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全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全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屬無照駕駛,且平日其係以買賣蔬菜為業,開車載送蔬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陳福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河南路與市○○○路交岔路口綠燈,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適楊萬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略高於楊萬益重型機車之車速,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約4.3公尺處,不慎以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第二螺絲旁車身(即現場編號03號,高度八十五公分)與楊萬益重型機車後車架左側(即現場編號01號,高度八十七公分)擦撞,因該自小貨車未即時煞停而繼續往前行駛,楊萬益之重型機車亦突遭撞擊,無法正常操控機車龍頭,該機車車身往左側傾斜,陳福全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即現場編號04號,高度九十公分)與楊萬益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即現場編號02號,高度一二0公分)擦撞,楊萬益因此人、車倒地,機車車體往右前方滑行刮地10.5公尺後始停止,楊萬益則倒臥在機車前車輪左方約2.5公尺處。陳福全發覺楊萬益人車倒地後,旋將自小貨車靠右行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路旁,雖下車委請路人撥打電話報警,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陳鴻興到場處理後,向陳鴻興表明其係目擊證人,而非肇事者。陳鴻興初步檢視自小貨車車板下方部位,並留下陳福全年籍資料及自小貨車車號後,即讓陳福全駕車離去現場。楊萬益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經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後,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和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左鎖骨骨折、水腦症、低血鈉症等傷害,楊萬益直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時,意識仍不清,需接受慢性照護及復健治療;期間於順天醫院住院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多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八分,因瀰漫性(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疾病、水腦症,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代謝性疾病(含低血鈉症等)而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楊萬益之女楊菊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育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福全之辯護人及被告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及停車查看被害人楊萬益所受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伊汽車道上與被害人楊萬益發生擦撞,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與右前方車輛距離約四、五公尺,駛抵丁丁藥局中間,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伊立即停車查看,發現右後方有一位阿伯躺在血泊中,伊在現場詢問有無任何人看見被害人係遭何人撞擊,惟現場無人回應。警察抵達現場後,伊告知警方其與證人林育賢均為目擊證人。警察問伊有無撞到被害人楊萬益,伊回答沒有,警察即查看車輛,且未發現任何擦痕,於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後,即讓伊先行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
二、經查:被害人楊萬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市○○○路口時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經送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醫師急診治療後,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和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左鎖骨骨折、水腦症、低血鈉症等傷害,且自送醫急救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時,意識仍不清,需接受慢性照護及復健治療;期間於順天醫院住院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多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八分許,因疑似瀰漫性(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疾病、水腦症,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代謝性疾病(含低血鈉症等)而死亡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楊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被害人楊萬益於順天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各一本,外放),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見核退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順天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五月二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80號函暨函附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100)醫文字第100110054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二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以右側車身撞及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架左側及左後照鏡,並為上開辯解,然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朝翔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處拍攝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疑似擦痕照片。員警於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要求被告將該自小貨車開至第六分局,由偵查佐陳彥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對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第二螺絲旁(即現場編號03號)、右側車身(即現場編號04號)及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後車架左側(即現場編號01號)、左後照鏡(即現場編號02號)等新擦痕進行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警方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的車子在哪裡,我告訴警方停在土地公廟前面,警方要親自到場照相採證,我引導警方到土地公廟,告知我的貨車在何處,警方就在我車上照了很多照片,之後警方就離去。隔天第六分局警員打電話給我,要求我馬上將車子開到第六分局去,要採證,因為當時我人在高雄遊覽,警方要求我回來馬上與警方聯絡,我回來後馬上依照警方要求開到第六分局,抵達現場後,車禍鑑識人員對我的車子採證,採證完成後,我就將車子開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經核與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朝翔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編號43號至44號照片》為何會針對特定部位拍攝這二張照片?)我在右側車身有發現淡綠色的刮痕,所以針對這個部位拍攝」、「(案發時依你的能力可否判斷出刮痕的新舊?)可以,因為東西刮過所產生的痕跡新舊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第六分局偵查佐陳彥宇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證的日期為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所示之照片四張》當時如何決定採證之部位?)編號01上方照片是針對車斗高度進行採證。編號01下方是針對車斗上有類似擦痕的部位進行採樣拍照。編號02上方是針對第四標準品採集之部位拍照,就是編號01下方照片有擦痕的部位進行採證。編號02下方就是針對第三標準品的採集位置拍照,採集位置就是照片編號08」、「(請以紅色螢光筆在照片編號01下方照片上圈出第三標準品油漆採樣之位置,並簽名及日期?)當庭以紅色螢光筆圈出,並簽名及(書寫)日期」、「(《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照片編號01中有註記標準品採證位置《04於擦撞痕約九十公分、03於第二螺絲旁八十五公分》,但並未針對03及04標準品採證位置進行高度測量,因此03、04標準品採證之位置高度為何?)03、04標準品採證之高度於採證時確實有測量過」、「(04於擦撞痕約九十公分及03於第二螺絲旁八十五公分是指採樣的高度還是刮痕的高度?)刮痕高度」、「(《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編號01下方照片》04標準品採證之刮痕有呈現波浪型的刮痕,該九十公分是指該波浪型的刮痕何處?)刮痕起點的高度」、「(你如何決定採證的部位?)車子的刮擦痕及交通隊要求我們支援勘查。我們先勘查機車的左後照鏡有輕微的漆痕,然後我們再勘查交通隊採證照片看出機車的後置物架掉落現場,然後進行高度比對,以高度比對的位置勘查自小貨車,發現該03、04標準品採樣位置二個地方有擦痕。因此採樣03、04標準品與機車後置物架及左後照鏡的漆痕進行比對」、「(可否判斷出採證部位的刮痕是本件事故所留下?)我們是以高度判斷大概擦撞可能接觸的位置」、「(當時如何判斷刮痕的新舊?)有新的擦痕。以目視就可以判斷出那是新的痕跡,也有採樣送鑑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一八0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共六十三張、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九頁至七十頁,原審卷第六頁至十二頁】。準此,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許朝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即針對疑似本件車禍造成新擦痕進行拍照採證。又該新擦痕是否即屬本件車禍肇事所造成,因事涉專業鑑定,遂委請鑑識人員陳彥宇進行採證送驗。嗣證人陳彥宇本於其鑑識專業,檢視前揭自小貨車及重型機車,認現場編號01至04號(01號為原審卷第十頁相片編號5;02號為原審卷第十一頁相片編號3;03及04號則為原審卷第六頁下方照片)疑似為本件車禍造成之新擦痕,因而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油漆成分。是證人許朝翔、陳彥宇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及九十八年十二月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檢視該自小貨車及拍攝新擦痕時,離車禍發生之時間不久,欲判斷前開現場編號03、04號是否為新擦痕,應非難事。況且證人陳彥宇曾受刑事採證專業訓練,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研判現場編號03、04號均屬新擦痕,進而採證送驗,亦屬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出廠,右側車身有多處陳舊刮痕,而在被害人楊萬益機車撞擊點相對高度之自小貨車處,並無任何新的擦撞痕跡,應可認自小貨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證人陳鴻興為案發後第一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曾當場檢視被告之貨車,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故准許離去」等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陳鴻興【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一三頁】。茲查,原審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傳喚證人陳鴻興警員到庭作證,其證稱:「我接獲通報後第一個到場處理」、「(依照你多年經驗,如果在事故地點發現有嫌疑的肇事車輛應如何處理?)依經驗處理,如有可疑肇事車輛我們應該先留置在現場」、「(本件事故的肇事現場有無發現可疑的肇事車輛?)當時現場有被告的自小貨車及一台機車」、「(有無對車輛進行採證或處置之動作?)當時我有詢問被告撞擊點在何處,被告告知我不曉得,我就在他的車周遭巡視一下,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點」、「(你有發現新的刮痕嗎?)現場並未發現新的刮痕」、「(那台自小貨車的車輛外觀的情形如何?例如有無新擦撞而附著在車上的油漆?)沒有」、「(《提示本院卷第六頁下方的照片》你當時有無看見現場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有照片上顯示的淡色橫向刮痕?)因為被告的自小貨車很陳舊,我當時只是檢視自小貨車下方與機車高度相當的部位有無刮痕。照片上所示的地方我沒有檢視右側車身部位」、「(《提示警卷編號第三十一照片》你所檢視的自小貨車下方的部位是在該照片的何部位,並請以紅色螢光筆圈出你所檢視之部位,並在照片內簽名及標記日期?)證人當場以紅色螢光筆圈出檢視之部位,並簽名及(標記)日期」、「(當天你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你檢視自小貨車的時間多久?)約五、六分鐘左右」、「(
五、六分鐘檢視車子的部位就是你剛剛所圈出之部位?)我只是檢視車板以下的部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頁】。依此證詞,證人陳鴻興雖為首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惟其因並未確認被告自小貨車即係肇事車輛,故僅檢視自小貨車車板以下之部位,且檢視約
五、六分鐘,因而未能發現新擦痕,進而未將被告自小貨車留置作更詳細之採證;再觀之證人陳鴻興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以紅色螢光筆所圈出之自小貨車部位【即警卷第五十四頁上方照片,即照片說明編號31】,與證人許朝翔及陳彥宇發現之自小貨車新擦痕部位完全不同【見原審卷第六頁下方照片】。足見證人陳鴻興係未查悉現場編號03、04之新擦痕,始讓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離去現場,故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二)證人即第六分局偵查佐陳彥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採證上開現場編號01至04號新擦痕送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編號01與04號油漆擦痕及油漆碎片,並採用「一、鏡檢法。二、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三、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四、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01(採自HSM─246重機車後車架之油漆擦痕)之綠色擦痕物質【編號1-1,檢出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與現場編號04(採自9478─NW自小貨車輛油漆處(右側車斗)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綠色層【編號4-1,檢出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
鉛等成分】相似」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9003560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使用四種專業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二者油漆成分均含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結論屬相似,足認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左側後車架之油漆擦痕,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油漆碎片,係屬相同之油漆成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書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固以:「被害人楊萬益之機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廠,至事故時已屬使用十四年餘之舊車,於事發當時,該機車之腳踏板處尚放置兩桶油漆,不排除該機車後車架平日即為被害人楊萬益載運各種廠牌油漆之工具,其後車架上之油漆是否即為被告自小貨車上之油漆,殊值懷疑。再油漆之成分大同小異,同廠牌、款式,甚至不同廠牌、不同款式,都有可能檢出相似成分,不能單以油漆成分相似,即率認被害人楊萬益機車後車架上之油漆為被告自小貨車車身轉移而來」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書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以「又機車後座鐵架並非全新,其上似仍佈滿其他顏色油漆,則其中是否確有綠色油漆?綠色油漆是否係從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轉移而來?或本為被害人楊萬益於事故發生前原先殘留」等語。茲查,鑑定人陳泰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油漆主要成分有哪些?)樹脂、無機原料及填充劑」、「(上開成分是否可以再細分成多種種類?)是」、「(本件的鑑定書研判機車與貨車的油漆成分取樣相似,成分相似意指為何?)物證證據分為個化及類化證據,油漆屬於類化證據,因油漆屬於商業化產品,同一批生產出來的油漆成分相同,使用同一批油漆塗裝之車輛,均有相同之油漆成分,故僅能以相似作為研判結論」、「(是否可以有更精確的用語,比如相似度達百分之幾?)油漆是類化證據,因此在判別上只能做出是否為相似的結論,而不是作相似度達百分之幾的結論」、「(樹脂除醇酸之外,還有哪幾種?)大概約有幾十種,常見的如壓克力樹脂、醇酸樹脂、聚酯樹脂、安基甲酸樹脂、硝化纖維樹脂、三聚氰胺樹脂、環氧樹脂等」、「(市面上油漆使用的填充劑有幾種?)四、五種,如滑石、碳酸鈣、白土、硫酸鋇」、「(油漆使用的無機原料鉻酸鉛有幾種?)三、四種,如二氧化鈦、鐵藍、鉻酸鉛等」、「(鑑定書上編號1-1、1-2【註:應為4-1之誤】,兩個編號是否成分是否完全相同?)完全相同,均是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原料鉻酸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準此,油漆主要成分為樹脂,填充劑、無機原料,各該主要成分使用之種類各約有十種;四、五種及三、四種,彼此間排列組合可達一百二十至二百種組合,再加上油漆顏色均屬淡綠色之變數,則不同車輛使用相同油漆成分之機率甚低;再佐以該不同車輛在同時、地發生疑似碰撞之車禍事故,並進而在高度相符之位置上留下油漆擦痕之可能性,其機率可謂更低。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護意旨,係屬臆測之詞,復與證人許朝翔及陳彥宇採證過程及鑑定書不符,自難採認。
(三)又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時之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被告駕駛之9478─NW號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於通過河南路與市○○○路口時,並未停下等候紅燈,而係綠燈穿越交岔路口(自圖1至圖21照片連續觀察可知)。二、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與被告駕駛之9478─NW號自小貨車於行駛至河南路抵達市○○○路交岔路口前(約在停止線的位置),被害人之重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右方,但無法判別兩車的間隔。另證人林育賢所騎乘之N33─801號重機車尚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範圍內(此部分描述之情形屬於圖9,在被害人重機車出現之同樣位置,在圖7、圖8、圖10之同一位置均無出現圖9的黑點,而該黑點已由法官以鉛筆圈出)。三、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與被告駕駛之9478─NW號自小貨車自行駛在河南路上,進入河南路與市○○○路口時到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為止,前後左右並無任何機車或者是車輛(此部分從圖12至圖16可以看得出來)。四、被告駕駛之9478─NW號自小貨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前,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是可認為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當時是在被告自小貨車右方(此部分說明為圖14)。
五、監視錄影器畫面定格之位置【見警卷第六十九頁照片說明編號61】,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已抵達交叉路口中心點,而被害人楊萬益則人車倒地,當時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之相對位置為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尾(此部分說明為圖15)。六、監視錄影畫面定格之位置【見警卷第七十頁照片說明編號63】,此時證人林育賢騎乘之N33─801號重機車抵達河南路與市○○○路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方,而被害人楊萬益已人車倒地,而且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方。並且前次勘驗程序時已請證人林育賢在警卷照片說明編號63之翻拍畫面上以原子筆圈出其所騎乘之N33─801號重機,並簽名(此部分為圖19之說明)」。上開情形,有原審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一二六頁至一四七頁】。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1)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楊萬益騎乘重型機車通過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後再往前行駛,而係綠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及被害人楊萬益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再起駛直行穿越該路口一節,容有誤會。
(2)自勘驗筆錄結果二至三及附圖9至15連續畫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第一三四頁至一四0頁】,足認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重型機車之位置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待進入交岔路口後,被害人重型機車位置均位在被告自小貨車右方,迄倒地為止,才發現被害人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車速略高於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重型機車。(3)自勘驗筆錄結果三至五及附圖12至16連續畫面【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八頁至一四一頁】,足認被害人重型機車於人車倒地前,其行車位置均在被告自小貨車右方。(4)自勘驗筆錄結果六及附圖15至19連續畫面【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0頁至一四四頁,警卷第七十頁】,可知被害人楊萬益於附圖15(時間為16時1分5
9.4秒)時已人車倒地;而證人林育賢於附圖19(時間為16時2分0.4秒)始出現在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處之後方,足見證人林育賢並非本案之肇事者。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車禍發生當時有二個目擊證人,就是我與林育賢,我跟林育賢於車禍發生後都有留在現場,為何會有差別待遇,也就是林育賢變成證人,我變成被告」、「我懷疑證人林育賢就是肇事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合前述理由(一)至(三)所載,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前,除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外,並無其他車輛在附近,且車速高於被害人楊萬益之重型機車。再參酌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後,在該重型機車後車架左方及左後照鏡各留有綠色油漆擦痕,而後車架及左後照鏡自地面起算高度各為八十七公分及一二0公分【即鑑定書中之現場編號01、02號,照片見原審卷第八頁】;另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現綠色油漆擦痕,經警方測量高度各為八十五公分及九十公分【即鑑定書中之現場編號03、04號,照片見原審卷第六頁】。依此,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略高於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之車速(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超速及在交岔路口超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以其自小貨車右側第二螺絲旁車身(即現場編號03號,高度八十五公分)與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後車架左側(即現場編號01號,高度八十七公分)擦撞,因上開自小貨車未即時煞停而續往前行駛,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因而往左側傾斜,被告之自小貨車再以其右側車身(即現場編號04號,高度九十公分)與被害人楊萬益左後照鏡(即現場編號02號,高度一二0公分)擦撞,致使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往右前方滑行刮地1
0.5公尺後始停止,被害人楊萬益則倒臥在機車前車輪左方約2.5公尺處等情,堪可認定。又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依據現場稽證顯示②楊車倒地刮痕呈右斜走向,及②楊車附掛之「鐵架」脫落情形,研判②楊車曾經受到外力撞擊,致有往右斜向倒地之情況,且依監視畫面顯示情形,肇事當時②楊車周邊除①陳車以外,似無其他車輛。基此,本會研議認為②楊車與①陳車應曾經發生碰撞,①陳福全稱兩車未曾碰撞,似與稽證顯示情形不合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362號函及附之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之一頁至三十九之二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九頁】,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臺中市○○路進入市○○○路交岔路口後約4.3公尺處,並在路面上留有10.5公尺之刮地痕,重型機車停止在市○○○路由惠來路往黎明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足以據此判斷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之確實位置。是原審勘驗筆錄結果五固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已抵達交岔路口中心點,而被害人楊萬益則人車倒地」,惟此非指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之起始點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故勘驗筆錄前開記載,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機車刮地痕、機車散落物及機車車體停止位置等情,並不相違背,亦併予說明。
(五)至證人林育賢先於1、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在你機車的哪個位置?)我右前方的位置,應該超過一個轎車車身的距離,我們都是在綠燈的狀態下要直行穿越路口,自小貨車是在我的右前方,大概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側」、「我們本來是在路口停等紅燈,是綠燈時同時起步,停等紅燈時,他們二部車本來就停在我的機車右前方,綠燈起步後,前方應該沒有別的車輛,左右兩邊我沒注意」、「(事故如何發生?)我看到那臺貨車跟那臺機車靠很近,我要超過那臺貨車,所以我從貨車的左側超過去,就在超車當中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老先生倒在地上,貨車是過了路口才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六頁】;復於2、一00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河南路由大業路轉市○路○路口等紅燈,我不記得機車與貨車是否也一起在等紅綠燈,但是我看到前面有一臺貨車就是被告的貨車很靠近被害人的機車,我心裡想說等一下可能會撞到,我從貨車左邊超過貨車,我在超過貨車的同時聽到後面有『碰』一聲,我無法判別碰一聲是倒地的聲音或是擦撞的聲音,我回頭就看到老先生倒在地上,我就停在旁邊,並打電話報警」、「(你聽到『碰』的聲音是在超車的時候,當時你的位置在貨車何位置?)貨車左邊的車身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再於3、一0一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依此,證人林育賢雖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及以目擊證人身分供述車禍發生經過,惟其於上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原審、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不符,蓋錄影帶中自始至終均未見證人林育賢自被告左側超車之畫面,則證人林育賢之證詞既存有重大之瑕疵,自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據前開理由(三)之(4)所論述,證人林育賢係於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地後始行至該處,證人林育賢並非本案之肇事者,已詳如前述,特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於原審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尚辯稱:「我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由監視錄影器的翻拍照片我車子是偏內側的,...我的車輛是靠內側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時已自承: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我駕駛自小貨車9478─NW行駛河南路(由公益路往市政路方向)外側快車道,且未變換車道,是直行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七頁(原審誤載為第九頁)】,且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刮地痕位置相符【參見警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無誤。再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說明其駕車行駛在遵行車道上且未與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提出自行拍攝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車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依該二張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車車道在外側車道,而非靠內側行駛,足認被告前曾辯稱其駕車「靠內側行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曾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狀。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適被害人楊萬益騎乘重型機車騎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處,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略高於被害人楊萬益機車之車速,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約4.3公尺處,不慎以其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擦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另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自小貨車當時係沿汽車慢車道往前直行準備穿越路口,並無轉彎或左右蛇行之動作,而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速較被害人楊萬益之機車快,則理當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附近通過被害人楊萬益之機車時,即為發生擦撞,不至於係以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又若係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應是被害人楊萬益之機車騎乘中未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所致,係在被告視線無法注意及之右側車身處,自不能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然查,被害人楊萬益於肇事前,騎乘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抵達臺中市○○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前,均能安全騎駛機車。嗣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約4.3公尺處,被害人楊萬益即人車倒地,顯係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雖未以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楊萬益重型機車左後車身擦撞,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進而解免過失責任。至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雖其認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函】,然本院依前開論述,已可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有違規情事而應負擔過失之罪責,並已足為判斷肇事責任,亦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害人楊萬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和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左鎖骨骨折、水腦症、低血鈉等傷害。迄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八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順天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準此,被害人楊萬益於原審審理前階段仍生存,為釐清當時被害人楊萬益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曾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到達急診時,意識重度昏迷。...
急診室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緊急進行氣管插管治療。
經神經外科醫師解釋病情,病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自費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經治療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轉介至他院,接受慢性照護及復健治療。出院時病患仍意識不清,使用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置放引流尿液。同時需使用輪椅移動無法自力行走。病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門診追蹤多次,並經鑑定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狀況已屆滿十個月,符合治療後六個月以上無明顯進步,實已達嚴重障害無法痊癒之要件」,此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嗣被害人楊萬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原審為釐清被害人楊萬益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再檢送全案卷證、被害人楊萬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順天醫院就醫治療之病歷等,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楊萬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前為七十八歲老年人(鑑定書誤載為七十二歲),並患有大腸癌手術治療後、高血壓,雖於車禍後造成神智不清而導致疑似瀰漫性(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疾病、水腦症,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代謝性疾病(含低血鈉症等),支持車禍與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亦有該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二頁】。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雖非直接導因於車禍造成之受傷,但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後,直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時,意識均不清,需接受慢性照護及復健治療,且經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及在順天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況仍未改善,致被害人終因上開疾病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依據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其過程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買賣蔬菜為業,開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載運蔬菜交予友人時發生,業據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你當時駕駛該部自小貨車9478─NW是做何用途?目的為何?)當時我要送菜給別人,當時我是正在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你從事何職?)自營菜販,平常開這部貨車是作為批菜送菜營業使用。當天我是開車載菜要去朋友那邊,因為朋友向我調菜」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三十四頁】,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第一時間請路人報案,我等到警察來,我告訴警察發生經過後,先行到場的警察查看之後就叫我先行離開」、「(你為何不等交通警察前來處理?)我有等待到警員前來處理的,我是目擊證人,警察看一看就叫我可以先走了」、「我有在現場等候救護車跟警察來。我當時跟現場到場的員警表示我是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四頁、八頁】,經核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陳福全在現場請路人報案,並向現場派出所員警表示其非車禍肇事人,並表示其為目擊者,並在現場向派出所員警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車號後就先行離去」等情相符,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是以被告雖委託路人報警,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惟被告向警方係表示其為目擊者,而非車禍肇事者,顯見被告並未承認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一併說明。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已屬無照駕車,竟仍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駕車往來行駛於道路上,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且因傷重不幸延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使家屬失去至親,及其駕駛自小貨車雖與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僅在右側車身上留下淡綠色擦痕,並未造成車身凹陷或留下刮痕,足認二車擦撞力道輕微,亦導致其於主觀上無法確知是否與被害人楊萬益發生擦撞,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詞否認其有上開過失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並無理由,業據詳予論述如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