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順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8、4509、4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順盛(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99年 9月18日11時3分許、99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 號、第HE0000000號、第HE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45729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11幀在卷可稽。抗告人固主張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第1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妻所有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為證,惟系爭土地係為77年403號建造案內臨接之現有巷道,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2 670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雖為私有,惟已成為公眾通行之巷道,且經以公務電話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綜合企畫科結果,確認系爭土地迄今並未廢道,仍屬公眾通行之巷道,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與同段第146號土地合併,惟系爭土地合併後,其屬公眾通行巷道之事實並未改變。又檢視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固未繪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亦未超出道路線,惟抗告人刻意將系爭車輛橫停在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號住家前,無法使人直接從住家門口進入,而該住家為張登椿等5人設籍該處,有改制後臺中市○○區○○路2段82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抗告人之住處。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停車,顯有妨礙該住處人家及至該住處送信、送貨等不特定人士進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共2700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第146-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且該地位於道路線外,並非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二)系爭土地並非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由系爭土地緊鄰計畫道路旁可知,又該土地現僅由臺中市○○區○○路2段 82號使用,且未得本人允許於其上自行鋪設瀝青、停放車輛並裝設水錶,顯見僅供特定人使用,且該址另有房屋後方得直接連接至道路及騎樓可為通行,非得必要通行系爭土地方得以通至道路或對外聯絡,是系爭土地顯非既成道路,況臺中市○○鄉○○路2段82號於聲請建築執照時,亦將前揭土地納入建築檢討,足見其非既成道路。(三)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旁寬達12公尺之計畫道路(即中清路)業已完成,系爭土地顯已喪失原有功能,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抗告人已於99年1月8日去函臺中縣政府聲請廢道。又本件並無駁回廢道聲請之事實,原裁定逕以「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綜合企畫科股長陳碩怡結果,稱:『該案因該地號土地係77年 403號建照案內臨接之現有巷道,廢道後可能造成畸零地而有疑義,故已駁回申請。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案回覆函文副本。』,顯有違事實而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四)同地段
149 號土地後側緊鄰6米巷道並非裡地,又竟於建築其上房屋聲請建築執照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即146-1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復未標明地界線及留有畸零保留地之狀況下,仍取得建築執照,其違法甚明。又系爭土地與同段第 146號土地,皆分割自原同地段第146 號土地,應作同等之用途,何以認定第146號土地非現有巷道,而認定第146-1號土地則為現有巷道,存有差別待遇,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況兩地現已合併,更不應有用途歧異,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小型車之所有人,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所謂道路,除列舉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外,尚包括概括性之說明即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已具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不論其所有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二)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1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對於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依本件警方採證照片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豐警交字第 0990045729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抗告人之車輛停放位置,顯然係刻意將車輛橫停在臺中市○○區○○路2段 82號住家門口前,使人無法直接從住家門口進入,而該住家為張登椿等5人設籍該處,有原審查閱臺中市○○區○○路2段82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抗告人之住處。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停車,顯有妨礙該住處人家及至該住處送信、送貨等不特定人士進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系爭土地固為抗告人之妻韋香鳳所有(原審卷第 6頁),惟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得知,該筆土地係為77年 403號建造執照案內臨接之現有巷道,廢道後是否考量該建物出入通行等問題尚有疑義,已駁回廢道申請,此有原審100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267060號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停車之區域雖屬私人土地,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作為現有巷道使用,以維護該處之交通安全,則該路段即屬道路或至少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若有違反該條例停車之情事,仍須依法處罰。再觀之採證照片,抗告人係將其車輛橫停於臺中市○○區○○路2段82號前,衡諸該處之道路寬度及人車往來動線,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此與該址房屋後方是否有直接聯外道路,並無關連,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各罰鍰900元,共27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