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良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劉明義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9、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明義部分撤銷。
劉明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良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昭蓮(曾國良涉嫌致黃昭蓮重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女兒曾鈺雯,自屏東縣出發北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時44分,應予更正,詳如後述),行駛至該路段後龍收費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附近,原行駛在該路段收費車道由中央起算之第四至五車道(即六線道處之第四至五車道),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劉明義(劉明義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經審理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00-00號),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處,行駛於上開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六車道(即六線道處之第六車道,為大型車輛ETC車道引道),詎曾國良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低頭找尋車上回數票,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自上開六線道處之第五車道行駛變換至第六車道,並驟然減速至慢行之狀態,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安全,致劉明義之車輛因煞停不及,撞擊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上之乘客曾鈺雯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2日)上午8時53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53分,應予更正)不治死亡。曾國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運貨通知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8年2月2日、3月2日所出具黃昭蓮之一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黃昭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曾鈺雯病歷摘要,係該院醫師於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6日竹苗鑑980115字第09853010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3號函所述之鑑定意見、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屍體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被告曾國良、劉明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曾鈺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5、46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行車紀錄器讀數紀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後龍收費站平面圖,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良(下稱被告曾國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劉明義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因一時找不到回數票,叫我太太找,才把速度放慢,我沒有突然變換車道,也沒有驟然減速,我是在車道中間慢慢減速云云。被告曾國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劉明義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國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黃昭蓮及女兒曾鈺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原記載撞擊時間為凌晨2時44分,惟經判讀行車紀錄紙後,應為凌晨2時35分發生撞擊,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爰予更正),行經該路段後龍收費站,原行駛在收費車道即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四至五車道(即六線道處之第四至五車道),迨行駛至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處,即自六線道處之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適同案被告劉明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00-00號),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且在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六車道(即六線道處之第六車道,為大型車輛ETC車道引道)行駛,同案被告劉明義因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良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6、7頁、他字卷第
45、46頁、原審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後龍收費站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66至74頁、本院卷㈡第5至67頁),本件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5頁);又被害人曾鈺雯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1、50頁、第52至58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行駛於
內側算來第二車道(按應指三線道處),因為快到收費站了,其就往右切,當時因伸手找回數票,一時找不到,乃叫其妻幫忙尋找,其將車子切到付現金的車道(按:第六、七收費口為現金及回數票收費口),而由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按:應指六線道處),目視第七個收費口走,當時速度很慢;且變換車道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結果沒有發現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本件肇事現場為後龍收費站南端(北上)200公尺處,收費站區分九個收費口,左側五收費口為ETC與四個回數票收費口(此指第一至五收費口),往右為兩個現金收費口(此指第六、七收費口),最右側為大型車ETC與現金回數票收費口(此指第八、九收費口),經檢察官命警量測,收費站南端125公尺處為9個車道;往南10公尺8個車道;更往南20公尺為7個車道;再往南以下均為6個車道,六車道之車道寬為7公尺。小客車輪痕起點(右輪)至第六車道最外線為4.2公尺,該起點往左至第六車道內側線為2.8公尺,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是被告曾國良所稱其行進方向,應係自第二車道(按應指三線道處),進入第五車道再變換至第六車道(按應指六線道處),目視並對準收取現金及回數票之第七收費口行進,此並經被告曾國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73頁)上描繪其行駛之路線並簽名,自承確係由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欲往第七收費口前進,則被告曾國良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至堪認定;然肇事當時後龍收費站第七收費口並未開放收費且放下護欄禁止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右上之照片、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第36頁),若被告曾國良確目視前方行駛,當無無視於後龍收費站第七收費口並未開放收費且放下護欄禁止通行之可能,是被告曾國良辯稱其自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係目視第七收費口欲通行第七現金收費口云云,應係推諉之詞。再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看到他從那個裡面慢慢切出來,然後我到我的第6車道那個時候,他在我的左前面,差不多2個他們的小車子的車身」、「我是怕他到我這個車道過來,我就打那個指示燈」、「差不多5、6公尺,因為他就在我左邊」、「突然出來的時候,我有打指示燈,我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曾國良上開所供其車輛由六線道處之第五車道行駛至第六車道且車速緩慢之重要情節互相吻合,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屬深夜,被告曾國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均配備有反光鏡,車內前方亦配備有後視鏡,同案被告劉明義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前方之大燈亦正常運作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2、54頁),而光線係直線前進,為週知之物理常識,且深夜車輛行駛中所顯示之燈光,應較白天更為清楚可見,二者之間復無其他車輛行駛其中,後方車輛縱未閃遠光燈示警,前方車輛仍可透過後視鏡或左右反光鏡折射之燈光發現後方行駛之車輛,況於後方駕駛人已切換遠光燈示警時,一般人應更容易因燈光之閃爍發現後方車輛,被告曾國良竟全然未發現後方來車,實屬可疑,是被告曾國良辯稱其變換車道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結果沒有發現云云,自無足採信;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1頁),被告曾國良復自承當時沒有看地下,沒有注意地上的交通標線,是看現金口,目視第七個收費口走,並未注意變換到哪一個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9 至200頁),益徵被告曾國良因接近收費站,臨時找不到回數票,心急如焚,致使注意力分散,未能注意前方第七收費口未開放且禁止通行及變換車道時後方行車之情形。
㈢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0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㈡第5至19頁、第22至25頁),被告曾國良之車輛在上開路段第六車道遭撞擊後輪胎即向左偏行,且車輛向左彎後迴轉至第五車道,車頭朝南停止在該車道上,而同案被告劉明義之車輛則係直行後停止在第六車道上,且被告曾國良之車輛後方及右前側毀損,同案被告劉明義之車輛僅係左前側毀損,可見,被告曾國良之車輛當時係由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後,旋即遭同案被告劉明義之車輛左前側撞擊車輛後方,否則被告曾國良之車輛輪胎不會往左偏行並停止在第五車道上;且鑑定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林哲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自小客車是剛變換車道還是說已經變換完畢?)在變換當中。」、「(問:他的位置是已經到達?)ETC車道。」、「但是他的行向還不確定是已經轉正,從撞擊的車損角度還是有角度的,並沒有很直的在ETC上。」、「如果每一個車子遵行自己的車道在車道上行駛,沒有甚麼角度,除非變換車道才會有角度的發生。」、「如果說是正撞的話,小客車的輪痕不會歪。」、「角度的向左偏過去」、「(問:所以是由輪痕來判斷說是有角度的追撞?)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足認被告曾國良變換車道時,未及注意後方來車,疏未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間之距離過短(詳後述),而遭同案被告劉明義之車輛自後方撞及。
㈣被告曾國良雖又辯稱並未驟然減速乙節。惟其於案發現場接
受警察詢問時陳稱當時慢慢的走,且一再表示係停在車道上遭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繼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接受警詢時辯稱:「因為快到收費站了,我一時找不到回數票,...因此將車輛速度由原來70公里放慢至10至20公里,...我將車輛慢慢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走現金回數票收費車道」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可見被告曾國良變換車道時,確有將車速由70公里驟然減速至10或20公里,而幾近於龜速慢行之狀態,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差不多3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然其於警詢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甫於案發之後記憶應甚為深刻,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從而,被告曾國良於警詢中所述之情形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參之本件並無特殊狀況,被告曾國良竟在車道上使車速由70公里降低至10至20公里而幾近於慢行,顯係驟然減速,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之高速行駛車輛追撞前方驟然減速及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風險。被告曾國良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竟未讓原即行駛於該車道之同案被告劉明義所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自該路段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且驟然減速,致同案被告劉明義煞停不及,而撞及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車輛,是認被告曾國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曾鈺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而死亡,堪認被告曾國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鈺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㈥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月6日竹苗鑑980115字第09853010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曾國良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車道,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行駛安全,為肇事原因。劉明義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3號函所述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0頁),經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曾國良駕駛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區○○○○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上開三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曾國良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驟然減速之事實認定,俱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告曾國良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乙節,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74頁),本件肇事地點六線道處之第五、第六車道之兩車道間係劃設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3、7款規定,並非不可變換車道,此並經交通○○○區○道○○○路局函覆本院稱:「該處大型車行駛ETC車道,上游處未劃分人工或電子收費車道,僅自122.8公里處開始有ETC導引標線,該標線用於導引使用ETC大車靠左,並非專用限制之標線,自122.64公里處劃設雙白實線,才將人工及電子收費車道區隔,此處才有專用之限制,大型車應依其收費方式行駛規定之人工或電子收費車道過站。小型車在雙白實線上游,未規定不得使用外側車道,惟為維持良好行車秩序,小型車應在上游及儘早變換至進入小型車收費口之車道」,及國立交通大學表示:「任何時候車輛均得依據交通法規跨越道路虛線(黃色:分向線,白色:車道線)至其他車道」,有交通○○○區○道○○○路局100年1月31日管字第1000003098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第131頁),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曾國良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車道部分,即屬可議,而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曾國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認定較為可採。依據上述事證,被告曾國良確有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㈦至被告曾國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
告劉明義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本院經調查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曾國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已如前述,另就同案被告劉明義部分,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詳如後述),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又被告曾國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之鑑定證人張德峻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5頁背面),係陳述其個人判斷車禍責任歸屬之意見,而未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憑及形成判斷理由之經過,其推論所憑據之理論,能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其推論之過程是否合乎判斷車禍責任歸屬之程序?尚有疑問,則其就本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本院自難以其證述之內容資為有利於被告曾國良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國良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國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國良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被告曾國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曾國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國良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國良並無不良素行,其於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其配偶因此受到重傷,及其女兒因此身亡,被告曾國良因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造成其身心之重大創傷,非一般人可以想見,兼衡被告曾國良亟須照顧重傷妻子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受損害之情形,尚難給予過重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說明被告曾國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已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實不宜再予刑罰制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本件係過失犯罪,被害人復係被告曾國良之親生女兒,其內心之折磨與痛苦,當可想見,殊值同情,此種人倫悲劇之可責難性較低,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略以:㈠肇事地點距ETC收費口為200公尺,而真實的ETC車道長125公尺,即肇事地點距ETC車道尚有75公尺,故該處不是ETC車道,而是變換車道的緩衝區,又肇事地點僅係ETC引道,非ETC專用道。再本件之六車道路段之第六車道寬度為7公尺,正對收費口之第七車道(小客車現金收費車道,即第七收費口)及第八車道(大型車ETC車道,即第八收費口),亦即肇事地點之第六車道是通往向右延伸後第七收費口與第八收費口的混合車道,自小客車由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往第七收費口行駛,係百分之百遵守規定。且自小客車被半聯結車撞擊時,又前輪距右側「最外線為4.2公尺」,查第6車道寬7公尺,一半寬為3.5公尺,故自小客車之右側4.2公尺之空間則夠讓寬約2.5公尺之半聯結車通過,故被告曾國良之車輛當時行駛在通往第七收費口之該混合車道「第六車道」之左側,與對方在該車道內欲通往第八收費口並不產生衝突,根本就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自無侵害路權之可言。㈡本件係發生於高速公路,原審判決援用規範一般公路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未援用規範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接近後龍收費站前1.1公里處,在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70公里標誌,在路肩距收費站800公尺處亦設有70公里速限標誌,又在路肩距收費站700公尺處亦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因此,同案被告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行進該收費站之速限應為40公里,而非70公里,劉車既已進入收費站區,未依規定將速率降低至70或40公里,則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結果顯然有所懈怠,自應推定其有過失。㈣半聯結車由同向三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同向六車道之第六車道為不爭之事實,當然不是直行車,原審判決認劉車為直行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六線道處之第六車道係大型車ETC車道引道,然因並未劃設專用限制之標線,非專屬車道,惟為維持良好行車秩序,小型車應在上游及儘早變換至進入小型車收費口之車道,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函覆說明於前;又車道剩餘寬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沒有直接關係,復經鑑定人林哲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再本件肇事時後龍收費站第七收費口並未開放收費且放下護欄禁止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右上照片、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第36頁),是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㈠所稱其為通行第七收費口自六線道處之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往第七收費口方向直行,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自無侵害路權之可言云云,顯無足採。復按在高速公路行車,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所明定。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應遵守之事項,雖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該規則未規定者,在無礙於高速公路行車特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完全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應行注意事項,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此並未另加規範,然該規定與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之特性並無扞格,揆諸上開說明,該規定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亦應適用。是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㈡以本件係發生於高速公路,原審判決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至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㈢稱本件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接近後龍收費站前1.1公里處,在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70公里標誌,在路肩距收費站800公尺處亦設有70公里速限標誌,又在路肩距收費站700公尺處亦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因此,同案被告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行進該收費站之速限應為40公里,而非70公里云云,然後龍收費站北向90公里限速標誌設於
123.8公里外側處,70公里限速標誌則有2處,分別設於123.6公里內側及123.32公里外側處,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100年1月31日管字第100000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知肇事路段之限速應為每小時70公里而非每小時40公里,又縱同案被告劉明義未超速行駛,亦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難認有過失(詳後述),是被告曾國良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再同案被告劉明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三線道處最外側第三車道,循大型車ETC導引標線行駛進入六線道處第六車道,自屬直行車輛無訛,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恣意指稱該行進方向亦屬變換車道云云,尚無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曾國良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劉明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義係受雇於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98年2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按:應係凌晨2時35分發生撞擊,詳如前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00-00號)載運紙製品之貨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六車道(即大型車輛ETC車道,屬苗栗縣造橋鄉境),理應注意接近收費站其速限每小時7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仍以85公里之時速前進(按:應係以94公里之時速前進,詳如後述),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曾國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昭蓮及女兒曾鈺雯,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行駛上開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四至五車道(按:指六車道處之第四至五車道),於途經該路段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曾國良因低頭找尋車上回數票,而使車輛進入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六車道,且驟減車速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安全,致劉明義之車輛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黃昭蓮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血胸,及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等重傷害;曾鈺雯則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曾鈺雯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明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國良為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0頁),而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於98年3月9日具狀對被告劉明義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收受該刑事告訴狀,曾國良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曾國良指訴綦詳,又曾鈺雯因該次車禍死亡之事實,並經法醫相驗完畢,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黃昭蓮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三、爰提出告訴,請迅即傳拘到案,依法偵查起訴,以障權益」,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究被告劉明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有98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是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於98年3月11日即已獨立對被告劉明義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義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係以被告劉明義、同案被告曾國良之供述、行車紀錄器讀數紀錄、運貨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後龍收費站平面圖及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2月2日、3月2日所出具黃昭蓮之一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黃昭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曾鈺雯病歷摘要、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明義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自小客車速度很慢,突然向右偏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然因距離太近,無法立即停止而撞上等語;被告劉明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義駕車超速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縱使其未超速,對結果之發生仍然不可避免,故被告劉明義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劉明義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在上開
收費站前六線道處之第六車道,撞擊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黃昭蓮、曾鈺雯因此受有傷害,且曾鈺雯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詳如前述。
㈡被告劉明義自承其行車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70公里速限,有
超速行駛之事實,惟另稱其行經事故地點之車速為每小時85公里(見相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42頁)。查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讀數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35頁),其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三、...半聯結車行車紀錄紙顯示未依規定按時更換,導致紀錄曲線重疊(見相驗卷第35頁);惟以高倍放大鏡得以辨識半聯結車係自最高時速約94公里減速進入收費站區,且約於02:35發生撞擊,斯時半聯結車時速約為69公里。」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被告劉明義係以最高時速約94公里時速減速進入收費站區,而於98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與同案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義係以85公里之時速於98年2月2日凌晨2時44分與同案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乙節,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同案被告曾國良因駕駛自小客車由○○○區○○道處之第五車道變換至第六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致釀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亦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從而,被告劉明義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㈢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明義之車輛自有效煞
車起至與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撞擊之第一撞擊點,距離為7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以被告劉明義當時車速為94公里,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約為19.76公尺,依此計算,可知在被告劉明義採取煞車此一迴避結果發生之措置時,二車之距離僅約26.76公尺(19.76+7=26.76);再者,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車速為每小時95公里之情形,有效煞車距離為63.44公尺,加計前揭以時速95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83.2公尺(63.44+19.76=83.2),顯然超過前揭兩車間之距離;再設若被告劉明義依限速每小時70公里駕駛之情形計算,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約為14.56公尺,有效煞車距離為32.69公尺,有效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亦需要47.25公尺之距離(32.69+14.56=47.25),則依本件兩車當時相距之距離僅有26.76公尺推論,被告劉明義縱使未超速行駛,而按規定之速限70公里行駛,自其發現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而為有效煞車,仍因同案被告曾國良變換車道後與被告劉明義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況且,鑑定人林哲夫亦於原審證稱:「因為撞到以後,開始小客車就會產生一個輪痕,...這個7公尺表示就是說他這個距離已經相當短了,...沒有時間給大客車有其他的方式來避免車禍發生,...」、「(問:...他前車和他距離21點多公尺...如果他70公里的話,這樣撞得到嗎?)撞的到。」、「以這個車禍來講就是他的距離不夠」、「如果我們確定是24.68的話,...那用70公里的速度去算的話,也是要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變換至被告劉明義所行駛之車道時,與被告劉明義之車輛間距離實屬過短,縱使被告劉明義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仍會撞擊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實屬無可避免。
㈣至同案被告曾國良辯稱:被告劉明義既表示當時有先閃燈,
足證同案被告曾國良已在該車道上相當時間,否則被告劉明義應先踩煞車而非先閃燈乙節。查被告劉明義固供稱,其發現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係在前方約5、6公尺,該車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忽然偏向右邊,即切換遠光燈警示,未料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繼續向右偏行則趕緊煞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4頁),衡情,每位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同,在前車有突發狀況時,只要係足以警示前車,避免危險之合法方式均可,閃燈可提醒前方車輛改變行駛方向,至於閃燈或煞車並無一定先後順序,應視各別情況而論;且被告劉明義當日車輛總重量為36.51噸,業據被告劉明義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頁),並有運貨通知單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劉明義當日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屬重車,如貿然踩踏煞車以代閃遠光燈,依運動定律,於被告劉明義自身之安全亦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佐以鑑定人林哲夫亦於原審證稱:「如果前車在變換車道的話,後車有意見,他用閃光燈去警示,這是一個正常的駕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是被告劉明義縱有先閃燈再緊急煞車之行為,亦僅可推論係其發現前方車輛有狀況時所為之個人習慣舉措,但不可據此即推論前方車輛已在其車道上行駛之時間長短;況且,當時兩車間之距離甚近,已如前述,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亦即,駕駛人從發現狀況至腳部由油門轉而踩煞車之時間,猶需要4分之3秒,而駕駛人以手部由方向盤位置直接按燈之反應時間,因無需移動手部,反而較移動腳部踩煞車為快,從而,本件被告劉明義既已先閃燈警示,見被告曾國良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未改變行進方向旋即踩踏煞車,顯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動作,應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曾國良雖又主張,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
同案被告曾國良之)小客車(右)輪痕起點至第六車道最外線為4.2公尺,該起點往左至第六車道最內線為2.8公尺(見相字卷第45頁背面),故被告劉明義還有4.2公尺之空間可供行駛乙節。然依交通○○○區○道○○○路局100年1月31日管字第1000003098號函覆本院稱:「五、該處大型車行駛ETC車道,上游處未劃分人工或電子收費車道,僅自122.8公里處開始有ETC導引標線,該標線用於導引使用ETC大車靠左,並非專用限制之標線,自122.64公里處劃設雙白實線,才將人工及電子收費車道區隔,此處才有專用之限制,大型車應依其收費方式行駛規定之人工或電子收費車道過站。小型車在雙白實線上游,未規定不得使用外側車道,惟為維持良好行車秩序,小型車應在上游及儘早變換至進入小型車收費口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73頁),本件肇事地點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2.7公里處,係在後龍○○○區○○道處之第六車道,該第六車道自122.8公里處即劃設有ETC導引標線,自
122.64公里處劃設雙白實線,將大型車人工及電子收費車道區隔,而沿第六車道左側所劃設虛線延伸至收費口處,可知該標線係用以引導行駛於第六車道之車輛前往第八收費口(大型車ETC電子收費口)及第九收費口(大型車回數票及現金收費口),又各車道原即設計一個車道僅供一部車輛依序行駛,並非車道寬度夠寬,即可容許一部以上車輛通行,亦即車道之寬度與車禍之發生、事故之發生,並沒有直接關係,此情亦據鑑定人林哲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故本件不得因該車道之寬度足供兩輛車行駛,而遽認被告劉明義未及閃避有何過失;況且,被告劉明義亦供稱當時有緊急向右偏駛,只是來不及等語,衡諸常情,大貨車緊急向右邊偏行時,因為車體龐大之故,未必立即能使全部車體產生偏行之效果,堪認被告劉明義本身就此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尚無何疏誤之處,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曾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月6日竹苗鑑980115字第09853010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曾國良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車道,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行駛安全,為肇事原因,劉明義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3號函所述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0頁),原審再就被告劉明義超速行駛部分,函詢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曾君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專用車道內,且於劉君之半聯結車前方驟然減速之狀況,對劉君而言係屬突發狀況,即便劉君車速依速限70公里行駛,亦仍無法避免本案之發生,故超速行駛僅屬行政違規行為。」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54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7、68頁),本院經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
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區○○○○○道佈設狀況如示意圖【參案卷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與Google Map繪製】由主線3車道(內車道、中車道、外車道),逐步以五階段(A、B、C、D、E)漸變至9個收費車道。根據駕駛人歷次陳述,研判小客車係由中車道→A3(即中外車道)→A4→B5,而在續往右轉入B6或B7時發生肇事(圖中P.O.I.即碰撞點,point of impact)。肇事時,收費道7屬於關閉狀態,則斯時小客車未裝設ETC付費設備者,應依循中車道→A3→B4→C4或C5→D4或D5,而於最終進入E6(僅有現金者)或E5與E6(持有回數票者)。本案小客車駕駛人明顯未注意道路標線與收費車道標誌之指示。五、任何時候車輛均得依據交通法規跨越道路虛線(黃色:分向線,白色:車道線)至其他車道,但若與原行駛於該車道上車輛(即相對直行車)發生衝突,即屬侵入違失,亦即侵犯他車行駛路權。綜合研析:曾國良駕駛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區○○○○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行經收費站區超速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2頁),參以同案被告曾國良亦自承當時變換車道將車速減慢等情,此舉復足使被告劉明義所需之反應時間或煞車距離縮短,因而致使車禍發生,故本件尚不得僅憑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係遭被告劉明義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撞及,即遽認被告劉明義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㈦從而,本件被告劉明義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惟即使被告劉明義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車輛發生撞擊,其超車行駛行為,對於二者之撞擊結果,亦未更進一層增強或加大,亦即,被告劉明義縱然符合上開注意義務而駕駛,因車輛撞擊肇致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故本件尚難以被告劉明義超速駕車為由,遽認其成立過失犯罪。準此,被告劉明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存有過失,則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劉明義之駕駛行為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之死亡結果,客觀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劉明義。
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立交通大學受本院囑託而提出之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2頁),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該鑑定報告已詳細敘明本件車禍之駕駛人曾國良、劉明義有無肇事原因之情形所憑諸之依據,本院因而依憑該鑑定意見,勾稽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劉明義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劉明義之選任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曾國良對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多所爭論,因而聲請傳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之鑑定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惟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並已詳載其所為鑑定之依據,故本院認並無經鑑定人到庭具結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
明義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劉明義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明義駕駛半聯結車以每小時時速85公里超速行駛,又該半聯結車與同案被告曾國良之自小客車僅相距24.68公尺,被告劉明義自應直接踩煞車以避免結果發生,而非先以閃遠光燈示警、試探反應後才踩煞車,所為顯違背經驗法則。㈡被告劉明義超速行駛在先,且未在第一時間緊急煞車以積極防止結果發生,而僅消極以閃燈示警,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援信賴原則免責。況被告劉明義閃燈示警時尚須將手自方向盤移至警示燈處,豈會必然較移動腳步踩煞車迅速?且閃燈示警豈會較直接以腳踩煞車有效?原審未慮及此,有違經驗法則。㈢被告劉明義違規超速在先,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高速撞擊下造成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上開傷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若其能盡其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依限速行駛,且於發覺同案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偏離車道時能立即煞車減速,則必然能減免撞擊力道,而減輕傷亡。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明義未能即時反應為由諭知被告劉名義無罪,漏未審酌前開不合理情形,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㈣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於98年3月9日即具狀對被告劉明義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被告劉明義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此有98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認定無被害人黃昭蓮或其配偶曾國良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之資料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誤等語。經查,因每位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同,在前車有突發狀況時,只要係足以警示前車,避免危險之合法方式均可,至於閃燈或煞車並無一定先後順序,應視各別情況而論,鑑定人林哲夫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劉明義所駕車輛承載重物,驟然煞車亦會對其產生相當之危險,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指摘被告劉明義應先煞車而非閃遠光燈,所為有違經驗法則乙節,難認有據。再被告劉明義係以最高時速94公里之速度減速進入後龍收費站區,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被告劉明義雖有超逾限速70公里之違規,然本件肇事原因係同案被告曾國良行經高速公路○○○區○○○○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驟然減速,因距離過短,致被告劉明義不及反應,又被告劉明義雖超速行駛,惟於突遇同案被告曾國良侵入其車道並驟然減速之際,既已採取切換遠光燈、踩踏煞車並將方向盤右偏等迴避撞擊結果發生之必要措置,且縱被告劉明義遵循速限行駛,因車禍撞擊致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故本件尚難以被告劉明義超速駕車為由,遽認其成立過失犯罪,非以被告劉明義所為可援信賴原則排除其過失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判決援信賴原則免除被告劉明義過失之責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劉明義雖有超速事實,惟其超速行駛與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雖存有不可或缺之條件關係,惟被告劉明義縱未違規,被害人黃昭蓮重傷及曾鈺雯死亡之結果既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劉明義若能盡其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依限速行駛,且於發覺同案被告曾國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偏離車道時能立即煞車減速,則必然能減免撞擊力道,而減輕傷亡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能僅因此部分推測之見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據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所陳各節,均無足取,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明義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即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明義無罪,固無不合。然無罪之判決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明義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於理由欄記載依被告劉明義之供述,認定被告劉明義行經事故地點之車速為每小時85公里,惟被告劉明義係以最高時速94公里之速度減速進入後龍收費站區,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67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據此論敘被告劉明義與同案被告曾國良兩車之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所憑之依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劉明義無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於98年3月9日即具狀對被告劉明義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收受該刑事告訴狀,曾國良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曾國良指訴綦詳,又曾鈺雯因該次車禍死亡之事實,並經法醫相驗完畢,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黃昭蓮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三、爰提出告訴,請迅即傳拘到案,依法偵查起訴,以障權益」,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究被告劉明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有98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是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於98年3月11日即已獨立對被告劉明義提出合法告訴,殆無疑義。雖檢察官據告訴人曾國良刑事陳報續狀之陳報請求另行指定代行告訴人,有98年6月3日刑事陳報續狀及98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86頁),惟本件既經被害人黃昭蓮之配偶曾國良獨立合法告訴且未據撤回,自不因後續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而生影響於先前獨立合法告訴之效力,原審以該指定代行人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為由,復查無被害人黃昭蓮或其配偶曾國良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乃就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㈣就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併予撤銷,並為實體審查。又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明義犯罪,自應就被告劉明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認被告劉明義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國良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國良均不得上訴。
被告劉明義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劉明義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被告劉明義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