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炎輝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炎輝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莊炎輝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里鄉○○村○○○○○路79公里處,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限速為時速約25公里之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即由北往南方向由陳志達所駕駛並搭載乘員趙敏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志達受有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顱腦內出血、左血胸併肋骨骨折、左髖臼及脛骨骨折等傷害。莊炎輝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6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0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796號書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為原審及本院囑託該機關鑑定,該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4月13日投醫病字第100000233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2日投醫事字第10000031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5月18日投醫病字第10000035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7日傳真關於答覆原審100年5月10日函之函稿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炎輝(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1張等附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明確;另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由陳志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之6R-96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志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6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0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詢告訴人陳志達所受雙眼視野缺損是否為外力所致,且其缺損程度是否重大,其日後有無恢復或治療視野缺損之可能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覆以:陳志達視野缺損若以檢查結果判斷,應屬較為嚴重,且視野缺損狀況再大幅改變之機率不大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4月13日投醫病字第100000233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陳志達實施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光學共軛掃描顯示雙眼視神經萎縮,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異常,視野檢查顯示雙眼左側半盲,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右眼為負18.69dB,左眼為負16.47dB。其視野缺損病徵符合創傷導致腦部病變之後遺症,不排除由98年11月11日之車禍(即本案車禍)所致。其視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中度視障程度,雙目之視能已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796號書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足認陳志達雙眼視野缺損之程度,已屬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而證人陳志達於原審證稱: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係在水里消防隊擔任消防隊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需要開車,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其並無眼睛方面的病史(青光眼、白內障、眼壓高之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亦係駕車從事與消防隊員有關之公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足認陳志達雙眼視野缺損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者,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志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經營葡萄園為業,但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自己所有之車輛壞掉,乃向蔡銘錫借用系爭自用大貨車,並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欲無償替豐丘村福興宮採購並載運金紙等祭祀物品等情,分別據證人孫添發(即福興宮主任委員)於警詢時及證人蔡銘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41頁);且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上並未載有葡萄等與被告經營葡萄園有關之物品,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載運經營之葡萄園相關物品,是被告此時駕車並非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疏於注意,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通過限速為時速約25公里之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陳志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陳志達受傷,被告之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告訴人陳志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陳志達達成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