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錦文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錦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街○○號)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自「泰航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並於99年1月22日辦理車籍過戶,平日即以系爭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南投縣○里鎮○○○○道○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南投縣○○鄉○○○○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駛至南投縣○○鎮○○道臺21線公路返回南投縣○里鎮○○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後,於同日9時許再自上開「義展砂石場」欲開往上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鄭錦文購入系爭聯結車時即知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中,除曳引車之轉向軸前輪左右2個輪胎非再生胎,其餘12個輪胎(即曳引車4個後輪+拖車前後8個輪胎)均為再生胎;且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時,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經過路面摩擦高溫易導致隨時爆胎之危險,更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行車前再度檢查系爭聯結車之輪胎,以便適時更換適當之輪胎,致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前輪胎在行車過程中較右前輪胎數更加磨損,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鄭錦文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前輪輪胎,終因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系爭聯結車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系爭聯結車後因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業據告訴人卓孝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錦文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豐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文光、顏玲玲、蔡隱童、呂秋燕、張建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鄭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告訴人楊文光請求調查疑點之書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車禍現場、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99年相字第62號卷第40至49頁、第93至100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逢甲大學99年9月3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3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又依上開規定,實施鑑定之人就其鑑定結果得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認係其鑑定報告內容之延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99年相字第62號卷第55頁、第66至79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及所附資料、受理110報案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函】,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錦文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輪胎爆胎致車輛失控才發生事故,伊有依照規定檢查及保養,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引用鑑定證人葉名山之意見,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並未有任何科學證據加以佐證;⑵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輪胎任一胎紋深度須達1.6公釐,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輪胎胎紋確符合前揭規定;⑶被告對於輪胎之胎紋不一,新舊程度不一,本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行駛肇事時地,由東往西行駛,突然左前車輪爆胎,我要減速,並開往路肩,我的車輛就失控往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W9-2821)行駛內側車道,我車有擦撞到W9-2821號自小客車並一起往內側路肩護欄衝,我車爬上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衝過去西向車道,發現一部由西往東小自客車(9171-LB)行駛過來,有看到該車要閃避我車,但是來不及就追撞我車車頭,我車就衝到東向外側路肩,事故就發生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頁反面);復於99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開到該路段時,我左前輪發生爆胎,這部車子往左傾,我車子旁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來被我往左手邊拉過去,我撞到中央鐵支護欄,想將車子拉回來,對向車子又過來擦撞我車子左前方,我的車子往下壓下去左偏到路肩去了,滑行約20公尺。(你從何時發現車子爆胎?)我走到9.5公里處,我聽到一聲『碰』一聲,車子就爆胎,馬上就沒有氣,直接就鋼圈著地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
(二)證人黃偉誌於偵訊中結證:「(99年2月8日上午9時27分你有報案?)是,我聽到聲音,並看到車禍。(你如何看到?)我家在國道六號公路附近的山坡上,所以看得到,我先聽到聲音,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案發路段的對向車道滑行,我才報案。(在砂石車滑行時,你有看到他車頭斜?)是,車在滑行時是往左邊傾斜,並往路邊的護欄滑行前進,後來才停下來。」等語(見99年他字第186號卷第238頁);又證人楊大昆於偵訊中結證:「(99年2月8日上午9時35分你有用0000-000000手機報案?)是,那是我妹妹的電話。(你當時如何目擊?)我是開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我先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其車道搖晃了兩三下,然後就撞過來,先撞到銀色休旅車,再撞到白色車,再滑到我方車道的路邊護欄停下來。」、「(你看到砂石車飛到對向車道時,是朝左或朝右傾斜?)我看到砂石車的左邊輪子已經沒有氣了,其車頭是左邊傾斜,滑到旁邊的護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39頁)。依上開證人黃偉誌、楊大昆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車身已有明顯搖晃及立刻向左傾斜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肇事前即發生爆胎,則被告上開供述,本件係因系爭聯結車曳引車之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而肇事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車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因之鑑定,該中心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頁)。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檢附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個和拖車部分8個)胎紋深度彙整表如下(見同上卷第115頁):
┌──────────┐ ┌─────────────────┐│○A ○C│ │ ○G○K││ ○D│ │ ○H○L││ 曳引車頭部分 │▄│ 拖車部分 ││ ○E│ │ ○I○M││○B ○F│ │ ○J○N│└──────────┘ └─────────────────┘┌─┬──────┬───────┬──────────────┐│代│型號 │尺寸 │胎紋深度(mm) ││ │ │ ├──────────────┤│號│ │ │車輛外側←…………→車輛內側│├─┼──────┼───────┼──┬──┬──┬──┬──┤│A │BRIDGESTONE │315/80R22.5 │ 7 │ 6.5│ 5.5│ 5.5│ 7.1││ │RIB-294 │ │ │ │ │ │ │├─┼──────┼───────┼──┼──┼──┼──┼──┤│B │DUNLOP SP350│315/80R22.5 │ 5 │ 5 │ 5 │ 4 │ │├─┼──────┼───────┼──┼──┼──┼──┼──┤│C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5 │ │ │ │├─┼──────┼───────┼──┼──┼──┼──┼──┤│D │再生胎 │315/80R22.5 │ 8 │ │ │ │ │├─┼──────┼───────┼──┼──┼──┼──┼──┤│E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F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G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8│ 8 │ 12 │├─┼──────┼───────┼──┼──┼──┼──┼──┤│H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11 │ 6 │ 11 │ 12 │├─┼──────┼───────┼──┼──┼──┼──┼──┤│I │再生胎 │315/80R22.5 │ 7.5│ 6 │ 4 │ 7 │ │├─┼──────┼───────┼──┼──┼──┼──┼──┤│J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 │ 6 │ │├─┼──────┼───────┼──┼──┼──┼──┼──┤│K │再生胎 │315/80R22.5 │ 3.5│ 3 │ 3.5│ 5 │ │├─┼──────┼───────┼──┼──┼──┼──┼──┤│L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2.5│ 3.2│ 5 │ │├─┼──────┼───────┼──┼──┼──┼──┼──┤│M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5 │ 4.5│ 7 │ │├─┼──────┼───────┼──┼──┼──┼──┼──┤│N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4│ 1.5│ 1 │ │└─┴──────┴───────┴──┴──┴──┴──┴──┘
由上開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個和拖車部分8個)之胎紋深度檢查結果,編號A(即轉向軸右前輪)、編號B(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胎之輪胎)兩個輪胎除廠牌不同外,又胎紋深度不一致,且編號B輪胎之胎紋深度小於編號A輪胎之胎紋深度,足見編號B輪胎確實與編號A輪胎使用期間不一致,且編號B輪胎之磨損程度大於編號A輪胎之磨損程度。
(四)雖然關於大型車輪胎使用規定,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1第1項第2款:「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並無規定轉向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但依鑑定證人葉名山於鑑定意見書中表示之意見:「經查國內大型車輛輪胎相關規定,並無強制規定車輛左右輪胎須同時更換,此有違經驗法則,一般小客車在更換一邊輪胎時,會同時更換另一側輪胎或同時更換所有輪胎之慣例,惟在大型車輛業者(或車輛持有人)基於成本考量,視輪胎磨損狀況情形,才予更換該輪胎,以致兩邊輪胎新舊不同、抓地力不同,而引起爆胎意外,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頁)。
(五)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月出廠,於99年1月15日由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過戶彰化泰航通運公司,再於99年1月22日由泰航通運公司過戶予被告經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乙情,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的車子車頭4個輪胎都不一樣,因為車子在跑,都會有磨損,我買的時候就這樣。(左前輪是否使用再生胎或複刻胎?)沒有,因為每個輪胎磨損程度不一,更換輪胎時間也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你買肇事大貨車時,你知道該車14個輪胎廠牌、年份都不同?)廠牌不同我知道,年份我不曉得。(14個輪胎裡面有幾個是再生胎?)12個。這是我自己買大貨車時,我自己就知道。是不是再生胎,我可以從外觀上判斷。(你買進這台大貨車後,輪胎有無換過?)都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平日已有檢測輪胎外觀之能力,亦能注意輪胎之磨損程度,又系爭聯結車輪胎胎紋深度明顯不同,尚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始能辨識,被告雖無法判斷14個輪胎之確實年份,但應可明顯比較出14個輪胎除廠牌不一致外,每個輪胎之胎紋深度亦不相同,14個輪胎在使用過程中即非同時更換,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月出廠,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悉系爭聯結車係供營業所用,其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應更加注意輪胎安全,然被告於購入系爭聯結車後,明知轉向軸之左、右前輪除廠牌不同,年份亦非同一,且左、右前輪胎紋深度已有明顯不同,而疏未注意予以更換適宜之輪胎,復於行車前未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致該系爭聯結車曳引車頭左前輪因與路面高溫摩擦,導致爆胎,而發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疏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辯詞,並無理由。
(六)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定?)是。」、「(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肇事車輛左前輪的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深?)是。」、「(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2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是相差1.5公釐。」、「(就你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較容易爆胎。」、「(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192頁)。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編號A(即轉向軸右前輪)、編號B(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胎之輪胎)輪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一事故之發生,已據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詳予說明。
(七)又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定:「一、系爭聯結車左前輪爆胎,是否因材質或製程有瑕疵,就目前的資料並無法研判。但若同一款之輪胎若有瑕疵,則會有因瑕疵而爆胎之紀錄與通報。就本案例而言,並無收集到相關之資訊,至於是否在高速公路上是否有異物刺穿,就本中心來研判,若輪胎被異物刺破,則鋼圈在路面會有接觸,會留下鋼圈在地面之刮擦痕,而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並無觀察到刮擦痕。同時到國道警察局七隊之停車場現場量測每個輪胎之胎痕深度時與拍攝照片,並無觀察到被外物刺破之痕跡。」、「二、至於舊輪胎經路面摩擦高溫而爆胎,此屬於推論。就理論而言,空氣在輪胎內因輪胎摩擦會產生高溫,今左右輪胎因新舊不同,材質不同,磨耗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因右前輪輪胎較新,胎紋較深,推論其結構強度較強。而左前輪輪胎較舊,胎紋較淺,其輪胎結構強度較弱,今在無外力破壞下,故推論其舊輪胎因其相同條件,因高溫而較容易產生爆胎。」、「三、空車或載重之車何者容易產生爆胎,就理論而言,載重之車輛較容易產生爆胎,因載重越重,分配到每一個輪胎的胎壓就越高,而胎壓越高,當胎壓超過輪胎之安全胎壓範圍就容易產生爆胎,也就是載重時產生之爆胎機率較高。今此聯結車在空車時產生爆胎,說明爆胎之因素相當多,載重產生爆胎是可能因素之一,但不是絕對因素,其他因素如輪胎之使用年限、路面之狀況、輪胎原本損害之程度(是否有碰撞、脫落受損)均是可能造成爆胎之潛在因素。而問及聯結車左右後輪亦明新舊差異,是否達到明顯程度?為何在此次未爆胎?今說明如下:第一軸為單軸單輪,A、B一邊各一輪;第二軸為單軸雙輪,C、D、E、F為一邊雙輪;第三軸為雙軸雙輪,G、H、
I、J、K、L、M、N為一邊各4輪。以舊輪胎磨損照片與胎紋深度,本中心認定無論依第一軸、第二軸、第三軸均達到新舊明顯差異程度。至於為何第二軸、第三軸未產生爆胎情況,此很容易解釋,因為第二軸有4顆輪胎承受載重,而第三軸有8顆輪胎承受載重,也就是第二軸與第三軸輪胎所承受之載重較小,胎壓也較小,較不容易爆胎。就算是爆胎所產生之危害也較小,因為有其他的輪胎可以分配其載重。而第一軸之單軸單輪一旦產生爆胎,因其胎壓較第二軸、第三軸胎壓來得高,且為控制方向之輪胎,一旦爆胎容易產生失控,產生之危害性較大。」等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7頁)。是補充鑑定書已詳予說明①無法認定本件爆胎之輪胎有製程之瑕疵;②排除本件爆胎之輪胎係被異物刺破之可能;③載重並非爆胎之絕對因素;④單軸單輪之輪胎比雙軸雙輪之輪胎承受壓力較大,亦較容易產生爆胎;⑤在無其他因素之下,舊輪胎比新輪胎易發生爆胎等情。本件爆胎之輪胎位於第一軸(即單軸單輪),原本承受之壓力就大於其他輪胎,且又明顯比右側輪胎老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長時間與路面高速摩擦,在多重壓力下,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在無法承受多重壓力下而發生爆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導致爆胎並無科學根據之辯詞,即無理由。
二、另按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查詢國內大型車輛輪胎相關規範,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4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胎紋深度不得低於1.6公釐』,本案爆胎之左前輪,其輪胎各胎紋深度均有符合規定,而其餘部分負載輪之輪胎胎紋深度僅有1.0公釐(曳引車左後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有違規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頁)。依上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胎紋深度彙整表,系爭聯結車之編號E、F、N輪胎(即曳引車左後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確實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與編號B輪胎(即轉向軸之左前輪)爆胎有關,無法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縱使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輪胎胎紋符合胎紋深度未低於1.6公釐之規定,亦無法作為被告前違反注意義務之免責依據,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三、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於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5日於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牌檢驗,復於98年9月14日於新竹監理所轄區之台元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上開檢驗結果,系爭聯結車左右前輪之煞車力、煞車力平衡度,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及同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判定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公路總局新竹區間里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台元汽車有限公司代檢汽車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3、88至90頁反面)。
是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領牌檢驗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檢測部分固均合格,然上開檢驗係針對輪胎之煞車力及煞車平衡度,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造成較舊的左前輪因輪胎的溝紋較淺,摩擦之後產生高溫而爆胎,此與輪胎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無涉,且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過戶檢驗合格而予以減免,是此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聯結車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系爭聯結車曳引車車頭之左前輪於高速行駛時發生爆胎,造成車輛失控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曳引車車頭之左前輪輪胎爆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後,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碰撞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致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結果及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其平日即以其所有系爭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5 7頁),本件被告於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砂石回程途中,及於其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六、關於被告有無因超速而肇事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所示,系爭聯結車於99年2月8日9時11分至9時23分間有以時速90公里以上(但未達時速100公里)速度行駛,此可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之函覆說明及行車紀錄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惟被告雖於肇事前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惟依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之超速行為亦為造成爆胎之原因。況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之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自99年2月8日之前一年起即未作定期檢測,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或超速行車與爆胎有關。
七、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於99年2月8日11時16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00mg/L,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附此敘明。
八、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7至33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1、55、66至73、77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5號卷第53、56、57、62至68、70至72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40至49、93至100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至於被告請求本院⑴將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進行鑑定輪胎之材質或製程過程是否有瑕疵及有無遭異物穿刺,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業務,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102年6月27日台橡試驗中心(102)楊字第75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⑵將系爭聯結車之路馬錶、行車紀錄器、變速箱差速器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系爭聯結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服務,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年5月24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平日即以其所有系爭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載運砂石回程途中過失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及致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同時對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同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5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楊豐榮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理當更加注意車輛輪胎行駛安全,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有左前輪胎紋較右前輪胎紋耗損嚴重之瑕疵,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嗣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輪胎因摩擦高溫爆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並致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造成之死傷結果非輕,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犯後迄今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再參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文光新臺幣(下同)5,523,51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梁2,00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齊2,000,000元(死者許登美部分);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呂秋燕200,55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建國1,004,084元;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施龍男2,512,1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廖玉雪1,70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顏玲玲2,128,1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明江1, 860,92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明均2,073,186元(死者施浤彰部分);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隱童1,785,71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淑芬2,368,15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昕蓓、蔡宓孜各1,785,714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宜庭2,042,39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瑞恆、蔡瑞玹各2,448,229元(死者蔡永松部分),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54頁)。又告訴人呂秋燕、張建國部分業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陳報狀),其餘就死亡之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等3人,保險公司之理賠上限僅每一死者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陳報狀),其餘均需被告自行籌付,被告雖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賠償責任,惟因上開賠償金額合計共3千5百餘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被告自行負擔之賠償金額仍將近2千餘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鉅,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又系爭聯結車目前仍扣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保管中而無法變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宗),難謂被告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則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尚無不當。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