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翰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宗翰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第一至六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梅亭街往大雅路之由北往南(原審判決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迄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曾和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亦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於見到楊宗翰之機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楊宗翰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引擎處,致曾和英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血腫、骨盆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而致重度障礙之重傷害程度。事發後,楊宗翰於其上開過失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在肇事現場照護曾和英,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錦昌自首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和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google衛星地圖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838號及100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7738號函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3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4604號函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306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329號函1份、中央警察大學101年8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10007287號鑑定書1份,為檢察官、本院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坦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仍辯稱:其經過梅亭街時,即打左轉方向燈,其沒有違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288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有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梅亭街往大雅路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適有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曾和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引擎處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3、65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審之:
1.被告於99年3月15日8時許警詢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我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開始打左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又於99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警詢時供述:「我打方向燈的位置在路口前有打方向燈,位置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99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經過梅亭街時,我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後方車況沒有問題,就切到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沿著雙黃線行駛,準備左轉往健行路行駛。」、「那是我事後依據我平日騎車習慣回想的。」等語(見他卷第74、75頁);於原審99年3月10日、99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過梅亭街就打方向燈了,梅亭街離事故路口約100公尺,是我回想起來的,我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過梅亭街就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顯然有所矛盾。惟觀之臺中市○區○○街至健行路間之梅川東路三段,依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約有130公尺,此有google衛星地圖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原審判決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應不至於遠在100多公尺外即打左轉方向燈示意左轉,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所供稱之其遠在臺中市○區○○街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無可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因梅亭街與健行路間尚有「尚德街77巷」可左轉,其有時候會在該巷子左轉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惟臺中市○區○○街○○巷距健行路亦有約68公尺,此見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1份存卷自明(見原審卷第52頁),一般人亦不至於會在如此遠的距離即打左轉方向燈,且若被告當時遠在60多公尺外即打左轉方向燈,而其經過該巷口時又不左轉,豈非讓後方車輛無所適從。另參諸被告於99年3月15日8時許在現場之警詢時即表示「我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開始打左方向燈」等語,並緊著其後簽名確認,此有該日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同日7時18分許)甚短,相較於其於99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警詢時供述「我打方向燈的位置在路口前有打方向燈,位置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6頁之99年6月4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是車禍發生後2個多月,之前之記憶自較清晰而可採;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原審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24日審理及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又更進一步供稱:「我經過梅亭街時,即打左轉方向燈」、「是我回想起來的,我可以確定」云云,反表示較之前的2次警詢時之記憶清楚,此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模糊之經驗法則有違。故本院認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顯係為逃避責任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係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無訛,是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其有疏未注意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應堪認定。
2.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被告機車在進入畫面前,對向有兩臺機車靠路中間行駛。二、被告機車進入畫面後,未往後看或比手勢,無法判斷有無打方向燈。三、告訴人機車是在被告左後方進入路口,無法判斷是否在對向車道行駛。四、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尚未達路口中間點位置。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滑行一小段後停止。六、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有往後看,機車繼續行駛至左前方路口停下,往回跑至告訴人機車處查看。七、被告機車進入畫面後,有往左切的角度。」等情,有原審10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進入路口後即有往左偏即左轉之動作,且當時之位置尚未達路口中間點處,足見被告騎車經過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即行左轉,致使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被告將進行左轉,因而車頭不慎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甚明。另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7款「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除在維護該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來車直行之優先路權外,亦兼有維護同向同一車道位在該左轉車後方欲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裕之空間及時間,以便反應前車欲左轉,而隨即採取之行車安全措施,此自同條第8款則定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有明文規定是對向行駛之車輛,而同條第7款則無此規定,足見同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包括在同向之行駛之車輛無訛(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且關於車輛裝設左、右照後鏡為標準配備之意義,亦即在以該間接視野裝置提供汽車駕駛人觀察車輛週遭、後面、側邊之交通狀況(因無法以目視方式直接觀察),此亦規定於交通部所發布施行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是被告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亦即騎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則被告理應有充裕之時間及空間以左照後鏡觀察左側後方有無同向駛來之車輛,並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此一充裕之時間及空間亦可提供告訴人騎車時判斷被告之行車動線以俾採行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被告對於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能免除此一行車注意義務,則被告亦無從以信賴原則作為抗辯以為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案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告訴人騎乘PEM-7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被告騎乘之XZN-81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車輪方位行駛時,當時告訴人之車身約行駛於道路中心附近方位,未注意與前行之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訴人於前方之被告騎乘之機車欲進行左轉時,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胎右側部位接觸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車身左側後方引擎外殼部位而肇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8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1000728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8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4.至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30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329號函檢送之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83至85、171頁),其主要理由係謂被告之機車係在道路近中心線處左轉彎,依道路交通之「信賴原則」,應不必預期左側會有逆向在來車道之直行車云云。惟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非規定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處」即得左轉,故即便被告是在中心線處或接近中心線處左轉,惟若是提前左轉而未至「中心處」始左轉,其仍有違反上開規定。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其有違上開規定自明。且本案依勘驗所得,於案發前對向車道確有2輛機車靠路中央駛來,且無閃避之動作,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35至136頁),復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則告訴人當時騎機車是否有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亦非無疑。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在對向車道(見他卷第51頁),然審之告訴人原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欲直行,因被告機車突然左轉而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仍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路口處,則依物理方向,告訴人之機車自亦會往左前方滑行(依原審勘驗所得,告訴人之機車於倒地後確有滑行之動作,見原審卷第20頁),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入對向車道,亦屬當然,尚無法以此即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在事發前,確係逆向在對向車道行駛甚明。從而,上開鑑定意見以此為據,而認定被告無過失,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於騎駛機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㈣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
內血腫、骨盆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而致重度障礙之重傷害程度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7至8、163頁),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稱:病患曾和英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00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838號、100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773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5頁),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稱:患者曾和英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吞嚥障礙,於99年6月25日至99年8月2日及99年8月17日至99年9月1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患者於99年9月16日出院時,距受傷當時已6個月但未達1年,右側肢體仍無法自主活動,需使用鼻胃管進食,依當時情況應屬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3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4604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卻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及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為左轉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其上開過失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錦昌自首表明肇事者身分,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均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認本案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被告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並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以被告有諸多過失原因,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企圖否認自己為肇事人,且不對告訴人為賠償,惡性顯然重大,檢察官因此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對被告僅量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輕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小,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1年7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告訴代理人傅建中於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時亦表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撤回告訴,顯見被告非常有誠意,表現良好,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7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至六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第一至六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一、楊宗翰願給付曾和英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二、楊宗翰願將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68;暨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103之4號房屋(建號:臺││ 中市○區○○段○○○號),移轉登記予曾和英或其指定 ││ 之人。 │├──────────────────────────┤│三、上開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和英因本件車禍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楊宗翰財產(假││ 扣押裁定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1號││ ;執行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1號、││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號),至本和解 ││ 成立之日已扣得之薪資128,150元,及銀行存款14,119 ││ 元,計142,269元,作為給付75萬元之一部分,楊宗翰 ││ 應協助曾和英執行取得上開金額。曾和英應於取得上開││ 金額後三日內,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裁定。 ││㈡、如於本和解成立後,因無法及時撤銷假扣押執行、於假││ 扣押執行期間如有再扣得之金額,同為給付75萬元之一││ 部分,下開第四項分期給付之起算月份亦同時順延及第││ 四項之餘額同時縮減。 ││㈢、楊宗翰應於本和解成立同時給付曾和英15萬元(由楊宗││ 翰當庭交付現金予曾和英訴訟代理人傅建中當場點收無││ 訛)。 ││㈣、其餘457,731元,由楊宗翰分期給付,楊宗翰應自101年││ 8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曾和英11,000元,金額 ││ 匯入曾和英指定之下列帳戶內(帳戶:臺中文心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兆權)。上開分期││ 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第二項不動產移轉登記方式如下: ││㈠、上開不動產於本和解成立時尚有貸款749,706元,全數 ││ 由曾和英負擔,曾和英應辦理債務人變更轉貸手續,楊││ 宗翰應予以協助(惟不擔任保證人及貸款人)。如因故││ 無法轉貸,即應由曾和英負責貸款清償。曾和英應於和││ 解成立後二個月內完成貸款清償及不動產登記程序。 ││㈡、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貸程序辦妥前,如有分期之貸款││ 金額應繳納,應由曾和英負責繳納,款項匯入楊宗翰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㈢、曾和英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轉貸事宜,楊宗翰││ 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用印並提供所需文件(產權資料、身││ 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並於通知後三日內配合辦理││ 。曾和英應儘速辦妥貸款清償及上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 ,並於使用相關文件完畢後三日內歸還楊宗翰。 ││㈣、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轉貸等事宜所生之費用如印花││ 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部分)、登記費││ 、書狀費、謄本費、代書費等,由曾和英負擔。和解成││ 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上開不動產之塗銷登記費等,││ 由楊宗翰負擔。 ││㈤、雙方均應秉持誠信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藉故阻礙或││ 拖延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轉貸、返還相關文件等。 │├──────────────────────────┤│五、楊宗翰應於101年7月31日前交付曾和英上開不動產鑰匙││ ,並依現況辦理點交。 │├──────────────────────────┤│六、上開不動產目前無水、電可供使用,由楊宗翰恢復水、││ 電,楊宗翰並保證在恢復水、電後,供排水及電力設施││ 能正常使用,且未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上開不動產││ 天花板漏水由曾和英自行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