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智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未到庭,致遭通緝,然抗告人未到庭係因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於民國7 、8 月間,抗告人另案審理時,均有按期到庭,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且本案已於10
0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理由,但原審仍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5日偵結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9 月22日繫屬於原審,當日經原審定於
100 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經郵務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8日改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寄存送達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戳記、起訴書、原審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自承有收到起訴書,而起訴日與原審開庭傳票送達日僅差距數日,抗告人卻辯稱未收到原審傳票,已值啟疑。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固定住所,每隔2 天會回家1 次,且家裡以及小孩需要安頓等語,惟原審之開庭傳票通知,係於100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距離原審100 年10月31日開庭日期,尚間隔超過1 個月,則以被告上揭所述,被告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
㈡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雖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然因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原審審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而有賴羈押以保全執行之必要,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