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錦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其處罰機關為由公路主管行政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因此行政機關享有第一次行政處分裁決權,除非行政機關已違反其作為義務,否則法院即應對於行政權加以尊重,無權自為裁判。乃原裁定既認為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一審判決)」,核與事實不符,當有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有理由,即應於撤銷原處分後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而非逾越法令權限,取代行政機關自為行政處分,故而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組員警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詐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確於97年1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易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同年12月1日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另異議人於上開犯罪時間,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97年11月20日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未曾因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其舉發違規事實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一審判決)」,核與事實不符,當有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固有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3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查前開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7年1月間,係於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則異議人確有於執業期中,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洵無疑義,其辯稱:多年來並未以開計程車為業,只是每年依規定換證,保留執業登記資料,以備不時之需,在觸犯詐欺罪時,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亦無駕駛計程車云云,縱屬真實,亦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尚難認此項依法所為之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或比例原則。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異議人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駛資格。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異議人既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廢止後,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異議人所提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非上開法規所定得以審酌之事項,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一審判決)」,核與事實不符,當有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固有理由,惟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既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異議人上開經認定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99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組員警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詐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確於97年1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易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同年12月1日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經原審調取上開詐欺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另抗告人於上開犯罪時間,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97年11月20日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詐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無誤,是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一審判決)」,核與事實不符,當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處以「林錦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無管轄權機關,原審未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