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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傅政樺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傅政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訴貪污一案,雖經判處有罪,並諭知連帶追繳所得財物,但異議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案審理中。該案既未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以上述刑案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同時對異議人之銀行存款予以扣押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有違,爰提起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內容雖僅泛稱對於執行檢察官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不服,並未指明執行檢察官具體之命令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執行卷宗(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洪建興確定執行案卷),案卷內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限制部分計有:(一)民國99年10月12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車牌號碼0000-00、2568-FZ自用小客車2部禁止移轉過戶。(二)99年10月12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扣押之。嗣99年11月26日又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扣除手續費150元後之0000000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99年11月26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7號函:

臺灣臺中看守所,就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476萬元範圍內扣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案,雖非對於異議人為確定判決之執行,然上開命令既係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扣押,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為該命令之相對人,實質上即相當於受刑人,對於該命令不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再查:(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1、趙健達部分:趙健達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吳夏萍部分:吳夏萍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並無不當。況且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三之(一)、(二)部分之財物,僅為「禁止移轉過戶」、「扣押」等保全性質之暫時性處分,並非為終局性質之「沒收」處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縱使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非屬於確定判決之情形,該物仍得依法扣押之。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內容,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爰就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撤銷之理由:(一)惟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命令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已為下列繳納財物之行為:1、於99年11月26日繳納0000000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5號)。2、於99年11月26日繳納418709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6號)。3、於99年11月26日繳納120025萬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7號)。4、於99年12月17日繳納775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2123號)。(二)上開趙健達繳納財物之情形,分別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因此,原確定判決關於異議人應連帶沒收之財物部分,執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已執行沒收部分即應予扣除,原即不得重複沒收,是以本件已執行完畢部分亦不得超額扣押異議人財產,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執行檢察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有前述不當之處,此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撤銷。(三)異議意旨僅就銀行存款遭扣押之部分為異議,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裁定,併此敘明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抗告部分:前開系爭0000000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5號)、418709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6號)、120025元(其中3344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7號)之金額來源,分係臺中地檢署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傅政樺帳戶所扣得之金額(扣得00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傅政樺帳戶內所扣得之金額(扣得418709元)及傅政樺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保管金及勞作金(扣得金額3344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9年11月7日豐農存字第0990001631號、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7日彰豐原字第0992582號、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函覆內容在卷足憑。又臺中地檢署開立之前開3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上雖均載明繳款人為「趙健達」;然此係本件案件係趙健達等人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因分案之緣故,乃以趙健達為案件當事人之首,惟本件追繳之罰金非係由趙健達所繳納,此經趙健達於臺中地檢署開庭時亦供述在卷可明。原審認前開金額均由趙健達個人繳納一節,容有違誤。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中對於同案被告趙健達部分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並對於前開傅政樺之財產為連帶追繳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疏未詳究,認本件執行命令不當,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有未恰云云。(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傅政樺抗告部分: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追繳沒收犯罪所得476萬元之從刑,而就異議人所有財產予以扣押或沒收之處分,然因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業已提出上訴,現由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審理中,既然異議人之刑事判決(含主刑及從刑)並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自不得於該判決確定前,預先對異議人之自由及財產為執行,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上揭執行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本件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係以檢察官對異議人全部執行財產行為範圍,有9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狀足稽,並非僅限於執行檢察官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而為異議,原裁定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恐有誤會,應予澄清。原裁定僅就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撤銷執行命令,尚有不足,應對檢察官就異議人全部財產所為之執行命均予撤銷,始為適法。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異議人受判決確定前,逕對於異議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不論其為保全性質之暫時處分,抑或終局性質之沒收處分,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不得因其執行之效果屬於暫時性質或終局性質而異其效力,原裁定就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前之執行命令,因性質不同而異其效力之說理,誠屬於法不合,且亦與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不符,自無可採,爰請求將全部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抗告部分

查系爭0000000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5號)、418709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6號)、120025元(其中3344元,臺中地檢署沒金字第99001827號)之金額來源,分別係臺中地檢署就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傅政樺帳戶所扣得之金額(扣得00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傅政樺帳戶內所扣得之金額(扣得418709元)及傅政樺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得金額3344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9年11月7日豐農存字第0990001631號、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7日彰豐原字第0992582號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函覆內容等在卷足憑(均附於上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執行卷宗)。又臺中地檢署開立之前開3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上雖均載明繳款人為「趙健達」;然此係本件案件為趙健達等人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因分案之緣故,乃以趙健達為案件當事人之首,惟本件追繳之上開金額均係由異議人所繳納,並非由趙健達所繳納,亦經證人趙健達於臺中地檢署開庭時到庭陳明在卷(見上開執行卷宗)。原裁定理由欄認上開金額均由趙健達個人所繳納,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又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中對於同案被告趙健達部分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並對於異議人傅政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執行,而分別予以扣押及禁止移轉過戶等處分,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任之理論(異議人傅政樺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為共同正犯),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上開財產執行,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裁定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臺中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不當,而予以撤銷,亦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㈡異議人抗告部分

查異議人被訴貪污等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有罪後,雖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審理中,但共同正犯趙健達、吳夏萍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趙健達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新臺幣476萬元應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夏萍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476萬元應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且確定在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調閱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執行卷宗足按。準此,共同正犯趙健達、吳夏萍部分既經判刑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又認所得財物新臺幣476萬元應由趙健達、吳夏萍與異議人等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與異議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則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自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上開財產分別予以「禁止移轉過戶」、「扣押」或「扣繳之」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認其本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不得對其財產為上開處分,尚有誤會。另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明白指稱:「…該案(指異議人部分)既未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以上述刑案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同時對陳報人(異議人)傅政樺之銀行存款予以扣押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有違」等情,有異議人100年1月11日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異議意旨應僅係對於執行檢察官扣押其銀行存款部分表示不服,並非對執行檢察官之全部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是原裁定僅就執行檢察官扣押其銀行存款部分予以審酌處理,亦無不合。至異議人99年11月24日之刑事聲請狀係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明,表示執行檢察官對其財產之扣押,依法顯有未合云云,並非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全部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附此說明。綜上,異議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一、99年10月12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扣押之。

二、99年11月26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扣除手續費150元後之0000000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