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雯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靜雯於民國(下同)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復興路1段、樹義六巷口,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盧麗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靜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因而不慎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盧麗芬騎乘之重機車左側把手,致盧麗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詎鄭靜雯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傷者盧麗芬,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人目擊上開車禍,並將肇事車輛之部分車牌號碼抄錄予盧麗芬,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鄭靜雯。
二、案經盧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盧麗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盧麗芬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82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靜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樹義六巷口,但我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由右側後照鏡見有一輛機車跌倒,另一機車則快速超過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該2部機車發生擦撞,我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駕車繼續前行,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就兩車擦撞位置及是否知悉肇事車號等節前後指訴不一,而本案員警進行比對時,我與告訴人均未在場,如何能指認比對撞擊位置,倘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有所擦撞,因肇事地點距離紅燈不遠,我已準備煞停,車速必定很慢,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慢車倒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內傾斜,果兩車係在快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應不可能向內偏斜,此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之原因,覆議鑑定委員會僅以員警比對之資料即逕行認定我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肇事原因,自無可採。另我家中之車輛,投保之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險金額均高達400萬、500萬元,我對意外事故所造成傷害,決心承擔,自不可能知道有事故發生,又逃逸卸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麗芬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
遭自後駕駛而來之紅色自小客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麗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第8頁、99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並有烏日澄清醫院日澄診字第住9864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盧麗芬於警詢時即陳稱:肇事之自小客車係紅色,有
一名好心的路人記下3390-??的車號,並告知該紅色車逃逸之方向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洪鵬洋即依盧麗芬提供該車之部分車號及車輛顏色,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清查後,發現3390-XY號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涉嫌,乃循線於當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適被告不在家,乃由被告之子方連祥偕同警員洪鵬洋等人就上開機車、自小客車進行比對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洪鵬洋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上開兩車於案發當日之比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證人方連祥於原審亦證稱:警察要我把小客車開出來,我問要做什麼,警察說要比對。我就把自小客車開出來到門口旁邊的馬路。(問:請詳述比對的過程?)我將自小客車開出後,警察先看車子外觀有無異狀,警察有看到後照鏡下方有個小黑點,另外兩名男性的其中一人將機車牽到自小客車後照鏡的旁邊,他們就在該處比對,將機車靠著自小客車的後照鏡比對,比對一下後,警察就說把這照相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㈢而依上開兩車於案發當日之比對照片觀之,被告所有上開自
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有輕微擦痕,且該機車左側把手與該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輕微擦痕之高度位置相當;又證人洪鵬洋於原審證稱:我請方連祥把自小客車移到空間較大的馬路上後,就馬上比對撞擊點,我是依照告訴人告訴我的大概位置來比對。我比對高度,撞擊點是在機車手把及自小客車的右後照鏡的下方,我有拍攝照片,就是如警卷第19頁所示。(問:自小客車後照鏡上面有無擦痕或擦撞的跡象?)有類似把手劃過的跡象。(證人當庭在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上以鉛筆圈劃擦撞痕跡點)。(問:你在比對時,告訴人機車把手有何損傷的情形?(提示))我記得把機車把手上面有快速擦過新的痕跡。(問:依你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後是否有滑行?)有。(問:你如何確認機車上有快速擦過新的痕跡,不是因為機車倒地滑行路面所造成,而是與車輛擦撞所造成?)因為擦撞地面的痕跡與車輛擦撞的痕跡不會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經警方到我住處比對我駕駛的3390-XY自小客車與對方MNB-825機車才知我車右後照鏡有輕微擦撞痕跡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9頁)。足見證人盧麗芬指訴其騎乘上開機車時,遭被告自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等情,應屬事實,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超越告訴人之重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自後擦撞肇事;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至肇事地,左把手被左後方駛來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屬難以防範等情,有該會99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82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亦與本院就上開兩車確有上開擦撞之認定相同。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員警進行比對時,其與告訴人均未在場
,如何能指認比對撞擊位置等語,惟依證人洪鵬洋之上開證述,其在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兩車比對前,已至車禍現場採證,並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且依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之部分車號及車輛顏色,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清查,自已對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證人洪鵬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1月起即在交通隊負責交通事故之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洪鵬洋對此顯亦有專業之訓練及經驗;又警員洪鵬洋於被告之住處進行兩車比對時,尚有告訴人之夫、告訴人丈夫之友人及被告之子方連祥等人在場,此經證人洪鵬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人方連祥亦於原審證稱比對當時尚有兩名男性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本案處理員警既有到車禍現場採證,且初步訪談告訴人,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清查,又於在進行兩車比對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均有在場會同,故被告及告訴人雖未於上開車輛比對時在場,但顯無礙於此部分比對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中
市行字第0995403283號函雖認為,若係被告車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左手把碰撞致告訴人摔倒,然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跨快慢車道分隔線橫倒、倒地刮地痕略呈左斜走向(刮痕起點在慢車道,終點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跡證似有不能吻合,因案情有疑義,而不予鑑定,此有該會99年10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283號函卷可查(見9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6頁)。惟因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本案事故前係由告訴人騎乘中,該車遭擦撞後之倒地及刮地痕狀況,事涉告訴人遭撞後如何操控該車、當時路面狀況、兩車當時速度及撞擊點何處等情,均會影響上開機車之傾倒情形及刮地痕走向。而從上開兩車相對速度與擦撞點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較告訴人之機車為快,且超車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僅輕微接觸,衡情告訴人可能因擦撞力道輕微,在遭擦撞後,尚能短暫控制機車方向,是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略呈左斜走向橫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刮痕起點在慢車道,終點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亦難遽謂此與常情不符,是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函文意見,尚非可採。至於原審雖於100年5月24日在臺中司法大廈前廣場,請告訴人騎乘在機車上,機車直立的情形下,比對機車把手與上開自小客車(空車)右側後照鏡上黑色痕跡之高度位置,經當場勘驗結果,該機車把手位置略低於上開自小客車黑色擦痕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因上開比對時間距離本案案發當時已近1年6月,且係於兩車靜止狀態下,又無人坐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均非案發當日之狀態,自不足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盧麗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或稱其機車左側把手遭擦撞見警卷第8頁),或稱其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部位遭擦撞(見99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或不能確定擦撞位置是把手或後照鏡(見原審卷第95頁),是其前後所述固有部分不符,惟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擦撞,並非對向碰撞,且兩車擦撞僅一瞬間,告訴人旋即倒地而受傷,而面對此突如其來之擦撞,依吾人日常經驗法則,實無苛求告訴人明確指出其上開機車與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擦撞位置,自不得以告訴人前後此部分稍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另因車禍發生突然、短暫,駕駛人面對車禍後之反應,亦因人有異,有勇於負責者,有逃避責任者,有心存僥倖者,眾人之反應不盡相同,並不因有投保高額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險金而必然絕對勇於負責,是被告辯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符及其有投保高額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險金,並不會逃避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㈦再按本案兩車係於行進中擦撞,且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旋即倒
地,勢必發生聲響,被告亦坦認:於案發當時,看到後方有機車摔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擦撞點係位於該車身右側後照鏡,該擦撞點與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甚為接近,衡情被告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證人盧麗芬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覺得她(指被告)當時是否知道有撞到妳?)她撞我時之聲音很大聲,她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可採。
㈧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已倒地滑行,告訴人在所難免當受有傷害,猶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審疏未查明,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實應責難,但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表明願意和解之意(見警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捐款公庫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