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祈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一○○年度審撤緩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本件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祈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撤銷緩刑書誤載為十日至十一日,應予更正)因故意再犯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九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年三月七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法院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總統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上開規定;又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數罪原均得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雖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月有期徒刑,但亦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入監執行,故應列入「得」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非一經宣告確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本件受刑人曾祈祥前雖因詐欺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內因故意再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一○○年三月七日確定,但既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入監執行,承上說明,即非屬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等理由,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固非無見。
三、惟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曾祈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撤銷緩刑書誤載為十日至十一日,應予更正)因故意再犯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九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年三月七日確定等事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曾祈祥之上開緩刑宣告。縱使聲請書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條,以為聲請依據。但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既另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規定;則受刑人曾祈祥嗣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得否因此而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此即難認非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事項與範圍。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曾祈祥之上開緩刑宣告,是否得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為論述,即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此亦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茲為受刑人曾祈祥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裁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