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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啟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廖啟瑞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職名單,何以能塗改原蓋章印?如此更改於法可容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本件抗告人因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99年1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經警發現有「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雖該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略有更改(將原蓋於其上之「警員巫財烈」之職名章劃掉),然此項記載本非不得更正事項,舉發機關於填單之後因發現「顯然錯誤」,無論當場或事後自行更正,均非法所不許,況此項更正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及明確性,無礙於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