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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緯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緯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大嫂徐曉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阿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UM)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林阿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世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林阿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1胸椎骨折、第4、5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等傷害。林世緯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世緯自首及林阿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緯(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阿月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00年11月25日100員生院字第100110019號覆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25日中榮神外字第1000022462號覆函,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林阿月於警詢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他字卷第20、39、40頁、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月於警偵訊指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相符(參他字卷第21頁、第3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7、22至27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又告訴人林阿月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11胸椎骨折、第

4、5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7頁)。至告訴人林阿月雖主張其所受傷害疑已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暨員生醫院結果,經該院以100年11月25日以中榮神外字第1000022462號函覆以,林女士目前之傷害(腰椎滑脫)應未達未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可考慮手術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另員生醫院亦以100年11月25日100員生院字第100110019號函檢附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略謂,林阿月自100年9月28日主訴因車禍後身體行動受影響,開始有失眠問題,且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有情緒低落、焦慮之情形等,目前診斷為憂鬱症及焦慮症,若其背傷無法改善,則情緒與失眠問題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等語(參本院卷第32、33頁),然告訴人林阿月之腰椎滑脫傷害可以手術治療,並非無法或不能治療,已如前述,則依此推論,告訴人林阿月之情緒與失眠問題,自亦非無法以醫學方法加以治療改善;據上,本院認告訴人林阿月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有別,自非屬該條所規範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林阿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阿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讓右側機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為機車道上綠燈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以100年4月25日彰鑑字第1005600932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參他字卷第41至44頁);又原審依被告請求,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前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誤,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1號函1紙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過失程度甚為明確。再告訴人林阿月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阿月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蒞庭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應該當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25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翻譯人員至雇主住處排解雇主與雇主聘僱外勞間之糾紛等語(參原審卷第15頁),然其後則改稱,當日早上開車至雇主家排解雇主與外勞間之糾紛,下午係帶朋友至田尾遊玩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然關於被告當日上午究否於案發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運翻譯人員至雇主住處排解雇主與雇主聘僱外勞間之糾紛乙節,除被告上揭自白外,尚乏其他明確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次查,本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富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負責人翁崇寶結證稱,被告乃承接其兄長先前所仲介與富群公司外勞雇主業務之後續服務,被告並未直接受僱於該公司或支領公司薪資、報酬,其後亦未曾仲介任何外勞雇主與富群公司,再富群公司所仲介之外勞雇主如與外勞有糾紛需翻譯人員協助排解,平日亦由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即伊與其弟弟分別搭載翻譯人員前往,而非由被告處理,被告兄長先前所仲介之外勞雇主與外勞間若生有糾紛,被告亦係打電話與富群公司,由富群公司派員前往溝通,本件車禍發生是日,被告是否駕車搭載翻譯人員出外排解雇主與外勞糾紛,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證人翁崇寶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如所述係從事人力仲介業,即非無疑;再被告即認平時係自行從事人力仲介,然駕車搭載翻譯人員前往外勞雇主處協助處理外勞糾紛之事宜,亦難認係屬被告平日業務範圍內之應辦事務,據上,本件尚難認駕車係被告所從事之繼續、反覆性行為,而為其執行之主要業務行為,抑或執行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99年11月6日)乃星期六,被告謂其當日上午處理完事務,下午遂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遊憩乙節,合於常情,自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於該日事故發生之際之駕車行為當非為其職務,而係個人假日行程,被告於休憩期間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既非公出,且與被告所自承之上午所為業務服務事務之時間,亦有所間隔,難認與被告所自承從事之人力仲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要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被告所自承從事之人力仲介業務之附隨義務。綜上,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參他字卷第29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㈠告訴人林阿月所受傷害,除有第4、5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等之傷害外,另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係成立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有未洽;以上,或為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或為本院職權調查所得,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以維持,被告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但被告駕車本應認知所駕車輛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林阿月受傷,且告訴人林阿月所受傷勢非微,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迄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阿月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林阿月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