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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慶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第28726號、98 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557號、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家慶(原名黃志瑋)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觸犯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詎黃家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另因涉嫌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受理,旋經該院通緝,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裁定停止審判中。黃家慶復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部分確定,現執行中),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黃家慶(綽號「奶茶」,之前曾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曾受任何正規醫學、醫藥訓練。其於95年底,於交友網站上,向林靈里(是時林靈里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雙修西醫系6年級學生,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其為臺北醫藥大學之學生,並互認同志(林靈里是一號【代表男生】,黃家慶是○號【代表女生】),而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黃家慶並自是時起,偶住在由林靈里所承租之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迄自97年5月間起,黃家慶、林靈里2人即固定同住在由林靈里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之住處。

㈠緣黃家慶為同性戀者,自高職時代起,即飽受同儕異樣眼光

,並遭排擠,乃求助於醫師治療,黃家慶因其自身性向等緣故,又對自己身分、性別不滿,亟欲逃離現實。又其於96年間,因涉嫌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受理,旋經該院通緝。黃家慶就其涉犯之上開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非重大案件,本應到庭接受審理。然其於更早之前,曾於94年間觸犯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尚在緩刑期間。則其如於緩刑期間內,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緩刑宣告勢將遭法院裁定撤銷,而面臨入獄之境。黃家慶因上開緣由,乃畏罪不到庭,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是黃家慶在對自己身分、性別不滿之遠因,及對前開司法案件之畏罪不到庭而遭通緝之急迫近因之雙重壓迫下,乃思以變造他人證件(包括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方法,冒用他人之身分,以期能「逃離至沒有聲音的地方」,並避免查緝。

㈡黃家慶乃於96年5、6月間,因前開遠因及近因之雙重壓力,

導致睡眠障礙,復因遭通緝不敢外出就診,乃由林靈里就診身心科後,取得管制藥品之強力助眠藥劑Stilnox(使蒂諾斯)服用,惟仍效果有限,黃家慶再以睡眠品質不佳之理由,要求林靈里利用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之機會,伺機竊取黃家慶指定之「可立時使人陷入昏睡之藥物」,以利其睡眠狀況,及利其上開計畫之遂行。而在林靈里方面,其與黃家慶之交往原因,原本在尋得職業相近(當時仍誤信黃家慶為醫學院學生之說詞)、可互託終身之伴侶,然自96年2、3月間起,林靈里即發現黃家慶有暴力傾向,乃亟欲與其分手。基於上開緣由,及在黃家慶之逼迫下,林靈里為避免與黃家慶發生爭吵及衝突,乃於96年7月20日上午9、10時許前往臺中市○○街2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立夫大樓」9樓第23號手術室內,擇定Propofol(睡眠引導劑,原判決誤載為Propotol)藥物後,趁麻醉部醫師及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得為該醫院所有Propofol藥物1瓶得手後,即放置在渠等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之冰箱內藏放,任黃家慶取用(黃家慶與林靈里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業已確定)。

㈢黃家慶在林靈里於96年7月20日,順利竊得Propofol藥物1瓶

後,即於數日後之96年8月初,為冒用他人身分,黃家慶先遂行如【附件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黃家慶涉嫌詐欺等罪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黃家慶利用「不知情之林靈里」(林靈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不知情而遭黃家慶利用,而經該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詐騙楊震華身分證件之犯罪行為(本段該等事實之敘述,僅在陳述黃家慶亟欲冒用身分之意圖,且因無積極證據,該起訴書並未論究渠等有何預備殺害楊震華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黃家慶該計畫卻因楊震華及時發覺報警而受挫。

㈣楊震華於受騙並報案後,對「黃家序」(即黃家慶是時自稱

為黃家序)、林靈里2人猶感不滿,乃在其部落格、網站上,不斷披露「黃家序」(即黃家慶)與林靈里之詐騙證件犯行。甚至前至中國醫藥大學校內,欲與林靈里理論,造成林靈里在學校、醫院之生活上極大混亂。黃家慶上開偽造楊震華護照之計畫,幸因楊震華能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惟此非但使黃家慶無法順利冒用他人身分逃匿,又畏懼如楊震華上開對林靈里、黃家慶造成之混亂、困擾之事件重演,黃家慶乃萌下述誘殺他人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向林靈里探詢怎麼樣的方法自殺最快速也不會痛楚,林靈里告以伊就讀之學校有學長用Propofol(睡眠導引導劑)、Esmeron(肌肉鬆弛劑)混合注射自殺快速他不會痛楚,並稱Propofol為牛奶,Esmeron肉鬆。黃家慶聽聞後即自行查該二藥物之相關資料後又問林靈里肉鬆就可以致死,為何要再打牛奶?林靈里回稱肉鬆打了要插管,但肉鬆會抑制呼吸,導致腦死,才會死亡,過程並不舒服,必須打了牛奶後會有麻醉效果比較沒有感覺。黃家慶乃於其後要求林靈里再伺機竊取可以使人昏睡及肌肉鬆弛之藥物,林靈里因同志黃家慶不斷之要求,乃於96年11月間(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外傷及癌症大樓甫啟用後之某日)在該重症大樓1樓之急診室內竊得能迅速達昏迷之用之Dormicum藥物1瓶(Dormicum乃商品名,學名為Midazolam,屬知覺鎮靜藥物,為導眠劑,為急救加護病房鎮靜、麻醉誘導及維持、手術前給藥)、Esmeron藥物2瓶(Esmeron乃商品名,學名為Rocuron ium bromide,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加護病房中需要插管及使用人工呼吸器。由於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患者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器」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器,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林靈里於竊得Dormicum、Esmeron藥物後,即與上開Propofol藥物,一同放置在租屋處(原置在學士路租屋處之冰箱內,後因搬家至忠誠街租屋處,亦一同搬離)之冰箱內冰存,供黃家慶隨時取用(黃家慶此部份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業已確定)。並告以Propofol、Esmeron Dormicum等藥物之作用及其危險性。

㈤黃家慶見上開3種藥物均準備妥當,乃在網路上尋找合適之

誘殺對象。迄於97年1月初,黃家慶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現黃士翰之交友訊息,即與黃士翰攀談。於網路交談期間,黃家慶均向黃士翰佯稱其身分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嗣引起黃士翰之交往興趣後,遂於97年2月間元宵節過後某日,與黃士翰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牛排館見面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黃家慶均自稱其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使黃士翰深信不疑。待黃家慶利用其與黃士翰相處之機會,摸清黃士翰之居家及生活背景後,即自97年7月間起,在網路上向新認識之網友包括紀文昌及其他不詳之人,自稱其中文名字為「黃士翰」,而以黃士翰之名義、身分,開始建立社會人際網絡。

㈥為謀求將上開由林靈里所竊得之上開藥物,順利施打進入黃

士翰體內,黃家慶除在友人面前穿著醫師白袍、帶聽診器,佯裝接聽醫院同仁電話,與同仁協調醫院排班事宜等假象,而佯以醫學院學生自居,使黃士翰不致起疑外,並勤練人體靜脈注射技巧,亦曾多次要求其朋友讓其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維他命,聲稱係為展現注射技術。

㈦嗣時機成熟後,黃家慶乃向黃士翰誆騙:有某藥廠推出高蛋

白吸收劑,亟需徵求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民眾,進行人體藥物試驗實驗,受試3天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誘使黃士翰簽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且並同意前往宜蘭之不詳醫院,接受藥物試驗(經查,宜蘭實無黃家慶所稱之醫院,至於誘騙黃士翰在宜蘭進行藥物試驗之原因,則為渠重要計畫之一環,詳下述)。使黃士翰因相信黃家慶之言為賺取8萬元,同意進行人體藥物實驗。黃家慶見時機成熟,乃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下稱藥物受試者同意書)讓黃士翰相約於97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簽立該藥物受試者同意書,由黃士翰以2吋照片2張,浮貼其上,且填寫年籍資料、姓名,並由黃士翰冒填其父黃木成之署名由黃士翰交給黃家慶收執,以使黃士翰誤以為確實係醫院之人體實驗(黃家慶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黃家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黃士翰簽立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後,仍有相當之疑慮。黃家慶為使黃士翰不致起疑,乃於同(29)日晚上,在與黃士翰之MSN對話中,或以醫師口吻關懷,或以退為進,消弭黃士翰之相關質疑,諸如:黃家慶稱:「舉個例子,就像是癌症化療,剛發明的時候,很多癌症病患搶著要去參加試驗。原因是當時癌等於絕症幾乎治不好,一有新的治療方式,大家都趨之若鶩。任何治療醫師都必須告訴你很清楚的,是否有其副作用還有藥物的成效,接不接受你有100%的選擇權,所以有副作用妳就說不。就當是去搶先體驗將來會轟動的高蛋白吸收劑吧。第一天他們說明的時候要仔細聽喔,我今天大致上說的比較嚴重,我是要告訴你,如果有任何一絲的不安全,妳一定會清楚知道任何風險而且隨時可以停止」等語,又因黃士翰並未有使用高蛋白食品之習慣,而曾於97年10月間,向黃家慶提出:是否會有不合於受試者資格要求之質疑?對黃士翰此一疑問,黃家慶亦曾向黃士翰假稱:可以用打針之方式作弊,製造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假象等語。因此,黃士翰復於該通MSN對話中,又向黃家慶質疑:「對ㄌ(了),如果我沒吃,只有打針,那你不是說每次ㄉ(的)尿都要保留,那我沒吃藥她們會發現ㄇ(嗎)?但是我一看就是沒什ㄇ(麼)健身ㄉ(的),那我該怎ㄇ(麼)跟他說我吃哪一種高蛋白,或是?」,黃家慶答稱:「不會,但是你會變成試驗中的特例。有可能以後未來會再找妳做一次(當然還是有錢的)」、「妳就說妳吃EAS的高蛋白,很多人吃了但是運動量不大,就會變得像妳這樣的體型,妳就說網路上買就好!看你很緊張」等語,黃士翰稱:「我要演練一下ㄏ。畢竟8萬很多,一定有它的原因阿」等語,黃家慶則回稱:「有原因,封口費,他們很怕產業機密外洩。領款時會要求簽立保密條約」等語。並在MSN內傳遞「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22條條文,供黃士翰閱覽,使黃士翰不致有疑。

㈧黃家慶計畫以上開藥物、藥物受試者同意書等配套手段殺害

黃士翰之時,亦慮及殺害黃士翰後之棄屍問題。黃家慶乃在著手誘殺黃士翰前,於97年10月26日,先與不知情之朋友紀文昌前往黃家慶故鄉之宜蘭縣蘇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遊玩,並伺機探勘該處海邊防風林之情形,以尋找適當之隱匿屍體地點。復於97年11月6日(黃士翰於是時,業已告知朋友盧祥富關於其將於同年月7日至9日,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之某醫院進行人體藥物試驗之事),黃家慶與不知情之林靈里共同搭乘火車前至羅東火車站,再騎乘租用之機車,前至大坑罟之防風林遊玩,由黃家慶再次勘查棄屍地點。

㈨詎原本答應前往宜蘭接受藥物試驗之黃士翰,因希望把握97

年11月7日至9日其預定休假日與其在花蓮服役之同志情人盧祥富在臺中相聚,乃反悔而向黃家慶告稱不欲至宜蘭,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0分許,撥打簡訊:「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至黃家慶之行動電話。此舉使黃家慶甚為不悅,並向不知情之紀文昌抱怨。黃家慶乃另編不詳說詞,說服黃士翰答應在黃士翰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 號之住處,接受藥物試驗。黃家慶乃於97年11月7日上午,持從其與林靈里居住之忠誠路住處之冰箱內取出之Propofol乙瓶及Esmeron藥物2瓶前往與黃士翰相約之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諾貝爾書局前見面後,即由黃士翰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家慶共同前往黃士翰位在上開溪南路之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許,黃士翰因1樓客廳內誤信黃家慶可為其進行藥物試驗之作弊手段(即注射藥物可呈現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反應),而接受黃家慶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將上開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注入黃士翰體內。黃士翰於接受注射後,因其被注射Propofol(睡眠引導劑)一瓶(200毫克)時即迅速昏迷麻醉,又被注射Esmeron(肌肉鬆弛劑)二瓶(每瓶50毫克,二瓶共100毫克),即於半分鐘至一分鐘左右時間,除心臟會跳之外其他的肌肉鬆弛,全身都不動,包括不會呼吸,因被告無插管、人工呼吸器裝置導致黃士翰呼吸肌麻痺、窒息,數分鐘即死亡。

㈩黃家慶見黃士翰呈現死亡之外觀後,事後,注射完畢之上開

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之空罐丟棄。並離去,並在途中將情打電話告知林靈里,林靈里聞言後甚為驚恐,為避免自己招惹是非,乃對黃家慶稱:你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等語後,即掛斷電話。

黃家慶為於殺害黃士翰後,見目的已達,乃於同(7)日上

午11時許,在黃士翰之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之住處,竊得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2吋身分證照1張、退役證書2份、駕駛執照影本3張、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攜之隨行、保持開機狀態,並前往臺北市等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02XXXXXX7537號)及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烏日鄉農會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密碼單2張、B&Q特力屋會員卡1張、B&Q特力屋員工卡1張、Compaq筆記型電腦1部、純金戒指1只。得手後,復因無交通工具可用,乃在黃士翰之住處外,接續竊得黃士翰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住處藏放。

迄於不詳時間,黃家慶復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60號前。嗣經黃士翰之父黃木成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報警後,經警於97 年11月19日尋獲該機車(竊盜罪部份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黃家慶為隱匿屍體,乃上網搜尋租屋訊息,而覓得臺中市○

○路75號16樓之2第3室套房(以下簡稱學府路套房)之租屋聯絡電話。惟其為避免身分曝光,不敢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乃於同(7)日上午10時許,前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26巷302號之雜貨店,向雜貨店老闆陳延華借用室內電話,聯繫貨運行人員,前來搬運貨物,並以上開租屋廣告電話,聯絡學府路套房之房東趙尤羚,並敲定看屋事宜。事畢,黃家慶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上開忠誠街之住處,取出黑色大型行李箱1個,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之搭乘計程車返回黃士翰上開住處,並將黃士翰之遺體,放入該行李箱內,並暫置在黃士翰住處後院。黃家慶與趙尤羚見面後,假稱其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學生,姓名為「林嘉誠」(音),向趙尤羚承租套房,黃家慶於同日下午2時許,擇定上開套房,並交付定金1萬2000元予趙尤羚,並取得感應扣、鑰匙等物。黃家慶旋又回到上開雜貨店,等待貨運行人員抵達。於同日下午2時許,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李守德與其子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抵達後,在黃家慶之指引下,將上開裝有黃士翰之屍體之行李箱,由李守德及其子合力將該行李箱搬上車,並由黃家慶共乘,指引至臺中市○○路75號,再由李守德及其子,將該行李箱搬運至該址16樓之電梯外。黃家慶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將黃士翰之屍體安置在上開之隱密處所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林靈里前來該套房內察看屍體放置之情形,林靈里見狀,因懼怕其同志身分及上述竊取藥物之事曝光,其將身敗名裂,而失去從事醫師之工作,乃與黃家慶共同返回渠等之忠誠街住處,共同討論隱匿屍體之方法。林靈里以其醫學知識,知悉屍體最怕高溫及水,因此,曾討論在學府路之套房址之屋頂陽台以火燒燬,然因不可行,最後仍決定以肢解屍體方式隱匿黃士翰。2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之特力屋北屯店,購買砂輪機1台及折疊式鋸子1把,供肢解屍體之用。2人並回至學府路套房看管黃士翰之屍體且過夜。迄至翌(8)日上午,黃家慶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紀文昌借用電磁爐並打聽購買大型鋼製菜刀之地點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前至臺中市○○路上之「建成刀剪行」購得鋼刀1把。備妥工具後,黃家慶與林靈里乃共同基於殺人後之毀損屍體、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下午至傍晚時分,前後歷經約3小時,在該學府路套房內,輪持砂輪機1台、折疊式鋸子1把及上開鋼刀1把,將黃士翰之屍體肢解成15塊(頭部1塊、軀幹2塊、左肢3塊、右肢3塊、右腳3塊、左腳3塊,內臟另分裝),肢解後,淋以滾燙之熱水,藉以凝固血水,再分別以2層、3層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下軀幹(腹部)、上軀幹(胸部)成2袋,其他部位,亦以塑膠袋包裝成3包。2人完成分屍後,將屍塊放置在學府路套房內,林靈里負責在該套房內看管。迄於翌(9)日下午4時許,黃家慶乃騎乘黃士翰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林靈里,同時載運黃士翰之胸部、腹部屍塊各1塊,前往臺中市○○○路888巷,丟棄在該巷電線桿編號台電8區311857號電線桿前路旁之溝渠內,復於同(9)日丟棄前開屍塊後返回住處後之不詳時間,再隨即將其餘屍塊丟棄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精忠橋下之河川內(損壞、遺棄屍體部份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黃士翰之父黃木成及其家屬自97年11月7日晚上23時許起,即無黃士翰之訊息,乃於同年月11日報案。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及通聯紀錄,發現提款人涉有重嫌,經查證後,發現提款人即黃家慶(黃家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份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乃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林靈里同住之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執行黃家慶通緝到案,並扣得黃家慶所有供其與林靈里損壞黃士翰屍體用之之砂輪機1台、折疊式鋸子1把等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林靈里共同涉犯之詐欺罪嫌部分,有逃亡及與林靈里勾串之虞,而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黃家慶於97年12日8日下午6時30分許帶同檢察官及警方人員至嶺東科技大學上方山上即臺中市○○○路888巷電線桿編號台電8區311857號之電線桿前樹林內水溝旁下坡處查得2包黑色大型垃圾袋(內裝有黃士翰之身體部位上下半身各1塊),經尋獲前開屍塊,並確認即為黃士翰之屍體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家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為由,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詐欺罪嫌之羈押處分後,於當日再由該署檢察官向同院聲請羈押獲准。檢警於黃家慶因詐欺案件經羈押禁見期間,查獲林靈里與黃家慶於黃士翰失蹤初期,與黃家慶通訊頻繁,經以關係人數次訊問林靈里後,林靈里始坦承在學府路租屋處肢解黃士翰屍體之事實。嗣黃家慶於97年12月9日上午10 時44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流理台下門板之刀架上扣得黃家慶所有供其與林靈里上開支解黃士翰屍體所用之鋼刀1把。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家慶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由被告林靈里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黃家慶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林靈里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黃家慶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紀文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紀文昌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紀文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木成、盧祥富、趙尤羚、陳瑞林、吳世銓、廖承駿、洪俊賢、林靈里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474號函(見相驗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86315號、97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70190868號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4日草療精字第5368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5月10日國中企管字第09900019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竟見書(見本院卷第192頁以下),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黃家慶、林靈里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9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家慶對於上揭時地,有要求林靈里利用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之機會,伺機竊取可立時使人陷入昏睡之藥物,林靈里亦依其要求連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室內之藥車上,竊得為該醫院所有Propofol藥物1瓶、

Dor micum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放置在渠等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之冰箱內藏放,任伊取用,其後伊又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向黃士翰誆騙:伊為醫學院學生,有某藥廠推出高蛋白吸收劑,亟需徵求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民眾,進行人體藥物試驗實驗,受試3天之代價為8萬元誘使黃士翰簽立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並告訴黃士翰的,要參加藥物試驗,就必須到伊住處接受伊施打作弊的針劑。嗣黃士翰反悔而撥打簡訊予伊,伊另說服黃士翰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之住處,接受藥物試驗,伊乃於97年11月7日上午,持從其與林靈里居住之忠誠路住處之冰箱內取出之Propofol乙瓶及Esmeron藥物2瓶前往與黃士翰相約之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諾貝爾書局前見面後,即由黃士翰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共同前往黃士翰位在上開溪南路之住處,伊將Propofol、Esmeron注入黃士翰體內,致黃士翰呼吸遭藥物抑制,因而窒息死亡。其後伊將黃士翰之遺體放入該行李箱內,並暫置在黃士翰住處後院。伊上網搜尋租屋訊息,而覓得學府路套房承租上開套房,將上開裝有黃士翰之屍體搬運至學府路套房,並以電話聯繫林靈里前來,其後與林靈里共同購買砂輪機折疊式鋸子、鋼刀等工具後,持以在該學府路套房內,將黃士翰之屍體肢解成

15 塊,淋以滾燙之熱水,藉以凝固血水,再分別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成2袋,分次丟棄於臺中市○○○路888巷溝渠內,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精忠橋下之河川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睡眠障礙,才請林靈里取回可以讓伊立即陷入睡眠狀態的藥物,並非為殺人之目的,且伊對於林靈里取回藥物的名稱、如何運作並不清楚,只知道可以依照林靈里告訴伊的使用方式來幫助伊睡眠。後因黃士翰持有伊不雅照片,伊想結束與黃士翰之同志關係,要拿回照片,才會拿Propofol、Esmeron藥物注射黃士翰,目的要昏迷黃士翰,取回照片,且伊當時僅對黃士翰施打Propofol半罐及Esmeron半罐而已,並不知如此會導致黃士翰窒息死亡之結果,其後伊發現黃士翰沒有什麼氣息,立即替黃士翰做CPR,並打電話給林靈里求救。黃士翰死亡後,伊害怕想隱瞞黃士翰的死亡事實,所以才取走黃士翰資料、手機,且害怕毀了林靈里的前途,才聽林靈里之言毀屍、棄屍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40頁至第2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家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亦經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麻醉部主任吳世銓、麻醉部醫師廖承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且有被告林靈里於96年7月20日經學長要求書立之切結書原本、證人吳世銓書立之「Propofol短少事件說明」、Propofol藥理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附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74頁、第275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第166頁)附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亦經證人吳世銓、廖承駿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且有Google網上論壇列印紙3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Dormicum、Esmeron藥理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1頁)、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1頁)附卷可憑。

㈤犯罪事實欄二之㈤、㈥部分,亦經證人紀文昌(被告黃家慶

之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第54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56頁)。

㈥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部分,亦經證人陳瑞林(被害人黃士翰之

友人)、盧祥富(被害人黃士翰之同志情人)於警詢、偵訊(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9頁)及證人紀文昌於警詢、偵訊、原審上開證述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1頁)、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黃家慶之MSN對話紀錄、列印紙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該份電子檔案紀錄,係檢警在被告黃家慶、林靈里之同居處,所查扣經黃家慶所竊得之黃士翰之筆記型電腦中查得,經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共同勘驗結果,該筆對話紀錄係在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9分4秒許,由黃士翰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上建立,有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68頁)、證人紀文昌與被告黃家慶之MSN通訊紀錄(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紀文昌有紀錄其MSN對話紀錄之習慣,證人紀文昌經傳訊後,提出該等紀錄,原文列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5頁至第301頁)、被告黃家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靈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完整紀錄均附磁片。另以Office Excel將不同電信業者之資料,整合成3人互相間自97年10月29日起之通聯資料,附於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8頁,其中以黑色顯示者,為黃士翰發話受話時之基地台,紅色為林靈里,藍色為黃家慶。另按,號碼後有「被」字者,代表係受話,而非發話)、顯示關鍵基地台(三皇三家附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附近之電信服務之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BETA地圖數張、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之現地履勘照片數張(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憑。

㈦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亦經證人紀文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至第242頁、原審卷一第255頁)及證人盧祥富於偵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54頁),且依上開以Excel表格所整合之97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15頁),顯示被告黃家慶、林靈里於該日均曾利用大坑罟附近約2公里以內之基地台通訊,並有大坑罟Google BETA地圖空照圖(大坑罟為蘇澳鎮之海邊小村落,地點隱密,該村落以東與海岸線之間,植有大片防風林,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91頁至第296頁)。

㈧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亦經證人盧祥富於警詢、偵訊證述

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0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54頁),且依被告黃家慶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頁),黃士翰於97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撥給黃家慶之簡訊內容為:「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並有97年度相字第1968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474號函(函稱:標示黃士翰之血水、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如下:送驗血水、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Propofol、Esmeron(Rocuronium)成分)、屍體照片(顯示與被告林靈里供稱之用刀、下鋸之狀況相符)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2頁),證明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黃家慶注射上開2藥物死亡。

㈨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部分,業據被告黃家慶於98年1月8日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㈩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告黃家慶於97年11月10日使用該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趙尤羚於偵訊(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24頁、第25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照片13張(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臺中市○○路75號16樓之2第3室套房照片、採證照片、被告林靈里於97年12月3日協助查證時,在進入上開套房前,親繪之現場繪製圖、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1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肢解被害人黃士翰屍體之鋼刀、折疊式鋸子各1把及該鋸子照片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86315 號鑑驗書1份(鑑驗結論:編號08(採自大行李箱內)鋸子轉軸上組織、刀柄內刀刃收納縫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該等證物DNA來源者,與關係人黃木成具親子血緣關係;該證物DNA-STR型別與編號13黃士翰所用之牙刷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見同上警卷第138頁、第139頁)、屍體照片(僅軀幹之上下部,經相驗其骨頭鋸除之方式,與被告林靈里之證述相符;包裝方式,與被告黃家慶之供述相符)、丟棄屍塊位置即臺中市○○○路888巷、丟棄情形、包裝情形之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16頁至第121頁)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家慶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黃家慶除殺人犯行外之其餘2次共同竊盜及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等之犯行,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亦經確定,以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家慶否認故意殺人部分經查:㈠黃士翰係因被先靜脈注射Propofol(睡眠引導劑)後再注入

Esmeron(肌肉鬆弛劑),因被告無插管、人工呼吸器裝置導致黃士翰呼吸肌麻痺、窒息死亡:

經查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科醫生廖承駿於本院具結證稱:Propofol主要功效就是我們在麻醉時,讓病人可以睡著,完全不省人事的睡著,它藥效滿短的,一瓶Propofol是20CC是200毫克,按照正常劑量,大概人的體重每公斤2毫克給的話,病人只能睡個八、九分鐘到十分鐘,但如果你繼續給藥的話,他就繼續睡。譬如我是60公斤,我可能會給120毫克就可。另外一個Esmeron是肌肉鬆弛劑,通常是手術麻醉,需要讓病人全身麻醉,就是要插管的時候才會打肌肉鬆弛劑,因為要讓病人手術時不會動,所以我們打肌肉鬆弛劑之後,他不會呼吸,我們會給他插管,就是一根管子放在氣管裡面,到時這個管子再接機器,機器幫他打氣,等於靠機器幫他呼吸,一般情況下,如果遇到病人不呼吸的話,我們馬上給他氧氣面罩,幫助他呼吸,才有可能讓他不會缺氧。Esmeron每公斤施打的劑量是0.6毫克,所以如果一個70公斤的人,可以給到42 毫克。一瓶是50毫克,所以差不多我們正常的人60、70公斤的人,有的時候會用到一瓶,有的比較重的人可能要用到第二瓶。打下去之後大概半分鐘到一分鐘左右時間,整個人就會都不動,包括不會呼吸,除了心臟會跳之外其他的肌肉都鬆弛掉。如果要做手術麻醉的話,通常會一起使用,因為我們會讓病人睡著,也會讓他不要動,這樣才可以接受手術,就是在麻醉上來講是會混合使用的,如果我們又沒有給他插管,讓機器幫他呼吸的話,就是像正常人窒息一樣,幾分鐘之後因為不呼吸而死亡,如果只打Esmeron而沒有打Propofol使病人睡著,病人會變成腦袋是醒著,他知道他自己不能動、不能呼吸,也不能講話,全身肌肉都不能動,只剩下心臟會跳,其他的地方都不會動,其實這滿恐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6反面),又本件被害人黃士翰係因被先靜脈注射Propofol(睡眠引導劑)後再注入Esmeron(肌肉鬆弛劑),因凶嫌無插管、人工呼吸器裝置及技術,無法進行氣管插管導致死者呼吸肌麻痺、窒息死亡。且在無任何呼吸輔助器下,若注射Propofol(睡眠導引劑)200(毫)克,,若再同時再注射兩罐Esmeron(共100毫克)因肌肉鬆弛劑主要作用在周邊神經系統其中最主要為呼吸肌(內、外肋間肌與橫膈)鬆弛、麻痺導致可在2分鐘以上即有窒息、腦缺氧狀況,注射後5-7分鐘腦部缺氧腦死,10分鐘以上即可達死(腦死以上)狀態。僅以半罐Propofol(100毫克)及半罐Esmeron(25毫克)注入黃士翰體內,則類同上項三所途(敘)述,亦會造成呼吸肌鬆弛、麻痺,唯(惟)因藥效稍輕,但仍可造成窒息、腦缺氧狀況可於5-10分鐘之間,而10-20分鐘亦可達死亡狀態,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上開證人麻醉科醫生廖承駿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均係專業之人所為證詞及鑑定竟見,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足以證明黃士翰致死原因係因其被注射Propofol(睡眠引導劑)一瓶(20C毫克)時即迅速昏迷麻醉,又被注射Esmeron(肌肉鬆弛劑)二瓶(每瓶50毫克,二瓶共100毫克),即於半分鐘至一分鐘左右時間,除心臟會跳之外其他的肌肉鬆弛,全身都不動,包括不會呼吸,因被告無插管、人工呼吸器裝置導致黃士翰呼吸肌麻痺、窒息,數分鐘即死亡。

㈡被告明知對人注射Esmeron(肌肉放鬆劑)會會抑制呼吸,

如未予插管,必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且知混打牛奶(Propofol睡眠引導劑)後會有麻醉效果,死亡前比較沒有感覺(痛苦):

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羈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稱:「(問藥物何處購得)在急診室中拿的,我們注射兩種藥物,就是肌肉放鬆劑(俗稱肉鬆),另一個是叫牛奶的藥物,注射牛奶是為了怕痛,所以才加上去,主要就是因為肌肉放鬆劑會抑制呼吸,打完之後必須插管,否則就會窒息」「(問如何知道言兩種藥物可以致死?)因為我的室友林靈里是醫生,我有翻過他的書,且我曾經讀過類似的書,因為我有憂鬱症,曾經有自殺的念頭,但因為怕痛,所以沒有自殺成功,後來就醫過程中就試圖瞭解,如何自殺成功...我跟林靈里說我不想活下去,很痛苦,林靈里就拿這些藥給我」等語(見97聲羈1852卷第6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95年間被通緝沒辦法看醫生拿藥,那時都自己去藥房買安眠藥,但好像都沒什麼效用,後來林靈里自己使用的史蒂諾司來使用,我那時想自殺,林靈里之前有在急診室實習過,他說割腕死不了,而且還要急救,我就問林靈里怎麼樣的方法最快速也不會痛楚,林靈里說他們學校有學長用牛奶及肉鬆自殺,那時我才知道肉鬆及牛奶是什麼」「(問:肉鬆及牛奶的商品名及學名是誰跟你講的?)我聽林靈里講後自己去查的。因為按照林靈里這樣講學醫的人都這樣說了,這藥應該有用,我就問林靈里為何肉鬆就可以致死,為何要打牛奶?林靈里說肉鬆打了要插管,但肉鬆會抑制呼吸,導致腦死,才會死亡,過程並不舒服,必須打了牛奶後會有麻醉效果比較沒有感覺」等語(見97偵26959卷㈡第96頁)。雖林靈里(現已改名為林建里)於本院交互詰問證稱:「(問你剛才稱Esmeron(肉鬆)的藥,而在施用時需要插管及靠呼吸器、氧氣,否則令人窒息死亡,你有無告訴黃家慶?)我現在已經脫離這些藥品的時間太久、離開學校也很久,這些藥品我已經不太記得它們的功用,我不記得了,沒有辦法回答。」。查林靈里歷經此事,精神大受影響,其不記得三年前之往事細節,亦合乎情理,惟查林靈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Esmeron的作用為何?)肌肉鬆弛劑,比較好開刀、插管」等語(見28726號偵查卷第105頁)。依理林靈里為醫學院六年級學生,既對於Propofol、Esmeron之作用知悉,其在中國醫學院急診室偷回之Propofol、Esmeron供被告使用,自會告訴被告藥物之作用及其危險性,始符合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符合情理,自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伊對於林靈里取回藥物的名稱、如何運作並不清楚,只知道可以依照林靈里告訴伊的使用方式來幫助伊睡眠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黃士翰注射Propofol一罐、Esmeron二罐:

⒈被告明知對人注射Esmeron(肌肉放鬆劑)會會抑制呼吸,

如未予插管,必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且知混打牛奶(Propofol睡眠引導劑)後會有麻醉效果,死亡前比較沒有感覺(痛苦),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自白陳稱:「(問:你注射黃士翰所用的藥劑,有沒有包括Dormicum?)我帶出去一罐Propofol及二罐肉鬆」(見97偵26959卷㈡第127頁)。並供稱:注射之牛奶及肉鬆沒有剩下,空罐子醫療處理,拿去醫院的垃圾筒丟(見97偵26959卷㈠第204-205頁)。核與證人林靈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總共拿了幾種藥劑?)三種,Propofol拿一罐、Dormicum拿一罐、Esmeron拿二罐」「(問:後來黃家慶使用了哪些藥物?)我不知道他用了哪些藥,Dormicum 還放在冰箱內,所以我知道他沒有用Dormicum,但我看到冰箱內,Propofol和二罐Esmeron都不見了,只剩下Dormicum 原封不動放在冰箱」等語相符(見97偵28726卷第105頁)。足以證明被告在97年11月7日係帶出去一罐Propofol(睡眠引導劑)及二罐Esmeron(肌肉鬆弛劑)肉鬆,並且全部注射至黃士翰體內,而無剩餘甚明。雖被告其後於審理中改辯稱伊只用了Propofol和Esmeron各半罐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黃士翰死亡時已有死後分屍、腐敗,且因藥物代謝作用迅速,且由屍水及尿中驗得定性之Propofol、Esme ron之藥物反應,【無法定量】。但由死者死亡結果研判黃士翰至少經注射100毫克Propofol及半罐Esmeron25毫克以上(超過死亡致死劑量,約達百分之九十死亡劑量;機率最高)等語,有鑑定竟見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究注射黃士翰多少劑量之Propofol、Esmeron無從再客觀查證,然依情理,如被告只要用Propofol、Esmeron各半罐,只需帶Propofol、Esmeron各一罐即可,何需帶Propofol一罐、Esmeron二罐出去?佐以被告自承有問林靈里肉鬆就可以致死,為何要打牛奶?林靈里說肉鬆打了要插管,但肉鬆會抑制呼吸,導致腦死,才會死亡,過程並不舒服,必須打了牛奶後會有麻醉效果比較沒有感覺,並自承其與林靈里為室友,有翻林靈里之書了解藥物之特性,有如前述,則被告既要對黃士翰注射Propof

ol、Esmeron藥物,依經驗法則亦會先對此二藥物為了解才注射,而據證人麻醉科醫生廖承駿上開證述,體重60 公斤之人,給Propofol,120毫克就可達麻醉效果,如果一個70公斤的人,對其注射Esmeron藥物一瓶是50毫克可達肌肉鬆弛劑之效果,有的比較重的人可能要用到第二瓶。而黃士翰體重為86-87公斤(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鑑定意見),可見被告係知悉黃士翰較重,對其注射Esmeron藥物需達二罐,是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帶Propofol一罐、Esmeron二罐,均對黃士翰注射,完全用畢,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僅對黃士翰注射Propofol、Esmeron各半罐之詞,與事理違背,顯係訴訟中為圖卸故意殺人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僅係要將黃士翰其昏迷,目的要

取回黃士翰持有伊不雅之照片云云,然被告對於Propofol、Esmeron藥物之作用知之甚明,有如前述,苟其僅要使黃士翰昏迷,則其僅需對黃士翰注射Propofol藥物即可達目的,何需再對黃士翰注射Esmeron藥物?由被告明知其對黃士翰注射Propofol一罐(200亳克)、Esmeron二罐(每罐50亳克,共100亳克),會致黃士翰死亡,仍對之注射,其注射之藥物非但足以致人立即死亡,且又注入超出一般使用之劑量,足見被告有殺害黃士翰之故意灼然甚明,所辯僅係要對黃士翰昏迷,無殺害黃士翰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將Propofol、Esmeron注射入黃士翰體內後

發現黃士翰臉色蒼白窒息不動時很害怕,後來發現黃士翰沒有呼吸了,伊有幫黃士翰做CPR,因伊原本是要帶Propofol、Dormicum,但帶錯變成Propofol、Esmeron,伊不瞭解Esmeron於臨床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伊當時不知道黃士翰已經死了,嚇到只想跑回家,伊騎車到半路打電話給林靈里,要求林靈里返回住處協助處理,用證伊無殺黃士翰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士翰是在一樓客廳注射藥物死亡,黃士翰死亡的時候我一開始沒有打算要怎麼處理屍體,我嚇到並逃回忠誠街。我騎黃士翰的車子回去的,我沿路打了電話給林靈里,因為我在路上只有遇到紅燈才會打給林靈里,我就問林靈里打那個藥後有沒有假死狀況(97偵26959卷㈡第95頁),我之所以在97年11月7日以後打電話給林靈里是因為我看黃士翰死後,不知道叫救護車有沒有用,我問林靈里打了這藥物有沒有假死狀態(97偵26959卷㈡第97頁),均供稱看黃士翰死後,打電話給林靈里。是其上開辯解與其自己之初供不一,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作為其無殺人故意之反證。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家慶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黃家慶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以被伊係精神病患,其思想、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實與常人有異,請求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乙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頁至第206頁)。經查:

⒈原審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黃家慶實施精神

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2)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和觀察,因本次鑑定期間黃家慶配合度不佳,故無法對其認知功能與人格特質做進一步之評估,也無法完成智力測驗。從黃家慶因應此次事件之方式,可以大致了解黃家慶面對問題時,大多傾向以個人化方式處理,且思考較為堅持與固著,無法以較為開放之態度整合環境資源,尋求較積極之解決之道。(3)精神狀態檢查:黃家慶的身材中等,衣著整潔適宜,意識狀態清醒,情緒平淡,偶流露害怕之神情。言語表達極少,偶有含糊不清之片段回應,也不願意重述或表達完整。對於外界訊息多不予回應,其真正之理解能力不易評估。會談過程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方面,黃家慶表達甚少,難以評估其思考內容和歷程有無異常。整體而言,關係不易建立,態度相當不配合。而在行為方面,黃家慶多坐於椅子上,以眼神觀察四周環境;另有明顯之作態行為,當男性鑑定人於黃家慶面前離去和法院聯繫,黃家慶突然起身瞪視女性鑑定人,並大聲詢問「你們把他藏在哪裡?」,但當男性鑑定人員到現場後,黃家慶便持續不說話,眼神游移飄忽。結論:就本次鑑定所見,黃家慶連基本之人際溝通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皆有困難,和其犯行期間能夠處理複雜訊息,構思犯行細節等情況差距甚大;亦和其於看守所內尚能完整書寫信件,交代父母相關配合串控事項等,有極大之落差。推估黃家慶應有刻意掩飾自身能力,惡化症狀表現,意圖顯示自身精神狀態有所障礙之傾向。而黃家慶曾有佯裝癲癇之情況,其書信中指向欲以精神狀態為由迴避刑責等事件,推估黃家慶有詐病之可能。黃家慶過去曾於94年至95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其後未再就診,亦未見其於其他院所關於精神狀態之相關描述及紀錄。而黃家慶於鑑定期間所呈現之狀態,亦和典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或是有聽幻覺和視幻覺症狀之患者不甚相同。黃家慶於95年至本案發生期間,雖缺乏直接之就醫紀錄,但黃家慶仍能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仍有誣告、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能逃避通緝若干時日,顯見黃家慶仍有一定程度以上之現實感和處理事務能力。因黃家慶於本次鑑定期間之狀態和過去差距甚大,無法反應黃家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故建議是否擇日重新安排鑑定,並請檢附黃家慶於看守所中之就醫紀錄和生活紀錄,以協助判斷。若黃家慶仍不配合鑑定,則可考慮測謊及留置鑑定(全日住院)等措施等情,有該院98年8月14日草療精字第5368號函附刑案鑑定報告書及被告黃家慶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0頁)。

⒉嗣經本院前審將全部案卷資料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對被告黃

家慶實施精神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1)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之發現。(2)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目光可直視會談者,注意力尚可集中,表達能力正常,言語尚可切題連貫,無不適當行為,會談過程表情、肢體語言正常,皆靜坐回話,無不正常之思考形式內容。情緒尚合宜,記憶力、判斷力、方向感、計算能力尚屬正常。相似測驗、成語測驗則亦屬正常。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症狀及會談過程顯示,黃家慶在95年後未再求診精神科,但96年後黃家慶的一般人際功能及社會功能大致良好,未有因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等情事,也未有明顯混亂或退縮等情形。黃家慶的精神狀態大致上正常,其精神疾病症狀並不明顯也不特別嚴重。但參酌台大醫院病歷記載,黃家慶勉可符合「精神分裂症,殘餘型」的精神科診斷。對於犯案動機,黃家慶表示,「我在喝了黃士翰他給我的飲料後,我睡著了,然後黃士翰和他的朋友性侵我,並且拍了照片,所以我用導眠劑幫他打針,我想要拿回我的照片」。對於犯案的過程,黃家慶表達的意思大致是:他幫黃士翰打了針劑後,對方就昏迷不醒,然後他就聯絡林靈里並且試圖插管急救,但卻無效,他最後只好將對方分屍並丟棄。對於上述說法的可信度如何,尚賴檢調釐清,在此無法評論。但黃家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意識清楚、未受幻覺干擾則無庸置疑。黃家慶未達刑法19條所規定之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黃家慶有能力為自己案發期間的行為負責。大體上說來,因精神疾病導致的暴力犯罪事件,大多是在精神疾病的急性發作期,犯罪行為人多半是在妄想或幻聽支配下產生危害行為,大多的作案目的及動機是模糊或難以理解的,而且多是突然行凶,常不選擇時間場合,也不顧及後果,事後也缺乏自我防衛的表現。但在本案中,黃家慶的整個犯案過程,不論是預謀殺人或者意外致人於死,在在顯示這是一件計畫縝密,預謀已久的行為。黃家慶從事前的藥物準備,人體試驗書的簽署乃至於事後的棄屍逃案等種種行為,都是黃家慶個人意識清楚下的行動展現,和因為精神疾病造成的犯罪行為大相逕庭。黃家慶或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診斷,但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突然發作,幻聽或妄想干擾,以致黃家慶的意識狀態出現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5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9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

⒊再參酌被告黃家慶於本案偵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雖

曾因意識不清疑癲癇發作經戒護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治,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函詢該院,經該院診察結果認為:黃家慶住院中雖曾有昏迷及軀幹抖動現象,據目擊住院醫生描述,並非典型發作之型態,有奇怪之處。黃家慶的腦部電腦斷層、腦波檢查為無異常,在加護病房發作抖動、昏迷時,心電圖監視器並未顯示心律不整,依目前所擁有之檢查報告結果,也並無查出其他明確疾病可解釋其臨床表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12月3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833號函及所附被告黃家慶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12月29日澄高字第97285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醫院之黃家慶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6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黃家慶已於偵查中有詐病、偽裝癲癇發作之情。

⒋另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8年3月10日上午實施舍房安檢時,於

收容人黃家慶書信資料袋中,查獲病房位置圖及欲寫給家人書信,內容提及請家人聯絡在外友人,於外醫期間至醫院劫囚,幫助其脫逃之計畫(檢附病房位置圖及預謀脫逃書信影本供參)及本案相關案情,此有該所98年3月12日中所戒字第069804000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觀諸被告黃家慶上開書信內容如下:

⑴第1封信:「爸媽,當你們收到這封信時,人應該在台中,

請你們立即聯絡兩個人,一個是奸仔民(0000000000),跟他說你們是阿林仔的朋友,有筆2000萬的生意,請他帶你去「公司」(位於大雅路及漢口路交叉附近),此人目前被通緝中,因此最好直接先跟奸仔民約個地方碰面談,他如果害怕,就跟他說阿林仔已經解見,他可以問他。如果奸仔民的電話打不通,那麼請你們打給張佑任(0000000000),告訴他,是鐵牛要你們打給他的,有筆2000萬的生意,要找公司或阿雄談,請他先別告訴他父母,(因為他父親是議員),請他跟你們見面談,說是鐵牛(張克鳴,也就是他弟弟)說的。與上述兩個人見面後,直接告訴他們說你們的兒子目前被告收押,之後會「外醫」想找公司的人接這個交易.劫人。跟他們說事成後會包一包大的紅包給他們,請他們馬上帶你們去公司找翁其楠(公司的負責人)或者阿雄或者徐世彬談(也可以一起都約出來一起談,看誰要接這case)到了公司之後,請張佑任或奸仔民幫你們跟公司說,想請他們劫人,但不是去看守所劫,而是去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是上回你們來看我的那個醫院一樣的病房(13樓)請他們到醫院劫人。事成見到人就給他們2000萬,醫院病房裡只會有2-3個看所主管在病房看守且沒武器,①把人劫出來直接送到大陸,在大陸約見人付尾款。②把人劫出來請他們想辦法藏起來7天,你們再來領人付款。兩種方法都好,看公司可以怎麼做,反正就是先給定金(200萬)尾款事後看到人付。如果公司願意接,請律師立刻來律見我,我會給律師更完整的計畫以及我外醫的時間,跟該注意的事,不管談的怎樣,都寫在一張紙上,叫律師見的時候給我看,盡量不要用傳話的。跟公司交涉的時候,以可以先付定金表示誠意,其餘等人截出之後才付清,並表明人在他們手上不用擔心收不到錢,定金只是誠意。定金務必等公司願意接,且律師來往傳達已確定時間,一切都談好再付,且需直接付給主事者,不要透過中間人。萬一公司不接這個忙,一樣請律師快速來告知。定金200萬拜託父母先想辦法拿出來,主要不要讓公司認為我們拿不出2000萬,尾款你們不需擔心,真的拜託你們。我知道你們不喜歡跟黑道交涉,但此次我被判死刑的機會很大,拜託你們,幫我與公司接洽,劫到人,不要讓他們馬上交人。要嘛直接送大陸,要嘛就是藏7天,就說是為了安全著想,且不要讓公司坐地起價,2000萬對他們來說很多了,他們一般只要300萬就願意拿槍殺人,何況這工作對他們來說很輕鬆。務必在最短時間與公司接洽,並讓律師立刻讓我知道結果(最好是立刻,我時間不多了)公司如果問你們是做什麼的,就說在大陸做成衣的阿林仔有請朋友跟父親聯絡,要是有接到,不要意外。直接請他帶你去公司談。這可以說是我能出去的唯一機會了,好好跟公司談,雖然是台中第一黑道,但真的很有辦法。定金一定要在時間啥都完全談好才付,第一次去談只是大約知道他們做不做。跟張佑任見面時,不要看他只有20多歲,萬一翁其楠不接,請他帶你們去「假期游泳池」找阿彬(徐世彬)看他接不接或者找阿雄,他們都有能力」。

⑵第2封信:「爸媽:很抱歉,闖下彌天大禍,你們茫然擔憂

之情可想而知,兒子愧對的無以名狀,於看守所生活無虞且因善於與人相處應對,各方面都很受照顧,因此,物質耗損緩慢,絕非對己苛刻,請勿掛懷,也不需要特別長途幫我寄物,抑或食物及水果,這些在看守所內都不匱乏,如真有需要,我會請律師轉達,兒子現十分需要官司上的協助,因現被限制自由,許多動作實需添擾你們,我已將真實案情,請律師記下,並影印一份給你們。在這案件中,我想,打刑法19條及無行為能力方向,是目前對我較有利的,因於19歲即有精神分裂,且病歷上症狀顯無法對周遭事物作出正確判斷,且就醫治療為期不短。但麻煩的是自2年前通緝後無繼續就醫紀錄,因此需要其他佐證補強證據力,以爭取到時開庭有機會進行精神鑑定。①請你們在最短時間將我於台大醫院精神科治療期間的病歷及醫生所開藥物的歷史清單拿到手,並詳細詢問各藥物效用,當然還需要找當時為我診療的醫生談,除了解我病情及當初怎不要求我住院,請教他對我的行為能力有何看法判斷,且現因自認為是特務身分為執行任務而殺人,有何醫學角度剖晰見解。當然最好的結果是醫生判斷我對現實周遭事物缺乏判斷,即法律上所謂無行為能力。因目前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證明我為精神分裂患者,但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尚需端看歷時病歷,及醫生判斷解釋,當然最好是醫生能成為證人,證明我無行為能力,這才是目的。以上是現有證據的方向,因目前已2年多沒繼續就醫,因此仍需許多佐證,填補證明這段時間病情之延續,②且我不知道爸媽是否已被檢察官傳喚過,如已傳喚,務必要將檢察官對你們所提疑問,及你們的回答請律師記錄下來轉告我。反之,如尚未傳喚,之後傳喚務必要告知檢察官我有精神分裂,自認為是特務,具有攻擊性及自殘性云云,關於使用的手機一事,只需說,因為我離家後,你們找不到我,甚至去報了失蹤,之後知道我在哪後,因為我拒絕回家,而你們怕刺激我才辦給我,而為何是媽媽朋友的名字,只需說,那是我要求的,因為我執行任務需機密性,而如果問及我的成長背景,你們就要說因為我的精神分裂,導至無法求學工作,帶我去精神科看醫生也沒辦法,加上具攻擊性、自殘性,一直把我守在家裡,由母親照顧,直到我有天突然消失,後來收到通緝通知,你們更不知如何是好,至到今日。以上是當你們被傳喚後大概會被問到的問題需極力導向我有精神疾病方面。③請幫我打電話給邱宗榮(全民醫院的副院長)的兒子或弟弟,跟他們說明我是邱宗榮的朋友,向他們詢問徐文宗律師的電話,然後麻煩你們跟徐文宗約個時間碰面,跟他說我是邱宗榮的朋友,並把案情影印本給他看與他討論是不是只有刑法19條可以打,請他幫忙看這個案子怎麼打好,以及精神方面證據要怎麼做,怎麼找,及詢問他有無意願接地院及高院甚至到最高的庭,一次包費用會比一庭一庭請便宜,如果他有意願,請他來看守所找我簽委任,你們不要直接跟律師簽。④請去找找看,像是里長或鄰長,不知道媽媽是否有認識,或者想辦法讓他們作證,我精神分裂,無行為能力,先想辦法讓他們同意作證,再想要如何作證,另外,還需要去找找看台中忠誠街那邊的房東以及鄰居,鄰居可以找3樓右邊的阿嬤,請求他們幫忙作證我精神有問題。⑤這個案子目前可以做的,就是上面這些,而且還需要去找林靈里的律師,去跟他律師商量怎麼辦,我們兩個人打這官司,請你們將大致案情告訴林靈里律師,大致瞭解一下林靈里的供詞,並且請他轉告林靈里,我有精神分裂症,請他供詞想辦法往我有精神病上推,也務必將林靈里的供詞紀錄讓陳淑卿律師來告訴我,因為偵查不公開,供詞紀錄只有各自的律師看的到,他們也會做紀錄,想辦法讓林靈里律師記錄的供詞,跟陳淑卿律師記錄我的供詞交換,看怎麼說對我們比較好,要知道律師是誰,可以直接去問林靈里,也請林靈里的律師轉告林靈里,要他不要一直說殺人是為了身份,請他說是因為我是特務,那是我的任務,就跟他說拿藥的原因一樣。PS:若有不知名人事打電話與爸媽聯絡,請勿理會,詐騙很多。徐文忠律師的聯絡電話,請問邱宗榮的兒子0000000000或是弟弟0000000000」。

⒌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黃家慶欲利用其之前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暨希冀法院將之囑託精神鑑定,其再於鑑定中偽裝精神確有障礙情形,以欲能獲得鑑定醫師之相信,作出對其有精神障礙之鑑定結論,而圖得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罰其前開行為,或減輕其刑之意圖昭然若揭。且被告黃家慶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如上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惟醫師囑言欄尚註明有:個案因上述疾病,自94年1月起至95年8月在本院規則門診,95年8月以後,未於本院看診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2月4日診字第98001058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是自95年8月被告黃家慶未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以後,迄本案發生殺人犯行之97年11月7日為止,其間歷時約2年3月,則約2年3月前之被告黃家慶精神狀態,是否延續至約2年3月後之前開案發之日,尚有極大疑問。

故被告黃家慶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採為對被告黃家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黃家慶於本案案發後迄於偵審中,對於所詢答問題,均能鉅細靡遺,長篇大論表達意見,絲毫未見有何精神障礙之情況。從而,斟酌上開種種情事以觀,難認被告黃家慶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規定,予以不罰其前開行為,或減輕其刑。

參、核被告黃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家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家慶殺人之動機在渠個人私利,僅係為了逃避現實及一己責任,竟計畫殺人手段,謀害與渠毫無冤仇之被害人黃士翰。於殺人前,以長期精密策劃,心態險惡;且其手段殘忍,渠之作為,對死者家屬、朋友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民風甚鉅。又被告黃家慶經警查緝後,毫無悔意,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對案情虛與委蛇,十分狡猾,企圖誤導檢警偵查方向,羈押期間亦以書信企圖表示渠之脫逃及勾串在外證人之意圖,復欲偽裝精神疾病企圖得到減輕其刑,於審理中復供詞反覆,最終仍不思悔悟,狡賴渠殺人之犯意,徒增司法資源之負擔,顯見對其陰險、殘忍殺人犯行,泯滅人性,顯見之前曾經所為之認罪,僅係為圖得法院給予渠重刑之減免,毫無悔意,雖被告於本院提出伊與黃士翰之父黃木成之和解書一份,願意賠償黃木成二百萬元作為黃木成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且已給付170萬元予黃木成,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簡東照供述屬實,然本院認被告為預謀殺害與渠毫無冤仇之被害人。於殺人前,已長期精密策劃,心態險惡;於殺人後,復以分屍手段棄屍隱匿屍體,手段兇殘,視人命為無物,並分批丟棄在不同地點,以致雖經多次搜尋,仍無法拼湊被害人黃士翰完整之身軀,導致被害人最後仍屍骨不全。足見殺意堅決,手段殘忍。渠之作為,對死者家屬、朋友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民風甚鉅。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其僅係為昏迷黃士翰,過失致黃士翰死亡云云,無殺人犯意,足見其並無誠心悔意,認原審就被告殺人部份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黃家慶所為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過輕,應對被告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被告黃家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告黃家慶涉嫌詐欺等罪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 ││ 被 告 黃家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臺北市○○區○○里○○街284巷 ││ 巷20弄60號3樓 ││ (另案在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慶曾犯加重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緩刑3年,││ 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涉嫌竊盜、誣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亟思取得假冒他人之身分使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初,於BBS網站上,偽稱大陸工廠誠││ 徵臺灣助理1名、待優之廣告,吸引楊震華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寄送履歷至黃家 ││ 慶所申請使用之westwood432@hotmail.com與其聯絡,並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581 號大樓1樓之會客室,假冒其係設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公司」之 ││ 人員,對楊震華進行面試。隨後黃家慶於同年8月13日,以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靈里(另 ││ 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震華所使用之門號 ││ 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楊震華已經錄取上開工作之訊息,應馬上辦理護照、台胞證等││ 證件前往大陸地區,並指示楊震華將應辦理之資料交由林靈里轉交,致使楊震華陷於錯││ 誤,於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立夫大樓 ││ 門口,將其本人之護照、退伍令、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照片4張交付林靈里。黃家慶另 ││ 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楊震華之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2吋 ││ 照片2張,並於備註欄書立「本人堅持使用此照片,如出入海關任何問題,自行負責、 ││ 楊震華」等字句,表示其為楊震華,並偽造楊震華親自辦理之署名,於96年8月15日上 ││ 午9時許,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表示欲申辦楊震華之新護照 ││ ,足以生損害於楊震華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為經辦護照業務之公務員││ 察覺黃家慶所提出之申請書照片與楊震華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甚大,拒絕辦理,而未得││ 逞,並撤回該案件之申請。黃家慶遂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以證件需要本人親自辦││ 理為由,指示楊震華由林靈里陪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楊震華隨即與林││ 靈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經領事事務局臺中分 ││ 處主任蘇仁崇轉知楊震華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震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慶固坦承有刊登上開廣告,並委託林靈里代為收受告訴人楊震華所交付之││ 證件一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經常跑大陸批衣服,需要人同││ 行攜帶行李,才會刊登徵人廣告,伊於96年8月15日,至領事事務局辦理自己、林靈里 ││ 及告訴人之護照,告訴人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外交部之志工幫忙黏貼,並告知伊申││ 請書之內容如此填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震華於警詢、偵查中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蘇仁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刊登之廣告、領事事務局96││ 年9月6日領一字第0965118601號函附被告黃家慶所辦理之告訴人96年8月15日護照申請 ││ 書、96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66602113號函附林靈里之護照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 ││ 林靈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係借貸被告黃家慶使用,業││ 據證人林靈里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1份 ││ 附卷。而刊登「東方國際公司」徵人廣告之電子信箱westwood432@hotmail.com之申請 ││ 人為被告黃家慶,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信箱查詢記錄1份在卷可稽。 ││ 又被告涉嫌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 ││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被

告林靈里涉嫌詐欺等罪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告 訴 人 楊震華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鄰○○○路

95之1號被 告 林靈里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75號居臺中市○區○○路581號9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靈里與同案被告黃家慶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慶先於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81號1樓,假冒係設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公司」之人員,對告訴人楊震華進行面試,嗣黃家慶於96年8月13日以被告林靈里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告訴人已經錄取之訊息,應辦理證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可將證件交給被告林靈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門口,將其護照、退伍令、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照片4張交付與被告林靈里。嗣黃家慶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之護照,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事務局)欲申辦新護照,為經辦之公務員識破而未得逞,黃家慶遂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以證件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為由,指示告訴人應由被告林靈里陪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告訴人隨即與被告林靈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因認被告林靈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2條變造護照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靈里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楊震華所交付之證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網友介紹應徵「東方國際公司」之助理工作,並且在96年7月底,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阿杰」使用,因為要到大陸需辦理證件,所以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連同伊自己之證件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中正公園,交給自稱「東方國際公司」之「陳先生」,後來「陳先生」說告訴人之證件有破損,要親自辦理,伊也要辦理護照,才與告訴人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伊後來於96年8月25日,有與黃家慶前往大陸東莞,由「阿杰」與「陳先生」帶領參觀「東方國際公司」,並住宿在員工宿舍,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應徵「東方國際公司」助理之工作,係由黃家慶

面試,並由黃家慶通知告訴人將證件交付被告林靈里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黃家序」照片為黃家慶無誤,再觀之「東方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westwood432@hotmail.com之申請人為黃家慶,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信箱查詢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詐騙告訴人者為黃家慶。

(二)、訊之證人即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主任蘇仁崇到庭證稱

:臺北領事事務局於96年8月15日收件時,發現申請人即告訴人之照片與留存之電腦檔資料不相符合,就不予受理,並通報臺中辦事處,後來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又來申請護照,經確認為本人後,就准予核發,告訴人有向伊說不知上次的申請案是由何人幫忙申請等語,是難以被告林靈里有收受告訴人之證件即認是由被告林靈里前往辦理申請護照事宜。再比對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之護照申請書及被告於96年8月16日之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筆跡,其字跡之外觀、運筆之筆勢均有明顯之差異,顯難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此有領事事務局96年9月6日領一字第0965118601號函及96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66602113號函所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亦難認於96年8月15日為領事事務局職員所識破之利用變造護照申請案為被告林靈里所為。

(三)、衡情,時下詐財手法,多利用不知情或偽造申請之門號

供作犯罪聯絡之用,被告林靈里若為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以自己申辦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又被告林靈里若存心詐騙,豈有隨同告訴人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共同申請護照之理?再被告林靈里與黃家慶確於96年8月25日出境,並於96年9月3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註紀錄2張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林靈里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靈里有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犯行,以免冤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