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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郭經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經輝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 100年6月7日1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因「擅自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行駛」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 100年7月6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已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為舉發裁決法條既以已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已如上述,該員警沒有環保署合格噪音檢測人員陪同,亦無法以合格之標準儀器測量儀器值即予以開單舉發。縱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等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改

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1頁)各 1紙、車號000-000機車排氣管改裝翻拍照片六張(原審12-15頁)可佐,且查,受處分人經警攔停詢問機車之消音器去向,現場均坦承機車之消音器業已拆除很久,並未有否認其機車之消音器業已拆除等情,亦有本件警方取締現場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猶稱:受處分人排氣管自購買換裝至今,並無拆除消音器或改裝排氣管之行為,警方應取締賣方之車店云云,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惟其既購買已拆除消音器之排氣管予以改裝於機車上,即屬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於查獲時,確已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且參諸照上開條文之立法沿革,自民國75年 5月21日修正公布後(原審卷第22頁),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改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換言之,「拆除消音器」與「造成噪音」間於修正前之條文須存在有因果關係;然修正後條文將二者要件分別列舉,即法律已將「拆除消音器」視為「造成噪音」,非謂該「拆除消音器」及「造成噪音」之結果併存時,始該當處罰之要件,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路臺監字第 980400984號函文所載之「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則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係消音器遭拆除未安裝,無須以造成噪音為必要,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猶稱:拆除消音器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條件云云,係屬對於法律解釋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

違誤。受處分人再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