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新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提出告訴者即張紹輝,係被害人張世和之子等情,有張紹輝之偵訊筆錄1份附於警卷可憑,並有張紹輝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又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本院並未受理以本件被害人張世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一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卷附同年9月30日查詢之張世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張世和亦無受監護宣告之個人戶籍記事登記,足認張紹輝並非張世和之法定代理人。綜上,本件提出告訴者即張紹輝,並非被害人張世和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不得獨立告訴。再者,遍觀本件偵查卷宗,張世和並未授予告訴代理權予張紹輝,由張紹輝以張世和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且參以張紹輝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我父親(張世和)傷勢目前還沒有清醒;我爸爸現在意識不清楚,沒辦法對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9、10頁),足認張世和已昏迷不醒,並無法為授予告訴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以,張紹輝並非以張世和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亦堪以認定。本件固由張紹輝提出告訴,惟其告訴並不合法;此外,本件並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故本件係未經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張紹輝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固非合法之告訴,惟本署於100年10月17日業已依其聲請,指定張紹輝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此有訊問筆錄1紙可稽,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追訴條件之條件業已補正,且其6個月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取得代行告訴人之資格後,始行起算,故本件僅單純屬於程序上訴追條件之補正,並未涉及任何實體法或事實之改變,從而應認本案之追訴條件業經補正完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實體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13號判例參照),依該判例意旨,偵查中漏未告訴,於法院審理中補為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陳明,即屬合法之告訴。惟解釋上應由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補正合法之訴追條件,法院始有為實體審理之機會,方屬合理。否則若容許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藉由上訴提出補正,無意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再按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被告賴新貴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7時21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張世和致其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被害人於當日送醫治療,於100年4月11日至12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治療後仍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經鑑定結果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於傷後即昏迷,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被害人於88年11月17日已與配偶離婚並未再婚,此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4、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需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始為具備,惟本件依前開事實已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復由代行告訴人於指定代行告訴權後6個月內依同法第237條之規定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始為具備。
(三)然查:本件原審於100年9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由告訴人之兄長張紹倫代為收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暨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並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偵查庭並當庭指定聲請人張紹輝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此有聲請狀、100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權之補正確係於原審審理判決後為之,不合告訴權之欠缺應於法院審理中補正之當然解釋,而不足以動搖、推翻原判決之適法性與正確性,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雖依法由程序上駁回上訴,然告訴人張紹輝既已於100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已屬得為告訴之人,應得於指定後6個月內另行向該管檢察署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