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高東寶受 處分 人 蔡梅菊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復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及四十條前段亦訂有明文。本件本件異議人以一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二義務規定:⑴「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處罰種類均係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警惕異議人注重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本自應依裁罰金額較重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規定裁罰之,另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則不得再行重複裁處,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裁處在先,事後方發覺異議人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卻未踐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及四十條前段規定程序,逕就異議人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再逕行裁處,此部分之裁處程序自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二件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經查異議人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經警舉發之屬為一行為,次查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又係另一行為,顯非屬同一行為,爰依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另有關違規通知單舉發填製有誤此節,移送機關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正或補正,程序與法並無不合。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案受處分人既為經警當場舉發,倘如不服舉發,可逕向監理單位陳述,非本站未給予陳述之機會,如受處分人置之不理,行政機關即無所適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①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②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執照乃行車上路之必備證件,汽車駕駛人無論任何時間,一旦駕駛車輛上路均應有此駕駛憑證,並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或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駕車;若未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自不得有駕車行為。本件受處分人蔡梅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原審法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而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然依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機車店換機油」,若其所述無誤,則受處分人於更換機油前,即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嗣受處分人換好機油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欲行返家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遭警攔停舉發,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兩者顯然無法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仍可辨別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再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為一行為,且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構成要件一行為或繼續、連續違法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駕車之初先有一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隨即於駕駛途中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係屬前後可分之二個行為。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二義務,非無再予研求釐清之必要。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行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蔡梅菊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在彰化縣○○鄉○○路○段某間機車店更換機油,換好機油後,即欲從該機車店旁之路返家,堅稱並無逆向行駛之事實,此攸關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逆向行駛之事實,原審法院宜將舉發員警列為人證,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到庭,查明本案之取締經過,並予受處分人詢問之權利,俾釐清案情;又受處分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上手繪其當日現場行車路徑,然受處分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聲明異議狀上手繪現場圖,即認受處分人確係逆向行駛無誤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非屬一行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尚有上開未盡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