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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崑龍抗意旨略以:本件原違規事件係抗告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29.5公里路段處,超速19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前,即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為裁決,並非以車籍所載地址(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690之4號以為送達,而以出生後原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01號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改以投遞嘉義縣○○鎮○○路○○號以為送達,由非同戶籍內年僅14歲,不具辨別事理之人蔡祐汝簽收,致抗告人未受通知,無法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加重裁處抗告人新台幣6仟元罰鍰,該送達顯不合法定程序,屬送達不合法,故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抗告中或異議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以收受該裁決書,堪認於當日已經送達抗告人,顯有謬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1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故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據以爭執之原交通違規事件,前經提起聲明異

議在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以實體上理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決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再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以因同一交通違規事件,業經實體裁定確定在案,違反上揭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在案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再據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確定、形成訴訟,請求予以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云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若認為本件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適用,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查抗告理由中關於原違規事件部分,業經實體裁定確定,本院無從就抗告人所提實體上之事項為審酌;關於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部分,原審裁定已綦述甚詳,且訴訟中是否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應由審理訴訟之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裁量。

㈢綜合上述,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