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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謝幼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一告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謝幼卿(下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情事,業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居所,並由同居人許曉惠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是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提出(蓋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原處分送達後之第二十二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然抗告人卻遲至一00年三月四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基於前開說明,以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認定其異議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執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違規三個月內裁決完畢,且迄今超過五年以上,不得再執行」等語置辯。惟細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本院一百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同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同時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逾越此期間有何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性質,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又觀諸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等規定,可知本件交通裁罰之時效應以此為憑據。末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裁罰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處,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裁處,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且自裁處確定之日起五年內移送執行,亦未逾執行時效,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