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撤銷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以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於魔法氣球店內竊取溫雅淳財物之犯行,業經貴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貴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貴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犯行之宣告刑與請求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按指揮執行,倘係依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行使,因個別犯罪宣告之刑,業經裁定為一指揮執行後,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故應解為「該裁定所執行之刑,包含每個犯罪之宣告刑,且均已開始執行」(參照法務部91年8月9日法(檢)字第910803270號研討結論㈢)。上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為訴外裁判,經貴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撤銷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每1日所受的執行,包含貴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的每1個宣告刑,故自99年執更字第357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98年1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確定日止,請求人所為上開犯行受到雙重執行,即便日後換發指揮書,亦已侵害到請求人之自由權,請求補償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36日云云。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中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於97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鎮里○○路○○○號之魔法氣球店,竊取溫雅淳之皮包1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6號起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請求人上開竊盜被害人溫雅淳部分犯行,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範圍內,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復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裁判之宣告刑與請求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請求人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請求人上開竊盜被害人溫雅淳部分犯行,因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並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撤銷之,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請求人請求意旨雖以前開因訴外裁判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撤銷部分,既經執行,則自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98年1月22日起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100年7月20日裁判確定日止,請求人之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補償1日3,000元,共36日云云,惟請求人所獲判者為撤銷判決,上開判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請求人而言,並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請求人之自由權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請求人請求意旨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本件請求人得聲請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