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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向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向榮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 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從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節,而貿然於路口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徐培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麥向榮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徐培菘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徐培菘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徐培菘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詎麥向榮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死亡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因倒地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休旅車加速逃離現場,再於另不詳處所卸下車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前揭肇事之休旅車送往臺中市烏日區劉永章所經營之修配廠修理,企圖逃避追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肇事車輛之保險桿 1支、左葉板1片、左大燈及左後視鏡各1組等物品。

二、案經徐培菘之父徐萬順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永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19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100年相字第186號卷第20至23頁),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肇事車輛保險桿、左葉板、左大燈及左後視鏡等物品,係屬物證;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據被告麥向榮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永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復有扣案之保險桿 1支、左葉板1片、左大燈及左後視鏡各1組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徐培菘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徐培菘而肇事,已如前述,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上揭坦承其有過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徐培菘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徐培菘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近鄉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休旅車撞擊徐培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徐培菘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倒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行至事故現場,聽到碰撞聲,往前開稍微減速時有看後照鏡,發現好像有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8 頁背面),是被告既發現其有撞及機車,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被告知悉其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參諸卷附被告車損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被告駕駛之休旅車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葉板凹陷、左後視鏡受損,前揭車輛已達到毀損之程度,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之強,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徐培菘在遭其撞擊後倒地,應對被害人徐培菘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否認駕駛係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業務,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職業為農(見偵查卷第8、10頁),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5時25分許,被告於原審供稱:車禍發生當天,伊是要去檳榔園上班,伊受僱在檳榔園上班,是作割檳榔、施肥、巡視檳榔園,伊沒有駕駛前揭休旅車載運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證人及被告之母黃金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受僱於伊,在伊的檳榔園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幫伊割檳榔、除草、施肥,被告不用替伊將割下來的檳榔載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縱使係於上班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惟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被告僅係上班途中,單純以汽車做為其來往住處與上班地點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汽車係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自難認被告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既非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訊中固供稱:「(問:現職?)割檳榔,工作需要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惟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究竟係於何情況下需要開車?開車之用途為何?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駕駛車輛上班,與其從事之工作有何關聯,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割檳榔為業,係須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再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 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培菘死亡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致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徐培菘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僅因自己情緒緊張,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31萬元(見原審卷第 63、64頁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敘明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見原審卷第58頁),惟原審認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等情。復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原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以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是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 8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麥向榮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車牌卸下,將肇事車輛送修,企圖逃避追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極度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且犯後只知脫罪,不顧他人死活,惡性誠屬重大,原審科處被告 2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輕,復宣告緩刑3年,更有未洽。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平日從事割檳榔之職業,工作需要開車,且肇事當時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是因為每天工作到檳榔園巡視、施肥等語,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已堪認定。原審認定被告單純以汽車作為其來往上班之交通工具,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改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甚明。㈢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量刑亦有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就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改判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請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語。惟查,被告本件所犯就過失致死部分,確係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而非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已經詳述如前;且本案被告確亦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而綜合本案被告之素行、本件犯後努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態度等情,顯難認原審對被告諭知如前述之附條件緩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