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玉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玉萍明知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苗栗縣苑裡鎮出發,準備由苑裡交流道上中二高前往臺中市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經玉豐五路與苗47線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劃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未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賴奕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嚴景揚,從苗47線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55mg/l,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1.055mg/l,應予更正)及車前狀況,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超速通過該路口,潘玉萍因有前揭疏失而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客車左邊前後車門間,遭賴奕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所撞及,賴奕銨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潘玉萍於肇事後,因受傷而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陳宣翰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銨之父賴一元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嚴景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潘玉萍(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嚴景揚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嚴景揚之筆錄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嚴景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及急診病歷㈠、㈡各1紙,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 3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嚴景揚、柯昆皜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共23張、賴奕銨車禍死亡案現場相片共18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潘玉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至8、105至107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3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46頁),並經告訴人賴一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明確(見相卷第9至11、56至57、107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45頁背面),復分別經證人嚴景揚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柯昆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卷第12至13、51至52、64至66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照片共23張、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賴奕銨車禍死亡案現場相片共18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及急診病歷
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4至49、15至17、69至80、19至31、33至40頁),而被害人賴奕銨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0、58、81至95頁)。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既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足憑(見相卷第44至4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邊前後車門間,遭被害人賴奕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所撞及,致使被害人賴奕銨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潘玉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前方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賴奕銨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配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3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3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因此肇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賴奕銨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賴奕銨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奕銨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而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陳宣翰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100年10月28日判決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00年12月1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應由被告與案外人簡文仁(即被告之配偶)連帶給付告訴人賴一元及案外人賴張幼(及被害人賴奕銨之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於100年12月27日以前給付20萬元,其餘60萬元,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已於100年12月27日給付20萬元,此有付款簽收簿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賴一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院表示只要被告能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6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尚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暨考其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一元及案外人賴張幼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其中之20萬元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