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惟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害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8、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惟勛所犯損壞、污辱屍體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彭偉明部分,均撤銷。
彭偉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惟勛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惟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張惟勛上開撤銷改判(損壞屍體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彭偉明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5月1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廠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惠卿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見穿越文心路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於行經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因彭偉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11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致其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高速急駛經過上開路口時,雖看見黃惠卿之腳踏車從左側騎來,向右閃避仍然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強力撞擊黃惠卿之腳踏車之右側。黃惠卿及其腳踏車遭強力撞擊後,彈起再撞擊彭偉明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腳踏車彈落在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樹叢間,黃惠卿身體則彈落在文心路之外側車道上、右小腿當場斷裂而彈落在文心路之內側第2車道上,致黃惠卿受有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報案後,119救護車先抵達現場,惟發現黃惠卿已當場死亡而無法救護,故在黃惠卿之遺體、右小腿殘肢上蓋上黃色殮布。彭偉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王維民、張聖雄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亦隨即封鎖現場,並在文心路之內側第2車道及最內側車道中間沿途放置三角錐,以封閉文心路之外側車道及內側第2車道,僅留存最內側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
二、張惟勛係彭偉明之朋友,前於99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麗人KTV」喝威士忌及啤酒後,又前往臺中市○○○路之「九龍酒店」喝威士忌及啤酒後,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之火鍋店內接獲彭偉明之電話。彭偉明在電話中告知張惟勛其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發生死亡車禍,請張惟勛前往幫忙處理。張惟勛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張惟勛當時雖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仍非陷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狀態。張惟勛駕車抵達上開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先在上開路口迴轉。在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不慎擦撞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後保險桿。
三、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迴轉後,即停靠在黃惠卿之遺體旁之文心路路邊。張惟勛下車後,經友人告知遭撞死之黃惠卿之遺體位置,張惟勛往黃惠卿之遺體位置方向看去,已看到在外側車道及內側第2車道上有2處用黃色殮布覆蓋,其已知悉黃惠卿之遺體可能遭撞擊而分離致散落2處。之後,張惟勛看見彭偉明坐在警車內進行酒測,而身穿標示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黃茂翔在警車旁邊詢問彭偉明事發經過並進行採證勤務。張惟勛往前欲詢問案情,黃茂翔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張惟勛離開現場,張惟勛明知黃茂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犯意,以手指著黃茂翔,不斷口出三字經「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當場辱罵黃茂翔,並施以強暴與黃茂翔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茂翔執行職務。適張惟勛、彭偉明之友人周志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車搭載陳耀陞、陳任廷行經該處,周志勇看見彭偉明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遂下車查看,見張惟勛與身穿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之黃茂翔在現場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明知黃茂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竟於黃茂翔欲以現行犯逮捕張惟勛時,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往前施以強暴將黃茂翔強力推開,阻擋黃茂翔逮捕張惟勛。且於張惟勛以口頭咆哮及辱罵黃茂翔時,在旁助勢,對黃茂翔怒目相向,以此方式妨害黃茂翔執行職務。警員在現場處理期間,彭偉明、張惟勛之多名友人陸續到場並在旁觀看。嗣李奎漢、葉家棟、鄭國慶與陳任廷於看見張惟勛、周志勇與黃茂翔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遂由路旁走進現場欲往前了解發生何事,在現場維持秩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江文明、程竟誌即往前制止,不准上開4人進入爭執現場,其中葉家棟、鄭國慶及陳任廷即未強行進入,然李奎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從警員江文明、程竟誌之制止,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對警員咆哮「沖三小」(台語)等語,並施以強暴推擠、作勢要毆打警員程竟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程竟誌執行職務。
四、張惟勛於現場咆哮、辱罵及拉扯黃茂翔後,最後遭周志勇及其他友人拉到路旁。張惟勛即接續酒後駕駛之犯意,將其所有停放在文心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因不勝酒力,又將自小客車開回現場,本欲請其朋友駕車搭載其返家,惟思及前與警方發生口角,又另行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駛入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之文心路之最內側車道內,先慢慢地行駛,於行進接近肇事地點之用以區○○○○○道並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時,即加速前進,並將車頭往右偏,故意撞擊三角錐,三角錐遭撞擊後彈走,張惟勛再將車身往左邊調整回到原來行駛狀態,再加速往大雅路之方向駛離現場,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妨害公務。張惟勛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不久後,仍未甘心,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基於損壞屍體之不確定故意,其於第一時間到現場時,已知悉在文心路內側第2車道靠近三角錐位置及外側車道上,分別蓋有黃色殮布各1塊,而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知悉在車禍現場,蓋著殮布之位置即係死者之遺體或殘肢之位置,而張惟勛亦應知悉,其於第2次駕車返回現場時,可預見若衝撞三角錐有可能輾過在三角錐旁之蓋有黃色殮布之黃惠卿之屍體殘肢,仍基於損壞屍體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同一行車方向、上開同一手法,再次撞○○○區○○○○道路及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並輾過在三角錐旁蓋有黃色殮布之黃惠卿之屍體即右小腳殘肢,該殘肢並呈現有被壓過而血肉濺出而受損壞,之後,再往大雅路方向逃逸。張惟勛逃離現場後,接獲彭偉明之電話,彭偉明告知張惟勛警方在找尋張惟勛,張惟勛遂又駕車返回現場,請友人葉家棟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說明。於同日上午9時04分許,經警對張惟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下述之偵查中證人,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被告等,或選任之辯護人,均未釋明其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彭偉明於本院坦白承認,惟在原審一度辯稱:車禍當時,伊並沒有辦法看到左邊的情形,且當時伊的號誌是綠燈,難認被害人黃惠卿之死亡與伊之超速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偉明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惠卿家屬黃上青、黃健五於警詢、偵訊(相驗卷第9、65頁;11758偵卷第83、188頁)及證人彭定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758號偵卷第173、176、185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178-183頁)、警員楊聰恩99年6月3日之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4頁)、肇事現場圖(同上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驗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48張(相驗卷第28至5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3、83至87頁)。是被告彭偉明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彭偉明在原審雖以上詞置辯,惟:
1、被告彭偉明於99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沿文心路往大雅路的方向行駛,直行沒有轉彎,該處是一個十字路口,文心路中間有分隔島,中間有種樹,我是行駛在中間的車道,我看前面,已經快到分隔島,死者的腳踏車從我的左側出現,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我左車頭前,我叭他一聲,該處有一個斑馬線,他從斑馬線過來,我以為他會停,他沒有停,我往右閃,..。」「(你在行經該路口,還未到分隔島前,有無辦法看到你左側的往來車輛?)看得到左邊,沒有分隔島擋住。」「(為何沒有看到死者?)我有看左邊,但是沒有看到他,看到死者的時候,我有按喇叭。」(見相驗卷第67頁)「(當時時速多少?)約70、80或80、9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車速,我開得很快, 因為我女朋友說他肚子痛,我要載他去醫院,所以我開得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再依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4之1頁)-腳踏車刮地痕3.8公尺呈右斜走向,起迄點在交岔路口內,均在外車道處,起點在甫入路口停止線不遠處,由此可知:死者當時已騎到中間車道處;再者,被告煞車痕兩道,其中左側輪煞車痕56.3公尺,右前輪煞車痕60.9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內、外側快車道延伸處,呈右斜向延伸,被告所駕之車則呈右斜向停止在距陝西路近端路邊66公尺的慢車道上,死者車左側在中央分向島上。再參以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見原審卷二第5頁),在每小時車速80公里配合摩擦係數0.85至0.6、道路新築或3年以上之情,其煞車痕為30至41公尺不等之距離。
查,本件被告彭偉明之短邊煞車痕長達56公尺,已遠逾上開對照表所判定之標準。則被告彭偉明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車速是否僅有約80、90公里,已非無疑。再依據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發佈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速達110公里時之最小安全距離為55公尺。
」易言之,此高公局發佈之安全距離為小型車發現車前狀況有異,能夠即時煞停之最短距離;今本件被告彭偉明於事故時先發覺前方狀況有異開始煞停、然後猛烈撞擊被害人之軀體致被害人之肢體斷裂、直至車輛完全停止,其煞車痕共長達56公尺,足見被告彭偉明彼時之車速應在110公里以上無疑。
2、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本件被告彭偉明於本件車禍中有上開超速違規之情,自無信賴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依警員楊聰恩於99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文心路上與陝西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為:「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運轉:文心路上同步綠燈且同步紅燈。二、(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號運轉:文心路上綠燈87秒-黃燈3秒-左轉綠燈12秒-黃燈3秒-紅燈。(二)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運轉:文心路上綠燈102秒-黃燈3秒-紅燈。三、經現場勘查結果: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號誌為文心路上左轉保護號誌時文心路與陝西路口號誌為綠燈。」(見11758偵卷第194頁之職務報告書)再比對卷附之文心路沿線監視器所翻拍之相片(見同上卷第178至183頁)所示:被告所駕之車於5時56分09秒沿文心路西向東行經華美西街口,此時華美西街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至5時56分50秒時華美西街南北向號誌才轉換為綠燈,兩者秒差41秒,而被告駕車行經華美西街口時,文心路方向尚有21秒綠燈時間,且華美西街口停止線至陝西路口兩車踫撞處依GOOGLE地點推算相距約140公尺,以被告車速每小時80-90公里行進,被告自華美西街口行至陝西路口時,文心路方向號誌尚在綠燈時段,此情核與證人彭定遠於99年5月26日警詢及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行經撞擊處應屬綠燈狀態,而死者穿越時應屬紅燈狀態,應可認定。惟上開案發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甚明(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彭偉明係以超過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致遇死者上開狀況煞車不及,其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以致肇事,被告彭偉明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彭偉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29日以中市行字第0995403771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彭偉明在原審辯稱其應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3、被告彭偉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情形,被害人黃惠卿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害人黃惠卿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彭偉明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彭偉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張惟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棟、彭永興、鄭國慶、武世竣、黃耀陞、陳任廷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楊聰恩、黃茂翔、許順富、江文明及程意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警方搜證光碟1片、動新聞所提供之光碟片,及自上開光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張惟勛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張惟勛固不否認駕車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屍體即左小腿殘肢之行為,辯稱:伊未看見被害人之殘肢,伊只是要撞三角椎而已,並非故意要去碾被害人之屍體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許順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看到張惟勛再次返回現場的狀況?)我看到張惟勛開車從文心路往中港路方向開過去,在華美西街迴轉過來文心路,到了陝西路又右轉陝西路,在陝西路裡面迴轉後,又從陝西路出來,就進入事故現場,因為現場我們封鎖外線道及中間的線道,只留下內線道給車子通行,這時他車子是開到內線道,往大雅路方向開,原本慢慢的開,快靠近三角錐時,突然加速,而且車頭往右偏,去撞三角錐之後,車體再往左回來,就加速往大雅路的方向走。」「(張惟勛是否故意撞三角錐?)我覺得是,因為他車子往右偏,他車子本來是正常行駛,在三角錐前突然往右偏,撞到之後,又往左,回到正常的狀態,加速離開。」「(張惟勛在現場到底撞幾次三角錐?)他撞了第一次後,有再回來一次,第二次的路線我不太記得,不過也是沿著文心路往大雅路的方向行駛。」「(他第一次撞三角錐時,有無撞到遺體?)沒有。因為他第一次撞三角錐時,是撞到前面兩個三角錐,這兩個三角錐距離死者的腳,還有約一個車身左右的距離,這一次死者腳左後方的三角錐,沒有被撞,他只撞前面的幾個。」「(他第二次回來時,情形如何?)他第二次也是故意要撞 三角錐,因為他第二次回來時,也是加速,車頭往右偏,去撞三角錐,這一次就撞到死者的殘肢。」等語(見11758號偵卷第119頁),嗣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惟勛返回現場發生輾屍案的情形?)張惟勛是繞文心路迴轉陝西路,張惟勛有衝撞兩次,第二次才輾壓到屍體(係指右小腳殘肢,下同)。」「(當時張惟勛有無撞擊到三角錐?)第一次有,張惟勛當時直行,故意去撞三角錐。」「(第一次張惟勛撞到的三角錐離屍體多遠?)第一次張惟勛是撞到前面的第四或第五(個)三角錐,沒有撞到後面三角錐,所以沒有撞到屍體。」「(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張惟勛有故意撞三角錐,有撞到屍體。」「(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是否可以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分別用黃色的布蓋著?)應該看得到黃布...」「(蓋大體的黃布與蓋殘肢的黃布,該二布的清楚度有何差別?)應該是差不多...大體的布比較大,殘肢的比較小。」「(張惟勛第二次撞到三角錐時,是否可以看到該殘肢?)該三角錐在屍體旁邊,如果撞到三角錐,一定會來不及閃避撞到屍體,當時張惟勛是故意將車身往屍體那邊靠近。」「(第一次撞擊掉的三角錐是哪幾個?)從巡邏車開始算,應該是第二個與第三個。」「(第二次撞擊的三角錐是哪幾個?)靠近屍體前面腿的圓錐,還有旁邊的三角錐,大概二個。」「(蓋住腿部分的黃布寬度,其寬度是不是比三角錐還寬?)是的。」「(所以就算前面有擋著三角錐,黃布也看得到?)隱隱約約看得到。」「(第二次張惟勛撞擊的時候,張惟勛的車前方有無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依證人許順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惟勛先後二次撞擊三角錐,第一次在文心路之最內側車道內,先慢慢地行駛,於行進接近肇事地點○○○區○○○○○道並維持現場狀況之三角錐時,即加速前進,並將車頭往右偏,故意撞擊三角錐,三角錐遭撞擊後彈走,張惟勛再將車身往左邊調整回到原來行駛狀態,而此次遭撞擊之三角錐距死者之殘肢僅約一個車身左右的距離;第二撞擊之情形與第一次相同,而此次除撞擊三角錐外,則更進而壓過死者殘肢。而且,原審勘驗卷附之動新聞光碟結果為:「死者屍體殘肢在第二車道,屍體在第三車道,警方三角錐置放於內車道與第二車道間,張惟勛駕駛黑色福斯廠牌GOLF車型之自小客車,自內車道稍微傾斜向第二車道撞倒三角錐,再輾過第二車道蓋上黃布之死者斷腿殘肢」等情,亦有原審99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是以,被告確有於第二次撞擊三角錐時,壓過死者之殘肢之情,至為明確。
(二)又,依上開證述被告張惟勛於第一次撞擊三角錐時距死者殘肢僅約一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起先慢慢行駛,其後再加速往右偏等情觀之,第一次衝撞三角椎之後,其是否不知三角錐後蓋上黃布之死者斷腿殘肢實不無可疑?況當時已白天6、7 時、天氣晴,並無不良視線之情,以如此之近距離,實難想像會無法看到前方偏右之黃布。況且,被告張惟勛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第一次到現場時,車子是停在遺體的旁邊,之後再往前開。而伊朋友有指遺體之方向給伊看,伊看過去有看到黃布等語(見11758號偵卷第120至
121 頁),並與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在第一時間離開現場時之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相片)相吻合。又,被害人黃惠卿遺體與右小腿殘肢之位置,1處在外車道,另1處則在隔壁之內側第2車道上,【2處相距甚近,兩者只相隔1個車道寬之距離】,且2處均蓋著醒目之黃色殮布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之1頁、同上偵卷第159至164頁),甚至,【被告張惟勛衝撞三角椎,碾過殘肢所在黃色殮布之際,自文心路北側路邊往中央分隔島呈直角方式拍攝,適在一直線上拍得被害人大體黃色殮布(外側車道),再往內為殘肢黃色殮布(內側第二車道)及被告張惟勛所駕駛黑色福斯廠牌GOLF車型自小客車衝撞三角椎碾壓殘肢所在黃色殮布之影像】,此觀之卷內連續拍攝之照片3幀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61至163頁),益見被害人殘肢所在黃色殮布與大體所在黃色殮布之位置甚近,以被告張惟勛第一次到現場時,其所有自小客車即已停在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旁邊,且依其朋友之指示朝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之方向觀看,2處黃色殮布又相距甚近,衡情一般人均可看到該地點有2處蓋著黃色殮布,而可知該2處分別蓋有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或殘肢,更遑論被告張惟勛是駕車靠近,而且又是在第二次、第三次行經相同之路徑下去撞擊之情況,其辯稱:伊朋友指遺體位置給伊看,伊只看見蓋黃布之遺體(大體),未看見旁邊殘肢部分,顯不足取。再者,被告張惟勛為警查獲時,經警勘驗其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輪,發現在該車之右前輪溝槽、右前輪擋泥板內側均採集到血跡,此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07至111頁);又將上開2處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黃惠卿之血跡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上開2處之血跡檢出同一女姓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黃惠卿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亦核與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相符,顯然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確實有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再參以依現場相片所示(同上偵卷第142至144頁)三角錐與蓋有黃布之殘肢並未完緊靠,被告張惟勛要壓過除須衝撞倒三角錐外,仍須再右偏一點方能壓過殘肢。是被告張惟勛辯稱:沒有看到蓋著殘肢之黃色殮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詳觀卷內所附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被害人黃惠卿殘肢時之畫面,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時,黃色殮布遭翻動而露出殘肢(同上偵卷第160至162頁),而被害人之殘肢乃立體之肢體,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輾過後,該殘肢之血跡因而噴濺到右前輪之擋泥板內側,致鑑識人員在該擋泥板內側採到被害人黃惠卿之血跡,益徵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否則一般車輪壓過平面之血跡,除非血跡量很大,否則豈會噴濺到擋泥板內側。又依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除有從被害人黃惠卿遺體流出並沿著突起之白色路面邊線往華美西街方向流之血液外,並未見有何大量血跡之處(見同上偵卷第142頁),已足可排除被告張惟勛第一時間到現場時即將車子停在遺體旁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車輪因而染上血跡之可能。再比對死者相驗之相片其右小腿除為斷肢外,損壞亦較左小腿嚴重許多,呈現有壓過而血肉濺出而受損壞之情(見同上11758號偵卷第80頁)。是被告張惟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黃惠卿殘肢,而有血肉濺出受損壞之情即可認定。又被告張惟勛既然已看到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因為本件車禍致分佈2處,且1處在三角錐旁,其顯然已可預見其衝撞三角錐時,有可能會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逕行衝撞三角錐並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其顯有損壞、侮辱屍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3、83至87頁)。
(三)雖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可否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用黃色的布蓋著?)大體比較清楚,但是殘肢不是那麼明顯。」「〔(提示照片)可是殘肢也是用很大塊的黃布蓋著?〕是沒錯,但是因為駕駛坐的位置會比較低,殘肢的部份會被三角錐擋到。」「(張惟勛如果撞到殘肢前的三角錐後,是否能馬上看到殘肢?)看狀況,而且我想就算看到也來不及了」等語(見11758號偵卷第
119、120);復於原審證稱:「(一般駕駛人經過該路段,可否可以看到死者的大體及殘肢,分別用黃色的布蓋著?)應該看得到黃布,至於駕駛人是否知道那是屍體,應該是不知道的。」「該三角錐在屍體(應係殘肢)旁邊,如果撞到三角錐,一定會來不及閃避撞到殘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惟被告張惟勛實際上已在現場停車看到被害人黃惠卿之遺體因本件車禍致分佈2處,且1處在三角錐旁,嗣與警方衝突後,開車離去現場後,再折返現場兩次衝撞三角椎,第二次並碾過被害人殘肢各情,已如上述,此與單純只有一次坐在駕駛座駕車(未下車),行經該處之一般駕駛人,因駕駛座之視野角度而不知上開情況者有所不同,是證人許順富上開證述縱屬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黃健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張惟勛有駕車輾過死者殘肢二次等語,然此與證人許順富之證述不符,亦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惟勛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損壞、侮辱屍體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所稱之屍體係指自然人死亡後所遺留的軀體,又屍體並不限於軀體完整無缺的遺體,即使係殘缺,如殘肢,亦為屍體,本件被害人黃惠卿因車禍當場死亡並致大體與殘肢分置兩處,依上開說明,殘肢部分自亦屬屍體;稱損壞者,包括一部或全部損壞、稱侮辱者,乃指對於屍體加以污穢侮辱,本件被告張惟勛基於不確定故意駕車輾過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使被害人黃惠卿血跡濺起並受損,依上開說明,核屬損壞屍體之範疇,至被告張惟勛此部分行為,並未對被害人殘肢有何污穢行為,尚難認屬污辱屍體。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張惟勛,因思及前與警方發生口角,仍心有未甘,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雖非直接對公務員為之,但仍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所擺設之三角錐施以強撞之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當時執行職務,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彭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惟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惟勛所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認係損壞、污辱屍體犯行,然被告張惟勛此項行為只屬損壞屍體,並非污辱屍體,前已敘及,惟仍無礙於本項罪名之成立。
(三)被告彭偉明並無駕駛執照,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彭偉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員警王維民、張聖雄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王維民、張聖雄證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張惟勛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為之,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張惟勛在案發現場辱罵警員及施強暴與警員拉扯等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張惟勛第一、二次衝撞三角錐之妨害公務行為,乃基於一妨害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性,且係接續以公務員目標,而對物施暴力,是就其對三角錐為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妨害公務一罪,又其於第
2 次衝撞三角錐之妨害公務行為並同時輾過被害人黃惠卿殘肢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屍體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罪,應另外成立一罪,尚有未洽。至於辯護人辯以:被告張惟勛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以一接續犯論云云,然被告張惟勛在衝撞三角錐之前,係對員警黃茂翔為之,之後離開現場後,始又再為上開以公務員為目標而以強撞三角錐之方式妨害公務,兩者並不相同,難有接續之情。
(五)被告張惟勛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及侵害屍體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事實二、三、四(公共危險罪部分)部分,原審認被告張惟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惟勛於員警在處理車禍之公開場合,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藐視法律,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出言當場侮辱,視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觀感,被告張惟勛於車禍發生後,酒後駕車到現場,於與警員發生口角後,竟又酒後駕車2度衝撞三角錐,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張惟勛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期,均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上開刑期,已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惟勛原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七)事實一、四(侵害屍體部分)部分:
1、原審認被告彭偉明、張惟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彭偉明以超過110公里時速,嚴重超速行經肇事路段,業經本院事實認定如前,而原審僅認定被告彭偉明以時速80、90公里駕車肇事,其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張惟勛始終否認碾壓損壞屍體犯行,且其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甫於99年4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素行已屬不佳,竟又於前案判決後僅僅半個月內,於99年5月12日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無警惕之意,更顯然漠視司法公權力,此部分原審量處被告張惟勛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⑶被告張惟勛所犯侵害屍體罪部分,只有損壞屍體,並無污辱屍體犯行,原審就此認定,同有不當。被告張惟勛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⑴、⑵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張惟勛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2、爰審酌被告彭偉明在市區道路,已有市民外出運動之清晨時段,以超過時速11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彭偉明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之前,顯然被告彭偉明係撞到被害人後始煞車,而本件被害人黃惠卿遭撞擊後,因撞擊力量過大,身上衣服破裂並當場死亡,而其右小腿亦當場斷裂而彈落異處,被告彭偉明其犯罪情節非小,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害人黃惠卿於本件車禍易應負部分責任,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張惟勛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甫於99年4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其素行已屬不佳,竟又於前案判決後僅僅半個月內,於99年5月12日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無警惕之意;其於員警在處理車禍之公開場合,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藐視法律,在與警員衝突之後,竟又酒後駕車2度衝撞三角錐,置民眾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於第2次衝撞時,不知尊重被害人黃惠卿遺體,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駕車輾壓被害人黃惠卿之殘肢,視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觀感,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復一再否認駕車碾過屍體(殘肢)犯行,態度不佳,但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健五到庭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90頁),是被告張惟勛犯後仍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上訴駁回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屍體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