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于如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202號、99年度偵字第213號、第239號、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于如殺害劉宇航未遂、既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于如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于如與其夫劉宇航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在其等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北安里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緣蔡炳輝將其妻林荔花名下位於○里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翁正齡,由翁正齡及其子胡訓亮共同經營「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胡訓亮因認林于如與劉宇航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林于如心生不滿,明知「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於夜間並未營業,雖無人在內,但屋內有營業用之瓦斯桶等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在其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繼穿著雨衣遮掩身形及外貌,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騎乘機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先以不詳方式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據告訴),朝內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引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引燃後,林于如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火苗引燃造成「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之六瓶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引起火災,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所擺設物品全部燒燬,旋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勤,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火勢旋被控制、撲滅,未再繼續延燒,「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重要構成部分始未受燒燬致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林候月雲(起訴書誤載為林「侯」月雲,應予更正)係林于如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得林候月雲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林候月雲為被保險人,其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身保險,該契約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林于如之兄林志炫要求其於一星期內清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林于如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包括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親友借貸債務,致無力清償,與劉宇航在其等上揭住處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劉宇航要求林于如自己處理,林于如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五時許,獨自開車前往林候月雲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原為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過子一八之一六號住處欲請求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約當日七至九時間抵達林候月雲上開住處,未幾,林候月雲要求林于如開車搭載其前往林于如二姐林素禎住處,惟出發之際即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附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而未前往,十二時許,林于如與林候月雲返回林候月雲上揭住處,返家後,林候月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喜宴,林于如因疲累而未陪同赴宴,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客廳休息;十四時許,林候月雲獨自返家,林于如即向林候月雲表示有事欲跟她談,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在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林于如希望林候月雲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林候月雲怕林志炫發脾氣而拒絕,林于如復央求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林候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林于如尾隨在後,迨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樓梯走之際,林于如明知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若使用腕力自林候月雲背後推下,林候月雲將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卻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如林候月雲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念母親生育及養育之恩,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從林候月雲背部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林候月雲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樓梯轉折處之地板(即一、二樓樓梯間,以下簡稱為樓梯間),墜樓後,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地板,腳朝二樓方向(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林于如為掩飾殺人之事實,隨即拖移林候月雲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林于如破壞現場跡證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林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林候月雲送至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為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林候月雲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救無效,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林于如於林候月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林于如,林于如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
三、鄭惠升(即劉宇航之母親)係林于如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林于如及劉宇航同住。林于如得鄭惠升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其子劉琮煒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由林于如陪同至址設○里鎮○○路○號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林于如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單人病房後,劉宇航到醫院探視鄭惠升,林于如遂與外籍看護工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林于如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接替劉宇航照護鄭惠升,劉宇航即離開醫院;林于如雖已詐欺取得上開林候月雲保險理賠金,惟用以清償積欠林志炫、陳指定借款、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後,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財務狀況仍陷窘境,見其獨自照護鄭惠升,鄭惠升復住在醫院單人病房,認有機可趁,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將導致死亡結果,竟罔顧人倫,另萌殺人之犯意,於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予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
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
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去水醋酸鈉(SODIUMDEHYDROACETATE,係防腐劑)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康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水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鄭惠升所施打之點滴內,迨同日六時許,林于如見鄭惠升已無生命跡象,遂在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林于如於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二人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即犯罪事實五,詳見後述),不僅鄭惠升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
四、林于如明知其夫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宇航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擅自以自己為要保人,劉宇航為被保險人,劉琮煒為受益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用已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宇航之書面同意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分別於同年月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各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要保書交付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余晉綺,委託其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余晉綺分別於同年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各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要保書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要保書,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因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宇航書面同意,審核後均同意承保該契約,均足生損害於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劉宇航係林于如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認有機可趁,思及如劉宇航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因積欠親友借款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債務,又耽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不顧夫妻結褵之情,另萌殺人之犯意,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五、六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欲重施故技,伺機注射至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應予更正),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林于如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裡,注射完畢,林于如旋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劉宇航始倖免於死;林于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林于如心有未甘,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林于如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劉宇航始倖免於死。嗣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應予更正),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林于如認有機可趁,又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甲醇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後某時,該院護理佐鄧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林于如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林于如於劉宇航死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劉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
六、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宇航屍體後發現劉宇航死因疑點甚多,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扣押埔里基督教醫院於懷疑林于如涉嫌注射不明藥物至劉宇航點滴內時所留存之點滴袋、藍色蓋子及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林于如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于如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循線始知悉上揭事實三、四、五、六所示之殺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而林于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為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人前,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官)約談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七、案經林于如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于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其中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檢察官、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於本案全部供述證據均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正面、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與劉宇航在其等位於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被害人胡訓亮因認被告與劉宇航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被告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在其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繼穿著雨衣,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騎乘機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朝「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引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引燃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㈧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卷㈤第一四九頁;卷第一三頁、第七0頁)。經核被告歷次自白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證人林憲衡、童美鳳、戴春蘭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證人胡訓亮、戴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㈧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復有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消署調字第0970900421號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各一份、起火建築物平面圖、平面照相位置圖各二份可稽(見卷㈧第一六頁至第四八頁)。
㈡證人林憲衡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起火當時伊聽到類
似爆竹的聲響及塑膠的燒焦味,當時伊看到該建築物轉角處鐵捲門已變形且有大約寬二十公分開口等語(見卷㈧第一一頁反面);證人童美鳳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伊大約在凌晨四時左右被樓下異常聲音所吵醒,當時聽到有人在樓下撞擊的聲音,隨後伊打開門窗探視樓下狀況,發現隔壁西安路一段一0六號店門口前有明顯的火光等語(見卷㈧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根據證人林憲衡、童美鳳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研判火災發生前「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鐵捲門確有遭受人為破壞之跡象,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一份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當時係先以不詳工具或物品撞擊「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門口將鐵捲門,造成一寬約二十公分之開口後,繼朝內潑灑柴油縱火甚明,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在「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門口地上取得之紙板,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柴油、煤油等)乙節,有該署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卷㈧第四二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有不明人士在西側轉角門口將鐵捲門撞擊成一開口後,潑灑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柴油、煤油等)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六支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自白內容(關於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係柴油、潑灑柴油方位、以打火機點燃現場拾獲之小紙後,丟入「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內縱火等情),經核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跡證相符。
㈢綜上足見被告關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㈠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既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正面、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兄林志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與其夫劉宇航在住處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劉宇航要求被告自己處理,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
四、五許,獨自開車前往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欲請求被害人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約當日七至九時間抵達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未幾,被害人林候月雲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二姐林素禎住處,惟出發之際即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附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而未前往,十二時許,被告與被害人林候月雲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返家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喜宴,被告因疲累而未陪同赴宴,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客廳休息;十四時許,被害人林候月雲獨自返家,被告即向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有事欲跟她談,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被告希望被害人林候月雲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被害人林候月雲怕林志炫發脾氣而拒絕,被告復央求被害人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被害人林候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被告尾隨在後,迨被害人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樓梯走之際,被告以雙手從被害人林候月雲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一、二樓樓梯間,墜樓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腳朝二樓方向(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未將之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之後旋離開現場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㈨第六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第一三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光碟一片及照片十一張可稽(見卷㈨第六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上方、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
2.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被害人林候月雲送至臺南縣佳里醫院急救等情,業經證人陳伯諺、陳指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卷㈠第五頁至第八頁、二九頁至第三0頁;卷㈨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一份及勘察相片七張可佐(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下方至第二八頁)。且被害人林候月雲經送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救無效,經該院檢查結果發現:前額有瘀青現象、後枕區有二處血腫、後頸大片瘀青乙節,有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可參(見卷㈠第一四頁);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頭皮挫瘀傷並瘀血擴散至周圍及左眼皮、左後枕部血腫並左耳後乳突瘀血、後頸及背部並大片瘀血及血腫,右背部兩道橫向之靠挫傷,腰椎處挫傷,認被害人林候月雲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十二張可憑(見卷㈠第二九頁、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而此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翻滾下樓,跌至下方一、二樓樓梯間,致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等情吻合。
3.再者,如於他人下樓之際,使用腕力自其背部推下,此人將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自無疑問,此當為被告明知之事,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卻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下樓之際,以雙手從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致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被告顯有意使該死亡結果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且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4.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及目的,即係為了詐領保險金,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
①證人即劉宇航之姑姑劉怡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劉宇航
家中一開始是林于如管錢,後來伊父親說不行,又換劉宇航管,最後還是林于如在用錢,因為劉宇航很聽林于如的話,所以錢都還是給她管等語(見卷㈡第六五頁),是可認劉宇航家中係由被告掌管經濟大權。
②證人即劉宇航之祖父劉清勳於警詢時證述稱:伊兒子劉衍
良兩年多前死後,將製作臭豆腐的店交給劉宇航夫妻經營,當時他們經濟狀況還可以。但他們兩人就是比較沒有那麼認真經營,所以生意便越來越不好等語(見卷㈦第七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姊林彤珊於警詢時證述稱:伊妹婿過逝,伊才略知他們的經濟狀況。伊知道他們回到埔里居住後和家裡一起經營臭豆腐生意,伊曾聽妹妹說該生意都是虧損,沒有賺錢等語(見卷㈦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可認被告與劉宇航所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之營收狀況每況愈下,並非理想。
③案發前劉宇航及被告分別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共計二
、三十萬元及一百多萬元,又分別積欠劉宇航外公鄭塗一百二十萬元、林志炫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復以劉宇航之母親鄭惠升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提供鄭惠升所有坐○○里鎮○里段○○○段三十之五、三十一之五地號土地及被告住處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餘一百四十餘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㈤第一四八頁;卷㈦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經證人鄭塗、林志炫、劉蕙瑄(即劉宇航之妹)證述屬實(見卷㈦第六九頁、第七五頁;卷㈨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附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可憑(見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被告另積欠陳指定三十萬元借款債務,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即行清償乙情,亦經證人陳指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㈨第一七頁),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④被告自承:從九十一年或是九十二年伊與劉宇航在臺南就
有在簽六合彩,在臺南時劉宇航在做中組頭,他自己也有在簽,後來約九十五或九十六年回埔里他沒有做中組頭,約隔了一年朋友找他才有再簽。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開始向綽號「阿嘉」的組頭簽賭,一個星期簽三期,約簽賭三十六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最後一次跟「阿嘉」簽賭,伊向「阿嘉」簽賭最多一期為二百多萬元,其他每期至少有二、三萬元,平均為三至四萬元等語(見卷㈦第六二頁;卷㈨第一二五頁;卷第一三頁);經核與證人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偉真證述稱:林于如從九十八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十四日止向伊六合彩簽賭賭博,最多一期簽賭三十幾萬等語(見卷㈨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張偉真所涉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證人黃明杰證述稱:林于如都叫伊「阿嘉」,林于如從九十八年九月初至十月底開始向伊六合彩簽賭賭博,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十九秒林于如使用她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當期林于如總共贏了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等語(見卷㈨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黃明杰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證人即劉宇航之妹劉蕙瑄證述稱:伊知道哥哥和大嫂都有六合彩簽賭、職棒等賭博,詳細賭博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㈦第七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姊林彤珊證述稱:
林于如每期六合彩簽賭金額大約都是幾千元至幾萬元,但有一期簽注一百多萬等語(見卷㈦第七八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被告自約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開始六合彩簽賭,每期下注賭金約二、三萬元至二百多萬元,且向證人張偉真簽賭之賭金曾高達三十幾萬元,向證人黃明杰簽賭之賭金平均三、四萬元,其中一期竟高達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足見被告長期沈迷於六合彩賭博,簽賭金額所費不貲,至為灼然。
⑤基上,依被告與劉宇航當時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營收狀況
每況愈下,並非理想,被告與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親友借款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高達四、五百萬元,被告復長期簽賭六合彩,沈迷於此,可認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然惡化,其確實因負債累累,復耽溺於六合彩賭博,致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證人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乙情,甚為明確。
⑵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
其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腳朝二樓方向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伊有將伊母親身體移動呈頭下腳上,伊那時候有點那種想要讓人誤以為伊母親是跌下樓的等語(見卷第一三頁),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伊離開現場後,大約開到國道三號臺南東山段的時候,伊記得接到伊哥哥林志炫的電話,他問伊幾點走的,伊跟他說大概二點半左右,他就告訴伊說媽媽在家意外墜樓,現在已經送到佳里醫院,已經沒救了,之後他要伊先回去載伊老公跟伊兒子,再立刻回臺南一趟,伊就跟他說好,伊回到埔里載老公跟兒子,再回到臺南伊媽媽的住處時,已經大約晚上十點多了等語(見卷㈨第九頁)。據上可認,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被告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被告返家接載其夫劉宇航、其子劉琮煒後,再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等情屬實,是依被告犯案後,尚知破壞現場跡證,製造意外墜樓假象後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等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犯案過程心思縝密,犯後態度相當冷靜。衡情,人命關天,若無金錢上誘因,感情或其他嚴重怨隙,當無令人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從而,依上揭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過程參互勾稽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僅因被害人林候月雲未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意;稽之被告犯案後,不僅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反冷靜地破壞現場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後始離開現場,佐以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詳後㈡所述)等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於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即思及如被害人林候月雲身故,被告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始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其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確係為了詐領保險金,以解決上述債務問題甚明。
㈡詐領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既遂部分:
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㈨第一0頁、第五二頁;卷第一三頁、第七二頁;卷第一四三頁、卷第八三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投營業處業務代表余晉綺證述屬實(見卷㈦第九六頁;卷㈨第一一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516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上述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合金洲字第1000001373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卷㈨第八八頁反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關於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既
遂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㈠殺害被害人鄭惠升既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由被告陪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單人病房後,劉宇航到醫院探視被害人鄭惠升,被告遂與外籍看護工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被告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接替劉宇航照護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即離開醫院;被告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於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
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康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水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鄭惠升所施打之點滴裡,迨同日六時許,被告在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第八六頁;卷第一0二頁),另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起訴移審時原審法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見卷㈦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八頁;卷㈣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㈨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六張可稽(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二頁上方、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吳靜雯、楊國坤、惠承診所院長賈惠洲、禾康藥局助理林裼鳳、華成工業原料行負責人張曾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㈦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卷㈤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一份及就診期間所有處方箋(見卷㈤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中連貨運送貨單、華成工業原料行去水醋酸鈉標籤、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連(99)營運字第023號函及所附託運單、應到未到明細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各一份(見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載有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兩度住院及於翌日死亡事實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可佐。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可佐(見卷㈤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
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為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996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為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予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3.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動機係為詐領保險金,並於原審供稱: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很難過,然後想說伊婆婆有投保,如果發生保險事故的話,就會有保險金可以領等語(見卷第八六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詐領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自陳將理賠金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林志炫、陳指定前述借款債務,部分清償其與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之部分金融卡債務,部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屬實(見卷㈨第一一頁、第一六三頁),其餘所積欠證人鄭塗一百二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四十餘萬元房屋貸款均未清償等情,則經證人鄭塗證述在卷(見卷㈨第一三九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附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為憑(見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是被告詐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距離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僅間隔五個月餘,按理,被告於詐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高達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應足以改善其經濟狀況,被告卻仍未清償上開證人鄭塗借款及房屋貸款債務,至少尚負債二百六十餘萬元,於短短六個月內,經濟再次陷入窘境,足見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再次陷入窘境,其因前開負債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亟需錢花用,遂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與第二審卷內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函覆內容不符,法醫研究所針對系爭藥物成分即有錯驗問題,該所相關文件報告均無法確認因果關係,被害人鄭惠升有心臟肥大症病歷,而心臟肥大症有可能導致心肌梗塞,被害人鄭惠升體內早有Benzodiazepine值20偏高現象,不能排除其與被害人鄭惠升心臟可能因而發病之關係,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害人鄭惠升之死亡因果關係既有疑義,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等語。
經查:
⑴關於系爭藥物之成分,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信東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生產之藥品「Trazone 100mg」(白色圓形錠,有「+」字樣)每顆藥錠所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劑量各是多少單位?及「ESZO 2mg」(白色小圓形錠,有「ST」字樣)每顆藥錠所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劑量各是多少單位?經該公司以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信東總字第110727號函覆:「Trazone 100mg」含Trazodone hydrochloride 100mg,不含Acetaminophen及Sulpiride,「ESZO 2mg」含Estazolam 2mg,不含Propranolol等語(見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此與法醫研究所上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996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認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等情,雖有不同;惟本院認為,法醫研究所上開毒物化學鑑定書,係由該所毒物化學組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MS),就系爭藥物之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檢進行鑑定所得之結論(見卷㈤第一三五頁),其準確度及可信度均較藥廠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為高,故應以法醫研究所上開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結果為準,先予指明。
⑵埔里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①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
梗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有被害人鄭惠升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②雖埔里基督教醫院研判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係因疾病自
然死亡,惟關於上述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乙節,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略以: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後所作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血液部分發現有酸血現象,非巴比妥類安眠藥濃度(即Benzodiazepine)偏高為20(正常<3)。該病患於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死亡,被告要求開據死亡證明書,由主治醫師詹宏廷開立,經詹醫師詢問被告病人是否有心臟方面疾病,被告表示病人有高血脂病史,因此初步斷定死亡疾病可能為心肌梗塞,引起上述原因可能是高血脂。在自然死亡中以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其形成原因很多,此病人從病歷資料顯示可能原因以直接作用於心臟方面的疾病或傷害(見卷第七九頁)。
③又證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詹宏廷於原審
具結證述稱:「(問: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行動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回診,其入院後至死亡期間所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之異常發現?)我主要是二十八日才看到家屬來找我,我是看所有的病歷,但是鄭惠升在紀錄方面只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紀錄,鄭惠升連續住院就是沒有力,但在急診室的心電圖是正常的,進入醫院後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就做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是正常,同時也有抽血,就是安眠藥的成分有大於二十的現象,她有點代謝酸中毒,但跡象還算穩定,她心臟過大我是看病歷,黃醫師紀錄心臟有點肥大,後來我記得被告有來找我,她來找我要…,當天六點的時候,是另一位楊醫師在急救的時候,就發現被害人的心臟在六點就停止了,急救五十分鐘後無效,在家屬的同意之下,家屬就帶回家,並不是直接在醫院宣告死亡,我看到資料後就問被告,鄭惠升是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她跟我說高血脂,因為我們不能直接在死亡證明書內寫心肺衰竭,以我的經驗來講,我就下一個診斷叫心肌梗塞。
」、「(問:上述心臟肥大有無致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會致死,但已經死亡我們就會去找最可能的原因來做判斷。」、「(問:貴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該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為何?)根據我後來從病歷、問診裡面所得的判定結果,就差當時沒有再抽血,如果急救無效後我們就不會抽血,因為我們相信家屬,而且第二天只有被告來,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無從對證,只能從病歷來看。」、「(問:上述死亡原因是否係在不知道被告林于如擅自將抗憂鬱症及治療失眠藥物加入鄭惠升點滴內,根據被告林于如陳述所做之死亡原因斷定?)是的。」、「(問:鄭惠升入院未久即死亡,家屬有無意見?是否要求司法,機關偵查,進一步解剖判定死亡原因?)我沒有看到家屬有意見,我們只有看到急救的最後是在家屬同意之下,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在家屬同意之下帶回家的。
我這裡有個紀錄,在六點五十分的時候,急救無效,值班醫師楊醫師已經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家屬可以接受,所以就協助辦理自動出院的自動出院程序單,此時我們還沒有真正宣告死亡的時間,是救護車到醫院由家屬陪同回家的。」、「(問:對於鑑定人所述,有何看法?)鑑定人是很客觀指出問題,但是醫療工作者比較是活人死人的處理,如果對於家屬的說法都要存疑的話,對醫療而言是侵害其隱私權。」、「(問:你在判定死亡原因之前,知道被告有在死者的點滴加入藥物,是否會作這樣的判定?)不會,我行醫二十幾年,不太能想像會有這樣的樣子。」、「(問:你當時會做這樣的判斷是根據事後病歷資料、還有被告的陳述所為之判定?)是的,在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因裡面就有描述,盡量不要填寫症狀或死亡當時的身體狀況,例如心臟衰竭、身體衰竭,在規定的制式裡面就有這個問題,我們一定要給家屬一個原因,且當時家屬對於死亡的原因也沒有意見。我這裡沒有看到其他家屬,但是當天二十八日早上,我的門診時間只看到被告來到我診間,沒有看到其他家屬,所以我沒有辦法問其他家屬,被告是沒有意見,但是伊不曉得前一天是否只有被告,被告跟我說病患有高血脂的問題,我才下心肌梗塞的定論。」(見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是依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詹宏廷證述,足認證人詹宏廷係被害人鄭惠升突然死亡後,家屬並未要求司法相驗、解剖,且對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表示可以接受,在尚不知被告將前揭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情況下,認被害人鄭惠升係自然死亡,而自然死亡中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嗣檢視病歷資料發現被害人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心臟肥大雖未必導致死亡結果,但在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告知被害人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基於醫病互信,未懷疑被告告知之病史訊息,於此情形下,初步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死亡。準此,埔里基督教醫院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自無足採。
⑶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①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因腹瀉、頭暈、想吐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其出院之生命徵象與入院時差異不大,尚屬穩定。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3分,與前次入院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住院期間曾作心電圖、胸部X光攝影、腦部電腦斷層造影、血液氣體分析、生化藥物檢查,氣體分析呈代謝酸性中毒併有呼吸代償,生化檢查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20,超過參考值<3。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確切死亡原因未知,據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但血液生化檢查未見心肌梗塞相關項目(如TroponinⅠ,CK—MB/CK)檢驗結果,心電圖結果宜另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判讀,似無明顯積極之證據支持「急性心肌梗塞」等情,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被害人鄭惠升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於臨床上的應用與心臟無關,應與假設之心臟發病無直接相關,亦經法醫研究所以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186號函覆本院甚明(見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
②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具結證述稱:「(問:鄭惠升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行動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該病患入院至死亡期間所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之異常發現?)就那時候我收到的病歷資料,因為我並不是心臟專科的醫師,所以有建請是否另外函詢心臟專科醫生看該張心電圖,就該資料來看,死亡後並沒有解剖鑑定,所以我只能依照現有的資料,我並沒有辦法看到任何有關檢驗報告跟心肌梗塞相關的檢驗資料,而且死者並不是伊照顧的病人,可能臨床照顧的醫師可能會比較清楚,單就書面的資料而言,我沒有辦法從書面資料給予心肌梗塞的診斷。……神經內科複診的資料有提到,胸腔X光有顯示心臟肥大的證據,裡面的診斷認為有急性心肌梗塞。」、「(問:上述心臟肥大有無致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就會死亡,可能需要其他病變,或許有可能導致猝死,我所能看到的書面資料就只有這句話,所以以我個人的意見,我並沒有辦法從該病歷中給予確切的死亡診斷。」、「(問:從現有的資料裡面,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否可以排除與疾病相關?)目前以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資料看來,以我個人的意見,與疾病相關性不大。」、「(問: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最常見的還是冠狀動脈有嚴重的狹窄,或是阻塞的情形,導致血流沒辦法過去供應心臟的需求。」、「(問:心臟肥大是否有可能導致急性的心肌梗塞?)心臟肥大的話或有可能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問:你在鑑定報告中說,你不支持診斷證明書所開立的急性心肌梗塞,主要的理由為何?)我們要看到有相關的檢查報告,或是證據,伊才比較有把握下心肌梗塞的證據,但醫院的檢查報告部分,並沒有相關急性心肌梗塞的指標,例如心電圖CK—MB/CK、TroponinⅠ這三種都可以提供幫忙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的出現,或者心電圖EKG是否有類似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但我本身並不是心臟內科專科的醫師,所以我會建請庭上是否要請心臟內科醫師給予專業的意見。」(見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參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期間所作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乙節,已經證人詹宏廷證述於前,準此,鑑定人雖非心臟科方面專家,然其上述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既無錯誤或需修正之處,其鑑定意見自堪採信。
⑷參以,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
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期間至死亡前生命徵象變化如下:
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入院時生命徵象
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3分,與稍早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該次入院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乙節,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
②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回診紀錄單記載,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其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脈搏6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7/71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分。
③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人轉送安全查核
表欄位記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運送等級為最輕微之C級(即無不穩定之情形)。
④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成人護理評估表㈠記載,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生命徵象為:血壓正常、脈搏規則、無胸悶、呼吸正常、活動無肌力、體溫正常、意識嗜睡、葛氏昏迷指數E4M6V5總計15分;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其外觀顯得軟弱無力,上下床喝水、如廁等皆須照顧者協助,甚至連說話的力量也沒有。
⑤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護士執行抽血技術時,其可主動伸手詢問要打哪裡?同時與孫子輕鬆交談,外觀、精神有些微進步。
⑥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一時,其生命徵象為:脈搏78次/分、血壓91/66毫米汞柱;一時三十分,其生命徵象為:脈搏77次/分、血壓93/63毫米汞柱;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三時二十分,護士前往探視,被害人鄭惠升熟睡中,檢查呼吸脈搏無異常發現(未紀錄每分鐘呼吸及脈搏次數);五時四十分,被害人鄭惠升媳婦返回病房,告知點滴已滴完,護士前往更換點滴,檢查呼吸及脈搏無異常之發現(未紀錄每分鐘呼吸及脈搏次數)。
⑦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六時,被害人鄭惠升家人表示被害人鄭惠升呼叫不醒,護士前往探視,葛氏昏迷指數E1M1V1,血壓及心跳量測不到。
⑧從而,依上述數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當無立即生命
危險,入院後經診療後,血壓逐步上升,呼吸及脈搏均正常,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衡情,倘無外力介入,被害人鄭惠升應不致於生命徵象趨於穩定後,突然無呼吸、脈搏及心跳,經急救後死亡。
⑸基上,被害人鄭惠升並無高血脂病史,埔里基督教醫院係在
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誤導被害人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根據被害人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及被告所告知之病史,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其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而有誤,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已無足採。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疾病之相關性不大,且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所作生化檢查雖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偏高為20,超過參考值<3,然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於臨床上的應用與心臟無關,應與假設之心臟發病無直接相關。是雖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確切死因未知,然仍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且可認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佐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入院後經診療後,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應係外力介入所導致。
⑹此外,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亦具結證述稱:將「+」與「
ST」字樣之扣案藥物,加入去水醋酸鈉去調和,透過點滴注入人體,如果量大、濃度大的話,也是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卷第六七頁、第七0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本案扣得「+」與「ST」字樣藥物之最小中毒及致死劑量或濃度分別為多少,該所函覆:①白色圓型錠,有「+」字樣藥物含Acetaminop
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依Charles L﹒ Winek等人於2001年發表的Drug&Chemical Blood Leve
l Data一文,其中Acetaminophen的中毒濃度為150μg/ml,致死濃度為>160μg/ml;Trazodone的致死濃度為15μg/ml;Sulpiride則無收錄,但據BiomedicalPublication出版的Randall C﹒ Baselt所著Disposition of Toxi
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7版一書提及過量食入致死的死後血中Sulpiride濃度範圍介於3﹒9~39μg/ml。②白色小圓型錠,標示「ST」字樣藥物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上述Charles L﹒ Winek等人所發表一文並無標示Propranolol的中毒及致死濃度,而上述Randall C﹒ Baselt所著一書提及死亡案例血液中Propranolol濃度為14和16μg/ml;Estazolam的中毒濃度為1﹒25μg/ml。③因無上述藥錠成分之劑量,且個人體質均不相同,歉難答覆函詢之最小中毒及致死劑量問題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186號函可憑(見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足見被告所持以加入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注射至點滴內再施打至被害人鄭惠升體內之上揭「+」字樣白色圓形錠藥物、「ST」字樣白色小圓形錠藥物,確均含有致人中毒或死亡之成分。至於本院另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再次函詢上開「+」與「ST」字樣藥物於本案之最小中毒及致死劑量或濃度等相關問題,雖經該所函覆:①本案來文雖提示有Trazone5顆及Estazolam6顆,但混用之去水醋酸鈉之量未定,則應無法推定是否達最低中毒劑量。②藥物在人體血液內的濃度,除與「體內總藥物劑量」外,亦與「分佈體積」有關。「分佈體積」亦會隨個人體液的多寡,以及血漿蛋白的結合量等而有所異動,此即為前函所指的「個人體質」。人體內藥物濃度並非如同一杯水加入若干克糖後便可換算出準確的糖水濃度。因此對貴院函詢問題,再次表明無法答覆函詢之假設性問題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550號函可憑(見卷第一三一頁)。經核該份函文意旨,係在說明因各人體質不同,故本案顯無法如辯護人所推想,僅以被害人鄭惠升遭被告加入點滴內施打之「+」與「ST」字樣藥物之顆數、劑量,即可精確換算出該等藥物在被害人鄭惠升體內是否已達到最低中毒、最低致死之劑量或濃度;而非否定該等藥物經施打至被害人鄭惠升體內,與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準此,自難依上開函文內容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雖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
確切死因未知,然既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復可認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且係外力介入所導致;參以,將扣案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加入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既可導致死亡之結果;從而,佐以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除被告以上揭藥物與防腐劑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外力行為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被害人鄭惠升生命徵象,準此,自可認被害人鄭惠升之死亡確係被告以上開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5.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作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加入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藥物是劉宇航給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901094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服用藥物、睡眠不足、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等,不止於說謊乙項,現今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DNA之比對或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案除上開測謊結果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以加入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藥物係由劉宇航所提供;況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投營業處業務代表余晉綺於偵查中證述稱:九十七年九月伊去幫林于如母親重新送件時,林于如說他婆婆部分也要一起保,當時由林于如婆婆在家簽名,林于如怕她老公知道,所以要保人用她名字,因為她媽媽那件要保人也是林于如,公司要寄繳費單都是顯示要保人名字,就看不出保單被保險人的名字等語(見卷㈦第九五頁),是可認被告得被害人鄭惠升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害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乙事,劉宇航並不知情,則劉宇航既不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在無鉅額保險金理賠之誘因下,衡情自無大逆倫常殺害其母親鄭惠升之動機及理由,故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由劉宇航教唆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所為,應係被告個人單獨所犯,尚難僅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之上開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執為被告係受劉宇航教唆或與劉宇航共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認定依據。
㈡詐領被害人鄭惠升死亡保險金未遂部分:
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不僅被害人鄭惠升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各一份可考(見卷㈦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卷第一0九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關於殺害被害人鄭惠升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未遂
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㈤第一四九頁
、第九六頁;卷㈨第一六四頁;卷第九四頁),經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投營業處業務代表余晉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㈤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卷㈨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各一份可佐(見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
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五號判決)。查證人余晉綺於原審具結證述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跟伊講他們要買保單,然後伊才規劃保單內容,在做保單規劃的時候,劉宇航也有在場,內容伊都有跟他們解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單是與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險一起規劃,三月初去送劉宇航、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單時,只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單沒有當場簽名,那是伊事後才去拿的。四月初去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壽險保單,那時候劉宇航不在家,然後伊就把資料留著,當天被告簽好後就告訴伊,伊應該是當天就過去拿。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劉宇航第一次住院的時候,伊還有去家中辦理理賠的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險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即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劉宇航」是劉宇航本人簽的,七月十六日劉宇航填載完之後,伊就在七月十七日拿去通訊處等語(見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被告及家人投保情形一覽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一份可參(見卷㈤第一0四頁;卷第一一0頁),是可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險當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劉琮煒之醫療保險一起規劃,規劃保險內容時,被害人劉宇航亦在場,且同意初步規劃之內容,然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害人劉宇航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嗣既以其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顯見其嗣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事後應已同意該保險契約內容;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劉宇航嗣已知悉,且事後同意該保險契約內容。準此,既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劉宇航嗣後同意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此部分亦難解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以被害人劉
宇航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惟查,被害人劉宇航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且上述二保險契約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險當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劉琮煒之醫療保險一起規劃,規劃上述二份保單保險內容時,被害人劉宇航均在場,且同意初步規劃之內容,被害人劉宇航嗣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且事後同意該契約內容,此與預謀先冒用他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後,進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型態,按理應隱瞞被保險人投保情事,秘密進行,避免被保險人起疑而敗露事跡之情尚有未合;衡以,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保險可以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可以作為投資理財、節稅工具,僅有少數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從而,依上述二份保險契約要約、規劃、簽約經過、保險內容等情觀之,該二份保險契約成立經過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及嗣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次未遂、一次既遂,以及詐領被害人劉宇航死亡保險金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次未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
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三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欲伺機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被害人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被告即趁人不注意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被告旋於凌晨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凌晨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被害人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被害人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被告心有未甘,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被害人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被害人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㈤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卷㈣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卷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可稽(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賈惠洲、潘錦松、羅慧萍、王凱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慶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㈤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五一頁、第一四三頁;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證人潘錦松個人影像照片及口卡片一張(證人王凱莉指認證人潘錦松)、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二張(證人王凱莉及羅慧萍指認被告)可佐(見卷㈤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五頁、六七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佐(見卷㈤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
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為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3.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所查扣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3㏄針筒二支及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等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①針筒二支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②點滴袋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
e、Estazolam、Diazepam、Methomyl(納乃得),③藍色蓋子(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含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乙節,有該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見卷㈤第六六頁)、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0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861024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一份可稽(見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再者,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具結證述稱:根據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紀錄,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該醫院有開立Metoclopramide預防嘔吐的藥物一次,另外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過一次Diazepam藥物,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埔里基督教醫院都沒有處方箋,並沒有開立等語(見卷第六八頁);此外,埔里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曾給類似成分之Dianlin(Diazepam)inj 10mg/2ml藥物予被害人劉宇航,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一份可佐(見卷第七八頁);鑑定證人曾柏元復證述稱:依照醫院開立的急診醫囑單,可以知道Diazepam是一安培,直接加到藥袋裡面一分鐘內滴完,所以藥袋有可能檢驗出該成分,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是原本就存在或是另外再加進去的,這部分沒有辦法判讀等語(見卷第六八頁)。職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出院期間,該醫院曾開立含Metoclopramide、Diazepam成分之藥物予被害人劉宇航,其他Trazodone、Estazola
m、Methomyl(納乃得)均非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2.3.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混合農藥摻水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
4.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7度、脈搏9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3/127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分;被告將上開藥物及農藥納乃得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後,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徵象變化,除意識不清、瞳孔大小有縮小、血壓有降低外,尚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如果情況持續下去,未經發現或急救處理,則或有危險;如被告自行將藥物和農藥納乃得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有造成感染之虞,如果造成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乙節,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將上開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行為,當有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之可能。
㈡接續上開殺人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既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予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工業用酒精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被告即趁病房內無人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液體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後未久,該院護理佐鄧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被告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被害人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被害人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卷㈤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卷㈣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卷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可稽(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經核與證人賈惠洲、鄧秋瑛、廖名儀、蔣海芮、劉怡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㈤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卷㈡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卷㈣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八張、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一張可佐(見㈤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佐(見卷㈤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
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內含Paroxetine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為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3.被害人劉宇航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繼經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劉宇航血液,經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70mg/dl(即0﹒07﹪)、甲醇95mg/dl、Trazodone7﹒539μg/ml、Paroxetine成分;血中甲醇濃度過高足以致死,認被害人劉宇航係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93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可考(見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而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死亡期間,該醫院未曾開立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給被害人劉宇航乙節,亦經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六九頁),職是,可認上述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2.3.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劉宇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被告長期從事六合彩賭博,且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陷入窘境,遂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時間距離被告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次未遂、一次既遂之時間,分別間隔近一個月、一個月餘、二個月餘,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變化;再者,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被告數度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並夥同證人林彤珊、姊夫、證人潘錦松等人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項,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下,並欲向地下錢莊借款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卷㈦第九0頁;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潘錦松證述屬實(見卷㈤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此外,被告先後四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被害人劉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金給付事宜,有申請書、陳情書可稽(見卷㈡第三七頁、第五0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短短四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其因前開負債及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遂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至臻明確。
㈢詐領被害人劉宇航死亡保險金未遂部分:
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一份可考(見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
㈣綜上足見被告關於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既遂,以及
詐領被害人劉宇航死亡保險金未遂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㈠犯罪事實一: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決意旨)。又該罪係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被告縱火之建築物係位於○里鎮○○路○段○○○號之房屋;該建築物為林荔花所有,經林荔花之夫蔡炳輝出租予翁正齡,由翁正齡及其子胡訓亮共同經營「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此經證人胡訓亮、蔡炳輝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甚明(見卷㈧第七頁至第九頁),顯見上開建築物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縱火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依證人胡訓亮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火警發生時伊在高雄,大約五時左右員工通知伊才知道店裡發生火警,伊平日早上八時左右會到店裡,一直到凌晨一時才會離開,媽媽平日早上九時左右會到店裡,一直到傍晚五、六時才會離開,火警發生當天適逢中元節,店裡面休息並未營業等語(見卷㈧第七頁至第八頁),且依卷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之記載,本案火災並無造成人員傷亡(見卷㈧第一六頁、第三0頁),足證上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且於被告縱火當時並無人員在屋內,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被告實施放火行為後,火苗引燃造成「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之六瓶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引起火災,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
一、二樓所擺設物品全部燒燬,旋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勤,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火勢旋被控制、撲滅,未再繼續延燒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之結果,尚未達於使「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牆垣受燒燬致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候月雲係被告之母親,有被告戶籍資料一紙可佐(見卷㈢第一七八頁),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林候月雲,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事實,以此詐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事實,以此詐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四:
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要保書,進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五: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後,二時五十分前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一次)、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下簡稱第二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將惠承診所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劑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惟均未得逞,另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三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房內,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致其於死,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乃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其第三次殺人既遂犯行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亦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住院之機會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法與前二次類似,且第三次殺人既遂犯行距離前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僅間隔二十餘天,衡情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均告未遂後,心有不甘,未肯就此罷休,加以經濟窘迫情況依舊,亟思謀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供己運用,因而接續同一殺人犯意三度實施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行為,故上開二次殺人未遂、一次殺人既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宇航,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事實,以此詐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填載同一份保險金申請書,於同日,同時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上述保險金,乃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分別係被告之母親、婆婆
、配偶,有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鄭惠升之親屬一欄表各一份可佐(見卷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部分,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害人林候月雲)、詐欺取財既遂罪(詐領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二殺人罪(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領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保險金)、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部分:㈠未遂犯:
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領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保險金),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認某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本案經查:
1.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初次坦承犯下「你我
他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在被告自白前,被害人胡訓亮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述稱:因為臭豆腐批發商貨源不穩定,所以伊曾經因為這個問題與批發商發生口角,然後不再向姓劉的臭豆腐批發商拿貨源,而改向別人訂購臭豆腐,會不會因為這個原因導致該臭豆腐批發商懷恨在心,而造成此次發生火災的原因等語(見卷㈧第八頁);另證人戴春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起火前約十分鐘,伊開車經過西安路一段與北平街口,當時伊看到你我他臭豆腐店攤位前,有發現一個人穿著雨衣站在該建築物前與伊瞬間互相對看一下,因伊專心開車沒仔細看清楚,所以不知性別及外貌為何等語(見卷㈧第一四頁反面)。
⑵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小隊長顧宗岳於原審具結
證述稱:被害人說他們的生活很平常,之前並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拿他們的原料,被害人遭縱火之後,就懷疑是被告他們做的,但是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器只有一個人穿雨衣的身影,當時我們有懷疑被告他們,但是並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見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黃宏銘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因為縱火嫌犯當時穿著雨衣,所以證人並沒有辦法分辨是男是女,劉宇航他們家是在製作臭豆腐的,跟被害人有交集,我們就朝劉宇航他們去偵查。當時我們都有調閱監視器,也有照片,因為監視器影像是穿雨衣,沒有辦法判斷身形,是將被告夫妻二人列為「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偵查之對象,但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找被告他們製作筆錄等語(見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⑶以上可認在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自白前,「你
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辦警員係根據被害人胡訓亮主觀上懷疑指述,調閱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穿著雨衣,無法判斷身形及性別,遂將被害人劉宇航及被告均列為偵查對象,惟因無直接證據,致無法約談其等調查相關案情等情屬實。準此,「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但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所為坦承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之自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應符合自首要件。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函雖謂: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行不諱等語(見卷第六0頁),惟該函所稱「合理懷疑」,未見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僅屬主觀上之懷疑,自難推翻上述證據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⑴被害人林候月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死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林候月雲因自行跌下樓梯,造成頭部撞挫傷,至顱內出血而死亡,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責之人,予以簽結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全卷卷宗可稽,是當時檢警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因並未起疑。
⑵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後,認屬意外,依約給付附表1所示之保險金,業如前敘,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一份可參(見卷㈨第二七頁),是當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因亦未起疑。
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初次坦承殺害被害人林
候月雲及詐領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在被告自白前,證人陳指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如來找林候月雲等語(見卷㈨第一四頁);證人陳柏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如回來二小時,後來發現林候月雲倒在一樓客廳樓梯口等語(見卷㈨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是依其等證述,僅可認定案發當天被告曾前往林候月雲住處拜訪林候月雲。
⑷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黃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稱:
當初偵辦被告殺害鄭惠升、劉宇航詐領保險金時,我們有監聽被告的電話大概三、四個月以上,大部分都是簽賭的問題,我們想說林候月雲的部分被告也是有領保險金,所以才懷疑林候月雲的死亡是否與被告有關,然後我們就去臺南林候月雲生前居住的地方,詢問相關人筆錄,還有去派出所調閱一些資料,發現當天剛好是被告跟林候月雲兩個人在家的時候,才發生這件事情,當時已經問過同居人陳指定,當時林候月雲與其同居人外出吃喜酒,陳指定載林候月雲回去後,就剩下被告與林候月雲在家,就是犯罪的手法一樣,那時候就有合理的懷疑了,因為林候月雲投保的期間到死亡的時間太短了,只有二十幾天,所以才會偵辦林候月雲的部分。在被告承認殺害林候月雲之前,就調閱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從這些資料並沒有發現什麼異常,只知道林候月雲是頭部受傷導致死亡等語(見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⑸以上可認在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自白前,承辦警
員係調查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案件時,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係被告,該契約於生效後未久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監察被告通訊期間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案發當時確曾與被害人林候月雲獨處,進而懷疑被害人林候月雲係遭被告殺害,然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時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時均未對其死無原因起疑,又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原因與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原因不同,難謂被告犯罪手法相同,且承辦員警調閱被害人林候月雲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等資料,並沒有發現異常之處,準此,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所憑之上述證據並非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犯行,故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為坦承殺害林候月雲及詐領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犯行之自白,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應符合自首要件。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函雖謂: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行不諱等語(見卷第六0頁),惟該函所稱「合理懷疑」,未見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僅屬主觀上之懷疑,自難推翻上述證據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自首上述「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犯行後,於原審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以及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雖曾翻異前詞,否認該等犯行,然在此之前,被告迭次自白,並表示:伊已知錯了,希望從輕量刑,伊願意服刑,希望可以給予改過之機會,重新做人,與伊兒子團圓,伊有心要悔改,檢警希望伊以自首的方式自白犯罪,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伊才承認殺害林候月雲等語,顯見被告自首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犯行之動機,係出於知錯之悔意,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典,且其歷經一年餘始有翻供之舉,仍可認被告曾有悔意;衡以,被告自首上述犯行,有助於司法機關對於真實之發現,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4.殺害被害人鄭惠升既遂及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⑴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
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死亡,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認因高血脂病史,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自然死亡,未經司法相驗或解剖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初次坦承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並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㈦第五頁至第一三頁)。
⑵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
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不治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血液有抗憂鬱藥物、酒精及甲醇成分,其係甲醇中毒死亡,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該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案件繼續偵查等情,有卷㈡㈣全卷卷宗可參。
⑶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過程中,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相繼死亡,疑點重重,調查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病歷資料,經實地訪查惠承診所,該診所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表示惠承診所並未開立Benzodiazepine(簡稱BZD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服用,另查悉被害人鄭惠升入院皆由被告在旁照顧,急救時被告亦在場,因而質疑被害人鄭惠升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無任何心臟相關檢驗值異常,何以埔里基督教醫院判定被害人鄭惠升心肌梗塞身故,推斷被害人鄭惠升可能是酸中毒身故,導致原因可能係服用抗憂鬱症藥Benzodiazepine,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派員向刑事警察局告發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二人詐領保險金,有偵查報告及所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資料可佐(見卷㈢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
⑷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刑偵二字第0980
111102號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涉嫌殺害劉宇航、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案,該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分案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偵辦,檢察官並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加入偵辦,檢警根據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調查報告書等綜合分析,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生前均因頭暈、嘔吐、腹瀉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住院觀察,住院後不久卻因心肌梗塞死亡,二人生前均檢出過量之Benzodiazepine安眠藥成分,而二人住院期間,埔里基督教醫院並未開立安眠藥,惠承診所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表示惠承診所並未開立BZD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服用,懷疑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均係因Benzodiazepine藥物中毒死亡,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經本院陸續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三三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第一五0號、第一七0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監察結果雖未發現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相關內容,惟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事,有卷㈢全卷卷宗可憑。
⑸檢警偵辦過程中,根據證人賈惠洲、羅慧萍、王凱莉、陳慶
咪、劉秋瑛、廖名儀、蔣海芮等人證述、調閱惠承診所被告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扣留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藍色蓋子、注射針筒經檢出抗憂鬱症藥、安眠藥及農藥納乃得成分、搜索被告住處扣到之抗憂鬱症藥、安眠藥、酒精、工業用酒精等物、被告自白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等事證,知悉被告以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及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納乃得及工業用酒精、酒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質之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被告始坦承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從而,在被告未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前,檢警根據上述證據資料,以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均係因相同症狀入院,入院後均檢查出過量之Benzodiazepine安眠藥成分,該成分並非收治二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或被害人鄭惠升看診之惠承診所所開立,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護,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壽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被告兒子,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確有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及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納乃得及工業用酒精、酒精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進而懷疑被害人鄭惠升亦係遭被告以相同手法殺害並詐領保險金;此係本於各項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可認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此部分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見卷第九七頁),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被告的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被告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得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因此,該院推論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是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次未遂及一次既遂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殺害劉宇航二次未遂及一次既遂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殺害劉宇航二次未遂部分為接續犯、一次既遂部分為另行起意,而各論以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罪名,並分別予以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在本院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其就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屬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劉宇航未遂、既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為貪圖保險金,不顧念夫妻結褵之情,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次未遂及一次既遂,終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並使其年幼兒子頓失依怙,幼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犯後仍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屢催促檢方儘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秉性冷酷無情,視人命如草芥,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原審依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鄭塗、劉清勳之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最重法定刑即死刑,固有所本,惟本院衡酌現代刑事政策乃以矯治教化為最主要目的,「報復」、「報應」、「殺人償命」等觀念則非量刑時之最主要考量,再念及被告先前僅曾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併慮及其犯案時年僅二十七歲餘,如經矯正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作人之日,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殺人罪量處最重法定刑死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改判無期徒刑,以期經長期教化後,能徹底悔悟,改過自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審酌:㈠被告因被害人胡訓亮未向其繼續訂購臭豆腐,即於夜間縱火欲燒燬「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洩憤,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擺設之物品全遭燒燬,造成財產損失金額大約一百萬元,業經被害人蔡炳輝供述在卷(見卷㈧第八頁反面),雖幸未延燒周遭其他建築物,惟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㈡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平和。㈢被告因耽溺六合彩簽賭及之前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罔顧人倫,逆倫弒親:1.不念母親含辛茹苦養育浩恩,趁被害人林候月雲欲下樓之際,將被害人林候月雲自高處推下樓梯,致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犯案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破壞現場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被告犯案過程心思縝密、態度相當冷靜;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財產上利益;前因受不了良心譴責、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典自白犯行,曾見悔意,惟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已未見悔意。2.不思孝敬婆婆,未念其與被害人鄭惠升感情還好(見卷㈦第六0頁),趁被害人鄭惠升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之前於製作臭豆腐過程中添加之防腐劑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致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將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上開調和藥物係被害人劉宇航交代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不知如此會致人於死云云,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未見其反省,並無深切之悔意,惟於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3.被告隱瞞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而未得逞。4.被告於短短數月內接連殺害母親、婆婆,逆倫弒親犯行,反綱滅情、人倫道絕,惡性均屬重大,分別造成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㈣被告僅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㈨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害人林候月雲)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詐欺取財既遂罪(詐領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殺人罪(被害人鄭惠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領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保險金)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復就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害人林候月雲)、殺人罪(被害人鄭惠升)求處死刑部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自首犯罪,並迭次自白犯行,內心曾悔悟該犯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迭次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終尚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具悔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均屬惡性重大,然均非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仍可難期待依目前矯正方式收到教化效果,認分別科處無期徒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無處以極刑之必要。且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均已丟棄,柴油已用罄而均已滅失;被告用以點燃柴油放火之紙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㈧第五頁;卷第七0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並非供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另扣案之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亦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0三頁),爰均不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及藍色蓋子等物,係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所查扣,屬該醫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凱莉指認明確(見卷㈤第六六頁;卷第八八頁);另證人羅慧萍已證述:伊發現被告拿注射針筒留置在劉宇航點滴下方管路,後來被告就將該支注射針筒拿走等語(見卷㈤第四0頁),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施打完的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等語(見卷第九七頁),是可認扣案之3㏄針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將調和藥物注射到鄭惠升點滴內後,伊就把其餘的藥物丟掉了,注射針筒丟在病房的垃圾桶裡,去水醋酸鈉剩下的部分伊不曉得在哪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對劉宇航施打調和藥物後,已將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棄了;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施打完的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藥物伊已服用完,當時殺害劉宇航的二種酒精,伊都是在殺害劉宇航之後丟掉了,扣案的酒精及工業用酒精部分是伊拿來擦拭伊兒子在牆壁亂畫所用的,並不是用來殺害劉宇航的東西(見卷㈦第六一頁;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四七頁;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是可認供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及工業用酒精已經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去水醋酸鈉及農藥納乃得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之事實,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獲得理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被告,受益人劉琮煒之監護人亦非被告,並無除外責任,均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劉琮煒乙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C0523號函、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C0516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見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頁;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準此,被告故意致被保險人鄭惠升、劉宇航於死後,雖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鄭惠升、劉宇航之事實,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其監護人皆非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該二次申請理賠均無違反保險法上開除外責任之規定,故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劉琮煒;則被告以劉琮煒為申請人申請理賠之行為尚難認為詐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本案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詐領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三十倍。)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 效 日│受益人│ 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期 │ │ │(新臺幣)│ │險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林候月雲│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林于如│主契約:不│九十七年十一│五百零五││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二十四日│ │分紅壽險二│月十八日 │萬元一千││ │N457│ │ │ │(起訴書誤│ │十萬元、附│ │六百三十││ │1934│ │ │ │載為二十一│ │約:不分紅│ │元 ││ │89號 │ │ │ │日,應予更│ │二十年定期│ │ ││ │ │ │ │ │正) │ │壽險四百八│ │ ││ │ │ │ │ │ │ │十萬元 │ │ │├──┼────┼────┼───┼─────┼─────┼───┼─────┼──────┼────┤│ 2 │南山人壽│鄭惠升 │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劉琮煒│七百四十萬│九十八年六月│未給付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十五日 │ │元 │十日 │ ││ │N457│ │ │ │ │ │ │ │ ││ │1935│ │ │ │ │ │ │ │ ││ │28號 │ │ │ │ │ │ │ │ │├──┼────┼────┼───┼─────┼─────┼───┼─────┼──────┼────┤│ 3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五萬元 │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 │二十八日 │ ││ │N457│ │ │ │ │ │ │ │ ││ │1958│ │ │ │ │ │ │ │ ││ │69號 │ │ │ │ │ │ │ │ │├──┼────┼────┼───┼─────┼─────┼───┼─────┼──────┼────┤│ 4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五│九十八年五│劉琮煒│一百五十萬│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元 │二十八日 │ ││ │N457│ │ │ │ │ │ │ │ ││ │1975│ │ │ │ │ │ │ │ ││ │40號 │ │ │ │ │ │ │ │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 效 日│受益人│ 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期 │ │ │ │ │險金額 │├──┼────┼────┼───┼─────┼─────┼───┼─────┼──────┼────┤│ 1 │南山人壽│鄭惠升 │鄭惠升│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新臺幣三萬│九十八年六月│無詐領問││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元 │十日 │題 ││ │N457│ │ │ │ │ │ │ │ ││ │1958│ │ │ │ │ │ │ │ ││ │43號 │ │ │ │ │ │ │ │ │├──┼────┼────┼───┼─────┼─────┼───┼─────┼──────┼────┤│ 2 │南山人壽│劉宇航 │劉宇航│九十八年一│九十八年一│劉琮煒│美金十萬元│九十八年九月│無詐領問││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 │二十八日 │題 ││ │N457│ │ │ │ │ │ │ │ ││ │1950│ │ │ │ │ │ │ │ ││ │76號 │ │ │ │ │ │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宗影本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九號相驗卷宗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宗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偵查卷宗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一號偵查卷宗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 │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 │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八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㈠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㈡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㈢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