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1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鄭芳田受處分人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玉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2、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見解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就受處分人所有86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分,因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無吊銷該861-ZV號牌照問題,本站認同此部分見解。惟原審以為本件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與本裁定理由一「所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兩種違規行為,應分別以觀」顯有矛盾之處,既屬兩種違規行為應是用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較為適法,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車號00-00號汽車牌照,改裁定僅吊銷車號00-00號汽車牌照,實有未洽,應一併處罰鍰10,800元較為適法等語。
二、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確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路143.1公里處,拖曳懸掛車號00-00號車牌之半拖車,該60-MY號車牌乃為受處分人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行經西濱公路143.1 公里處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攔檢查驗系爭半拖車車架因未打刻車身(架)號碼,認非號牌60-M Y號半拖車所屬真正車身,係該半拖車使用他車即60-MY 號號牌,故以「60-MY 號牌供他車使用懸掛」及「車號000-00曳引車所拖附之半拖車懸掛他車號牌」予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遂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00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64-GG000000
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裁64-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 幀、拖車及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5月1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010032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車號00-00 號半拖車乃係受處分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出廠,車架號碼應為「94144」等情,既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點、第2點、第5 點之規定,該半拖車雖無需銲接或鉚接標識牌,然仍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所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等情,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許建成警員於原審100年8月18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從而系爭半拖車非屬號牌60-MY 號半拖車所屬真正車身,自無疑義。綜上,應認系爭附掛於受處分人所有曳引車上之半拖車乃屬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之不詳半拖車,而有借用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號 00-00號牌照使用之行為,再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牽引上開半拖車行駛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上事證參互以觀,受處分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60-M
Y號半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車架號碼為94144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之系爭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懸掛於該不詳半拖車上,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無疑,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至於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半拖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不詳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半拖車(子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之對象。又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受處分人所有86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分,因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架)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該861-ZV 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諭知「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未指明所指汽車牌照為「60-MY 」號牌,此部分裁決內容自有未當,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該處分並改諭知吊銷車號00-00號汽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㈢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
就受處分人所有60-MY 營業一般半拖車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裁處罰鍰10,800元,及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就該未打刻車身號碼之不詳拖車車身使用60-MY 號牌之違規行為,歸責於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裁處罰鍰10,80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⑴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⑵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受處分人之上開兩個違規事實,係由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一個拖曳懸掛車號00-00號車牌之半拖車行為,雖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然仍應屬自然的一行為,係符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要件,此情形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而雖本案兩個違規行為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兩者法定罰鍰數額相同而無從比較高低,惟法理上仍以情節較重之行為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為一次裁罰即可,而不得分論併罰,原裁決疏未注意此項法律規定逕予分別裁處,於法未合,原審亦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進而撤銷上開處分,改以「汽車所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指該曳引車拖曳使用他車號牌之半拖車使成為動力交通工具而可受歸責),處罰鍰10,800元」,亦均無違誤。至於車號00-00號半拖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所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部分,雖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另行裁處罰鍰,但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吊銷車號00-00牌照」處分,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GG0
000000號、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改諭知「汽車所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指該曳引車拖曳使用他車號牌之半拖車使成為動力交通工具而可受歸責),處罰鍰10,800元,吊銷車號00-00 牌照。」,核均無違誤,詳如前開各節所論述分析,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