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鄭芳田受處分人 蔡臺地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蔡臺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處分屆滿未經撤銷時,行為人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 項之拘束。㈡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適用理由亦不相符。況依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㈢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鍰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本於文義解釋,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95年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蔡臺地於98年12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76線西向25.5 公里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1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0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1 個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1月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 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揆櫫上揭說明,檢察官既以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服義務勞務44小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且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不利益之制約,實質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意涵甚明,當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僅得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㈡至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前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⑴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⑵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單純命給付金錢,與前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抗告人以該條規定為裁罰依據,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之決議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部分。惟查該號提案係針對檢察官對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緩起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道路監理機關對該被告即受處分人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其抗告後,交通法庭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該次座談會之初步研討結果認為,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甲課予「罰鍰」之餘地,故交通法庭應逕行將監理站所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全部撤銷。審查意見認為「㈠增列丙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最後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綜觀前開討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顯已明確表明關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並非抗告人所稱尚無定論之結果。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另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
四、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認此部分不罰,並將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蔡臺地只有一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1MG/L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為同一個裁處,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原處分違法,而經法院撤銷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惟原裁定竟未將原處分之裁處全部撤銷,僅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容有未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及原處分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