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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㈠李惠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並明知施啟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與大陸女子游愛英(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遣送出境,其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部分,並由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猶與林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就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2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啟源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游愛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林云、施啟源、游愛英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施啟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而前往大陸地區配合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林云安排,與游愛英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便日後游愛英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㈡謀議既定,施啟源即於92年4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會合

,而於同年月21日與游愛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550號號結婚證明書,施啟源則僅取得5000元酬勞,至於其餘約定報酬部分,李惠珍則推稱已包含在施啟源至大陸地區往返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內,而未再給予任何酬勞。嗣施啟源返國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委由不知情之林珮祺(原名林妘珊)於同年7月28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申辦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九二)南核字第037352號證明,再由施啟源於同年7月30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明知其與游愛英係假結婚,竟申辦不實之施啟源與游愛英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此施啟源與游愛英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施啟源與游愛英結婚及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施啟源另於同日前往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其與游愛英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分駐所之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該員警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而施啟源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由李惠珍於同年八月五日持該戶籍謄本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具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游愛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施啟源與游愛英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本件旅行證),游愛英即於同年9月17日持系爭旅行證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由林云至上開機場接機,並帶同游愛英至施啟源住處,與施啟源會合後,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由施啟源及游愛英進入該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林云則在外等候,辦妥後即由林云帶同游愛英離去。

㈢嗣於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查獲游愛英未經許可在臺

中縣○○鎮○○街50之1號林云經營之大三通10元商店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施啟源、林珮祺(原名林妘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惠珍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施啟源,僅係代辦旅行證;其前夫是大陸人,前夫的友人綽號「小高」之人表示有一個台灣的朋友要去大陸結婚,回臺灣之後,不會去辦理入台證,問其可不可以幫他辦理,其就依照之前申請前夫來台的程序,然後請他把資料給其,填妥之後,就去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送件之後,其有幫忙取件,其是接到大陸那邊的「小高」委託,把資料寄過給其,請其幫忙送件至入出境管理局;其從來沒有見過施啟源,也不是要去大陸要辦理假結婚的「李小姐」,亦不認識游愛英、林云等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施啟源與游愛英於92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假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並委由證人林珮祺(原名林妘珊)於同年7月28日在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於同年7月30日使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載結婚內容,並取得戶籍謄本,再於同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承辦警員審核後在保證書上為對保,復於同年8月5日由被告至入出境管理局檢具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再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申請核發本件旅行證,使游愛英因而得於同年9月1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二紙、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中戶字第097000583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二)南核字第037352號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550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影本、海基會97年4月9日海隆(法)字第0970010776號函暨函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37750號函暨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均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32、33頁、第50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第90頁)。

㈡證人游愛英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透過大陸籍男子介紹結婚對

象,該男子說剛好有一名臺灣男子就是施啟源,仲介費用人民幣2萬元,其與施啟源見過一次面就結婚,沒有履行過夫妻義務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4、15頁),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施啟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用證稱係假結婚等情相符,證人施啟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1年12月間在報紙看到刊載「結婚、實際可拿五萬」之小廣告,依所留電話打電話詢問,對方自稱業務李小姐,稱去大陸結婚可拿5萬元,但要先出示臺灣的單身證明,待飛機降落福州機場,接洽人員就將證件收走,之後一名算是媒人的大陸男子稱證人游愛英看中其要與其結婚,其就與游愛英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其就先回臺灣,約1到2個月游愛英就過來臺灣,由證人林云去接機,林云帶游愛英到其家找其並辦居留證,居住不到2天林云就將游愛英帶走,其與游愛英並未履行夫妻之義務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復偵查中證稱:其與游愛英是假結婚,當初約定可以拿到5萬元,到大陸共有5、6人,在福州機場證件包括臺胞證都被收走,之後就安排游愛英與其相親,游愛英來臺是林云帶到其家,再一起去派出所辦臨時居留證,並辦對保等語(參見偵卷㈠第81頁);再於原審證稱:當初看報紙小廣告,有招待去大陸玩;其到南投辦完單身證明;講好假結婚報酬是5萬元,出發前先給5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這個訊息是看報紙得知,報紙上面寫的內容就是去大陸遊玩,給現金5萬元,那是報紙上面寫的,上面有留下電話,我就打電話去與對方聯絡,接電話的是女生,剛開始說是姓李,但是沒有說是誰,電話中李小姐跟其說,只要去申請戶籍謄本,其有問要辦什麼手續,要不要辦一些單身證明,李小姐說不用,電話中其有問須要不要什麼,對方說只要戶籍謄本,不用單身證明。那時候我說我再考慮看看;之後第二通其又打過去,決定要去,對方也是同樣的李小姐,她說申請戶籍謄本出來後再與她見面;其看那個廣告就知道他們是辦理假結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證人施啟源因閱報廣告得知此赴大陸結婚可得報酬之訊息而連繫後依約前往,此等赴大地區結婚猶有報酬之婚姻,堪認證人施啟源與游愛英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存在。

㈢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參與本件假結婚等相關各項事宜,僅係受

前夫之大陸地區友人「小高」委託代辦旅行證云云。然被告確係該辦理證人施啟源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李小姐」一節,迭據證人施啟源證述明確:

⑴其於97年1月17日警詢中供證稱:其於91年12月間在報紙看

到刊載「結婚、實際可拿五萬」之小廣告,依所留電話打電話詢問,對方自稱業務李小姐,稱去大陸結婚可拿5萬元,但要先出示臺灣的單身證明,待飛機降落福州機場,接洽人員就將其證件收走,之後一名算是媒人的大陸男子稱證人游愛英看中其要結婚,其就與游愛英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其先回臺灣,約一到二個月游愛英就過來臺灣,由林云去接機,林云帶游愛英到其家找其並辦居留證,居住不到二天林云就將游愛英帶走,其與游愛英並未履行夫妻之義務。其在登機前,一名自稱李業務的女子拿5000元給其,之後就沒有收到任何錢了,在大陸等到全部手續辦完要回臺北的路上,仲介才跟伊說5萬元包括機票費和食、住的費用等語(參見偵卷㈠第7、8頁)。

⑵其於97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其是看報紙後與一位李

小姐聯絡假結婚事宜,李小姐其見過二次面,約三十五歲至四十歲左右等語(參見偵卷㈠第81頁)。

⑶復於臺灣南投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於97年11月27

日審理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一開始與其接洽要辦理假結婚的是一位李小姐,李小姐就是偵查庭出庭的李惠珍,她答應辦理假結婚會給其5萬元,但後來實際上只給其5千元。又其返回臺灣後,是李惠珍叫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然後其將相關文件都交給李惠珍,由李惠珍去辦理游愛英的入境證,李惠珍聲稱她不認識其是錯的,她曾經帶其去辦理單身證明,也帶其去桃園機場搭機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26頁至29頁)。復於98年1月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承諾要給其5萬元報酬,後來只給5千元,就是李惠珍給的;當初其自大陸回到臺灣後,不太想配合辦理這件事,但是李惠珍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配合辦理,其回答不要後,就收到郵局存證信函,說其欠對方20萬元要賠償,就只好繼續配合辦理等語,並指認偵卷㈠第69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照片確係當初與其接洽假結婚事宜之李小姐等情(見該案卷第69頁、第71頁、第81頁)。

⑷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號(下稱偵

卷㈡)99年2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找其辦理假結婚的是被告李惠珍,先前說不是是因為近來家裡有收到不明電話騷擾,會怕等語(參見該偵查卷㈡第18頁)。

⑸嗣再於99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看報紙小廣告,

有招待去大陸玩,其就依被告李惠珍指示先到南投辦完單身證明後,到臺北跟被告碰面,講好假結婚報酬是5萬元,出發前先給5千元,被告並未去大陸,那次含伊在內共有4人去大陸,後來另外4萬5沒有給其,被告說那4萬5是機票、食宿的費用。回臺灣後被告打電話催促其將游愛英遷入戶籍,其辦完後將資料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收件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

⑹復於本院於100年6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7年11月27日

自己在南投地院當被告的案子開庭時,所述與其接洽辦理假結婚的李小姐,就是被告李惠珍;當時以假結婚的方式到大陸與游愛英結婚,在臺灣是被告李惠珍辦理;其知道這個訊息是看報紙得知,報紙上面寫的內容就是去大陸遊玩,給現金五萬元,那是報紙上面寫的,上面有留下電話,其就打電話去與對方聯絡,接電話的是女生,剛開始說是姓李,但是沒有說是誰,電話中李小姐跟其說,只要其去申請戶籍謄本,其有問要辦什麼手續,要不要辦一些單身證明,李小姐說不用,電話中其有問須要不要什麼,對方說只要戶籍謄本,不用單身證明,那時候其表示再考慮看看,之後第二通又打過去,決定要去,對方也是同樣的李小姐,說申請戶籍謄本出來後再與她見面,約在何處見面我不記得了,好像是約在高雄,高雄的什麼地方不記得了。到高雄以後,就是去辦單身證明,同行的好像有3個、還是4個人;因為其看那個廣告就知道他們是辦理假結婚,所以問她要不要辦理單身證明;單身證明不是在臺北辦理;是在南投地院的公證處辦理,是其自己去南投簡易法庭辦理單身證明;第一次見面前其準備單身證明、身分證,好像是當天去,好像去之前要提供給對方自己翻譯成英文的姓名,要訂機票;但到底是否約在高雄,其真的忘記了,時間很久了;與辦理的人第一次見面是1個人,是女生,她說她是李小姐,是否為接電話的李小姐其不確定,那時候其都是直接打電話;其與辦理的李小姐總共見1次面;是去大陸之前見面,好像就是送我們3、4人去機場的時候見面;回國後有無再與李小姐見面其真的忘記了;其在原審證稱出發前才見到李小姐比較正確;嗣後好像就是在大陸地區辦完假結婚,因為預定的時間,其延後回來,好像是沒有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辦入籍,那時候其記得是去大陸的時候,那邊應該算是大陸仲介有逼其寫本票,寄存證信函過來,就是如果不去處理,就要賠償本票裡面的金額;存證信函的寄信人是李惠珍,詳細地址忘記了;只記得是高雄市苓雅區,名字就是李惠珍;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之後,其寄給被告李惠珍配偶入戶口的戶籍謄本,但寄到何處不記得了;其與被告李惠珍聯絡除了出發前見面一次之外,均是以電話聯絡,其於偵查中指證且有看到當庭的被告;當時指認被告李惠珍,那天看到的被告李惠珍,跟其所述去大陸之前見面的李小姐是同一人;去大陸之前,被告有交付5000元,用途忘記了等語,復再本院審理中再予指認被告本人,確係其至大陸之前見面的李小姐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㈣綜觀上開證述,證人施啟源於警詢之初即陳稱與其接洽者係

「李小姐」,而上開於偵查中、審理中多次供證,前後相距時間2年有餘,然均指證該接洽之「李小姐」即被告,且迭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法院反覆再三確認,均指證該接洽之「李小姐」確係被告,依且證人施啟源於偵查中猶一度稱帶其辦假結婚之人非被告,待檢察官請被告退庭後證人施啟源始稱確係被告,因其家中接獲不明電話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㈡第17、18頁),顯見證人施啟源就本案證述猶有心理壓力,仍指證被告確係該李小姐者,若非果有其事而印象深刻,當無誤認或誣攀之理。固以證人施啟源就與該李小姐見面次數係1次或2次、見面地點係高雄或台北、辦理單身證明之過程等細節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證人施啟源就該李小姐確係被告,且交付其5000元等情指證一致,且其於本院亦證稱之前曾收到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如果不去處理,就要賠償本票裡面的金額,存證信函的寄信人是李惠珍,詳細地址忘記了,只記得是高雄市苓雅區等情,均與被告姓名及其戶籍地政區相符,況就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前後應辦手續事項甚多,其所述細過謬妄之處,尚無足遽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

㈤又被告亦自承本件旅行證確由其代辦等情,且該旅行證申請

書代申請人確係被告無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偵卷㈠第64、65頁),而證人林珮祺(原名林妘珊)於偵查中證稱:其友人「小高」寄來請其代辦海基會文書驗證,「小高」是大陸人,是其朋友,在介紹大陸人與臺灣人結婚云云(見偵卷㈠第92、9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一名大陸地區友人叫「阿賓」,約30多歲,是之前在大陸認識的大陸人,不知真實姓名;游英愛之證件是「阿賓」寄給其,其在高雄海基會認識證人林妘珊,她當時在安親班工作云云(見偵卷㈠第82 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係綽號「小高」之大陸地區人士託委託其辦理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稱「阿賓」之人不侔,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林珮祺(原名林妘珊)是其友人,當時在臺北,其委請她驗證,「小高」是委託其處理幫施啟源辦入臺證,請其處理海基會驗證及至入出境管理局取得入臺證,海基會驗證部分其就近委託朋友林妘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其所稱海基會驗證部分係由其委請友人林妘珊在臺北就近處理一節,亦與證人林妘珊於偵查中稱係其大陸地區友人「小高」委託一節不符。姑不論上開所辯及證述可疑之處,然被告確有辦理本件旅行證,被告既與本案有所關連,益徵證人施啟源指證其接洽之李小姐係被告一節,尚非無稽。

㈥被告另辯以其並不認識林云、游愛英等人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申辦本件行旅行證、委託證人林珮祺辦理海基會驗證等情,而證人施啟源證稱與之接洽之李小姐確係被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與綽號「小高」之大陸地區人士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自應部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認被告與其他參與者並不認識亦然。尚難以上開辯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與施啟源、林云、「小高」等人係明知施啟源與

游愛英並無結婚真意,然竟基於犯意聯絡,使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由被告於申請本件旅行證時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令游愛英得於92年9月17日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友人委託代辦,並無參與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刑法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李惠珍。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游愛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施啟源與游愛英無結婚合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游愛英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㈢核被告李惠珍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施啟源、游愛英、林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被告與施啟源、林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游愛英則為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象,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該不詳姓名年綽號「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本案之共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共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猷極力撇清關聯,希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本件共同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2年9月17日游愛英非法入境桃園機場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聲請對被告及施啟源、林云等人實施測謊云云,然因測謊乃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