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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全發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全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然其犯罪與計程車駕駛行為無關,且抗告人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當時抗告人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抗告人自84年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靠行在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自從90年8月份起,就暫時停止計程車營業,並將上開營業車牌繳銷,另靠行於弘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且仍加保在汽車職業工會,每年都會回北海公司租借行照到交通隊作審驗,以維持計程車執業之資格,未來仍可以使用營業車牌再繼續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在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為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則對於利用執行計程車業務時機,觸犯妨害性自主等之犯罪者,使其嗣後不得再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限制其職業自由固屬合理。惟倘若對於非利用執行業務時機犯罪者,亦予以剝奪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自由,甚至剝奪其駕駛汽車代步之自由,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剝奪駕駛汽車代步自由),無非係因該等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利用汽車為犯罪行為。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指「第37條第2項」,即應與第67條第1項所列舉其他違規情節程度類似,而應予限縮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利用執行業務機會,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以免法治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李全發於84年8月8日第1次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計程車司機,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再於91年1月7日以弘源交通公司名義換領執業登記證,在執業期中,於98年7月12日,因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執業登記證詳細資料、駕駛人詳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其執業期中,確有發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7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既與是否職業無關,則無限縮解釋於「利用執行業務機會」。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況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抗告意旨所陳限制其職業自由、限制其駕駛汽車代步之自由等情,另主張「第37條第2項」應限縮解釋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利用執行業務機會,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抗告人李全發確有於執業期中違反刑法第225條,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廢止其執業登記,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