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被 告 陳俊華
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住臺中市○○區○○路○○○○號尤陳淑霞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所示之「請據1%好法官變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所載。
二、抗告意旨則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再審聲請據聲請狀案號欄記載係對原審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聲請,然聲請狀末行則記載「台中地院刑公鑑」字句,則其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判決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因與法定程序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如上,則抗告人另閱卷之聲請,自應並予駁回,併此說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12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先,經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請據1%好法官變
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內容,該書狀抬頭及案號欄已明確記載其係對原審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當事人欄亦列明抗告人本人為「再審原告」,其餘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其中部分內文復明確載明「主旨:憑新證1-2本件即有再審事由…」、「…而證本件之錯判即應准再審…」、「…為此請先調卷及引用有瑕疵確定判決,而准再審,祈勿輕率駁回再審之訴…」等語,並分段敘述該所持之再審理由,顯見抗告人具狀本意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從而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尚無違誤,先予指明。
㈢再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抗告人自應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詎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此觀諸抗告人前開向原審法院所提之聲請再審狀末行係記載「台中地院刑公鑑」字句自明,則其未依規定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就其聲請閱卷部分,以其聲請再審程序既於法未合,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該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如要就原審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捨此不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徒為事實上之爭論,或空言漫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提及請求閱全卷及應准訴訟救助等節,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皆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