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百祿
吳麗華黃漢強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32號),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百祿、吳麗華、黃漢強(下稱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於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業經釋字第443號、第454號等解釋闡釋在案,是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需依法定要件、經法定程序,且在必要的程度內為限制,始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裁定無謂的區分被告是否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決定
是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對法律之解釋顯有誤解。蓋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處分同,當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無論被告有否經檢察官訊問,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一律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依法定要件,經法定程序使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裁定刻意曲解刑訴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而規避刑事訴訟法官於限制住居法定要件及程序之適用,確屬違背法令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被告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性者」等法定要件,使得對其實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惟查,抗告人等3人於本案中,自始未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遭檢察官傳喚訊問,原裁定亦指出,檢察官依其偵辦進度,認暫無以被告身分傳訊抗告人等人之必要,顯見渠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尚有未定論,更遑論渠等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
㈣抗告人等3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實務見解及法律原則之處,對抗告人等3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違法且無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百祿在民間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抗告人吳麗華為其
配偶,其2人為前總統陳水扁之媳婦黃睿靚之父母,另抗告人黃漢強則為黃睿靚之弟。特偵組於偵辦前總統陳水扁等人涉嫌貪污、洗錢等案件,經清查相關資金結果,發現抗告人黃百祿、吳麗華與上開民間公司有相當複雜而金額龐大之資金往來,且有匯往美國境內黃睿靚及抗告人黃漢強之帳戶,上開資金又查與前總統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有關,而認渠等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目前正偵辦中。
㈡本案檢察官因偵辦前總統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涉嫌貪污、
洗錢案,於清查資金後認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有犯罪嫌疑,並以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為被告而分案開始偵查,因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鉅款存放於第三人名義之帳戶及黃睿靚及抗告人黃漢強之海外帳戶,認有可能以出境方式逃匿,而有逃亡之虞,並衡諸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目前之狀況,認尚無須以羈押方式防止其等逃匿,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對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自屬適當及必要,且經函詢特偵組,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之。而檢察官依偵辦進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認暫無以被告身分傳訊抗告人黃百祿等3人之必要,自屬其偵查作為,且無不法情事,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應係針對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時,檢察官應為如何處理所為規定,尚不包括被告未到場經檢察官訊問之情形。否則倘被告已逃匿,檢察官即無從訊問,亦不得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只能任令其逃亡出境,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故認為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因而裁定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上除保全證據外,尚有保
全被告到庭審判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行使刑事司法權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換言之,即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始得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實施強制處分,必須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亦即合乎「法律性原則」,始有處分之依據。又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使用強制手段干預人民基本權之一種訴訟行為,它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自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否則,極易造成強制手段之濫用,而嚴重侵害基本人權,故刑事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手段必須與受處分人涉嫌違犯之行為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之程度成相當比例。從而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法律性原則」、「比例原則」而為審酌。第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足徵,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前,或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均應先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始符合「法律性原則」。審之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限制抗告人等3人出境之處分,既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所為之強制處分,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相關規定,先行訊問抗告人等3人,以保障聲請人即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而依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3日臺特洪97特他132字第1000000083號函,已說明本件係於99年9月13日對抗告人等3人等分案開始偵查(見原審密封袋資料),另本件抗告人等3人亦自承前曾多次以證人身分應訊(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等3人現尚無逃匿無從訊問之情形,然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對抗告人等3人,是否曾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訊問,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稽,自無從憑斷本件確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在未經訊問抗告人等3人之情形下,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究明,逕認為限制出境處分不需以先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前提,或認為以證人身分應訊即已足,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合。
㈡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對抗告人等3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將處分書「合法送達」抗告人等3人,抑或並未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等3人,而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9月15日以移署出管蔓字第0990133378號函予以通知抗告人等3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一節,因涉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起算期間,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得憑以瞭解抗告人等3人係於何時如何知悉遭限制出境,而可進而判斷抗告人等3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及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99年度聲字第2414號)後,再向原審提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是否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期間規定,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亦有未洽。
㈢綜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對抗告人等3人所
為限制出境處分法律程序之當否,及抗告人所提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期間規定,卷內資料尚非周詳,本院即無憑審酌,此部分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且原裁定認為限制出境處分不需以先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前提,或認為以證人身分應訊為已足云云,亦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周 瑞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