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祈達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聲他字第332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祈達(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犯罪情節重大一概不予准許,犯罪情節輕微一概准許,檢察官判斷是否入監執行准駁裁量其程序內容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准駁間如何適法如何有標準確定,不會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時已就受刑人犯罪行為,犯罪方法、態樣、動機及犯後態度、危害社會程度,侵害法益之情形已綜合考量,當然法官在判決時亦考量審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因素在內,否則判決6月以下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有如將法官已審酌事項再予重新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否定法官審理時給予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以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屬事後推測,否定法官給予易科罰金之判決,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該裁定聲明異議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與本案抗告理由無異。檢察官認受刑人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尚欠妥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主刑部分以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4、16至3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附表四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四編號
8、15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另就扣案物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該裁判之法院」,是以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祈達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0年3月18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審酌後,認本件受刑人陳祈達係參與集團性犯罪,且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主謀之一之角色,參與詐騙次數達29次,詐騙金額達人民幣58萬1670元(折合新臺幣約267萬5682元),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次數及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亦高達2年2月。
再酌以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致人民對他人及政府機關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已為檢警列為民生犯罪之重要查緝項目。是以,經考量受刑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具有詐欺犯罪習性之性格等因素,應認受刑人之性格特異,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責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故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請不准…。」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00年10月27日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檢察官以:「…本件台端參與集團性犯罪,且擔任主謀之一之角色,參與詐騙次數達29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高達2年2月。經考量台端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具有詐欺犯罪習性之性格等因素,認台端之性格特異,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故台端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乃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629號、執聲他字第3329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受刑人雖以:「…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應更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又目前監獄人滿為患,入監服刑不僅造成監獄超收擁擠,更會感染惡習,在求適法與合情合理加以審酌之下,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即難以維持,而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等語,據以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陳祈達與同案被告黃威凱等11人,均值年輕力壯,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加以渠等分工縝密,犯罪期間非短、規模非小,總計詐欺所得逾人民幣58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竟高達267萬餘元,俱見其所犯,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且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獲利甚鉅,道德觀念亦有偏差,如准其易科罰金即以執行刑罰完畢,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乃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其所稱保障人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監獄人滿為患、入監執行恐感染惡習等之情形,乃屬國家刑事及監獄管理之政策問題,非可憑此而謂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對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事項即生重大影響,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無涉,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而駁回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均已詳為說明其理由。㈡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
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此為由,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舉出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以參照法
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上開案件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二者個案情形不同,自無足於本案比附拘牽。況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38號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8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該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更無足據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依據前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應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