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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冠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於後述行為時,係受僱於帥風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職,負責駕車拜訪及招攬客戶,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14時2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行經大豐路2段122巷(支道)與雅潭路2段190巷(幹道)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巧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2段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李冠廷因有前揭疏失,待發現時已煞停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林巧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使林巧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呼吸衰竭,經送醫進行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術,嗣並進行顱骨成型術,且入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治療及積極復健治療後,林巧莉仍有癲癇、認知功能尚未恢復、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對於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冠廷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莉之配偶邱泉益委由鐘登科律師、廖奕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被害人林巧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使被害人林巧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已該當於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1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313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00年5月10日豐醫歷字第1000004077號函認定被害人經積極復健後,其運動功能已有很大進步,但其認知功能尚未恢復等情,則被害人之運動肢體功能既可在治療後逐漸恢復,而就其認知功能之恢復程度是否亦可在治療後恢復,顯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本件尚難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氣顱呼吸衰竭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腦壓監測器植入術,及顱骨成型術,並入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治療後,於99年11月8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1月19日因為水腦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經積極復健後,於99年12月30日之狀況為右側肢體輕癱,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3-4分,站立行走需他人扶持,因為認知功能尚未恢復良好,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協助。於100年4月18日之狀況為右側肢體肌力為4-5分,可以自行行走,因步履不穩及認知功能缺損,需他人在旁監督照顧。其因為創傷性腦傷,認知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穿衣、移位、行走及如廁皆需他人在旁監督提醒。依其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功能,在家人的支持照顧及醫療人員的訓練下,仍有進步的潛能。於100年5月10日之狀況為其運動功能雖有很大進步,目前已可以自己吃飯、行走,但日常生活如洗澡、上下樓梯需他人在旁監看,因為認知功能影響,目前無法回復以前照顧小孩、處理家事的功能。其肢體功能只有右側肢體肌力4分,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已可自主,但因認知功能尚未恢復,所以只像小孩子一樣,需要他人在旁監看提醒,且仍有癲癇之問題。於100年10月18日之狀況為其認知功能會持續進步,可以再追蹤檢查,癲癇大部分可以藥物控制改善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1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313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00年5月10日豐醫歷字第1000004077號函、100年10月1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自受傷後,經歷1年多之醫事治療,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肢體機能雖已有回復,但其受損之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則均未完全恢復,依現有之事實基礎及醫療水準,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有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主張被害人之運動肢體功能及認知功能可在治療後逐漸恢復等情,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有回復可能而未達重傷害程度,顯有未顧及被害人之認知功能經積極治療後迄今仍未回復,且尚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廷於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帥風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職,負責駕車拜訪及招攬客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雖被告並非以駕車為專業,但為完成其拜訪、招攬客戶之主要業務,須反覆駕車至客戶處,堪認其駕車行為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李冠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積極治療後,仍有癲癇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且囿於被告本身資力之故,惟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可藉由該訴訟程序稍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被告李冠廷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邱泉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屬佳,且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癲癇、認知功能尚未恢復、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罪結果嚴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則稱:本件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應徵詢專業醫療單位之意見以評估是否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本件被害人之站立行走,從「需人扶持」至「可以自行站立行走」,顯見運動功能有很大進步。原判決雖認被害人認知功能尚未恢復,且有癲癇之問題,然為求翔實,是否應進一步函請署立豐原醫院查復:以目前醫療水準,被害人認知功能及癲癇有無回復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已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為被害人就醫之用,而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20萬2817元及其利息,誠非剛入職場之被告所能負擔。因此被告於調解時即表示:雖因經濟能力有限,但仍願籌措款項,先支付20萬元,且被告在銀行之存款,現經被害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將可供被害人取償,待保險公司理賠後,被告再籌措70 萬或80萬給付被害人,然此和解條件卻不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則被害人謂被告無就其行為負責之意,應屬誤會,爰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積極治療後,仍有癲癇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另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雖爭執應徵詢專業醫療單位意見,然觀諸署立豐原醫院100年5月10日函,主治醫師評估「認知功能目前無法回復以前之功能」、「重要的是有癲癇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12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外傷致失智」、「需24小時照護」(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現有之事實基礎及醫療水準,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有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理由則謂量刑過重,並請求專業醫療單位就認知功能及癲癇是否可改善提供意見等語,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本院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50萬元(有支票影本2紙可參),嗣再於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70萬元面額之支票3紙,餘額20萬元於100年12月22日給付,另帥風有限公司及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同意於100年12月22日給付50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試圖以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之善意,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令,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