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趨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9、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趨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趨振於民國100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4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延平路、龍天路交岔路口,適陳茂盛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左轉入環市路,繼續朝南行進而同向行駛於魏趨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詎魏趨振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 90至10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發覺陳茂盛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高速猛力追撞前方陳茂盛所騎之輕型機車車尾,造成陳茂盛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致命傷勢。魏趨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茂盛受傷嚴重,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報案處理,員警趕到現場,並將陳茂盛送醫急救,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惟陳茂盛仍因本件車禍受傷過重,迄 100年7月3日14時57分,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被害人魏趨振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害人魏趨振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依同法第 206條第 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 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陳茂盛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陳茂盛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四)卷附之交通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死亡相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趨振坦承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因被害人陳茂盛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後,左轉進入其所行駛之環市路○○道,才會被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故被害人陳茂盛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魏趨振於100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 4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延平路、龍天路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茂盛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左轉入環市路,繼續朝南行進而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詎被告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90至
100 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發覺被害人陳茂盛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高速猛力追撞前方被害人陳茂盛所騎之輕型機車車尾,造成被害人陳茂盛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致命傷勢。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茂盛受傷嚴重,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相驗卷第17至18、53至54頁、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3、32、3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車損、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詳相驗卷第12至14、38至42、46至49頁),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製有勘驗筆錄資為佐證(詳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被害人陳茂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致命傷勢,經送醫急救後,迄100年7月 3日14時57分,因傷重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診斷書存卷可參(詳相驗卷第 4至11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證(詳相卷第50、
55、59至72、77至85頁)。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足憑(詳相驗卷第27頁),自應知曉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並切實掌握道路之人車動態,且參考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路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 90至10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發覺被害人陳茂盛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高速猛力追撞前方陳茂盛所騎之輕型機車車尾,使被害人陳茂盛受有上開致命傷勢,經送醫急救後,迄 100年7月3日14時57分,仍因傷重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陳茂盛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陳茂盛經前開事故受創後,員警據附近民眾報案趕到現場時,被告早已駛離無蹤,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涉案車輛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等節,同由被告自承在卷(詳相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查獲情形、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案發始末在卷可稽(詳相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茂盛受傷嚴重,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等情,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陳茂盛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
後,左轉進入其所行駛之環市路○○道,才會被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故被害人陳茂盛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原審卷第51至52頁):
①檔案編號AVSEQ02號:
⑴畫面時間100年6月3日4時30分43秒,畫面上縱向
道路路口號誌轉成綠燈(經被告當庭指出此縱向道路即環市路,攝影鏡頭係由北朝南方向)。
⑵畫面時間 4時30分53秒,畫面上橫向道路(經被
告當庭指出此橫向道路即龍天路《應為延平路》)出現 1部機車,由東往西抵達與縱向道路路口後,於 4時30分58秒過分隔島,開始左轉彎朝南駛入縱向車道,於4時31分0秒進入到縱向道路。
⑶畫面時間 4時30分59秒,畫面上縱向道路深色轎
車直線向前進入該路口,車速甚快,毫無停頓跡象,在4時31分0秒穿過該路口、緊接在剛好轉入縱向道路之上開機車後方(經被告當庭指出該深色轎車係其案發當天駕駛之車輛、畫面中所呈內容係其當時行車狀況無訛)。
⑷畫面時間4時31分1秒,上開深色轎車以原本行車
態樣直線撞擊上開機車,機車附近產生明顯火花,而深色轎車仍然維持原本行車態樣直駛往南、離開現場。
②檔案編號AVSEQ01號:
為前揭事故發生經過之另一攝影角度(龍天路由西往東方向),在100年6月3日4時31分0秒至1秒間,清晰可見上開機車已經完成左轉進入到環市路,才被上開轎深色車尾隨撞上。
⒉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詳相驗卷第43頁),被害人陳茂盛固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延平路闖越紅燈後,左轉進入環市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然被害人陳茂盛當時係以緩慢的速度自延平路闖越紅燈,左轉進入環市路,並已完成整個左轉彎的動作,進入環市路○○○道後,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高速猛力追撞該輕型機車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該自用小客車在撞擊前之行駛路線,其車身原係跨越環市路○○○道分隔線,並於撞擊瞬間為閃避該輕型機車,而斜偏入環市路○○道,並非自始即開在環中路快車道上,此由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輔以觀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點,確係位在右側車頭部分(詳相驗卷第46至49頁照片),且現場留下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係由環市路○○道斜向快車道(詳相驗卷第38、39頁上方照片),而該輕型機車刮地痕係位於環市路○○○○道分隔線偏慢車道上,且該輕型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係在環市路○○道右側路邊(詳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頁上方照片)等事證,足以獲得證實。是本案並無被告主張被害人陳茂盛騎乘輕型機車在環市路○○道的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陳茂盛雖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越紅燈的違規事實,然其當時確實係以緩慢的速度自延平路闖越紅燈後,左轉進入環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的慢車道,並已完成整個左轉彎的動作,進入環市路○○○道而往前行駛,該輕型機車的客觀狀態,已與一般正常行駛在環市路○○道的車輛無異,而與其之前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已無關連。換言之,被害人陳茂盛先前闖越紅燈的違規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當其已完成左轉彎動作,並正常行駛在環市路○○道上時,該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再認定存有聯結關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僅係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被害人陳茂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更無礙於被告於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 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第 294條第 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 1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5596號、91年臺上字第547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陳茂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致命傷勢,其於當時是否仍有自救能力,固非無疑,惟本案被害人陳茂盛係因上開致命傷勢,致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魏趨振的遺棄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 53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在市區內,不僅各條道路間交岔路口眾多,且時常有人、車以不同的速度,隨時加入道路交通的運行,交通現象可謂錯綜複雜,不若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因少有或無交岔路口,且行車方向單純,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速度的差距相對較小,因此允許車輛得以較高的速限行駛,以期在安全的範圍內,達成節省時間,便利大眾的效果,而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即係讓汽車駕駛人在錯綜複雜的路況、車況下,能有充足的煞停時間及距離,得以隨時應付突發的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乃被告竟無視於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的規定,以將近2倍之超高時速即90至100公里的速度,在市區道路狂飆行駛,全然無視於該高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等同於高速移動的堅硬鋼鐵,隨時會危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根本無法有充足的煞停時間及距進,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發覺前方由被害人陳茂盛騎乘之輕型機車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高速猛力追撞前方被害人陳茂盛所騎之輕型機車車尾,造成被害人陳茂盛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致命傷勢,被害人陳茂盛並因該嚴重傷勢,致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依其撞擊速度之快速、撞擊力道之猛烈,在在顯示是因為被告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自應受較高評價之刑罰及責難,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猛烈撞擊被害人陳茂盛騎乘之輕型機車,已致被害人陳茂盛受傷嚴重,且該車禍係發生大部分人均已就寢入睡的時間即凌晨 4時30分,被害人陳茂盛能及時獲救送醫的機會已相對較低,被告竟不為及時之救護,為規避個人的法律責任,罔顧現場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陳茂盛仍倒臥現場等待救援,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對被害人陳茂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任由已受致命傷勢之被害人陳茂盛繼續倒臥路面,增加被害人陳茂盛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惡性極為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茂盛與有過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將被害人陳茂盛的配偶列為原告,日後有遭重覆求償的風險,且對方求償金額過高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魏趨振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在市區道路以時速90至 100公里的車速,高速狂飆行駛,全然無視於該高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形同高速移動的堅硬鋼鐵,不僅無法有充足的煞停時間及距進,且隨時會對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反應不及,而高速自後猛力追撞前方被害人陳茂盛所騎之輕型機車車尾,造成被害人陳茂盛受有致命傷勢,並因該嚴重傷勢,致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應受較高之責難及刑罰之評價;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猛烈撞擊被害人陳茂盛騎乘之輕型機車,已致被害人陳茂盛受傷嚴重,且該車禍係發生在大部分人均已就寢入睡的時間即凌晨 4時30分,被害人陳茂盛能及時獲救送醫的機會相對較低,被告竟為規避個人的法律責任,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對被害人陳茂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任由已受致命傷勢之被害人陳茂盛倒臥路面,增加被害人陳茂盛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惡性極為重大,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陳茂盛的家屬達成和解,合理賠償損害,難認其已深刻體認其個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陳茂盛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的目的,顯在規避其法律責任,動機難謂良善,被告係高職肄業、在金錢豹酒店擔任會計(詳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