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錫松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錫松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而疏未注意及此,猛然由後方追撞前方楊境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境峰現場已覺得脖子疼痛,並於翌日至秦華強骨科診所檢查,懷疑有頸椎受傷之情形,經建議至醫院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復於同年月2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檢查後,始知因而受有外傷性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而童錫松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境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24至4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審調閱告訴人前至童綜合醫院、潭興診所、蔡金福骨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林啟忠診所、祐晟診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秦華強骨科診所、財團法人基督教院二林分院、家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12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就診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依照前述說明,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102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2806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759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能力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童錫松(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北平路交岔路口,向前撞及告訴人楊境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告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倘告訴人真的傷得這麼嚴重,為什麼要拖到車禍2天之後才住院檢查,告訴人在這2天內發生什麼事情值得懷疑,也許是告訴人自己滑倒造成的,而警員當時在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中亦記載無明顯外傷,車禍怎會造成告訴人頸椎4節垮掉,應該只有1、2節頸椎受傷而已,如果是頸椎整排都受傷,應該是長期工作所導致的,告訴人既然沒有在車禍發生24小時內就醫,怎能說告訴人在2天後就醫驗出的傷勢是車禍造成的;其承認有肇事,但告訴人的傷勢不是其造成;其覺得撞擊力道不大,告訴人車輛完整,如此力道不足以造成這麼大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境峰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追撞
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頁、第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見偵卷第9頁)、現場照片6張(見卷第16至1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6頁、第24至41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因趕時間一時不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該車,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前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1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102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又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2806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前開覆議鑑定意見較為詳實,自應採憑。
㈣被告雖坦承肇事,惟另辯以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當天其有向員警及被告說其脖子很痛等
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天告訴人確實有說,但其有請保險公司的人過來,請他們跟去醫院檢查一下,但告訴人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亦坦言當天告訴人即表明脖子很痛一事。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詹格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才會在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記載無人受傷,其有跟告訴人說其不是醫生,如果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其會記載,如果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其請告訴人到醫院開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已反應脖子疼痛一事,已難認其並未成傷。又告訴人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三日始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99年10月29日甚明,然告訴人於事故翌日至秦華強骨科診所就診,醫師建議其至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經本院函查結果,以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因車禍至秦華強骨科診所門診,經身體及X光檢查,懷疑頸椎受傷情形,故建議轉至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與治療等情,有秦華強骨科診所回函及所附99年10月27日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翌日即以車禍受傷為由就醫,且經檢查後懷疑頸椎受傷,醫師建議至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嗣於29日再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告訴人既於前開車禍發生當時即感到脖子疼痛,且翌日即行至診所就醫,復再經醫師建議至院就診住院檢查後始知受有外傷性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勢,自難謂與常情有悖。
⑵又被告辯以告訴人車輛完整、撞擊告訴人車輛力道不大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時時速約40公里(見偵卷第10頁),當與一般市區內車速相彷,尚屬正常行車速度;且就現場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首保險桿處明顯向內凹陷(見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堪認縱以被告並無超速行駛,然在被告正常車速下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保險桿明顯內陷,顯見告訴人車輛自後承受相當力量之撞擊,被告辯以力道不大云云,應係主觀之說詞,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再就全卷及所附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以楊境峰在94年間右腰脊椎膿瘍並有長期腰推坐骨神經痛病史及神經性憂鬱症(神經官能性憂鬱症),於97年8月間分別在秦華強骨科及家德中醫有主訴左前臂酸疼及左手肘、手腕酸痛並稱工作搬物受傷。於99年10月26日車禍後2日於童綜合醫院門診主訴頸部激烈疼痛並有放射性疼痛至左前臂,經99年10月29日45分電腦核磁共振造影發現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併有鉤狀物肥厚壓迫神經根等,有支持慢性椎間盤突出併同慢性壓迫之證據。雖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後造成短時間內椎間盤突出滑脫之可能性,惟此症狀似在97年8月間即已存在於左手,且一般甩鞭式脊椎損傷為對稱性,力道較大,在99年10月28日門診時亦主訴為左前臂,其同一部位之病史及相關性與單側之疼痛症狀,實無法排除原有疾病加劇之可能性。本案楊境峰雖由童綜合醫院開具並認定為外傷性第
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並接受手術治療,惟由楊員原有脊椎病變併膿瘍,再於97年間有類同左前臂酸痛、左手肘、手腕酸痛,並稱工作搬物受傷史等單側疼痛症狀,不符合車禍甩鞭式脊椎損傷,另在99年10月9日手術前發現有(鈣化)鉤狀物肥厚壓迫,為慢壓迫之病症,較支持慢性椎間盤突出退化壓迫之證據,以上較不支持為脊椎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99年10月26日之車禍之相關性云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759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參。而被告在上開鑑定後仍認希望再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再檢送全卷及告訴人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並通知告訴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多節並不常見,然而即使病患先前可能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症狀於車禍後惡化,仍有可能是因車禍撞擊引起,也就是該車禍可能導致原有病症惡化需要手術治療。影像學(MRI)顯示,此病患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之神經壓迫,但原因可能有下列兩種可能:⑴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⑵原為健康之頸椎,因車禍而導致突出。上述之可能以第一種可能機率較大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憑,亦認定可能係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及原為健康之頸椎,因車禍而導致突出之2種可能,並以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可能性率較高。是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認較不支持為脊椎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99年10月26日之車禍之相關性云云,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有不同,惟亦認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後造成短時間內椎間盤突出滑脫之可能性及無法排除原有疾病加劇之可能性。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就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所提出之二種可能,均與車禍有關。況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前,並無因頸椎問題至童綜合醫院求診,係因車禍後頸部酸痛、上肢酸麻,自覺無力至該院求診,其頸椎症狀,應為外傷引起,與過去腰椎膿傷無關,有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日(101)童醫字第00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就診醫院亦認定告訴人頸椎症狀,應為外傷引起,與過去腰椎膿傷無關。
⑷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外傷性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即於證人即警員詹格祥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係肇事人一節,已據證人詹格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雖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既已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諧,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再三以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而否認犯行,並未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