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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得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得係協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協展工程行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攬巨翰公司所發包之泥作、木作等小包工程及提供巨翰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俗稱點工),平日除須駕車裝載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工具至工地施工外,尚負責駕車搭載巨翰公司所點工之工人至工地施工,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潘得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晚間,駕駛巨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仁堤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得竟疏未注意,仍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仁堤路與仁堤一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陳仕軒由南往北方向沿該交岔路口所設之斑馬線附近通過仁堤路之南下車道,正欲繼續穿越仁堤路時,潘得因有前揭疏失而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至陳仕軒,致陳仕軒撞及該車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壓迫,肝臟撕裂傷,顱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臉部、右肘、背部、雙膝多處擦傷,右側耳漏,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顱內壓力監測器置入、腦室腹膜分流等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難治之重傷害。潘得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月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卷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潘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月娥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仕軒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協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巨翰公司與協展工程行所簽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巨翰公司開立予協展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2日中監彰字第1000008952號函、原審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裁決書送達證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巨翰公司廠商計價表、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全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醫療支出明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潘得對於其係協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協展工程行巨

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攬巨翰公司所發包之泥作、木作等小包工程及提供巨翰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俗稱點工),平日除須駕車裝載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工具至工地施工外,尚負責駕車搭載巨翰公司所點工之工人至工地施工,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因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仕軒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壓迫,肝臟撕裂傷,顱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臉部、右肘、背部、雙膝多處擦傷,右側耳漏,水腦症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7、122頁),並經證人邱全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於100年8月29日當庭勘驗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案肇事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大燈未亮,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無訛,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4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0739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經送醫接受顱內壓力監測器置入、腦室腹膜分流等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後遺症乙節,亦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月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且被害人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有嚴重減損其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暨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事,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

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臻明確。至被告之辯護人另曾以被害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相較於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應先停下來看有無車輛再通過,且被害人係偏離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致被告不及防備而肇事,被告應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肇事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99年6月17日晚間10時45時12秒,被害人與友人即證人邱全勇及另一名友人邱卉均,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堤一街,行走至仁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復於同日10時45分15秒起步,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仁堤路,而被告則於同日10時45分18秒時,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仁堤一街與仁堤路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斗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駕車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被害人已在路口內穿越道路,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大燈可正常開亮,且其行經交岔路時有減速慢行,被告與被害人應均可適時察覺對方之行向,被告並可及時煞停車輛避免撞擊至被害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避免,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認被告並非本件肇事之主因,要屬無據;又本案被害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仁堤路,但仍有沿行人穿越道附近行走,並未明顯偏離交岔路口橫越馬路,當不致使被告有因而不及反應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況被害人縱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亦僅涉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此外,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潘得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陳仕軒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63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協展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協展工程行為巨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攬巨翰公司所發包之泥作、木作等小包工程及提供巨翰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俗稱點工),被告平日除需駕車裝載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工具至工地施工外,並負責駕車搭載巨翰公司所點工之工人至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巨翰公司負責人楊美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協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巨翰公司與協展工程行所簽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巨翰公司開立予協展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為完成其經營協展工程行所從事之業務,須反覆駕車搭載施工所需之機具或工人至工地施工,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至被告於原審雖曾以其係於外出吃宵夜返回途中肇事等語置辯,並經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然被告既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不問其駕駛時間及目的為何,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

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至7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

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關於被告肇事時之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情形,經原審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雖經該站函覆略以:「經查本站電腦資料,潘君原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20日因違規罰款未繳納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99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繳清違規罰款回復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經歷自99年6月22日起重新計算;潘君99年6月17日汽車駕駛執照易處註銷中。」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2日中監彰字第1000008952號函1份附卷足參;然因被告堅稱上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故由原審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詢問上開裁決書送達情形,經該站人員回覆:潘得因違規而經裁處罰鍰,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註明逾期不繳納罰鍰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7月4日寄存送達等語,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而查上開裁決書除裁處被告應於95年5月4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外,另於裁決主文第2項記載「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5年5月19日前繳送。95年5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此部分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可僅以該預告行為即認已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是監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潘得產生罰鍰1,8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未經監理機關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尚難認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原審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積極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難治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巨翰公司廠商計價表、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及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予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當日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駕車是否屬職務行為均供述不一,難認有悔意,參以被害人傷勢極為嚴重,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承確有過失並表示認罪(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雖曾就其過失程度及是否屬於業務過失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尚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犯後無悔意;又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於原審判決前,雖曾由巨翰公司先行支付代行告訴人相關之被害人醫療、看護費用共計703,4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而為代行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支出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巨翰公司廠商計價表等件存卷可按,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併予審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罹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糖尿病等情,非屬法定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從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各執前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