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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政言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侯政言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侯政言受僱於建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侯車),搭載同事即隨車助手侯海杉,自嘉義縣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北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送貨,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150公里300公尺苗栗縣○○鄉○○○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佔用減速車道及路肩停車時,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或派人在車後指揮,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侯政言理應更加小心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渦輪增壓器損壞,車輛冒出濃煙,且因路肩狹窄,而將故障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中間,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上開故障車輛冒出之濃煙伴隨濃霧,遮蔽後方視線,侯政言未立即放置警告標誌或派人在車後指揮,並通知相關機關請求協助,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隨即遭後方由張家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張車)右側車身碰撞後(以下稱第1次碰撞),往前停止在前方外側路肩上,侯政言即下車察看,侯海杉見狀,亦下車站在侯車右前方,未幾,侯車又遭後方由鍾明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鍾車,子車車號00-00號)之右前車頭追撞侯車右後方,將侯車往前推擠再度碰撞張車(以下稱第2次碰撞),該第2次碰撞同時致侯車向前撞擊站在侯車右前方之侯海杉,使其因此受有胸部及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併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侯政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海杉之父侯茂勳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所引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其等具結在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44頁),而未聲請與證人為對質、詰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照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下稱嘉義相驗卷】第6、7、43頁,原審卷第38頁、43頁背面、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茂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及證人王文良、張家堂、鐘明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嘉義相驗卷第10 -12、14、17-19、21、22、43頁背面、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嘉義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嘉義相驗卷第27、28頁)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警卷)各1份、現場照片49張(見警卷32張、嘉義相驗卷17張即第32-40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侯海杉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於99年6月3日送往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仍因受有胸部及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併休克等傷害,而於同日晚上23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相驗卷第42-57頁),並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嘉義相驗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99年5月間曾進廠保養,且約5000公里即至允成修理廠進行檢查、維修、保養,99年5月保護檢查時渦輪增壓器符合安全標準,案發前被告發現渦輪增壓器冒出白煙,隨即開啟警示燈並拉手煞車,還未放置故障標誌三角架及在車後指揮交通,即遭後車兩次追撞,是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後車駕駛等語,惟查:(一)、被告於第停車後約5至6秒就被告3981-LL號從左後側擦撞,第一次擦撞後20-30秒後遭536-KR(80-HC)聯絡車再追撞,其於第1次追撞後始下車,過20秒才下車,下車後約10秒鐘後再第2次追撞,追撞時伊站在伊駕駛車輛左側,死者站立於侯車車頭右側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第9-1頁),是被告至少有25秒的時間放置三角架防止追撞之發生,況其車上尚載有助手即本案死者可予協助,客觀應無不能為上開防止追撞舉措之情事,惟被告竟於車輛故障停止後約25秒後仍站立於車門左側,助手仍站立於車子右前方,難認其有立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之舉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情事,並不爭執上開起訴書所指之過失情節(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是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嘉義相驗卷第9頁)之外,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渦輪增壓器損壞冒出濃煙,且因路肩狹窄,而將故障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中間,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又未放置警告燈或車輛故障標誌,派人指揮,並通知相關機關協助處理,因該故障車輛冒出濃煙伴隨濃霧,遮蔽後方視線,使後方由證人張家堂、鍾明東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先後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致釀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侯海杉遭受撞擊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第一段:1.侯政言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減速車道及路肩停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車輛冒起大量之濃煙,未派人在車後指揮,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8月30日竹苗鑑990474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18-24頁),另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結果,認「若確有影響造成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則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若冒出之濃煙可以辨識該處有停車,則後行張家堂、鍾明東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小心通行,則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冒起濃煙、未派人在車後指揮,影響行車安全,則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24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無論是否濃煙可否辨識,該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核屬相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海杉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惟本案車禍是否被告為單一肇事因素,攸關本案被告之刑責輕重,故本院仍就此併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起因於其駕駛之大貨車冒出濃煙,能見度不佳等情不諱,而該能見度不佳之情事,應已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因伊車輛後方煙霧瀰漫,所以未看到任何車輛,所以死者如何遭撞擊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家堂於警詢中證稱:伊突見濃煙遮蔽道路,然後伊減速並打開警示燈,車輛一進入濃煙區視距不到1公尺,然後就聽見碰撞聲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證人鍾明東於警詢中證稱:進入濃煙區後完全看不見前方視線極差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故障所引起之濃煙於接近濃煙區時確已達後車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之程度,倘被告於車後50至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即可避開濃煙區而使後方車先行閃避而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是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乃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係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貨過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嘉義相驗卷第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相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品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在發現車輛有異狀之後,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侯海杉因車禍事故死亡,使被害人因此喪生,其家屬失去至親,承受難以回復之痛苦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被告之僱用人建德公司已先行賠償2,030,326元金額及證人鍾明東及所屬永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賠償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侯茂勳,且另支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60萬元,以上均據被害人家屬侯茂勳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1頁反面),有和解書、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苗栗相驗卷第13、15、17頁,原審卷第12頁),雖被告表示前已於99年6月20日與所屬建德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侯茂勳簽署和解書,惟被害人家屬侯茂勳於同年9月20日偵訊中已表示,與被告及其公司部分,俟鑑定結果再行調解,但是在六腳鄉公所調委會,對方就沒出面等語(見苗栗相驗卷第28頁);再細繹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頁),建德公司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侯茂勳,惟該金額僅係由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支付,則被害人家屬雖已自其他相關人獲得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正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未能放置故障標誌及下車指揮交通,使後車迅速瞭解路況而遭二次追撞並造成同車之助手死亡,雖因和解書書立過程之誤會、糾紛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於99年6月20日書立之和解書內容中載明「乙方即被害人家屬,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及任何人均不得翻異而再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和解書),則被告顯已盡力配合促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取得總計新台幣462萬元之賠償,並於本院表示「被告有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對本案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九、至於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非因缺水、缺電或缺燃料、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而致車輛故障(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渦輪增壓器故障前被告得以事先防範避免,是本院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僅限於前開未設置警告燈或派人指揮等情,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亦僅說明被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未論及前開規則第14條部分,是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注意行車前車輛檢修」部分之記載應係贅載,且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是仍予維持並更正指明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