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營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志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忠義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謝銘仁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林志營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謝銘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謝銘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志營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銘仁之母林美麗代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依病患診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71號函(見調偵卷第9頁)、中央警察大學100年7月8日校鑑科字第1000004999號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6至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63號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為檢察官及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代行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員吳宜霖之職務報告、被告申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照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

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營(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謝銘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謝銘仁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其於原審辯稱:當時有三部違規車輛停在案發現場,其中一部車子擋住其視線;車禍發生前,其已經減速,已盡注意義務,但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因為被害人是從左後方突然衝過來,其來不及反應;又於被害人在中國醫藥學院治療期間,告訴人林美麗曾告訴其因為中國醫藥學院在過年期間醫護人力不足,照顧疏失,導致被害人之昏迷指數從六分惡化成三分,所以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應是醫院之疏失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其行經該路口,因其是小車,旁邊有三台車子擋住其視線,其小心慢慢通過路口,其已過了路口中心線,已經全車都已經過中線了,才突然在左側兩個車門中間遭撞上;當時其有看到左側遠遠有一輛機車,距離約20至30公尺以上,所以其才小心慢慢的通過;其通過路口中間之後,就注意路口右邊有無來車,其雖有發生本件車禍,但其並沒有過失;當左邊有3輛車,而且都是大車,而且我是1.5的小車,那些車是廂型車擋住其視線,所以其進入路口是很慢而且有看左邊,其是慢慢探頭出去,才看到被害人的,遠遠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距離其車道寬大約有4、5倍寬,其才很放心以時速20、30公里通過路中央,那時其已經要注意右手邊的來車了,並不知道被害人會蛇行通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時、

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謝銘仁酒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謝銘仁酒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謝銘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有代行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正本23張、影本29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代行告訴人提出之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從左後方突然衝出來,其來不及反應,

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之受損情形係車頭車殼飾板撞擊全毀、車頭左右兩側車殼飾板有撞擊裂開之痕跡、車頭撞擊後整個車頭有往後折之情形,可見機車之撞擊點係位在機車之車頭部位;又被告汽車之受損情形為﹕左側前面鈑金受撞擊凹損、左側前面玻璃破裂、左照後鏡外殼撞擊破裂內摺、左側後門下方前端鈑金部份與門下緣部位凹損、前擋風玻璃左側呈蜘蛛網狀裂痕,可見汽車之撞擊點係位在汽車之左前車門部位,並非位在汽車之車尾或後車身,機車車身應係處於直立之狀態下撞擊至汽車之左前車門處。再參以兩車碰撞前之行向,兩車係屬垂直相撞,而二車於碰撞之前均係直行且在行進間,至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左側車身處,且被告亦自承肇事前已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左方20至30公尺以上,顯見被害人之機車當係在被告左前方之視距範圍內,二車均仍冒然前行終至撞及。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從左後方突然衝過來,其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尚未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有3部違規車輛停在案發現場,其所駕駛

是小車,違規車輛擋住其視線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進入肇事路口前,被告汽車所行駛之大有街之路寬共7公尺(4.0+3.0=7),而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忠義街之路寬共10.8公尺(5.0+5.8=10.8),則於被告駕車行駛至相垂直道路係較寬之交岔路口時,縱遇違規停車之車輛擋住其視線,被告仍可放慢車速至可隨時控制及避免車禍發生之速度,甚至停車確認無危險後再行通過路口。況被告已供承事故發生前已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遠遠自左方而來,且其係慢慢將頭探出等情,顯見被告已有餘裕應變,則該3部車輛縱有違規停車情事,對於被告得以在碰撞發生前注意到被害人機車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以現場另有車輛違規停車為由卸責。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街與忠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曾供承其於未發生碰撞前有看到對方機車,在其左邊,在行進當中,距離其很遠,距離2、30公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自承其自身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碰撞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於其左方騎乘機車行駛中,則自能從被害人之行車車速,預測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判斷其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有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及早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

㈥再者,被告申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謝銘仁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志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路口轉角處停車(車號分別為HX-3370、6258-FP、NY-8786)均無肇事因素(然3部車之停車均違反規定)」等情,有臺中市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9年4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3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復於偵查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謝銘仁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志營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理中復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車,即左方車)酒醉駕車且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乙車,即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小心通過之疏忽,致被害人機車車頭直接碰撞被告汽車車身左前門等部位而肇事,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7月8日校鑑科字第1000004999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均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

㈦被告雖辯稱臺中市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以被害人車輛遺有刮地痕1.7公尺為依據,不認為被害人機車跨越雙黃線而逆向直行直接撞擊已過路口中心之被告車輛,而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上開鑑定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兩車係行進間直行垂直相撞」不符,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認上開1.7公尺之刮地痕(包括1.2公尺刮地痕)並非本件機車之刮地痕,且被害人機車由忠義街行駛至大有街路口時,於路口內直行並以機車前車頭直接碰撞機車左側車身,機車才倒地,並有未有被汽車拉行之情事;且其已過了路口中心線,已經全車都已經過中線了,才突然在左側兩個車門中間遭撞上云云,另稱以2車毀損之情形,足見機車速度之快,被告除非加足馬力離開路口,否則均不免被撞,不是減速慢行所能避免,況被告確已減速慢行至20至30公里;被告當可信賴靠右遵行之機車,不可能突然蛇行跨越雙黃線,被告也絕對自信可以通過路中心,絕不會與靠右行駛之機車相撞,但沒想到機車騎士有喝酒,突然快速跨越雙黃線蛇行逆向追撞,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車身當時已完全過中心線,非僅止車頭而已,機車既係直立狀況下撞擊到汽車左前車門位置,故就被告而言,感覺係從左後方衝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係於駕駛汽車時,全程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臺中市○○區○○街與忠義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並無轉彎、無視距不良或其他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臺中市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以被害人車輛遺有刮地痕

1.7公尺為依據,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兩車係行進間直行垂直相撞有異,惟姑不論被害人機車先行倒地後再撞及被告汽車左側或逕行垂直直接撞及左被汽車左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確有與被害人機車車頭在路口內碰撞,且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行進間且行向為垂直,被告於路口另有車輛違規停車之際,猶已目睹左前方確有被害人騎車前來,且自承其車速為20至30公里,復稱路口停放3部車子縮減車道,讓被害人使用之車道縮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既知其情,其自得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仍疏未注意冒然前行,仍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致與酒後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被害人機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固以碰撞位置係路口中心偏向大有街北側,則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並不因被害人機車是否先行倒地留下刮地痕後再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或直接撞擊而有異。雖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酒醉駕車(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值為167.3mg/dl,依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約為0.79mg/l),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1頁)可參,且被害人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害人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惟被告過失程度微、被害人謝銘仁之與有過失,均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

㈧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銘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㈨被告另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重傷害成為植物人部分,是因為

中國醫藥學院在過年期間醫護人力不足,照顧疏失,所以被害人之重傷害與其的過失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應是醫院的疏失導致云云。經查:本件經原審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648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傷者謝銘仁於99年1月13日受傷後有顱骨多發性骨折,顱內出血,抵院前死亡。經急救恢復生命跡象,氣管內管插管時並吸出吸入之牙齒。二、死者母親所稱99年2月25日昏迷指數有進步,但由病程紀錄並無進步達神智指數6之紀錄。僅於99年2月25日三次中有一次紀錄為E1 M2VT及99年3月27日由E1 M1 VT進步為E1 M2 VT。另亦無明顯發燒紀錄於99年2月25日之前後5日。三、綜合研判傷者為顱骨多處損傷嚴重已達植物人嚴重程度,幾無復原之機率,無恢復至神智指數6之紀錄,無證據支持告訴人(傷者母親)所稱有醫院照顧疏失之可能行為或過程。四、謝銘仁之重傷明顯為酒後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已達重傷之過程,故重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6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上述之重傷害之結果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之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以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鉅,且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自承肇事,惟仍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件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且過失程度甚輕,而其犯後被害人家屬於和解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約160萬元一節,業據代行告訴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與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林美麗等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被告同意另給付186萬元,其中10萬元、150萬元業已給付,餘款26萬元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