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耀鴻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耀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劉耀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從案發迄今,不僅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甚至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協談賠償事宜,被告亦避不見面,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被告亦未出面,僅指派一名長輩出席,調解時不僅毫無賠償之意,更數度表明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如無法接受,就讓被告去坐牢,告訴人一毛都拿不到,實令告訴人心寒不已。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耀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判決謂案發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戴維均、陳泰明及黃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稱當時下雨、視線不佳等語,是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非妥適。㈡原判決指當時警車放在道路中央並開啟警示燈,然參本件路口監視器所顯示畫面,警車是停在路邊,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㈢原判決雖指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黃春敏穿著警用反光背心,站在本件路口處,處理一起民眾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事件之現場測繪;然不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未看到交通警察,證人戴維均於警詢時也是相同之陳述,另證人陳泰明於警詢時也陳稱其當時未發現路中有人,執勤警員有穿反光背心,但並不明顯等語。可見當時難以發現告訴人在路中執勤,則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亦有未妥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所設置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勘
驗結果為:「一、本次勘驗車禍發生前約1分半鐘至車禍發生時止之畫面。二、本件車禍發生前,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春敏身著反光背心,在外側車道中間處理一件車禍事故,視距良好。三、本件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當時警車停放的位置,但案發前,警車確實有開啟警示燈,且依其警示燈所閃爍之光線情形加以判斷,警車停放之地點,與告訴人在外側車道處理另一起車禍事故之處,應距離不遠,極易被發現。四、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害人面向文心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即背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車禍發生時,剛好被害人回頭,背對著永春東路方向,即望向被告騎乘機車過來之行向,被告騎乘的機車此時朝被害人之側身撞上。五、由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行進方向,足可判斷被告未注意到前方之被害人黃春敏,因為被告行進的方向與被害人黃春敏所在位置幾為同一直線。且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前,顯然有兩次轉頭望向右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回頭就撞上被害人,也來不及煞車」(見本院卷第48頁)。
㈡依本院上開勘驗調查所得之結果,可以確定案發當時雖為夜
間,但視距確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戴維均、陳泰明及黃家和於警詢時固有當時視線不佳之陳述;惟按「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證人戴維均等3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言視線不佳之陳述,因證據價值不若本院前揭直接勘驗調查所得之結果,則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當時視距良好乙節係屬不當,即非可採。
㈢又參前述勘驗結果之所示,本件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當
時警車停放的位置;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之㈡卻指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是停放在路邊云云,亦非有據。
㈣再者,根據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黃春敏當時確有穿著反光
背心在道路中執勤,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發生本件不幸,此至為明確。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再指當時難以發覺告訴人黃春敏站在道路中執勤,原判決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恐有未妥云云,仍無可取。復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信良(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欲請林信良攜帶車禍當時之警用執勤反光背心到庭,以證明告訴人黃春敏身穿反光背心側身時,被告能否看到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判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遂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黃春敏造成之傷害甚鉅,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在內,且核無不合,已如上述;是其仍執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諸過輕,顯非客觀可採。
㈥綜合前述,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因均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遞查被告劉耀鴻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目前仍就讀大學中,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又案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雖仍無法與告訴人黃春敏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4日審理時,告訴人黃春敏、陳沛縈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衍生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意部分先行賠償,方案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春敏詳如其二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將來終結後所確定之金額(包括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調解及訴訟上成立和解、調解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二、關於前項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願於民國100年7月4日預先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告訴人黃春敏,給付方法為:被告提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4日、支票號碼:EN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給告訴人黃春敏親自收受。三、上開第一項損害賠償事件將來所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大於第二項所預先給付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時,不足之部分,被告應補足之。四、上開第一項損害賠償事件將來所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小於第二項所預先給付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時,溢出之部分,被告不得請求告訴人黃春敏返還」,告訴人黃春敏並當庭收受上述經被告所交付由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擔任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等情節,有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固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從上述情節可知其應已盡真摰之努力,欲盡量對告訴人彌補損害。則被告既素行尚佳,現仍在求學中,犯後也已積極彌縫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後,顯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