陳述,並未特別表示要提出告訴(參其各該筆錄),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並記載被害人余淑雲對於受有右手第3、5手指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卻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案經余淑雲訴由(即告訴之意)彰化縣警察局……而有矛盾,被害人余淑雲前揭手指受傷部分係被告4人因強盜財物所實施之強暴結果,原審判決卻置未論述,本件起訴書記載攜帶兇器(即電擊棒)強盜未經法院認定部分,為起訴事實之縮減,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卻僅「併予敘明」,被告4人於99年11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沿海路某便利商店買完礦泉水後,即將被害人余淑雲再押回彰濱工業區繼續提款(詳前述),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4人因知悉跨日後單日提款次數限制重新起算,遂強押余淑雲上車等候,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由莊中岳、周偉群強押余淑雲前往上開提款機內,接續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7次,被害人余淑雲帶同員警至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扣得之白色膠帶1片,係被告洪志彬所有,供貼住被害人余淑雲嘴巴強盜其財物之用,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要件,原審判決卻未併予宣告沒收等,而有未合或不當。雖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4人強盜被害人余淑雲財物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並無理由(詳前述),原審判決對被告4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對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甚輕,被告4人提起上訴仍均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強盜過程中並未毆打或凌虐被害人余淑雲,釋放被害人余淑雲時復返還其汽車鑰匙及5000元現金充作車資,犯罪手段並非至為惡劣,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在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能前往消費之公共場所,隨機挑選對象強盜財物,不僅使被害人余淑雲財物損失不輕且身心受創甚鉅,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洪志彬、周偉群事前另刻意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使被害人向玉華除受有車牌之損失外並受有可能被檢警追查之困擾,被告洪志彬為本件之主導者,情節較重可責度較高,及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雖均甚輕,但本件係被告4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也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彬、周偉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記載被告4人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請求判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11年10月,被告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均有期徒刑11年,並均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惟因本院認定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條及法定刑均與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不相同,是以檢察官之求刑已不足憑採。另按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4人雖犯下本件重大之強盜案,惟被告洪志彬僅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前科,被告林亮漮、周偉群均無前科紀錄,被告莊中岳僅一次酒醉駕車被判處罰金6萬7000元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又本件犯案動機係因被告洪志彬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足徵被告4人並無犯罪習慣,且無證據證明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相當,是以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亦顯不足採。

九、沒收部分:①扣案之鐵製扳手3支,係被告洪志彬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偉群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洪志彬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在此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白色膠帶1捲、白色膠帶1片、白色手套1雙,均係被告洪志彬所有,供其與被告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犯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洪志彬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在此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③本件拘提被告周偉群時,所扣得之現金4000元係強盜被告余淑雲之贓款、金戒指1只係以強盜被害人余淑雲之贓款所購得之物,此經被告周偉群於原審供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9頁筆錄),均非屬被告周偉群所有,且將來檢察官執行時需發還被害人余淑雲,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④本件拘獲被告4人所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