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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玲輔 佐 人 林茗檀 址同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玲犯過失傷害人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玲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李秀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簡稱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百四十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一公尺遠之行人黃羅月卿由北往南方向正欲穿越彰化市○○○路,距林麗玲竟疏於注意,致自後撞擊正穿越中華西路之黃羅月卿,使黃羅月卿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右耳聽力閾值七十分貝、左耳聽力閾值七十五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之雙耳聽能嚴重減損及重度失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羅月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羅月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之告訴(雖斯時告訴人有意思能力而為合法告訴,容後敘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十一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至三頁】;及證人黃素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均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廖文祥、陳淑儀、許琦祥、黃元華、楊進富、葉雅吉、涂寶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原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十七至一二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五00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黃羅月卿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度失智,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殘障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是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雖告訴人黃羅月卿現仍生存,然顯已供述不能,則聽聞告訴人黃羅月卿轉述其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之證人黃素瓊所證:告訴人說要告本案被告有撞到她等語;證人林秀菊證稱:告訴人說是被告由後面撞到她,害告訴人跌倒等語及證人葉春喜證稱:告訴人說她是被撞的等語,雖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言,惟因告訴人已供述不能,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所為之傳聞供述,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護理記錄、通知單、住院收據、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護理記錄,黃元華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下述所使用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一0四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0年四月四日一00彰基院字第10003073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原審卷(二)第二頁至六頁】,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件除上述理由欄一至六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及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本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黃羅月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至三頁】,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先予說明。

二、至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羅月卿(以下均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應予更正)一月二日具狀告訴時是否尚有意思能力,即其告訴是否合法,雖有爭執,惟查:

(一)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負責救護告訴人之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隊員葉雅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意識比較不好,告訴人模模糊糊跟伊說有被車稍微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及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反面勘驗筆錄】;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告訴人在伊給痛刺激所說的,說話斷斷續續,有點模模糊糊,伊在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模模糊糊跟伊說有被車稍微撞到等語實在,因為是伊給痛刺激告訴人才反應,告訴人是跟伊說被車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部分意識能力無訛。

(二)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素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對方(按指被告)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回家後,伊與父親、母親(即告訴人)跟弟弟商量,伊問告訴人說對方不和解,那我們請律師好不好,告訴人答說:「好」。告訴人說她腳及頭部有受傷,告訴人只有說要告本案被告有撞到她,伊等是十二月二日和解不成,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家庭會議,一月與律師商量,律師在電話中有詢問告訴人的意識表示能力,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告對方,農曆年的前後告訴人的症狀,活動力減少,醫師有說有問題時,要去醫院檢查,告訴人開始講話文不對題,二月四日看診,醫生說所有的醫療有都持續在做,此後告訴人意識能力會產生幻覺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十頁,以下簡稱彰化地院第二三一號卷】,是由證人黃素瓊所言,足徵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有意思能力,其後其精神狀況始漸趨惡化。

(三)又據證人即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負責看護告訴人之林秀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始時告訴人插呼吸器無法說話,後來呼吸器拿掉後就可以說話,告訴人看電視還會和伊討論劇情,在伊照顧告訴人這段期間,告訴人均係正常,說話也很正常,與一般人相同,後來告訴人出院,即不是伊照顧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以下簡稱本院二一二七號卷】,亦足認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由林秀菊看護期間,其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亦具有意思能力。

(四)再據證人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開始迄今,負責看護告訴人之葉春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底開始,在告訴人鹿港家裡照顧告訴人,在照顧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意識很清楚,九十七年一月間還在照顧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很正常,伊照顧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會和伊說話,是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告訴人才有一些事情忘記的情形,告訴人常常跟伊說完話之後,伊再問告訴人,告訴人會忘記,但是告訴人意識還是正常,在伊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底開始照顧告訴人約二星期,告訴人有住院開刀二星期,住院期間伊沒有照顧告訴人,出院後伊就繼續照顧告訴人,告訴人開刀後出院,意識狀況都很正常,會看電視,會和伊討論一些事情,都很正常,且無和一般人不一樣的情形,他們有開家庭會議,告訴人兒子和女兒說對方不和解,問告訴人是否要告訴,告訴人說要,不然要白白讓人撞倒嗎等語【見本院二一二七號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之一頁】,核與證人黃素瓊前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有意思能力,其後其精神狀況始漸趨惡化一節,堪屬無訛。

(五)至證人即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生顏華正雖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醫院時,已經昏迷,昏迷指數五分,正常昏迷指數滿分是十五分,指數越低意思能力越薄弱,昏迷指數最低是三分,告訴人開了二次刀,昏迷指數進步到十五分,昏迷指數十五分,並不是表示意思能力是健全的,有痴呆的人也有可能是十五分,從病歷看來,急診手術於十月二十日出院以後,第一次到門診是十一月六日,告訴人聽力有問題,神經部分記憶上的喪失及障礙,對於人別的辨別能力有欠缺,伊後來對告訴人從事電腦斷層的檢查工作,發見告訴人有水腦症,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告訴人的腹膜腔的引流手術之後,告訴人人別的辨別能力及記憶並沒有改善,之後有請神經內科或是精神科的醫師對告訴人作鑑定,鑑定的結果告訴人有重度的失智症,一般門診時間問診約五分鐘,告訴人狀況也有可能時好時壞,伊是依據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等語【見彰化地院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是依證人顏華正所述,其問診時間僅五分鐘,且係依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等語,則在短短五分鐘內,證人顏華正是否可以正確判斷告訴人之意識能力是否全然喪失或部分喪失,已屬有疑;況證人顏華正係依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然其又證述告訴人狀況也有可能時好時壞,則在告訴人未接受證人顏華正門診診治而提出告訴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告訴人之意識能力是否得依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意識能力不佳致住院、開刀所作之病歷表判斷,亦屬可疑。從而,本院認不能以未全程接觸、觀察告訴人身心狀態之證人顏華正前開證詞,即遽為認定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係欠缺意思能力,應以全程照顧告訴人之證人黃素瓊、林秀菊、葉春喜之證詞較為可採。

(六)綜上各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尚有部分意識能力;其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精神狀態正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意識狀態仍屬正常;迄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精神狀況漸趨惡化;直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始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嚴重失智症,足認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經鑑定受有重度失智等傷害,然於本件告訴提起時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仍具有意思能力,且精神狀態正常,其斯時顯具備理解告訴為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堪以認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李秀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四0號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還沒有到斑馬線之前,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伊係騎在第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告訴人則躺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中間,距離約二、三公尺,伊因驚嚇,致機車倒地,伊有去看告訴人,並詢問傷勢,告訴人沒有講話,只有手稍微舉一下,伊就請旁邊的民眾叫救護車,至於其後伊幫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並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陳稱有發生事故,其目的係為了要取得保險金以減輕告訴人的經濟負擔,並非承認伊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被被告從後面撞到,伊沒有看到,突然從後面撞到,伊走右邊,被告機車騎錯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你叫什麼名字?告訴人答:

伊是被機車撞到頭才變這樣。原審問:住在那裡?告訴人答:伊生日八十幾。原審問:這裡是那裡?告訴人答:伊不知道,伊被人載來,才知道是溪湖。原審問:你今日為何來法院?告訴人答:說伊被撞到頭部去看醫生看不好。

原審問:你有無向伊家人或女兒說要告撞到你的人?告訴人答:沒有,伊又騎回來看。原審重覆訊問:你有無向伊家人或女兒說要告撞到你的人?告訴人答:伊女兒沒有出去,伊不知道。原審問:說謊判刑要判有期徒刑七年,是否瞭解?告訴人答:伊不可能說謊,伊不能走很久了,現在還是不能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九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法理解原審法官之問題並針對問題而為陳述,依其到庭顯示之情況,尚難認其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嚴重失智症,有該醫院之殘障鑑定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一0四頁】,且原審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告訴人仍呈重度失智,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至六頁】,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其精神狀態均呈重度失智狀態,則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理時精神狀態仍呈重度失智狀態,是其當日所為之證詞因其欠缺意思能力,其證詞顯然欠缺證據證明力而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二)次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自行填載:伊係直行車至中華路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在內容為「受害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林麗玲君所駕駛之UNK─443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致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加害人處蓋章,此分別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一二四頁】。足徵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係以加害人身分而申請保險理賠,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申請理賠時,並向當時承辦之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楊進富陳稱:有撞到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楊進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即證人楊進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黃羅月卿(下稱告訴人)車禍保險是否是你辦理理賠的?)是」、「(何人申請?何人填表?)第一次是林麗玲(下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車禍發生左右填表,我們是九月二十九日收件前四、五天,是被告本人來公司親自填的」、「(第一次理賠時被告如何跟你說?)至中華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看到人(指告訴人)倒在那裡,她也不曉得有撞到人,她跟我講有碰撞到,沒有碰撞不能理賠,事故經過內容是她自己寫的」、「(她所述發生交通事故是何意?)應該是有發生碰撞,她口頭上跟我說至路口看到有人倒在那,是否是她自己撞到的,她並不曉得,她後來有承認有撞到,她到法院就說沒有撞到...」、「(是否確定被告申請理賠時,有說有碰撞到?)確定,至於何處碰撞並不清楚,強制險不用看對方有過失,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為何被告在你那裡承認有撞到人,至法院時就否認?)被告當時要息事寧人,一般人不會這樣」、「(確定被告跟你申請理賠時有承認有撞到人?)是,就如同她在申請表所述」、「(如果沒有撞到人會這樣熱心嗎?)應該不會,理賠金額差距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證人楊進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填寫理賠申請書時如何車禍情形?)就如同她內容所寫,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填寫此申請書時,有無說未撞到告訴人?)被告沒有說有撞到告訴人,後來填完申請書後,我向被告確認,她才說有撞到告訴人」、「(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填寫此申請書時,有無說不知是否有撞到告訴人?)確認(被告)是有跟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撞到告訴人,我們才能理賠,被告說到轉角,有撞到告訴人,被告暈,後來才爬起來,後來被告確認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證人並一再強調,被告於申請(理賠)時確實有說有撞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證人楊進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初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提到被告有無撞到告訴人,被告當時是說他沒有撞到告訴人,後來被告申請理賠的時候,伊有跟被告確認說要屬於交通事故才能夠申請理賠,被告怎麼說伊忘記了,但是確認有交通事故,有碰撞,伊說的碰撞就是指被告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三頁反面】。

(三)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之家屬自白稱:確係其駕車撞擊告訴人等詞,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外孫女陳淑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後,在醫院見過被告很多次,從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晚上,就見過被告一次,病房見過一次,外婆(即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時,見過被告二、三次。交通事故發生後二、三天,伊與媽媽(即黃素瓊)去病房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那天晚上騎機車,在案發那條路上,沿路都是綠燈,她至案發的路口,因為太暗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可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家屬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無訛。

(四)又以,雖告訴人已因重度失智而無法到庭陳述,惟其於失智前曾向他人陳述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素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說要告本案被告,說被告有撞到她等語【見彰化地院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證人黃素瓊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媽媽(即告訴)說當時她走到中華西路、平等街交岔口,因為被告騎機車從右後方擦撞,才讓她跌倒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同時送醫院時,我有去看被告,被告說有看到告訴人在其左前方,被告親口說她有擦撞到告訴人;被告從告訴人住院期間,就幫告訴人繳納醫院費用、幫告訴人申請強制險、要找告訴人和解等,如果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為何要做這些事?告訴人就是說被告從右後方擦撞到她,然後告訴人才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復據證人林秀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初被告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說是被告由後面撞到她,害她跌倒等語【見本院二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又證人林秀菊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被告到醫院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告訴伊,是被告撞到她的,後來被告又來看告訴人時,我還有跟被告提到告訴人說:撞到她的人就是被告;告訴人說當時要過馬路,然後一個騎機車的人從後面撞到她;告訴人有說是機車撞到她的腳,害她站不穩跌倒,然後頭撞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三頁】。且據證人葉春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兒子、女兒說對方(肇事者)不和解,問告訴人是否要告訴,告訴人說要,不然要白白讓人撞倒嗎等語【見本院二一二七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均亦可見告訴人確有向他人轉述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

(五)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即主動代告訴人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元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請保險給我們,第一次是被告去申請,第二次我女兒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女兒去申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證人黃元華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電匯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電匯一萬九千七百十四元之黃元華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另據證人楊進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申請保險時有看過被告,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拿單子給我,第一次是被告本人來公司親自填寫的,第二次則係告訴人女兒來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證人楊進富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九頁】。綜上,被告有因本件交通事件主動代告訴人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亦可認定。

(六)另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聲請與告訴人女兒黃素瓊進行調解,於調解時黃素瓊要求五年看護費,被告只願意賠償一年看護費,每月二萬五千元,計三十萬元,被告並意氣用事,向黃素瓊稱:不然妳媽媽我帶回去照顧等語,此據調解委員許琦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黃素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洽談和解事宜,亦可認定。

(七)末以,告訴人受傷所應支付之部分醫藥費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均係被告代為支付,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繳費通知單及住院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職是,告訴人之部分醫藥費係被告支付一節,亦可認定。

(八)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於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時,已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在加害人處蓋章;並分向保險承辦人員楊進富及告訴人外孫女陳淑儀坦稱:係其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曾分向黃素瓊、林秀菊、葉春喜等人陳述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被告復主動代告訴人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進行調解事宜、支付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部分醫藥費等等以觀,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確為被告無誤。

(九)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被告所述,其係為減輕告訴人的經濟負擔,始為上開陳述,並非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舉無疑是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向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惟一般理性而謹慎之人,縱或有助人之心,亦僅會以合法方式為之,殊無為減輕他人經濟上負擔,甘冒犯詐欺取財罪而受訴追之風險。被告上開以自陷於詐欺取財罪以減輕告訴人經濟負擔之辯詞,顯與常理相違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除考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外,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至一七三頁】,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四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其聽力受有損失,現其左、右耳聽力閾值分別為七十五、七十分貝(一般人聽力閾值為二十至三十分貝),屬於中度殘障,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恢復之可能,屬聽能嚴重減損,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0年四月四日100彰基院字第10003073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一六一頁】;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A、彰化地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四、臨床診斷為:1、腦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暨開顱手術、水腦症。2、腦外傷後器質病變。3、右距骨骨折。五、治療經過為:1、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至彰基實行開顱手術與住院。2、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度開顱手術清除血腫。3、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右距骨骨折行內固定手術。4、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住院治療。5、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水腦症施行引流手術與顱骨修補手術並住院。6、長期於神經外科門診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六、身體現況:1、意識正常但認知嚴重混亂。2、認知功能:很差(簡短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滿分三十,得分八分),對時間地點概念、計算能力和記憶力很差。3、精神狀態:腦外傷後器質病變。智能評估檢查報告:嚴重失智症。4、神經學檢查:肌力: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稍差,為四至五分(正常五分)。說話能力尚可,但理解力差,內容顛三倒四。

5、日常生活功能正常: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總分一二六,得分四十六。運動功能三十五分:吃飯、盥洗、洗澡、穿衣、部份依賴他人協助;上廁所、移位皆依賴他人協助;仍無法自行走路、上下樓梯。認知功能十一分:語言溝通、社交活動、問題處理能力、記憶力明顯障礙。6、勞動能力:受傷至今無法工作。7、檢查時合作態度:普通。七、鑑定結果:1、告訴人個案肌力尚可但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屬於腦部外傷後器質病變。2、依據勞工保險殘廢幾付標準:殘廢項目:神經障害項目6,等級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殘障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B、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2號函又說明:依病歷記載,告訴人至本院門診求診,其病況如后: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S(主訴及現病況):九十六年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意識漸清醒,右側聽力障礙,有時頭痛、頭暈、記憶障礙,有時會認錯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有小便失禁、失眠、水腦症。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四分,滿分為五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記憶障礙。二、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S(主訴及現病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意識漸清醒,右側聽力障礙,有時頭痛、頭暈、記憶障礙,有時會認錯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有小便失禁,失眠、水腦症。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四分,滿分為五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記憶障礙。三、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S主訴及現病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九十六年二月開始兩側聽力漸不好,九十六年十一月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管,仍然智力漸進性的衰退。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四分,滿分為五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癡呆。四、告訴人清醒度為正常,認知能力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但須再度重新鑑定後才知目前之病況。此亦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2號函敘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C、另原審於本案審結前,為確認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再度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結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根據測驗與家屬提供的會談資訊,告訴人在車禍前並未有明顯的失智或認知功能受損之情事。然而告訴人在九十六年發生車禍因顱內出血動過兩次手術,剛出院時個案尚未有明顯認知退損的跡象(然而當時可能尚有殘存腦部積水問題),然而約到九十七年三月後告訴人開始出現明顯的認知功能衰退、動機衰退、短期記憶力退損、定向感不佳等問題,並伴隨有「視幻覺」的症狀。目前告訴人多數的基礎生活功能幾乎都需要依賴家人,告訴人缺乏有效地自理能力。綜合行為觀察、測驗與家屬會談資料,告訴人目前的認知與生活功能相較於車禍前可能有明顯地退損,退損的原因目前不排除可能與車禍或其它未知因素造成的腦部損傷有關聯。精神狀態檢查:告訴人意識清醒,外表尚合宜、坐輪椅,態度被動,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板,情緒平板無特定反應,言談型式無法切題,可能,行為觀察退縮,知覺未述及特定異常,思考內容無法測知,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告訴人於鑑定時呈現重度失智,其表現與神經外科診查時之狀況類似。依病歷記載,其失智狀況於近兩個月並未有明顯改善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二頁至六頁】。D、基上各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耳聽力閾值十七分貝、左耳聽力閾值七十五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之雙耳聽能嚴重減損,及重度失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堪屬無訛。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四、至於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證人涂寶雯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急診護理紀錄第一頁第1至3行病患(被告)自述「方才騎機車途中發現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剎車後不慎跌倒」是伊記錄的,是病患即被告向伊說,伊才會記載,是在急診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記載的,伊確定是被告這名病患跟伊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0頁】,及被告之急診護理紀錄第一頁第1至3行確記載:「病患自述方才騎機車途中發現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剎車後不慎跌倒」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四三頁】,足徵告訴人當時正欲穿越馬路,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係傾倒距離中華西路與平等街口所設之行人穿越道2.4公尺,血跡則距離該行人穿越道1.0公尺遠,則撞擊點應係距離行人穿越道1.0公尺遠之血跡遺留處,顯見告訴人未沿行人穿越道而於距離該行人穿越1.0公尺遠穿越中華西路而與有過失,則屬無疑。然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印象中只記得騎到該處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伊一時緊張也跟著倒地,至於伊有無撞擊告訴人,伊無印象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核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廖文祥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偵查時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時具結證稱: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回說她對事故經過沒有印象,對於有無撞擊對方,她本人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並有證人廖文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至案發地點已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未曾撞擊告訴人云云,而未曾向警員坦承係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既未申告其犯罪事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麗玲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茲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黃素瓊)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可憑,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否認過失而請求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缺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另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應認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