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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曹瑞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第761號、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㈠按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99年12月止,自始即為車主黃英泰所有,雖然83年曾經由車主經常進出當舖典當給和昌當舖曾聰陽,直至98年2月16日10時40分由車主誣告車子失竊,並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查獲且判刑確定,即車主自始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將該車登記為所有人,車主從未將該車所有權辦理過戶給他人之情事,依法律之規定車主自始至終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此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當由車主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此期間內應負之一切稅款及罰金自當由車主負擔,與抗告人無涉。該車所有人即車主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欲如何自由使用該車或授權他人使用,皆為車主之權利,即便該車現由抗告人使用,不論抗告人取得該車使用之原因為何?在未移轉登記前,該車所有權人仍為車主,車主自有負擔一切稅款和罰金之義務,何況該車早已被車主取回且據說現已解體,抗告人並未實際占有,即便車主現要利用民事起訴判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方式改定所有權人,在車主尚未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變更登記所有權人前,車主仍為該車所有權人,自有負責一切稅款和罰金之義務。退一步言之,就算該車已解體或未解體而要過戶給他人,在車主尚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撤銷登記或過戶給他人之前,車主仍需繳完一切稅金及罰金之後才能辦理撤銷或過戶之登記,不宜任由車主利用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移轉稅責於抗告人。經查車主曾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誣告該車失竊以逃避罰金之實,後經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車主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案號:98年度訴字第483號),此次車主又聘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欲利用民事訴訟程序改定所有權人以逃避稅責,其目的如出一轍,實為法所不容。且該車既已解體,所有權即已消滅,訴訟標的既已消滅,車主即無從訴請法院確定所有權存不存在,法院應予駁回,罰款及稅金應由產權所有人繳納,交通法立有明文。

㈡按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如下:「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

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爰本案車主於83年間將系爭車輛持向曾聰陽所經營之和昌當舖典當,第一次取走典當款32萬元,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該當舖內,三個月來取車贖回,後因欠錢又向和昌當舖等借款35萬元,來回借贖9次(自83年至96年間共達9次之多),最後一次因車主欠下14萬元無法取贖回車輛,才由李素玉將該車輛交由抗告人使用,期間又被車主不法取回車輛並聲稱已將該車輛解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該車所有權應移轉於該當舖,但該當舖始終並未去辦理過戶登記,或無法辦理,故該車所有權人仍為車主,就法律上言,臺東稅務局以車主為所有權人而向車主催討稅款及罰金並無不妥,車主自當負擔所有權人之一切法律責任。

㈢本案系爭車輛本為車主與曾聰陽即和昌當舖間之私人借貸之

債權與債務法律關係,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依據法律保護善意之規定,抗告人自當受法律之保護,爰此依法提出答辨如上,請法官明查。並裁定如抗告人之聲明即一切稅款及罰金由車主負擔繳納,以保良善,實感德便。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之對象雖限於汽車所有人,惟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之意思合致」及「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自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末按持當人典當之物品,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原為案外人黃英泰,而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違規,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

㈡次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黃英泰,惟查

,黃英泰於83年間以系爭車輛設定32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該車留置在曾聰陽所經營,址設於臺東市○○路○○○○號和昌當舖內,並同時簽立金額32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惟黃英泰僅清償18萬元,即未再出面處理。85年間,因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曾聰陽乃將系爭車輛駛回南投縣草屯鎮寄放於同行李素玉所經營之當舖,李素玉隨後並以2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其妹婿(即抗告人)駕駛,且告知抗告人將來視情況再辦理過戶事宜,其後抗告人即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嗣黃英泰明知系爭車輛並未遭竊,僅因其收得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又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現在何處,恐遭牽連,竟於98年2月16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向主管犯罪偵查職務之該管員警公務員,謊報系爭車輛業於98年2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同時填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竊取上開車輛之竊盜罪嫌。直至98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經查詢失竊車輛電腦資料後乃將抗告人以涉犯竊盜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抗告人於偵查中即供稱系爭車輛為其向李素玉所購得使用,因原車主未繳清購車款而遲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伊開了10幾年,都伊付燃料稅、牌照稅等語,並經證人曾聰陽、李素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抗告人所涉竊盜罪嫌因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黃英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因原車主黃英泰屆期未取贖,經當舖業者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法出售予抗告人,並交由其使用一節,堪予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於85年間之後,抗告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無訛。是於如附表所示違規舉發時間,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為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裁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原審亦辯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黃英泰而否認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原審已就抗告人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可採,並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裁處,並無不合,而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處罰內容││ │ │ │ │ │單 │ │ │ │├──┼────┼──────┼────┼────┼────┼─────┼────┼────┤│ 1 │97年2 月│汽車駕駛人行│台3 線 │南投縣政│第J70072│投監四裁字│99年11月│罰鍰新臺││ │1 日18時│車速度,超過│219.3 公│府警察局│400號 │第裁65-J70│11日 │幣1600元││ │38分許 │規定之最高時│里 │交通警察│ │072400號 │ │,並記違││ │ │速未滿20公里│ │隊 │ │ │ │規點數1 ││ │ │ │ │ │ │ │ │點。 │├──┼────┼──────┼────┼────┼────┼─────┼────┼────┤│ 2 │97年8 月│同上 │台16線 │南投縣政│第J7012 │投監四裁字│同上 │同上 ││ │17日13時│ │11.9公里│府警察局│0836號 │第裁65-J70│ │ ││ │31分許 │ │ │集集分局│ │120836號 │ │ │├──┼────┼──────┼────┼────┼────┼─────┼────┼────┤│ 3 │98年1 月│同上 │台16線 │南投縣政│第J70157│投監四裁字│同上 │同上 ││ │8 日13時│ │2.8公里 │府警察局│756號 │第裁65-J70│ │ ││ │12分許 │ │ │集集分局│ │157756號 │ │ │├──┼────┼──────┼────┼────┼────┼─────┼────┼────┤│ 4 │98年6 月│同上 │台3 線 │南投縣政│第J70205│投監四裁字│同上 │同上 ││ │9 日13時│ │207.7 公│府警察局│741號 │第裁65-J70│ │ ││ │50分許 │ │里 │交通警察│ │205741號 │ │ ││ │ │ │ │隊 │ │ │ │ │├──┼────┼──────┼────┼────┼────┼─────┼────┼────┤│ 5 │98年7 月│同上 │台3 線 │南投縣政│第J70220│投監四裁字│同上 │同上 ││ │25日10時│ │219.2 公│府警察局│494號 │第裁65-J70│ │ ││ │45分許 │ │里 │交通警察│ │220494號 │ │ ││ │ │ │ │隊 │ │ │ │ │├──┼────┼──────┼────┼────┼────┼─────┼────┼────┤│ 6 │98年7 月│同上 │台3 線 │南投縣政│第J70221│投監四裁字│同上 │同上 ││ │25日10時│ │216.6 公│府警察局│104號 │第裁65-J70│ │ ││ │46分許 │ │里北向 │南投分局│ │221104號 │ │ │├──┼────┼──────┼────┼────┼────┼─────┼────┼────┤│ 7 │98年8 月│汽車駕駛人行│台3 線 │南投縣政│第J70223│投監四裁字│同上 │罰鍰新臺││ │19日10時│車速度,超過│219.2 公│府警察局│487號 │第裁65-J70│ │幣1800元││ │27分許 │規定之最高時│里 │交通警察│ │223487號 │ │,並記違││ │ │速20公里以上│ │隊 │ │ │ │規點數1 ││ │ │未滿40公里 │ │ │ │ │ │點。 │├──┼────┼──────┼────┼────┼────┼─────┼────┼────┤│ 8 │98年8 月│汽車駕駛人行│台16線 │南投縣政│第J70225│投監四裁字│同上 │罰鍰新臺││ │25日14時│車速度,超過│2.2公里 │府警察局│473號 │第裁65-J70│ │幣1600元││ │57分許 │規定之最高時│ │交通警察│ │225473號 │ │,並記違││ │ │速未滿20公里│ │隊 │ │ │ │規點數1 ││ │ │ │ │ │ │ │ │點。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