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偉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偉濡與林正昌、吳盛富(前開2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何文澤、張崇銘(前開2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王○○(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基於壅塞陸路致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7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前開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少年等共數十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何文澤騎駛)、M5E-116號(由張崇銘騎駛)、200-GRN號(由林正昌騎駛)、6GR-513號(由少年王○○騎駛)、622-GWT號(由吳盛富騎駛)等十數台機車,由為首者及其中參與者手持棒棍揮舞指揮,沿臺中市○區○○○街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某不詳道路出發,沿旱溪東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再沿十甲路西行至某處迴轉返回旱溪東路1段,復於十甲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處右轉行駛於旱溪東路行駛,或將車牌翹起、或以口罩遮蔽車牌等方法躲避查緝,在前開路口群聚佔用整條道路騎乘、阻礙他人通行、闖越紅燈交通號誌紅燈等危險駕駛之方式,致生前開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書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阮偉濡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阮偉濡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警方調閱99年2月27日⑴2時07分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二街路口及⑵2時15分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阮偉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2時07分09秒與其他飆車族之車陣同時出現在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二街路口,之後又於2時15分23秒與其他飆車之車陣同時出現在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阮偉濡(下稱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台中市○○○路○段與東英二街路口、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晚上凌晨兩點有騎乘612-EMF號機車,有經過旱溪東路、東英二街口和十甲路口,有飆車族正在飆車,我的車子有在車隊當中,因為我當時在找路,要去真善美KTV,後來飆車族經過把我夾在中間,我慢慢騎要讓他們先通過,並沒有跟著加速飆車,當天飆車族一直在路口循環,我被包圍住兩次,後來才在自由加油站等我朋友來接我。我當天還有載我老婆張嘉雯。」、「我在派出所的時候,警員有放錄影光碟給我看,錄影光碟可以看出我的車子是在飆車族全部通過後,還在後面騎。我是讓飆車族通過才會拍到我的車子在車陣當中。其他飆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2月27日台中市○○○路○段

與東英二街路口(2時07分)、十甲路口(2時15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監視器翻拍畫面,在99年2月27日凌晨2點07分,被告的機車有出現在畫面中,車牌清晰可見,機車旁邊有自小客車違停在路邊,機車只能從違停的自小客車旁邊經過。二、監視器翻拍畫面,在99年2 月27日2點15分23秒,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上,被告機車疑似飆車族經過之後,單獨一台行駛經過。三、被告機車有出現的畫面並無從判斷被告有闖紅燈,也明確看到被告機車沒有遮住車牌,也沒有翹腳,機車上二人均無持棍棒或危險物品,被告機車也沒有併排競速。」等內容(見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証人即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冠翔於原審到庭結証:本件是去調閱附近的路口監視器發現有飆車的情事,接著就請車主到案說明。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研判這些飆車族在2時07分有出現在東英二街及旱溪東路口,之後去向不明,我們接著看的時候,有發現他們在2時15分時候出現在旱溪東路及十甲路口,且在那裡有迴轉,且那時有看到為首的人拿棍棒在指揮,有的車牌翹腳,或口罩圍起來。本案被告的車牌是000-000號機車,在2點07分的時候的鏡頭顯示,被告機車是在車陣中間,在2點15分的鏡頭顯示,被告的機車是在車陣的末端。依照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有闖紅燈,機車併排競速的畫面,在看監視器畫面時,看到被告後座有載一個人,且那個人有揹著一個背包,沒有看到後座的人有拿棍棒或螢光棒,在問這些來做筆錄的人時,沒有人說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証人即另一查獲本案之警員劉德芳結証:從監視器看到飆車族的飆車情形,他們有佔據路面,帶頭的有拿棍棒作勢要攻擊路人的樣子,且有超速闖紅燈,闖紅燈可能是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與東英二街路口。有人有翹腳遮住車牌,也有人用口罩遮住車牌。在監視器畫面中沒有看到這台612-EMF號機車當時有闖紅燈、叫囂、拿棍棒、翹牌、或有人翹腳遮住車牌等情形等語(見原審100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均相符,依勘驗結果及上開二位証人林冠翔、劉德芳警員之証詞可知,被告並未在99年2月27日當日在現場遭警察攔截、圍捕,係事後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出現在飆車族的飆車路線上,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但監視器中並未看到被告騎駛之機車有併排競速和闖紅燈之畫面,且系爭機車上的人亦未有叫囂、拿棍棒、翹牌、或翹腳遮住車牌等情形,又未有其他同案被查獲之人指認被告係同夥飆車族成員,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車牌翹起或以口罩遮蔽車牌等方法躲避查緝、群聚佔用整條道路騎乘、阻礙他人通行、闖越紅燈交通號誌紅燈等危險駕駛」之情節。

㈡至於警方調閱民國99年2月27日(1) 2時07分旱溪東路1段與

東英二街路口及(2) 2時15分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均出現,且由系爭機車距離、時間換算,被告車速為51公里此部份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⒈依卷附之台中市○○○路○段與東英二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至37頁,即編號A1至A5),在2時07分07秒時有飆車族騎乘以深色口罩擋住車牌號碼之機車通過(即編號A1);在2時07分09秒時有兩對飆車族分別騎乘以淺色口罩擋住車牌號碼之機車通過,且畫面左方機車之車牌明顯經扳上翹起(即編號A2);接續在2時07分09秒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但並未以不當方法遮蔽車牌號碼,且行駛於劃設之白色交通標線外側,右側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即編號A3、A4);之後又有經人為方式翹起車牌之機車通過,且該騎士刻意注意後方車輛(即編號A5),由上可知被告第一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係在多台以口罩遮住車牌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拍攝路段後,始以靠近車道外側通過上開路段,並未有與以口罩遮住車牌或翹起車牌之機車併排行駛,難以僅憑被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即認被告有與其他飆車族成員同樣有占用道路之行為。

⒉再依卷附之台中市○○○路○段與十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至41頁,即編號B1至B4),在

2 時15分06秒時有大批遮蔽車牌號碼之飆車族騎乘通過(即編號B1);在2時15分06秒時為飆車族車潮後段,畫面左上方僅見少數幾輛經遮蔽車牌之機車騎乘通過(即編號B2);在2時15分22秒時又見一遮蔽車牌之飆車族騎乘通過(即編號B3);在2時15分23秒時始見被告獨自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白色標線騎駛,前後未見其他飆車族車潮(即編號B4),上開畫面顯示被告第二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係單獨行駛,並未與飆車隊伍同時前進甚為明顯。故被告坦承伊當時時速有51公里,亦僅係較一般車速稍快,或有超速,然並不足以確切認定其與飆車族共同飆車。

⒊檢察官雖以本案承辦員警林冠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由加

油站係在旱溪東路與自由路上等語,被告所稱之自由加油站係位在監視器架設之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二街路口及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之間,因而質疑被告既係與友人約在自由加油站,何以未在自由加油站停下乙節,就此被告稱伊被攝錄時,當時在找真善美KTV,後來找不到,才與友人相約在自由加油站等候等語,核與證人張嘉雯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於案發當晚2時07分與飆車族一同騎車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二街路口,又於8分鐘後即同日2時15分與飆車族一同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而未停留上開二路口之間之自由加油站等候之辯解,亦無不合情之處。

⒋又依卷附警員整理99年2月27日涉嫌於旱溪東路沿線路段飆

車監視器攝錄之車牌資料(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三分偵字第0990011811號卷第36頁)如下:

┌────┬─────────┬────────┬─────────┬─────────┐│車牌號碼│旱溪東路、東英二街│旱溪東路、十甲路│旱溪東路、東英二街│旱溪東、振興路 │├────┼─────────┼────────┼─────────┼─────────┤│ │2時7分1~10秒 │2時15分4~23秒 │2時21分31~59秒 │2時21分55~22分1秒 │├────┼─────────┼────────┼─────────┼─────────┤│200-GRN │ ˇ │ ˇ │ ˇ │ │├────┼─────────┼────────┼─────────┼─────────┤│612-EMF │ ˇ │ ˇ │ │ │├────┼─────────┼────────┼─────────┼─────────┤│200-EKX │ ˇ │ │ │ │├────┼─────────┼────────┼─────────┼─────────┤│G6N-526 │ ˇ │ │ ˇ │ │├────┼─────────┼────────┼─────────┼─────────┤│6GR-513 │ ˇ │ ˇ │ │ ˇ │├────┼─────────┼────────┼─────────┼─────────┤│M5E-116 │ │ ˇ │ ˇ │ ˇ │├────┼─────────┼────────┼─────────┼─────────┤│223-CRS │ │ │ ˇ │ │├────┼─────────┼────────┼─────────┼─────────┤│6GC-998 │ │ │ ˇ │ │├────┼─────────┼────────┼─────────┼─────────┤│622-GWT │ │ │ ˇ │ ˇ │└────┴─────────┴────────┴─────────┴─────────┘

其中同案被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G6N-526二台機車於2時07分1-10秒間及2時21分31-59秒間均出現在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中,即於同一個路口在短時間內出現兩次,顯示車牌號碼000-000、G6N-526二台機車於該時段短時間內在旱溪東路上有環狀繞圈行駛之情形,惟被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僅出現在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路口及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各1次,並無在同一路口重覆出現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於現場繞圈騎駛;且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冠翔於原審到庭結証:「(檢察官問:在2時

15 分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有看到飆車族迴轉,迴轉的情形為何?)旱溪東路左轉十甲路,再回轉回來旱溪東路,之後在沿著旱溪東路一直騎,經過東英五街及東英二街。………(審判長問:提示第三分局警卷第36頁監視器攝入的車牌,是否只有這幾個監視器畫面?)是。(審判長問:依照這個資料,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有時間差,飆車族是否是繞圈圈?)是。」等語、另一查獲本案之警員劉德芳結証:「(審判長提示第三分局警卷第36頁問:監視器攝入的車牌,是否只有這幾個監視器畫面?)是。(審判長問:依照這個資料,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有時間差,飆車族是否是繞圈圈?)是。」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99年2月27日當日凌晨2時許,在旱溪東路上飆車族成員係以迴轉繞圈之方式妨害他人通行,但依監視器攝錄到被告騎駛系爭機車出現的畫面,並無法判斷被告有與其他飆車族成員一樣環狀繞圈行駛的行為,而被告在旱溪東路1段直線行進的路程中,分別在東英二街路口(2時07分時)、十甲路口(2時15分時)遭遇飆車族車陣包圍經過即不無可能,係僅以被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出現在二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中,即作為被告參與飆車之積極證據,尚嫌不足。

⒌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嘉雯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2月27日伊等

因與先生友人阿基約在KTV唱歌,而與被告阮偉濡騎機車至旱溪東路處,伊等不是跟那群人在那裡飆車,伊等到那裡找朋友唱歌,伊等剛好騎在那條路上,飆車的人從伊等後方騎過去,他們拿了棍棒,我們沒有辦法。伊等一直在找KTV的地方,後來找不到,就打電話給朋友約在自由加油站。如果我們要飆車就將車牌蓋住就好,當時我還懷孕,根本不可能飆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雖張嘉雯係被告之妻,然衡情偽證較公共危險罪為重,一般人實不必虛偽陳述掩飾親人而陷自己於較重罪之必要,張嘉雯既經具結,其證詞查無瑕疵不可採之情形,自堪採信。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晚行經上開路段,因偶遇飆車族將伊包夾在中間,伊讓他們先行通過,並沒有跟著加速飆車等語,自有可能。

⒍依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被告與結集車輛占用車道之騎

士同時騎乘之距離甚短,僅有於台中市○○○路○段與東英二街路口及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口,時間僅在案發當天凌晨2時07分1至10秒間及2時21分31至59秒間,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其他飆車族成員共同於道路上以佔用車道之公共危險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