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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61號抗 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代 理 人 何仙如異 議人即受 處分人 賴憲國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因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憲國(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異議,乃將原裁定撤銷,改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其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受處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期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謢人之指定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受處分人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附加條件完畢,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7日中檢輝執公100執聲他1398字第08171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受處分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者,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所課予被告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被告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或財產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茲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付加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受處分人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附加條件完畢,依據上開理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重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部分,自非適當。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上開10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縱使法院判處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將4萬5000元之罰鍰撤銷不當,其抗告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